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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陳鍾秀玉 陳育典 陳育鴻 陳育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複 代理人 姜德婷律師 被 告 陳林瑞琴 陳文興 陳慧卿 陳慧伶 陳慧芳 陳玫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萬慶為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陳育業 (下稱原告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萬慶於民國70年初購 置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 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1年初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建造橋樑之許可,陸續於該地興建諸多鐵皮廠 房及兩棟鋼筋混凝土造透天房屋,雖皆屬未能辦理保存登 記之違章建築,但仍由原始起造人陳萬慶於73年原始取得 建物所有權,並將其中一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共計3層樓,2、3樓皆無獨立出入門戶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出借予其兄陳友吉居住,雙方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原告等4人同意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應於陳 友吉死亡時終止。嗣陳友吉於105年9月間死亡,由被告陳 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君(下 稱被告等6人)繼承。詎料被告等6人於陳友吉死亡後仍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等4人多次催告仍不獲置理。為 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等6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倘認本件系爭契約之借 貸目的「供陳友吉本人居住」尚非屬使用完畢而生契約當 然消滅之法律效果,則再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陳 友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返還借用物。 (二)又被告等6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同侵害原告等4人對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之利益,致使原告等4人受有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6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鑒於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其所坐落土地並無其他同 類鋼筋混凝土建物於市場上租售以資參酌其客觀市場價值 ,故暫依其所坐落土地之其他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廠房建 物之出租市場行情為基準,即月租為每坪800元計算,並 依系爭建物之總面積180坪,則被告等6人應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等4人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計算式:800元× 180坪=144,000元) (三)被告固稱渠等被繼承人陳友吉將於72年間自開闢五股區二 重疏洪道所領取之徵收補償款100萬元交付陳萬慶作為興 建系爭房屋之費用。惟查,依被告之抗辯及證人陳國銘證 述可推知,系爭徵收案所領取補償款應至少620萬元(被 繼承人陳進路之8名男性子嗣每人均分得100萬元,2名女 性子嗣每人均分得10萬元)始足分配,然與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回函徵收補償費加總共計為213萬7,215元不符,且每 筆數額、領取人均不相同,與被告所稱有異。又被告就系 爭房屋部分座落於鄰人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乙情不知情,亦未與系爭房屋座落之同段730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陳萬慶約定系爭房屋與其土地間法律關係, 僅空言泛稱陳友吉以補償費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云云,顯屬 無稽。 (四)聲明:   ⒈被告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 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騰空遷出,返還予 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告陳育業。   ⒉被告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 君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建物之日止, 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陳育業 14萬4,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家族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斯時該處之不 動產均登記於陳進路名下,即被告陳林瑞琴、原告陳鍾秀 玉之公公,陳萬慶、陳友吉之父。嗣於72年間,政府為開 闢五股區二重疏洪道而將陳進路名下不動產徵收。經查, 陳進路共有包含兩造之被繼承人等8名子女,徵收補償款 由陳進路之男性子嗣每人分得100萬元、女性子嗣每人分 得10萬元。陳萬慶在取得徵收補償款後,即向陳友吉、陳 國銘表示一同以取得之徵收補償款出資建屋於陳萬慶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且會將房屋所占土 地之持分移轉予陳友吉、陳國銘。基此,系爭房屋為被告 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友吉出資興建,於陳友吉於105年9月16 日死亡後,被告等人即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系 爭建物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等人所繼承者亦僅為事 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本身,自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次查,原告所提出之71年8月19日臺北 縣政府暨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空照圖等,均無法證明系 爭建物係由陳萬慶出資興建。而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記載之違章建物並非系爭 建物,原告以此通知單主張系爭建物為陳萬慶出資建造不 可採。 (三)原告主張陳萬慶與陳友吉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 係,且該使用借貸關係業因陳友吉死亡當然終止,或原告 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 借貸關係非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終止,且原告亦無為任何 終止之意思表示。退步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自105年9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原告為本件請求時起,回溯超過5年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抗 辯。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月租行情每坪800元請求被 告按月連帶給付14萬4,000元無所據,自不可採。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萬慶所興建,並借予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友吉使用,現陳友吉已死亡,借貸目的已消滅等情, 惟經被告否認,主張系爭房屋係陳友吉、陳國銘出資興建 等情,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 出航照圖、臺北縣政府(函)、臺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 許可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見 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13號「下稱重司調字」卷第31頁 、第3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 等證據,證明陳萬慶於購置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即陸續搭建鐵皮 廠房及兩棟鋼筋混擬土造透天建物供其自用,並因屬違章 建築,而遭勒令停工,其中一棟鋼筋混擬土造透天建物即 為系爭房屋,堪認系爭房屋為陳萬慶所興建,然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陳萬慶有開發系爭土地,且勒令停工 通知單之違建地點係記載「五股市○○路0段000號」,並非 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以及觀諸被告提出系爭建物照片(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下稱訴字」卷第57頁至第5 9頁),系爭房屋為雙層建物及頂樓鐵皮加蓋,亦與勒令 停工停止單上記載之「乙層約3公尺」記載不符,是尚難 僅以上開證據遽認系爭房屋即為陳萬慶所興建。又原告提 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重 司調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6頁)等證據,證 明系爭房屋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時,曾經土 地所有權人詹坤良抗議,係由陳萬慶購買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以及承租該土地其餘應 有部分五分之四方式處理,然上開契約均未提及係為處理 系爭房屋占用問題,且原告亦自承係為興建其他鐵皮廠房 擴大區域開發計畫(見重司調字卷第18頁),亦無從認上 開契約係陳萬慶為處理系爭房屋占用問題而簽定,則原告 所提證據尚難認其主張為真。 (二)又被告主張陳友吉及陳國銘係取得渠等父親陳進路所獲徵 收補助款後,交予陳萬慶作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費用, 是系爭房屋自始即為陳友吉所出資興建等情,而查陳國銘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對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所有權狀況是否清楚?)清楚,當時我們是疏洪道的 拆遷戶,我們全部農地都被政府徵收兄弟一人分到100萬 元,我們就要搬走,老四陳萬慶找老三陳友吉,用分到的 100萬元去蓋234號這個房子,那時候那邊很偏僻,根本沒 有人可以住,當時不值錢,當時老四叫我們蓋房子,要怎 麼認定?」、「(問:234號房子除了你說陳友吉拿出100 萬元,還有何人出資?)我住234號2樓,我也是100萬元 放在老四那邊,我拿出大概75萬元左右」、「(問:你跟 陳友吉把錢拿給陳萬慶,有無留下任何書面資料?)都沒 有,唯一可以證明的是我可以在那邊住那麼多年,其他鄰 居也都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78頁、第79頁),且陳進 路確於70年間曾因徵收而獲取補償費213萬餘元,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函覆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8頁 ),堪認陳國銘上開證述應堪屬實,再佐以陳友吉及陳國 銘均得長期使用系爭房屋,實堪認被告主張較可採信,否 則陳萬慶或原告何以可容忍系爭建物長期位在渠等所有土 地上。至原告主張陳國銘證述獲取徵收補助款數額顯然與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不符,然陳國銘亦證稱:「當時疏 洪道的補償金是父親跟老四領的,詳細金額有多少只有老 四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80頁),及佐以發放清冊中11 5萬0,581元、12萬4,669元、2萬2,776元均有陳萬慶核章 等情(見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堪認上開徵收補償 費大部分係由陳萬慶處理,證人陳國銘就實際金額並非明 瞭,尚無從以此遽認證人陳國銘所述為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 慧芳、陳玫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騰空遷 出,返還予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告陳育業,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上開訴之聲明既無理由,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 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林瑞琴 、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君應自105年9 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陳育業14萬4,000元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陳國慶到庭作證,惟經本院通知後未到 庭(見訴字卷第135頁),尚難認有繼續調查之必要,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07

PCDV-112-訴-2351-20241107-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睿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現金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編號2所示手機 ,均沒收。   事 實 一、連睿晨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早一 胖」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報酬為所領取贓款1. 5%,並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使用TELEGRAM與該詐欺集團 聯絡。連睿晨與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舒潔」、 「安德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13年6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坤明」、「張嘉 坤」向林季蒲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惟需資金流證明,要求 林季蒲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 云云,致林季蒲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附表 一所示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系爭帳戶。嗣林 季蒲發覺有異至警局詢問始悉受騙,並配合警方將上開贓款 33萬元領出後,於113年7月8日14時8分許前某時,攜該33萬 元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永康公園。連睿晨則依「舒潔 」指示至上址向林季蒲收款,於林季蒲將33萬元交付連睿晨 時,連睿晨當場為警於113年7月8日14時8分許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季蒲、陳麗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睿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季蒲、陳麗秋;被害人黃金連 、彭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86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9、139至141、153至 154、163至164頁)相符,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偵卷第135至137、229頁)、林季蒲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71頁)、黃金蓮、陳麗秋 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149至151、171頁)、彭玉英匯款單 據(偵卷第16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3頁)、113 年7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偵卷第37至41、75至8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立法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已如前述, 然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於新舊法比較時,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並非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餘地,應予敘明。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業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 ,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與LINE暱稱「舒潔」、「安德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 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所涉洗錢 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0、237頁、本院卷第73、79頁),然 其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辯稱:伊這次不知道是被害人的錢 ...對方一開始跟我說這次是貸款跟保險的錢,一直到我被 警察抓,伊才知道這是被害人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 ,而否認本案犯行,自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 定。然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0、237頁、本 院卷第73、79頁),然其並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道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牟取不法利益,侵害一般民眾之 財產法益,並欲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 款去向之困難,惟經林季蒲發覺有異,報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實有不該,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 兼衡其於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分工模式、被害人遭詐騙之 數額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至 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並有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用以供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8 、102、235至237頁、本院卷第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被告陳稱為其個人使用(偵卷第18、111頁、本院卷第7 9頁),復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沒 收之。  ⒊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33萬元為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為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得財物,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3,200元,被告自 陳為其個人生活費,非詐騙取得(偵卷第18、102頁、本院 卷第79頁),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所取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金蓮 113年7月8日9時15分許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7月8日10時4分許 180,000元 2 彭玉英 113年7月7日17時40分許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7月8日11時31分許 50,000元 3 陳麗秋 113年7月7日16時30分許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7月8日11時38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備註 1 現金 333,200元 其中33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7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IPhone 14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1-06

PCDM-113-金訴-1551-2024110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9 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旋遭提領 一空」,應更正為「…,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犯罪事實 之附表二,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 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 ,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立法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業經修正,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 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 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伊台新帳戶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然其交付帳戶之行為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丙○○、 乙○○或於事後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欺告 訴人二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犯罪情節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所涉洗錢犯行(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2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4頁),然其於偵查 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中否認本案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89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6頁), 自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 定。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見金訴卷第74頁),然其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立累犯,且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不 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物流人員、月收入 約27,000元、經濟狀況不佳之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75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之 行為取得任何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 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於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轉匯或提領一空,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為取款或得款之人,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 對上開款項並無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2年7月27日18時許起 以LINE暱稱「知足常樂」向丙○○佯稱:伊為其配偶妹妹之丈夫,因資金週轉不良,須向其借款。 112年7月28日11時57分許 320,000元 台新帳戶 2 乙○○ 112年7月26日13時許起 以LINE暱稱「邱相銘」佯作乙○○之子,並向乙○○偽稱:需資金使用。 112年7月28日14時10分許 200,000元 台新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98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6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0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7月28日前某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居所內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112年7月27日18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2年7月28日11時26分許 320,000元 台新帳戶 2 乙○○ (提告) 112年2月18日14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2年7月28日12時58分許 200,000元 台新帳戶

2024-11-01

PCDM-113-金簡-343-2024110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頌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41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頌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113年10月17日 期滿未經撤銷。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送檢驗,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 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惟若毒品本身已附著 於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所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8日14時10分許為警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112 年度毒偵字第541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33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於112年4月18日確 定,於113年10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1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足認確 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毒品所用吸食器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 視同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本院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驗餘淨重0.1018公克) 2 吸食器 1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吸食器 1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0-30

PCDM-113-單禁沒-101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菀柔 選任辯護人 蔡瀞萱律師 賴佩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菀柔所處之刑撤銷。 賴菀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賴菀柔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 、114、152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 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於離婚後獨自扶養女兒 、負擔女兒生活開銷,為撐家計,沒有盡到查證義務,聽信 美化帳戶之說詞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匯款,而為本案犯行,但 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中僅為詐騙集團支配角色,且沒有 獲取金錢利益,犯後亦努力借錢籌錢,於第二審程序中儘快 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經查:   ㈠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本應依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罪之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固應非難,惟被 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碧玉達成 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新臺幣20萬元予告訴人,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95頁),又其所 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收款,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 後指揮規劃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 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被告本案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足堪憫 恕之情狀,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有違誤。  ⒉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給付賠償金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原否認犯罪,於上訴後終能坦 承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之結果,致無從適用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仍應於科刑審酌時,列為 酌量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 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⒊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將 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為實有不 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參以本案被 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併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沒有工作,生活所需是依賴原有積蓄及友人借款,與 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及甫成年、就讀大學之子女1名之生 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 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等情,業如前述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 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 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菀柔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5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0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菀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賴菀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指示收取匯入之款項再轉帳至不明帳戶,可能在為詐欺集團 收取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1月11至23日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人之指示註冊 幣託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將其幣託帳戶對應之 遠東銀行實體帳戶設定為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已設定遠東銀行 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 明武。Ryan」作為收受款項之用。設定完畢後,賴菀柔於111年1 月24日起,依「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指示 ,在其中國信託帳戶收到款項後,先轉到其遠東銀行帳戶,再轉 到其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帳戶,再透過幣託程式轉換成泰達 幣後,轉匯到「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指定之 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不知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 日,撥打電話向吳碧玉詐稱:係其侄子,欠缺貨款費須借錢使用 云云,致吳碧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24分許,依 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30,000元至賴菀 柔中國信託帳戶內;「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 再指示賴菀柔,於111年3月1日下午1時4分許將630,000元轉匯至 其遠東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下午3時17分許分別 自其遠東銀行帳戶轉匯490,212元、150,000元至其幣託帳戶對應 之遠東銀行帳戶,再透過幣託程式轉換成泰達幣後,轉匯到「何 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賴菀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有依「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 明武。Ryan」之指示,在收受前述款項後以前述方式轉匯至 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惟否認有3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100多萬元的負債,銀行無法幫我做債務 整合,我透過FB搜尋債務整合,有跳出廣告,「何先生」說 可以幫我借款,我就私訊他,後來他叫我加他LINE,他是哪 個單位的我沒有去了解,他跟我說借到那麼多錢需要做流水 包裝,但我不清楚流水是什麼,之前貸款經驗對方沒有要我 做流水,他們說要做3個月,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且我 沒有其他方式可以借錢;我在銀行是擔任作業服務部襄理, 負責開戶資料、交易傳票的整理和裝訂成冊,還有調傳票, 14年來幾乎差不多都是這個工作,只是待的銀行不一樣,法 遵訓練通常是線上,寫過水的等語(本院卷第38至43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了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教 育費用,才會遭詐騙集團指示為前述行為,本案發生後被告 遭當時任職的遠東銀行資遣,被告如果知道會因此遭受資遣 的話,在需要負擔子女費用壓力下應該不會想去涉及任何犯 罪行為;被告雖然為金融從業人員,但被告任職期間,並未 參與一般個人金融借貸徵信簽約及對保流程,對於貸款之流 程沒有較高程度瞭解;本件詐騙集團僅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與一般政府宣導常見的詐騙手法,是請被害人提供存 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有所不同,本件是利用新興的金融 工具、虛擬貨幣等手法進行詐騙,與本案相關類似的案情亦 有獲無罪判決的狀況,實難僅憑被告是金融從業人員,即認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等語(本院卷第43、174頁 )。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告訴人吳碧玉以前述方式遭詐欺而於前述時間匯款前述金 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於前述時間,有依「何先 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指示,在收受前述 吳碧玉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後,以前述方式轉匯至不詳之 虛擬貨幣錢包,為被告坦白承認,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且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 及擷圖、告訴人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7至20、37至131、175至239 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有為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匯詐欺 款項。 (二)被告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屢見 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 路、電話詐欺,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況一 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之事 ,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 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金融 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 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前述辯詞稱是為了貸款而依照對方指示「做流水包裝 」,然而,被告又辯稱其不清楚「做流水包裝」是什麼( 本院卷第40頁),被告在不知道「做流水包裝」是什麼意 思的狀況下,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陸續為 設定約定帳戶、收受款項、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 帳虛擬貨幣至不詳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其行為已相當可疑 。其次,依據被告與「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 yan」之LINE對話紀錄(偵33537卷第37至95頁)及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至74頁),被告先於11 1年1月11至23日間依對方指示進行帳戶之設定,再於111 年1月26日起依對方指示陸續為收受及轉移款項之行為, 至本案案發之111年3月1日,時間已長達1個多月,且金額 高達數百萬元,如此長時間和巨額之資金進出,已足以使 一般人心生警覺。又被告除提供其與「何先生 業務經理 」、「何明武。Ryan」之LINE對話紀錄外,無法提供可供 聯繫之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也供稱不知對方是屬於哪個單 位(本院卷第40頁),被告在完全沒有對方或所屬單位資 料的狀況下就長期、大量為對方為收受及轉移款項之行為 ,自有可能涉及非法之詐欺及洗錢等行為。   3.另依據被告與「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 之LINE對話紀錄,「何先生 業務經理」向被告表示到時 候金主會給被告簽合約書的時候,被告詢問「安全嗎、我 最怕對方(指金主)很複雜、很可怕、黑道之類的、擔心 壞人串改合約」(偵33537卷第65頁),足見被告對於「 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背後不知名之金 主身分有所顧慮;會計「何明武。Ryan」向被告詢問「提 款卡有在身上嗎、可以拍給我嗎」時(偵33537卷第43頁 ),被告向「何先生 業務經理」表示「為什麼要卡片、 我已經提供帳號了、要卡片做什麼、好奇怪、提供帳號和 銀行,還要卡片、這很怪耶、建檔不就是建銀行帳號嗎、 真的很奇怪、有可能嗎」(偵33537卷第73頁),顯示被 告對於「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違反常 情之要求已有所警覺。被告在已經對「何先生 業務經理 」、「何明武。Ryan」之背後金主及作業方式有所顧慮的 狀態下,仍為了獲取貸款之利益以解決自身債務問題,執 意配合其等進行款項之收受及轉移之工作,足認被告有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此外,被告於103至106年間在中國信託銀行服務,負責協 助中小型企業客戶融資業務之關係維護及業務支援管理; 於108年至111年間在遠東銀行擔任襄理,於108年至110年 間負責會計客服作業,於110年至111年間在遠東銀行負責 授信帳務作業,於108年至111年間受有共7小時之防制洗 錢相關教育訓練,而授信帳務執掌包括授信額度建檔、台 幣放款撥償交易及相關授信帳務、授信業務諮詢等工作, 有前述銀行之函文可證(本院卷第65至67、76至78、96頁 ),足認被告在金融業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其本案依 照不明人士之指示從事不明資金收受及轉移之行為,應有 充分之認識。另被告於111年7月,有分別向三信商業銀行 貸款5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70,000元,迄今 仍在還款,有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證(偵33537 卷第160頁),足認被告也有相當之貸款經驗,知道其本 案所從事之行為,與一般借貸流程不符。審酌被告之前述 工作資歷及貸款經驗,被告顯然不是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 較一般人欠缺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進行收 受及轉移犯罪所得,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亦足以佐證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雖辯稱:其14年來在銀行都只負責開戶資料、交易傳 票的整理和裝訂成冊、調傳票等工作,法遵訓練通常是線 上寫過水的;而其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雖然為金融 從業人員,但被告對於貸款之流程沒有較高程度瞭解,本 件與一般政府宣導常見的詐騙手法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然而,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經驗 已經足以了解到,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作為收取及移轉款 項使用,會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並不以具有 特別之金融相關智識及經驗為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 並不足以推翻前述犯意之認定。更何況依據辯護人所提出 之資料,被告之具體工作內容包括審查客戶簽署之各式授 信契約與債權文件是否齊備、審查核准動撥條件及相關應 備文件是否齊全後執行方款作業(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且被告亦有個人信用貸款之經驗,則被告一定知道貸款 應經相當之審查流程方有可能核准及放款,然而本案中被 告在未提出任何財力證明或徵信資料的狀態下,「何先生 業務經理」立即承諾借款,只要「包裝流水」即可(偵3 3537卷第63至64頁),顯然不合常情;而本案被告為了貸 款而為「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收取及 移轉資金之行為,其背後金主及作業方式均有不合理之處 ,亦經被告提出質疑(詳如前述理由欄二、(二)3.所示 ),可見被告是在認知到「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 武。Ryan」所述及所為有問題的狀況下,仍為收取及移轉 資金之行為,被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就被告之主觀認知,其所配合之對象至少包括「何先生 業務經理」、會計「何明武。Ryan」及其等所述之金主等 人,則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前述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欺之新聞,竟接受「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 yan」之指示收取並轉移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共同分 擔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本案被害人數1人,詐 欺款項共530,000元。嗣經告訴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銀行工作,目前無業,已離婚,有 1位小孩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174頁),且 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服務證明書、申請 收執聯可證(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被告於本案前未曾 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彌 補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20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檢察官認為與起訴書之事實,因被告提供之帳戶同 一,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然而,被告本案所 犯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起 訴之被害人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2867-202410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279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詹皓鈞 債 務 人 陳玫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促-13279-2024103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順   主 文 陳銘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順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 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分別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4、5、10 、1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7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 、6、8、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然受刑人業已具狀 請求檢察官就上開罪名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 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 書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 回覆從輕量刑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可憑,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行為類型、侵害法益種類、 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最高額、犯罪情節、次數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基於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 、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內,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 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5/03/15 105/04/18 105/04/15至105/04/19 105/02/16至105/02/22 105/06/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等 新竹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448號等 苗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7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346號、105年度易字第546號 105年度訴字第346號、105年度易字第546號 105年度訴字第400號 判決日期 105/11/11 105/11/11 105/10/25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346號、105年度易字第546號 105年度訴字第346號、105年度易字第546號 105年度訴字第4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5/11/11 105/11/11 105/11/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10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7月,6次 有期徒刑3年8月,2次 有期徒刑3年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犯罪日期 105/06/04 105/04/01至105/06/13 105/04/08至105/06/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783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663號等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37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400號 105年度易字第55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 判決日期 105/10/25 105/12/09 106/01/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400號 105年度易字第55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1/28 105/12/09 106/02/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至10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藥事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05/06/02 105/02/20至105/02/22 105/04月初至105/04/19間之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371號等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394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3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 105年度訴字第134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 判決日期 106/01/26 105/08/26 106/10/2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 105年度訴字第13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2/23 106/08/17 107/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10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編號 10 11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5/04/10至105/04/13間某日起至105/04/19止 105年3、4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337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6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 109年度訴字第125號 判決日期 106/10/25 109/06/0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 109年度訴字第1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07/17 109/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10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2024-10-29

PCDM-113-聲-3911-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志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史志中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八德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超商陳列之58%金門高梁 酒1瓶(價值新臺幣98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該超商 店員鄭美玉察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超商新莊八德店店長林桂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卷【下稱1213號卷】第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美玉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35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截圖(偵卷第8頁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至9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7頁)、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 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12日新北 警莊刑字第1124059089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偵卷第31至34頁 )、本院勘驗筆錄(1213號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 ,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 、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 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 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 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 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前開超商店內,將58%金 門高粱酒自貨架上取出,並隨即以其手持外套覆蓋、藏匿後 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諱(1213號卷第28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截圖(偵卷第8頁) 、本院勘驗筆錄(1213號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佐,堪認被 告竊取之金門高粱酒已置於其可實力掌控之範圍,而建立新 持有支配關係,而屬竊盜既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並未主張、舉證被告 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狀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3萬多元初 、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等語(1213號卷第29頁)、告 訴人迄今尚未獲得賠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58%金門高 粱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PCDM-113-簡-4762-20241028-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洪汎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 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汎群(下稱聲請人)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民國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在案。然伊並不認識共同被告吳昇峰,且伊係遭 共同被告陳弘智欺騙始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犯罪所用,並依其指 示提領贓款,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伊等友人 盧郁文可證明上情,並有盧郁文親寫信件可憑,此為原確定 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足以證明伊前開主張為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傳 喚證人盧郁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 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會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行,係 依憑聲請人及吳昇峰之自白及供述、陳弘智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張宥朋、楊豐哲、張宜蓁、蔡孟宏、陳柏宏、金秀蘋 、張容甄、黃文龍、洪佳豪、鄭淑真、黃清芳、陳有鵬之證 述、員警職務報告、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 遭詐欺之訊息截圖、轉帳證明及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吳昇峰與陳弘智間之LINE訊息截圖等證據資料為綜 合判斷,而依法論罪科刑,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 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已予說明,核無何 違法情事,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盧郁文暨其提出之書信固為未經原確 定判決予以斟酌之證據,惟查:  ⒈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陳稱:承認有不確定故意,表示認罪等語明 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卷第255至256、268頁), 並有前開證據資料可佐,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亦陳稱:我在 原審認罪,是因為考量到刑度可能會比較輕(本院卷第68頁 ),是聲請人並未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足認聲請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聲請人雖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辯稱:伊係遭陳弘智誆騙, 始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云云。  ⑴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仍成立犯罪。是行為人於提 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 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率爾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依指示提領 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⑵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資料如 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以供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更不乏由 帳戶提供者擔任「車手」,提領自己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轉交 他人,刻意隱瞞金流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俾利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情形,已屢為警政機關 、金融機構加強宣導及警告,並經媒體大幅且經常性報導披 露,是此應為一般民眾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⑶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裝設 監視器、網路等工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5058號卷【下稱15058號卷】第237頁、111年度偵字第30679 號卷【下稱30679號卷】第181頁),可見被告受有一定教育 ,亦有社會工作經驗,非無社會見識之人。次查,被告自陳 :111年2月間,盧郁文帶我去「阿志」(即陳弘智)家玩骰 子認識「阿志」,之後借住在「阿志」家;我不知道「阿志 」的全名;因為我們都有玩線上遊戲,如果要洗幣要用帳戶 ,跟幣商買也要帳戶,「阿志」說他的卡不能用,有人要匯 錢給他,所以跟我借用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常常叫我幫 忙看裡面有沒有錢,我也不疑有他...「阿志」都沒有在工 作;「阿志」有時候會叫我把錢匯款給別人,說是玩網路賭 博遊戲要用的錢;「阿志」會要我確認他朋友是否有匯款進 帳戶內,如果有的話就要我順便幫他領出來,領出來後,我 會當面交給他...「阿志」也有要「阿峰」(即吳昇峰)跟 我一起去提領後把現金交給「阿峰」,這表示「阿志」好像 蠻趕的...我不知道「阿峰」真實姓名,到「阿志」家才認 識的,但也不熟,不常講話,「阿志」應該也有要他去提領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會去領款;我在那邊借住,就會幫忙 跑腿,想說是應該的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7420號卷【下稱27420號卷】第89頁、15058號卷第229 至235頁、30679號卷第183至190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177號卷第184頁)。可見聲請人與陳弘智、吳昇峰間僅為 賭友關係,並無何互信基礎,就渠等真實姓名、身分資料亦 無所悉,亦未探究陳弘智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及必要性,即 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陳弘智取款、匯款,並於收到款項 後再提領交付陳弘智或吳昇峰。而陳弘智就其個人款項,竟 不申辦或使用其個人帳戶,反向聲請人借用系爭帳戶使用, 亦屢屢指示聲請人或吳昇峰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匯款項,顯與 常情有違。佐以聲請人陳稱:知道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涉及 不法,有法律責任;之前犯過賣簿子的罪,知道存摺、提款 卡跟密碼不能隨意交給他人...我有擔心「阿志」會拿去從 事詐騙活動等語(15058號卷第235頁、第27420號卷第89頁 、30679號卷第18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 至15、60-45至60-49頁),足徵聲請人顯可預見將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阿志」,可能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所用,且依指 示提領帳戶後轉交、轉匯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 所得或掩飾來源等情,則其仍執意為之,洵堪認定聲請人確 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聲請人辯稱 遭陳弘智欺騙始為本案犯行,顯不足採。  ⑷末查,聲請人聲請傳喚盧郁文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係遭 陳弘智欺騙而為本案犯行云云,並以盧郁文親寫信件為憑( 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觀諸上開信件內容,盧郁文係稱: 「...你說希望"再審"能順利,是那一條案子,是不是阿志 害你的這一條,會與我有關嗎,你應該有老實說與我無關吧 。我是向你借卡玩遊戲的,還有阿志與萬霖回去我們再處理 ...」等語,其所稱「阿志害你的這一條」,或係指稱聲請 人因與陳弘智接觸而生本案牢獄之災之寬慰之語,並無從逕 予推認聲請人係遭陳弘智欺騙而無本案犯意。況盧郁文未曾 居住於陳弘智住所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15058號卷 第235頁),是盧郁文是否明確知悉本案聲請人與陳弘智、 吳昇峰等人之互動情形,要非無疑,更遑論得依其陳述予以 推斷聲請人有無主觀犯意一事,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聲請人有未必故意之事實。是以,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不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則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聲請事由,自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應予駁回。又因傳喚證 人盧郁文,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傳喚證人盧 郁文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8

PCDM-113-聲再-40-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 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卷【 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 舉證被告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漠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正面)、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前科之素行,及施 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某工地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5月25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2段38號為 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3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PCDM-113-簡-460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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