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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瑜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刑事雙向第一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2024-11-20

KSDM-112-訴-714-20241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儲值遊戲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10日16時17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街000號之住處 連接上網,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瑜璇 」私訊徐○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 知悉案發時徐○祺為少年),對其佯稱:可贊助遊戲點數, 須依指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云云,致徐○祺陷於錯 誤,因而於同日17時7分至13分許,將其父徐○郎(真實姓名 詳卷)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 乙○○,並依乙○○之指示提供台灣大哥大公司傳送至本案門號 之簡訊驗證碼;乙○○取得上開門號及簡訊驗證碼資料後,未 經徐○祺與徐○郎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徐○郎之名義,向台 灣大哥大公司以小額付費方式,透過Apple公司之網路商城A pple Store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而偽造用 以表示徐○郎同意以本案門號電信帳單作為網路消費代付方 式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由網路傳輸 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及Apple Store而行使之,致Apple Store 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均經 徐○郎授權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方式支付價款,而將如 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均計入徐○郎之電信費用帳單內,乙○○ 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免由本人支付遊戲點數服務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徐○祺、徐○郎、Apple Store及台 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 性。嗣徐○郎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告知上開小額付 費消費資訊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卷第35至37、42至4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郎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 第7至11頁)、證人即被告母親廖小萍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 (偵卷第121至12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Apple公司交易訂 單號碼、網路歷程、帳戶訊息及申登人查詢資料明細、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告與被害人徐○祺間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偵 卷第21至9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以小額付費方式 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 紀錄,用以表示告訴人使用本案門號以小額付費方式消費, 且同意將費用附加於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 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 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 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 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本案被告詐 得之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於網際網路遊玩遊戲時使用,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 被告本案以詐術手段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且經 由告訴人上開門號之電信費繳交遊戲點數費用,獲得免除支 付該遊戲點數費用之債務,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 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 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另涉嫌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被 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分犯罪等語(本院卷第34、37頁) ,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 集之時間、地點接續在附表所示時間為上開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害人徐○祺係00年0月出生,其於案發當時雖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 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 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 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等語(本院卷第43頁),而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係被告 於臉書隨意點選加為好友後以私訊方式聯繫被害人等情,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1頁),依卷存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被害人 係少年而故意對之犯罪,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被告上開犯行當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 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告訴人、Apple Store及台灣大哥大公 司對於用戶消費紀錄管理及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觀念,亦對社會交易安全產 生相當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 且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此 據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母親盧○妤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 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8號調解筆錄存卷 可佐(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填補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等情節,參以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44至45頁),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 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 訴人雖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7頁),惟 被告於113年6月間,因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 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 15,000元(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計算式:1, 000×15=15,000),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按調解筆錄履行23,670元完畢,已 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院卷第43、57頁),業如前述, 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要件,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小額付費時間 消費序號 金額(新臺幣)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備註 1 111年4月10日17時7分 MT51065FDQ 1,000元 0000000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4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至11頁) ②Apple公司交易訂單號碼、網路歷程、帳戶訊息及申登人查詢資料明細(偵卷第21頁) 2 111年4月10日17時8分 MT51065QBJ 1,000元 3 111年4月10日17時9分 MT51065SQH 1,000元 4 111年4月10日17時9分 MT51065TZQ 1,000元 5 111年4月10日17時9分 MT51065W5J 1,000元 6 111年4月10日17時10分 MT51065Z6T 1,000元 7 111年4月10日17時10分 MT510661G2 1,000元 8 111年4月10日17時11分 MT510662YK 1,000元 9 111年4月10日17時11分 MT00000000 1,000元 10 111年4月10日17時11分 MT510665QK 1,000元 11 111年4月10日17時11分 MT510666YD 1,000元 12 111年4月10日17時12分 MT0000000T 1,000元 13 111年4月10日17時12分 MT51066DL7 1,000元 14 111年4月10日17時13分 MT51066G8X 1,000元 15 111年4月10日17時13分 MT51066HWF 1,000元 合計(計算式:1,000×15=15,000) 15,000元

2024-11-19

ULDM-113-易-755-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晨光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晨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晨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晚間10時至翌日凌晨0時間某不詳時間 ,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425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0時58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裝夾鏈袋1批,乃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故因其於112年1月10日晚間7至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遭警方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聲觀字第2 36號聲請觀察勒戒,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90號裁定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聲請書及裁定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112年1月10日當晚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是否與本案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有關,應首先探究。查被告於112年1月12 日警詢中陳稱:警方扣案的4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1 月10日晚上10至12點在桃園市○○區○○路000巷○○○號「阿宏」 的男子以3萬元向他購買。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1 12年1月10日晚上大約7至8時在我當時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而施用等語(見偵6902卷第25至 26頁),是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晚間 7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始向「阿宏」購入而持有扣案第二 級毒品,則被告購入在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自無從為 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晨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 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例外有證據能力。  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103至105頁),另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被告有要爭執於檢 察官訊問中所為承認有販賣意圖的自白證據能力,被告認為 此部分檢察官訊問屬於不正訊問,故該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 語。然查辯護人上開書狀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出具之 書狀,本院無從審酌,惟被告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屬本 院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本院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坦承 有販賣意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任意性尚有疑問,故 本院並不使用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坦承有販賣意圖此部分之 自白(理由後述),自無庸贅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但就被 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被告之自白並未受外力影響 ,且本院認仍有使用該部分自白之必要,故此部分仍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8頁、第102頁),經核與證人吳蕙君(見偵卷95 至102頁)、楊書瑜(見偵卷139至147頁)、蕭唯澤(見偵 卷197至204頁)、郭韋麟(見原審卷一第282至288頁)所為 證述相符,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至17頁)、 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1至78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01至303頁)為 證,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 採信,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以認定,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入上開毒品,涉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  ⒈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取得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此 情,其最主要之依據係於被告行動電話內所查獲被告與暱稱 「小軒軒」、「梁」之對話訊息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 自白。然就被告與暱稱「小軒軒」於112年1月9日訊息對話 內容如下(見偵卷第83頁):   小軒軒:你昨天真的太久我車上的人不能被阿SIR看到   被 告:(通話無應答)   小軒軒:留言我在開車   被 告:你今天有要找我嗎要不要幫你留   被 告:(語音通話20秒)   小軒軒:我問朋友   被 告:好   小軒軒:今天沒錢   小軒軒:明天可以嗎   被 告:嗯   質以上開對話內容中全未提及毒品,僅稱「要找我嗎」、「 幫你留」等語,故就上開對話中所討論之客觀物品,並無證 據可佐證係在討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甚且依 據上開內容被告已持有訊息中所提及之物品,始向「小軒軒 」表示「要不要幫你留」,則被告於對話後購入之物品,自 不可能與上開對話有關,上開對話應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嗣後 所購入毒品具有販售以營利之意圖。更遑論「小軒軒」之真 實身分不明,更未經傳喚到案針對上開對話內容進行說明,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上開對話係針對毒品交易進行討 論,是上開訊息尚無從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對外購入之主觀意思。  ⒉另暱稱「梁」之人於112年1月4日傳送「我先處理2個好了」 ,被告則於同年1月7日傳送「1/8給你2500你可給3000」之 訊息給「梁」(見偵卷第79至81頁),暫不論此訊息係被告 購入毒品數日前之訊息,而在上開訊息傳送後至被告112年1 月10日購買扣案毒品前此段期間,又無被告表示其暫無毒品 須另行購入之內容,則該訊息與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晚間10 時購入毒品是否有關尚無從確認。更遑論暱稱「梁」之人身 分亦屬不明,無法傳喚到庭確認上開訊息內所討論之物品是 否屬毒品,自不能以上開語意不清之訊息內容,佐證被告於 112年1月10日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購入扣案毒品。  ⒊檢察官另提出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檢察官訊問中曾坦承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犯行,以此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意圖而購 入第二級毒品。然查,經原審法院勘驗該次檢察官訊問內容 如下(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 時   間     內       容 00:04:08   至   00:05:18 檢:你是....你與LINE暱稱小軒軒對話紀錄顯然你有意要販賣毒品予他人,有無意見? 吳:法官,這點是...          (法警提示偵卷,被告閱覽) 吳:他、他、三不五時跟我LINE說,他之前就是想要找我買。我從來沒有跟他有交易過。然後他有時候在電話... 檢:他之前就三不五時要找我買,但我從來沒有跟他交易過。 00:05:31   至   00:06:33 檢:他說今天沒錢明天可以嗎,你說嗯,顯然、顯然是要給你錢? 吳:他就是...每次都...        檢:不是說你販賣,我說你是不是意圖販賣而持有?就是你有沒有想販賣所以持有這筆毒品? 吳:我沒有想賣過,就是...   檢:這樣子回答喔。          吳:就是...               檢:我跟你講啦,這個證據很死啦,對話紀錄都有了。你如不坦承、你要我聲押你嗎? 吳:不是...               檢:你看起來就是要、就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嘛如果你說今天沒錢明天可以嗎,你說嗯,就是好啊。 檢:我知道啊,所以我沒有說你販賣啊,我說你是意圖販賣而持有啊,你懂我意思嗎? 吳:我懂我懂。            檢:但從對話紀錄中,他有意要向你購買,你也答應明天可以交易,是否如此?是啦吼? 吳:嗯。                00:06:40   至   00:06:53 檢:是否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你有坦承啦吼? 吳:(點頭)。            檢:說話在錄音,是嗎?        吳:是。  檢:我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屬實。    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初原均否認有販賣之主觀意思 ,經檢察官告以:我跟你講啦,這個證據很死啦,對話紀錄 都有了。你如不坦承、你要我聲押你嗎等語後,被告始坦承 有販賣之意思,然於嗣後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之 意思,更辯稱與「小軒軒」之訊息是在討論成衣買賣,是被 告自有可能係因檢察官告以上開內容,因害怕遭羈押始不得 已而為認罪之自白,上開自白內容真實性及任意性均有疑慮 ,自不宜以該一度自白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單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取 得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時,主觀上具販賣營利之意圖, 自無從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相繩。公訴 意旨上開所指,應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1頁),無礙被告 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任麒交,並表示任麒交即係「 小軒軒」,欲證明被告與「小軒軒」之對話所談論之內容並 非毒品而係成衣等情,然上開對話內容無從佐證與被告於11 2年1月10日晚間10時購入毒品有關,更遑論被告並無提出「 小軒軒」之真實身分確係任麒交之相關佐證,則上開證人傳 喚自無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1 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本院認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按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減刑規定並未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因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於持有扣案第二級毒 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身 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購入附 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又 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相關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殊不 足取,惟念被告於始終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數 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 回收業之經濟能力,已婚有兩名子女待其撫養之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之白 色透明結晶體4包,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03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共4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案之其餘扣案 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體 4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共18.2750克、淨重共16.5190公克,取樣0.0356公克,餘重16.4834公克,純度百分之80.7(見偵卷第303頁)。

2024-11-19

TPHM-113-上訴-412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1號 抗 告 人 李鑑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信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賴信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法院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時,即交付其配偶即第三人江品嫻為 代表人之聖東種苗有限公司(下稱聖東公司)簽發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伊將系爭支票存入 伊母親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龍潭分行) 帳戶進行託收時,竟因存款不足而跳票,龍潭分行既為兩造 明示或默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 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25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00年度台抗 字第18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見原法院卷第15頁),而非龍潭分行;且參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達成借款合意之地點係在相對人之工廠,其再轉帳5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見原法院卷第10頁),未見兩造有何明示約定應以龍潭分行兌領系爭支票,或有何特殊舉動、情事可認有默示合意以龍潭分行為債務履行地之情形;抗告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及託收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亦僅能證明系爭支票存入龍潭分行託收後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一情,無法推認兩造曾合意以龍潭分行作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相對人既已否認兩造有明示或默示以龍潭分行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就此利己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在南投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南投地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19

TPHV-113-抗-130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王萬吉 王傳貴 同上 王再發 同上 王景秋 同上 王雪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坤祥等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5 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可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2萬2,064元【本訴部分251萬7 ,480元(2萬4,300元/平方公尺×103.6平方公尺=251萬7,480 元)+反訴部分30萬4,584元=282萬2,064元,見原審訴字卷 第237頁、第200頁、原審重簡字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92頁 至第393頁),應補繳三審裁判費4萬3,525元,亦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 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18

TPHV-113-上-186-20241118-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郭○惠 代 理 人 鍾若琪律師 相 對 人 陳○光 關 係 人 陳○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光之監護人。 指定陳○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惠為相對人陳○光之配偶。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因受車禍事故撞擊,致受有右側額 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骨骨折、雙側第二、四肋骨 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二、三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兩側皮下氣腫、右側後腹腔 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因傷勢嚴重,身體狀況至今無法回 復,並出現緘默症及認知功能障礙問題,生活無法自理,需 專人全天候照護,現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陳美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知書、錄影光碟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 低。鑑定結果:相對人有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狀態,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7日長庚院桃字第1130750101號函 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親近,現主責 相對人之醫療安排,及處理相對人相關生活事務,表明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 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 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陳美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18

TYDV-113-監宣-964-202411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王晟瑋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韓華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82號),聲 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3王晟瑋分割後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1/3」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3王晟瑋分割後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2/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首開規   定,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18

TPHV-112-重上-382-202411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昭 具 保 人 陳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信昭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87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由具保人陳瑜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刑保字第20號繳 納在案,現該案件業經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87號、第175號論罪科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1年6月(7罪)、1年8月(3罪)、1年4月(2罪)、 2年10月、2年2月、1年10月(2罪)、2年4月,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又前開案件與被告所涉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17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 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389號裁定駁回確定; 而前開保證金已由具保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並經本院113年 度聲更一字第5號核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自無再 為裁定發還保證金之必要及實益,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SLDM-113-聲-521-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瑜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零壹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瑜薇於民國112年08 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2,1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月23 日起至民國119年08月2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 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累計1,977,579元 正未給付,其中1,913,514元為本金;63,272元為利息;793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 人陳瑜薇於民國112年10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約 定自民國112年10月05日起至民國119年10月05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99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 止累計74,434元正未給付,其中72,683元為本金;1,351元 為利息;4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 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4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0000000元 陳瑜薇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72683元 陳瑜薇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99%計算之利息

2024-11-15

TCDV-113-司促-33456-2024111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55號 原 告 黃建維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葛鈺婷、蔣任博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14

TYEV-113-桃補-75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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