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靚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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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6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並於酒後騎乘機車 時自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上開犯行自屬可議,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676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4-11-28

ULDM-113-六交簡-320-20241128-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11 3年度六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1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 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 照。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經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第138頁),則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 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蒙受精神上損失,且被告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 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並無不當:   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機車,其 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竊盜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 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 坦承上開犯行,已依法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原審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 ㈢又原審已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不該;且 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惟被 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及竊得之物已返還 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 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又本件已於第二審審理時安 排被告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 立,有民事報到明細、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可憑(簡上 卷第123頁),則雙方雖仍未能達成和解,然此究非可全然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瑞宏 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6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岡成犯竊盜罪,處拘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鐵牛搬運車 一部」應更正為「其前於112年8月2日竊取之鐵牛搬運車一 部(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523號案件提起公訴)」,第3行「(尺寸及數量 詳附表所示)」後應補充「得手,並將上開搬運車停放在雲 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伺機變賣上開水溝蓋」, 第5行「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 票,並通知陳岡成到案說明,始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 弄000號前尋得上開水溝蓋」應更正為「警方偵辦上開搬運 車失竊案件,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 票前往其住處搜索其犯案所用機車,經陳岡成帶同警方至雲 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尋得停放該處之搬運車,並 於警方尚未知悉本案犯行前坦承放置於搬運車上之上開水溝 蓋64片為其竊取之物,並交付上開水溝蓋予警方扣案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 「扣押筆錄」,第4行「現場照片」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機車,其 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竊盜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112.08.02農用 機具竊盜案影像時序表在卷可稽,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 坦承上開犯行,已依法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 念,所為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犯罪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素行非佳。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 及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 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 直接利得為水溝蓋64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42號   被   告 陳岡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岡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11時許,駕駛鐵牛搬運車一部前往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養殖場(第一堤防廢棄養殖場),徒手竊取曾宗 寶所有之水溝蓋64片(尺寸及數量詳附表所示),嗣經警方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7號搜索票,並通知陳岡 成到案說明,始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前尋得上 開水溝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宗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岡成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宗寶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據、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網頁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ULDM-113-簡上-21-20241128-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錦鋐 林福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112年度虎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依據現行法 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甲○○、乙○○(下 稱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渠等上訴理由狀均明示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25頁、第29頁),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 基礎。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 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 (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謂: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我們 全部都已經將調解金額匯給被害人了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均已依渠等與告訴 人丁○○、戊○○間成立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5號、第 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將第2期損害賠償款項匯款 予告訴人丁○○、戊○○等情,有被告甲○○提出之民國113年7月 9日農會匯款回條(匯款予告訴人丁○○)、被告乙○○提出之1 13年7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予告訴人丁○○)、告 訴人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簡上卷第27、33 、53頁)、告訴人戊○○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甲○○庭呈 之113年11月6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予告訴人 丁○○,由丁○○轉交予戊○○)、被告乙○○提出之113年10月8日 農會匯款回條(匯款予告訴人丁○○,由丁○○轉交予戊○○)各 1份(本院簡上卷第87頁、第97頁、第151頁)等件存卷足憑 ,則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故被告2 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陣頭活動,因告 訴人戊○○於事發當時喊聲過大,造成被告甲○○之幼子受到驚 嚇等細故,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紛爭,詎渠等竟不思以理性 溝通協調,徒手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丁○○ 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挫傷腫脹併輕微腦震盪、右腕部 鈍挫傷腫脹、右上臂多處淺撕裂傷;告訴人戊○○受有嘴唇挫 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後胸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 害,可見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2人於偵審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現已將調 解條件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本案案發當時雙方 紛爭之起因、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暨被告甲○○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與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職為RT檢驗員;被告 乙○○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弟弟及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係單親爸爸,現職為鷹架工人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4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23頁) 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將成立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已知所悔悟,而本案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起因於其出 於父親身分,欲保護幼子,雖其傷害行為可議,但堪認其主 觀上法敵對意志非高,再者其於本案衝突過程所參與毆打告 訴人2人之情形,亦較被告乙○○、同案被告何景文為輕,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 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表 所顯示被告甲○○之前科素行,可見其過去時有因傷害、毀損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違反刑事法律、行政罰之案由,而 經歷偵審程序,雖上開犯行多因各該案件告訴人撤回告訴而 公訴不受理,仍足以認被告甲○○素有滋事、破壞社會秩序及 輕忽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惡習,為促使被告甲○○日後得以 尊重他人身體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市○○里○○路00號       何景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市○○里○○街00號           原居雲林縣○○鎮○○里00號之11室           現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鎮○○里○○0○00號           現居雲林縣○○鎮○○里○○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何景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徒手毆打 戊○○、丁○○」補充為「徒手毆打戊○○、丁○○身體部位」,第 5、6行「致戊○○受有嘴唇挫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 ;丁○○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補充為「致戊○○受有嘴唇挫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 傷、後胸部及下背部挫傷;丁○○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 挫傷腫脹併輕微腦震盪、右腕部鈍挫傷腫脹、右上臂多處淺 撕裂傷等傷害」,證據增列「告訴人戊○○、丁○○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何景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同時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之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故與告訴人2人發 生紛爭,竟不思理性溝通協調,而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傷害 行為,導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3人自我情緒控管 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並不可取;被告 3人犯後雖坦承犯行,被告乙○○、甲○○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參本院虎簡卷第57至60頁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5 、6號調解筆錄),但迄今僅各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 )3百元,並未依約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前各賠償告訴人2人 3,300元(本院虎簡卷第98、103頁),被告何景文則未始終 未徵得告訴人2人原諒或賠償,對此告訴人2人均表示:請求 重判等語(本院虎簡卷第98頁),衡以被告乙○○前有恐嚇危 害安全(經宣告緩刑)、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 被告何景文前有傷害、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甲○○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宣告緩刑)、傷害等前科紀錄,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酌以被告3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偵6836卷第15、19、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何景文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何景文、甲○○因故不滿戊○○(另為不起訴處分)、丁○○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上6時起至6時45 分止,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1旁道路,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戊○○、丁○○,致戊○○受有嘴唇挫傷及 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丁○○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 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何景文、甲○○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乙○ ○、何景文、甲○○就上開所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 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經查,被告乙○○、何景文、甲○○與告訴人戊○○、丁○○間互不 相識,僅因口角發生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過程中並未 波及不相關之店家或其他消費者,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或恐懼不 安。再者,本案參與鬥毆之人及人數均特定,過程中並未增加 之情形,被告等人亦無損壞現場之物或喧嘩、叫囂等妨害周 遭商家或來往路人、居民之行為,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與法益保護目的不符,自難論以妨害秩序罪嫌。惟此 部分若能成立與上開起訴部分,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ULDM-113-簡上-36-2024112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簡 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城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 ,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大部分相同,顯 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 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遭竊之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 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 害人乙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57號   被   告 李聖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3 年5月1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鄉地號長北段829之1號土 地旁產業道路,見李幸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動電門 得手後騎乘逃逸。嗣李幸福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聖傑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李幸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幸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㈢ 刑案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竊得之機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ULDM-113-虎簡-285-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紹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紹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紹甫(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 之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即附表編號4)加計後之總和, 即8年11月。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 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 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回覆之意見及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3日 111年7月23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4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3日 111年7月25日 111年7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555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3555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506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等 確 定 日 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730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730號 ①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232號 ②經臺中地院以112年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 (聲請書附表漏載共2罪,逕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共2罪,逕予更正)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2日 111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20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2640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84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2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1月29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185號 ①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32號 ②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①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②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1-27

ULDM-113-聲-857-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柏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柏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柏鋒(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9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判決意旨,本 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與 其餘各罪之刑(即附表編號2)加計後之總和即10月。準此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 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2之案件有併科罰金之宣告,自 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僅3罪,案情均屬單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之刑,且本件定刑時受定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之拘役幅度亦有限 ,又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 113年10月29日送達其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由 其同住之母收受,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回覆 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應無違前揭 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侵占等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22日 112年10月11日 113年9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46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3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9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034號 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雲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2888號

2024-11-27

ULDM-113-聲-844-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元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元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元助(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 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 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下稱雲林地檢署調查表)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 所示之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依前 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 與其餘各罪之刑(即附表編號1)加計後之總和,即16年9月 。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 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 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回覆之意見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5日 111年6月12日 111年6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28、9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198號(南高檢113執5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4日 111年6月25日 111年6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57號 附表編號7至8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4-11-27

ULDM-113-聲-89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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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8時50分許」更 正為「8時50分前之凌晨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遭竊之本案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   被   告 謝松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31日8時50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黃宥奇停放該 處之自行車1台得手後騎乘逃逸。嗣黃宥奇發覺遭竊,報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宥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松林坦承不諱,且經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宥奇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竊得 之自行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佐,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ULDM-113-虎簡-294-202411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重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重明於民國113年2月13日9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信 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駛入圓環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圓環路口,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及行經多車道 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圓環,適有告訴人林 鴻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自該圓環內側 車道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13年11月25日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 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2024-11-26

ULDM-113-交易-513-20241126-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王志忠 被 告 林科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交附民-9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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