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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陳進順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林鴻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婉 陳麒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 被 告 陳進城 陳進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黃束華 被 告 陳進南 陳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886.88平 方公尺),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A部分(面積2874.6 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城、被告陳宏彰取得,並按如附 表一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 面積2998.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田、被告陳進南取得 ,並按如附表一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C部分(面積2629.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麒全單獨取得 ,D部分(面積1376.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鴻祺單獨取得 ,E部分(面積1324.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進順單獨取得 ,FG部分(面積683.0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並按如附表一 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詳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後,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如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 院卷第37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藍英秀於訴訟繫屬中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轉讓予被告陳進南,原告於113 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對陳藍英秀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71、27 2頁),被告陳藍英秀收受原告對其撤回起訴之本院通知函 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 視為同意撤回。    三、本件被告陳進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就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21日平土測字第117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 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 日平土測字第117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FG部分由兩造按各 自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表1,本院卷P273),A部分 由被告陳進城、被告陳宏彰以各1/2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由 被告陳進田、被告陳進南分別以1/3、2/3比例維持共有,C 部分由被告陳麒全單獨取得,D部分由被告林鴻祺單獨取得 ,E部分由原告陳進順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鴻祺、陳麒全、陳進城、陳進田、陳宏彰均表示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進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3年7月2 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 兩造共有系爭82地號土地、面積11886.88平方公尺,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275至279頁)。又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臺中 簡易庭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8、377號事件卷宗可參。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 洵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同路段699巷20弄,其上有 鐵皮建物、果樹、雜木、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太平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 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2、143至165、245至253 頁),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1日平土測字 第117800號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7、289 頁)。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曾定有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亦 與兩造目前使用現況相符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分 管圖、GOOGLE空照示意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範圍歸於清楚,俾利兩造使用系爭土 地及發揮經濟效益,且被告等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又被告陳進南、陳進田、陳宏彰、陳進城亦分割後願意按 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土地(見本院卷第334、371、376頁), 再細繹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 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 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 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一 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陳進順   1/8 單獨所有 2 陳麒全   1/4 單獨所有 3 陳進城   1/8 1/2 4 林鴻祺   1/8 單獨所有 5 陳進田   1/12 1/3 6 陳進南   2/12 2/3 7 陳宏彰   1/8 1/2 附圖一: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1日平土測字第11 7800號複丈成果圖

2024-12-27

TCDV-112-重訴-112-20241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祐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祐宏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 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祐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在彭勝 隆所有坐落彰化縣○○鄉○○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西 北側空地整理焚燒雜草,詎彭祐宏明知燃燒雜草時應注意用 火安全,並隨時檢查火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火 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嗣風勢 變強,於同日16時18分許,火勢朝系爭房屋之方向延燒,造 成系爭房屋西側靠北側牆面受火流波及而燻黑,致生公共危 險,經彰化縣消防局據報到場始撲滅火勢。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彭祐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彭勝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偵卷第19至22頁)。  ㈣彰化縣消防局113年5月30日函及所附彰化縣消防局113年2月14 日火災原因紀錄含照片(偵卷第23至4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 共危險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安全方法處理雜 草,疏未注意用火安全,於點火焚燒雜草後造成火勢蔓延, 致生公共危險,及被告於本案失火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危 害、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CHDM-113-簡-2483-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王子宥 被 告 王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坐落於新 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點三二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編號C部分面積九點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 積一四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之花磚地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六九 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七七 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面積五一九點三四平 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二年五月一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仟零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王子宥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王子宥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 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為被告王子宥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 ,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 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 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 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 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 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地區 分署,既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規定設置, 各分署就其轄區各有權限及職掌,在其業務範圍內,應承認 其有當事人能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稱之中央 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7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新竹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原告就其轄區內土地維護管理對被告起訴,自有當事人能力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子宥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 「⒈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 略圖所示之花磚、雜草林、水泥地、磚造平房、棚架、碎石 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309元暨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87元。」(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2年5月11日具 狀更正前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示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尺之花磚地 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 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⒉被告應將 面積519.34平方公尺之新竹市○○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180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88元。 」(本院卷第77頁);又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王 清源為被告;嗣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至3 項為:「⒈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座落於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 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 .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 尺之花磚地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及盆栽、編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下稱系爭 地上物)除去騰空。⒉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面積 519.34平方公尺之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 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180元 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88元。」(本院卷第217頁)。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清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系爭土地原為王睿祥承租,租期至101年12月31日,王睿祥 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子宥於租約終止後,經催告未騰空交還 土地,又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王清源建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原告函催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未果,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積欠使用 補償金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示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尺之花磚地 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 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  ⒉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面積519.34平方公尺之新 竹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3,180元 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88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子宥:  ⒈房子是王清源的父親所興建,本來王清源住那裡,因王清源 跟我父親王睿祥吵架,王清源就搬出去沒有住在那裡。我主 張時效抗辯,我繼承的時候不知道爸爸有簽租約,我希望可 以以我繼承的財產去抵這筆錢。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清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⒈房子是我父親王三富在民國40幾年蓋的,後來我兒子住。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王睿祥(原名王俊銘)承租,訂有系爭土地耕 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王睿祥 於110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子宥等情,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狀況略圖、現場照片、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歷次承租租約、歷年 土地勘查表、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5-25、81-83、141-17 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新地測字 第112000228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207-211、213-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王清源於本院言詞辯論稱:房子是我父親 王三富在民國40幾年蓋的,後來是我兒子(即王睿祥)住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參以新竹市稅務局112年6月13日新市稅 房字第1126612021號函記載:○○路0段000巷000弄0號(0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王三富5 2年10月死亡,由配偶王張牽治、子女王清源繼承;王張牽 治於87年9月死亡,由王清源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構造别:土竹造(土磚混合造)、 起課年月:04607、折舊年數65(本院卷第127頁)、房屋平 面圖記載:種類:土磚造、主牆:砌卵石、屋頂:針叶木座 架台瓦刷灰、門窗:木板門、外牆面:白灰粉刷、地坪:土 面(本院卷第127頁),與系爭房屋102年間起即為水泥鐵皮 之建築顯然不同,有原告提出之歷年土地勘查表、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147-17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房屋稅 籍證明書記載土竹造,但是現況是水泥磚造。租約是被告的 父親所訂。所以地上物應該是被告的父親所興建,而由被告 繼承等語(本院卷第200頁)。綜上以觀,尚難認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地上物為王清源所建造、設置,系爭建物、地上 物應為王睿祥所有,由被告王子宥繼承,原告請求被告王子 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附圖所示編號 A至F上之建物、地上物予以除去騰空,並返還土地,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 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 金之5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 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 事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不動產遭他人無權占有時,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 消滅時效,被告王子宥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5年之部分,因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承租人王睿祥於9 2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有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 約,王睿祥於110年5月23日死亡,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表、警詢筆錄、土地勘查清冊、照照片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7、112-113、143-177頁),前開期 間王睿祥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子宥 於租約終止後未騰空交還土地,依被告王子宥陳述:王清源 跟我父親王睿祥吵架,王清源就搬出去沒有住在那裡。王清 源於警詢中稱並未與王睿祥同住(本院卷第109-110頁); 偵訊中稱:沒有與王睿祥同住,好幾年沒聯絡了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318號卷查明。 被告王清源於本院中之陳述與其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稍有未 符,或係因不願拆除系爭房屋而為之陳述,應以與被告王子 宥陳述相符之警詢、偵訊之陳述為可採。原告未舉證被告王 清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憑,則王 睿祥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由被告王子宥繼承(本院卷第119-122頁),並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土地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 租賃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王睿祥於102年1月1日起即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係於11 1年11月16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11頁) ,應自斯時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即111年11月1 6日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 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王子宥迄今未返還系爭土地, 亦未支付對價,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虞,則原告主張其就尚未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即請求上開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 之遺產範圍內,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查,系爭土地於106至108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 ,100元、109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 一情,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王清源所有之系爭號房屋為一層樓建築,房屋旁搭設鐵皮屋 ,房屋前方堆置雜物長有雜草,並設有水泥地,碎石地,堆 置盆栽等物品,上開房屋及附近房屋均為老舊建物,位於巷 弄內,商業活動不甚活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1頁),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適當。  ⒋本件依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106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為4,1 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4,200元,以此計算 本件不當得利,依照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原 告請求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7日起至1 12年4月30日止,共計589,44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又 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9,088元,均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自更正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子宥(112年6月12日寄存 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睿祥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新臺幣/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計,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期間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 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至108年12月31日 4,100 519.34 5% 8,872 2年1月16日 221,800+4,731=226,531 109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16日 4,200 519.34 5% 9,088 2年10月15日 308,992+4,543=313,535 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  4,200 519.34 5% 9,088 5月13日 45,440+3,938=49,378 小計 589,444元

2024-12-27

SCDV-111-重訴-211-20241227-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40號 原 告 陳平安 住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2鄰南勢25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所長) 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王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6日竹 監苗字第54-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 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先行說明。 二、原告係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 交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衡酌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 資料,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1時41分許,駕駛訴外人新月交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與南北七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陳詠霖(下稱陳君)駕駛之營 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大甲分隊員警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閃紅 )」之交通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2年7月 1日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註記應到案日期為112年8月15日前,下稱舉發通知單)後案 移被告。因原告於112年7月20日以「申訴函(一)補函文」 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乃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經原舉發機 關以112年8月4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22716號函(下稱 原舉發機關112年8月4日函)回復被告,被告檢視該函復後 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乃屬事實明 確,於112年9月6日以竹監苗字第54-GW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 (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予以 刪除,並另送達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⒈原告是第一次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當時看到馬路上劃設之 「慢慢慢」這幾個字以及黃色網狀線標線後,有放慢車速 、在路口停2、3秒及鳴按喇叭示警,並以10公里以下之時 速通過系爭路口,當陳君開快車、超速又放很大聲的音樂 行駛至該處時,原告之車頭已超過十字路口的黃色網狀線 中央前線,卻突然被陳君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撞上,導致系 爭車輛之車頭全毀。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無違反交通規 則。   ⒉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二段道路不平,又未劃設停止線, 且沿線並無明顯號誌、標誌、標線可供判斷該路段為幹道 或支道,而靠近系爭路口處並無清楚的「停」或「讓」字 之警告標誌或標線,只有在地上有「慢慢慢」的標字。此 外,系爭路口的閃光紅燈號誌是處於向上仰而看不到的狀 態,路口右側又有茂盛之雜草、樹木及大型回收箱遮蔽視 線,也未設置反光鏡可供用路人觀察左右來車,導致駕駛 人無法判斷前方為十字路口也看不清楚左右來車。   ⒊原告就醫時,陳君於員警未到場前,先將系爭大貨車之行 車紀錄器取出,再擅自將應位於系爭路口中心點之系爭大 貨車自十字路口中央移動至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七路南向道 路道路邊緣處,再於員警抵達現場後將先前取出之行車紀 錄器交予員警。而員警到醫院對原告進行酒測,發現原告 之酒測值為零,當時有另一員警拿事故筆錄要求原告簽名 ,原告當時身體仍相當不適,員警未讓原告先看筆錄,卻 逕自在舉發通知單上寫上原告之姓名及「AZ自己受傷」等 字樣,明明是原告被超速之系爭大貨車撞上,卻說原告自 己受傷,該員警草率自編自寫罰單,涉犯偽造文書罪。  ㈡訴之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舉發機關大甲分隊員警於112年6月27日11時41分許接獲 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系爭路口處理A2交通事故,員警到達現 場了解系爭車輛與系爭大貨車有發生碰撞。由於系爭車輛 駕駛即原告受傷送醫,員警乃依規定在現場拍照及測繪現 場圖,並調閱雙方駕駛行車紀錄器影像,以釐清交通事故 發生原因。   ⒉系爭車輛當天行駛於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行向為東往 西,至系爭路口時,該處特種閃光號誌係閃光紅燈;而系 爭大貨車當時則行駛於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七路,行向為北 往南,至系爭路口時,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為閃光黃燈。    故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為支線車道,而南北七路則為幹 線車道。   ⒊參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並未 減速,而與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確 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 實,事發後由員警製單舉發,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單位 查證公文、影像資料等在卷可稽,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63條第1項:「『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 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⑵第211條第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 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⑶第224條第3款:「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 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 燈。……」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⑶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 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⒊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    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⒌上開設置規則、道安規則、處理細則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 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 法規命令所為之必要規範,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 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有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01 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5頁)、原處分及被告113年 12月18日竹監苗四字第1135040103號函(本院卷第157頁及 第321至32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9頁)、原 處分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1頁)、原舉發機關112年8月4 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行車影像截圖照片二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當事人車輛資料(本院卷第227至238頁)、被 告112年8月15日竹監苗字第1120224427號函(本院卷第163 至16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為本件基礎事實。  ㈢以下先予敘明:   ⒈原告起訴時本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6月27日當天並 未製開舉發通知單,而係嗣後製單郵寄,但伊並未簽收而 係郵差私自以其印章簽收云云;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稱 其確實有收到原處分,本件起訴為合法的等語。此部份因 原告確實有收到原處分書,並於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 ,故本院以下不再論述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合法與否一事。   ⒉原告起訴後固曾於112年9月19日(本院收狀日)提出「陳 平安控告補(一)函」並於訴之聲明中記載請求國家賠償 等語。查該部分業經原告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臺中簡易庭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該案並於113年1 0月25日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維 持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國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且原告就此亦已 於112年11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 (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敘明本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 撤銷」,堪認其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已經撤回,而不在本案 審理之範圍內。   ⒊另原告稱:舉發機關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註記「AZ自己受 傷」云云。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點(七):「 交通事故各類如下:1.A1類:造成人員當場或二十四小時 內死亡之交通事故。2.A2類: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二十四 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之規定,員警係書寫本件交通 事故為A2類,且綜觀該舉發通知單之本意應係用以說明遭 舉發之原告有受傷之事,原告就此有所誤認,在此併為敘 明。   ⒋又原告起訴狀主張:臺中市○○區○○○路○○○○○○路○○路○○○○○○ ○○○號誌」牌面標示不清,致影響其判斷系爭路口道路何 者為幹線道何者為支線道一節,經被告詢問道路管轄機關 臺中市大安區公所後,查知該「正三角形號誌」為警11之 「岔路標誌」,尚無影響駕駛人對支線道之判斷,有被告 113年1月22日竹監苗四字第1130022132號函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與判斷原告本件是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無涉,本院亦不再就此部份予以析述。  ㈣本件經審酌兩造主張後,認應審究者之爭點厥為:原告行經 系爭路口是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違規 行為?經查:   ⒈依前揭㈡所示資料可知系爭路口之支、幹線道情形如下:    ⑴系爭路口位於臺中市大安區南北七路(南北向,下稱南 北七路)與臺中市大安區東西六路二段(東西向,下稱 東西六路二段)之交岔處,其中南北七路為幹線道、東 西六路二段則為支線道。    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以東往西向行駛在東西六 路二段上、陳君則以北往南之方向行駛在南北七路上。   ⒉原告行經現場時,並未減速停讓訴外人陳君所駕駛之系爭 大貨車先行通過系爭路口:    ⑴原告就此固主張:伊行經系爭路口處時有微慢停下,並 把頭伸出去看看左右沒有車之後,才啟動車輛前進云云 。    ⑵惟經本院反覆勘驗陳君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 (前鏡頭),以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數次,並未見原告當時有減速慢行或停下來觀察左右 來車始前行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56至2 57頁以及第259頁)可稽。另經本院勘驗系爭大貨車左 側(即駕駛座側)行車紀錄器後發現,畫面時間為11: 39:44-45之間,陳君駕駛系爭大貨車欲穿越系爭路口 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始出現在畫面中隨即以車頭 撞上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位置之方式發生碰撞;系爭大 貨車亦隨撞擊力道而呈現車身向左傾斜、全車向右偏移 之狀態,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呈現車尾向北甩、 車頭朝南的狀態,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54頁) 可佐。而從本院勘驗擷取畫面之照片編號1-5至1-13(本 院卷第273至276頁)亦可見系爭大貨車車身壓在系爭路 口地面之黃色網狀線上時,原告之車輛尚未出現在畫面 中,當畫面中顯現原告之系爭車輛時,旋即呈現撞上陳 君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註:勘驗擷取畫面為 鏡像而左右顛倒)之狀態甚明。另再從本院勘驗擷取畫 面之照片編號3-7至3-10(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尚未進入該路口時,即 可見系爭大貨車之車頭出現在前方,而系爭車輛隨後即 以車頭撞上系爭大貨車車身(車廂)的位置。    ⑷則由前開畫面時序可知,系爭大貨車經過系爭路口時,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進入系爭路口;由車輛碰撞位置 可知,系爭車輛係車頭撞上陳君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左 側車身;由兩車碰撞後之移動位置參諸力學方向以及車 輛體積、重量大小之物理學知識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係有速度地撞上陳君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凡此均足以 佐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有減速、 慢行甚至停下始再行啟動前行之情形,才會出現有力道 地以車頭撞上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後,車尾北甩的狀態 ,益徵原告主張與事理常情不符而不足為採。    ⑸原告既未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減速慢行或停下再啟動續行 向前,則被告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未讓陳君所駕駛之系 爭大貨車先行,即非無據。   ⒊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並未能令其知 悉其所行駛之東西六路二段係支線道,伊因而無法判斷自 己行駛的是支線道而需讓與其行向垂直的幹線道先行云云 。惟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依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及第224條第3款規定可知,閃光 紅燈係設置在支線道,表示「停車再開」,且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⑵由卷附系爭路口之圖片內容可知,該處指示東西六路二 段之閃光紅燈標誌雖有斜向左上方仰而未必能使駕駛人 清楚辨識之情形,但同一條路上越過系爭路口的位置, 即原告往前行的方向也有一紅色的閃光燈標誌矗立在系 爭路口處;而該標誌從原告的行向乃清晰可見當時閃紅 燈係正常運作,且別無不能以肉眼觀察注意得到之情形 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時擷 取之畫面照片編號3-3及3-4在卷(本院卷第259頁及第2 95頁,另亦可參本院卷第91頁右上角原告自行提出之現 場相片)可佐。再觀諸本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第172頁)及現場相片(本院卷第294頁〈相片3-2 〉)所示,該東西六路二段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路面上經 繪製有「慢慢慢」3個標字用以提醒原告應依設置規則 第163條第1項規定減速慢行。則由前揭⑴之說明可知, 原告身為領有合法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對該閃光紅燈係設置在「支線道」一事即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故其行經系爭路口處時,自得以認知自己係行 駛在支線道上,而應依前揭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及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及第224條第3款規定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以原告依據系爭路口前地 面繪設之「慢」字應減速慢行,且由路口設置閃光紅燈 號誌辨識其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後,亦應將系爭車輛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自屬有據。    ⑶縱系爭路口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時,依 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行經該處之汽車於行進間,亦應遵循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而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規則。此係因行車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係因在交岔路口發生危險的可能性較大 ,若當場並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駕駛汽車經過之用路 人即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 故之發生。又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係指應依現場交通狀況判斷 ,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而非謂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即 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同理,如交岔路口之號誌故障,無號誌燈指示交岔路口 車輛之行進,其危險性與無號誌交岔路口相同,則為避 免交通事故之發生,駕駛人自亦應減速慢行,乃至明之 理。經查:即便原告看不見該對側正常運作之閃光紅燈 ,然觀諸現場東西六路二段進入系爭路口前經設置有單 顆閃光燈號誌桿,且路面上經繪製有「慢慢慢」3個標 字,亦有禁止超車之雙黃線,且該交岔路口上亦有黃色 網狀線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應可得知前方為交岔路口 ,則在東西六路二段及南北七路之車道數相同且原告及 陳君均為直行車的情況下,左側來車(即原告)亦應暫 停禮讓右側來車(即陳君),應屬甚明。    ⑷由前揭說明可知,本件原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依 規定讓車,且原告就此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至原告其他主張關 於路口右側雜草叢生、環保回收箱遮擋視線、現場未經 設立大反光鏡導致駕駛人看不清左右來車等關於系爭路 口設計不良之情,因本件從現場道路交通標誌、標字等 客觀狀況來看,原告已得以認知其行經系爭路口處應減 速慢行並讓陳君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先行等情,業如前 述,則此部分之主張縱為真,仍無從解免原告前揭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之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因而依據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9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作 成原處分,乃屬於法有據,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2-27

TCTA-112-交-740-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劉明福 被 上訴人 黃士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上訴 狀陳稱其於土地回填施工前,有告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 黃照廷要支付機具費用,黃照廷同意以樹木折抵機具費用, 也告知工程會造成一些水管及陸地之損害,請黃照廷告知土 地共有人。此事為黃照廷應自行與被上訴人溝通之問題。所 有工程之程序皆有告知,故被上訴人要求不合理。樹木尚未 載運走,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且黃照廷尚未支付機具費用。 黃照廷有告知此事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處理,收款後卻 不承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擅自催工挖其與黃照廷種植在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没有經過其或黃照廷同意。  ㈡上訴人因為包工程挖出之工程土急需尋找土地存放,而拜託 黃照廷,提供其等低窪處農田作為工程土回填,並言明機器 及運送所有一切產生費用皆由其支付,並無黃照廷答應以樹 木抵付機具費用之事。上訴人事後未將工程土回填的石頭及 雜物清除,造成其等田地由良田變廢田,無法耕種。  ㈢上訴人並未向黃照廷說明填土工程過程中,會損傷一些水管 及陸地。且工程土回填使用大型挖土機,挖樹使用小型挖土 機,上訴人使用不同台挖土機,並非填土工程過程中不小心 損傷水管及陸地,是上訴人在其不知情,刻意叫人去挖樹所 造成的破壞。  ㈣上訴人只支付1萬1000元,也並非3萬元就可以處理。  ㈤其多次催討,上訴人均藉故拖延。  ㈥上訴人說樹未載運而無損害,但已造成樹木死亡及農地設施 損壞。上訴人在其不知情下,擅自僱工挖樹,造成樹木及農 業設施損害,被其發現又說要以金錢購買。  ㈦上訴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已無力償還,樹木現價值3萬元,請 上訴人歸還樹木。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樹木購買費用13萬 9000元,上訴人應賠償其造成噴(灑)水系統、枯死樹木移 除、機具整地費用(翻土拾起雜草抑制蓆之固定釘)及雜草 抑制蓆鋪設費用7萬615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被告與黃照廷間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估價單(見豐簡卷第27至45頁、 第49至59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於 土地回填施工前,有告知黃照廷要支付機具費用,黃照廷同 意以樹木折抵機具費用,也告知黃照廷工程會造成損害,請 黃照廷告知土地共有人;樹木尚未載運走,被上訴人並無損 害;黃照廷未支付機具費用;黃照廷收3萬卻不承認有告知 本糾紛以3萬元處理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兩造有 約定以樹木折抵機具費用等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未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信。又上 訴人稱訴外人黃照廷尚未支付機具費用,黃照廷有告知此事 以3萬元處理,收款後卻不承認云云,惟上訴人如另對訴外 人黃照廷有所請求,應另循程序對黃照廷而為主張並請求, 非本件審究之範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1萬5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27

TCDV-113-簡上-354-20241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施旻旭即許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眞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楊文仕 楊添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家華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楊曜瑋 楊鄧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豫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楊添賜、楊鄧敏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 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標示56-甲部分, 面積1,431.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示56-乙部分, 面積460.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添賜取得。 二、原告與被告楊添賜、楊文仕、楊曜瑋共有坐落南投縣○○市○○ ○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標示57-A 部分,面積89.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標示57-B部分 ,面積1,889.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添賜取得;標示57-C 部分,面積1,09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文仕取得;標示 57-D部分,面積1,795.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曜瑋取得。 三、兩造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許包於 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淑貞、 施淑娟、施旻旭,由原告施旻旭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坐落南 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6、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等情,有許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433頁至第439頁),原告施旻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由 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業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 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 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 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 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5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楊文 仕於訴訟繫屬中將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9移轉登記 予被告楊鄧敏乙節,有5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493頁),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揆諸上 開說明,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楊文 仕仍為本件訴訟之適法當事人;且被告楊鄧敏亦為將來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是被告楊鄧敏自得依其取得之應有部分 ,於56地號土地分配權利,合先敘明。 三、被告楊鄧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添賜、楊鄧敏共有、57地號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楊文仕、楊添賜、楊曜瑋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不同而無法合併分割,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原告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目前為各共有人分別以農 作使用,予以分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與現有農作使用情形大致相符,應屬最有利於全體 共有人之方案。雙方曾同意互不金錢找補,且分割後面積原 告無增減,本件應無金錢找補問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兩造依附圖標 示56甲、56-A由原告施旻旭分割分配、56-乙、57-B由被告 楊添賜分割分配、57-C由被告楊文仕分割分配、57-D由被告 楊曜瑋分割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添賜、楊文仕、楊曜瑋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所提方案 ,惟應依照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 報告)即附表四所示互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互為補償。  ㈡被告楊鄧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5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添賜、 楊鄧敏共有;5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文仕、楊添賜、楊 曜瑋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 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19頁 、第81頁至第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又5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5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非都市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7頁)。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共有人相同,惟56地號 土地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57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非都市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19條之1規定,兩組土地非屬同一使用性質,不得合 併,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投地二字第1130 0032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地㈡第113頁),則系爭土地 無從合併,僅得就系爭土地分別分割。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同意維 持共有者,宜尊重當事人意願分歸共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 地通路問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成梯形,57地號土地西側邊界並非筆直,土地南 臨八卦路703巷,周圍均為農地,現種植鳳梨農作,另有雜 草自然生長,土地西側地勢非平坦,有些微高低落差。56地 號土地係許包種植鳳梨使用,另有雜草生長共有等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本院及兩造於112年6月2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 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9頁至第306 頁),應堪認定。   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4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耕地係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明定。本 件57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耕地除有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所定但書各款情形,即應受同條有關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零點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依57 地號土地之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17頁至第19頁、第499頁至第500頁),可知57地號土地 係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且修正前原共有人數為4 人,可分割為4筆,附圖依所示方案,57地號土地未超過4筆 ,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此 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 2頁),則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小於零點25公頃之 限制。   ⒊原告主張之方案係將系爭土地由東至西依序分歸與原告、被 告楊添賜、楊文仕、楊曜瑋單獨取得,此規劃符合系爭土地 之現況使用,尊重既有之使用秩序。另參被告楊文仕、楊添 賜、楊曜瑋於本審理時均稱贊同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 第212頁),足見原告方案符合到庭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 核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另觀諸原告方案分割後之各筆 土地形狀均屬完整,系爭土地交界處即附圖標示57-A部分及 標示56-乙部分,分割後雖呈三角形,形狀、面積較為破碎 ,然標示57-A部分連同標示56-A甲部分均分配與原告,標示 56-乙部分連同標示57-B部分分配與被告楊添賜,原告及被 告楊添賜事實上即可合併利用所分配部分之土地,而不至有 難以利用之情,且系爭土地南側均臨八卦路703巷,無成為 袋地之虞,提高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與價值,符合全體 共有人利益,應屬允當公平  ⒋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到庭 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能完整利用等情形, 認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公 平之分割方案。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配位置 不同,分得土地之形狀亦有差異,56、57地號土地更分屬都 市計劃內、計畫外之農業區,價值恐有差異,且分得土地之 結果未能與應有部分比例一致,被告楊鄧敏亦未受任何部分 之分配,則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 為補償之必要。  ⒉本院囑託之懷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出具之估價報告 書,該報告書採獨立估價原則,進行素地價值評估,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最有效使用等分析,估價方法採用比較法,再依情況、 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四大因素調整分析,再參 酌56地號土地屬都市計劃內農業區,57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位於南投市福山里,南側臨接八卦 路703巷道,在縣道000號西側約250米處,56地號土地地勢 平坦,57地號土地除西南側部分地勢呈現緩降坡,餘皆平坦 等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認該鑑價報告就分割後各筆土地所 估之單價,當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 ,系爭房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 之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前已同意不互相找補,且分割土地相鄰,每 平方公尺不應相差懸殊。惟查,原告與被告楊文仕、楊添賜 、楊曜瑋固前於辯論程序中表明同意各自不找補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25頁),惟被告楊文仕、楊添賜、楊曜瑋復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應依估價報告書所示方案互為補償(見 本院卷㈡第212頁至第213頁),被告楊鄧敏並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同意互不找補之意,是本案兩造並未就同 意不予補償一事達成合意。其次,系爭土地雖相鄰,然使用 分區、使用地類別均有不同,農業區與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 地在農業使用性質相近,但兩者之容許項目仍有顯著差異, 農業區土地具有保留都市發展彈性、提供未來都市發展所需 用地功能,以及發揮綠帶阻隔、防止都市過度膨脹等管制, 其土地利用彈性較大、較多元,不易趨於僵化。該估價報告 書以附圖標示56-甲部分(原屬56地號土地)為比準地,其 容許使用條件優於比較標的,再兼及兩不同使用分區實際買 賣成交案例計算結果農業區均價為1萬2,908元,山坡地保育 區農牧用地均價為1萬0,578元,兩分區成交均價相差為18% ,此有估價報告在卷可稽。而本案所採分割方案,雖經被告 楊文仕、楊添賜、楊曜瑋同意,然其未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共有人楊鄧敏亦未獲任何分配,業如前述,是如 不以金錢補償,顯有失公允。  ⒋綜合上情,上開估價報告書之補償標準,應屬允當;系爭土 地按附圖及附表三之方案所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 地之價值,因與各該共有人原應有部分之土地價值有所出入 ,各共有人即應互相以金錢補償,依此計算,兩造間互為補 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為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末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述 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依 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 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負 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 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61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登記面 積1,761平方公尺,經南投地政重測為1,892.3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施旻旭 40分之9 2 楊添賜 400分之139 3 楊鄧敏 400分之171 附表二: 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南投縣○○市○○○○段○ ○○○○段00地號土地),面積4,869.5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登記面 積4,994平方公尺,經南投地政重測為4,869.5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施旻旭 40分之9 2 楊文仕 40分之9 3 楊添賜 400分之139 4 楊曜瑋 400分之81 附表三: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 標示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56-甲 1,431.78平方公尺 施旻旭單獨取得 56-乙 406.58平方公尺 楊添賜單獨取得 57-A 89.64平方公尺 施旻旭單獨取得 57-B 1,889.17平方公尺 楊添賜單獨取得 57-C 1,095.64平方公尺 楊文仕單獨取得 57-D 1,795.05平方公尺 楊曜瑋單獨取得 附表四: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施旻旭 楊曜瑋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楊添賜  8,354   26,346   34,700 楊鄧敏 740,083 2,334,056 3,074,139 楊文仕  4,449   14,033   18,482 合計 752,886 2,374,435 3,127,321 附表五: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施旻旭 100分之23 2 楊文仕 100分之13 3 楊添賜 100分之35 4 楊曜瑋 100分之12 5 楊鄧敏 100分之17

2024-12-26

NTDV-111-訴-319-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瑞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啓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虎 尾寮段431-17地號,下稱本案土地),長期由邱愛涼無償使 用,邱愛涼於其上鋪設地磚(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之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C) 、架設鐵皮(附圖編號B、D)及水泥平臺(附圖編號E)等 地上物及種植植物(下合稱為本案地上物),後王啓瑞於民 國106年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即上揭案號訴訟,下稱 為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請求邱愛涼應將本案地上物拆除 後,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王啓瑞 勝訴,嗣該案於107年2月5日確定。邱愛涼即於107年3月中 旬,僱請工人姚周良施工拆除本案地上物,姚周良在拆除附 圖編號B、D之鐵皮後,經在場之王啓瑞要求保留地磚及水泥 平臺(即附圖編號A、C、E),明示免除邱愛涼因本案拆除 地上物訴訟所負拆除附圖編號A、C、E所示地上物之義務, 至此邱愛涼亦已將本案土地返還與王啓瑞。王啓瑞明知上情 ,卻因故反悔,欲拆除附圖編號A、C、E之地上物,又不願 自行負擔拆除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持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之判決 ,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260號 ,下稱本案強制執行),請求邱愛涼拆除本案地上物,致本 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8日 以南院武108司執當字第97260號函定期命邱愛涼履行,逾期 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嗣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等人員於109年7月16日前往本案土地強制 執行,拆除範圍為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附圖編號A、C、B、 D部分未執行拆除),致邱愛涼因而須負擔複丈費、拆除施 工費、警員差旅費等執行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347 元(下稱本案拆除執行費用)。雖經邱愛涼異議及抗告,最 終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4月6日以109年度抗字 第208號裁定駁回確定,致邱愛涼應負擔本案拆除執行費用 ,王啓瑞因而取得免除支出該費用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邱愛涼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啓瑞 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邱愛涼、證人姚周良、證人陳建隆於偵訊 中均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63頁),惟 該等證述均是向檢察官所為,且被告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 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該等證述均 是具結後所為,證人邱愛涼、姚周良、陳建隆亦均於審理中 經傳喚到庭,被告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足以擔保證人邱 愛涼、姚周良、陳建隆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 ,是證人邱愛涼、姚周良、陳建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事情過很多年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檢察官提出之3位證人都是同向的,而且3位證人的證詞不 一致,其中證人陳建隆與告訴人關係匪淺,曾擔任告訴人另 案訴訟之證人,證人姚周良又是告訴人所雇用,所以證詞均 不足證明被告曾指示告訴人不用拆除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 縱使被告曾告知告訴人不用拆除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被告 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也沒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被告一直沒 有去討本案拆除執行費用,可見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況 且民事執行處也可以審核被告到底有沒有聲請強制執行的權 利,沒有陷於錯誤的問題等語。 二、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命告訴人應拆除本案地上物,並將 本案土地騰空返還與被告,該案確定後,被告於108年10月9 日,持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南院武108司執當字第97260號函定期 命告訴人履行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所命其拆除本案地上 物以及騰空返還本案土地之義務,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 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嗣本院於109年7月16日前往本案土 地強制執行,實際拆除範圍為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致告訴 人因而須負擔本案拆除執行費用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且 有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事件影卷、本案強制執行事件影卷、 本院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09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等(他字卷第33至34、191至194頁 )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於107年2月23日確定,此有該案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事件影卷第179頁)在 卷可憑。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明明 知道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後,我於107年3月中旬已經將本案 土地返還給他,被告當時要求我不要拆除附圖編號A、C、E 之地上物等語(他卷第69至71頁);111年10月17日偵查中 具結後證稱:我認為被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造成法院因為 不知情我已經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被告而核發執行命令,造 成我必須負擔本案拆除執行費用,被告是因為不要讓本案土 地長雜草,所以要我不要拆除附圖編號A、C、E之地上物等 語(他卷第185至188頁);112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後證 稱:因為原來土地不打掉,就不會有長草及蚊子幼蟲的問題 ,依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已經把屋頂拆了,準備要打 地上物時,被告到場要求不要打,在拆屋還地的現場,有姚 周良、我、陳建隆、被告及一些工人,姚周良就說要經過我 的同意,被告就要求先停下,說要協議,我也同意,被告跟 我說這樣比較不會長蟲,而且我也住隔壁。所以地板才沒有 打,被告說這樣就好了,剩下的他自己處理。我們當天已經 合意,我已經全部都拆除,把本案土地還給他了。我跟姚周 良不認識,是經由陳建隆找到姚周良來施工。我不知道被告 為何要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等語(偵續卷第77至81頁);113 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是依照本案拆除地上 物訴訟判決,請姚周良估價後拆除屋頂跟地板,那天我們去 弄鐵皮屋已經淨空,工人已經在挖附圖編號B區,被告說地 板的部分這樣就好,不用再進行施工。被告是當著姚周良跟 工人面前說的,我跟陳建隆也有在場,我們有當面對話,姚 周良說如果我答應不要打,他就不要打。當時我覺得有登革 熱的問題,地板留著對周遭環境比較好,所以我有和姚周良 當面說地板都不要處理,只要姚周良幫我淨空就好,被告說 全部的地板通通不要處理。被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後,我就 有向法院陳報書狀,告知法院被告先前說地板部分不用拆的 事,還附上行政法院的判決,該判決認定我在107年3月份已 經把本案土地返還被告。但法院的執行公文一直來,我沒辦 法,於是在109年3月1日我就自己將附圖A區的地磚自己處理 。就是因為被告不認帳,全部再對我執行一次,所以我才提 告的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6頁)。  ㈢證人姚周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從事營造業,告訴人的 朋友介紹我去做告訴人家旁邊一塊要拆除的,類似我們說的 鐵厝,及地上物要拆,時間大概是106年底至107年3月中旬 這段期間內。在我拆除的過程中,被告有到現場看我施工, 他有問我要拆除哪個部分,因為告訴人有占到他的土地,雨 遮及混凝土澆置的地上物,要拆這個東西。過程中被告有問 我說混凝土澆置的地上物,上面還有黏磁磚,能否不拆,我 就說你們雙方面都同意的話我就不拆,他是說這樣不會長雜 草,告訴人有在現場,告訴人也同意,所以就沒有拆,我有 把雨遮拆掉。當時陳建隆也有在現場,因為他跟告訴人是朋 友等語(偵續卷第125至12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本案地上物是告訴人請我去拆的,實際上我拆的是鐵皮屋 ,我要打地板的時候,被告叫我先不要拆,被告說要先跟告 訴人,他們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他們的土地可能是連在一起 才有價值,我說你們自己講好就好,雇主叫我做什麼我就做 什麼。我實際拆除的就是附圖編號B、D部分,我要打除地上 時,被告說拆了之後會雜草叢生。被告先叫我不要打除,他 要跟告訴人講,我就請告訴人去確認,確認好了再跟我講, 告訴人就說等他們商議後再跟我講。最後我沒有收到要打除 的指令。附圖編號A、C、E是磁磚跟混凝土,本來告訴人也 要我打掉,包括水泥部分,但後來因為被告告訴我,我就沒 有打掉。被告沒有特別說哪一區,他只有說地上物先不要打 除,被告說不會生草,他想跟告訴人協商後再動等語(本院 卷第115至130頁)。  ㈣證人陳建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是因為告訴人住處隔 壁的那塊土地,被告叫告訴人要拆除,告訴人叫我找工頭, 我就找姚周良,價格是姚周良跟告訴人自己談的。告訴人的 前夫是我學弟,我跟被告剛開始不認識,因為是我介紹的, 所以我去看現場。106年底至107年3月中旬這期間,本案地 上物有拆除,確切日期我忘記了,已經過了那麼久了。我是 去現場看拆得怎麼樣,被告也來看,那時上面雨遮已經拆掉 了,姚周良跟被告二人講什麼我不太清楚,我有聽到姚周良 說他們地上的磁磚不要拆,因為這樣地上不會長雜草,中間 有塊空地不是水泥的部分。被告跟告訴人說不要拆水泥地, 我有在旁邊,被告說水泥地不要再拆了,姚周良說拆了會長 蚊、蠅等語(偵續卷第129至13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 證稱:告訴人的前夫是我的學弟,我們以前就認識了,所以 我才認識告訴人。我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姚周良,告訴人是 因為我的介紹才認識姚周良。告訴人叫我找姚周良來拆除, 告訴人說要照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所講的全拆,告訴人 跟姚周良講的施作範圍也是這樣,價格是上面的地上物都要 拆除。當天我在現場,市政府有2、3位人員在場,單位我忘 記了。被告及姚周良有在交談,那時上面的鐵皮已經拆完了 ,但我們的距離約1米左右,講完後被告才跟告訴人說地上 物不要拆,因為會衍生類似登革熱的問題,到時候要開單, 會很麻煩。被告跟告訴人講的時候,我在告訴人旁邊,我有 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講地板不要拆,包含磁磚跟混凝土。當場 告訴人就表示不要拆,維持原狀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8頁 )。  ㈤綜觀以上證詞,可知3位證人前後證詞一致,並無明顯出入、 矛盾之情,亦均有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自足採信。辯護 人雖主張證人陳建隆在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簡上 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49至167頁)中擔任作為原告 及上訴人之告訴人的友性證人,且證詞未獲法院採信,可見 證人陳建隆上揭證詞不足採信等語,惟該案件與本案事實毫 無關聯性,自不因該案法院之判斷而可逕推論證人陳建隆於 本案之證詞顯不可採。又辯護人再主張3位證人【認識姚周 良過程】、【款項支付之情形】、【現場磁磚究竟是否姚周 良所備料】、【告知地板不要拆除之過程】等細節互有不一 致的情形,然本案發生迄今已逾6年之久,因時間之經過, 人的記憶會有模糊本屬合理之事,且3位證人就本案核心事 實【告訴人最初委請姚周良拆除部分是否同本案拆除地上物 訴訟判決所命義務】、【被告有無請求告訴人不要拆除如附 圖編號A、C、E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A、C 、E部分不拆除有無達成共識】等節證述均一致,自不因3位 證人對於辯護人主張之非核心待證事實細節證述略有差異, 即可遽認3位證人之證詞可信性過低。  ㈥再者,除上揭3位證人證詞外,尚有以下重要補強證據:  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 訴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107年3月中旬委請姚周良拆除本 案地上物,交還本案土地給被告等情,此有該案件影卷以及 判決書在卷可查。  ⒉被告因於另案行政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基於偽證之 犯意,偽稱:我沒有指示姚周良要把水泥地板留下來不要拆 除等語,後遭檢察官起訴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於刑事 一審準備暨審理程序、二審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為認罪表示 ,且程序中均委任與本案辯護人相同之胡高誠律師,此有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477號案件筆錄(偵續卷第29至67頁)在卷可憑。可 見被告明知其有指示證人姚周良不要拆除本案土地上的水泥 地板,具結後卻仍為虛偽陳述蒙騙法院。辯護人雖再辯稱當 時被告是因為擔心入監不能照顧罹病的母親方建議被告為認 罪答辯等語,然而若非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達相當門檻, 被告豈有可能在有辯護人的專業協助下認罪接受刑罰?法院 亦無可能僅憑被告與事證不符的自白即判決被告有罪。故辯 護人此部分辯詞,顯不符事理,難認可採。  ⒊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於107年1月4日判決,同年2月5日確定, 法院於同年2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該案影卷第171、179 頁),是被告於107年2、3月間即得依據該案勝訴判決對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復依上述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告訴人至 遲於107年3月間即透過證人陳建隆之介紹委請證人姚周良拆 除本案地上物,被告於拆除過程中有前往查看情形,則倘若 本案地上物之拆除未符合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所命情形 ,依經驗常情而論,被告理應立即向告訴人反應,若告訴人 置之不理,因被告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本可直接向法院 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如此方能迅速回復權利。然而,被 告直至108年10月9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距離告訴 人雇工拆除本案地上物之時間逾1年半以上,任憑本案地上 物繼續存在,顯然不符事理。據此情事,可推知被告於告訴 人雇工拆除附圖編號B、D部分後,因暫無使用本案土地計畫 ,又不欲本案土地雜草蔓生,引發登革熱等病害,故確有同 意免除告訴人就附圖編號A、C、E所示磁磚、水泥平臺之拆 除義務。若非被告之請求與同意,告訴人既然已雇工施工, 基於便利性以及防免訟爭,豈有可能僅拆除附圖編號B、D部 分?  ㈦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 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 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 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 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另行提起訴訟以 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基此,本案拆除地上物 訴訟確定後,被告於107年3月間免除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 、C、E所示磁磚、水泥平臺之義務,被告至此已無權利再請 求告訴人拆除該等部分,惟被告嗣後竟反悔,又不願自行花 錢拆除,竟持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聲請本案強制執行。 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已具狀陳報獲被告免除拆 除地上物義務之情,此有民事陳報狀(本案強制執行影卷第 34頁,司法事務官批示將該狀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在卷可查 ,被告仍蓄意否認該情,利用僅能形式審查執行名義,不得 實體審核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確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之強制執行程序特性,致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 公務員於109年7月16日前往本案土地強制執行,拆除附圖編 號E之地上物,被告並取得對告訴人請求本案拆除執行費用 之財產上權利,主、客觀上均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  ㈧辯護人雖再辯護稱被告未施用詐術、未使任何公務員陷於錯 誤,且被告最終沒有向告訴人請求本案拆除執行費用,可見 沒有主觀犯意等語。惟被告透過僅能形式審查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蓄意隱匿、否認前已免除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 E之地上物的事實,自堪認已屬詐術之施行,亦不因告訴人 在程序上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而受影響 。因為被告自始即不應該再對告訴人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 ,告訴人當然沒有因被告違法、悖於誠信之舉而負擔興訟之 積極義務。又被告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主動向本院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 告訴人應負擔本案拆除執行費用以及法定遲延利息,告訴人 提出異議及抗告均遭駁回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聲字 第25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他字卷第33至34、 85至90、191至194頁)在卷可查,可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取 得本案執行費用此不法所有意圖至明,且客觀上亦已取得此 財產上權利。被告雖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拋棄本案 拆除執行費用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惟此事後作 為並不影響詐欺得利犯行已然成立之事實。若被告自始即無 不法所有意圖,當無須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在告訴人異議、 抗告程序中,亦可主動向法院表示無意請求告訴人負擔執行 費用,免去告訴人必須透過司法程序救濟的負擔,至遲亦能 在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初期即言明放棄本案執行費用之請求 ,被告長期不為之,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表明放棄請求,當 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 用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公務員犯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審酌被告明知已免除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C、E所示地上 物之義務,竟仍持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本 案強制執行,並導致告訴人最終須負擔附圖編號E所示地上 物之拆除、執行等費用,除有違誠信,更濫用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之形式審查特性,法治觀念明顯有誤,行為自應予相當 之非難。被告於108年10月間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後,迄109年 7月間始告終結,期間告訴人已多次異議,被告知悉該等情 事卻仍執意對告訴人強制執行,告訴人不堪權利受損,於11 0年3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全案歷時逾3年 的偵查,迄113年5月間始終結向本院起訴,被告自始至終均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常不佳,告訴人飽受折磨,亦耗費非 常多的珍貴司法資源,自應從重量刑。被告於上述之另案偽 證罪之刑事程序中認罪,於本案中竟又否認是基於真摯之意 思為之,辯稱是為博取輕判之訴訟策略,玩弄司法程序,可 見被告素行以及品行均不良。最後,考量本案執行費用金額 ,且告訴人最終無須負擔,以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執行費用性質上雖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被 告已明示拋棄,堪認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DM-113-易-123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孫兆玓 孫榮彬 翁純敏 孫久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順展 陳松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 許慈恬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石桂、林莫測於民國50年1月1日 向訴外人孫金寬承租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市○○段00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別訂立永 民字第29號、30號臺南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29號、30號租 約),嗣出租人變更為伊及訴外人孫鈴堯、陳慶龍,承租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分割為○○市○○區○○段000、000-1至4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 稱之),被上訴人林順展於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 丙-1、丙-2、丙-3、丙-4,及被上訴人陳松永於如編號乙-1 、乙-2部分,堆放廢棄物,未自任耕作達1年以上,且陳松 永2年未繳納租金,伊於109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3、4款,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原則,求為㈠確認伊 與陳松永、林順展間就29號租約、3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㈡命陳松永將000-2地號土地如編號乙-2、林順展將如編 號丙-2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孫兆玓,㈢命林順展將000-3地號 土地如編號丙-3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孫榮彬,將000-4地號 土地如編號丙-4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翁純敏、孫久悌之判決 。 二、陳松永則以:伊有自任耕作,且上訴人應至伊處收取租金, 而伊已於109年12月30日寄匯票予上訴人支付租金,並在承 租之土地種植芒果樹,並無荒廢土地;林順展則以:伊有自 任耕作,並定期清除雜草,並無1年以上未耕作之情事各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由陳石桂、林莫測向孫金寬承租,並分別訂立29 、30號租約,嗣出租人變更為上訴人及孫鈴堯、陳慶龍,承 租人分別變更為被上訴人。 ㈡陳慶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分割如○○市○○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即重測後000-4地號為翁 純敏、孫久悌共有;編號B、C、D、E即重則後000-3、000-2 、000-1、000地號土地依序為孫榮彬、孫兆玓、孫鈴堯、陳 慶龍單獨所有。陳松永於系爭土地承租耕作範圍,如編號乙 -1、乙-2所示,林順展於系爭土地承租耕作範圍,如編號丙 -1至丙-4所示。 ㈢關於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部分:  ⒈系爭土地雖呈現雜草叢生之狀態,僅係被上訴人消極不為耕 作,任令荒廢,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予排除,與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自任耕作要件有間。又林順展擔任 訴外人舜展建設有限公司及舜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與其有無自任耕作不衝突,無妨礙其於承租之土地耕作。  ⒉29、30號租約於租額欄記載種類為甘藷、稻谷,為計算租金 之給付方式,且該租約無約定或限制必須種植作物之種類, 林順展雖以鐵皮圈圍飼養鴨鵝,惟該租約未排除飼養家禽或 牲畜,而僅供栽培農作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對系爭 土地有何限制使用之約定,自不能推論林順展有變更耕地用 途,林順展上開行為,仍為上開租約耕作定義所涵攝範圍, 屬自任耕作。 ⒊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已放棄耕作權,或有其他轉租、借與 他人使用系爭土地等未自任耕作情事,其依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㈣關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部分:29、30號租約之租金 ,為往取債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前往收取租金時,主動 繳納租金,係被上訴人之權利,不能因此認定雙方已變更為 赴償之債。上訴人未向陳松永催繳租金,自不得以其欠繳租 金達2年總額為由而終止租約。 ㈤關於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部分:依上訴人提出現場照 片,不足特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承租範圍,而空照圖僅看得 出系爭土地有部分無甚植披,然仍有部分土地有綠色植披, 且依○○市○○區公所於110年2月3日會勘及上訴人與陳慶龍間 租佃爭議事件(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於111年3 月15日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並無不繼續耕作情形。又原審現 場勘驗結果:現場入口處種有10幾株芭樂樹,林順展稱已種 了6年;靠近丙-4部分種了2株芭樂樹,林順展稱已種了2年 ;香蕉係去年栽種的;2株柳丁樹、5株芒果樹,林順展稱均 已種了10幾年;1株木瓜也種了7、8年;陳松永稱種植芒果 樹,約有30幾株、1株柳丁樹等情,縱林順展所種植作物稀 散、農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 不能謂其不為耕作。 ㈥被上訴人在承租土地耕作,符合減租條例規定,難認其違反 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㈦系爭土地雖經分割,上訴人仍屬租期屆滿前受讓000-2、000- 3、000-4地號土地,依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29、30號租約 對上訴人有效。  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源,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陳松永、林順展間就29、 30號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 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 人之農地者而言。是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 。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 屬不自任耕作。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 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 亦屬耕地租用而已,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 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承 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自屬不自 任耕作。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所整理 不爭執事項:「兩造間系爭租約為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 約定種植之作物為甘藷及稻谷」,已表示「無意見」(見原 審卷第127、183至184頁),似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約係屬約定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果爾,倘林 順展未經出租人同意,在承租之耕地改為飼養鴨鵝,而將農 地變更為漁牧之用,是否非屬不自任耕作?非無疑義。乃原 審竟謂30號租約未約定僅供栽培農作物,而排除飼養家禽, 認林順展未變更耕地之用途,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 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之違誤。 ㈡按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有人存 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所得之 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又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 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 續有效,減租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查陳松永承租耕作範圍 為編號乙-1、乙-2,係坐落於000-1、000-2地號土地,而依 系爭確定判決,孫兆玓取得000-2地號土地,孫鈴堯取得000 -1地號土地,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該承租土地因系爭確定 判決分割予孫鈴堯、孫兆玓,29號租約似對於孫兆玓、孫鈴 堯即繼續存在,其2人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則翁純敏、孫 久悌、孫榮彬主張陳松永承租之耕作範圍未及於其所分得之 000-4、000-3地號土地,彼等請求確認其與陳松永間就29號 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53至55、402、403頁), 是否全然不可憑採?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此恝置 不論,遽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翁純敏、孫久悌、孫榮彬 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者,原訂租約無效,此觀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即明。如承租人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 ,則生出租人得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之問題。系爭土地現場呈現雜草叢生之狀態,且依空照圖得 見系爭土地有部分無甚植披,為原審所認定。惟原審先認被 上訴人僅係消極不為耕作,與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未 自任耕作要件有間,復又謂其非不為耕作,不符該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前後認定不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941-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邱玉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義、邱玉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毀損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23時前某時,由被告邱玉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被告陳正義,前往告訴人蔡耀昇所有苗栗縣○○鎮○○ 里00鄰○○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 房屋之門板玻璃後開啟門鎖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 屋內之原木1塊、木椅3張、發電機1台、排風扇1台(下稱本 案物品)。嗣被告2人駕駛小貨車欲離開現場時,前輪受困水 溝,遂將本案物品棄置一旁草叢,適有福興里里長黃其水行 經該處,發覺被告2人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於本案房屋 內採得被告陳正義鞋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 其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到庭,依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雖承認有於案 發時間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房屋附 近、該車前輪受困水溝、被告陳正義有進入本案房屋等事實   ,但其2人皆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陳正義辯稱:那時候我 們車子前輪卡住了,本案房屋鐵門沒有關,我進去屋內想找 找看有沒有繩子什麼的,可以把車子弄起來,結果沒有找到 繩子,我沒有偷拿任何東西,我的左大腿以下截肢,沒有辦 法搬那麼重的東西,當天邱玉坤本來是要載我去找朋友,但 因為我喝了酒,邱玉坤叫我不要去了,要載我回家,我印象 中有一條路可以繞回銅鑼,可是經過太久記不清楚就走錯路 了等語;被告邱玉坤辯稱:當晚是陳正義要我載他去找朋友   ,但陳正義有喝酒,報的路有問題,我在那邊迴轉,車輪就 卡在水溝,陳正義有說要去找繩子,但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找   ,他後來也沒拿繩子回來,我們至少停留1小時,如果要丟 那些東西,就會丟去旁邊的水溝,怎麼會丟在草叢,現場也 沒有採到我的鞋印、指紋,車上也沒有油漆或載木頭的痕跡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案發時間駕乘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房屋附近、該 車前輪受困水溝、被告陳正義有進入本案房屋、員警到場後 在一旁草叢內發現本案物品及在本案房屋內採集到被告陳正 義鞋印、本案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承認 或不爭執,以上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依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昇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警方通知,才 發現本案房屋內物品遭竊等語(偵卷第130頁)。②證人即苗栗 縣通霄鎮福興里里長黃其水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晚上9   、10點左右,當地10鄰的鄰長陳光欽打電話給我,說有一部 車子在那邊卡住,拔不起來,要我開車過去幫忙拉,因為被 告他們卡住催油門的聲音很大,當時晚上9點多,吵到人, 所以陳光欽出來查看,並打電話給我,我平常會在那邊附近 走動,偶爾會去巡一巡沒有人居住的房屋,我開車過去後, 我有帶手電筒,之前本案房屋在111年有失竊過,那個岔路 平日不會有車子經過,我拿手電筒周邊看一下,發現旁邊有 發電機跟凳子丟在地上,被告2人車輛卡住的地方離本案房 屋30公尺左右,發電機跟凳子離被告2人車輛的距離不到10 公尺等語(偵卷第273至274頁)。③證人即福興里10鄰鄰長陳 光欽(業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208頁)致電本院陳 稱:我有收到高院的作證通知,我年紀大了,走路不方便, 沒有辦法出庭作證,我先說明當天的情形:半夜不知道幾點   ,我聽到外面車子輪胎空轉的聲音,因為路邊有洞,輪胎卡 住,走不掉,車子裡面有2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就打電話給 里長,之後我就去睡覺了等語(本院卷第199頁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是上開證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2人有竊取、棄置本 案物品之行為。且證人黃其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地上 的東西是放在竹子下面,沒有淋濕得很嚴重,因為沒有下很 大的雨,那個地方之前有遭竊過,我有時候經過會去看一下   ,那個地方沒有人住,地上有雜草,住家門口前面右邊雜草 有車輪輾過的痕跡,跟車輛卡住的地方距離差不多10幾公尺   ,案發當天前一次去大概是半個月左右,去的時候地上沒有 看到本案物品,玻璃也沒有破掉等語。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表 示:本案房屋平常無人居住,我1年只有回去2次,該房屋在 111年9月也有遭竊,連我裝設的監視器都被偷走,損失約新 臺幣100萬元等語(偵卷第131頁)。可見本案房屋因地處偏僻 無人居住,之前曾遭人竊取財物得逞未經查獲,且里長黃其 水係於本件案發前半個月左右巡視過該處;從而自無法排除 於黃其水巡視之後、被告2人車輛經過該處之前,本案房屋 已遭其他人破壞門板玻璃侵入竊取本案物品,並因故(例如 先行藏匿待日後再來搬運)將竊得物品置於附近草叢內之可 能,尚不能以被告2人車輛停放之位置距離本案物品所在之 草叢甚近,遽認被告2人有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房屋門板玻 璃並竊取本案物品之犯行。  ㈢承辦員警據報到場後,雖有在本案房屋內採得被告陳正義之 鞋印,被告陳正義亦承認當日有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然員 警並未在屋內一併採得被告邱玉坤之鞋印。如謂被告2人係 以被告陳正義入內行竊、被告邱玉坤在外把風之方式共同竊 取本案物品,惟以被告陳正義為左大腿以下截肢、須拄枴杖 方能行走之身心障礙者,實難想像其有能力獨自在屋內拿取 及搬運具有相當體積及重量之原木1塊、木椅3張、發電機1 台、排風扇1台至屋外交給被告邱玉坤。且卷內亦未見本案 物品或門窗玻璃留有被告2人之指紋,或房屋門前留有被告2 人之車輛輪胎痕等跡證,即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之車輛 有駛至本案房屋前,且被告2人有破壞門板玻璃及竊取本案 物品後搬運至車上,嗣因車輪受困水溝而將本案物品棄置於 草叢等事實。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2人有 罪之認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 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竊盜犯行,業已 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2 人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2人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上易-609-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施燊元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5 月25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 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彰化管理處112年6月29日農水彰化字第1126564298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業已踐行 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程序上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執行埔鹽鄉義和一 圳中排8-2排水路(下稱系爭排水路)設計及更新工程時, 未聯繫縣府同步更新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排水口過 窄而無法順利排出漂流物,且被告並未在農曆三月雨水來之 前將堆積物清理乾淨,致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系爭 箱涵有排水不順現象,被告復未及時疏浚,致使漂流物淤積 造成水流宣洩受阻,原告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所種植之花椰菜被水淹浸而全數無法採收,以原告種植約51 00株花椰菜、每株約1.8公斤、112年4月20日至5月1日期間 花椰菜每公斤35.6元,以此計算花椰菜受損金額約新臺幣( 下同)326,808元。又系爭土地須耕除重新種植,耕除費用 須1,700元;菜畦重新施作須3,210元;菜畦接合處整平4,00 0元;中耕機萊菜畦頭尾及側溝施作1,000元;泰維克抗紫外 線不織布清洗4,000元;加計一倍的懲罰性賠償金、精神慰 撫金各340,718元,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022,154元。至於 被告雖辯稱系爭箱涵是彰化縣政府所管轄而非被告所管轄, 但該箱涵既為灌溉使用排水路自應由被告管轄較為適當。縱 使箱涵係縣府設置並非被告管理,但被告進行義和一圳中排 16改善工程,明知箱涵束縮,卻並未向橫向聯繫縣府表示更 新工程後原有排水箱涵亦須隨同更新,造成箱涵束縮阻擋水 流淹侵原告農田,承辦人員有怠忽職守問題,被告亦有職務 上缺失,自仍須承擔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另辯稱伊有按時清 淤、是天災所致等語,然從本院卷第255頁證物三照片顯示 排水道內有99年間施工更新回填時掉落、目前高度約50公分 之土堆零散分布,可徵被告並未確實完成清淤作業,且該土 堆布滿枯萎雜草,應是植物根系經過多年硬化形成,才沒有 被水流沖走,並非間歇性大雨形成。再將被告提出之面積計 算表、長度計算表、溪湖工作站施工通知單等資料,對照原 告提出之照片、錄影檔案等顯示水溝內有泥土及雜草,若廠 商有確實施工,豈有形成土堆之可能,可見廠商並未確實進 行清淤作業,非無詐領工程款之嫌疑。又依據中央氣象署氣 候觀測資料單項逐時月報表112年4月20日早晨6時最大降雨 量每小時77.5公厘,當時並未淹水,卻在雨停後之早晨10時 淹水,有違常理。且以112年4月20日與同年9月5日對比,9 月5日最大降雨量為每小時87公厘,較4月20日更多,然因5 月間已經進行清淤,故9月5日並未發生水流阻塞侵淹農田情 形,益徵本件是被告未落實清淤疏濬作業造成阻塞所致,並 非天災。原告土地過去曾經淹水,原本以為是天災,現在才 知道是人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部分 是未將堆積物清理乾淨,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 則是沒有同步聯絡或更新箱涵,造成原告損害,為此,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154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義和一圳中排8-2排水路係經過彰化縣政府所管轄之溪湖 埔鹽排水防汛專用道路箱涵即系爭箱涵,向北匯入溪湖埔鹽 排水,該排水路原係鵝卵石梯形溝,於99年間改建為水泥造 U形溝,然系爭箱涵之設計及維護事宜是彰化縣政府權責, 並非被告所轄。其次,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 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查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則受損花椰菜在尚未分離前仍為土 地之部分,原告亦非土地承租人,該花椰菜權利是否歸屬原 告、原告是否受有340,718元之損害,非無疑義。縱認花椰 菜係原告所種植,然原告之權利僅為農作物收取權,因天災 而受損充其量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國家賠償法所保障範 圍。原告另主張被告須賠償懲罰性賠償損害、精神損失賠償 等節,亦於法無據。   ㈡又被告就所轄圳溝均有辦理渠道搶險修及清淤維護工程開口 契約,除辦理定期清淤維護外,如有大雨垃圾雜草阻塞,各 工作站查報淤積就會通知得標廠商進行清除。關於系爭中排 8-2排水路,最近五年均有開口契約廠商定期清淤維護及緊 急清除,每年都有進行清淤,有驗收紀錄、施工通知單可佐 。原告固以卷一第255頁證物三照片指摘被告並未確實清淤 ,然該照片為112年間拍攝,對照卷一第253、269頁係111年 5月清淤紀錄,相差近1年,無法以此推認被告並未進行清淤 維護。且第255頁照片是大雨翌日拍攝,當時排水道內尚有 若干淤積存在,應屬通常。實情是112年4月20日為農曆3月 初一適逢大潮,依中央氣象局福興氣象站降雨資料當地112 年4月20日上午5時至10時累積雨量達197.5毫米。被告所轄 工作站同仁在當日早晨已經聯絡招標開口契約廠商進行渠道 清淤及雜物清除工作,冒雨將鄰近排水圳路之漂流物及竹木 雜草垃圾清除,然清除後因雨勢並未減緩,排水圳路無法立 即宣洩,直至中午12時後雨勢方歇,排水圳路水位逐漸降下 ,此參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水位在雨停後幾小時內已有顯著 降低可證。本件係因短時強降豪雨,降雨大於整體排水圳路 承載能力所致,並非通常,應屬天災,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3條之要件不符。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埔鹽鄉義和一圳中排8-2排水路設計及 更新工程時,未聯繫彰化縣政府同步更新排水箱涵,排水口 過窄而無法順利排出漂流物,及被告就排水道並未確實清淤 疏浚,該排水道有排水不良情形,致使其於坐落埔鹽鄉新水 段574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花椰菜,於112年4月20日上午10 時許泡水受損,其須另外支出費用重新種植等情,業據其提 出被告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函文影本、彰化縣警局溪湖分 局埔鹽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農作物受損情形 照片、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育苗場收據、切結書及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3頁、第181至204頁、第23 1至286頁、第345至436頁)。被告對系爭排水道於112年4月 20日上午10時許有排水不良情形致前開地號土地上農地有淹 水事故等節並不爭執,惟以其就系爭排水道設置管理並無缺 失,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所受災損實係天 災所致,非屬國家賠償法所保障範圍,且原告主張之損害並 未舉證證明等語置辯。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排水道有無設置管理之欠缺 ,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第3條第1項所定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應 以公務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裁判參照),即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赔償,應 具備:⒈行為人為公務員;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 係不法行為;⒋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⒍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 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再按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 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 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 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裁判參照)。 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 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 04號裁判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請求行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有 欠缺以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  ㈢經查:    1.按依110年6月10日廢止前之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 下簡稱管理要點)第57點規定,排水路設備每年至少應疏浚 或整理一次並填補缺口,保持完整。又農田水利法於109年7 月22日施行後,關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之劃設基準、管理維 護,於109年11月17日訂定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惟上開 辦法就排水圳路清淤維護頻率並無明文規定,有系爭管理要 點、管理辦法等在卷可佐。是現行法規雖未明文規定排水圳 路設備之管理維護頻率,然依廢止前之系爭管理要點,應認 農田水利設施之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疏濬整理一次。查依 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排水路107年至112年間之定期清淤維護及 緊急清淤相關資料(下稱系爭清淤資料),可知無論在系爭 管理要點廢止前後,系爭排水路每年都至少有委託開口契約 廠商清淤維護1次。  2.按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 他造爭執其非真正者,應舉出反證證明,在未有反證前具有 形式上證據力,法院再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實質證據力(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告雖指摘被 告並未確實進行清淤疏濬造成本件損害、前開清淤維護資料 半真半假並非真實等語。然系爭清淤資料為被告所提出包含 驗收紀錄表、工程監造報表、工程預算書等關於系爭排水路 委外廠商之相關資料,性質上應屬公文書,依法應推定為真 正。若原告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推翻。原告就其前 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證物三照片為證,然原告經本院闡明是 否通知證人到庭證明有無確實清於維護,原告僅稱其無人可 以證明,時間已經很久,其所提出之證物三淤積泥土即可證 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255頁、卷二第84頁),惟查前 開照片雖可見渠道内有泥土淤積,然其拍攝日期係本件案發 翌日即112年4月21日下午5時,距離清淤資料所載被告前次 清淤時間即111年5月已近1年的時間(按似為111年6月,見 卷一第275頁),自無從僅以前開照片顯示排水道內有若干 泥土淤積乙情,逕認被告所提出之清淤維護資料並非真實。 且經本院闡明是否通知證人到庭證明被告並未確實清淤維護 ,原告表示無人可以證明、時間已經很久、證物三照片即可 證明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確切反證憑佐,尚不足以推翻本 院前開認定,應認前開該清淤維護資料屬實。是被告於系爭 淹水事故發生前,每年有委託廠商進行清淤維護一次以上, 應堪認定。  3.按所謂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 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 、乾旱等天氣現象,氣象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依交 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可知,豪雨 乃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 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毫米以上者 ,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稱之為大豪 雨;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0毫米以上者稱之為超大豪雨。 查,系爭淹水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20日,自早上5時至7時累 積雨量即達133.5毫米,且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 有112年4月20日中央氣象局福興氣象站時雨量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15頁),已屬氣象法所定義之災害性天氣。且經 本院就過去10年內福興鄉地區瞬間降雨如112年4月20日之雨 量次數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經函復略以:自103年1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福興氣象站降雨達24小時累積雨量 200毫米或3小時累積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豪雨定義日數共5 日,其中3小時雨量達100毫米以上之日期為112年9月5日; 日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日期為107年7月2日、110年5月30日 、8月6日及本案之112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 。又同時符合3小時雨量及日雨量豪雨定義之日期,則為107 年7月2日、110年5月30日及112年4月20日。依上開資料可知 ,10年內曾經發生如本案之豪雨日數僅有3日,而強大豪雨 因雨勢過大,原極易致使樹木、雜草、垃圾等雜物,自上游 順流流入渠道造成淤塞,致系爭排水道內之積水溢流流入周 圍土地,此係不可抗力之天災所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排 水道內本案淹水之前有何淤積情形,則此淤塞係豪雨驟臨所 致,實際上無從期待被告即時清理完畢,且被告業已舉證證 明其每年均有進行清淤維護作業,原告亦不否認當天被告有 進行緊急清淤作業,自難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並未清淤維護 ,即認為系爭淹水事故與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或有何缺失可言 。  4.原告另主張系爭排水路於99年已經更新,但系爭排水路所連 接之排水箱涵已經不敷使用,如該箱涵為被告所管理,被告 即應自行更新箱涵;如該箱涵屬彰化縣政府管理,被告亦應 負責與彰化縣政府連絡更新箱涵,主張有國賠法第3條第1項 之適用等語。然查,依現行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24條: 「本辦法施行前,既有與農田水利設施互相穿越之公路、道 路、鐵路箱涵等公共設施,其農田水利設施之管理維護責任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農田水利設施範圍興建公共設施 ,其影響之農田水利設施,由興建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及清淤 ;有造成農田水利設施損害者,興建單位應予即時修復並負 責賠償。二、非屬灌溉專用之箱涵,其損害由公路、道路、 鐵路管理單位予以修復。」,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箱涵並非灌 溉專用,則應係由公路、道路、鐵路管理單位負責管理修復 ,而非由排水路之管理單位即被告負責管理。原告雖主張被 告應主動與管理單位聯繫或自行更新箱涵,然並未具體說明 被告何以有此義務卻未予履行。且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專指公務員在職務上負有作為義務,而竟不作為或遲 緩行為者而言,即須先有作為義務,否則不能對公務員加以 非難。申言之,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必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 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 ,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 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作 為義務且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者而言(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7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然縱始被 告並未聯繫管理單位或自行管理更新箱涵,應非對於原告負 有執行職務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況 原告雖稱係因系爭箱涵出口太小致生本件淹水事故,然依原 告所提出證物三照片,系爭排水路上沿途均有泥堆雜草堆積 ,而非係堆積於系爭箱涵前,亦難認定系爭淹水事故與系爭 箱涵開口大小有關。況如前所述,系爭淹水事故應係肇因於 難以防範之天災,無法認定系爭淹水事故與系爭排水路未清 淤疏濬,或系爭排水箱涵並未隨同排水路更新有關,本院自 無從以系爭淹水事故之結果反推系爭排水路、排水箱涵有因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清除堆積物或設置管理之欠缺造成損害 ,及該怠於執行職務與設置管理之欠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淹水事故造成損害,與公務 員有無怠於執行職務、及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無欠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僅因瞬間豪雨導致無法順利排水 之淹水事故,即認定是因系爭排水路未清淤維護或箱涵更新 或管理不當所致,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22,1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固 於宣判前一日具狀聲請延遲判決及增列被告彰化縣政府由兩 造對質等語,然彰化縣政府是否為系爭箱涵之管理積關,業 於本件訴訟中由兩造為實質之攻擊防禦及辯論,原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增列彰化縣政府為被告,顯然延滯訴 訟程序,況本件事證認定如前,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25

CHDV-112-國-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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