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錦鋐
林福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112年度虎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依據現行法
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甲○○、乙○○(下
稱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渠等上訴理由狀均明示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25頁、第29頁),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
基礎。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
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
(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謂: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我們
全部都已經將調解金額匯給被害人了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均已依渠等與告訴
人丁○○、戊○○間成立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5號、第
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將第2期損害賠償款項匯款
予告訴人丁○○、戊○○等情,有被告甲○○提出之民國113年7月
9日農會匯款回條(匯款予告訴人丁○○)、被告乙○○提出之1
13年7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予告訴人丁○○)、告
訴人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簡上卷第27、33
、53頁)、告訴人戊○○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甲○○庭呈
之113年11月6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予告訴人
丁○○,由丁○○轉交予戊○○)、被告乙○○提出之113年10月8日
農會匯款回條(匯款予告訴人丁○○,由丁○○轉交予戊○○)各
1份(本院簡上卷第87頁、第97頁、第151頁)等件存卷足憑
,則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故被告2
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陣頭活動,因告
訴人戊○○於事發當時喊聲過大,造成被告甲○○之幼子受到驚
嚇等細故,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紛爭,詎渠等竟不思以理性
溝通協調,徒手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丁○○
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挫傷腫脹併輕微腦震盪、右腕部
鈍挫傷腫脹、右上臂多處淺撕裂傷;告訴人戊○○受有嘴唇挫
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後胸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
害,可見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2人於偵審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現已將調
解條件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本案案發當時雙方
紛爭之起因、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暨被告甲○○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與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職為RT檢驗員;被告
乙○○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弟弟及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係單親爸爸,現職為鷹架工人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4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23頁)
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將成立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已知所悔悟,而本案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起因於其出
於父親身分,欲保護幼子,雖其傷害行為可議,但堪認其主
觀上法敵對意志非高,再者其於本案衝突過程所參與毆打告
訴人2人之情形,亦較被告乙○○、同案被告何景文為輕,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
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表
所顯示被告甲○○之前科素行,可見其過去時有因傷害、毀損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違反刑事法律、行政罰之案由,而
經歷偵審程序,雖上開犯行多因各該案件告訴人撤回告訴而
公訴不受理,仍足以認被告甲○○素有滋事、破壞社會秩序及
輕忽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惡習,為促使被告甲○○日後得以
尊重他人身體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市○○里○○路00號
何景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市○○里○○街00號
原居雲林縣○○鎮○○里00號之11室
現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鎮○○里○○0○00號
現居雲林縣○○鎮○○里○○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何景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徒手毆打
戊○○、丁○○」補充為「徒手毆打戊○○、丁○○身體部位」,第
5、6行「致戊○○受有嘴唇挫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
;丁○○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補充為「致戊○○受有嘴唇挫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
傷、後胸部及下背部挫傷;丁○○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
挫傷腫脹併輕微腦震盪、右腕部鈍挫傷腫脹、右上臂多處淺
撕裂傷等傷害」,證據增列「告訴人戊○○、丁○○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何景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同時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之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故與告訴人2人發
生紛爭,竟不思理性溝通協調,而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傷害
行為,導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3人自我情緒控管
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並不可取;被告
3人犯後雖坦承犯行,被告乙○○、甲○○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參本院虎簡卷第57至60頁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5
、6號調解筆錄),但迄今僅各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
)3百元,並未依約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前各賠償告訴人2人
3,300元(本院虎簡卷第98、103頁),被告何景文則未始終
未徵得告訴人2人原諒或賠償,對此告訴人2人均表示:請求
重判等語(本院虎簡卷第98頁),衡以被告乙○○前有恐嚇危
害安全(經宣告緩刑)、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
被告何景文前有傷害、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甲○○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宣告緩刑)、傷害等前科紀錄,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酌以被告3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偵6836卷第15、19、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何景文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何景文、甲○○因故不滿戊○○(另為不起訴處分)、丁○○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上6時起至6時45
分止,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1旁道路,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戊○○、丁○○,致戊○○受有嘴唇挫傷及
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丁○○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
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何景文、甲○○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乙○
○、何景文、甲○○就上開所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
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經查,被告乙○○、何景文、甲○○與告訴人戊○○、丁○○間互不
相識,僅因口角發生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過程中並未
波及不相關之店家或其他消費者,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或恐懼不
安。再者,本案參與鬥毆之人及人數均特定,過程中並未增加
之情形,被告等人亦無損壞現場之物或喧嘩、叫囂等妨害周
遭商家或來往路人、居民之行為,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與法益保護目的不符,自難論以妨害秩序罪嫌。惟此
部分若能成立與上開起訴部分,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ULDM-113-簡上-3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