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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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HUY HOANG (中文名:梅輝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HUY HO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 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MAI HUY HOANG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 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1號   被   告 MAI HUY HOANG (梅輝煌,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12月6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HUY HOANG(下稱:梅輝煌)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11 時起至翌(3)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某快炒 店內,飲用臺灣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附近某店家支付分期款項。嗣於同日 凌晨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行車使用 行動電話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混身酒氣,當場測得梅輝煌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輝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1-26

CHDM-113-交簡-1655-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啓宏 具 保 人 羅予秀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予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啓宏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0月2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由具保 人羅予秀繳納現金後停止受刑人之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 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經判刑確 定後經合法傳喚,應於113年9月30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報到執行。詎受刑人並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因 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 款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函、113年9月11 日函、送達證書、拘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具保人在監在押簡表、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 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故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1-25

CHDM-113-聲-1333-20241125-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林益聖 被 告 陳均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1-25

CHDM-113-簡附民-263-202411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均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將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洗錢之犯意」;第8行關 於「交付予」之記載,應更正為「寄予」。  ㈡附表二之「告訴人」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欄;附 表二編號1詐騙之手法欄「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之記載,更 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自稱」;編號2、3詐 騙之手法欄「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之記載,更正為「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自稱」;編號4詐騙之手法欄「黃銘 德在網路上」之記載,更正為「黃銘德於112年12月間在網 路上」;編號5詐騙之手法欄「林益聖透過」之記載,更正 為「林益聖於112年12月2日透過」;編號6詐騙之手法欄「 蔣振芳透過」之記載,更正為「蔣振芳於112年12月間透過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均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 輕其刑結果,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 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每月領補助5,420元,患有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7664號   被   告 陳均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達於民國112年12月間,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將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2月21日18時許,在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光政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張勝豪」,並對「張勝豪」告以上開2個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個金融帳戶 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所列方式向附表二 所列之陳興湖、王施仁、黃銘德、林益聖、蔣振芳5人施用 詐術,致陳興湖、王施仁、黃銘德、林益聖、蔣振芳5人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列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金額至陳均達之上開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王施仁、黃銘德、蔣振 芳、陳興湖、林益聖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興湖、王施仁、黃銘德、林益聖、蔣振芳5人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均達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可參 ,核與告訴人陳興湖、王施仁、黃銘德、林益聖、蔣振芳分 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可參。此外,復有下 列證據可佐:  ㈠就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事實,有告訴人陳興湖提供之元大銀 行存摺、匯款單、手機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含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施仁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報案 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銘德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 及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益聖提供之手機對 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蔣振芳提供之 手機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及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 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均 足見告訴人陳興湖、王施仁、黃銘德、林益聖、蔣振芳5人 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被告2個銀行帳戶,再遭 提領一空之事實。  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 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 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 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 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 ,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本案 被告陳均達交付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對此當無諉為不知可言。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 端,被告陳均達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他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 其帳戶之用途。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 ,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 行為時係41歲之成年人,足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 絕而無常識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且依其社會經 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交付其附 表一所示2個帳戶前,並不知向其收購帳戶者「張勝豪」或 與其交談者「劉雅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其上開2個 帳戶於交付後,供他人使用多時,均未見被告有何阻止將帳 戶匯入之款項轉出之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向該收取帳戶成員 取回帳戶之舉,更未見其為防免損害擴大而有何任何向銀行 掛失或報警究辦之舉,遑論被告自陳:「(問:你知道是詐 騙集團後,有無掛失帳戶或報警?)沒有,帳戶被凍結後, 我確認郵局領不到錢,我過了半個月才去報案。」等語,足 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之幫助故意,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陳均達將其所申設之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一併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5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匯款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是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或轉讓本案2個金融帳 戶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 為。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置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 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 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被告陳均達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僅列舉與 本案有關之詐騙匯款,均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1 陳興湖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投資名人「賴憲政」之助理「陳穎」,向陳興湖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衝會員賺取獲利,使陳興湖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9時56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施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楊紫晴」,向王施仁佯稱可以在華強北批發網進行網路下單3C產品並出貨以賺取價差,使王施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3時44分許,匯款13萬1591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12月28日11時31分許,轉帳20萬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銘德(提告) 黃銘德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下載CLK APP,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操作該APP後,發現無法出金。 112年12月28日14時48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益聖(提告) 林益聖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某網友「林美嘉」,對其佯稱可經營網路商城獲利,使林益聖誤信為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2年12月30日17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4000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蔣振芳(提告) 蔣振芳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某網友,對其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使蔣振芳誤信為真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發現無法出金。 113年1月4日13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5

CHDM-113-金簡-402-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非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非凡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梁非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並就定刑具狀表 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類似, 罪質相同,及犯罪時間間隔相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5月26日至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51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7月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17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1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65號

2024-11-25

CHDM-113-聲-1228-202411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NKHUNTHOD NATTHAPH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NKHUNTHOD NATTHA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 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 被告PHONKHUNTHOD NATTHAPHON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果 因不勝酒力擦撞謝佳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實有可議之處 ,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之犯罪情節屬於輕微,且為外藉移工 ,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 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 4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PHONKHUNTHOD NATTHAPHON             (中文姓名:那塔朋,泰國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NKHUNTHOD NATTHAPHON於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20時許起 至翌(27)日1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居處,飲 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0月27日6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前,不慎擦撞謝佳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8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ONKHUNTHOD NATTHAPHO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 白 。 (二)證人謝佳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本案被告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酒駕,酒測值達每公升 0.35毫克,且有發生交通事故,危險性較高,請量處有期徒 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1-25

CHDM-113-交簡-1636-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 26、22129號、113年度偵字第673、3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弈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2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11年3月 起,加入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 名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約定一定之報酬。 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再經層層轉匯至陳弈睿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復由陳弈睿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末將提 領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提領款項0.5%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陳弈睿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鄭采宇、陳翎華、證人即被害人黃文 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摺、印鑑掛失暨結清帳戶申 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 用紙兼提問表、車手提款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將來商業銀行開戶資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含開 戶影像)、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 交易查詢表、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次查,告 訴人黃文志除於111年7月1日21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附表編號4所示莊皓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外,尚有於同日21時17分匯款5萬元、同日21時21分匯 款5萬元至前開帳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4已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罪數。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應論以4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 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提領或轉匯之金額高達 97萬6,000元、20萬元、78萬9,000元、24萬元,且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秩序及 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 任依指示出面提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又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林俊傑、鄭采 宇、陳翎華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至被害人黃文志則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並非係 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上班,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 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 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 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金 額之0.5%,故依被告提領附表所示總金額2,005,000元計算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25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扣除其應得之報 酬後,其餘贓款均已悉數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脫 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新臺幣) 主文 1 林俊傑︵ 提 告 ︶ 林俊傑於111年5月間,在LINE軟體受暱稱「王玉婷」(起訴書誤載為「陳心怡」)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不詳假投資網站「和利投資平台」申請帳號並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7月7日11時46分、47分,分別匯入200萬元、100萬元至潘思妤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7日12時10分轉匯99萬9,800元至葉日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7日12時17分轉匯97萬6,800元至陳弈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7月7日12時31分至高雄市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領97萬6,000元轉交上手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鄭采宇︵ 提 告 ︶ 鄭采宇於111年9月間,加入在LINE群組Coinpayex客服之詐欺集團群組,討論投資泰達幣,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10月2日12時29分匯入20萬元至徐楷傑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日12時48分轉匯20萬元至李品融擔任向暘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日12時55分轉匯20萬元至連曼君擔任霍金司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2日20時6分轉匯20萬元至陳弈睿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款項入帳後,分1,000至5,000元不等金額轉匯予他人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翎華︵ 提 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LINE暱稱「劉瑞賢」、「王老師」、「助教娜娜」、「FUEX Pro客服王宇翔」對陳翎華詐稱:可透過操作手機投資軟體「FUEX 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5月16日9時43分匯款100萬元至黃鈺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16日10時5分轉帳128萬9,680元至邱育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於111年5月16日10時17分轉匯78萬9,800元至陳弈睿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5月16日10時31分至高雄市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領78萬9,000元轉交上手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黃文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LINE暱稱「銘」對黃文志詐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黃文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1年7月1日21時38分匯款10萬元至莊皓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2時10分轉帳25萬元至連品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2時20分轉匯12萬元至陳弈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7月1日22時21分提領12萬元轉交上手 陳弈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11年7月1日21時6分匯款10萬元、同日21時17分匯款5萬元、同日21時21分匯款5萬元至莊皓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1時34分轉帳29萬元至連品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日21時50分轉匯12萬元至陳弈睿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弈睿於111年7月4日提領4筆,每筆3萬元共12萬元轉交上手

2024-11-19

CHDM-113-訴-738-20241119-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水寶 蔡嘉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水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蔡嘉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水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之加油站附近, 因認蔡嘉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故意擋住去路 ,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賴水寶基於妨害人身自由之犯意,在上開休息站之匝道上, 駕駛自小貨車強行跨越槽化線,斜擋在蔡嘉笙之車輛前,以 此強暴手段妨害蔡嘉笙行駛車輛之權利,然因蔡嘉笙繞道後 離去而未得逞。  ㈡賴水寶因怒氣未平,無視蔡嘉笙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另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自小貨車在國道1號高速 公路沿途尾隨,由蔡嘉笙之車輛側面緊逼及在前方突然急煞 等方式逼車,並於車輛行駛中朝蔡嘉笙車輛丟擲裝水之保特 瓶、鐵鉗、枕木塊等物品,使之掉落在蔡嘉笙之車內及高速 公路路面,致生蔡嘉笙及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  ㈢嗣於同日11時48分許,蔡嘉笙自台76線快速道路北側匝道下 平面道路後,賴水寶仍一路蛇行尾隨,雙方於同日11時49分 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埔路與二抱路1段路口停車後,即互 相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蔡嘉笙持鋁製球棒及辣椒水, 與持鐵棍之賴水寶互毆,賴水寶因此受有頭皮及右手肘撕裂 傷、前胸後背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蔡嘉笙則受有額頭鼻 樑擦傷、雙前臂及左手大拇指疼痛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水寶、蔡嘉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影像紀錄 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賴水寶之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及截圖照片、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在卷可 佐,及被告賴水寶之鐵棍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水寶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嘉笙就犯罪事 實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賴水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賴水寶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水寶僅因認被告蔡嘉 笙駕駛車輛故意擋住去路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強行跨越槽化線,斜擋在被告蔡嘉笙之車輛前,又在 國道1號上駕駛自小貨車多次對被告蔡嘉笙逼車、丟擲物品 在被告蔡嘉笙車內及高速公路路面,置往來公眾之生命、身 體安危於不顧,造成用路人恐慌,情狀兇險,稍有不慎,即 可能車毀人亡,甚至波及其他車輛,實有不該,應予以相當 之非難;又被告2人停車後,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竟以 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相互毆打,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 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雙方迄 未達成和解或賠償他方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行為手段、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等情狀及前科素 行;兼衡被告賴水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目 前從事車輛仲介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 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蔡嘉笙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租賃車輛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 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賴水寶所處得易 科罰金部分,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 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賴水寶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賴水寶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賴水寶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㈢ 賴水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 蔡嘉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9

CHDM-113-交訴-134-202411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胡彥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胡彥錦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時留於事故現場,當事人資料由派 出所抄登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同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騎乘機車 之被害人許秀琴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 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惟被害人疏未注意禮讓順向道 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往左偏行斜穿道路,同有過失 ,經鑑定結果認係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之過 失比例較低,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不 含強制險),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並已履行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胡彥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之0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錦於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代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路000號前車道方向南側處,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75公里超速行駛,適許秀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埤頭鄉斗苑東路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先駛往右側路邊暫停,擬於路段 分向島缺口處迴轉時,亦疏未注意禮讓順向道行進中車輛先 行,即貿然起步往左偏行斜穿道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許秀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 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胡彥錦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秀琴之配偶陳文華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彥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許秀琴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憑,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 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故被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致所駕駛之 自用小代客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相撞,可證 被告顯有過失,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再參本署檢 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身體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 部外傷等傷害而死亡,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嫌已足認定 。 二、核被告胡彥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然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1-18

CHDM-113-交簡-1559-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月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月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月女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竊得之物已與告訴人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結帳清償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4號   被   告 薛月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月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9時30分許,在李佳玲所管領位在彰化縣○○鎮○○ 街000號省錢超市,趁該超市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 上「美國進口骨腿」、「香滷骨腿」各1盒之包鮮膜打開, 抓取手提袋內家中帶來先前購買之「美國進口骨腿」、「香 滷骨腿」各1塊,分別更換後再將包鮮膜包裝回去,得手後 ,將竊得之「美國進口骨腿」、「香滷骨腿」各1塊放入手 提袋內,未經櫃台結帳,即攜出超市外離去;再於翌(30)日 9時40分許,在上址超市,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趁該超市 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貨架上「香滷骨腿」1盒之包鮮膜 打開,抓取手提袋內家中帶來先前購買之「香滷骨腿」1塊 ,更換後再將包鮮膜包裝回去,得手後,將竊得之「香滷骨 腿」1塊放入手提袋內,未經櫃台結帳,即攜出超市外離去 。嗣李佳玲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並由薛月女主動交付上開竊得之「香滷骨腿」1塊予 員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好省錢百貨有限公司委任李佳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月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佳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香滷骨腿」 1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在彰化縣○○鎮○○街000號省錢超市竊取「美國進口骨腿」 、「香滷骨腿」等肉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上開 竊得之「美國進口骨腿」1塊、「香滷骨腿」2塊等肉品,雖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好省錢百貨有限 公司結帳清償,業據告訴人李佳玲供承在卷,是此部分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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