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5號至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明方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應補充記載為:22時40分「至23時20分
間某時」許、第3行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前腳踏板上
」之背包。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應補充記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掛鉤處
」之食材1袋。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至2行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鐘錶行」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⑤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
照片「13」張。
㈤犯罪事實欄一㈥第3行應補充記載為: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
箱」之POTER長夾。
㈥犯罪事實欄一㈧第2至3行應補充記載為:背包1個(內含內衣
褲「1套」、鑰匙1串、保溫杯1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明方前曾因竊盜案件
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
陳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八卷第7頁),
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
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之各次竊盜犯行時
間間隔、所竊得之物價值、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
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㈦、
㈧之物、㈥之PORTER長夾、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
項下各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㈣之物、㈥之技術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新
臺幣2,100元,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
查(見偵一卷第37頁,偵四卷第63頁,偵六卷第37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材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長夾壹只、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中華郵政提款卡壹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鄧明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衣褲壹套、鑰匙壹串及保溫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
被 告 鄧明方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明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徒手竊取葉禮旗(不提出告訴)置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1個(內含衣物、機車鑰
匙,業經發還葉禮旗)得手後離去,嗣葉禮旗驚覺遭竊,並
於上址附近發覺鄧明方持有上開背包而報警處理,警當場查
獲鄧明方,並扣得背包1個,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2月22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展業(不提出告訴)置於該處門口之自行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
展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2月20日11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鍾家薰(不提出告訴)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食材1袋(價值約1,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四)於112年12月27日1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劉淵清(不提出告訴)置於該處門口之自行車1輛
(內含黑色背心1件、腳踏車鎖1個,業經發還劉淵清)得手
後離去,嗣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五)於112年12月10日18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天晟醫院3樓櫃台,徒手竊江宇甄置於抽屜內之現金5,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江宇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12年12月24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鄭博駿(不提出告訴)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POTER長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
政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技術證、汽、機車駕
照各1張及現金2,100元,價值共約3,000元,其中現金2,100
元、技術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業經發還鄭博駿);嗣鄭博
駿驚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於上址附近盤查鄧明方,鄧明方當
場提出其持有之鄭博駿技術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2
,100元予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七)112年12月28日11時3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3Q脆皮雞排店,徒手竊取郭念軒置於上址店內之可樂2瓶(
價值約4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警據報循線
查悉上情。
(八)112年12月27日23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婷儀置於機車之背包1個(內含內衣褲數件、
鑰匙1串、保溫杯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腳踏車離去,嗣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宇甄、郭念軒、林婷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明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宇甄、郭念軒、林婷儀、證人即被害人
葉禮旗、李展業、鍾家薰、劉淵清、鄭博駿於警詢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暨
刑案現場照片8張(113年度偵字第3425號卷)②監視器影像
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7張(113年度偵字第3426號卷)③監視
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12張(113年度偵字第3427號卷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4
張(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卷)⑤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
照片12張(113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
職務報告各1份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4張(
113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⑦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
6張(113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⑧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刑案現
場照片3張(113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附卷可佐,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就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一、(一)背包1個、
犯罪事實一、(四)自行車1輛、黑色背心1件、腳踏車鎖1
個及犯罪事實一、(六)現金2,100元、技術證、汽、機車駕
照各1張,業經發還外,其餘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TDM-113-東簡-224-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