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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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9號 原 告 沈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張耀宇律師 被 告 呂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9

PCDV-113-補-223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7號 原 告 王怡晴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被 告 陳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 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 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之新 北市○○區○○街000號0樓建物(起訴狀漏載建物,茲予更正)及○○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 1月9日以重板登字第03857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60萬元, 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價值為9,664,267元(計算式如附表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故核定為3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距離半徑1公里內之相近建物型態、路段、屋齡,於起訴前近1年之房地實價登錄交易記錄為2筆,取其單價最低者為每平方公尺約120,427元,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80.25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9,664,267元(計算式:120,427元/平方公尺×80.25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1=9,664,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9

PCDV-113-補-212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0號 原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65,1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9

PCDV-113-補-222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6號 原 告 楊雅筑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被 告 趙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係男女朋友,原告曾於交往期間,將其本人全裸、裸 露胸部及生殖器、自慰行為等照片(以下合稱私密照片)及 相關影片,及身分證等證件照片,以Google相簿或雲端硬碟 及LINE相簿或LINE訊息方式提供給被告,並告知被告不得散 布給任何其他人。  ㈡詎料於民國110年11月間,被告將原告之私密照片、身分證照 片,以及原告之中英文姓名、就讀學校名稱、僱主名稱、工 作職稱、社群媒體帳號頁面截圖、身高等個人資料,編輯為 影片一則(下稱本案影片),並於其中一畫面上偽造標示「 貸款創業」,又於畫面上附註「淫蕩日」、「性感行銷」、 「最強課後輔導」等語,有本案影片截圖19張為證。111年1 月6日,被告前配偶即證人林立僑(下稱姓名)告知原告「 我在我兒子電腦發現你的影片」等事實,此有林立僑與原告 之Line對話紀錄3張及被告所使用之電腦翻拍照片1張可證, 林立僑亦在被告使用之電腦發現原告之私密照片及身份證等 證件照片,並截圖告知原告。  ㈢110年12月間,被告婚外女友Cinny Lee(為華裔美國人,現 居美國,下稱Cinny)告知原告,被告曾將本案影片提供予 其觀看,並稱:「是一個mp4,照片加影片…他說在電腦發給 我的」、「我不意外,他除了跟我說藥師的床事。一開始交 往就發你的照片給我,說是他前任吃了類固醇變胖,幾天過 後把你的自慰影片當作一般A片傳給我。讓我發現裡面的人 是他的前女友。他說你自拍這個為了找男人賣身體。」等語 ,被告並向Cinny謊稱原告為了錢自行製作本案影片給他人 觀看,有Cinny與原告(Line暱稱Tim)之Line對話紀錄4張 、Cinny與被告之對話紀錄3張(參告證4)及Cinny之本案影 片截圖19張可證。  ㈣111年9月間,原告又陸續發現下情:   ⒈被告於111年8月間冒用原告之英文名稱Hester,註冊Twitt er用戶名稱「@Hester00000000」之帳號(下稱本案Twitt er冒名帳號),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及就讀學 校名稱、僱主名稱、工作職稱,並於本案Twitter冒名帳 號頁面附註「喜歡幽默有眼緣付費約會」文字,以及附註 原告之Telegram、IG、Line、臉書帳號及手機號碼,供不 特定網友得聯繫原告,又以本案Twitter冒名帳號於Twitt er網站公開張貼原告全裸、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之照片,且 在旁附註「484一定要有一張猛的 中秋節才會有人約?」 、「晚上睡不著覺 需要用你的長處彌補我的漏洞」等文 字,並公開張貼原告就讀學校名稱、僱主名稱及「重大傷 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有Twitter網站截圖32 張可證。該冒名帳號跟隨人數當時已超過200人。原告嗣 後收到不特定網友之Line訊息詢問「你好,請問怎麼收費 看到推特然後加的」及「我在推特有看到妳 想了解怎麼 付費約會」,以及IG訊息詢問「想約會」等語,有Twitte r訊息截圖4張、Line對話紀錄5張、Telegram訊息截圖3張 可證。   ⒉被告註冊臉書用戶名稱「ChuChu Yang」之帳號(下稱本案 臉書冒名帳號),同樣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 並於簡介頁面張貼原告之僱主名稱及IG帳號,有臉書網站 截圖2張可證。甚至主動以本案臉書冒名帳號將本案私密 照片、原告之身分證及護照等證件翻拍照片、原告之「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 之臉書粉絲專頁,經學校粉絲專頁管理者張家馨通知原告 ,原告始知上情,有學校臉書粉絲專頁截圖2張及張家馨 與原告之Line對話訊息2張可證。   ⒊被告註冊IG用戶名稱「hester.yangg」之帳號(下稱本案I G冒名帳號),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附註原 告之僱主名稱、工作職稱、就讀學校、臉書帳號以及「Yo u Pay We date」文字,又以本案IG冒名帳號於IG網站公 開張貼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有IG網站截圖1張可證。   ⒋被告冒用原告照片於大頭貼處、註冊「派愛族」帳號,用 戶名稱為「CY」(下稱本案派愛族冒名帳號),將原告之 手機號碼、身分證及護照等證件翻拍照片、「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及本案私密照片散布予不特定 網友,使原告嗣後收到不特定網友之訊息詢問「嗨嗨,我 是派愛的布魯斯」等語,以上有手機簡訊截圖5張及派愛 族對話訊息2張可證。  ㈤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簿及雲 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查被告之LINE 暱稱為「米米分析師」,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被 告將自己之生活照片傳送給原告,由照片中肖像可看出「米 米分析師」即為被告本人。109年10月21日,原告以LINE訊 息提供2張裸露胸部之照片給被告,有當日兩造LINE對話紀 錄為據。其中原證3第1張照片即為本案Twitter冒名帳號於T 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私密照片之一、原證3第2張照片 即為本案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 之私密照片之一。110年2月24日,原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 畫面上標示「本土寶貝158/F/25」之裸露胸部之照片組合圖 給被告,有當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照片即為林立僑於被 告使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亦為本案 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之私密照 片之一,以及本案派愛族冒名帳號散布予不特定網友之私密 照片之一。110年6月12日,原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裸露胸 部之照片給被告,被告將照片上傳至名為「性感寶貝」之LI NE相簿,有當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照片即為本案Twitte r冒名帳號於T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私密照片之一。  ㈥被告確實曾以「Google相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 照片:1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你新上傳的照片不 見了」、「我以為你貓耳的有自動上傳欸,我記得我有看到 結果沒有上傳嗎」、「我只是覺得奇怪而已,你說會自動 上傳但都沒有,我以為我有看到」、「因為google上傳才能 維持原本的畫質」,原告回應「你看看我最近傳給你的照片 ,都是裸照啊,就因為在家裡比較多,所以我做了照片的調 整 這樣你也要懷疑我?」,有當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 。  ㈦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取得本案原告生活照片:110年2 月1日,被告以LINE訊息傳送一張被告已取得的原告生活照 片給原告,表示「我是覺得你還好 沒有感覺變胖」,有當 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生活照片即為證人林立僑於被告使 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110年11月3日 ,被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已取得的原告「成長行銷訓練營 」電子海報給原告,詢問原告「不就你們今天嗎」,有當日 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電子海報即為證人林立僑於被告 使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亦為本案Tw itter冒名帳號於T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照片之一、本 案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之照片 之一,以及本案IG冒名帳號於大頭貼處使用之照片之一。  ㈧綜上,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 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原告未 曾傳送私密照片給其他人,而原告也不可能散布自己私密照 片於網路上,再參以證人林立僑證稱其在被告使用之電腦上 發現本案私密照片、私密照片編輯而成之影片、被告與Cinn y之對話,顯示被告有儲存、編輯、發送原告之私密照片之 行為,則透過冒名帳號散佈原告本案私密照片於網路上之行 為,即為被告所為。  ㈨原告就本案事實,已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 物品、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經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於113年2月7日以北檢銘偵麗緝 字第484號對被告發布通緝。依臺北地檢通緝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被告趙偉廷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民 國105年間至110年8月。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將本人全裸、 裸露胸部、生殖器、自慰之照片、影片、病歷與身分證翻拍 照片等影像,透過Google相簿、雲端硬碟或通訊軟體LINE相 簿、訊息等方式,提供給被告瀏覽,並告知被告不得散布予 他人。被告(一)於上開交往期間內某時在不明地點,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下載儲存本案私密影像;(二)於110年1 1月間某日,在不明地點,以本案私密影像連同告訴人身分 證翻拍照片、姓名、就讀學校名稱、雇主名稱、工作職稱、 社群媒體帳號頁面截圖、身高等個人資料,製作其內載有『 創業貸款』字樣之影片1則,並傳送予不特定人瀏覽,使不特 定人誤認告訴人從事援交,而與告訴人聯繫。(三)於111 年8月間某日,在不明地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分別向Twi tter、臉書、IG、派愛族等社群網路服務平台註冊帳號,並 以告訴人照片為大頭貼,公開告訴人個資、病歷、手機號碼 及本案私密影像,且於該冒名之Twitter帳號頁面附註『喜歡 幽默有眼緣付費約會』、『484一定要有一張猛的中秋節才會 有人約?』、『晚上睡不著覺需要用你的長處彌補我的漏洞』 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19、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嫌甚明。本件通緝書所載犯罪事實可證被告確為本件侵權行 為,被告畏罪逃亡海外,不敢回國面對刑事司法程序。  ㈩被告擅自下載、儲存原告私密照片,並編輯為不雅之本案影 片,並將本案影片傳送給訴外人Cinny之行為,以及以「LIN 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 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及相關個資,被告再將本案原告私 密照片、個資隱私透過冒名帳號散佈於網路上,自屬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原告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亦屬非公務機關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同法第20條違法蒐集處理並利用 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權益至鉅,依同法第29條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 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20條、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審 酌被告本件所犯情節甚為嚴重,將原告之私密照片散布於網 路平台,其中Twitter觀看人數超過200人,被告將原告身體 裸露私密照片供他人品頭論足,使原告私領域之生活暴露公 眾之下,侵害原告之人格及隱私權甚鉅;復因網路無遠弗屆 特性,一旦照片遭上傳至網路,即難以控制其傳播,造成原 告無法磨滅之心理創傷,亦對原告之人際關係影響甚鉅,使 原告日後將承受他人流言蜚語,且擔憂未來私生活及隱私將 可能一再暴露在公眾之下,則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 精神上確造成極大痛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 隱私權,並考量被告為高學歷之科技業從業人員,薪資頗高 ,而原告亦有碩士學歷,目前任職於在台外商公司,衡諸上 情,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 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全部證據均存在重大瑕疵。所有社群媒體 帳號均無法證實為被告所有;所有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均無 法證明確實來自被告;原告提供之全部證據均無法證實與被 告有任何關聯。原告之指控顯無理由,因為毫無具體事證支 持、純屬臆測或不實陳述且具有明顯之不當圖利動機。  ㈡被告於103年間移民美國,迄今已十年。移居美國後,僅於10 5年、108年間兩度短暫返台。兩造之間從無男女朋友關係。  ㈢原告私密影像據其所述,係其自行將私密照片和相關影片上 傳至 Google、DropBox等網路硬碟或網路相簿,並主動分享 連結,使任何持有連結者皆能觀看。此等行為顯示原告為其 本人私密影像之散布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將該等連結分享 予何人,被告從未對該影像進行備份或儲存,更無散布之事 。  ㈣原告所指稱之 Twitter、Instagram 及 Facebook 帳號,被 告完全不知情,從未見過或使用過該等帳號,此部分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之。  ㈤原告在群組對話中之自我描述,與其指控明顯矛盾:原告於 庭上自承為性服務及清涼照片之提供者,於原告提供之證據 中,其自製「本土寶貝」海報(本案紀錄第285頁),並陳述 「加上數字」註明身材尺寸以招攬客戶,此等行為明顯不符 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上述自我宣傳行為與其聲稱受害之立場 嚴重扞格。  ㈥綜觀原告之言行舉止,有主動散布涉及性暗示之照片及海報 ,刻意營造煽情形象。因被告多次拒絕原告借貸及投資其事 業之請求,原告曾於對話中承認意圖傷害被告之子女及家人 ,顯見原告並非受害人,而是具有不當動機,其指控顯有可 疑。  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立僑為被告之前妻,證人有教唆違法 行為。依被告提供 Lee 與證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依其 美國離婚律師建議,多次要求 Lee 在美國對被告提出不實 報案,意圖構陷被告入罪。證人與原告之間,有犯罪合謀關 係,兩人對話紀錄中反覆討論「還要什麼證據才能告得成」 ;在此類對話發生後,隨即出現各種網路散布之不實資料; 時序關係顯示兩人共謀製造不利於本人之假證據;原告之後 立即對本人提出不實指控,要求金錢賠償。  ㈧111年1月12日下午7:07,Lee 收到名為 ChuChu(與原告名字 「筑」同音)之 Facebook 帳號所發送之訊息,該帳號內含 被告與 Lee 之合照多張,此等照片之使用目的不明,明顯 具有威脅與騷擾性質。同日下午6:34,證人林立僑以其個人 手機號碼(000-000-0000)頻繁聯繫 Lee,此時序巧合反映 背後存在共同計畫栽贓陷害。因為Lee 在台灣除原告外別無 任何認識之人,原告也有長期慣用諧音假帳號之特徵,用「 筑」字諧音製作假帳號,如 ChuChu 、ChuChu Yang 等,此 類諧音假帳號在網路上進行冒名不法行為,綜上研判,該帳 號為原告所設立之假帳號。  ㈨原告近期聲稱被告擁有一個 Line 帳號,該帳號使用「米米 分析師」作為用戶名。但被告從未使用過這個用戶名,此 L ine 帳號並非被告所有。該帳號與先前 ChuChu 帳號有相同 特徵:如擅自盜用被告照片作為頭像、假冒被告本人身分進 行活動、意圖使他人誤認為被告所有。然而,同一 Line 帳 號卻又出現多個不同頭像之異常現象,部分頭像為非被告背 影照片,此等明顯矛盾除證明該帳號確為偽造外,更顯示原 告重複盜用被告照片,偽冒被告身分,建立假帳號進行不法 行為。  ㈩原告所提供之 Lee 對話紀錄本質上為可編輯之文字檔案,原 告先前提供大量與 Lee 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然而當 Lee 欲出庭作證時,原告卻突然改口稱不認識Lee 為何人,此等 前後矛盾之說詞,足以證明: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確為偽造 ,原告恐懼真實之 Lee 出庭揭露事實及原告意圖阻撓關鍵 證人作證。  基於原告與證人林立僑頻繁往來且慣於使用假帳號之事實, 原告於111年間所提供之全部證據,皆為自導自演或與證人 共同策劃之結果。證人之證言有以下瑕疵:派愛族網站之相 關證人無從查證其真實身分且對話皆為簡體字、網路對話紀 錄中之對話方皆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所有電子訊息往來均可 輕易偽造或修改。證人並無法提供任何足以佐證身分真實性 之證明文件;證詞內容皆為片面之詞,並無具體事證支持; 證人與原告明顯為犯罪合謀關係。  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鏈存在重大斷裂,無法證明網路 對話、截圖與實際人物間之關聯性。對話內容真實性無從查 證。證人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之關聯性薄弱。基於以上事實及 理由,本案原告之主張存在重大瑕疵,且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所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確有原告所指揭露其真實姓名、面部照片、社交媒體帳 戶、僱主名稱、就讀學校、身分證件等個人資訊,併涉及其 性隱私(含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片,暨要求性交 友或提供性服務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性隱私資料),在網 路上公開流傳。  ㈡證人林立僑為被告之前妻,曾於美國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子 ,嗣已離婚並分居。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性隱私資料係由被告散布於網路,被告則 否認並辯稱系爭性隱私資料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散布於網路, 且原告應在從事性服務等語。本院查:   ⒈依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來看,其上不但有原告之真實姓 名、就讀學校、上班的公司資料、社交媒體的頭像首頁、 擔任營隊講師之資料頁面、手持身分證的照片等等(均見 本院限閱卷),核此情狀,與一般網路性交易者多會採取 自我保護措施,使用化名、綽號,或不露面部,或將個人 資料以馬賽克加以遮掩等情狀,顯然不符。按性交易、性 服務行業於本國法秩序中可能涉及各種違法行為,且我國 社會氛圍對於性服務相關從業人員之觀感及評價均相當負 面,故一般性工作者,為避免造成日常生活之困擾,通常 會不遺餘力隱藏自己真正的身分,不讓外界知悉。豈有將 自身詳細資料併同性隱私影像自行公布於網路之可能?況 且,原告為高學歷且有正常工作之女性,自更難想像其會 以完全曝露個人資料,又附加大量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之方式,從事性服務工作。是被告指稱本件是原告自己製 作系爭性隱私資料公布於網路從事性服務云云,顯然違背 常識,殊非可信。   ⒉再者,依系爭性隱私資料中告證3之照片(見限閱卷編號25 7頁),係原告手持身分證及書寫姓名、生日之白紙一張 的正面照片,其上有「貸款創業」之字樣,明顯係以後製 手法張貼於原始照片之上。苟原告欲以此照片為網路之貸 款創業,直接寫於白紙上即可,又何需另行後製圖片?由 此益徵系爭性隱私資料應係由他人事後加工惡意製作而成 。   ⒊被告雖提出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指稱原告自承為性服務 提供者。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原告、被告之 前妻林立僑與被告之女性友人Cinny Lee三人群組之對話 ,內容如下:        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係被告之前妻(即「阿嬌」),與 曾與被告有不正關係之對象即原告(即「Hester」)、Ci nny Lee(即「cin」)之間的談話內容。原告在對話中稱 :「對,我和你的角色比較相近,處於性服務與清涼照片 提供者。」等語。原告此一資訊之其傳達對象為林立僑、 Cinny Lee二人,顯然並非要提供性服務給其他兩位女性 ,亦非指另兩位女性乃從事性服務工作者而分享工作情況 。由其對話脈絡以觀,應係原告向另兩位女性陳述:其本 人在與被告之人際關係中,係處於性服務與清涼照片提供 者之不平等地位,並提醒另兩位女性也可能處於相同的角 色關係中,希望另外兩位女性亦可自我覺察。是以,被告 以上開對話內容指稱原告在已經自承在招攬事性服務云云 ,顯屬斷章取義,殊無可採。   ⒋綜上調查,本院依系爭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等情狀,已 足以判斷此份資料並非原告個人製作用以於網路招徠性服 務,而係由他人所製作,意圖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之極 端惡意行為,殆無疑義。  ㈡本件原告指稱系爭性隱私資料係由被告製作並散布於網路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資料與其本人均無關云云。 本院就此爭點判斷如下:   ⒈證人林立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我的前夫 ,我們是2009年10月19日結婚,印象中是2014年的9月30 日或10月1日搬到美國加州,到2021年12月10日左右分居 ,目前尚再進行離婚訴訟,依照住所地加州的法律,離婚 在我提出六個月後自動生效,目前已經生效,但案件尚再 進行。2021年12月之後我有與原告在通訊軟體上對話,之 前不算認識。我知道原告是被告的女朋友、外遇對象,但 2021年之前我沒辦法聯繫到原告,是到2021年12月左右, 我在被告的電腦上發現原告的猥褻照片及影片,當時我們 聯絡上,我就跟原告說有發現她的私密照片,因此而有對 話。我於2014年發現被告有外遇,對象是原告,我知道原 告的FB帳號,但不確定她的本名,是2021年聯絡上FB帳號 ,才在通訊軟體上聯繫。鈞院卷內如告證一至告證三的照 片,是我在被告的電腦上發現的猥褻影片及照片,我對著 電腦 螢幕翻拍的資料,大概是2021年12月或2022年1月, 在我與被告在加州的住所拍的。2021年12月被告已經因家 暴被美國警方逮捕而離開住所,他的個人物品還在家裡, 我是在家裡的電腦發現的。印象中我是把翻拍資料傳給原 告。2022年1月左右,被告透過律師跟我索要他的物品, 包含這部電腦,所以當時我在美國律師提醒我說所謂的個 人物品只能夠是被告個人有關的,而電腦是被告與我兒子 共用的,所以當時我有把電腦的資料備份,這些檔案印象 中我還持有,但放在哪裡沒印象。我沒有把這些檔案傳送 給原告,因為我發現資料夾裡還有其他女性照片,我無法 區分是否為原告,所以只把與原告有關的截圖傳給原告。 當時在被告的電腦上所看到的影像,就有貸款創業或成長 行銷營的講師陣容等字跡,我印象中這是一部影片,這是 在影片中的截圖,我看到的影片中這有這些字樣。我發現 影片後並沒有去詢問被告,當時有保護令,我不與被告聯 絡。這些影片看起來非常不合適,看起來像是暗示原告有 作色情交易,我有詢問原告是否為真,原告表示說這些都 是變造偽造惡意編輯的,當時原告就說影片不是她本人做 的。除了談這件案子外,還有我當時在美國正在進行的離 婚官司,當時被告還有其他外遇對象,除了原告外還有另 外兩人,我們四個人有一起在通訊軟體上對話。2021年當 下我並不清楚相關照片、影片有沒有被傳到網路,是2022 年之後我與原告有聯絡,原告跟我說疑似她的私密照有被 人惡意散播到網路上,我才知道。告證三上面的LINE對話 記錄是我與原告間的對話內容,依截圖時間是在2022年1 月6日,我說在兒子電腦裡發現原告的影片,兒子的電腦 就是上述被告使用的電腦,因兒子需要電腦上網路課程, 每天約使用一小時。我有傳送一則影片給原告,就是截圖 影像的那個。我有說我把我兒子電腦裡檔案刪掉,備份到 行動硬碟裡。我在被告與我兒子共用的電腦中發現許多不 同人的猥褻照片,我傳給原告是與其本人有關的照片,所 以我請原告去諮詢律師,如果她本人以外的猥褻照片是否 能作成證據。我的意思是,其他人的照片可否作為原告的 證據。這是在我兒子有權限的電腦桌面上,有一個資料夾 ,是DROPBOX,我個人認知這是雲端硬碟,是在我兒子有 權限無須密碼就可以點開的資料夾,至於資料是在電腦硬 碟或雲端我不清楚。在我兒子可以用的那部電腦上使用我 兒子的WINDOWS帳號登入,這資料夾就在桌面上,且無設 定帳號密碼,任何人只要登入進相同桌面就可以直接點開 這個資料夾,看到裡面的檔案。這部電腦是被告與我們兒 子共用的電腦。(提示事證五,本院卷第132頁)參與這部 分對話的是我、原告即HESTER、CIN是被告的另一個外遇 對象,據我所知目前與被告同居,這是我們三人的對話。 (提示事證六)這是我與CINNY的對話,這與上面對話紀錄 中的CIN是同一個人,就是被告的外遇對象。我有要CINNY 報警把被告趕出家門,這些對話是真實,且已經美國法庭 認定屬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8頁)。是以,依證 人林立僑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其本人知悉原告為被告 的外遇對象,而提供系爭性隱私資料給原告之人就是其本 人,其係於被告所有與兒子共同使用的筆記型電腦上所發 現系爭性隱私資料,該資料存放於雲端硬碟程式DROPBOX 之中,該雲端硬碟程式之桌面連結係於上開電腦開機後即 可點開查看,未另設密碼。且證人林立僑復證稱:其本人 於該DROPBOX檔案資料中,發現許多不同女性之猥褻照片 ,因為無法確定那些猥褻照片係屬原告本人,故僅提供其 可確認係屬原告部分的影像及圖片予原告。是,本件被告 不但持有原告之系爭性隱私資料,更持有其他不明女性之 性隱私資料,顯示被告確有蒐集女性性隱私資料之習慣, 復與原告之間有外遇之糾葛,則原告指稱其系爭性隱私資 料應係遭被告惡意傳播於網路等情,當屬合理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林立僑係其前妻,因有離婚糾紛,對其為不 實指控,欲陷其於罪責,教唆原告一同陷害被告云云。惟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美國加州因家暴原因遭警方強制離 家,未及處理其放置於家中的個人筆記型電腦,復因林立 僑與被告所生之子需以網路連線上課,經林立僑開啟電腦 後,始發現系爭性隱私資料,證人所證述之此一發現過程 ,合於情理,並無瑕疵可指。況且,原告係被告與林立僑 婚姻中之第三者,與原告彼此之間自難認有何情誼可言。 若非被告持有系爭性隱私資料,林立僑要如何得知有該等 關涉原告性隱私之資料存在?又如何能與之勾串陷害被告 ?足見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又縱本件林立僑已經要與被 告離婚,感情破裂,但其發現被告於婚姻存續中,竟與原 告間有可傳送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往來情事,自然也會不高 興。若非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過於暴露、對女性自尊之 傷害過大、甚至已涉及刑事犯罪,衡諸常情,林立僑也不 會願意與先生的外遇對象即原告連絡並提供資料。凡此, 自堪認本件證人林立僑所為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 所辯違背常理,殊難採信。   ⒊再者,本件原告已就被告散布系爭性隱私資料一事,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9875號案偵辦中(下稱系爭偵案),雖本件依檢察官 要求依法偵查不公開,不宜由當事人閱卷(見本院卷第25 9頁檢察署函),故本院未准當事人閱卷,爰不引用偵查 卷內之資料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惟本件苟如被告所言, 其本人係遭陷害,而受到不公平的控訴,自應主動積極的 向檢方到案說明,以洗刷自身之清白。遽被告事發已久仍 無作為,而長期滯留美國,致遭檢察官依法發布通緝,益 徵被告於本院所為辯解,難予採信。     ⒋綜上調查,本院認就本件爭點,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應 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㈢本件被告請求傳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洪子婷 、大安分局警員李昌宸、林佳瑩及台北市政府的承辦人王婕 芸出庭作證。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關係 或系爭性隱私資料等事實,僅為原告報案、申訴過程中之處 理人員,無助於釐清本案相關爭點,故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 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即CEDAW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 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 ,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 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 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消 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有明文。 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歧視的定義包括基於性別 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 。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 奪其他行動自由。基於性別的暴力可能違犯公約的具體條款 ,不論這些條款是否明文提到暴力。聯合國CEDAW委員會「 第十一屆會議(1992)第19號一般性建議:對婦女的暴力行為 」第6點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將原告與其交往時傳送予其之 裸露照片等資料,用以製作系爭性隱私資料並散布於網路, 所為係屬一種透過網路方式,基於性別之暴力行為。此一行 為顯然是針對女性之性別,且其結果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 足以造成女性心理之創傷及痛苦。被告將原告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及影像,在網路上散布,並附加原告之真實姓名、學 校、工作等資料,將使原告於日常生活中遭受他人異樣的眼 光及評價,所受痛苦自難以言喻。復以當今社會已經是網路 社會,網際網路的使用普及率極高,網路的建置與使用很大 程度地降低了相關網路影像被社會大眾閱聽的門檻與成本, 因此網路具有極為強大的傳播力量。再者,因為網路伺服器 遍布全球,上傳於網路之資訊在為數甚夥的各大搜尋引擎或 網路平台被不斷重複備份,個人使用之電腦、平板、手機亦 可輕易下載、擷取網路上之影像存檔,並有再上傳至網路之 高度可能。換言之,要將上傳至網路之影像資料完全移除, 以回復被害者之權利,在現行科技條件之下近乎不可能之任 務。是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性隱私、性自主權的影像遭被 告上傳至網路,其所造成原告人格權之侵害程度,相較過往 傳統社會以實體文書、照片或錄影帶流傳者,當是數千百倍 之鉅。本件被告不顧原告在未來數十年的時間內,將反覆受 系爭性隱私資料遭曝光之困擾,難以解脫,而為本件之行為 ,其惡意及惡性自屬重大。再者,依我國目前法律規定,對 於被告此種利用網路、數位性暴力之行為,通常僅能論以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散布猥褻物品之罪;對於被害人之猥褻 影像在網路上的廣傳流布一事,法制上亦欠缺對於網路相關 經營者之管制措施。以致於被害人除以民事求償外,似已別 無其他嚇阻此類行為之合法手段,此亦為本院審酌慰撫金數 額所應考量之因素。復綜合考量本件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在 外商公司任職,被告則在美國加州科技產業工作,亦應頗具 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0元,應屬適當。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利息,惟因被告滯留美國不歸,本院經兩造同意以被 告遠視訊方式進行審理,並許可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接收及 發送法庭文件,故卷內並無起訴狀送達被告美國住所之回證 可稽,惟被告至遲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經知悉原 告對其起訴之內容,本院因認本件應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8

PCDV-112-訴-3336-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4號 原 告 曾家楹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7,952元。 二、訴訟費用13,8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 給付3,477,952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民事補正狀, 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4,777,952元,並於113年10月8日 調解期日時,將此擴張之請求當場告知被告。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其聲明之擴張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自110年11月23日起,以附 表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用,再由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於110年9月30日以假交友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指 示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共計4,777,952元,再由被告以「晶 晶幣商」之名義,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 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所收價款則以提領或轉匯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777,952元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假交友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其4,777,952元一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771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刑事判決 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777,9 5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77,952元部分,係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於本案移送民事庭 行民事訴訟程序後,方於113年10月1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請 求130萬元部分,因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 ,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該金額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 元(此部分原告所指被告之詐欺犯罪,依刑事判決理由所載 ,涉及被告及不詳真實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包括但不 限於使用名稱為吳心儀、吳芳倩、李國棟、謝光鷹、吳俊賢 、陳俊宏、許鳯暖、黃永周等人,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原告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110年12月3日0時12分 6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2 110年12月3日0時18分 6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3 110年12月13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4 110年12月13日9時46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5 110年12月16日0時4分 477,952元 000-00000000000 (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共計:4,777,952元

2024-11-28

PCDV-113-訴-2674-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陳秀枝(原名陳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4190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7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前之利 息債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洪家釧及原告向被告連帶借款而無法還款,經被告取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7號民事判決,以該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84190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並取得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94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2 258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421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65323 號債權憑證。現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19359號執行在案。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 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係於民國103年6月4日向鈞院聲請續行執行,於103年8月1 1日受償1,244元後換發債權憑證,上開借款利息債權雖時效 消滅、重新起算,惟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再次聲請時,若以 回溯5年之前即103年9月2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早已罹5 年短期時效,故原告主張利息債權之時效抗辯,有關103年9 月25日以前之利息部分,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陳明:對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請求不予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4190號債權 憑證件為證(見113年度重簡字第1913號卷第15至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59942號、108年度司 執字第12258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4211號、111年度司執 字第6532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9359號卷宗查明無訛。而 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8

PCDV-113-訴-2657-202411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2號 原 告 許秀吟 訴訟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庸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67,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林智偉、林智詠、林智遠之母,原告與林智偉、林智 詠、林智遠之父離婚後,於88年間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正庸交往,兩人一起經營洗衣店事業,為事實上夫妻關係, 原告母子均與李正庸同居。  ㈡原告與李正庸於88年間開始交往後,共同經營洗衣店,最早 係共同經營由李正庸於87年間創設之半價洗衣店;嗣後則成 立四季洗衣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公司設於原告之戶 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於103年間則成立橘子洗 衣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由李正庸擔任董事長,原 告為監察人,原告之子林智偉、林智遠為董事,公司地址與 前相同,並於105年10月28日、108年3月11日兩度增資。  ㈢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貸110萬元,用以支付員工 薪資。說明如下:   ⒈被告公司之會計王詠蓁於111年9月8日與原告通話,稱被告 預計要發放的員工薪資有短缺,大約不夠104萬元左右; 而被告公司另一名會計李竹青(即李正庸之女)則表示, 希望向原告調借1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因而要 求王詠蓁把薪資明細傳給原告,王詠蓁亦有把薪資明細傳 給原告,前揭事實有原告與王詠蓁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 稽。   ⒉在原告與王詠蓁完成上開通話與LINE訊息通聯後,李正庸 於同日傳訊息給原告之子林智偉,表示:「今日若是轉帳 完成,請通知我」。於原告下午轉帳完成後,林智偉即有 將轉帳完成之單據傳給李正庸,李正庸收到後並回覆:「 OK」。   ⒊因被告遲遲未返還系爭借款,原告遂於112年6月28日將上 開與會計王詠蓁之Line對話紀錄傳給李正庸,以此方式提 醒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李正庸收到原告訊息後亦回覆: 「了解」。  ㈣因被告嗣後仍未返還系爭借款,原告方於112年7月12日聲請 支付命令,詎被告竟於同年8月16日提出異議,稱該110萬元 是原告回補給被告公司的欠款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顯無可採。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11 0萬元,自應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故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4 78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㈤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兩造未就系爭110萬元之性質達成任何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10萬元,並無 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 1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備位請求。  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2,920,91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可於 本案為抵銷抗辯云云,原告爰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說明 如下:   ⒈被告提出被證1所列款項,指稱這些款項係原告之子林智遠 離職後,利用職務之便,以代支款名義,攜公司大小章, 逕代理公司轉帳予原告,為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取得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爰予否認。   ⒉被證1編號號1至14、16至42之匯款,乃原告代被告墊付支 出之「代支款」:原告多年來都有為被告代墊公司款項, 其項目包括早餐、縫補、油資、電話費等,此有被告108. 01.10至110.06.10之「廠商匯款」表格可稽(參原證13、 13-1、17-1)。而原告之所以持有部分之「廠商匯款」表 格,係因原告之子林智遠為被告門市主管(職稱為特別助 理),被告會計將被告每月之「廠商匯款」表格製作完成 後,會將該表格傳給林智遠,林智遠因而有留存部分「廠 商匯款」表格。而各該「廠商匯款」表格標題所記載的日 期,即被告匯款之日期;各項目即為被告匯款之對象及項 目;所記載「許小姐」即為原告;且有「代支款」之情形 者亦非僅有原告一人。舉例言之,於108年1月10日「廠商 匯款」表格上有記載「許小姐107/12月代支款:36,000」 ,與108.01.10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匯款金額亦為36,000 元相符;且該表格除原告有代支款外,尚記載被告撥付林 智遠、曹亞卿、江珈蕙各16,405元、21,856元、1,605元 之代支款。茲就原告代支款及被告匯款紀錄,說明如原告 《民事更正聲明、準備一暨證據調查聲請一狀》提出之附表 一(見鈞院卷第197-212頁)所示。   ⒊被告公司每月匯款給原告之金額,均係由被告公司之會計 計算,而絕大多數之匯款申請書之金額、備註均由會計填 寫,方由擔任出納之林智遠至銀行匯款。   ⒋被告公司會將原告代墊之「代支款」匯款返還之情形,乃 行之有年。例如,於94年至96年間,在同樣由原告及被告 法代李正庸創立經營之四季公司(即被告公司前身),所 製作之「整批匯款明細」中,均記載有匯款給原告之「代 支款」,金額經常多達十幾萬、二十幾萬,此亦可見原告 確有基於老闆娘之身分,而有諸多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項之 情事,且屬常態。   ⒌被證1編號15之60萬元匯款(109年4月17日),乃被告返還 部分積欠原告之薪資。此部分是被告公司過去給付給原告 之薪資尚有短缺,故於計算後將積欠原告之部分薪資匯給 原告,此有被告會計公司王詠蓁所製作並蓋有被告大小章 之計算明細可稽。依王詠蓁之計算,被告公司當時積欠原 告之薪資共718,343元,卻僅匯款60萬元予原告,顯見被 告尚欠原告薪資。   ⒍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就其給付2,920,915元予原告,均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其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稽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就法定代理人李正庸於111年9月8日有line訊息予原告: 「王小姐給的資料」、「差116萬左右」。同日傳訊息予原 告之子林智偉:「今日若是轉帳完成,請通知我」被告公司 之會計王詠蓁於同日上午傳LINE訊息予原告:「許小姐,目 前大概是不夠104萬左右」「竹青說是否能存個110萬元?謝 謝」等情,及原告於111年9月8日將110萬元存入被告於台灣 銀行開設之帳戶等事實不予爭執。  ㈡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返還,於法無據。說明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正庸僅曾有短暫的男女朋友關係 ,並無事實上夫妻關係,也沒有同居之事。李正庸獨力經 營洗衣店數年後,原告方成為被告的員工。原告與其子林 智偉等三人,係因原告於88年9月間離婚,故將其子戶口 暫寄於被告公司所開設之分店。李正庸僅基於協助原告的 立場,才同意原告母子寄放戶籍。   ⒉李正庸早年開設洗衣店,獨立打拼,原告自稱為「老闆娘 」云云,被告否認之。李正庸於103年間成立橘子洗衣股 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當時公司資本 係由李正庸全數出資,原告等人僅為借名登記而已,此部 分事實正由 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永股)審理中 。   ⒊本件係因原告與原告之子掏空被告公司,導致111年7月間 公司員工薪資發不出來,故李正庸要求原告將私自取走之 公司款項回補予公司給付員工薪水,避免公司倒閉,此可 由原證9、10、12等訊息內容全無一字提到「借貸」可稽 。原告之子林智遠擔任被告公司門市經理,因其職掌係管 理門市之財務、業務,故可自由取用公司大小章處理會計 、出納事務;然而於111年7月間,被告公司在業務經營並 無顯著下滑之情形下,竟被通知公司現金已不足支付員工 薪資。李正庸於是清查被告公司資金出入之記錄與憑證, 發現被告公司長年來有大筆現金遭原告及林智遠等人挪作 私用,導致被告公司瀕臨倒閉危機,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 之信賴關係也蕩然無存。就林智遠掏空被告公司,私自挪 用公司的錢購買其私人住宅、特斯拉等行為,涉侵占、背 信、偽造文書等罪,已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 055號偵辦中,惟李正庸姑念原告與被告之工作情誼,就 原告涉及挪用被告公司及李正庸款項之行為,尚未提出告 訴。本件被告公司稽查後發現原告私自拿走公司財產後, 即要求原告將其所拿走的錢回補予公司,但原告究竟拿走 多少錢,恐需一一向銀行調取憑證。當時公司倒閉之窘境 迫在眉睫,被告一時難以清查完畢,故先要求原告將虧空 短缺之員工薪資部分先予回補,方有前述訊息中的對話內 容。   ⒋依前述對話記錄,公司會計是說:「許小姐!目前大概是 不夠104萬左右,竹青說是否能『存』個110萬元?謝謝」, 該對話記錄的用語並非「借」,而是「存」,對話記錄從 頭到尾都沒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可證實被告是要求原 告「回補」其自公司私自拿走的款項。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110 萬元,顯屬無理。承前所述,本件係被告要求原告將虧空短 缺之員工薪資部分先予回補,故本件被告收受原告存入之款 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係有資金缺口方要求 原告存入款項,惟該資金缺口係原告及原告之子等人所導致 ,被告受領相關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明。原告主張 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屬無據。  ㈣被告對原告有2,920,91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爰以之對原 告之本案請求主張抵銷。說明如下:   ⒈原告為被告公司前員工,原告與其子林智遠均任職於被告 公司多年(均已離職),林智遠為門市經理,有權使用公 司大小章,於二人均離職後,經被告查驗公司財會記錄方 發現,原告及林智遠竟然經常性利用職務之便,以代支款 名義,由林智遠攜公司大小章,逕予代理公司轉帳予原告 。依被告公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所示,辦理代支款匯款 之人,均為林智遠,且代支款金額有多筆款項連續相同, 更有許多單筆超過二十萬元、甚至高達六十萬元之不合理 之支出,被告公司為洗衣公司,日常經營與客戶往來金額 不大,並不需要員工墊付如此大筆支出,原告主張其有為 被告公司代支這些款項,顯然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   ⒉自108年1月起至今,上述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累積共計2,9 20,915元(詳下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予公司,即 逕由林智遠辦理匯款,原告所為顯係不法竊取公司款項; 被告爰於原告請求範圍內,以上開原告不當得利款項主張 抵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庸先前各有婚嫁並育有子女 ,兩人間有男女交往之關係,並長期共同參與經營洗衣業務 ,包含被告公司在內。  ㈡原告之子林志偉、林志遠,李正庸之女李竹青,均在或曾在 被告公司任職。  ㈢王詠蓁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  ㈣原告確有於其所主張之時間匯款110萬元予被告公司收受。原 告所提出其與王詠蓁、李正庸、李竹青間;及李正庸與林志 遠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真實。  ㈤被告提出被證1與被證2所列款項共計2,920,915元,確由被告 帳戶匯款予原告收受。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 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㈢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之110萬元,其性質究係如 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或係如被告所抗辯,係原 告就其子侵占公司款項對被告所為之回補?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可發現如下情事:    ⑴111年9月8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王詠蓁有對話 如下:         ⑵承上,同日原告之子林智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正庸有 如下對話:         ⑶原告於102年6月28日,將上述會計王詠蓁與其對話之內 容,以LINE貼圖方式傳送與李正庸,並與李正庸對話內 容如下:         ⑷112年8月4日,被告公司已收受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 通知,原告與李正庸之女李竹青於LINE上有如下對話內 容:        ⒉依上開相關人員之對話紀錄來看,本件被告公司之會計人 員王詠蓁於111年9月8日,明顯是以公司之薪資支付出現 資金缺口一事向原告請求補足110萬元,被告公司負責人 李正庸並有向林志遠重覆確認資金補足。嗣至112年,原 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墊款110萬元時,李正庸受此請求 時係表示了解,李正庸之女李竹青於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 ,是表示希望談一談,上開110萬元款項在長達半年多的 時間裡,上述參與對話之人員,並無一字提及此110萬元 係原告應回補予公司之款項。由此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係 被告公司向其借貸110萬元以補足資金缺口等語,與事證 相符,較為可信。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110萬元係其用於 補足兒子虧被告公司的款項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其本人為被告公司代墊之款項110萬元,應屬有理 。  ㈣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2,920,915元可供抵銷本件原 告之請求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 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舉證成立後, 若被告另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 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 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提出有匯款2,920,915元予原告一事,固經其提出 匯款單為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辯稱:其本人為 被告公司的共同經營者,領有公司的薪水,也時常代墊款 項給廠商,事後再由被告給付予其本人,是以,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之款項,原告收受均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 當得利,故被告自無由以之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 銷等語。本院查:    ⑴原告就其受領被告公司上開款項,係屬原告先墊款,公 司再補給原告一節,已提出如原證13示之廠商匯款列表 (期間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6月止),並附有電子檔 。依其內容觀之,不但原告有代支款,即李正庸、林智 偉、林智遠、王詠蓁及張晨泓、高雋庭、許秉滄、曹亞 卿、江珈蕙等人亦有代支款之會計項目,該表格中詳列 貨款之工廠、金額、扣匯費等欄目,並附記早餐、縫補 、油資、電話費、房租、營業稅、員工勞退、賠償等各 項支出細目,核其情狀應非臨訟偽造之證據。被告任意 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尚非可採。    ⑵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4「四季洗衣有限公司」之整 批匯款明細,備註欄內除薪資外,亦有給付原告「代支 款項」、或給付其他人「薪資及代支」等多筆記載。是 以,原告主張其與李正庸共同經營洗衣業務,時常為公 司代支款項,事後再由公司補足,行之有年等情,並非 全然無據。    ⑶復以,依原告提出原證15之表單所示,被告公司自107年 12月至109年1月,積欠原告薪資,合計已逾70萬元,併 記載於109年4月17日匯款60萬元,此表單上有被告公司 及負責人李正庸之用印。    ⑷綜上調查,本件原告就其收受如前列被告列表所示之金 額(期間自108年1月至111年7月),已經就其受領之原 因提出相當之釋明。被告公司主張前開款項均屬原告之 不當得利,則何以就遠至108年1月間的不當得利,迄今 已長逾5年,卻從未向原告提出返還之請求?並未見被 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再者,本件經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 其主張抵銷之各筆款項,提出支出該等款項之會計憑證 或支出項目等紀錄,被告竟當庭表示公司沒有這些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542頁)。本院認為,被告公司既可 臚列其公司帳戶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長達三年多 匯款給原告之紀錄,金額高達近300萬元,卻稱這些公 司帳戶之支出項目,無法提供相關的會計紀錄,則被告 公司在這三年是如何能夠合法的處理報稅事宜?顯然不 合常理。由此可見,被告就其所為上述抵銷抗辯,就其 用於抵銷之主動債權確屬存在一節,並未盡其舉證之責 任,本院自無從加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則未據被告盡其舉證之責,為 無理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8

PCDV-112-訴-2622-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胡祐國 被 告 鄧郁馨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鄧郁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3,291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 為一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聖 傑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14,16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 第五行漏載「行」,應予更正為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鄧郁馨邀同被告林聖傑為保證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簽 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177 萬元,貸款期限為7年,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自貸放日 起按年利2.3%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 每月為一期)。  ㈡惟被告鄧郁馨自113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 無效,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並依民法第474條及第27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鄧郁馨清 償,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聖傑給付 之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 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鄧 郁馨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及如對 被告鄧郁馨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聖傑給付 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8

PCDV-113-訴-2736-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27號 原 告 陳帝穎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鄭又綾律師 王昱忻律師 被 告 陳智遠 被 告 張一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二人住所地均係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轄區內,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起訴狀所載係「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屬誤投本院),顯係違誤。被告陳 智遠亦具狀本院請求將本案移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併此敘明。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7

PCDV-113-訴-3427-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仕育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賴勝豊 林志翰 張剛定 陳冠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陳逸軒律師 被 告 龔芸橙(原名龔乃雯) 劉三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 09號、第27219號、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第7607號、第10139 號、第10140號、第15591號、第15592號、第19472號、第19474 號、第2236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81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焦仕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勝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剛定犯如附表二編號3、4、5、8「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5、8「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三輝犯如附表二編號6「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芸橙犯如附表二編號7「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冠霖犯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㈢、㈤至㈨部分)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三更正如本 判決附表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焦仕育、賴勝豊、林志翰、張剛定、龔 芸橙、劉三輝、陳冠霖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被告焦仕育提出之和解書、追償電費和解承 諾書、繳費憑證、被告林志翰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暨 民事和解書、本票、被告張剛定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 暨民事和解書、繳費憑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被告龔芸橙提出之繳費憑證、被告劉三輝與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簽定之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 書、被告陳冠霖提出之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共同被告陳昫豪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追償電費繳 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業法關於竊電罪之處罰規定,已於106年1月26日公布刪 除,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該當於電業法所處罰之相關竊電 行為,自應依其行為態樣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處斷。又用電戶 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 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 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 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錶取得電表度數後 ,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 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 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 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 」,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 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 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 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 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 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 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本案係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附表一「地址」欄所示房屋之實 際管理者即被告焦仕育、附表二「地址」欄所示房屋之屋主 時,由被告焦仕育透過共同被告林伯修(本院另行審結)介 紹、被告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共同被告陳昫 豪(已歿,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透過被告賴勝豊介 紹(其中陳昫豪係經由被告張剛定介紹認識被告賴勝豊), 分別委請共同被告涂家源(本院另行審結)以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㈢、㈤至㈨所示竊電手段,對台電公司施以詐術,使台 電公司陷於錯誤,依失準之電表計量之不正確度數計價而少 收電費,使被告焦仕育、附表二「地址」欄所示房屋之屋主 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是核被告焦仕育就附表一所為、 被告林志翰就附表二編號1、2、被告張剛定就附表二編號3 、4、5、被告劉三輝就附表二編號6、被告龔芸橙就附表二 編號7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案被告賴勝豊媒介被告林志翰、張剛定、龔芸 橙、劉三輝、共同被告陳昫豪予涂家源改電表之行為,被告 張剛定將被告賴勝豊介紹予共同被告陳昫豪,而輾轉媒介涂 家源替共同被告陳昫豪改電表之行為,及被告陳冠霖依被告 張剛定指示,替涂家源帶路前往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址,俾 涂家源在該處替被告張剛定改電表之行為,均僅係對他人詐 欺得利之犯行提供助力,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賴勝豊就附表二各編號、被告張 剛定就附表二編號8、被告陳冠霖就附表二編號3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張剛定此部分罪名,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㈨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認被告張剛定係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起訴書第8頁),即屬起訴範圍內 ,本院自得於踐行補充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3頁】,賦予被告張剛定及辯 護人充分防禦機會後,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  ㈣被告焦仕育、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就渠等各自 所為犯行,均與涂家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焦仕育先後委由涂家源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3個地址更改 數個電表、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2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在附 表一編號4所示4個地址更改數個電表,而詐得每月少繳電費 利益之行為;被告龔芸橙委請涂家源在附表二編號7所示6個 地址更改數個電表,而詐得每月少繳電費利益之行為;渠等 主觀上各均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焦仕育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址更改電表之行為,應分論併 罰,顯有未洽,併此敘明。  ㈥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址之用電人雖均為被告焦仕育、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地址之用電人雖均為被告林志翰、而附表 二編號3、4、5所示地址之實際用電人固皆為被告張剛定, 然考量渠等各次更改電表之時間相隔甚久,難認屬接續犯之 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剛定部分,並應與其所犯 幫助詐欺得利罪分論併罰。再被告賴勝豊介紹被告林志翰、 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共同被告陳昫豪等不同對象予涂 家源,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其各次介紹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且因其為幫助犯,其罪數之認定應與被告林志翰、張剛定 、龔芸橙、劉三輝、共同被告陳昫豪等正犯一致,即論以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8罪。   ㈦被告賴勝豊、張剛定、陳冠霖本案所為幫助詐欺得利犯行部 分,應屬幫助犯,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就其等所犯幫 助詐欺得利罪部分,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焦仕育、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劉三輝因貪 圖不法利益,竟委請涂家源以更改電表之手段,使台電公司 無法正確核算電費而受有損害,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 之公平性,實屬不該,而被告陳冠霖、賴勝豊、張剛定分別 以前述手段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亦同有不該,惟念渠等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焦仕育、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 劉三輝、陳冠霖於犯後均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願如數繳 交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其中被告焦仕育、張剛定、龔芸橙 已繳清,其他被告則分期繳付中,有被告焦仕育提出之與台 電公司之和解書、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繳費憑證、被告林 志翰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本票、被告 張剛定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繳費憑證 、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龔芸橙提出之繳費 憑證、被告劉三輝與台電公司簽定之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 解書、被告陳冠霖提出之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堪認渠等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減輕,犯後 態度均屬良好,而就幫助犯行部分,被告張剛定僅係介紹知 悉修改電表門路之被告賴勝豊予好友、被告陳冠霖只是依照 老闆指示替涂家源帶路,均未從中獲利,渠等犯罪情節與惡 性均尚輕,再被告賴勝豊藉由介紹更改電表之管道予用電戶 而獲利,惡性顯較重,參以共同被告陳昫豪就附表二編號8 部分已繳清追償電費,有其提出之追償電費繳交切結書暨民 事和解書存卷可查;暨考量被告7人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參與犯罪程度、獲利情形(詳後沒收部分)及所生 危害,及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本院卷第 261、3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焦仕育所犯4罪、被告賴勝豊所犯8罪、被告林志翰 所犯2罪、被告張剛定所犯4罪,考量被告焦仕育、賴勝豊、 林志翰、張剛定各次犯行之目的相同,犯罪手法相類,渠等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 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㈨又被告焦仕育、林志翰、龔芸橙、賴勝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冠霖前因重利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有渠等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渠等均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焦仕育、林志 翰、龔芸橙、陳冠霖皆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此如前述, 而被告賴勝豊、陳冠霖僅係幫助犯,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焦仕育、林志翰 、龔芸橙、賴勝豊、陳冠霖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賴勝豊能記取教訓,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觀後效;倘其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被告焦仕育、林 志翰、龔芸橙均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故無再 為緩刑負擔諭知之必要。另被告張剛定前已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2年12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劉三輝甫因公共危險、過失傷 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尚未期滿,有渠2人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顯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賴勝豊自承其因本案向被告林志翰、張剛定、龔芸橙、 劉三輝、共同被告陳昫豪等人收取之報酬共計18萬5,000元 (本院卷第259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焦仕育於本案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期間內詐取之短繳電費 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惟因用電戶實際用電狀況不明,事實 上無從回溯計量渠等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渠等因此詐 得之電費利益,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乃 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應認立法者係考量 計算應追償電費之實際困難後,始明訂計算方式,以杜爭議 ,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本案亦應以台電公司依前開規定 計算得向被告焦仕育追償之電費金額,為被告焦仕育之犯罪 所得,是以,被告焦仕育如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乃 分別如附表一「追償電費」欄所示金額。起訴意旨於被告焦 仕育更改電表後,實際用電日數、每日用電度數皆不明之情 況下,捨棄以台電公司依前開規定計算之追償電費金額認定 其犯罪所得,尚非允當,爰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追償電 費」欄所示。再者,就被告焦仕育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 附表一各編號「追償電費」欄所示),被告林志翰、張剛定 、龔芸橙、劉三輝、陳昫豪各自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追償電費」欄所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 渠等均已就遭追償之電費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被告焦仕育 、龔芸橙、張剛定均已繳清,其他被告則分期繳款中,業如 前述,倘再就渠等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末就起訴書附表五所示扣案之被告焦仕育所有之礦機、挖礦 機等物,經被告焦仕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與本案犯行無 關(本院卷第258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 關聯,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7219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8號                   112年度偵字第76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4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7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47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369號   被   告 黃昱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   告 焦仕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林伯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筱萍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涂家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周仲鼎律師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田俊卿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律師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賴勝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剛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龔芸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三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昫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軒、焦仕育經由曾任職在亞太電信之林伯修介紹,得知 可藉由購買或承租適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之房屋,供以電 信業者架設基地台,藉此獲取利潤;林伯修則為尋站人員,負 責為黃昱軒、焦仕育尋找適合架設基地台之地點,從中獲取 佣金或報酬;田俊卿為黃昱軒助理,依黃昱軒指示,記錄微型 基地台事業收支帳務;涂家源(綽號「光頭」、「阿源」) 從事水電工作,知悉電纜線配置、安裝等相關業務而熟知竊 電手法;賴勝豊與涂家源係朋友,知悉涂家源熟知更改電表 之竊電手法,而陸續為涂家源引見張剛定、林志翰、龔芸橙 (原名「龔乃雯」)、劉三輝、陳昫豪等人而進行更改電表 ;陳冠霖係張剛定之員工。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黃昱軒、林伯修於民國106年間起,合夥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 由林伯修尋找適合架設電信基地台之地點,黃昱軒負責出面 購買或承租房屋,田俊卿管理相關帳務,涂家源則受黃昱軒 委託負責更改電表,黃昱軒、林伯修為圖減省經營微型基地台 電費支出,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昱軒、林伯修、田俊卿以自 己名義,向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不知情 之房東或原屋主,承租或過戶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 25至32所示地址之房屋,再由黃昱軒以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或5萬元不等之代價,委請涂家源於第2家電信業者承 租後之3個月內,前往該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 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 等方式,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無法正 確計量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電表,而錯 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房屋之實際 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 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6、15 、16及25至32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一 編號1、6、15、16及25至32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 害於台電公司。  ㈡黃昱軒於林伯修於108年另行開設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合富公司)後,林伯修退出渠等合夥經營之微型基地台事 業後,黃昱軒復以田俊卿或第三人名義購買或承租如附表一 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房屋,用以出租套 房或供以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黃昱軒為圖減省電費支付, 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委請涂家源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 、36所示時間、第2家電信業者承租後之3個月內,前往該等 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 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 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 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 36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 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 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36所示損失估算電度 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4、33、 36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㈢焦仕育則經由林伯修介紹如附表二所示適合架設電信基地台之 房屋,再以本人、不知情之黃惠娟(另為不起訴處分)或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出面購買或合購房屋,焦仕育為獲取 較高利潤,竟與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更改電表時間,委請並搭載 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用電地點,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 破壞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 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所示電表,而錯誤 計量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 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 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 二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嗣於附表 一、二所示查緝時間,經警方偕同台電公司稽查員,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由黃昱軒同意搜索,前往如附表 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所示各該用電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36及附表二所示遭更改電表及附表五所示礦 機,始查悉上情。  ㈣黃昱軒明知林伯修另委請合富公司員工賴志豪(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承租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房 屋,係出租給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亦知悉林伯修為圖減省電 費支付,而已與涂家源聯繫更改電表,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7、38所示時間,帶領涂家源前往如附 表一編號37、38所示用電地點,嗣涂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電表 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 ,破壞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 、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 計量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一編號 37、38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 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 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 公司。嗣於111年12月12日、13日,經台電公司人員至前開地 點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㈤林志翰為節省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 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則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涂家源先後於111年4月間某日及111年1 0月間某日,分別在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地點,由涂家源持老 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 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 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 號2、3所示房屋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 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 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 表三編號2、3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  ㈥龔芸橙為節省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 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則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涂家源於111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 鎮○○路0巷00弄00號及17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 表三編5至10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 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 號5至10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房屋 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 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5 至10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10 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㈦劉三輝係屏東縣○○鄉○○路00號實際使用人蔡建鴻(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朋友,為節省蔡建鴻之電費支 出之不法利益,透過賴勝豊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2月10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 ,破壞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 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房屋 之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 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節費 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㈧張剛定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競技餐酒館」之股東, 且經營址設屏東東港鎮船頭路25-252號1樓「金誠當舖」, 又實際居住屏東縣○○鎮○○街0號住宅,透過賴勝豊認識涂家 源,為節省上開3處電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勝豊 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賴勝豊、陳 冠霖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冠霖帶領賴勝豊、涂 家源於111年12月10日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競技餐酒 館」;復由賴勝豊、涂家源於110年3月間,前往屏東縣○○鎮 ○○路00○000號1樓「金誠當舖」;再由賴勝豊、涂家源於111 年1月18日後之某時、日,前往屏東縣○○鎮○○街0號張剛定住 處,均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 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量齒輪刻度 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 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11、19所示房屋之實際 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依 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11、1 9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11、1 9所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㈨陳昫豪與張剛定是朋友,因張剛定介紹知悉賴勝豊可介紹改 電表以節省電費之門路,陳昫豪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透過賴 勝豊、張剛定媒介,與涂家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賴勝豊、張剛定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 間,由賴勝豊與涂家源同往屏東縣○○○○○○○街00號、屏東縣○ ○鄉○○路00巷00號,由涂家源持老虎鉗子,破壞如附表三編號 14至18所示電表箱封印鎖、撬開封印鉛、回撥、磨損電表計 量齒輪刻度等方式,致台電公司無法正確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4至 18所示電表,而錯誤計量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示房屋之實 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及台電公司電表抄表人員陷於錯誤, 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並收取電費,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 所示損失估算電度之電量,因而獲得如附表三編號14至18所 示節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陳宗仁、賴敬翰、蔡普安告 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及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昱軒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七) ㈠被告黃昱軒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房屋,有與被告林伯修合夥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係由被告林伯修與電信業者工程師應酬取得合約,被告黃昱軒則負責管理上開房屋,獲利均分之事實。 ㈡被告林伯修於3年前之108年因開設合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退出微型基地台事業,無償轉讓其合夥資金給被告黃昱軒,之後由被告黃昱軒單獨經營之事實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房屋是委請被告田俊卿、林伯修或不知情第3人出名承租或登記,但實際上管理者均係伊處理之事實。 ㈣當初經由被告林伯修介紹得知被告涂家源可以幫忙改電表,後委請被告林伯修聯繫被告涂家源,並相約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附近顯著地標見面,再由被告黃昱軒帶被告涂家源至如附表一所示房屋更改電表。 ㈤由被告黃昱軒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如附表一所示電表,原本更改1個電表支付5萬元,後改成1個2萬5,000元,總共改了約30個電表,總共支付約95萬元給被告涂家源。 ㈥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15、20、21、25至32所示地點有架設基地台,且被告涂家源更改電表時間,係與如附表一所示第2家電信業者簽約,因為第2家電信公司會參考第1家電信公司使用度數總和,用以判斷1度電要支付多少,且電信公司的個別分表不能大於台電的總表,才能從中賺取價差,且與越多電信公司簽約,才能賺取更多利潤。 ㈦如附表一編號9至13、17至19、22至24、33至36所示房屋,係作為套房出租,委請被告涂家源改電表時間約為111年間。 ㈧被告黃昱軒會先將欲更改電表地址傳給被告林伯修,再由被告林伯修聯繫涂家源到該址,且被告林伯修知道請其聯繫被告涂家源就是要更改如附表一所示電表。 ㈨被告黃昱軒僅有依被告林伯修指示,帶被告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房屋更改電表,並向被告林伯修收取報酬1萬元。 ㈩被告田俊卿發現電費變少時,有詢問伊,伊有跟被告田俊卿告知,這係伊的方法之事實。 二 被告焦仕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六) ㈠伊係經被告林伯修介紹,知悉可以投資買房,再出租給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透過尋站人員即被告林伯修、謝秉彝找尋適合架設基地台之房屋,再由其決定是否購買。 ㈡被告焦仕育委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但實際管理人均為被告焦仕育之事實。 ㈢因其向電信業者收取電費金額不足抵償先行代墊電費費用,因而委請被告涂家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更改如附表二所示電表,並每次支付2萬5,000元作為被告涂家源之報酬之事實。 三 被告林伯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七) ㈠約於105年間認識被告焦仕育,教導如何架設基地台,並為被告焦仕育尋找適合架設基地台之房屋,及陸續介紹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房屋給被告焦仕育購買,向其收取每間仲介費12萬元,並由被告焦仕育自己管理前開房屋、與電信業者簽約,並未參與被告焦仕育基地台營運之事實。 ㈡與被告黃昱軒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林伯修教導如何架設基地台,尋找適合架設基地台位置、送電信業者評估,通過後由被告黃昱軒負責承租或購買該處所,約定獲利均分之事實。 ㈢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6、15、16、25至32所示房屋與被告黃昱軒合夥經營基地台事業,後約於3至4年前之108年間,因另成立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現為合富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退出前開合夥事業,並無償轉讓合夥資金給被告黃昱軒之事實。 ㈣被告涂家源係經由被告焦仕育介紹給被告林伯修,再由被告林伯修介紹給被告黃昱軒認識之事實。 ㈤被告林伯修於108年間,受被告黃昱軒委託,與被告涂家源相約在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房屋見面,當場與被告黃昱軒看到被告涂家源破壞該處電表之事實。 ㈥被告涂家源曾向伊解釋,係將電表內軸承扭曲,讓電表跑的速度變慢,以達少繳電費目的之事實。 ㈦被告田俊卿係負責紀錄被告林伯修、黃昱軒2人合夥經營如附表編號1、6、15、16、25至32所示房屋之相關水、電費、租金等之事實。 ㈧伊有受被告黃昱軒委託,與被告涂家源聯繫,並相約在如附表編號1、6、15、16、25至32所示房屋附近地標,再由被告黃昱軒自行帶被告涂家源至前開地點改電表;總共支付給被告涂家源20幾次工錢之事實。 ㈨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處所之電表,係被告黃昱軒說要來改電表,由被告黃昱軒支付改電表費用,但被告黃昱軒有向伊抽取5000元之事實。 四 被告涂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2偵7607號卷) ㈠伊以老虎鉗破壞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所示電表外封印鎖,並彎曲電表內指針,使轉速變慢之事實。 ㈡伊未與被告黃昱軒、焦仕育、林伯修合夥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僅係更改電表之事實。 ㈢伊係由被告林伯修通知後,與被告黃昱軒相約在如附表一所示改電表地點附近之超商見面,並由被告黃昱軒帶伊前往改電表的處所,由被告黃昱軒或林伯修以現金支付報酬1萬5,000元至2萬元之事實。 ㈣由被告焦仕育搭載被告涂家源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用電地點,更改電表,每處收取報酬5,000元至2萬5,000元。 五 被告田俊卿於警詢及中偵查中供述暨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四、六、七) ㈠擔任被告黃昱軒助理,負責管理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基地台,並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地點電費、房租等開銷,每個月再將盈餘、支出作成報表,提供給被告黃昱軒、林伯修之事實。 ㈡如附表一所示電信業者會將每個月租金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基地台出租人帳戶內,又被告林伯修有前開人等帳戶提款卡,會由其統一提領款項給被告田俊卿,再由被告田俊卿支付水電、瓦斯、房租等費用,剩餘獲利是由被告林伯修、黃昱軒均分之事實。 ㈢約於106年間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就已合作經營微型基地台事業,由被告林伯修找尋適合基地台租賃地點,再由被告黃昱軒承購之事實。 ㈣被告黃昱軒每月支付3萬元薪資及2成利息給伊之事實。 ㈤約於2年前之109年,有發現如附表一編號27「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編號30「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所示地點電費異常,曾詢問被告黃昱軒,被告黃昱軒告知伊有裝省電裝置,叫伊不要管那麼多,把帳做好就好之事實。 ㈥被告黃昱軒向被告田俊卿借名,有被告田俊卿出名登記為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房屋所有權人,每年支付6萬元給被告田俊卿作為報酬之事實。 六 被告賴勝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㈠伊有搭載被告涂家源去改電表,當時係由被告涂家源將電表封印鎖撬開,改完電表後再將封印鎖封回;改電表的酬金,被告涂家源約分配6、7成,伊則分配3、4成之事實。 ㈡被告張剛定電聯伊,要找被告涂家源去更改附表三編號2之電表;伊與被告涂家源駕車至屏東,由被告陳冠霖領路到該處所,修改電表後,伊取得3萬元,分給被告涂家源1萬6000元之事實。 ㈢被告林志翰聯繫伊說要改電表,伊帶同被告涂家源前往,先於111年4月更改附表三編號3處所之電表,在於同年12月前往更改附表三編號1處所電表之事實。 ㈣綽號「苦瓜」的人問伊可否找人去改電表,伊就帶被告涂家源去附表三編號4所示處所改電表之事實。 ㈤附表三編號5至10係同一業主,該等處所經營民宿;由被告涂家源更改電表,由綽號「橘子」之女性面交18萬報酬予被告涂家源,被告涂家源分給伊9萬元之事實。 七 被告林志翰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㈠伊的客人告知「賴老闆」可以商洽省電事宜,伊接洽後,由被告賴勝豊帶同一個光頭男子至伊店裡更改電表之事實。 ㈡附表三編號3更改電表時間係於111年4月;附表三編號2更改電表時間係於111年12間之事實。 八 被告龔芸橙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㈠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處所分別係伊及伊母親所有之事實。 ㈡111年11月11日,被告賴勝豊與伊聯繫稱有在改電表、是否需要改電表等語,伊才答應要改,後來由被告賴勝豊載被告涂家源來改之事實。 ㈢被告賴勝豊、涂家源係於111年12月10日來更改電表之事實。 九 被告劉三輝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3848卷) 伊透過友人「阿凱」找人來改電表,都是由「阿凱」聯絡之事實。 十 被告張剛定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15592號卷) ㈠伊係透過被告賴勝豊認識被告涂家源之事實。 ㈡附表三編號19之電表前曾經遭查緝過之事實。 ㈢伊有於111年12月10日找被告賴勝豊去更改附表三編號1所示處所之電表,伊有該間餐廳之股份之事實。 ㈣被告陳昫豪住處之電表,係伊找被告賴勝豊前往更改電表之事實。 ㈤110年3月間,有委託被告賴勝豊更改附表三編號11所示處所之電表之事實。 十一 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10140號卷) ㈠伊受雇於被告張剛定之事實。 ㈡伊有接受被告張剛定指示,帶同被告賴勝豊去改電表,且由伊轉交改電表的報酬給被告賴勝豊之事實。 ㈢伊在現場有看到被告賴勝豊、涂家源在拆電表之事實。 十二 被告陳昫豪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112偵15591號卷) 有於110年年初,透過被告張剛定聯繫朋友來改電表,每次費用2萬元之事實。 十三 ㈠證人即台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稽查員陳宗仁、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稽查員賴敬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1他3819卷一) ㈡證人即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於警詢中證述(112偵22369卷二)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電表外封印鎖遭撬封回,且電表內部構件計量齒輪遭彎曲及磨損之事實。 ㈡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電表,外封印鎖遭撬封回,且電表內部構件計量齒輪遭彎曲及磨損之事實。 十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 ㈠如附表編號1、4、8其名下所示房屋均是交由被告焦仕育管理,並將前開房屋出租給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 ㈡被告林伯修是尋站人員,會介紹適合架設基地台房屋給被告焦仕育之事實。 十五 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36、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房東、屋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11偵27219卷三、112偵19478卷五、六、七、八)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1至36所示房東、屋主將如附表編號1至28、31至36所示房屋出租給被告黃昱軒、焦仕育之事實。 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屋主,均未更改如附表編號所示電表之事實。 十六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恒菊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112偵號卷) 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房屋,係由伊女兒即被告龔芸橙居住且使用,實際用電人亦係被告龔芸橙之事實, 十七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芷瑜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112偵15591號卷) 被告陳昫豪係伊先生,是由被告陳昫豪持台電公司帳單繳費之事實。 十八 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房東出租給被告黃昱軒、林伯修、焦仕育之事實。 十九 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林伯修於108年3月5日將「合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為「合富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事實。 二十 如附表一、二所示地址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電協議書暨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暨用電協議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及協議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亞太電信租賃合約書(111偵27219卷二至卷六) 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內架設電信公司基地台之事實。 二十一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地址之 ㈠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㈡電表表號勘查(職務)報告書 ㈢電表齒輪彎曲及封印鎖遭破壞現場照片 ㈣電表鑑定報告表 (112偵7607卷、19472號偵卷一、22369偵卷二) 證明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電表外封印鎖遭破壞,且電表齒輪彎曲,造成計量(度)失準之事實。 二十二 ㈠111/2/7更新電信公司水庫 ㈡110年1月至111年11月流水帳冊 (111偵27219卷五) 證明被告田俊卿有為被告黃昱軒就附表所示地點之基地台事業記帳之事實。 二十三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地址屋內之實際狀況照片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屋內擺放如附表一、二所示電信業者基地台之事實。 二十四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偵15592卷) 被告張剛定前因附表三編號19所示處所之更改電表詐欺得利案件,係於111年1月18日為警查獲,顯見本案被告張剛定遭查獲更改之電表係於111年1月間之後,再委請被告賴勝豊、涂家源所為之事實。 二十五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112偵15591卷) 被告陳昫豪已繳納追償電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查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審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 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 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 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 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 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 「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從而修正前 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不當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是如用 電戶擅自以上揭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 不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 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 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 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 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 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 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 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 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 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 ,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  ㈡是核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被告 黃昱軒、涂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焦仕育、涂家源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被告林伯修、涂家源犯罪事實一㈣所為 及被告涂家源、林志翰、龔芸橙、劉三輝、張剛定、陳昫豪 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㈤至㈨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田俊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黃昱軒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賴勝豊、陳冠霖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㈢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黃昱軒、涂家源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焦 仕育、涂家源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及被告林伯修、涂家 源間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涂家源與被告林志翰、龔芸橙、劉 三輝、張剛定、陳昫豪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昱軒、林伯修、涂家源就附表一編號1、6、15、16及2 5至32所示犯行;被告黃昱軒、涂家源就附表一編號9至13、 17至19、20至21、22至23、29至30、33及36更改電表行為, 係各自於密接時間所為之犯行,各請論以接續犯,再與附表 一編號2、3、4、5、7、8、14、24所為之變更電表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焦仕育與涂家源 等人,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互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涂家源就附表三編號1、4、5至10所 示更改電表行為、被告龔芸橙就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委請 被告涂家源更改電表行為及被告涂家源、陳昫豪就編號14至 18之更改電表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之犯行,各請論以接 續犯。被告涂家源就上開接續犯行所為之犯行,與附表三編 號2、3、11、19所為之變更電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賴勝豊就附表三所示編號1、4、5至10、編號14至18及2 、3、11、19所為,均各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犯行。  ㈥沒收:  ⑴附表四編號1至15所示物品,係被告涂家源所有,且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五所示物品,係被告焦仕育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㈦犯罪所得  ⑴被告黃昱軒、林伯修及焦仕育委請被告涂家源修改電表以減 省之電費金額,即屬渠等犯罪所得。告訴人固認本案犯罪所 得,應以用電度數乘以平均電價4.07元復乘以1.6倍計算, 並援引電業法第56條為依據。惟此算法應屬法定損害賠償責 任規定,與被告黃昱軒、焦仕育、林伯修等人竊取電能期間 實際上之用電期間及度數並不相符,自難援引作為渠等犯罪 所得之計算依據。而應以「竊電日數X每日用電度數X平均電 價」之公式計算為當。是各計算如附表一、二、三「節費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涂家源就其自被告黃昱軒、焦仕育及林伯修處取得之修 改電表報酬共120萬元(95萬+25萬=120萬元)及自被告林志 翰、龔乃雯、劉三輝、張剛定、陳昫豪等人取得之報酬共14 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款項及編號 17已變價之車輛款項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賴勝豊自被告林志翰、龔乃雯、劉三輝、張剛定、陳昫 豪等人取得之報酬共18萬5000元,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以:  ㈠被告黃昱軒有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電 表,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參諸該2處電 表經送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大電力試驗 中心)檢驗,該中心之電度表檢驗報告呈現該2電表計量無 異常、封印銅線及穿鎖方式無異常等節,有該中心電度表檢 驗報告附卷可憑,尚難以被告黃昱軒之自白,即認被告黃昱 軒、涂家源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  ㈡被告張剛定有委請被告涂家源更改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電 表,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張剛定 否認該2處所之電表有修改過,再參諸該2處電表經鑑定後發 現計量器差係屬合格一事,有大電力試驗中心電度表檢驗報 告2份在卷可憑,則尚難逕認被告張剛定、涂家源有何共同 修改該2處電表以詐欺得利之犯行。  ㈢上開2部分報告意旨認犯罪時間各與附表一編號34、36及附表 三編號14至18相同,分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均應為上開 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如EXCEL表) 附表二(如EXCEL表) 附表三(如EXCEL表)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斜口鉗 2支 2 頭燈 1組 3 手電筒 1支 4 夾鉛器 1支 5 尖嘴鉗 2支 6 開封器 1支 7 螺絲起子 9支 8 重型充電刻模機 1盒 9 台電假鋼印 1盒 10 封鉛 1包 11 過電線 2支 12 電線 1捆 13 手套 1雙 14 手機(IPHONE 12 PRO MAS) 1支 15 黑色工具包 2袋 16 新臺幣 11萬6,500元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部 已變價新臺幣12萬5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得處 1 礦機(內含顯示卡各5張) 2臺 附表二編號1所示處所 2 挖礦機 1臺 附表二編號3所示處所

2024-11-25

SLDM-113-簡-24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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