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伏壽強
被 告 黃莆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莆翔雖可預見其代不詳之人收取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
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初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信
專線客服NO.115」、「陳詩詩」向原告伏壽強佯稱:可透過
「同信」投資平台買賣股票投資等語,致原告伏壽強陷入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0日晚間7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安門市,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給冒充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陳家俊」之被告黃莆翔,致原告追索困難。是以,被告
黃莆翔既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刑事方面並經法院認定被告
黃莆翔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共同正犯,自應
對原告所受300,000元財產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1160、31445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刑
事判決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因兩次擔任車手之行
為,經本院判處「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之刑,此有上述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另被告黃莆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300,000元財產
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
,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3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TNEV-113-南簡-1359-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