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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保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2應刪除證人即警員郭 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編號4其中「呼氣酒精測試緝檢 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恩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號   被   告 陳恩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保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太峰路之朋友住 處飲用酒類,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3時分許,行經太麻里鄉至善路與太峰路口,因 機車後車燈未亮,遭警員郭宗偉攔查,陳恩保為避免酒駕遭 查獲騎車逃逸,警員郭宗偉於追緝途中發覺陳恩保渾身酒氣 ,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在大王村5號往西500公尺處產業道 路始查獲陳恩保,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3時4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恩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警員郭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後車燈未亮遭警攔查,見撞逃逸,於追緝途中警員郭宗偉發覺被告渾身酒氣之事實。 3 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警員郭宗偉發覺被告酒駕之過程。 4 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緝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暨駕駛查詢資料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TDM-113-原交易-88-20241022-2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薇馨 林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竟恣意騎走他人停放路邊之腳踏車,漠視他人受 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 承本案犯行,並於竊取財物遭發覺後,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 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遭 竊財物價值,分工及參與程度,並斟酌被告乙○○前有1次之 竊盜前科素行,被告甲○○前則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被 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乙○ ○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無業,被告甲○○自陳 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現為油漆工、回收員,為主導本 案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3月2日16時45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 000號前,見少年邱○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 證明乙○○、甲○○知悉車主為少年)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於上 址未上鎖,共同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台得手。嗣邱○儒發覺 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臺東縣○○市○○路0巷0號旁之涼 亭,由乙○○及甲○○交付而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被告甲○○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邱○儒警詢之指述相符,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 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 被告2人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TDM-113-東原簡-140-20241022-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5號至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明方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應補充記載為:22時40分「至23時20分 間某時」許、第3行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前腳踏板上 」之背包。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應補充記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掛鉤處 」之食材1袋。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至2行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鐘錶行」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⑤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 照片「13」張。  ㈤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應補充記載為: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 箱」之POTER長夾。  ㈥犯罪事實欄一㈧第2至3行應補充記載為:背包1個(內含內衣 褲「1套」、鑰匙1串、保溫杯1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明方前曾因竊盜案件 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 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八卷第7頁), 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 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之各次竊盜犯行時 間間隔、所竊得之物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 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㈦、 ㈧之物、㈥之PORTER長夾、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 項下各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㈣之物、㈥之技術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新 臺幣2,100元,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 查(見偵一卷第37頁,偵四卷第63頁,偵六卷第37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材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長夾壹只、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中華郵政提款卡壹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衣褲壹套、鑰匙壹串及保溫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   被   告 鄧明方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徒手竊取葉禮旗(不提出告訴)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1個(內含衣物、機車鑰 匙,業經發還葉禮旗)得手後離去,嗣葉禮旗驚覺遭竊,並 於上址附近發覺鄧明方持有上開背包而報警處理,警當場查 獲鄧明方,並扣得背包1個,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2月22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展業(不提出告訴)置於該處門口之自行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 展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鍾家薰(不提出告訴)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食材1袋(價值約1,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四)於112年12月27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劉淵清(不提出告訴)置於該處門口之自行車1輛 (內含黑色背心1件、腳踏車鎖1個,業經發還劉淵清)得手 後離去,嗣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五)於112年12月10日18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天晟醫院3樓櫃台,徒手竊江宇甄置於抽屜內之現金5,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江宇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12年12月24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鄭博駿(不提出告訴)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POTER長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 政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技術證、汽、機車駕 照各1張及現金2,100元,價值共約3,000元,其中現金2,100 元、技術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業經發還鄭博駿);嗣鄭博 駿驚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於上址附近盤查鄧明方,鄧明方當 場提出其持有之鄭博駿技術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2 ,100元予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七)112年12月28日11時3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3Q脆皮雞排店,徒手竊取郭念軒置於上址店內之可樂2瓶( 價值約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警據報循線 查悉上情。 (八)112年12月27日23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婷儀置於機車之背包1個(內含內衣褲數件、 鑰匙1串、保溫杯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腳踏車離去,嗣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宇甄、郭念軒、林婷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明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宇甄、郭念軒、林婷儀、證人即被害人 葉禮旗、李展業、鍾家薰、劉淵清、鄭博駿於警詢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暨 刑案現場照片8張(113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②監視器影像 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7張(113年度偵字第3426號卷)③監視 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12張(113年度偵字第3427號卷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4 張(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⑤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 照片12張(113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 職務報告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4張( 113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⑦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 6張(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⑧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 場照片3張(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附卷可佐,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就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一、(一)背包1個、 犯罪事實一、(四)自行車1輛、黑色背心1件、腳踏車鎖1 個及犯罪事實一、(六)現金2,100元、技術證、汽、機車駕 照各1張,業經發還外,其餘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TDM-113-東簡-224-20241021-1

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蕭輝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112年度偵字第633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 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輝波(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見交簡上字卷第55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何業勤、何黃耀金談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本應確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 轉,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本案傷害,承 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 並衡酌經偵、審機關嘗試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雙方均有肇責之過失情況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 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據以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原審已將 被告之過失情狀、肇事責任比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併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而量處上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先行賠償其等部分損害,故本案查無 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以被告執上開意旨針對原審 量刑提起本案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陳金 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輝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輝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所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應更正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並補充「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輝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何業勤及何黃耀金受有 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其姓名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審酌被告未見逃避之情,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本案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 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經偵、審機關嘗試後,被告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 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雙方均有肇責之過失情況 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   被   告 蕭輝波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輝波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五權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該街與中山路296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何業勤駕駛並搭載 其母何黃耀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 縣臺東市五權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口時,見狀 剎避不及,兩車碰撞,何業勤及何黃耀金人車倒地,致何業 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何黃耀金則受有右髖骨折併脫 臼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業勤及何黃耀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輝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業 勤及何黃耀金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截圖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何業勤及何黃耀金同時受傷,侵害數 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 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之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TTDM-113-交簡上-11-20241018-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依法」前 應補充「於7時33分在同縣市○○街00巷00號前」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 駕駛而遭判決有罪之前案記錄,竟再犯本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 狀況小康、職業為農,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 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8號   被   告 王成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信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酒後於翌(3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7時31分許,行經臺東縣東56線富岡 一號橋,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TDM-113-東原交簡-416-20241018-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賴錦雄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南王 朋友家中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警在同縣市臺11線中 華大橋北端處攔檢,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雄坦承不諱,復有飲酒時間確 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為證(見偵字卷第57至66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原交易字卷第11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交易字卷第79頁),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則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後,仍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交易字卷第7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TDM-113-原交易-72-20241018-2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捷 指定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3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品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枝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嚴偉凱與陳品文前於網路上因細故發生爭執,已生嫌隙,遂 相約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即為福建路與和平街路口 附近,下稱前揭地點)談判,嚴偉凱並與王品捷、戴逸威一 同前往(嚴偉凱、戴逸威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經本院 判決確定)。嗣王品捷、嚴偉凱、戴逸威於民國111年 10月 27日18時40分許抵達前揭地點,見面後雙方一言不合,王品 捷與嚴偉凱、戴逸威均明知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為交岔 路口,兩側均係公用且可供不特定往來之人通行所用之道路 ,若於該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 治安及秩序,王品捷仍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持無殺傷 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陳品 文臉部射擊,致陳品文受有上嘴唇挫瘀傷、左側門牙骨折等 傷害;嚴偉凱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之犯意,持西瓜刀1支在場助勢;戴逸威亦基於妨害秩序之 犯意而在場助勢。王品捷、嚴偉凱及戴逸威等人見陳品文受 傷後,即先行離去。 二、案經陳品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王品捷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二第140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品文、證人即同案被告嚴偉凱、戴逸威、證人即在場少 年劉○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張建中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 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在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為之,舉止間具有局部重疊 關係,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合公平原則。故 被告以本案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嚴偉凱、戴逸威間因行為態樣不同 ,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述規定所謂「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則本院審酌被告持本案空氣槍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所提升,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持空氣槍犯傷害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字卷一第195至213頁;原訴字卷二第181至186頁),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僅因同案被告嚴偉凱與告訴人就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於可供不特定往來之人通行之道路旁聚眾下手施強暴行為,持本案空氣槍朝告訴人臉部射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且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如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見原訴字卷二第24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經本院認定無殺傷力(詳如下述),然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原訴字卷二第2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暨更正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亦基於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持本案空氣槍朝告訴 人臉部射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枝殺傷 力之標準,係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 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亦即如其機械性能良好,於裝填子彈適 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個案槍 枝擊發,構成完整之土造子彈),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 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得認 具有殺傷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案空氣槍經送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 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 .984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60公尺/秒,計算其 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6焦耳/平方公分 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 少連偵字卷第183至186頁),可見本案空氣槍於裝填子彈適 當時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為5.6焦耳/平方公分,顯未達一般 認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發射動能標準(即20焦耳/平方 公分)。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近距離以本案空氣槍朝告 訴人作出單次射擊動作,致告訴人受有上嘴唇挫瘀傷、左側 門牙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本院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 圖、張建中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55頁、第81至83頁;原訴字卷二第 231頁、第243至245頁);而依前開傷勢照片所示,被告以 本案空氣槍造成告訴人「上嘴唇挫瘀傷」之傷害,顯未達穿 入皮肉層之程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謂「左側門牙骨折」 之傷勢,實為告訴人左側門牙缺角,並未達上下頷骨骨折或 門牙斷裂之程度。故以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觀之,亦難認本 案空氣槍已達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槍枝殺傷力標準,自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具有殺傷力」之要件不符,而無 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TDM-113-原訴-4-20241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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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天輝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天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天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由指定辯護人協助被告與檢察官協商,其等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經查,前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5、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2號   被   告 徐天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天輝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7月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花蓮縣鳳林鄉某處工 地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未在規定車道行駛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天輝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取 締酒駕程序證明、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TDM-113-原交易-86-20241018-2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力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力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力聖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民航路(無速限標誌、 標線;下稱案發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經注 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於駛經案發路段與另一無名 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鄰近同路段118之1號「大龍企業社 」;下稱案發路口)時,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 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前行; 適逢劉文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同行 向沿案發路段(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慢車道駛經案 發路口欲行左轉彎時,原應注意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依 斯時前揭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 然跨越車道左轉彎,雙方車輛乃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 故),致劉文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 其後劉文華雖旋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 經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並於112年11月15日10時 13分,經 宣布死亡。嗣賴力聖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文華之直系血親劉子嫣、劉子䁑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 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力聖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48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 25至28頁、第103至10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3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83頁 、第131頁),並有證人劉子嫣、劉子䁑各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證述、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FM-2710、6191-W V)、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東縣政府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 影像檔案光碟各1份(相卷第29至31頁、第95至97頁、第3 5頁、第39頁、第45頁、第47至68頁、第73頁、第75頁、 第77頁、第79頁、第99頁、第127至146頁、第157頁、第1 69至171頁,置於相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 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及刑案資料照片6張、劉文 華意外死亡案照片34張(相卷第69至71頁、第121至126頁 )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應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2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本文、 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1、案發路段未 設有速限標誌、標線;2、案發路口未設有號誌,及被告 係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等節,有臺東縣政府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籍資料(姓名:賴力聖)各1份 (相卷第157頁、第75頁、第8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對 其不得於案發路段超速行駛,及於行經案發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自當知之甚詳;且依前引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仍貿然超速前行以致肇事,則其本件駕駛行為具有 過失,至為灼然。 (三)再查本案交通事故後,死者劉文華旋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急救,並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乙節,有台 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卷第35頁、第99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死者劉文華之傷亡結果間,時序上 既屬緊密相連,且無從認有何外力或單獨足致死者劉文華 傷亡之原因介入,則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四)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及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案 發路段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及死者劉文華係考 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 籍資料(姓名:劉文華)各1份(相卷第45頁、第81頁) 在卷可參,則死者劉文華對其於案發路口左轉彎應依兩段 方式行之乙情,自無從諉為不知,且依斯時環境情狀,未 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如前,則死者劉文華貿然跨越車道左 轉彎,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為駕駛行為 同有過失無疑,核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己身傷亡結果之 共同原因,亦屬民事法上之「與有過失」,此併經交通部 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記載:「柒、鑑定意見:劉文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迴車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又未注意左側來車;與賴力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語(相卷第171頁)明確 ,係與本院相同之認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 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 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 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駕駛行為既有 過失如前,自無從因死者劉文華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卸免 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要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39頁)存卷可 憑,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易於發 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係尚未年滿30 歲,併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成年人,顯無認知、操控能 力或法規遵循上之疑慮,且不得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應注意車前狀況等交通注意義務更屬 通常,不具特殊性,則其猶予疏忽違背,自足認被告謹慎 駕駛心態有缺,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程度亦屬嚴重,加以其 所為肇生死者劉文華傷亡之結果,使證人劉子嫣、劉子䁑 暨其餘遺屬頓失至親,受有莫大哀慟,併參諸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刑案資料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所示(相卷第45頁、第70至71頁、第75頁),同可知本 案交通事故碰撞經過,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追撞死 者劉文華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尾,並將後者撞離碰撞地點至 少達23.5公尺之遠,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確屬重大無疑, 尤以其迄未能與證人劉子嫣、劉子䁑和解成立,併獲諒解 ,殊值非難;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1頁)在 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 其職業為貨車司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平均月收入新臺 幣3萬餘元、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本院卷第1 32頁),及死者劉文華過失駕駛行為亦為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己身傷亡結果之共同原因、證人劉子嫣、劉子䁑關於 本件相關之意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7頁、第86至87 頁、第101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76條、 第62條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TDM-113-交訴-13-202410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炳奎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二、林炳奎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炳奎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與精誠路之交岔路口(下稱 案發處所)時,因未戴安全帽為告訴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余任攔查舉發交通違規;詎被告明知告 訴人余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因不滿取締,即基 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性質屬不特定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案發處所,當場對告訴人余任辱罵以:「你還他媽 的B,開阿」等語,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尊嚴,及 告訴人余任之人格、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 、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併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職務 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所影片譯文表、刑案現場 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參、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無罪(即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 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 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度台上 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當 時係因為被攔查心情不好,無處宣洩才罵出來,沒有要妨 害警員執行,也沒有不利他辦案的情形等語(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 第131頁)。茲分析如下: 1、按刑法第140條之罪,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應限於 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法院於個案認 定時,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 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蓋人民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 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 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 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 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 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 。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 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 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 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 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 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參照)。 2、查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5時55分許,駕駛本案機車行經案 發處所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中興派出所警員余任攔查,並由同所警員古翊伶負責製單 舉發;及其當場對證人余任辱罵以:「你還他媽的B,開 阿」等語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131頁、第133頁),並有證 人余任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 T00000000、T00000000號)、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本院 113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81至82頁,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25頁、第31頁,置於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本院卷第77至80頁) 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咸堪 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固非無稽。 3、惟考諸卷附本院113年8月19日勘驗筆錄(勘驗內容詳如附 件【下同】)所示之案發脈絡,可知被告係於向證人余任 央求免予製單舉發遭拒,乃至於聽聞證人余任以照後鏡損 壞不予修復為由,指示負責製單舉發之同所警員古翊伶再 次舉發後,始當場對證人余任辱罵以:「你還他媽的B, 開啊」等語,期間並多有「我小孩子在家裡啦,你要開甚 麼開,你開我是要怎麼辦。」、「那你要抓不是沿路都要 抓,一天五百個。我等一下跟在你車後面,你看要不,若 是沒戴你不開,拍照我跟你講,告你瀆職我跟你講,跟你 好好講不聽吼,我就在你後面,8720對不對,我就跟著後 面,我跟你講好好講你不聽,我就跟你到分局,你到分局 我再走。」、「你開啊,等一下,沒有、沒有後照鏡,你 不開,8720,1220,馬上檢察署訴願法馬上上去,嗯啊, 來啊,要搞大家來搞啊,現在有沒有在開,0000000,你 寫我也寫啊,嘿對不對,我每天給你8720,你出巡我跟著 你,我住後面你要是不開瀆職,來啊,你要記過來啊督察 ,我舅舅是督察,來啊笑你們跩什麼跩,老頭子跟你求情 ,你還他媽的B,開啊。」等情緒性用語,甚至於為「不 法平等」之主張,加以其前開辱罵言語,係與所述「老頭 子跟你求情」之語句緊密相連,則被告之所以出言辱罵, 顯足認係因己身權益將受有不利而為之一時情緒反應,意 在表達不滿,難認其主觀目的係在妨害公務;尤查被告辱 罵對象係證人余任,要非負責製單舉發之同所警員古翊伶 ,甚佐以卷附本院113年8月19日勘驗筆錄所示,亦可知被 告斯時係面朝己身車輛椅墊,併於其上小紙條書寫證人余 任之可識別身分資料,此併有證人余任於本院審判期日時 所證:影片中林炳奎提到的8720、1220,應該是伊車牌號 碼、臂章編號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憑,明顯未對員警 製單舉發之行為有所抗衡,且期間被告除有對證人余任辱 罵以:「你還他媽的B,開阿」等語外,始終未見其另有 辱罵證人余任或同所警員古翊伶情事,甚至於遭證人余任 聽聞前開辱罵言語旋以現行犯為由予以逮捕時,同未見其 有何積極肢體反抗行為,當益徵被告係因心有不滿、為圖 宣洩,方出言辱罵證人余任,主觀目的要非在妨害公務至 明。 4、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執詞:依密錄器影像可知, 被告於辱罵公務員前,有對警員余任表示:「你要開甚麼 開」、「我等一下跟在你車後面」等語,並直言其車牌號 碼、編號,業顯露阻止員警舉發違規之妨害公務之目的, 故其出言辱罵時,主觀上亦有此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以為不利被告之論據。然查被告辱罵證人余任緣由 ,係因其向證人余任央求免予製單舉發遭拒,乃至於聽聞 證人余任指示同所警員古翊伶二次舉發,始心有不滿、出 言宣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顯非係意在藉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圖免遭員警製單舉發,則檢察官前開論 據自不無倒反因果(即執被告央求免予製單舉發遭拒之「 事後」反應,作為其圖免遭製單舉發目的之「事前」手段 ,進而論證被告具有妨害公務犯意)之嫌,當難憑採。 5、從而,被告之所以出言辱罵證人余任,既係意在表達己身 遭製單舉發之不滿,而非藉此行為妨害公務即圖免遭製單 舉發,則其所為顯已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主觀 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而此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本院自無從認檢察官業盡其證據提 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當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 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 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侮辱公務員有 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二、不受理(即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余任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 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余任業與被告於本院和 解成立,並於其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 和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 轉帳明細表、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 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07頁、第109頁、 第113頁、第11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密錄器時間 勘驗標的: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檔案名稱:2024_0224_155540_052 2024/02/24 15:55:39 15:56:09 15:56:48 15:57:08 15:57:39 15:58:39 15:58:59 15:59:20 15:59:34 16:00:00 16:00:38 畫面中警員(下稱余警)站於其所騎乘警用機車旁,面對騎乘白色普重機之林炳奎(下稱被告),被告身後有另名員警站於其所騎乘警用機車旁(下稱古警)。 余警:「身分證報一下。」 被告:「身分證台灣Z000000000。」 余警:「121。」 被告:「林炳奎0000000。」 余警同時操作警用PDA。 被告:「林炳奎460826。」 被告:「年輕人我回去拿安全帽,在轉角好不好。」 余警:「你要開嗎?(此係詢問古警並將PDA轉交給古警後轉身)要開單喔。」 被告:「不要啦,我就轉彎過去拿安全帽拜託一下。」 余警:「你都不戴了。」 被告:「拜託一下我…」 古警:「你後照鏡也沒有阿,你一支不見了。」 被告:「喔斷掉了。」 古警:「你要去修阿,這個也可以開餒你知道嗎。」 被告:「我過去拿,拿一下好不好。」 余警:「要開要開。」 被告:「我小孩子在家裡啦,你要開甚麼開,你開我是要怎麼辦。」 被告:「那你要抓不是沿路都要抓,一天五百個。我等一下跟在你車後面,你看要不,若是沒戴你不開,拍照我跟你講,告你瀆職我跟你講,跟你好好講不聽吼,我就在你後面,8720對不對,我就跟著後面,我跟你講好好講你不聽,我就跟你到分局,你到分局我再走。」 余警:「欸翊伶。」 被告:「你乾脆直接回分局。」 余警:「那個也順便開一開啊。」(自始負責製單員警為古警) 被告:「隨便你開啦,嘿再開啊。」 余警:「反正這個本來就要開啦。」 被告:「你開啊,等一下,沒有、沒有後照鏡,你不開,8720,1220,馬上檢察署訴願法馬上上去,嗯啊,來啊,要搞大家來搞啊,現在有沒有在開,0000000,你寫我也寫啊,嘿對不對,我每天給你8720,你出巡我跟著你,我住後面你要是不開瀆職,來啊,你要記過來啊督察,我舅舅是督察,來啊笑你們跩什麼跩,老頭子跟你求情,你還他媽的B,開啊。」(被告為上開言語時,係立於車輛旁,面朝車輛椅墊、手中持筆,並展開小紙條,欲於其上書寫,面朝車輛方向,未面向兩位警員) 余警:「來,罵髒話,來,罵髒話,現行犯逮捕。」同時欲壓制被告。 被告:「我沒有罵髒話。」 余警:「你他媽的B,來現行犯逮捕。」 被告:「我寫一下。」 余警:「過來過來。」 被告:「罵髒話你法院訴訟啊。」 余警:「來逮捕,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 被告:「我寫一下再來,我不會走我不會走,我寫一下我要先寫。」 余警:「等一下你現在現行犯。」 被告:「你現在我手有傷喔會痛喔,你不要動喔你不要動喔。」 古警:「先生,剛剛好聲好氣。」 被告:「我沒有怎麼樣啊我要寫字啊。」 古警:「你剛剛罵我們甚麼。」 被告:「好我跟你道歉好不好,我不應該講那個好不好。」 余警:「我不管我不管。」 被告:「我寫一個字你放我不會走。」 古警:「你剛剛說甚麼。」 余警:「我現在你再一直罵你再一直罵,來。」 被告:「你不要動我寫一個字你放手我不會走。」 余警:「你現在現行犯,我怕你逃跑我把你抓住。」 被告:「好你去訴你去訴願你去訴訟啦。」 余警:「我不管,你不要再亂罵了。」 被告:「我的手受傷喔。」 余警:「不要亂罵了。」 被告:「我的手剛受傷。」 余警:「不要再罵了。」 被告:「你放下來我手受傷,嘖。」 余警:「從頭到尾一直罵。」 被告:「我七十歲你不用這樣對待老人懂嗎。」 古警:「那你為什麼要罵我們。」 被告:「我剛剛不小心罵,好那我跟你道、對不起可以吧。」 古警:「我們在正氣路。(用無線電)」 被告:「好了。」 余警:「我不管。」 被告:「你現在抓著幹甚麼。」 余警:「你現行犯等下你逃跑怎麼辦。」 被告:「我車子在這邊我不會走。」 古警:「來啦我剛剛好聲好氣的跟你講話,也沒有跟你說甚麼。」 被告:「對。」 古警:「那你就這樣子跟我們…」 被告:「問題是我跟這大哥他講說…」 古警:「我們密錄器都有錄到你講甚麼。」 余警:「我知道啦,這錄東西沒有錯啦,問題是我到旁邊我叫他不要開。」 古警:「那你(聽不清)…」 被告:「大家互相嘛對不對。」 古警:「這個是事實。」 被告:「對。」 古警:「你沒戴安全帽是事實嘛。」 被告:「對我知道我在跟他求情說你讓我到轉口拿帽子嘛對不對他不要嘛。」 檔案結束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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