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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右人與林洋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凌晨4時28分許,搭乘 由不知情柯俊宇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牌已遭監理機關註銷),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東碇路 與碇內街口時,林洋鍠及陳右人見吳東霖停放在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要求柯俊宇在該處停等,並由陳右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與扳手等工具下車,復持上開工具開啟本案車輛之車門 ,林洋鍠則於本案車輛附近把風;陳右人隨後以不詳之方式 發動該車引擎而得駕駛本案車輛行駛上路後,即與林洋鍠駕 駛該車離開現場。嗣吳東霖於同年月28日自行在基隆市○○區 ○○路000○0號前尋獲上揭車輛,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前揭自 用小客貨車內採集手套1只,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經比對與林洋鍠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東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右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右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確有與同案共犯林洋 鍠搭乘不知情之柯俊宇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案發時間抵達案發 地點,並與同案共犯林洋鍠下車後共同竊取本案車輛等情, 惟否認其作案當時有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辯稱:伊 當時是用鑰匙直接打開車門,沒有使用工具,身上也沒有攜 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車門把手原本就鬆脫,不是伊使用 工具弄鬆脫的等語。然查:  ㈠由告訴人管領及日常使用、惟係告訴人胞妹所有之本案車輛 於111年6月20日凌晨遭竊,於同年月28日為告訴人在基隆市 ○○區○○路000○0號前自行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東 霖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證人柯俊宇等人 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委託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75517號鑑定書、案發現場 附近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及車輛尋獲 地點照片、本案車輛採證照片、懸掛3567-DW號車牌之車輛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存卷可查,被告陳右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與同案共犯林洋鍠竊取本案車輛乙情,是 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足堪認定。  ㈡上揭竊盜本案車輛之行為人為被告陳右人及同案共犯林洋鍠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且參諸前揭證人之證述 及卷附證據互核無訛,足見被告就自己為本案竊盜之犯罪行 為人乙情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 自白當可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唯一之爭議,即在於被告陳 右人於竊取本案車輛時,有無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抵達 案發地點後,伊與被告陳右人一起下車,被告陳右人用螺絲 起子、扳手來竊取本案車輛,伊在旁邊把風,竊得本案車輛 後伊即與被告陳右人前往七堵山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315頁、第316頁),徵諸同案 被告林洋鍠因犯下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 判決判處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論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有該判決存卷可參,由該判決內容亦可知同案被告林洋鍠 之所以並非論處普通竊盜罪,而係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實係因同案被告林洋鍠在該案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本諸人性,同案被告林洋鍠當無刻意捏造此部分事實,以 加重自己所涉犯罪之動機,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已先就此部分有所陳述後,再 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言,證人林洋鍠在本院證述時 ,經多次提示上開訊問過程之筆錄,亦從未敘及該筆錄內容 之記載有何不實,或其當時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益徵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本案偵查時之證述,其憑信性足供確 保而可信實。  ㈣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右人案發當 時有無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證述明顯與前揭偵查中所 為證述不一,然查:  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 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洋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陳右人並未攜帶螺絲起 子、扳手等物,然其亦證稱:車上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 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對其當日證述之內容亦 表示無意見,並未否認上情,足見證人林洋鍠坐上本案車輛 時,車上應有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在場無訛(是否為被告陳 右人所攜尚屬別事)。然本案車輛尋獲後,員警拍攝採證之 照片中,車內之所有照片均未看見有任何螺絲起子、扳手等 物(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59頁至 第71頁),且參諸被告陳右人及證人林洋鍠均未曾敘及渠等 除竊盜本案車輛外,尚有從車上取走其他物事,則證人林洋 鍠所證稱在車上看到的螺絲起子、扳手等物是否為原車主所 放置之物,即非無疑。  ⒊遑論證人林洋鍠又證稱:伊原先在把風,是在被告陳右人打 開車門並發動車輛後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換 言之,證人林洋鍠坐上本案車輛前,被告陳右人已經在駕駛 座發動車輛,若其先前有使用工具(不論是證人林洋鍠於偵 查中所述之螺絲起子、扳手,抑或被告陳右人於本院所稱像 是鑰匙之物),當時自應已放在車上。衡情證人林洋鍠於案 發當時在離本案車輛一段距離處把風,足見不論被告陳右人 或證人林洋鍠均認知渠等所為之行為必須避人耳目,從而在 成功發動本案車輛之當下,應無餘裕將所有物事收拾完成再 離開現場,則被告陳右人於竊取本案車輛所用之物,自然會 放在目視可及之處,從而為證人林洋鍠所見,此與證人林洋 鍠前揭證稱在車上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亦未見矛盾。  ⒋至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與被告陳右人在本院審理時雖均稱 :被告陳右人當時僅使用鑰匙狀物(證人林洋鍠所繪圖示見 本院卷第153頁),然相較於證人林洋鍠於偵查中並未與被 告陳右人同庭接受訊問,證人林洋鍠是否因與被告陳右人同 庭,為迎合被告陳右人之辯解,而在本院審理時為上揭異於 偵查中之證詞,以為其呼應並使之開脫?證人林洋鍠之證詞 有此等變化即無違人性,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述,即非無疑而難遽信。  ⒌再者,證人林洋鍠於本院證稱:被告陳右人下車行竊時,係 持鑰匙狀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與被告陳右人當時 是否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乙情並無扞格;換言之, 即便被告陳右人未使用螺絲起子、扳手作為竊盜開鎖之工具 ,僅需被告陳右人有攜帶到場進行竊盜犯行,即該當於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就證人林洋鍠此部分與偵查 中證詞歧異部分,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縱退萬步言,認證人林洋鍠於本院所述之工具(圖示見本院 卷第153頁)確係被告陳右人持以打開本案車輛門鎖時所使 用之工具,徵諸證人林洋鍠當庭所繪之圖示(當場均經提示 檢察官及被告確認),較諸日常生活中所見鑰匙,其形制更 大,且其前端刃部亦為金屬材質,持之揮舞比畫,仍可對人 之身體產生危險性,猶無礙於其足可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 ,是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從而仍應以證人林洋鍠於偵查時所為具有憑信性之證述為實 。被告陳右人空言辯稱其當時並未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等語,其所辯欠乏佐證,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被告陳右人前揭犯 行所攜帶到場開啟車輛之器具係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具 金屬材質之刃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故核被告陳右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陳右人就上開犯行,係與同案共犯林洋鍠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97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6年7月29日起執行,至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 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所合 併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之刑期,至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犯罪 而遭撤銷假釋,於113年4月24日重行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7 日)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7年3月28日後起算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行日期為111年6 月20日),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查被告除前述之犯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另犯竊盜案件,多次經判決有罪 確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所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其所包含之各確定判決均係因竊 盜犯罪,共15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刑 事判決【就所犯多次竊盜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0月、8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就所犯多次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6月、 6月、6月、2月】、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所 犯多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3月、4月】) ,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由是益見被告屢有與本案相同 之竊盜犯行。考量被告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 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貨 車,顯然影響告訴人吳東霖日常生活及其行動之便利性,對 告訴人吳東霖遭竊當天之行動與計畫自已生負面影響,甚且 被告於其被訴犯行中,乃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 升對他人之威脅,惟被告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足 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之前案素行紀 錄外,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犯罪情 形,暨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陳右人所竊得之本案車輛既已為告訴人吳東霖尋回, 即無從再向被告陳右人諭知沒收;而被告陳右人作案當時所 攜帶之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未扣案,亦不能確認是否係被 告陳右人或其共犯林洋鍠所有之物,抑或第三人出於不法意 圖提供使用;又參以被告陳右人於本案所攜帶、使用之扳手 、螺絲起子等物亦屬一般日常可得之工具,而非違禁物品, 同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 請沒收,為免執行困難及節省訴訟資源,爰不另查明或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LDM-113-易-542-20241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彬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貳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前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羿彬先後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各犯行:  ㈠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2月7日0時52分許,前往謝翔宇所經營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海有個地方」餐廳,自該餐廳未上鎖窗戶進 入後,徒手竊取謝翔宇所管領、置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6,5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門號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經謝翔宇察覺上開現金及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1月27日1時18分許,前往汪淑芬所經營位於基 隆市○○區○○街0巷0號1樓「三姊妹熱炒」餐廳並破壞該餐廳 鐵門安全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餐廳內,竊 取汪淑芬所管領、置於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汪淑芬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9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調和街轉運站停車場內, 見沈旭宜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停放在 該處,竟將液壓閥門開關打開,徒手開啟該大客車前門,進 入該大客車內,竊取沈旭宜所有、置於駕駛座之零錢盒(內 含現金500元)、撲滿(內含現金5,000元)及遊戲機1臺,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沈旭宜察覺上開現金及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9日2時許,前往潘進吉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 00號後段鸚鵡螺廣場「愛恩咖啡」店內,徒手竊取潘進吉所 有、置於櫃檯之現金2,000元及收銀機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潘進吉察覺上開現金及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9日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3年乃顯然之誤寫,爰由本院 逕予更正),前往陳均瑋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 0○0號「潮瀞無憂海灣」餐廳,破解該餐廳櫃檯密碼鎖,徒 手竊取陳均瑋所有、置於櫃檯內之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均瑋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李羿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 月29日0時2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3年乃顯然之誤寫,爰由 本院逕予更正),前往陳均瑋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 0巷00○0號「潮瀞無憂海灣」餐廳,破解該餐廳櫃檯密碼鎖 ,徒手竊取陳均瑋所有、置於櫃檯之APPLE廠牌平板電腦1臺 及收銀機1臺(內含現金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陳均瑋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翔宇、潘進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李羿彬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羿彬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翔宇、潘進吉、證人即被 害人汪淑芬、沈旭宜、陳均瑋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表、各營業場所及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KAB-7613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KAB-7613號營業用大客車採證照片、失竊營業 場所採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發生竊 盜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 意性自白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被訴 各該犯形同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現已修法改為「 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窗 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核被告李羿彬就事實欄 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 欄㈡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事實欄㈢、㈣、㈤、㈥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原起訴書雖就事實欄㈡部分起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且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4頁) ,已足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㈣、㈤、㈥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個別 、時間地點可分、行為互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又各屬不同 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9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2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11年12月24日 後起算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本案犯行日期分別為112年12月7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 月9日、同年12月19日【2次】、同年12月29日),形式上均 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查被告除前述之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外 ,亦曾因另犯竊盜案件,多次經判決有罪確定,如①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就其所犯5次加重竊盜罪部分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案尚有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普通 竊盜罪各1罪,經同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 均告確定;②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④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⑤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就所犯 普通竊盜罪之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所犯加重竊盜罪之5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9月、 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⑦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3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⑧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由是益見被 告屢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 ,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6罪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多次侵入他人營業場所 (除餐廳、咖啡店之外,營業用大客車同樣亦屬營業場所) ,顯然影響被害人之營業自由及其對營業場所安全之期待, 甚且被告於部分犯行中尚有使用踰越未上鎖之窗戶、破壞安 全設備等強力手段(事實欄㈠、㈡),更提升對其犯行之威 脅性,且以被告一再從事類似犯罪行為,惟於遭查獲後尚知 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 之前案素行紀錄外,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他犯罪情形,暨其本件被訴各犯行之犯罪手段、各次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6罪依序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中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 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涉本件4次諭 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2次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之刑,其各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各犯行中,如附表所示竊得之贓物均未扣 案,亦未發還各被害人,依前開說明,仍應向被告諭知沒收 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乃諭知如主文第2項。  ⒊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一 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事實欄㈠、㈡、㈢、㈣、㈥所得贓款合計 2 行動電話 壹支 事實欄㈠,含門號○○○○○○○○○○號之門號卡壹枚,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號 3 零錢盒 壹只 事實欄㈢ 4 撲滿 壹只 事實欄㈢ 5 遊戲機 壹台 事實欄㈢ 6 收銀機 壹台 事實欄㈣ 7 行動電話 壹支 事實欄㈤,不含門號卡,國際移動設備識別碼:○○○○○○○○○○○○○○○號、○○○○○○○○○○○○○○○號 8 平板電腦 壹台 事實欄㈥,蘋果牌 9 收銀機 壹台 事實欄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LDM-113-易-726-2024112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5號 原 告 駱小英 被 告 古阿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等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1-20

KLDM-113-附民-495-20241120-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13號 原 告 吳崇城 被 告 池盈儀 古阿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等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1-20

KLDM-113-附民-413-20241120-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碩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99號、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碩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碩宏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基隆市安樂區沿 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當張碩宏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 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 ,其當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業已遭 趙高楠(於本案偵查中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撞擊而昏迷躺臥道路中 之劉簡寶琴,竟仍駕駛本案車輛疾駛通過而輾壓劉簡寶琴, 張碩宏因駕駛本案車輛通過時驚覺車底有異,而下車查看, 始發現劉簡寶琴倒臥其車後,隨即報警處理,嗣劉簡寶琴經 送醫後,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因前、後胸部壁多處肋骨 骨折、右心室壁裂傷、左肺多處穿刺傷、兩肺塌陷及左後胸 壁軟組織大量出血引起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劉簡寶琴之子劉裕峰、劉簡寶琴之女劉宥湘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張碩宏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154頁至第1 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 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 並有輾壓遭證人即同案被告趙高楠撞擊躺臥道路中被害人劉 簡寶琴,及被害人劉簡寶琴係於當日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 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事故發生當時雖有其他車輛經過而未輾壓到被害人, 但伊既係從安樂路2段右轉麥金路,故伊完全看不見倒臥路 面之被害人,且伊壓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早在同案被告趙高 楠駕車撞擊後業已死亡,並非到院急救無效而死亡,故被害 人係遭同案被告趙高楠撞擊致死,與伊後來之駕駛行為無關 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並輾壓已遭證人趙 高楠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當時躺臥於道路上之被害人 劉簡寶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此 部分事實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高楠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33張、案發地 點附近設置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證人趙高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 片9張、證人趙高楠駕駛之880-RR號營業大客車及本案車輛 之外觀照片3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劉簡寶琴自經同案被告趙高楠駕駛上揭營業大客車撞 擊後,乃至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再行輾壓後方經救護人員到場 處理,並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且 於同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趙 高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相驗 照片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2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1650號函暨所附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3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已足認定。  ㈢被告具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 號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且觀諸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行進方向,因先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躺臥在路面之 被害人劉簡寶琴即在本案車輛行進方向正前方路面,更是駕 駛人當能注意到之車前狀況,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仍直行行駛而輾壓已倒地之被害人劉簡寶琴 ,致發生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雖有其他車輛經過該路段而未輾壓到被害 人,但伊係駕駛本案車輛自安樂路2段右轉麥金路,故伊根 本看不到躺臥在路面之被害人等語。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稱:肇事前,我沿麥金路內側車道 往大武崙方向行駛,看到遊覽車停在外側車道,為閃避遊覽 車就偏左邊開,經過遊覽車時,我覺得車底盤卡卡的下車察 看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107 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18頁),再審酌證人即 上揭營業大客車駕駛趙高楠於警詢中證稱:本件肇事前,伊 係駕駛車輛由麥金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一開始沒有看到行 人,碰撞後我就立即打電話報案,約過了4至5分鐘後,本案 車輛才再輾壓過被害人肇事,本案車輛係與伊同向行駛等語 ,參諸證人趙高楠先前與被告並無特殊之關係,並無構陷被 告之動機,其亦因本案接受調查,所述與其所駕駛營業大客 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相字第58號第83頁至第87頁)、附近道路設置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內容(見同卷第77頁至第82頁)大體無違,其 證言應屬可信。則由被告上開供述以及證人趙高楠於警詢中 之證述可知,被告係沿麥金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並非駕駛 本案車輛右轉後立即接近被害人之位置。  ⑵再查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 行向,必將經過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又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 大門口至血跡終止處,至少有16公尺之距離(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之比例尺為每隔2公尺,至少有8格,見同卷第35頁) ,是被告已右轉進入麥金路,並行駛一定距離,始發生本案 事故(尤其可參考同卷第85頁下方營業用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左下角),尚難僅以其係因先前駕車右轉為由 而聲稱其當時難以注意被害人,更因此即可脫免其過失。  ⑶故被告辯稱:伊係因自安樂路2段右轉麥金路,無從注意路面 而閃避被害人等語,即無可採。  ⒊再查,證人趙高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害人躺在地上,伊 見到路過車輛都繞過被害人往前開,但本案車輛從後面繞過 來,直接輾過被害人,被告就將本案車輛停在伊所駕駛之營 業用大客車前方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 第58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由證人趙高楠之證言可知, 於被告輾壓被害人前,仍有許多車輛注意到被害人倒臥馬路 而繞行,此情並有案發地點附近道路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10張(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87頁至第92 頁)、證人趙高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同卷第93頁至第97頁 ),可見被害人倒臥馬路乙情,客觀上並非無從注意或有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前開情況而輾過被害人, 上開行為應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能注意被害人倒 臥於馬路而無過失,自難以採信。  ⒋本案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肇事責任,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被告駕駛營業 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鑑定意 見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113年1月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84164號函暨所附 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12月20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5至 77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130011653號 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 月12日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13頁),經上開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皆 認定被告具有肇事原因,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 對於本案事故即其輾壓被害人劉簡寶琴乙事之發生確有過失 無誤。    ㈣被告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遭撞擊而倒地後,迄被告駕車駛近其倒臥處時,尚有 生命跡象,並未死亡:  ⑴被害人經解剖鑑定,發現被害人頭部、胸部、四肢有多處外 傷,然死者頭部外傷除可見左枕葉輕微少量局部外,未見顱 骨骨折或顱內嚴重出血,研判被害人頭部外傷應不會導致死 者即時死亡等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31日法醫 理字第1120001165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 字第11211003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362頁),從而, 被害人遭證人趙高楠撞擊而倒臥馬路,然當時僅受有跌落地 面之輕微傷勢,頭部、胸部、四肢等處尚未遭受輾壓重創, 是當時尚有生命徵象乙節,應堪認定。  ⑵證人趙高楠於警詢中證稱:伊駕駛車輛至肇事地點,感覺車 子碰撞到東西,伊就停車下來並下車察看,才知道伊所駕車 輛和被害人發生碰撞,當時被害人有受傷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由 證人趙高楠之證述可知,其雖然有和被害人發生碰撞,但未 有輾壓被害人之情事。再參酌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 片10張(見同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77頁至第82頁)、 證人趙高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同卷第83頁至第87頁)、證人趙高楠 駕駛之880-RR號營業大客車及本案車輛之外觀照片37張(見 同卷第127頁至第163頁),可見被害人劉簡寶琴係與前揭營 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益徵被害人劉簡寶琴遭撞擊後雖 倒臥在地,並無證據顯示證人趙高楠有何輾壓被害人劉簡寶 琴身體情事,應認為該時被害人僅係倒臥該處,未經車輛輾 壓。是被害人當時雖經碰撞,應足認其生命氣息猶存無訛。  ⑶遑論證人趙高楠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89頁)可見證人趙高 楠行車速度並不快,足見並無快速衝撞被害人之情事,益見 被害人當時雖遭撞擊後倒地,應仍未有與其致死原因直接相 關之胸部重創,當無於彼時即已死亡之可能。  ⒊被告所駕車輛輾過被害人後方產生致命傷害,而致被害人死 亡之認定:  ⑴被害人於本車禍事故後,於到院治療前已無呼吸、心跳,並 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小腿疑開放骨折等傷勢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6日診 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例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並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稱:被害人受有 前、後胸部壁多處肋骨骨折、右心室壁裂傷、左肺多處穿刺 傷、兩肺塌陷及左後胸壁軟組織大量出血等傷勢等語(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1650號函 暨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330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 字第58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被害人係因受有上開傷勢 而死亡之事實,已足認定。  ⑵被害人茲因本件車禍固受有身體多處程度不一之傷勢,惟被 害人之胸部挫傷最為嚴重,上開胸部外傷造成前、後胸部壁 多處肋骨骨折、右心室壁裂傷、左肺多處穿刺傷引起血氣胸 、兩肺塌陷及左胸腹壁軟組織大量出血,而為被害人死亡之 主要外傷,又上述胸部外傷因造成前後胸壁多處肋骨骨折( 右胸前、後壁第1至12肋骨多處骨折;左胸前、後壁第1至9 肋骨多發性骨折),可認應係遭車輾壓時造成,而引起心因 性及出血性休克導致死亡,乃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原因等情,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31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165 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0330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相字第58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足認被害人死 亡之主要原因,係遭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輾壓而死亡,並 於被害人送醫前即無呼吸、心跳等情,已足認定。  ⑶按導致結果發生之眾多條件中,具有因果之相當關聯性者, 即屬法律上應予客觀歸責之原因,而對於結果發生初始所設 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即先前原因),迄至結果發生 時,苟仍持續發揮其現實之作用力,縱令介入對於結果之發 生同樣亦有所作用之其他原因,祇要該等介入發揮作用之其 他原因,並未阻斷或排除先前原因之現實作用力,而無新開 啟另一因果鏈並單獨導致結果發生之情形,則上述之先前原 因及嗣所介入之其他原因,均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同 具有可歸責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經前開路段而輾壓當時已倒臥在地之被害人,導致被 害人死亡,經本院認定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最直接原因。雖 被害人係因證人趙高楠之撞擊而倒臥在地,然被告之駕車輾 過被害人之行為,並未阻斷或排除證人趙高楠原先造成被害 人倒臥在地而可能遭到後續來車撞擊、輾壓風險之作用力, 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同樣發生其作用力,並於被告輾壓被 害人後,亦無其他外力介入而改變或移除被害人受傷而於到 院前即失去呼吸、心跳之狀態,可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製 造風險之作用力是持續作用至被告死亡,而未遭其他行為阻 斷或排除,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原 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可歸責性。  ⑷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在我壓到他之前就已經死亡等語。然此 部分辯解純屬被告個人之臆測,欠乏實據,又參以被告係首 部駕車輾過被害人之駕駛人,此由同案被告趙高楠所駕駛營 業用大客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事故發生迄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輾過被害人之全部過程影像即可判定無訛-且 由此亦可斷定自始至終僅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有輾壓過被 害人,除同案被告趙高楠駕駛車輛直接撞擊(而非輾壓)被 害人之外,並無其他車輛輾壓被害人。而被害人遭被告輾壓 之胸腔,既為被害人死亡之主要傷勢,而非其他外傷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在內側車 道往前開時,經過遊覽車覺得車底盤卡卡的,就停下來看, 看的時候就發現我的車後面躺著一個人等語,並與卷附之本 案車輛之外觀照片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底盤具有血跡乙 情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足 認被告確有輾壓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是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輾過被害人胸腔之事實,與被告自承輾過被害人時,明 顯感覺車底盤卡頓乙情,並無不合。參諸被害人遭輾壓所生 之傷勢係造成其最終死亡之直接原因,有如前述,故被告空 言辯稱被害人係遭其駕駛本案車輛輾壓前早已死亡之抗辯, 即與現有證據不合,而無足採信。  ⑸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是在送醫前即已死亡,並非到院急救 無效而死亡等語。然查,被害人雖係遭被告輾壓,並於到院 急救前即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究竟於到院 前或到院急救後死亡,僅係影響被告死亡時間點之認定,而 和被告究竟有無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否導致被害人死亡 ,並無直接關聯;又被告於到院急救前已經死亡,益徵被告 輾壓被害人後至被害人死亡前,未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如 其他車輛輾壓被害人、送醫或急救時所發生之過失等外力因 素),而影響被告行為和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認定,故 被告辯稱被害人是在到院前即已死亡,並不影響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和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此抗辯並不足取。  ⑹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 過失致死之責。  ㈤過失致死罪僅以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即 為已足,而被害人或同案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 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 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並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致死之刑事 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致輾壓被害人劉簡寶琴,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甚明,又承前開說明,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是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即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行前,留置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 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45 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 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未善盡 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 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本案為過失偶發 之事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再審酌被告於本 案車禍發生後,和告訴人劉裕峰、劉宥湘以20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於113年4月15日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0頁、第163頁),尚可認其有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並願 意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犯後態度並非不佳,末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與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KLDM-112-交訴-32-20241120-1

交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劉宥湘 劉佩珍 劉遷良 劉子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祥律師 被 告 張碩宏 趙文玥(即趙高楠之繼承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1-20

KLDM-112-交重附民-15-20241120-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慕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慕菡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晚間10時1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 區源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52 巷、源遠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告訴人馮淑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黃慕菡 車輛前方,行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遭被告黃慕菡自後 方駕車追撞,致告訴人馮淑敏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因 認被告黃慕菡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 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調解筆 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 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1-19

KLDM-113-交易-224-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 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前往採驗尿液,而於同年 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觀察勒戒,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駁回而確 定,而於112年10月6日起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迄同年11月6日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於113年4月 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基四-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等證據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 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另依112年12月15日公布、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20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 實施之鑑定,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查本件實際實施濫用藥 物尿液鑑定,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認證實驗室清單所列名之檢驗機構(可參見該署公告 於網際網路該署實驗室認證資訊網之公開資訊),依法自得 為證據,併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主張其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然被告因接受尿液採 驗通知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接受採驗尿 液,於接受採驗當時固未有客觀跡證足使人懷疑其確有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惟被告於同日警詢時經警詢問近期是 否施用毒品時,為否認之表示(見偵卷第11頁),足見其當 時並未坦承犯行。嗣經上引檢驗報告顯示其採驗之尿液具有 海洛因、可待因陽性反應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通知到庭詢問時,始供陳其具體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 時間、地點(見偵卷第80頁);從而被告坦承犯行時,卷內 業已存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證據,則被告主張其所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自與查獲過程不符而非可採,本院亦無從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 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 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 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情形,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KLDM-113-易-713-2024111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楊壹秀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1-14

KLDM-113-附民-561-20241114-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原 告 徐維均 被 告 洪庭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1-14

KLDM-113-附民-35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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