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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 (原名林昱良)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耀東、張曉涵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 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另 有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 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 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 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 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 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 耀東、張曉涵(合稱被告陳翊庸等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提起公訴並 人犯移審,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38號案件受理,於同日由原審法官踐行訊問程序後,認雖均 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均諭知自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另於前開期限屆至前,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自1 11年4月12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8月12日起,均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原審於112年11月17日判處被告 陳翊庸有期徒刑6年6月、林佳儒有期徒刑3年8月、林宸濰有 期徒刑3年7月、張耀東有期徒刑2年6月、張曉涵有期徒刑2 年4月,被告陳翊庸等5人不服提出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81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裁定自113年4月1 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陳翊庸等5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 院給予被告陳翊庸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按 :被告陳翊庸、林佳儒、張曉涵均表示請求解除出境出海之 限制;被告林宸濰、張耀東則未表示意見),審核本案相關 卷證,認依卷內證據,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被告張耀東、張曉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翊庸 等5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本案犯罪情節係共同 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成立詐騙機房,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若干被告或共犯已非第一次前往國外設立詐騙機房,於本 案前已曾至日本、荷蘭、蒙特內哥羅及土耳其等處從事電信 詐欺,是被告陳翊庸等5人顯有前往海外之資力及可能,佐 以被告陳翊庸等5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至6年6 月不等之刑期,均非短暫,足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面臨上開 刑事追訴審判,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 可能性亦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 由。 四、被告陳翊庸雖以其每次開庭均遵期到庭,並未妨害刑事訴訟 進行,且與妻小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家庭羈絆性高,無逃 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願意增加保證金,請求解 除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林佳儒、張曉涵則以有固定之住居 所,主張無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惟查被告等 人前既能參與分工,至海外以詐欺機房之方式從事電信詐欺 ,自難以現今有固定住居所等生活狀況,即認已無逃匿境外 之可能。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考量 陳翊庸等5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 量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翊庸等5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 3年12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六、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181-20241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暐 呂如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4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暐於民國112年11月加入劉葦 疄、李焌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等人所屬之以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GOLDEN高登國際」,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3年6月間,招募被告呂如玲加入本案組織,渠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冠暐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號4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電信詐欺話務系統商機房(下 稱本案系統商機房)。劉葦疄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系統商「第一商業」、「Ap-ChT」,以每月人民幣3500 元、泰達幣562顆之價格承租名為「微笑自動」平臺、「VOS 」平臺之網路電話群呼系統(下稱本案群呼系統);劉葦疄 、李焌瑋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SKYPE暱稱「GOLDEN高 登國際」帳號對外廣告本案群呼系統,並轉租本案群呼系統 予下游之詐欺話務機房,供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撥打跨境落地 電話,用以規避警方查緝;劉葦疄、李焌瑋負責指示承租本 案群呼系統之詐欺集團一線話務機房「41-永利國際1F」、 「23/46勞力士1F」、「黑曼巴」、「事事順心」、「龍形 」,詐欺集團二線話務機房「2F43/78-龍躍金山」、詐欺集 團三線話務機房「順鑫(強)僅此一號」、詐欺集團電腦機房 「79-控台鑫胜利」、「76-萬里山河PC(老佛爺)」如何使 用本案群呼系統、排除前開詐欺話務機房之線路問題、為前 開詐欺話務機房上傳預錄之詐欺音檔、為前開詐欺話務機房 下載詐欺被害人之通話過程錄音檔等;被告李冠暐負責向不 詳虛擬貨幣出售商收取下游詐欺話務機房支付之本案系統租 金;被告呂如玲則依劉葦疄、李焌瑋指示,統計本案系統商 機房之營收及支出,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嗣下游詐欺話務機 房,復於不詳時間,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中國大陸地區之李文輝 等5人未遂。嗣因員警另案偵辦詐欺話務機房時,循線查獲 本案系統商機房,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6月25 日11時38分許至本案房屋搜索,並扣得筆記本、筆記型電腦 (含電源線)、數據機2台、IPAD(含鍵盤)1台、手機8支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台、筆記型電腦2台、新臺幣(下 同)6萬6000元等物;復經警於113年10月15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被告李冠暐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 處搜索,並扣得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臺,並至被告呂如玲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2樓之2之住處搜索,扣得15萬元 、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冠暐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罪嫌; 被告呂如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未遂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以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詐欺等 案件(下稱本訴)屬於相牽連案件為由,向本院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繫屬日期為113年11月26日,有本院收件戳章為憑 ,然上開本訴已於113年11月21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 終結,定於113年12月19日宣判,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簡式 審判筆錄附卷可參,是依上述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假冒對象 詐欺方式 1 不詳男子 騰訊微保客服中心 曾訂閱騰訊微保,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720元人民幣,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2 不詳男子 騰訊工作人員 曾訂閱騰訊資金安全保險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2000元人民幣,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3 李文輝 湖北省委網信辦 佯稱其身分證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之中國移動電信商辦理手機門號,並涉及詐欺案件,需聯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 4 不詳男子 台信理財通工作人員 曾訂閱資金安全性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2000元人民幣,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5 不詳男子 騰訊微保客服人員 曾訂閱騰訊微保全面型保障業務,因未取消,每年需扣款8640元人民幣,需依指示操作取消。

2024-12-03

TCDM-113-訴-1735-20241203-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賢 義務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9 2、13960、17193、1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自民國111年1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圈圈2.0」、「細 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 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簡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與林辰翰(業經本院審結)同為蒐集人 頭帳戶資料之負責人,負責收購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 戶資料及指揮轄下成員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俗稱: 車主)、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 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等工作,再由C○○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 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被害人之用,及將人頭帳戶內之詐欺取財款項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出至其他渠等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嗣C○○與林辰翰共 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與高證傑(兼人頭帳戶 提供者)、邱俊溢、林湘瑩(上開3人均經本院審結)、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C○○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段000號13樓(下稱:本案地點)為據點,並先後收受 玄○○(111年4月6日起)、陳錦昆(同年月12日起)、周伯諺(同 年月18日起)、藍上展(同年月21日起)、楊兆熺(與本案附表 二之被害人無關,不贅述)、夏宇賢(與本案附表二之被害人 無關,不贅述)、柳敦權(同年月18日起,業經本院審結)等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要求上開車主在交 付帳戶期間均至本案地點留置1或2星期後,始能獲得其等應 得之報酬,而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等人則依林辰翰、C○ ○之指示,負責在本案據點共同看管上開車主,帶領車主前 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渠等在本案地點 之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等事項,再由C○○將取得之上開人頭帳 戶資料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林辰翰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方式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 二、玄○○於111年4月6日後某時,向C○○與暱稱「小北」之人(下 簡稱:「小北」)要求離去,C○○及「小北」竟共同基於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C○○徒手毆打玄○○,致玄○○之眼部 等處受有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告),「小北」則阻擋玄 ○○離去,以此妨害玄○○之行動自由至同年月26日(即起訴書 事實三部分)。 三、案經附表二之人(除巳○○、未○○)及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 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證人玄○○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於被告C○○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  ⑶至上開共同被告、共同被告林辰翰於警詢、偵查時未經具結 之供述;證人夏宇賢、蘇琦棋;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玄○○ 、楊兆熺、柳敦權、藍上展、周伯諺、陳錦昆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 說明,於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 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洗錢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㈡所涉其他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金訴緝卷第5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夏宇賢、蘇琦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辰翰、林湘瑩、 邱俊溢、高證傑;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即玄○○、楊兆熺、 柳敦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 藍上展、周伯諺、陳錦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以上證 人證述部分,本院僅作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 證據),並有同案被告邱俊溢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9992 卷四第249至283頁)、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偵9992卷二第 101至104頁,編號9為玄○○受傷之照片)、本案地點現場密 錄器畫面(偵9992卷五第391至39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品勝)對帳單查詢結果(偵17193 卷第103至107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陳錦昆)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偵卷第57至74頁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賢民)存款業 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37至141 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玄○○)基本資料 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偵卷第45至56頁)、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玄○○)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89至101頁)、中信 銀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41號函附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戶名:高證傑)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9992卷五第405至411頁)、中信 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柳敦權)之開戶資料、基本 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7193卷第79至88頁)、台新銀行 111年7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57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戶名:陳俊宇)基本資料、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109至116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周伯諺)開戶資料、網銀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1至43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藍上展)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117至131頁) ,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26「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 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 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僅 是在本案地點監看人頭帳戶之成員即有被告、同案被告林辰 翰、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至少有5人,且係由被告及 同案被告林辰翰負責指揮、管理;同案被告邱俊溢、高證傑 、林湘瑩則負責看守車主,並負責採買日常生活所需、與銀 行聯繫等事務,除此之外,尚有不詳之機房負責實際對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電信詐欺,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 成詐欺犯行,佐以本案之被害人高達26名,其等以分工方式 向上開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並使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指定帳戶,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而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揆諸上開說明,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而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其與同案被告林辰翰同為本案地點之負責人, 負責蒐集所屬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以及指揮同案被告 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監看車主、帶領車主前往銀行辦理 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渠等在本案地點之日常生活 所需物品等事項,將人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機房等情,亦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證傑、邱俊溢、林湘瑩於偵查時以證人身 分,且經具結後證述在卷(偵9992卷一第299至311頁、偵999 2卷四第305至311、439至443頁、偵9992卷五第369至373頁) ,是本案地點既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之據點,而被告與共同 被告林辰翰同為本案地點之主事人,負責指揮本案地點之詐 欺成員,顯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屬犯 罪組織之指揮者,殆無疑義,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證傑、 邱俊溢、林湘瑩前揭證述內容與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 自白相符,即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上開自 白要屬可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 新法施行,爰就與其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有關詐欺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對被告 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新增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 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⑶有關洗錢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 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 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系 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均構 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 刑,對被告而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被告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其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要件顯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協助 警方查獲其他正犯(詳後述),但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佐以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 部分既得以割裂適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 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特定身 分加重處罰規定,移列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②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僅增列第6條之1,其他要件 未修正,而自白部分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⑸按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固增訂第 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查被告與「小 北」共同對玄○○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雖渠等剝奪玄○○行 動自由超過7日以上,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該規定 ,併予指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5 、編號17至2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事實 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6所載被害人丁○○就洗錢部分屬既遂 云云,然因被害人丁○○匯入之款項業經銀行承辦人員發現有 異而報警,導致柳敦權未能臨櫃提領成功(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四之㈢所示),此觀諸柳敦權中信銀帳戶即明(偵17193卷第 86頁),是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 有未合,但此僅為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陳明。又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之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僅為本案地點之主持人,詐欺集團另有 「機房」,而其之上尚有「阿貴」、「圈圈2.0」、「細菌 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爆 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等人,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或 被告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亦成立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罪云云,顯屬誤解。  ㈣共同正犯:  ⑴被告間就事實一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林辰 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部分與「小北」,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與同案被告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僅就附 表二編號12至16、20至26部分)、綽號「阿貴」、「圈圈2.0 」、「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 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6、18、20所示各被害人部分, 雖有多次匯款行為,但詐欺集團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之詐騙,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術, 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 害上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㈥罪數: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6為未遂),行 為皆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 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26)處 斷。  ⑵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 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二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2至26,共25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事實二部分),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雖其 於偵查時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卷存111年4月27日偵訊 筆錄(偵9992卷三第461頁)可參,但係檢察官僅告知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觀諸 羈押聲請書、延長羈押聲請書(詳聲羈86卷第9頁、偵聲84卷 第9頁)即明,嗣檢察官在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但檢察官 並未再詢問被告此部分犯行以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導致被 告之防禦權有所影響,且就此部分犯行無從自白而享有減刑 之寬典,是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應寬認被告於偵 查時自白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審理時雖表示本案其有協助警方查獲本案地點之同案 被告等詞。然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係先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該前段係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論是否具公務員身分),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應因而減、免其刑,則 進而同條項中段所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自係指該等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提供資 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俗稱「窩裡反」),方可依 法減、免其刑,而非僅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犯罪組織成 員」,便可減、免其刑,此由該條項前、中段用語一致、文 義明確即知,同一法律中同條項之規定,本應無就相同用語 為不同解釋之理由,且觀諸該條之修正沿革及立法理由,10 6年4月19日修正將同條第1項後段加入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限制,中段並未修正,又85年12月11日該條之立法理 由即言明係為「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 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 減免刑責之設」,106年4月19日修正理由再度提到此項係為 「鼓勵犯第3條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而設」,換言之 ,從法律明文至立法(修法)理由,皆有犯罪組織成員不等 於犯罪組織本身的認知,並進而為上開規範,前段及末段係 針對成員自首、脫離組織及偵審自白而為規定,中段則係針 對成員提供資料,查獲該犯罪組織,足以致使該犯罪組織無 法存續、得以瓦解而為規定,此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此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針對犯第4條等罪之人,只要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便可減、免其刑,並 不要求因而查獲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乃不同的規範模 式,自不能等同視之,或因而認定只要供出其他犯罪組織成 員便可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事由。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遭警方逮捕後,向警方坦承犯 行不諱,並供稱還有其餘數人遭控制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0號13樓內,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帶同警方前往查獲 犯嫌,是否屬實?)答:屬實等詞,有警詢筆錄(偵9992卷二 第41頁)在卷可參,佐以淡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職務報告 書曾記載:…賴嫌主動帶同警方於1750啟程前往渠等涉犯囚 禁被害人之地點搜索,於1830到達並突破進入,直至搜索完 畢等詞,有卷存職務報告(聲羈86卷第27頁)可證,而同案被 告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及林湘瑩均是在本案地點為警查 獲,亦有上開人等之警詢筆錄、本案地點現場密錄器畫面( 偵9992卷五第391至394頁)存卷可證,可認同案被告林辰翰 、邱俊溢、高證傑及林湘瑩確係因被告提供資料而為警方查 獲,然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與被告等人僅是負 責車主部分(即俗稱水房),負責詐騙本案被害人等亦非上開 人等,本案詐欺集團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 」、「圈圈2.0」、「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 」、「小北百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等人 尚未被查獲,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未因 此被查獲或因而瓦解,被告雖協助警方查獲本案同案被告, 仍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 告知被告若繳交犯罪所得,可依上開規定享有減刑之寬典, 此有卷附審判筆錄(本院金訴緝卷第282頁)可證,但被告迄 本案宣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所得部 分),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查,本件被告固有偵審自白,亦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 揮犯罪組織之共同被告林辰翰,業如前所述,但被告並未繳 交其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亦與上開法條所定「偵審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查獲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三要件均須 具備不符,亦無從因此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⑶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且附表二編號1 6部分屬洗錢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 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陳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在本案地點與林辰翰共 同擔任負責人,指揮轄下成員即同案被告邱俊溢等人看管車 主,導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 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 與興盛,事後並以強暴行為阻止車主玄○○離去,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幫助洗錢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在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要角、被告就洗錢部分 有前述減輕事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曾做手工甜點,日收 入7、8千元,因為疫情而無法維持工作,未婚,無小孩,要 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282頁), 迄今未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 切情狀,就事實一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就事實二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所量 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不併科罰金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事 實一部分,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 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處以重 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附表二編號2至26部分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前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日後有與本案數罪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佐以本案移送併辦部分將退併辦(詳後述 退併辦),日後仍待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是其所犯本案日 後尚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 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絡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卷存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9992卷二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同上偵卷二第67至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 卷二第73頁)、上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截圖(同上偵卷二第10 1至104頁)可證,並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金訴緝卷第269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日3千元,共領14天,都有領到報酬 等詞(本院金訴緝卷第282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2千 元,上開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附 表二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被告並未持有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所匯款項則遭 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業如前所認定,該等款項雖 為洗錢之標的,但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認應予以宣告沒收 云云,難認有據,併此陳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2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子○○部分;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庚○○部分;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辛○○、寅○○部分,認 被告上開行為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案審理。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前所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24號、112年度偵字第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1 玄○○(已歿)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7193卷第45至56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89至101頁)。 2 陳錦昆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57至74頁)。 3 周伯諺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31至43頁) 4 藍上展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117至131頁)。 5 柳敦權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79至88頁)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  證  據  清  單 1 癸○○ 假投資 111年4月18日10時0分 5萬元(2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勝)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1.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193卷第157、158、162至1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日13時15分 5萬元(2筆) 2 D○○ 假投資 111年4月18日10時42分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張賢民)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玄○○) 1.D○○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頁189至1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宇○○ 假投資 同年月19日10時13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勝)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1.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97、198頁)。 2.宇○○手機匯款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216頁)、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頁211至2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同年月19日10時18分 10萬元 4 戌○○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15時14分 10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張賢民)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玄○○) 1.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35至237頁)。 2.戌○○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與投資網站截圖(同上偵卷第245至248、250至252頁)。 3.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249、2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日19時57分 5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高證傑)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同日20時8分 5萬元 5 丑○○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1時54分 2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勝) 1.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67至2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A○○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3時29分 12萬元 1.A○○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73至2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年月21日15時37分 15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柳敦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7 申○○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0時37分 40萬元 1.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327、328頁)。 2.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77至392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3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己○○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2時24分 15萬元 1.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01、402頁)。 2.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403至409頁)。 3.己○○台北富邦天母分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申請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同上偵卷第410至41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9 亥○○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2時54分 3萬元 1.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21至4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丙○○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2時55分 15萬元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27、4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 地○○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0時35分 30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1.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31至4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甲○○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8時51分 25萬元 1.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37、4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黃○○ 網路交友以借款為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9時46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1.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41、4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4 辰○○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2分 122萬5千元 1.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47至4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戊○○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52分 90萬元 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57至4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 丁○○ 假投資 111年4月26日14時9分 300萬元 無 1.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63至465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偵卷第47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7 巳○○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14分 5萬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周伯諺)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玄○○) 1.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85至4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8 未○○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23分 5萬元 1.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93至4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日11時25分 5萬元 19 天○○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5時49分 3萬元 1.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97至4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 乙○○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8時59分 5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藍上展)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05至5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日9時3分 5萬元 21 卯○○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9時29分 20萬元 1.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15至5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2 酉○○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9時43分 5萬元 1.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21至5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3 壬○○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9分 15萬元 1.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29至5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4 B○○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20分 5萬8千元 1.B○○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35至5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5 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秋屏)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4時43分 90萬元 1.林秋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41至5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6 E○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2時17分 4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1.E○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53至556頁)。 2.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56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附表二編號1 C○○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 附表二編號2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3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附表二編號4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附表二編號5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附表二編號6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附表二編號7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附表二編號8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附表二編號9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2-03

SLDM-113-金訴緝-36-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元琳 余御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預見依身分不明之人 指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亦同為身分不明之 人者,應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分層收受、轉 交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應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亦可 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丙○○○為獲得收 款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加計每件收款1,000元之報 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鴻昇」及「徐寶宏 (阿宏)」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並負責依「朱鴻昇」、「徐寶宏(阿宏) 」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徐寶宏(阿宏) 」指示,轉交予「徐寶宏(阿宏)」指定之人;甲○○亦為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每趟監控一線車手1萬元之報酬,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於113年8月21日起,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哥哥」及「保力達」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並負責於一線車手收取款項時,監控一線車手之工作 。丙○○○與「朱鴻昇」及「徐寶宏(阿宏)」等人;甲○○與「 哥哥」及「保力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宜」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乙○○聯繫並佯稱:下載「JLTZ」之投資APP後,即可交付 款項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 號1樓之麥當勞斗六民生店(下稱本案現場)交付現金150萬 元之款項。嗣丙○○○接獲「朱鴻昇」及「徐寶宏(阿宏)」 之指示,而與「朱鴻昇」及「徐寶宏(阿宏)」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獲「朱鴻昇 」所傳送之QR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預先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 工作證),及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其上印有偽造之收款公司「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印」 、董事長「嚴德溥」之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工 作證、收據,並收受「徐寶宏(阿宏)」匯款給予其作為車 馬費3,000元之費用;而甲○○亦接獲「哥哥」之指示,於臺 中某地點收取「哥哥」交付之工作機Iphone6手機1支,丙○○ ○及甲○○2人則分別於113年8月21日12時30分許,前往本案現 場,甲○○於抵達本案現場後即於本案現場附近徘徊以監控丙 ○○○,而丙○○○則假冒為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並向乙 ○○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取信於乙○○,並於乙○○交付現金15 0萬元之現金後,同時交付本案收據而行使之,以表彰捷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受乙○○繳納之現金150萬元,足以 生損害於乙○○、「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嚴德溥」, 然丙○○○於收受款項後,即遭獲他人報警而到場處理之員警 逮捕,並於本案現場查獲於附近排徊之甲○○,當場自丙○○○ 身上扣得乙○○交付之現金150萬元、本案工作證、收據等物 品,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 ,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僅止於 洗錢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甲○○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丙○○○、甲○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 0至61頁),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2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本判決其餘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證人即各該被告本人以 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 定,於被告2人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3至54、55 至60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57至70、73至82頁;警 卷第115至116頁、117至122頁、偵卷第15至19、93至95、14 3至144頁、本院聲羈卷第35至42頁、本院卷第27至34、57至 70、73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9至12頁),並有本案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 張(警卷第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3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警卷第29至47頁)、被告丙○○○、甲○○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警卷第61至67、123至129頁)、被告丙○○○與「朱鴻昇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9至83頁)、 被告丙○○○與「徐寶宏(阿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警卷第85至103頁)、被告丙○○○遭移送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他卷第61至62頁 )、113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3頁)、密錄器 畫面照片4張(警卷第5至6頁)、本案面交款項150萬元照片 1張(警卷第8頁)、被告丙○○○、甲○○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份(警卷第105、131頁)、扣案物照片10 張(偵卷第115至123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被告丙○○○提 出之外務員任契約書1份(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復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 6號刑事判決意旨即明。經查,本案被告丙○○○、甲○○自113 年10月17日起繫屬於本院,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至8、11頁),是本案係被告 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本案收據1紙(其上附有偽造之收款公司「捷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用印」、董事長「嚴德溥」之印文各1枚)後, 將之及本案工作證之QRCODE傳送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丙○ ○○列印後,再經被告丙○○○持之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另按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 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 ,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 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 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明知本案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 依指示列印後配戴在身上,並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本案 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表示其為任職於捷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人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承明確(本 院卷第62至63頁),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 諸前揭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 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 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 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 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 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去收取告訴人所 交付之款項,足認該等詐欺所得,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嗣雖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使被告 2人皆遭逮捕,致被告丙○○○未能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 該特定犯罪所得因未經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其後款 項更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3頁) 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應屬未遂。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捷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用印」、董事長「嚴德溥」之印文各1枚,均為 其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及被告丙○○○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 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丙○○○依指示列印、配戴並向告訴人出 示本案作證及本案收據供告訴人收受之事實,因而未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 詐欺、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業已告知被告丙○○○尚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丙○○○就該部分罪名亦表 認罪,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 人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部分論以既遂罪,然因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並未經被告丙○○○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未造成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 果,自應論以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查被告丙○○○、甲○○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 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然被告2人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 騙告訴人後,再分別依「朱鴻昇」、「徐寶宏(阿宏)」、 「哥哥」之指示,由被告丙○○○負責列印本案收據及工作證 ,並持之前往指定地點,對告訴人出示工作證,並向告訴人 當面收取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被告甲○○則負責監控被告丙 ○○○之行為,是被告2人與「朱鴻昇」、「徐寶宏(阿宏)」 、「哥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其 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目的,又被告丙○○○並與「朱鴻昇」、「徐寶宏(阿 宏)」間尚有行使私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是被告丙○○○就其本案全部犯行,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就行使偽私造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被告甲○○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部分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5罪,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3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丙○○○自述獲有3,000元之計程車及列印文件費用、被 告甲○○則自述有獲得300元之車馬費,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供 稱明確(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該3,000元及300元分別屬 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已自動繳交上開犯 罪所得乙節,有被告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1紙、被告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 被告2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八、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及與本案加重詐欺罪有 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其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檢察官雖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詢問被告 是否認罪,然被告2人均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供述詳實 ,宜寬認被告有於偵查中為自白,是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應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之部分,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 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 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經本 院認定亦得依刑法第25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遞減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亦與本案加重詐欺罪為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亦屬詐欺 犯罪,且被告丙○○○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然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及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 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然其為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無視近年詐 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竟接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擔任監 控一線車手之工作,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本案被告2人於犯後就其本案全部犯行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因警方及時查獲未 能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取走,而達成洗錢既遂之結果,又被 告2人亦均係依指示為本案犯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角 色,兼衡被告丙○○○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其為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貨櫃管理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提 出康泰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作為量刑參考資料(本院卷第83 頁);被告甲○○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姪子,其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屠宰場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至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為供被告丙○○○、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所 偽造之印文,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有用於本案或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本案係收受本案詐欺集 團匯款之3,000元作為其本案車馬費之費用,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被告甲○○係收受300元作為其車馬費之費用,亦屬其 犯罪所得,該2筆款項皆經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2人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稱欲對被 告丙○○○所收受之6,466元沒收之,惟依被告丙○○○之供述及 其與「朱鴻昇」、「徐寶宏(阿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69至83、85至103頁)可知,6,466 元之部分尚包含被告於本案前,依照「朱鴻昇」、「徐寶宏 (阿宏)」指示收取不明款項時,所收受用於該次車馬費之 金額,與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無關,而就本案所支出之花費 係經「徐寶宏(阿宏)」匯款之3,000元,是本案就被告丙○ ○○部分,自應僅就被告丙○○○收受之3,000元部分認定係本案 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因僅止於未遂,被告2人並無實 際取得何洗錢之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而該筆詐欺犯罪所得,業 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已如前述,是就該筆款項,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持用人/所有人 名稱 備註 1 乙○○ 本案收據1張 丙○○○交付予告訴人使用。 2 丙○○○ 本案工作證1張 丙○○○出示予告訴人使用。 3 丙○○○ Xiaomi 11T手機1支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4 甲○○ IPHONE 6手機1支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5 甲○○ 提款卡1張 與本案無關。

2024-12-02

ULDM-113-訴-506-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英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00號、第31542號、第32998號、第33618號、第3596 1號、第36836號、第4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淑英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陳~蔣」之人(下稱「陳~蔣」),「陳~ 蔣」要求張淑英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及提款轉交他人;張淑英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 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轉交不明人士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 再由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蔣」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淑 英可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於112 年4月12日前某時許起,陸續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上共7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資料予「陳~蔣」,嗣「陳~蔣」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時間、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存入附表二所示之 本案帳戶內,再由張淑英依「陳~蔣」指示,分別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多次前往設於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提款機 ,為附表三所示之領款行為,並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下午4 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斯時業已提領之款項 分別交付予「陳~蔣」所指定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男子(無證據證明張淑英可預見此2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各訴由 如附表二對應之警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檢察官所起訴本案被告張淑英對寅○○、癸○○、丁○○、丙○○、戊○○、辰○○、丑○○、己○○、辛○○、李○○等人所犯詐欺、洗錢之犯行,前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14、22100、23267、23978、24522、26706、26804、2705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27號,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檢察官嗣於偵辦本案犯罪時,發現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之供述、附表二所示其餘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嫌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而提起公訴。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未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且自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之犯罪嫌疑重大,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是檢察官就本案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審酌,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 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1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陳~蔣」 後,依「陳~蔣」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再依「陳~ 蔣」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就本案帳戶為附表三所 示之提款行為,隨後轉交予「陳~蔣」指定之第三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陳 ~蔣」自稱是貿易公司老闆,向我表示他所經營公司之臺北 助理離職,請我代收廠商貨款後轉交該公司合作廠商派遣之 助理以協助其避稅,我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並陸續依「陳~蔣 」指示領款,再分別將提領之現金交付「陳~蔣」所稱之2名 男性廠商助理,我是被「陳~蔣」欺騙感情才提供本案帳戶 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不知道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 款等語(見審訴卷第50至51頁、本院訴卷二第30、35、36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蔣」先於交友軟 體認識,雙方後來交換LINE,翌日雙方進行密切聊天,互相 關心,「陳~蔣」並稱自己開公司,在台南、桃園、高雄、 臺北都有助理,雙方有講電話、視訊、傳身分證,衡情一般 人難以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有如此行為,且雙方於112年4月 13日即開始以老公、老婆互稱,而後多次通電話、視訊、親 暱稱呼、調情,且「陳~蔣」不時於取得被告帳戶或被告協 助完成領款後,會以甜言蜜語或談及雙方未來之方式使被告 卸下心防,而陷入感情詐欺,無法自拔;再查,被告另有提 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陳~蔣」使用,該帳戶為被告 於案發當時之薪轉帳戶,益證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 不法犯意,被告已獲得檢察官多份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均採 信被告遭感情詐欺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9至121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在交友軟體上結識「陳~蔣」後,於112年4 月12日前某時許起,陸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蔣」 使用。嗣「陳~蔣」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匯入 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陳~蔣」之指示,就 本案帳戶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行為,且分別於112年4月13 日下午4時12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斯時業已提領 之款項分別交付予「陳~蔣」指定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 見21114號偵卷第9至12、163至166頁,35691號偵卷第11至1 7、155至157、167至169頁,23978號偵卷第11至21頁,審訴 卷第50至51頁,本院訴卷二第110至118頁),並有如附表二 「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與「陳~蔣」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檔(見21114號偵卷第169至831 頁,本院訴卷二第125至179頁)、監視器拍攝被告提款、轉 交贓款之畫面截圖(見23978號偵卷第57至75頁、35961 號 偵卷第55至61頁)及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31542號 偵卷第21至27頁,29700號偵卷第43至48、65至91頁,23978 號偵卷第77至83頁,21114號偵卷第839至844頁,40305號偵 卷第45至49頁,22100號偵卷第5至8頁,23267號偵卷第13至 18頁,26706號偵卷第21至25頁,27058號偵卷第33至39頁, 32998號偵卷第9至15頁,36836號偵卷第39至46頁,43657號 偵卷第15至21頁)等件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蔣」使用,復依其指示將本案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提領並交付「陳~蔣」指定之第三人時,主觀 上可預見所存入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有容任他人 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 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 ,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 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 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 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對方極可能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 為人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而多年來 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 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 、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近來廣泛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 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 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 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 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 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 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 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 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警示民眾上 情。基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無 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 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 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對 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行為人既 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 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 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  ⑶被告係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逾50歲之成年人, 又依其於警詢(見21114號偵卷第9至12頁)、本院所述(見 本院訴卷二第110頁),可知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看護2 0多年,具有正常工作,且被告已持有包括本案7個帳戶及辯 護人所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諸多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 經驗,可見被告不僅僅是一位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更已充分瞭解金融帳戶之基本使用規則及濫 用風險,對於政府、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所為審慎保管金融 帳戶、勿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及為他人取款後轉交不明人士等 反詐騙之宣導、警示,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等 情,自難諉為不知。  ⑷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陳~蔣」的真實姓名、年紀, 只知道他住在台中,他自稱是做出口的貿易公司的老闆,但 不知道該公司的名稱、登記地址、有聘僱幾個員工及公司具 體業務內容等,我們聊天時都沒有聊上開內容,我也不清楚 「陳~蔣」的父母、親友等家庭狀況,「陳~蔣」只說要我提 供帳戶讓他收貨款,我沒去查證或去瞭解「陳~蔣」的公司 及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名目、匯入對象等資訊;我們在網路 上認識2、3天即有視訊、拍私密照,「陳~蔣」有提到要跟 我相約見面,也有提到要讓我在他的公司開一個帳戶,要我 把我的身分證拍照傳給他,我傳證件給他時,也有同時跟他 索取個資,「陳~蔣」有回傳他的身分證照片給我,該證件 上姓名就記載「陳蔣」,但後來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報 警才發現上開身分證是變造,而「陳~蔣」也跟我說他要出 國,此後就音訊全無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5至118頁), 足見被告從未與「陳~蔣」實質見面,除僅透過通訊軟體與 「陳~蔣」通話、視訊之外,對於「陳~蔣」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身分背景等個人資訊並不在意,都市被動根據「陳 ~蔣」的引導、片面告知信息;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 使用人之特性,及修圖、濾鏡、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加 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 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 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真容,此情應為被告 所能預見。是被告辯稱其對於「陳~蔣」所言是全然信任且 言聽計從,絲毫無任何查證即俱信對方片面所述,顯不可採 。又被告與「陳~蔣」間才認識2、3天,即開始互為親暱稱 呼及拍攝私密照片,此現象正反映出現今網路交友平臺之特 性,讓不熟識的網友間能彼此躲在螢幕後方,毫無顧忌放縱 性、愛等念想,實質上雙方間並無充分深交或建立合理且密 切之信賴關係,且「陳~蔣」提拱予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方 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 主動聯繫對方、找到對方本人之管道。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 被告實應能察覺該名自稱生意做很大、每日均有龐大金流的 企業家「陳~蔣」,竟不使用自己至親熟識或具有合理信賴 關係之人的金融帳戶來避稅,反而向僅在網際網路上初相識 1天的被告開口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且陸續索求超 過本案7個金融帳戶帳號,以持續收受多筆數額均逾萬元之 不明鉅款,並指示被告於上開各筆不明款項入帳後短暫數小 時內,即分多次、更換地點提領為現金,再轉交第三人收受 ,以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嚴重悖離常情,明顯不合理; 被告卻在未查證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蔣」 使用,應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自當有合理之預見。  ⑸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提款時,並未與「陳~蔣」 精確核對各筆入帳數額及應提款之金額,就是一直提領到不 能提款為止;而我轉交現金時,也沒有要求前來取款之人簽 收任何字條、收據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5至118頁),此 等不對帳、不在乎入帳金額有零頭應如何處理、不過問提款 手續費之分擔、不向取款人要求收據,只管逐次從自動櫃員 機提款達該機臺所能取款之上限,並相繼更換提款地點等情 ,顯非正常社會生活中,一般人受託幫忙代收他人貨款而後 轉交第三人之基本作為,反而與詐欺車手之提款及轉交模式 高度吻合,是被告辯稱單純是幫忙「陳~蔣」代收貨款、轉 交貨款云云,亦不可信。再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陳~蔣」 之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檔(見21114號偵卷第169至831頁, 本院訴卷二第125至179頁)中,僅有被告與「陳~蔣」互相 調情之對話紀錄,並未見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蔣 」、其與「陳~蔣」互傳身分證確認身分、被告提款後回傳 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交易明細等訊息紀錄或圖檔,另就被告提 款及轉交款項過程之對話內容亦呈現片段不連續之情形;而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上開缺失之訊息紀錄係遭其刪除 所致(見本院訴卷二第111、115至118頁),足見上開對話 紀錄並不完整,僅留存有利於被告之內容,並無法用以釐清 案情全貌,益徵被告前開辯詞之真實性實堪置疑,自無從逕 以上開對話紀錄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另一方面,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 必然先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蓋如係將詐 欺贓款存入對詐欺毫無犯意聯絡之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而 後方令其將帳戶中款項領出、轉交,難保該人有隨時變卦而 拒絕提款或繳回款項之可能,或須冒該第三人因發現交易有 異常而逕行報警以自清,甚或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等風 險。本案依被告所述,其僅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蔣 」用以收款,並未交出密碼、提款卡,則若非「陳~蔣」能 確認被告亦具有犯意聯絡,絕對會順利繳回款項,無懼於被 告斷絕聯繫,或隨意將帳戶內之款項花用、占為己有,或報 警,實難想像該詐欺集團會甘冒損失詐欺款項之風險而輕率 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7個本案帳戶,存入附表二所示詐欺 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5萬1,415元之鉅款;且本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均係在被告經手下,依附表三所示方式 多次領出,再行轉交,足見「陳~蔣」對被告是放心無虞的 。綜衡上情,應足認被告主觀上至少具有與「陳~蔣」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甚明,客觀上 亦有上述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等車手角色之行為 分擔,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係因誤入愛情陷阱而遭利用云云,然此僅為犯罪動機之範疇 ,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構成詐欺、洗錢犯罪之重要環節,已如 前述,且被告既能就其所從事之行為自行預見、判斷是否可 能事涉不法,自無從一概以信任對方為由而脫免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成立。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蔣」,使「 陳~蔣」所屬詐欺集團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復依「陳~蔣」指 示,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依附表三之方式提領、轉交予「陳~蔣」指定之第 三人,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 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陳~蔣」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之 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詐欺贓款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各與「陳~蔣」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  ⒋至於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同年 月15日凌晨0時許,將業已提領之款項分別交付予「陳~蔣」 所指定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然依被告所陳 ,其主觀上認知上開2名不詳男子是外部廠商之助理,而非 「陳~蔣」所屬團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 上開2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係與「陳~蔣 」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被「陳~蔣」欺騙感情才提供本案帳 戶,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 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 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 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 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 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 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 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 此敘明。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 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 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罪名:   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供該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又依該人指示自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該人指定 之不詳第三人,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取得詐欺 取財受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使用,客觀上之提領 交付係置被害人陷於錯誤所交付金錢於實力支配之下,且同 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本案起訴時,現行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公布,是 公訴意旨未及比較新舊法,認被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應予補充更正,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蔣」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數次交付帳戶、提款之行為,針對 同一被害人之部分,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㈤想像競合: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㈥罪數:   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陳~蔣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詐術,致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被告再依「陳~蔣」指示將之依附表三方式提領, 並轉交予「陳~蔣」指定之第三人,上開所為已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法、情節亦有 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15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 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 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 信;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陳~蔣」使用,並依其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及轉交 予「陳~蔣」指定之人,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造成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之財產損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 款轉交「陳~蔣」指定之不詳第三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 困難,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屬核心成員,亦 未加入該詐欺集團,犯後於本院已與附表二編號12之告訴人 辛○○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新店簡易庭 113年度店司小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181、183頁),堪認有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損害之部分作為,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 15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行為雷同,時間相近,各罪之獨 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及受刑人犯 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 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 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 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本案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先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陳~蔣」指示提領、轉交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於前,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之依附表 三方式全數轉交予「陳~蔣」指定之第三人(按:附表二各被 害人遭詐騙總額為115萬1,415元,附表三被告提領總額為13 5萬1,700元,多於附表二詐騙總額),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 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 獲利者,且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 ,堪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部分作為,業如前述,故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節,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共獲利約1萬元之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29700號偵卷第10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張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張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至11、13至15 張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12 張淑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以被害人首筆遭詐款項之付款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給付時日 (以入帳時間為準) 被害人付款方式 給付金額(新臺幣) 存入之 帳戶 卷證出處 對應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及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1 丙○○ (提告) 自112年4月1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丙○○配偶陳來于妹婿之友人,以LINE暱稱「明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向陳來于誆稱需款孔急,隔日即會償還云云,致陳來于陷於錯誤,因而委請丙○○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59分許) 前往田尾鄉農會海豐分部以「龍慶企業社」名下田尾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2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丙○○於警詢中之證述(26706號偵卷第27至30頁) 2.陳來于即丙○○之妻於警詢中之供述(26706號偵卷第31至33頁) 3.陳來于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26706號偵卷第37至48頁) 4.匯款申請書(26706號偵卷第3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6706號偵卷第49至51、55至57頁) 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112年度偵字第2670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 己○○ (提告) 自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健保局人員、員警張志強、檢察官吳文正等人,以電話陸續向己○○誆稱其名下非法帳本遭查獲而涉及宏源投資詐騙案,且其個資外洩,須繳交公證金予法院,始能暫緩羈押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05分許) 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以己○○名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1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林瑞玲於警詢之供述(26804號偵卷第35至37頁) 2.林瑞玲匯款紀錄(26804號偵卷第39至40頁) 3.林瑞玲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6804號偵卷第55至7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6804號偵卷第45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26804號/ 桃園市○○○○○○鎮○○ 0○○○○○○號15) 3 丑○○ (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丑○○友人柔柔,以LINE暱稱「HAPPY」向丑○○誆稱需款孔急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6分) 前往西港郵局以丑○○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丑○○於警詢之供述(24522號偵卷第3至9頁) 2.丑○○匯款申請書(24522號偵卷第3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4522號偵卷第21至23頁,35961 號偵卷第75至76、91至92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452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里○○ 0○○○○○○號6) 4 寅○○ (提告) 自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誤載為同年3月12日)下午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寅○○姪女,以LINE向寅○○誆稱需款20萬元繳交房屋尾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存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37分許 前往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臨櫃無摺存款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寅○○於警詢之供述(21114號偵卷第13至15頁) 2.寅○○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21114 號偵卷第117至118頁) 3.寅○○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款憑條(21114 號偵卷第137至14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1114 號偵卷第125至126、129至135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111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李○○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電影售票平台「Magic Hour」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李○○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會員設定,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18分許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6萬9,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乙○○於警詢之供述(35961號偵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5961 號偵卷第77至78、93至94、109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8時26分許) 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6 庚○○ (未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佯裝係「車庫娛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以電話陸續向庚○○誆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以網路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2分許 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1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4萬9,986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庚○○於警詢之供述(32998號偵卷第25至26頁) 2.庚○○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2998號偵卷第35頁) 3.庚○○之匯款記錄(32998號偵卷第37至3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2998號偵卷第29至33、41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32998、35961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3分許 同上 1萬2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9,987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7 戊○○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電影售票平台「車酷娛樂」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陸續向戊○○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郵局以取消會員升級,否則將逐月遭扣款500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4分許 登入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4萬9,98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戊○○於警詢之供述(43657號偵卷第9至11頁) 2.戊○○之匯款明細(43657號偵卷第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3657號偵卷第23至26頁) 112年度偵字第43657號、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 同上 4萬9,9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1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卯○○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電影售票平台「車庫娛樂」之客服人員,要求卯○○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會員設定,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25分許 以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跨行存款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卯○○於警詢之供述(35961號偵卷第33至35頁) 2.卯○○之匯款交易明細(36836號偵卷第25頁) 3.卯○○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6836號偵卷第31至34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36836號偵卷第19至24、27至29、35至37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3683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9 巳○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臉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巳○依指示操作完成線上安全認證簽署,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8分許 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4,01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巳○於警詢之供述(29700號偵卷第9至13頁) 2.巳○交易明細(29700 號偵卷第25頁) 3.巳○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29700 號偵卷第27至35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9700 號偵卷第15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29700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5分許 以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 1萬9,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10 辰○○ (未提告) 自112年4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車酷娛樂」負責人、郵局客服人員等人,以電話、LINE暱稱「營業部」陸續向辰○○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ATM,始能解除誤買10張電影票之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分許 操作ATM自辰○○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3萬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辰○○於警詢之供述(23978號偵卷第47至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3978號偵卷第93至94頁) 3.辰○○匯款交易明細(23978號偵卷第95頁) 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8分許 同上 1萬5,000元(扣除轉帳手續費15元,實際入帳金額 1萬4,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 子○○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子○○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保障協議,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4分許 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後以ATM轉帳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子○○於警詢之供述(31542號偵卷第13至19頁) 2.子○○之交易明細(31542 號偵卷第41至5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1542 號偵卷第20至39、53頁) 112年度偵字第31542、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18分許 同上 1萬1,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4分許 同上 1萬9,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27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2 辛○○ (提告) 自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網購買家、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專員等人,以臉書帳號「葉瑀馨」、LINE暱稱「客服中心」、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陸續向辛○○誆稱因故無法順利購買辛○○售賣之安全帽,須依客服人員指示進行設定始能自由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19分許 登入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1.辛○○於警詢之供述(27058號偵卷第9至11頁、35961 號偵卷第41至42頁) 2.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7058號偵卷第21至27頁) 3.辛○○轉帳紀錄(27058號偵卷第17至1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7058號偵卷第13至15、29至31頁,35961號偵卷第117頁) 112年度偵字第35961號、112年度偵字第27058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淡水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3分許 同上 1萬9,953元 本案合庫帳戶 13 丁○○ (提告) 自112年4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許文宣」、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LINE暱稱「7-ELEVEN授權簽署中心」、「李玟」陸續向丁○○誆稱若點選7-ELEVEN賣貨便超連結並註冊完成,日後售貨將更加便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4分許 操作ATM自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1萬7,123 元 本案彰銀帳戶 1.丁○○於警詢之供述(23267號偵卷第5至6頁) 2.丁○○之帳戶交易明細(23267號偵卷第21頁) 3.丁○○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3267號偵卷第23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23267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4 癸○○ (提告) 自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MAGIC HOUR」客服人員、兆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客服人員、上開分行主任等人,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LINE暱稱「客服在線」、「客服」陸續向癸○○誆稱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會員變更,否則將逐月遭扣款1萬2,000元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晚間9時29分許 登入癸○○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癸○○於警詢之供述(22100號偵卷第1至3頁) 2.癸○○存款交易明細(22100號偵卷第14頁) 3.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22100號偵卷第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2100號偵卷第9至13頁) 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112年度偵字第221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5 甲○○ (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蝦皮及台新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甲○○依指示操作完成金流保障協議,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53分許 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8,106元 本案合庫帳戶 1.甲○○於警詢之供述(40305號偵卷第9至13頁) 2.甲○○轉帳紀錄(40305號偵卷第27頁) 3.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40305號偵卷第29至43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0305號偵卷第15至25頁) 112年度偵字第33618、35961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ATM代碼) 各次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筆數 提領總額(扣除手續費) 備註 1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至2時29分許 新店青潭郵局 (700U00000-0J1) 22,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共3筆 14萬2,000元 告訴人李○○遭詐款項 2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3時36分許至3時40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B)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共8筆 15萬元 告訴人己○○遭詐款項 3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至3時9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7筆 14萬元 告訴人丑○○、寅○○之遭詐款項 4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4日上午6時36分許至6時39分許 全家超商新店美譚店 (00000000)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7,900元 共4筆 7萬7,900元 告訴人李○○遭詐款項 5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7時37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B) 10,000元 共1筆 1萬元 告訴人寅○○遭詐款項 6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36分許至8時40分許 捷運新店站 (0130VE4O)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共5筆 10萬元 告訴人乙○○、被害人庚○○遭詐款項 7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47分許至8時53分許 捷運新店站 (0130VE4P)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4,000元 共7筆 13萬4,000元 告訴人巳○遭詐款項 8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8時56分許至9時1分許 捷運新店站 (0130VE4P)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4,900元 共6筆 11萬4,900元 告訴人戊○○遭詐款項 9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8分許至9時24分許 捷運新店站(第1-5筆,0130VE4O)、新店碧潭郵局(第6筆,700U03158DA)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共6筆 11萬元 告訴人子○○遭詐款項 10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5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20,000元 共1筆 2萬元 告訴人丁○○遭詐款項 11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6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7,000元 共1筆 7,000元 告訴人巳○遭詐款項 12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28分許至9時31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B)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9,900元 共5筆 9萬9,900元 告訴人子○○、辛○○遭詐款項 13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35分許至9時36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60,000元 10,000元 共2筆 7萬元 被害人辰○○、告訴人癸○○遭詐款項 14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41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15,000元 共1筆 1萬5,000元 被害人辰○○遭詐款項 15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58分許至10時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B) 20,000元 20,000元 8,000元 共3筆 4萬8,000元 告訴人王○○遭詐款項 16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4月15日凌晨0時2分許至0時6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700U03158DB)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4,000元 共5筆 9萬4,000元 告訴人乙○○、卯○○、被害人庚○○遭詐款項 17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4月15日凌晨0時8分許 新店碧潭郵局 (700U03158DA) 19,000元 共1筆 1萬9,000元 告訴人巳○遭詐款項

2024-11-29

TPDM-113-訴-714-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住○○市○○區○○路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3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暱稱「陳桂 林」、「罐頭」等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同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中)。嗣由系爭詐欺集團之 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 行詐騙,致乙○○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領出後,至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交款,而甲○○ 接獲「陳桂林」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乙○○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陳桂林」等人之指示將 詐騙所得放置於特定地點後,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驚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前情 。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 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3頁、第至38頁)。  2.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甲○○取款照片6張(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65頁)。  2.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479張 (見警卷第17至140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14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7至149 頁)。  6.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LINE帳號頁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 1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變 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 未繳回犯罪所得,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陳桂林」、「罐頭」及其餘不詳之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 被告負責提取、轉交告訴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 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 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 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本次告訴人亦僅為單一一人 ,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 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 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 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 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 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並斟酌被告 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僅因想像競合而無從依法減刑,兼衡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賺取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本案未分得報酬、 告訴人損害程度重大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 前除受僱從事水電工作外,另有承包小工程,2.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3.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4.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左右、須扶養父母親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 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共犯, 難信其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非 其所有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乙○○ 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12月4日21時許 10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提供高中獎機率之澳門大樂透彩券號碼組,但需先支付擔保金、保險金、稅金等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4日21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聖保羅Q餅」店前,將左列物品交付甲○○。嗣甲○○再依暱稱「陳桂林」之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物品以置放於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廁所內之方式繳回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甲○○取款照片6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479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LINE帳號頁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13至149頁、第163至165頁)

2024-11-29

CYDM-113-金訴-786-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汯憲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3號、109年度 偵字第369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汯憲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鍾汯憲(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第389頁至第390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被告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 、罪數)、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該等部分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時均已坦承出資成立本案詐欺機房及犯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上訴後復承認全部犯罪,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主要 犯罪事實。至於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雖就此等犯罪事實 之法律評價為何,亦即究竟是否該當「發起」犯罪組織抑或 僅構成較輕微之「參與」犯罪組織有所爭執、辯駁,然此屬 法律評價之論爭,無礙其上開坦承供述已屬「自白」,仍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另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2條規定據以減輕 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外,原審未審酌被告上訴 後尚有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有利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過重,爰請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 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坦承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故被告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犯罪,均應依該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罪,固 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而就上開輕罪 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 ,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 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 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 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 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 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出資與同案被告陳以律、沈慕凡 成立詐欺機房,並購買機房內工作使用的電腦設備及手機, 我平均1至2週會去機房1次,知道機房內有6、7人,沈慕凡 會拿機房運作報表給我看,因為我是出資者,陳以律當初承 諾結算時會分我1成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699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34、336頁);於原審時 對於「被告(綽號「小富」、「富哥」)、陳以律及沈慕凡 於109年7月間,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以位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之租屋處作為『詐欺 機房』,由被告出資購買該機房運作所需之手機、電腦等設 備並支應機房運作之開銷;陳以律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ROYAL Ai TRADER』網站之使用權限,並負責招募機 房成員;沈慕凡則負責管理帳務、採買及設備維修等事務」 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5頁);並於本院直接坦承 其有原判決所認定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0 3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認其有出資與同案 被告陳以律、沈慕凡成立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且其出資 乃本案詐欺機房得順利成立及維持營運之不可或缺關鍵,是 以,已符合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 組織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自白。  ⒋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辯稱認其行為僅係「參與」而不構成 「發起」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僅為適用法律之抗辯,依上 說明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組織之罪,是被告符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就其所犯 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2、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三、㈠說明,自均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法律自有未恰。 又原審認為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並無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於 量刑時並未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當。另被告上訴後,業已 賠償被害人潘○玲、陳○暘、張○浩、相○州、陳○穎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2、3、5、6、8「儲值金額」欄所示損害,有轉 帳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9頁、第385頁)、本院 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163、169、173頁)、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有利於被告的科刑因素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從而,被告上 訴以原審未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及未審酌其上訴後 ,尚有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有利量刑因素,而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就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各罪之刑之部分(含定應 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合法方式謀財,貪圖同 案被告陳以律承諾之1成分潤,而出資與同案被告陳以律、 沈慕凡成立本案詐欺機房而發起組織犯罪,從事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高低不 等之財產損害,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於本院中亦不再就發起犯罪組織罪之法律上評價固執己見 企圖卸責,已見悔意,另就所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發起犯 罪組織罪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輕罪之減刑條件,並已 於原審及本院中全額賠償除不願追究之被害人張○誠(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9,見原審卷二第283頁);於本案查獲前即經 機房人員匯回款項而已填補損害之被害人鍾○軒(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7,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四 第984頁至第985頁);於本院中自認無受損害之被害人吳○ 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見本院卷一第378頁)外之原判 決附表二其餘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已生有利於其之變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組織中擔 任出資金主之角色與分工、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 、致本案被害人受損害及填補情形,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岳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一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所犯罪名、態樣、手段高度雷同 ,雖所侵害被害人法益並非相同,然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 格面尚無明顯差異,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且於本院中為認罪表示,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並考量日 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本判決附表: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發起犯罪組織(含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6至11 同上。 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汯憲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蔡牧甫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沈慕凡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黃曉彤       林東澤                 曾湧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淨弘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83號、109年度偵字第3699、3700、3701、3702 、3703、3704、3706、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汯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 二、沈慕凡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三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 三、黃曉彤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二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四、林東澤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二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五、曾湧修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 刑。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三場次。 六、葉淨弘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二十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三場次。 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13、15、17、20至21、23、25至27 、2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汯憲、陳以律(另經本院通緝中)及沈慕凡於民國109年8 月5日前,基於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以位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之租屋處(下稱上開 租屋處)作為「詐欺機房」,由鍾汯憲出資購買該機房運作 所需之手機、電腦等設備並支應機房運作之開銷;陳以律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ROYAL Ai TRADER」網站之 使用權限,並負責招募機房成員;沈慕凡則負責管理帳務、 採買及設備維修等事務。陳以律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09年8 月24日止,先後招募李毓翔(另經本院拘提中)、黃曉彤、 林東澤、葉淨弘及曾湧修加入,而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李毓翔、黃曉彤、 林東澤、葉淨弘及曾湧修自其等進入本案詐欺機房起,各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分別在本案詐欺機房擔任下述第一、 二線成員之角色,而參與由鍾汯憲、陳以律及沈慕凡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實施詐術之手法略以:  ㈠第一線成員先透過網際網路連接Facebook刊登宣稱可迅速獲 利之廣告,藉此吸引眾人目光,藉此招徠潛在之被害人。  ㈡如有人產生興趣,進一步與第一線成員聯繫,第一線成員則 會提供網站名稱為「ROYAL Ai TRADER」(網址:http://fa fa888.royalaitw.com/)之網站連結予對方,並鼓吹對方於 該網站註冊帳號成為會員。  ㈢第一線成員為使對方註冊成為上述網站會員,以提供「體驗 金」或「首次入金(即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 可額外獲得5,000元」作為誘因,上述儲值金額即係網站會 員誤認得透過上述網站進行「投資」之籌碼。  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成立群組「AI智能合約體驗群」、「A I智能合約審核群」及「Royal智能合約專案群」,由第一線 成員將會員加入群組,並介紹擔任「老師」之第二線成員予 對方認識,其中,以陳以律為首之第二線成員,每日於特定 時段,「指示」不知情之會員進行「投資」(即由第二線成 員帶會員操作,實際上投資結果受人為操控,且會員於現實 生活中根本未為投資),使不知情之會員誤認跟隨「老師」 投資可以持續獲利(其實僅為「帳面上」之獲利而無法實際 兌領)。此時,第一、二線成員再以話術(如儲值金額愈高 ,獲利倍數愈高等)鼓吹會員加碼儲值,最後由第一、二線 成員透過特定手法使會員操作失誤或不出金予會員,使會員 因無法實際取回儲值金額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李毓翔、黃曉彤、林東澤、葉淨 弘、曾湧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ROYAL Ai TRADER」網 站後台人員(skype暱稱為「不想吐惡魔2.0」、「含笑半步 癲」、「kiki ch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詐欺手法,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 錯誤而儲值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渠等註冊之帳號而受有損害 。嗣於109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經警至本案詐欺機房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陳以律、李毓翔、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 、曾湧修及連蕙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 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鍾汯憲、沈慕凡、黃曉 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以上被告六人下稱被告鍾汯 憲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就其餘共同被告 之供述、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在認定上開被告鍾汯憲等人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 ,僅就認定被告鍾汯憲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之犯 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汯憲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鍾汯憲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C5第206、295 、305頁,C6第34至38、47、153頁,C7第25、35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汯憲等人,陳述如下:  ㈠被告鍾汯憲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坦承有詐欺取 財部分,惟辯稱不是發起人,但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偵 卷D2第337頁,本院卷C3第26頁;本院卷C6第44頁,C7第517 頁);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詐欺機房乃係同案被告陳以律 、沈慕凡二人共同發起主持,被告鍾汯憲係於該二人決定發 起主持本案詐欺機房後,始投入資金,可見被告並非本案詐 欺機房主持之首腦角色,被告在本案詐欺機房中並無權指示 、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根本無法實質控制其他成員, 此亦可推知被告並未居於操縱指揮機房之角色等語。  ㈡被告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D5第29頁,D6第27頁 ,D8第23頁,D9第24頁;本院卷C5第256、274、292頁,C7 第197、207、217、517頁);被告曾湧修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入後的第 4天即同年月24日就遭警方逮補,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之日期,均係在被告加入前即已完成, 應認已經既遂而完成犯罪行為的狀況下,就此已完成詐欺既 遂無由成立共犯,惟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加入者為詐騙集團, 且有參與事務分配,只是尚未成功騙取金錢,應認僅屬加重 詐欺之未遂犯等語。 二、就被告沈慕凡所犯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被 告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 欺取財部分之認定:  ㈠上開被告沈慕凡所犯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 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自白不諱, 且核與以下相關證據相符:  1.供述證據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之部分:   鍾汯憲於偵訊(見偵卷D2第13至17、331至337頁,本院卷C1 第217至221,C3第25至28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 見本院卷C5第309至312頁,C6第41至49、161至222頁,C7第 171至176頁);陳以律於偵訊(見偵卷D7第13至25、69至73 、321至325頁,本院卷C1第233至237頁)、準備程序及審理 筆錄(見本院卷C5第279至286頁,C6第161至222頁);沈慕 凡於偵訊(見偵卷D2第21至34頁,D3第125至131頁,本院卷 C1第225至230頁,C2第21至24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 卷C5第289至296,C6第161至222,C7第7至11、171至176頁 );李毓翔於偵訊(見偵卷D4第13至20、23至25頁,本院卷 C1第193至197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C5第239至243頁 ,C6第161至222頁,C7第81至82、179至185頁);黃曉彤於 偵訊(見偵卷第D5第13至24、29至31頁,本院卷C1第209至2 13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C5第253至256頁);林東 澤於偵訊(見偵卷D6第13至24、27至29頁,本院卷C1第185 至189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C5第259至262頁,C6 第161至222頁,C7第29至36、193至200頁);曾湧修於偵訊 (見偵卷D8第17至24頁,本院卷C1第177至181頁)、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C5第271至274頁,C6第161至222頁,C7第 19至26、203至209頁);葉淨弘於偵訊筆錄(見偵卷D9第13 至20、23至25頁,本院卷C1第201至205頁)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C6第147至154、161至222頁,C7第213至219頁)具 結證述大致相符。  ⑵被害人部分: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偵訊內 容大致相符。  2.非供述證據部分:  ⑴警卷部分: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 黃曉彤、林東擇、連蕙心、葉淨弘、李毓翔、曾湧修、楊耀 祥、劉雅慧、楊志軍指認)(見警卷P1第17至35、107至119 、233至245、337至349、419至437頁,P2第37至55、137至1 49、241至253、395至407頁,P3第185至193、211至224頁, P4第335至337、361至363頁,P5第815至827、861至873、88 3至895頁)、被告陳以律使用之電腦之雲端資料及桌面檔案 內容(見警卷P1第37至44、149至151、177至178、259至261 、265至266、351至358、439至441、445至446頁)、被告陳 以律使用電腦之fafa8888網頁(見警卷P1第45至52、179至1 85、267至274、359至366、447至454頁)、通訊裝置採證同 意書(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林東澤、連蕙心、葉淨弘 、李毓翔、曾湧修)(見警卷P1第55、223、315、475頁,P2 第93至97、191、259、433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聲搜222)(見警卷P1第1 27至141、61至73、295至307、371至385頁)、機房現場手 繪圖(見警卷P1第75、125、323、387、399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鍾汯憲、沈慕凡)(見警卷P1第77至89、285至293頁);被 告陳以律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第123頁)、 發發發起紅感工作表(見警卷P1第153至161、263、443頁) 、被告陳以律詐騙使用之LINE名稱、對話紀錄及被害人儲值 紀錄(見警卷P1第163至175頁)、被告陳以律使用電腦之後 臺管理系統網頁(見警卷P1第187至204頁)、被告陳以律使 用之電腦內Telegram暱稱「屌打歐巴馬」之好友名單、對話 及發話內容(見警卷P1第205至207頁)、被告陳以律工作手 機之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P1第209至221頁 )、被告沈慕凡與鍾汯憲之MESSENGER聯繫紀錄(見警卷P1 第275至277頁)、被告沈慕凡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 見警卷P1第283頁)、被告黃曉彤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 書(見警卷P1第369頁)、被告林東澤工作電腦之LINE名稱 及對話紀錄截圖、電腦留存資料照片(見警卷P1第455至470 頁)、被告林東澤於109年8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P2 第17頁)、被告葉淨弘工作手機之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P2第155至161、179至184頁)、被告李毓翔109年8 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P2第281頁)、被告李毓翔使 用電腦詐騙之LINE名稱及對話紀錄(見警卷P2第293至312頁 )、被告曾湧修實施詐騙使用電腦內留存之記事本檔案資料 、創辦假帳號之照片、電腦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見 警卷P2第355至375頁)、被告曾湧修使用電腦內之telegram 群組成員名單及對話備份截圖(見警卷P2第377至385頁)、 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被告曾湧修管理網站後台頁面截圖、會 員投注報表(見警卷P2第387至394頁)、被告曾湧修109年8 月24日手寫之自白書(見警卷P2第435頁)、證人林○文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承租人身分證(見警卷P2第491至501頁 )、109年8月24日手寫自白書(葉淨弘、連蕙心)(見警卷P2 第515至517頁)、扣案之證物照片(見警卷P2第565至576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 21299號函(檢送帳戶資訊及交易明細)(見警卷P3第51至63 頁)、數位鑑識勘查照片(見警卷P3第195至211頁)、證人 林○文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警卷P5第853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警卷P6第1054 至107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⑵偵卷部分:    有證人A1手繪詐欺機房⼀樓平面圖、A1指認機房地址、位 置 照片(見偵卷D1第35至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人A1指認鍾汯憲)(見偵卷D1第43至47頁)、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仕翰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遭詐騙之交易紀錄、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被害人陳昱錞提供 之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行紀錄、預估路線 圖(見偵卷D1第117至130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 籍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D1第127至130頁)、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見偵卷D1第133至134頁)、鍾汯憲所得金流資料(見 偵卷D1第135至136頁)、陳以律、沈慕凡、曾湧修扣案手機 照片及手機臉書內廣告貼文頁面照片(見偵卷D1第177至181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D1第185至187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4998號函( 檢送存款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見偵卷D2第133至141頁)、 地檢署向GOOGLE公司調取資料之回函(見偵卷D2第351至361 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00005606號函(檢送扣押 物清單)(見偵卷D10第103至108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 字第1100011564號函(檢送現場搜索光碟)(見偵卷D10第109 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D10第111至119頁)等資料在卷可查。  ⑶本院卷部分: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C5第157至165頁)。  ㈡綜上,被告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鍾汯憲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陳以律、沈慕凡就被告 鍾汯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如下證述:   1.證人陳以律之證詞部分:  ⑴於109年8月25日偵查中證述:我是在109年7月初開始找支援 ,透過平台學習到詐欺手法,於同年7月15日左右,我有約 鍾汯憲到御花園KTV,當面告訴鍾汯憲;鍾汯憲於109年7月2 5日當天把錢交給沈慕凡買設備,詐欺機房是109年7月25日 至8月5日之間在購買設備及招募人員,109年8月5日正式運 作,是我跟沈慕凡成立的,我負責機房成員的招募,沈慕凡 負責外務及管理帳務,我們二人想說找個金主,考量沈慕凡 與鍾汯憲關係比較好,沈慕凡向我介紹鍾汯憲,我和沈慕凡 就一起去找鍾汯憲談成立詐欺機房的事情,鍾汯憲一開始不 知道是要成立一個詐欺機房,當時本來是要做博奕現金版, 一開始我去臉書找支援,我們在平台方教學的時候就知道這 不是博奕是詐騙;鍾汯憲負責出資,包含機房運作的每個月 開銷、設備購買及有時候會幫我們買吃的東西,每個月的獲 利1成歸鍾汯憲,4成是給詐騙平台,也就是網站後端的操控 人員,剩下5成中的3成歸機房人員,剩下的2成支應開銷所 用,如果有剩餘再平均分給機房人員,鍾汯憲只要在詐欺機 房有獲利的情形下,就可以固定拿到1成的獲利,鍾汯憲說 他負責出資,不管機房裡面的事情,機房的帳務由我及沈慕 凡負責,鍾汯憲知道是做詐欺機房時,他覺得他是出資,不 想管裡面任何事情,機房裡面做什麼他不管,他只要固定拿 到機房獲利的1成就好等語(見偵卷D7第15至16、18、323頁 )。  ⑵由上可知,被告鍾汯憲係擔任金主之角色,在109年7月25日 至8月5日之籌備階段即投入資金,包含設備及日常開銷,而 約定獲利之1成為其報酬,且證人陳以律於7月15日即籌備階 段,在平台學習到詐欺手法後有告知被告鍾汯憲,至於被告 鍾汯憲則表示他僅出資,至於機房內在做什麼,他不管,只 要固定拿到獲利,是在本案詐欺機房成立時,被告鍾汯憲即 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之方式進行獲利,而被告鍾汯憲之負 責提供資金,支持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營運。  2.證人沈慕凡之證詞部分:  ⑴於109年8月25日偵查中證述:電腦是109年8月初我和陳以律 一起裝的,手機是鍾汯憲出錢的,鍾汯憲是出資者,很少進 機房;是在109年8月初在外面喝酒的地方本人交給我們的, 幾支手機我不清楚,我當時拿了一支,其他手機用袋子裝, 陳以律一開始運作時就有跟我說客人存進去的錢之後再分成 數給我,109年8月10、11日開始由客服找理由不讓客人把錢 領出,109年8月初一開始就做詐欺,開銷的錢都是跟鍾汯憲 拿,鍾汯憲看得到我們的帳,會主動問我的帳號並匯錢給我 ,一次匯一萬以內,看到沒錢就會匯,記帳在電腦的GOOGLE 試算表,記帳是要給鍾汯憲、陳以律看,我跟鍾汯憲說平台 跟我們說可以不出金的方式,鍾汯憲說好,當時我、鍾汯憲 、陳以律都在花蓮的PUB時講的,一開始本來想做賭博,後 來聽到客服這樣構,就改做詐欺,鍾汯憲直接在網路上找版 ,機房負責人是我跟陳以律,我會聽鍾汯憲的,鍾汯憲會叫 我做瑣事,例如載人、繳罰單,鍾汯憲叫我記帳,我有給他 看帳,用GOOGLO表單記帳是平台提議的,我和陳以律於109 年7月中問鍾汯憲要不要加入,我們是以讓他占成,問要不 要找版做詐欺賺錢,鍾汯憲出錢看我們怎麼做,要跟他講, 會看業績,但沒有講過業績的問題,當時我們找平台,平台 說看業績怎樣會分成數給我們,業績應該是我們的總營業額 ,就是客人存進去的錢,再分成數給我們,業績不用扣什麼 錢,客人存多少錢後再算成數,這是平台跟陳以律接洽的, 是陳以律再跟我說的,陳以律一開始運作時就有跟我說客人 存進去的錢之後再分成數給我等語(見偵卷D3第21至34頁) 。由上可知,被告鍾汯憲係擔任金主之角色,負責出資,也 會看報表,甚至使喚證人沈慕凡,且在109年7月中,證人陳 以律、沈慕凡找被告鍾汯憲問他要不要找版做詐欺賺錢,被 告鍾汯憲則表示出錢看我們怎麼做,而被告鍾汯憲之獲利係 以「總營業額」之一成計算,顯與「博奕」需計算一定賠率 以求獲利之繁雜公式計算有別。是被告鍾汯憲在109年7月中 在該詐欺機房8月5日正式成立前即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之 方式進行獲利。  ⑵於本院羈押庭時之供述:我主要是管理帳目,就是我們老闆 給我們的錢,支出做管理記帳,我們老闆就是指鍾汯憲,叫 他老闆原因是他找我跟陳以律去策劃這個詐騙集團,策劃當 初就是準備要用假投資真詐財的方式讓別人匯款,當初是鍾 汯憲讓陳以律跟平台聯繫,平台教我們用假投資真詐財的方 式,鍾汯憲一開始就教我們要假投資真詐財的架設網站,鍾 汯憲一開始就知道要去詐財,鍾汯憲他去拿到這個平台,花 錢購買設備,他沒有跟被害人對談,沒有教我們該怎麼做, 只是交給我們做,但鍾汯憲知道我們要做騙人的事情,鍾汯 憲還有負擔我們的生活支出,管帳還有生活總務部分是鍾汯 憲決定,我去執行,工作的內容就是平台方「不想吐惡魔2. 0」跟陳以律聯繫,陳以律再教我們等語(見偵卷C1第225至 230頁)。由上可知,被告鍾汯憲是老闆,是鍾汯憲找證人 沈慕凡、陳以律去策劃這個詐騙集團,策劃時就準備要用假 投資真詐財的方式讓別人匯款,由陳以律跟平台聯繫,平台 教其等用假投資真詐財的方式,是以被告鍾汯憲一開始即知 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之方式進行獲利。  ⑶於109年9月18日偵查中證述:鍾汯憲是我和陳以律的老闆, 他負責出資,即所有的開銷,在某次喝酒的場合,我與鍾汯 憲、陳以律都在場,陳以律透露他想要做博奕現金版的想法 ,過了一段時間,鍾汯憲告訴我們,他有博奕現金版的資源 ,說我們可以去做,鍾汯憲提供7、8台電腦、3、4支手機, 鍾汯憲有到過機房,績效表的名稱為「發發發起紅感」,鍾 汯憲知道詐欺的手法,機房是109年8月初開始運作等語(見 偵卷D3第125至131頁)。由上可知,被告鍾汯憲為老闆,負 責出資。  ⑷於11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7月25日左右成立的 詐欺機房是我和陳以律一起開始做的,資金是鍾汯憲提供的 ,最慢到109年7月25日就已經知道鍾汯憲出資購買電腦、手 機、數據機,以及租房子等這些設備都是要做賭博或是詐欺 機房使用,這個營利賺錢的機房是我、鍾汯憲、陳以律一起 發起的,鍾汯憲也知道這是賭博機房或詐欺機房,都是要詐 騙不特定人的錢,有看過鍾汯憲跟陳以律討論如何運作機房 ,討論看一下我們的帳、看誰業績好,誰業績不好,詐欺機 房用的版是鍾汯憲拿來的,客服是跟陳以律聯繫,鍾汯憲也 知道是賭博網站,也出資讓我和陳以律去設機房詐騙不特定 人的錢,鍾汯憲是核心人物,如果他沒有出資,我們就設不 了這件的機房,如果鍾汯憲拒絕出資沒有其他備案,偵訊中 所述「有在109年8月初運作前,買電腦前有跟鍾汯憲講,我 跟鍾汯憲說平台跟我們說可以不出金的方式,我是說之後用 不出金的方式做,鍾汯憲說好」應該是在御花園之後,我當 時回答說是我、鍾汯憲、陳以律都是在花蓮PUB裡面講的, 跟御花園應該不是同一次,應該是在御花園之後,後改稱鍾 汯憲一開始就教我們要假投資真詐財架設網站,他一開始就 知道要去詐財(經受命法官提示前開109年8月26日訊問筆錄 )等語(見本院卷C2第182至222頁)。由上可知,這個營利 賺錢的機房是鍾汯憲、陳以律、沈慕凡一起發起的,鍾汯憲 也知道這是賭博機房或詐欺機房都是要詐騙不特定人的錢, 有看過鍾汯憲跟陳以律討論如何運作機房。  ⑸由上開證人沈慕凡之證述內容,均認被告鍾汯憲是金主及幕 後老闆,並在機房正式成立前即109年8月5日即知悉該機房 係透過詐欺之方式進行獲利。  3.綜上,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由被告鍾汯憲、證人陳以律、沈 慕凡所共同組織發起而成,內部有不同之分工,分工之內容 為於109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5日籌備過程,由被告鍾汯憲出 資,證人陳以律負責招募人員,證人沈慕凡則係負責財務方 面之管理,而被告鍾汯憲在遲至該機房8月5日正式成立前, 即已經由證人陳以律、沈慕凡之告知及所能分配之獲利係以 「總營業額」一成計算等內容,應已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 方式進行獲利,該機房成立後,被告鍾汯憲並透過證人陳以 律及沈慕凡操控該機房之實際運作,並藉由證人陳以律、沈 慕凡所呈交之報表知悉機房之運作獲利營運狀況,並可分得 依被害人匯入金額之一成利益,被告既已知悉所投入之資金 係為用以詐騙獲利,且該資金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 之因子,並可後續掌握營運狀況,且參與利益之分享,是以 被告鍾汯憲之行為已非單純之獲取債權利益之借貸或出資, 而係實質掌控該機房,共同承擔風險並分享所獲取之利益, 而應認乃在組織之不可或缺之角色,故被告鍾汯憲為共同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事實,堪以認定。  4.至於證人陳以律後改稱之部分:  ⑴於109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述:鍾汯憲前期(109年7月25日至 8月初左右)不知道我成立的是詐欺機房,109年8月初左右 ,我在御花園KTV告訴鍾汯憲,我跟他說我現在做的不是博 奕,是詐欺,鍾汯憲說他不想管這些事情,他只責責出資, 如果出事情,我們自己負責任,詐欺機房在109年8月5日正 式運作,因為我與平台約定是在每月5日結帳,因此我就在1 09年8月5日將成員找齊正式運作,鍾汯憲在成立之日不知道 ,他是在109年8月5日至109年8月中旬之間知道的等語(見 偵卷D7第323頁)。  ⑵111年5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先招募沈慕凡,因為沒有 金錢,我再請沈慕凡找金主,所以才會由我、沈慕凡及鍾汯 憲三人組成,鍾汯憲是金主,設備都是我請鍾汯憲去買的, 因為他不清楚要買哪些設備,包括電腦、手機、數據機,以 及網路,電腦7、8台,手機約10幾支,還有房租,帳本也會 給鍾汯憲過目,我先做了才告知鍾汯憲,鍾汯憲知道後說他 不想管這些事情,他負責出錢,鍾汯憲知道一開始是要做賭 博,仍然出資讓我們去做,鍾汯憲有來過機房,他很少來, 大約3、4次,停留10分鐘左右,沈慕凡負責記帳,由我指揮 、決定、操縱這個機房運作的大小事;惟後又稱我到8月初 才知道是做詐騙,因為有客人反應無法出金,差不多是7月 底快8月初的時候,我印象很清楚,那時候才知道這是詐騙 平台,後來才把事情告知鍾汯憲,在偵查中說109年7月15日 在御花園KTV有與鍾汯憲見面有告知他,是記錯時間,鍾汯 憲有在「二元期權」之群組裡面,警詢時說楊志軍回機房拿 東西的時候發現是詐欺機房,他想分紅,但是我、鍾汯憲、 沈慕凡都沒有想要讓他加入這部分,因為我那時候很緊張, 律師沒有來,所以筆錄做錯了,他那時候不知道是機房,是 我決定的,只是我多講等語(見本院卷C6第164至180頁)  ⑶由上可知,證人陳以律後雖改稱在109年7月25日至8月5日之 籌備階段被告鍾汯憲不知道所成立的是詐欺機房,是在8月 初才知道是詐騙,後來才告知被告鍾汯憲,惟此部分之證述 ,除與第一次即109年8月2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後證稱內容 有所歧異外,且與證人沈慕凡前開所證述之內容亦有所不同 ,審酌證人陳以律於109年8月25日之證述距離機房成立時之 109年8月5日相隔不到一個月,且甫於查獲時具結後之證述 應對當時情景印象較為清晰,而於111年5月24日所為之證述 離109年8月5日已近二年,記憶難免有所不清,且被告鍾汯 憲與證人陳以律間關係友好,且被告鍾汯憲為其老闆及金主 ,所為之證述難免有迴護之情,不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陳以律就告知被告鍾汯憲所從事之內容係詐欺乙情, 隨著證述之時間推移,告知所從事內容係「詐欺」乙事之時 間亦不斷往後,所述亦與他人有所歧異,且無確實證據相佐 ,是證人陳以律於109年10月22日及111年5月24日對於被告 鍾汯憲有利之證詞尚難採信。  ㈡被告鍾汯憲及其辯稱人所辯尚難採信之理由:  1.被告鍾汯憲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鍾汯憲係於該二人決定 發起主持本案詐欺機房後,始投入之資金,可見被告並非本 案詐欺機房主持之首腦角色,被告在本案詐欺機房中並無權 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根本無法實質控制其他成 員,此亦可推知被告並未居於操縱指揮機房之角色等語。  2.惟被告鍾汯憲前開辯稱,除與證人陳以律及沈慕凡之前開證 詞有所不同外,且由上開證詞內容,亦可知被告鍾汯憲係擔 任金主老闆之角色,可分得獲利之一成,所獲利益非微,並 於109年8月5日機房成立前即知悉該機房係透過詐欺之方式 進行獲利,而仍投入資金,且沈慕凡所管理之財務狀況,亦 會呈給被告鍾汯憲閱覽,是已足認被告鍾汯憲為發起人外, 更因其與證人陳以律、沈慕凡於發起之初即約定分工之內容 ,業如前述,且從證人沈慕凡之證詞亦可知,若無被告鍾汯 憲投入資金,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法成立,是雖表面上證人 陳以律所招募之人係由證人陳以律、沈慕凡所主持、指揮、 操縱及分配工作,然實質上,係由被告鍾汯憲透過與證人陳 以律、沈慕凡分工進行實質之控制,是並非未親自在現場進 行主持、指揮、操縱即認對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實質影響力 ,又其提供資金之行為實乃該機房能夠實際運作之原因,不 可謂不重要,由上均可見,被告鍾汯憲實居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之核心角色,而有與證人陳以律、沈慕凡共同對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有實質控制力,不因其認未實際參與機房內容運作 而有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除與證人所述未符外,亦 與社會通念有違,尚難足採。 四、被告鍾汯憲等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認定:  ㈠上開被告等人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部分 之犯罪事實,除據其等坦承不諱,且有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 、二、㈠所示有關事證(茲不再重覆一一贅列)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等證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參,而被告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實亦屬相 符,故均可認定。 ㈡被告鍾汯憲等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1.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 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 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 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 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 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何時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依照上述判決意旨,即攸關本案詐欺犯行之競合 問 題,故就本案各被告之加入時間,說明如下。    2.被告鍾汯憲、沈慕凡部分:  ⑴被告陳以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9年7月初開始找支援, 透過平台學習到詐欺手法,於同年7月15日左右,我有約鍾 汯憲到御花園KTV,當面告訴鍾汯憲;詐欺機房是109年7月2 5日至同年8月5日之間在購買設備及招募人員,同年8月5日 正式運作,是我跟沈慕凡成立的等語(見偵卷D7第15、18、 323頁)。  ⑵被告鍾汯憲於偵查中供述:陳以律有於109年7月15日左右在 御花園KIV告知我平台學習內容是詐欺這件事,但是沒有說 要做。(法官問:你對於上述詐欺機房有何貢獻?為何陳以 律要向你說明他們實際在做何事?)陳以律有找我出錢,所 以他要跟我講他們要做什麼,我出錢可以分金額的一成,金 額是他們有做一個表,有在做帳,就是帳目上金額的一成, 我8月多的時候才知道上址房間內實際上是詐欺機房,好像 是陳以律跟我說的,當時怎麼跟我說的我不太記得,我只有 說我不管,後改稱我是8月中知道這是詐欺機房,但我沒有 阻止等語(見偵卷D2第14,本院卷C1第220頁,C3第26頁) 。  ⑶被告沈慕凡於偵查中證述:109年7月中旬,我們說要做這個 版,給鍾汯憲占成,當時沒有說要做詐欺,認識鍾汯憲就知 道他有在做賭博。跟客服聯繫,客服說要不要以這個方式PO 文拉廣告不出金,我有跟鍾汯憲講這個方式,是109年8月初 運作前、買電腦前有跟鍾汯憲講,我跟鍾汯憲說平台跟我們 說可以不出金的方式,我是說之後用不出金的方式做,鍾汯 憲說好,當時我、陳以律、鍾汯憲都在花蓮的PUB時講的, 一開始本來想做賭博,後來聽到客服這樣講,就改做詐欺, 鍾汯憲直接在網路上找版等語(見偵卷D2第30頁)。  ⑷由以上開供述及證述,佐以貳、三、㈠所提及之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鍾汯憲、沈慕凡均為109年8月5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之發起人,是認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時而首次 參與犯行,故被告鍾汯憲、沈慕凡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 所示日期,即有首次犯如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可茲認定。   2.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部分:  ⑴被告李毓翔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9年8月初(約8月3日)加 入他們這個集團,是我跟葉淨弘一起騎機車到上開地址,去 的下午才知道他是在做二元期權投資的平台,要我用假照片 跟假名字,在臉書、LINE去招攬客人等語(見偵訊D4第14頁 )。  ⑵黃曉彤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葉淨弘是男女朋友,是109年8月 初加入該詐欺集團,詐騙方式是在臉書上打廣告,內容是投 資AI智能虛擬貨幣,如果有人上鈎會加LINE,我們會推薦老 師給他教他投資,我進去的時候,陳以律、沈慕凡已經在裡 面,曾湧修是後來加入的,約在109年8月25日的一個禮拜前 ,林東澤跟我時間差不多等語(見偵卷D5第14至15頁)。  ⑶林東澤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9年8月5日加入以陳以律為首的 詐欺集團,當時我剛退伍沒有錢,陳以律問我會不會用電腦 ,然後我就加入,曾湧修比我晚加入,葉淨弘、李毓翔、黃 曉彤是同時加入的,加入機房前不知道這是詐欺,陳以律一 開始是做桶,但我當時還不知道做桶是什麼意思,後來到機 房之後觀察一下,就知道是詐欺等語(見偵卷D6第14、28至 29頁)。  ⑷葉淨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及證述:我是109年8月4日左右進 入機房工作的,陳以律介紹我這個工作的時候,我就知道這 是詐騙集團,我是跟李毓翔一起騎機車到上開租屋處加入他 們集團等語(見警卷P2第115頁;偵卷D9第14頁)。  ⑸被告陳以律於偵查中證述:李毓翔、林東澤、葉淨弘、黃曉 彤是一起進來的,這是第一批,後來過一個禮拜再招募曾湧 修,昨天(24日)第一天上班的連蕙心是黃曉彤招募進來的 ,他們加入時就知道是詐騙,我有在他們加入時就告訴他們 等語(見偵卷D7第18至19頁)。  ⑹綜合以上之證述及供述,可知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 於109年8月5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立時即加入參與,是認 已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時而首次參與犯行,是被 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日 期,即有首次犯如附表二編號1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茲認 定。   3.被告曾湧修部分:  ⑴曾湧修於偵查中供稱:我是109年8月21日加入詐欺機房,是 陳以律招募我的,當時陳以律問我有沒有興趣加入他們的詐 欺,因為有金錢上的需求,所以就加入了,我是屬於第一線 成員,負責在臉書發文,吸引一些對我們發文感興趣的人加 入我們的LINE,加入後,我們就把陳以律的LINE帳號給他, 後面就交給陳以律處理等語(見偵卷D8第18至19頁)。  ⑵因此,被告曾湧修於附表一「加入時間」欄所示日期,就附 表二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已既遂,即在被告如入前 ,被害人均已遭詐騙並匯款完成,是被告曾湧修應僅認未遂 。      五、綜上所述,被告鍾汯憲等人前開各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應適用法條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 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 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 而為處遇。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 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 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 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 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 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 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若行為人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 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 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 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1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鍾汯憲、沈慕凡共同發起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被告鍾汯憲出資購置物品並設立機房,且發放薪資、決 定報酬而居於機房老闆之主持地位,並兼有操縱、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各成員實行本案詐欺犯罪,依上開說明,其發起犯 罪組織,即吸收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應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論罪法條之說明  ㈠核被告鍾汯憲、沈慕凡就發起犯罪組織及首次犯如附表二編 號1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既遂 罪。  ㈡又被告鍾汯憲、沈慕凡發起犯罪組織後,再行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招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係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 ,為發起犯罪組織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犯如 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繼續犯之一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曾湧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 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 孰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 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 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 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鍾汯憲等人分別從事提供資金、招募員工、管理組織 、招攬客戶、誘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使各該被害人交付 財物,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 構,縱非其等均著手實行詐術施用等犯罪構成要件,然其等 既彼此間既有犯罪之意思聯絡,而共同參與訛騙各該被害人 ,均屬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並實現本案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成 果,仍應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由共同正犯間負起全部之責。其等既就上揭其等各別 參與期間所犯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之說明  ㈠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 內有多名成員,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欺機房係透 過網路通訊軟體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由第一線成員將 會員加入群組,並介紹擔任「老師」之第二線成員予對方認 識後坑殺,同時分由一線攬客或者二線人員誘使各告訴人或 被害人匯款受騙,應認一行爲之接續進行。  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 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 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 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 詐欺罪即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1.被告鍾汯憲、沈慕凡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首次犯如附表二 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2.被告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首次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  3.被告曾湧修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4.被告鍾汯憲、沈慕凡就本段落上開1.所示部分,應從一重之 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就本段 落前開2.所示部分,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湧修就本段落前開3.所 示部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經查:  1.本案各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係對不同被害對 象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物,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 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明顯可分,故被告鍾汯憲、沈 慕凡就發起犯罪組織之1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之10罪(共計11罪,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 );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分別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11罪(分別如附表六、七、九 所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亦有不同,各應予分論併 罰。  2.另被告曾湧修加入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已匯款完畢,是僅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之1 罪(如附表八所示)。 五、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   1.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惟所稱「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 限縮專指檢察官偵訊中為限,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 官終結偵查前,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坦認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 罪事實,亦應認屬「偵查中自白」;又縱被告於司法警察詢 問或檢察官訊問初始,雖均否認犯罪,惟嗣又表明願意認罪 之意,則若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再」或「漏未」探究被告是 否確欲自白犯罪,致其無從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於此情形,倘被告於嗣後之審判又自白 犯罪,應例外認仍有上開條項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2.經查,被告鍾汯憲於偵查及審理中就組織發起部分,並未坦 承犯行(見偵卷D2第337頁,本院卷C6第44頁),自無前開 所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3.被告沈慕凡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為自 白(見偵卷D3第28頁,本院卷C2第23頁,C5第292頁),依 上揭說明,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  4.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分別於偵查中檢察官 或羈押庭中法官之訊問時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相關 工作,諸如使用暱稱上網刊登廣告,吸引告訴人或被害人後 ,轉由介紹二線人員以「投資」名義鼓吹儲值等參與犯罪組 織之基本主要部分事實,應認其等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見偵卷C1第178、186、202、210頁,D5第29頁、D6第27 頁,D8第23頁,D9第17、24頁),惟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並未一併告知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是被告 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修尚無從於偵查中就是否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及所涉犯之罪名,為明確肯定或否定之供述 ,因此,仍應從寬認定被告黃曉彤、林東澤、葉淨弘、曾湧 修對於上開事實所為之供述,且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參與 犯罪組織之基本主要部分事實,仍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見本院卷C5第256、262、274頁,C6第150頁,C7第516 至517頁),依上開說明,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當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5.然被告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等人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乃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未遂)處斷,惟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於 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二)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被告曾湧修著手於犯罪事實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行,為未遂犯,審酌其加入組織時,被害 人所受損害已發生,其所為並未擴大損害等情,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 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 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 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 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 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 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 ,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沈慕凡之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而,本院考量被告沈慕凡本案犯行及在本案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衡以其等各次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整 體犯罪損害程度,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人造成之財產法益,造 成實害,所生對於公共安全之影響,絕非輕微。再者,被告 沈慕凡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即已可量 處最低刑度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沈慕凡及其餘共 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可量處最低 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更難認 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依此以見,即令本案就被告沈 慕凡,對其本案各次犯行,俱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而減輕其 刑,尚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訴求相悖,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尚 嫌無稽。 六、量刑、定執行刑及緩刑與否之審酌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 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 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 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 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 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 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 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 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 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 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 害為正當維護。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 ,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依上開意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 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鍾汯 憲等六人均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原因,均係出於賺錢或獲 利之考量,無非係出於自利之因素,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以上開犯罪手段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造成所示之人受有 財產損害,因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屬侵害規模甚深方式,而被告鍾汯憲、沈慕凡既為本案發 起犯罪組織之犯罪組織支配者,較之其餘被告參與之程度為 深,而其餘各被告參與時間、分工程度之不同,參與犯罪組 織所生危害不同,應於本案量刑評價分別為不同之考量。  2.被告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均坦承犯行 ,依上開說明,自均得為其等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被告鍾 汯憲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但此僅為其防禦權 之行使,雖不得為其不利之考量,但於量刑上即無從為其有 利之考量因素。  3.另除被告沈慕凡所庭呈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花蓮縣體育會聘 書、學生證;被告曾湧修所庭呈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外(見 本院卷C7第231、525至533頁),另被告等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  ⑴被告鍾汯憲:大學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行,月收入 約5、6萬元,已婚,三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⑵被告沈慕凡: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業務,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⑶被告黃曉彤: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費用由配偶 支付,已婚,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⑷被告林東澤: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媒體業,月收入3萬 元,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⑸被告曾湧修: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未婚,月 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⑹被告葉淨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邊坡工程,月收入6 、7萬元,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上均見本院卷C7第5 21頁)。  4.被告鍾汯憲、沈慕凡、曾湧修、林東澤、葉淨弘等人與告訴 人林○錞、王○如、劉○曄等三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 ,同意原諒上開被告(包含被告黃曉彤),並同意給予相對 人緩刑之判決(見本院卷C6第239至240頁,C7第41至42頁) ,復參被害人張○誠陳稱:我沒有要追究,希望這件事情趕 快結束等語(見本院卷C6第283頁);告訴人陳○穎陳稱:我 沒有意願調解,希望可以判重一點,讓他們不要再犯等語( 見本院卷C6第389頁)。  5.此外,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未形成處斷刑部分之輕罪 暨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及各別被告本案犯行所形構之行為非 價、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 就被告鍾汯憲、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 所為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四至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刑。 七、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鍾汯憲、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 弘,所為犯行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雖有不同,惟犯罪手段 及法益侵害內容相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且各 次犯行彼此間相隔時間,均在一個月內所為,各罪所示人格 面並無明顯差異。此外,綜合考量被告各罪間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 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  八、緩刑與否之說明  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就被告鍾汯憲所定之宣告刑,並據以合併定應執行刑, 已逾有期徒刑2年,即與上述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宣告緩刑。  ㈢另就被告沈慕凡、黃曉彤、林東澤、曾湧修、葉淨弘等五人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C7第535至550頁)。本院審酌上 開被告等五人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罪, 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且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經此偵查、判刑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使各被告有自新之機會,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如各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㈣又為確保上開被告等五人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 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各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 之緩刑制度。  ㈤另為督促被告等五人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 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各被告於本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應接受所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 啟新之雙效。  ㈥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被告等五人應對此特別注意。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 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 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 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 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 提,而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至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經查,被告鍾汯憲等六人以上開犯罪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財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可以認定。  ㈢惟被告鍾汯憲供稱:陳以律說給我占一成,他說版會計算出 一成,到目前為止我沒有收到任何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C1 第219頁);被告沈慕凡供稱:到目前為止我沒有拿到錢, 錢應該在平台那邊,即儲值管道位置那裡,就是「不想吐惡 魔2.0」那邊等語(見本院卷C1第227至228頁);被告黃曉 彤供稱:沒有底薪,是用抽成的,但我不知道如何抽成,我 才去二個禮拜,還沒有領過錢等語(見偵卷D5第16頁,本院 卷C1第211頁);被告林東澤供稱:薪資是用客戶儲值金額 的六成,我們再抽三成,就是18%給我,但我們都還沒有拿 過錢,也不知道錢被誰拿走了等語(見偵卷D6第16頁,本院 卷C1第187頁);被告曾湧修供稱:我不知道有沒有底薪, 陳以律說就是有錢拿,但是拿多少錢沒有講,但我加入以來 還沒有領過薪水等語(見偵卷D8第22頁,本院卷C1第179頁 );被告葉淨弘供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投入的金額如何進行 分配,我只知道我的業績有多少,但我不知道我可以分配多 少,我還沒有分配到錢等語(見偵卷D9第16頁)。由上開內 容可知,被告等六人均尚未實際分得利益。  ㈣又同案被告陳以律供(證)稱:鍾汯憲負責出資,包含機房 運作的每個月開銷及設備購買,每月的獲利1成歸鍾汯憲, 因為我們剛做第一個月,機房成員沒有底薪,是採績效制度 ,沒有績效就沒有辦法獲利,還沒有賺錢,到目前為止我們 有收到任何的報酬或所得,錢都是在後台,後台跟我們約定 每個月5號結帳,還沒有跟鍾汯憲結算過獲利,只有傳業績 總表給鍾汯憲看,之後就被查獲,本來是打算做到109年9月 5日結帳等語(見偵卷D7第15、22、323頁,本院卷C1第235 頁);同案被告李毓翔亦供稱:我不知道要如何分錢,我只 知道三餐不用我出錢,沒有人跟我說成功之後的底薪或是分 紅是多少,還沒有分配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D4第16頁 ,本院卷C1第195頁)。由此可知,確認被告鍾汯憲等六人 確實在未實際分配到犯罪所得前即遭查獲。  ㈤綜上,依前開意旨,既被告鍾汯憲等六人對於「本案犯罪所 得」尚未「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仍對其等為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即有過苛之虞,是不宣告沒收及追微。 二、本案扣案物品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㈠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 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 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 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 ,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 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是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工 具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 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追徵,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 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 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鍾汯憲供稱:我有提供資金給陳以律購買電腦設備(螢 幕、主機)編號1至8之電腦設備,編號20、23; 26、27、29 之手機,編號21之數據機均是我給他們錢去買的,至於編號 30之現金是我自己的錢,與本案無關,不是我提供他們購買 設備的錢,也不是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C1第218頁,D2第3 33頁;本院卷C7第514頁)。  ⑵被告沈慕凡供稱:鍾汯憲以購買電腦、手機及提供我們生活 開銷方式出資,手機是鍾汯憲出錢的,編號20、23、 26、2 7、29之手機,編號21之數據機是廠商直接送到我們機房的 地方,編號5是本案犯行所用,不是我買的,是鍾汯憲買來 給我們用的,編號22是我自己的筆電,與本案無關,編號24 是我自己的手機,與本案無關,編號25是鍾汯憲買的,供我 們本案犯行使用等語(見偵卷D3第22、127至128頁,本院卷 C7第11、514頁)。  ⑶被告黃曉彤供稱:警方有扣我的手機,編號15是本案工作用 手機,編號16是我自己的手機,沒有用於本案使用等語(見 偵卷D5第14、30頁,本院卷C7第514頁)。  ⑷被告林東澤供稱:我有被扣一支手機,就是編號12的手機, 手機還要,在機房中沒有工作手機,我都是使用機房的電腦 ,該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D6第14、28頁,本院卷C7 第514頁)。  ⑸被告曾湧修供稱:編號3是我所使用,不知道是何人買的,我 在機房的時候是用這台電腦供作本案犯罪所用,編號13手機 是我家人給我的,我有用這支手機發文招攬客戶,電腦也是 用來發文招攬客戶等語(見本院卷C7第22至23、514頁)。  ⑹被告葉淨弘供稱:電腦設備是機房的,是陳以律發給我的, 是本案詐騙所用,編號18之灰色IPHONE6S手機是我生活使用 ,編號17粉紅色IPHONE6手機是機房裡面使用,是陳以律發 給我的,是供本案詐騙所用等語(見本院卷C6第151頁,本 院卷C7第514頁)。  3.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8、15、17、20、21、23、25、 26、27、29所示之物,分據前開被告供述為鍾汯憲出資購買 ,而為其所有;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曾湧修自承有用此手 機發文招攬客戶,均應認供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使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另附表編號12、16、18、22、24、28、30所示之物,亦經前 開被告供稱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且查無該等物品與本案犯 行有關之事證,是無法認定該等物品與本案間之關係,均毋 庸為沒收之諭知。  5.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 就前揭犯罪所得爰不在被告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 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組別 行為分擔 LINE暱稱 Facebook暱稱 Telegram暱稱 (群組名稱:二元期權) 業績試算表上之代稱 1 鍾汯憲 109年8月5日前 (無) 本案詐欺機房出資及實質控制 金元寶 鍾汯憲 羽 梁 (無) 2 陳以律 109年7月15日 A組 1.本案詐欺機房發起人、主持人、詐術傳授、生活管理及績效管理等。 2.第一、二線成員 分析師-陳威宇、晴ㄦ、JC Lin May、黃子晴、劉芳如、朱韋成、王晴、黃晴 屌打歐巴馬 JC 3 沈慕凡 109年7月15日 B組 1.本案詐欺機房發起人、主持人、生活用品採買、財務管理及績效管理等。 2.第一、二線成員 關鑫、玫、Harry華、M.S 沈慕凡(小慕)、呂玫、童雁真、Mufan Shen、Alice Lai、吳紹、張雅伯、林重佑、陳東哲 明道 江 MS 4 黃曉彤 109年8月5日 A組 第一、二線成員 陳采寧、Ning Ning 陳采寧、黃曉彤 黃 彤 Tong 5 李毓翔 109年8月5日 B組 第一、二線成員 李毓翔、分析師-楊昱、RuoXin 林予芊、Ruo Xin、May Lin、李毓翔 育 程 xxx 6 林東澤 109年8月5日 A組 第一線成員 林東澤、臻臻、余中天、小戴張天翼 林東澤、尹蘇柔、黃柏帆、連宗盛、 趙紅兵 East 7 葉淨弘 109年8月5日 A組 第一線成員 雅婷 葉淨弘、李晏、蕭滿月、陳雅婷 淨弘 Home 8 曾湧修 109年8月21日 B組 第一線成員 陳怡媃、朱國緯、Yang Yong xiu 楊湧修、Yang Yong xiu、田凡夏、田曉瑄、陳欣雯 啊 修 Siu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LINE暱稱) 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案詐術之具體情形 儲值金額 (單位:元)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錞 (小錞) 109年8月5日至109年8月17日間 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4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P6第897至900頁,偵卷D2第389至394頁)。 ⑵告訴人林○錞手機內LINE相關資料照片(見警卷P6第911至914、925至928頁,偵卷D11第121至142頁)。 ⑶告訴人林○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D10第171至175頁)。 ⑷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被害人林○錞)(見偵卷D11第119頁) ⑸111年7月1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C7第41至47頁)。 2 潘○玲 (清境湯旅遊諮詢網-小潘潘) 109年8月17日 109年8月中旬,受不詳人士加入投資群組,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P6第929至932、偵卷D2第381至385頁)。 ⑵告訴人潘○玲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P6第933至934頁)。 ⑶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告訴人潘○玲)(見偵卷D11第5頁)。 ⑷告訴人潘○玲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D11第7至117頁)。 3 陳○暘 109年8月15日 於不詳時間認識暱稱叫「雅婷」、「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35至939頁)。 ⑵告訴人陳○暘提供之對話紀錄、繳款證明(見警卷P6第941頁,偵卷D2第187頁)。 4 王○如 109年8月15日 於109年7月底、8月初,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6,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43至948頁)。 ⑵被害人王○如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卷D2第196至197頁)。 ⑶111年4月27日調解筆錄(被害人王○如意見)(見本院卷C6第239至240頁)。 5 張○浩 109年8月17、18日 於109年8月中旬,在臉書上認識暱稱叫「陳雅婷」、「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0,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2第443至446頁)。 ⑵被害人張○浩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訊息畫面、詐騙網站頁面畫面、匯款交易紀錄頁面、ATM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之文字檔(見警卷P2第447至485頁)。 6 相○州 109年8月19日 於109年8月15日,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認識暱稱叫「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3,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相○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56至960頁)。 ⑵被害人相○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P6第962至980頁)。 7 鍾○軒 109年8月13日 於109年7月中旬日,在臉書上認識識暱稱「晴兒」、「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30,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鍾○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82至985頁)。 ⑵被害人鍾○軒提供之土地銀行提款卡影本(見警卷P6第986頁)。 8 陳○穎 109年8月20日 於不詳時間,其兒子邱○翔在臉書上認識暱稱「陳威宇」之人,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投資。 1,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P6第996至999頁)。 ⑵111年7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C6第389頁)。 9 張○誠 109年8月15日 1,000元 ㈠被害人張○誠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P6第1002至1004)。 ㈡111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C6第283頁)。 10 吳○聖 109年8月18日 18,000元 ㈠吳○聖(LINE暱稱「低調為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P6促1008至1010頁)。 11 劉○曄 109年8月14日 2,000元 ㈠「ROYAL Ai TRADER」網路註冊資料(含暱稱、儲金額、儲值次數)(見警卷P4第333頁)。 ㈡111年4月27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C6第239至240頁)。 附表三: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陳以律 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林東澤 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曾湧修 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李毓翔 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沈慕凡 6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葉淨弘 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黃曉彤 8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2)】 1台 所有人:鍾汯憲等十人 9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陳以律 10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陳以律 11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iphone6) 1支 所有人:陳以律 12 電子產品(oppo RenoZ) 1支 所有人:林東澤 1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曾湧修 14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李毓翔 15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黃曉彤 1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黃曉彤 17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葉淨弘 18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葉淨弘 19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連蕙心 20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等十人 21    電腦設備(數據機) 2台 所有人:陳以律 22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 1台 所有人:沈慕凡 23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等十人 24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慕凡 25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沈慕凡 26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 27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1支 所有人:鍾汯憲 28 中國信託存簿 1本 所有人:鍾汯憲 29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 3支 所有人:鍾汯憲 30 贓款 新臺幣4萬9600元 所有人:鍾汯憲   附表四 被告鍾汯憲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發起犯罪組織(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鍾汯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鍾汯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鍾汯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五 被告沈慕凡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發起犯罪組織(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沈慕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沈慕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沈慕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六 被告黃曉彤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黃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黃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黃曉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七 被告林東澤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林東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林東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林東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八 被告曾湧修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曾湧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附表九 被告葉淨弘之罪名、宣告刑(共計11罪)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含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葉淨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2 附表二編號2、5、7、10 葉淨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3 附表二編號3、4、6、8、9、11 葉淨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附表十: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代號 1 刑偵四(二)字第1093302268號卷一 警卷P1 2 刑偵四(二)字第1093302268號卷二 警卷P2 3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一 警卷P3 4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二 警卷P4 5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三 警卷P5 6 花警刑字第1100000441號卷四 警卷P6 7 109年度他字第1138號 偵卷D1 8 109年度偵字第3699號 偵卷D2 9 109年度偵字第3700號 偵卷D3 10 109年度偵字第3701號 偵卷D4 11 109年度偵字第3702號 偵卷D5 12 109年度偵字第3703號 偵卷D6 13 109年度偵字第3704號 偵卷D7 14 109年度偵字第3706號 偵卷D8 15 109年度偵字第3707號 偵卷D9 16 110年度偵字第638號卷一 偵卷D10 17 110年度偵字第638號卷二 偵卷D11 18 109年度聲羈字第55號 偵卷C1 19 109年度偵聲字第28號 偵卷C2 20 109年度偵聲字第29號 偵卷C3 21 109年度偵聲字第32號 偵卷C4 22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一 本院卷C5 23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二 本院卷C6 24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三 本院卷C7

2024-11-29

HLHM-112-上訴-120-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423號),被告自白犯罪,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補充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5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民國112 年3 月30日北富銀竹   科字第1120000012號函1 份及所附個人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   1 份、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張偉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 年7 月    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於113 年11月30日施行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法第2 條關於    「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被告所為前揭    犯行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合於新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1 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    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    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依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前述修正後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二)次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    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    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    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    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    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    而成為未遂犯,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5577號判決    意旨足供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    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    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    」,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    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    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    ,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    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    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    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亦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張偉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犯罪    事實欄一、(三)部分因告訴人吳柏廷所匯入上開富邦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經圈存凍結故未轉出或遭提領,未生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    已著手於此部分犯行之實行,惟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    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暨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亦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全部自白    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並遞減輕之。又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應構成一般洗    錢既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前揭2 次一 般洗錢犯行及1 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卻交付自己名義之    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供告訴人等受詐騙後匯入款    項,及被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黃文喜及洪苓芳所匯入款項    ,切斷各該款項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暨告訴人吳柏廷所    匯入款項幸因銀行及時圈存,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    工及參與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    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等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    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就其所為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等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    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    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    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提領告    訴人黃文喜及洪苓芳所匯入款項後均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上    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    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    告於偵訊時已供述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甚詳,堪認全部    洗錢之財物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該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取    得任何利益等情,業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2-金簡-138-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24號、第45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騙取或收購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 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 ,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同地點收取 金融帳戶資料,轉知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他人,極可 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 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許,加入 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Hansome韓昇」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Hansome韓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收取1個 金融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丙○○ 、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丁○○,再由丁○○依指示將取得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放在不詳之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領 取。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丁○ ○即與前揭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手法 ,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前揭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丁○○ 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製造 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 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丙○○、卯○○及附表二編號4至7、9至15之人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辰○○、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 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6頁、第379頁、第386頁 、第4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癸○○、證人即告訴 人潘婷妤、巳○○、未○○、丑○○、戊○○、子○○、乙○○、寅○○、 己○○、辛○○、吳韋杉、午○○、甲○○、證人丙○○、卯○○、黃士 尊、陳豫凡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丙○○提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卯○○提出其與暱稱「Hansome韓昇」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及附 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112年度 偵字第7124號卷【下稱偵㈠卷】第51至61頁、第63至66頁、1 12年度偵字第14676號卷【下稱偵㈢卷】第31至57頁、112年 度偵字第45419號卷【下稱偵㈣卷】第47至52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 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既 自陳對於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11頁),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最 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 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 畫面鎖定取簿手或基層之領款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 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 掩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將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有所預見,猶仍執意為之, 則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 為。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承:當時「老闆」跟伊說客戶沒辦法到公司交付帳戶資料, 所以請伊等幫忙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頁),足見被 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至各地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者除其自身 外,尚包含多人,乃是多人參與之組織無誤。況且,現今詐 騙集團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 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 前端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 水人員」。本案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然徵之被告所陳及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流,可 知至少有指示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老闆」及提供帳戶之丙 ○○、卯○○及自被告處再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且自被告處再 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通常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是本案客 觀上至少尚有「老闆」、實施詐術之人、自被告處再收取金 融帳戶資料之人。準此,本案加計被告後,已達三人以上, 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 如下: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 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惟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前已經司法院大法 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係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應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3、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對 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否認犯行,於113年1 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 4、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低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 徒刑」。 ⑵、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 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 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 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亦 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所得任何財物(詳下述),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情節,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始得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本案情節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經減刑規定後之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1 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較後,被告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 ①、被告丁○○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 的在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 團成員向丙○○、卯○○施用詐術,致丙○○、卯○○等因而陷於錯 誤而交付金融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向丙○○、卯 ○○收取詐得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得朝 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於111年1 0月間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一職,該 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②、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確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無訛。 5、是核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加入由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事實,僅所犯法條欄誤 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是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 ,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7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105至106頁、第41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又公訴意旨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本 案犯行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業已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7頁、本院金訴 字卷第105至106頁、第415頁),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Hansome韓昇」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 自無從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2、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應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 非難;又考量被告前稱與告訴人間有調解之意願,經本院安 排調解後又無故不到庭,致告訴人癸○○、丑○○、子○○、詹志 翰徒然耗費時間、勞力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5至258頁),後被告經通緝始到案,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 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詐欺犯行 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待業、現在從事工地之職業經濟情況、未 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 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3頁、第416頁)一切情狀,分別就 被告本案附表一、二所為,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 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雖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工具,然該等提款卡、存摺均 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㈠卷第21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交付之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本 案已經帳戶資料均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失去對帳戶內詐 欺贓款之控制可能,本案亦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 旨係在為徹底阻斷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 執行沒收之實益,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 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印山、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取物品 被告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及地點 主文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建立不實貸款粉絲專頁,適丙○○瀏覽後,透過該粉絲專頁,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Hansome韓昇」之人,並自「Hansome韓昇」處得知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取得貸款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Hansome韓昇」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111年10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庸門市。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卯○○ 丙○○再將「Hansome韓昇」介紹予卯○○,「Hansome韓昇」復以不實貸款等由,向卯○○施用詐術,致卯○○陷於錯誤,依「Hansome韓昇」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3時47分許,將右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111年10月17日13時47分許,在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中庸門市。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本案匯款金流【匯款時間以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 證據清單 主文 1 壬○○(未提告) 111年9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FACEBOOK及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依指示匯款500元押金,始能加入應徵工作群組,且需依指示使用BKK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8分 5萬元 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111年10月12日下午8時14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庸門市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交予被告丁○○。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㈡卷第15至16頁)。 ②被害人壬○○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偵㈡卷第33至42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車輛軌跡照片〉(偵㈠卷第51至61頁)。 ④丙○○中信帳戶:000000000000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9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偵㈡卷第17至2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9分 2萬8,000元 111年10月13日下午4時10分 3萬元 2 辰○○ 111年10月22日下午2時49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辰○○聯繫,向辰○○佯稱,因老饕廚房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消費之訂單額外增加1筆,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該筆訂單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13分 4萬0,988元 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卯○○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1時45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庸門市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交予被告丁○○。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㈢卷第61至63頁)。 ②告訴人辰○○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表截圖、通聯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㈢卷第65、69至71頁)。 ③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巳○○ 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訊息與巳○○聯繫,向巳○○佯稱,因其於旋轉拍賣的帳號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26分 8,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偵㈢卷第79至80頁)。 ②告訴人巳○○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㈢卷第83、91至95頁頁)。 ③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29分 5,985元 4 未○○ 111年10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訊息與未○○聯繫,向未○○佯稱,因其財運燈快熄滅,需依指示做功德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20分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69至70頁)。 ②告訴人未○○提供之未○○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及國泰帳號: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影本(偵㈣卷第67頁)。 ③  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1日上午9時31分 1萬3,000元 5 丑○○ 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與丑○○聯繫,向丑○○佯稱,因其於旋轉拍賣的帳號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29分(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11分) 4萬2,70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  證述(偵㈣卷第75至79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戊○○ 111年10月22日下午2時32分 詐欺集團成員與戊○○聯繫,向戊○○佯稱,因其於姸霓網路賣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3分 4萬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  證述(偵㈣卷第93至94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9分 4萬9,988元 7 子○○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6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蝦皮與子○○聯繫,向子○○佯稱,因其蝦皮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而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2分(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13分) 9萬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  證述(偵㈣卷第99至101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5分 (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13分) 4萬9,989元(起訴書誤為7萬1,215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23分 4萬9,989元(起訴書誤為5萬0,004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3分 7萬1,215元 (起訴書誤為7萬1,215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 2萬3,030元 (起訴書誤為23,045元) 8 癸○○(未提告) 111年10月22日下午2時23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與癸○○聯繫,向癸○○佯稱,因其臉書購物時,誤設為高級會員而需每月支付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7分 4萬9,989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13至116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22分 4萬9,989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9分 3萬元 9 乙○○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21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因其於妍霓斯網路賣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40分(起訴書誤為下午3時37分) 4萬7,23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25至1256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寅○○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2分 詐欺集團成員與寅○○聯繫,向寅○○佯稱,因其於瘋狂SCC玩具屋內部系統錯誤,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32分 2萬4,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33至135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己○○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10分 詐欺集團成員與己○○聯繫,向己○○佯稱,因將其會員資格誤設為批發商,會每月進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49分 4萬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43至145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1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3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5分 1萬6,125元 12 辛○○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36分 詐欺集團成員與辛○○聯繫,向辛○○佯稱,欲協助線上購物退款事宜,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58分 2萬5,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57至161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吳韋杉 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訊息與吳韋杉聯繫,向吳韋杉佯稱,欲向其購買臉書上刊登商品,但匯款後發生問題款項未匯入帳號,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吳韋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16分(起訴書誤為下午4時17分) 4萬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韋杉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71至172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午○○ 111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與午○○聯繫,向午○○佯稱,因銀行行員操作不慎,導致購買的商品變成中、小盤商的數量,需依指示操作更改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24分 2萬9,985元(起訴書誤為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77至178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甲○○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因店家操作錯誤而訂購商品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修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26分 2萬9,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㈣卷第185至187頁)。 ②刑案照片〈111年10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路口監視器截圖〉(偵㈣卷第47至52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621號函暨所附卯○○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111年10月22日之交易明細(偵㈣卷第53至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8

TYDM-113-金訴-415-20241128-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驛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754、1755、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8、40、41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陳富田(綽號「阿祥」;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自民   國106 年12月25日起,基於發起、主持及指揮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民宿業者承租址設南投縣○○鄉○   ○○某處民宿,嗣於107 年1月7 日又遷移機房,改承租「   ○○○○民宿」(址設○○鄉○○村○○路0 之0 號)第21   0 、211 、212 、213 、215 、216 、217 、218 號等房間   供作詐騙機房使用(107 年1 月7 日進駐);另向徐啓恩(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8 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且由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租用VOS 網路話務平台以撥打電話予   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係撥打特定電話,非對公眾散布)   ,並接續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黃信達(綽號「阿達   」)、徐仕杰(綽號「阿杰」)、黃竫雅(綽號「可樂」)   、鄭羽婕(綽號「小羽」)、巫承祐(綽號「小六」)、陳   其彥(綽號「錢錢」)、余文達(綽號「小祝」)、鍾淇祥   (原名陳淇祥,綽號「阿淇」、即陳富田之胞兄)、甲○○   (綽號「樹枝」)等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上9 人除甲○○   外,皆經判決確定),另少年梁女(綽號「妞妞」,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則為陳其彥之女友,亦隨同陳其   彥加入(甲○○不知梁女尚未滿18歲)。而本案詐欺組織之   運作模式,係由陳富田自行兼任機房現場之負責人,主持統   理相關事務並指揮調度成員間工作,且擔任三線機手,及負   責與日後轉帳、提款方面之成員聯絡;另指派鍾淇祥、甲○   ○擔任外務(採買日用品等)兼一、二線機手,再指派黃信   達、徐仕杰、黃竫雅、鄭羽婕、巫承祐、余文達、陳其彥及   少年梁女等人,在機房內擔任一、二線機手,負責撥打詐騙   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要求被害人使用查號臺查詢,經VOS   話務平台變更來電號碼之發話號碼取信被害人後,將電話轉   接至假冒公安局公安之二線人員,嗣行騙再轉給三線人員以   公安局公安隊長等名義進行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   線機手再依「車行」(轉帳機房)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害人匯款   後,機房成員再聯繫「車行」(轉帳機房)藉由網路轉帳匯   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由「   車行」(轉帳機房)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   匯功能之提款機負責提領。俟機房相關設備建置及上開詐術   流程均準備完妥後,陳富田遂與黃信達、徐仕杰、黃竫雅、   鄭羽婕、巫承祐、余文達、鍾淇祥、甲○○、陳其彥、少年   梁女及其餘負責轉帳、提款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 月   5 日起,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富田將其以不詳管道購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俗稱   「條子」)交由上開一線機手,各自假冒被害人所在大陸地   區所轄之公安局警察,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39   、42至46所示潘紅等43名大陸地區民眾,分別誆稱「因被害   人涉及洗錢等案件,而有調查文件需簽收」云云而著手實施   詐術(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對應「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摘要」欄所示),惟尚無證據證明已有被害人實   際匯款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均告未遂。嗣因警方另案查獲   徐啓恩出租VOS 網路電話系統案件後,循線依網路位址查悉   陳富田建置之機房所在,繼而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42   分許,在上開「○○○○民宿」當場破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 貳、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   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   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   ,然被告之供述,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中段規定之限制,當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之傳聞   性質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   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於證明被告所為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犯罪事實,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態樣,尚有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以「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情形,然參酌該款規定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   ,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   ,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項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故該   條款是以詐欺集團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   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行為,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如係購買個資,再由詐騙集團第一線人員依該   個資逐一直接撥打電話給特定被害人。顯非以上開傳播工具   ,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   遂行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組織係以不詳管道購得大陸地區   之特定被害人個資,再將特定被害人個資分配給組織一線機   手成員撥打電話聯繫,雖該組織係以登入VOS 網路話務平台   並撥打電話之方式與被害人聯絡,然參上說明,究仍非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虛假資訊,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未能合致,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但此僅係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減縮,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   之問題,一併指明。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   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   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   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   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   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   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案   共犯即少年梁女歷次所證,雖可指認綽號「樹枝」之被告亦   為本案參與電信詐欺之成員,然此僅為共犯梁女與被告身處   在同一詐欺機房所為客觀事實之判斷,尚無足直接推論被告   對共犯梁女之年齡,於本案犯罪時尚未滿18歲一節有明知或   可預見,再佐以共犯梁女之男友亦為本案共犯陳其彥所證稱   ,其與綽號「樹枝」之被告不熟,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等語   (偵747 卷二頁31),本於男女朋友多有交換生活資訊之常   情,應可合理推論被告亦與少年梁女並非熟識,自難認其知   悉或得以推論少年梁女之年齡為不滿18歲,則被告既非明知   或可得而知與其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犯罪之梁女為少年,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迄至107 年1 月10日始為警查獲   ,於此之前,被告均未有解散或脫離該詐欺集團組織之情,   故其犯罪終了日即為107 年1 月10日,應以此日作為新舊法   比較之基準時點。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8 條第1 項於112 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未   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又該條其他項次部分,僅將業經   宣告違憲失效之強制工作規定刪除,加重處罰規定則移列至   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作修正,則此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修正,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該條例第3 條   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原規   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該條項規定為嚴格,是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 度修正公布,第1 次係將自   白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由「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修正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方可減刑,至於實體罪名部分(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定刑範圍則未更動。而第2 次即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規定   ,則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分別修   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現行同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符合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詳下述),復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問   題,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第2 次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據此,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自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科。 ㈢、加重詐欺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 年5   月31日增列第4 款規定,惟與被告本案之行為態樣無涉,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   4 規定。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 年   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 年8 月2 日施行。而該   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   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該   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   且因無犯罪所得,不生繳回問題,故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自屬有利,應逕予適用   旨揭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最   先繫屬本院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   編號2 至37、39、42至46部分,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除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外   ,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就附表一編   號1 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就附表一編號2 至37、39、42至   46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之間,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皆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   成員實施詐騙後,擬透過配合之轉帳機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   ,將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輾轉匯出,再   由轉帳機房旗下在臺灣境內之車手將款項提領等洗錢犯罪事   實(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頁),且由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全案卷證資料供被告知悉內容並表示意見,被告則陳稱對起   訴書犯罪事實全部認罪等語(訴緝卷頁148 至155 ),應認   已實質保障被告就本案被訴洗錢未遂部分之訴訟攻防權能,   則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   為,可能均涉犯如前所述之屬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然既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共犯陳富田、黃信達、徐仕杰、黃竫雅、鄭羽婕、巫   承祐、陳其彥、余文達、鍾淇祥、甲○○及少年梁女及本案   詐欺組織其餘負責轉帳、提款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   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   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分別著手向   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複數被害人實施詐術,   所侵害者乃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非基於單一犯意之數   舉動,犯罪行為獨立可分,參前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計4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附表一編號   1 至37、39、42至46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已如前述,   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雖欠缺偵查   中自白,然此乃囿於偵查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始終未訊問被   告,致被告無自白機會所致,則參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亦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規定,爰依旨揭規定,對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至於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   有所自白(至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然同上述理由,不得將無   偵查中自白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應擬制為偵查中已自白   ;洗錢部分因無犯罪所得,亦無繳回問題),本應各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尚不得逕   憑此些輕罪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   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此情狀通盤   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   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   因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   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   縱。然慮及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非居於組織上級成員地   位,參與程度尚無法與組織上級成員等同視之,且本案未詐   騙得手分毫,即遭警破獲,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輕罪自白減刑規   定;兼衡被告所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同住的有父親、無需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7、39、42至46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起訴書雖載稱被告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應適用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旨揭強制工作   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憲立即失效在案   ,且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刪除該規定,自非可對   被告宣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九、被告本案既未獲取犯罪所得,又加重詐欺取財未果,自無可   供沒收併追徵價額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存在。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涉,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而已在各   該共犯另案判決項下宣告沒收,或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經   另案判決諭知沒收,然既均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此有實際支配掌控權限,爰皆不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詐欺組織除對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被害人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外,另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以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7 年1 月5 日,在同上機房內,亦著手撥打電話   對附表一編號38、40、4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未得逞,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3 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關於附表一編號38、40、41部分,被告亦均成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及卷附查獲照片   片、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按預備犯與未遂犯之   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係指犯   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於詐欺取財犯行   ,自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具體施用詐術為斷。查被告所屬詐欺   組織之一線機手,雖已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38、40、41所   示之人並進行通話,固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警卷頁41   4 、415 ),然細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附表一編號38部分   略以「因有斷線,故請求被害人稍等」、附表一編號40略以   「稱要找韋蘭芳」、附表一編號41略以「稱要找陳逸香」(   詳參附表一各編號譯文內容所示),均尚無一語提及此部分   所示之人涉及相關案件,因調查之必要需前往簽收文件等具   體之訛詐情節,自難遽認此部分已該當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之著手階段,要屬無疑。 肆、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8、40、41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   生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詐欺取財罪復無   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一   編號38、40、4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事實,均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通話對象(監察譯文所載之B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摘要(警卷頁碼)【註:譯文所載之A 為詐欺集團成員】 罪名及宣告刑 1 潘紅 於8時44分許致電潘紅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紅之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潘金紅 於8時48分許致電潘金紅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金紅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金紅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潘秋玉 於8時53分許致電潘秋玉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秋玉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秋玉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潘禮泰 於8時57分許致電潘禮泰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禮泰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禮泰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1、38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潘利金 於8時59分許致電潘利金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利金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利金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潘志強 於9時1分許致電潘志強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志強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志強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2-38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彭彩蘭 於9時3分許致電彭彩蘭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彭彩蘭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彭珍 於9時5分許致電彭珍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彭珍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邱燕 於9時6分許致電邱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邱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邱燕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3-38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任農 於9時8分許致電任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任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石金美 於9時13分許致電石金美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金美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石良信(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X) 於9時14分許致電石良信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良信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石良信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4-38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石利金 於9時20分許致電石利金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利金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8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石衛宏(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9時21分許致電石衛宏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衛宏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石衛宏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86-39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石彥 於9時33分許致電石彥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石彥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390-39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蘇偉皎 於9時35分許致電蘇偉皎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蘇偉皎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蘇偉皎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1-39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王建軍 於9時41分許致電王建軍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建軍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建軍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王建男 於9時44分許致電王建男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建男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建男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2-39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王進東(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9時46分許致電王進東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進東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進東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393-40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王玫娟 於10時14分許致電王玫娟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玫娟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王銘洲(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10時16分許致電王銘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銘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銘洲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1-40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王日葵(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10時20分許致電王日葵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日葵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王日葵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2-40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王志凱 於10時23分許致電王志凱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王志凱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韋車蓉 於10時26分許致電韋車蓉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車蓉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車蓉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4-40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韋冬燕 於10時31分許致電韋冬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冬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韋光士 於10時35分許致電韋光士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光士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0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韋紅燕 於10時40分許致電韋紅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紅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紅燕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7-40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韋惠娘 於10時42分許致電韋惠娘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惠娘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惠娘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8-40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韋金吉 於10時52分許致電韋金吉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金吉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金吉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09-41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韋開博 於10時56分許致電韋開博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開博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韋開博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梁秀琴 於11時9分許致電梁秀琴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梁秀琴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0-4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黃宏恩 於11時12分許致電黃宏恩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黃宏恩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梁春燕 於11時17分許致電梁春燕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梁春燕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4 陳英玲(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000) 於11時19分許致電陳英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陳英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陳英玲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2-41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江彩雲 於11時24分許致電江彩雲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江彩雲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江彩雲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3-4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陳孝霞 於11時25分許致電陳孝霞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陳孝霞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潘玲真 於11時27分許致電潘玲真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潘玲真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潘玲真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韋晴 於13時47分許致電韋晴,稱有掉線的情況,因恩平公安局要求再接通一次,請其稍等一下。(轉接二線)(第414-415頁) 甲○○無罪。 39 韋蘭芳 於14時4分許致電韋蘭芳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蘭芳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韋淑秀 於14時6分許致電稱要找韋淑秀,經答稱:「喔我知道了」。(第415頁) 甲○○無罪。 41 陳逸香 於14時9分許致電稱係公安局,要找陳逸香本人,但未說明所為何事,隨即經答覆:「她(陳逸香)不在」。(第415頁) 甲○○無罪。 42 韋燕海 於14時14分許致電韋燕海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韋燕海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3 林建豪(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於14時16分許致電林建豪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林建豪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林建豪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6-41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羅玉君 於14時21分許致電羅玉君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羅玉君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5 黃美瓊 於14時22分許致電黃美瓊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黃美瓊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第41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6 張雪琴(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000) 於16時36分許致電張雪琴佯稱係柳州市公安局,有一份張雪琴之調查文件請其去簽收。因張雪琴銀行帳戶涉及非法洗錢之違法交易,已列重案調查。(第418-42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查扣位置(所有人) 1 床墊 11個 210房。共犯陳富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均已另案宣告沒收】 2 休閒桌 6個 3 寢具 4組 4 散熱底座 1個 5 束袋 1包 6 教戰紙條 1張 室外垃圾堆。共犯鄭羽婕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7 隨身碟 1支 218房陳富田手提背包內。共犯陳富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均已另案宣告沒收】 8 中國聯通電信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 張 2張 9 帳冊 2本 218房陳富田手提背包內。共犯陳富田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蘋果廠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 1支 218房陳富田手提背包內。共犯陳富田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手提背包 1個 218房。共犯陳富田所有,與本案無關 12 皮夾(內含甲○○身分證、健保卡) 1個 211房。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13 教戰手冊 1份 212房。共犯鍾淇祥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14 統一發票 1張 1份 212房。共犯鍾淇祥所有,與本案無關 15 蘋果廠牌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 1支 213房。共犯徐仕杰所有,與本案無關 16 膠帶 1包 215房。共犯徐仕杰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使用 【已另案宣告沒收】 17 教戰手冊 1份 215房。共犯鄭羽婕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18 蘋果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216房。共犯鄭羽婕所有,與本案無關 19 便條紙 1張 216房。共犯黃竫雅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20 蘋果廠牌IPAD平板電腦(型號:A1432 ) 1臺 217房。共犯陳富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21 便條紙 1張 217房。共犯鄭羽婕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22 記帳本 1本 218房。共犯陳富田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已另案宣告沒收】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田   1.107年3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8頁)   2.107年3月8日檢訊筆錄(偵1959卷第75至78頁)   3.107年3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37卷第19至22頁)   4.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5.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信達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25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至33頁)   3.107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6至38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95至97頁)【結】   5.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6.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7.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仕杰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1、42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8頁)   3.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4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64頁)【結】   5.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6.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7.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8.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竫雅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6、57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8至65頁)   3.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一第143至145頁)【結    】   4.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5.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6.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羽婕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8、69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0至80頁)   3.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31頁)【結】   4.107年5月3日偵訊筆錄(偵1959卷第127至129頁)   5.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6.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六)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承祐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9、120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至129頁)   3.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2至165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一第155、156頁)【結    】   5.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6.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7.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123至130頁)   8.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彥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7、168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至177頁)   3.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0至213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29至32頁)【結】   5.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6.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7.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8.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八)證人即同案被告余文達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216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7至226頁)   3.107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9至262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一第182至184頁)【結    】   5.107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185頁)   6.107年3月3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三第31至39頁)   7.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8.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九)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淇祥   1.108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卷第123至130頁)   2.109年1月21日審判筆錄(訴卷第285至332頁) (十)證人即同案被告梁郁珮   1.107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4、265頁)   2.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66至275頁)   3.107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08、309頁)   4.107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偵747卷二第68、69頁)【結】 (十一)證人陳世光   1.107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2至315頁) (十二)證人徐啟恩   1.106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2頁)   2.106年9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3至15頁)   3.107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747卷三第17至20頁) (十三)證人姜伸龍   1.106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6頁)   2.106年9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7至19頁) (十四)證人廖于樊   1.106年9月20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1頁)   2.106年9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2至24頁) 二、書證部分 (一)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071902377號卷(警卷)   1.證人陳富田107 年3 月8 日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9、20頁)   2.證人黃信達、徐仕杰、黃竫雅、鄭羽婕、巫承祐、陳其彥    、余文達、梁郁珮、陳世光107 年1 月11日雲林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警卷第34、    35、49、50、66、67、81、82、89至118 、130 至161 頁    、178 至209 、227 至258 、276 至307 、316 至318 頁    )   3.證人黃信達、徐仕杰、鄭羽婕、巫承祐、陳其彥、余文達    指認之扣案單據(警卷第39、55、83、166 、214 、263    頁)   4.證人鄭羽婕指認之手寫筆記(警卷第84至88頁)   5.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319 頁)   6.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一覽表、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20 至326 頁)   7.訴外人高榮光、證人余文達、徐仕杰、鄭羽婕、黃信達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27 至331 頁)   8.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332至365頁     )   9.手機備忘錄截圖(警卷第366至377頁)   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139號通訊監察書暨    電話附表(警卷第378 、379 頁)   11.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80至425頁)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62號卷(他卷)   1.通訊軟體Skype電腦截圖(他卷第26至50頁)    (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號卷一(偵747卷    一)   1.107年1月11日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偵747卷一第3至8    頁)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號卷三(偵747卷    三)   1.107年12月1日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08年3月6日雲林    縣警察局偵查報告(偵747卷三第53、54、81至119頁)   2.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月11日雲警刑科字第1080000120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偵747卷三第59至62頁)    (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偵1959卷    )   1.證人陳富田、徐啟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偵1959卷第141 、142 、145 、    151、155、156頁)   2.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6 月26日雲警刑科字第1070025299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偵1959卷第157 至159 頁)    (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94號卷(偵5394卷    )   1.扣案物照片(偵5394卷第69至75頁)    (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卷(訴卷)   1.108 年度投大保字第9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訴卷第69    至75、87頁)   2.108 年8 月13日刑事呈報狀所附在職證明書、無業證明書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埔里國小107年學年度繳費收據    、診斷證明書、債務收據(訴卷第131至180頁)     三、物證部分   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1.113年9月4日警詢筆錄(訴緝卷第7至13頁)   2.11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訴緝卷第109至119頁)   3.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判筆錄(訴緝卷第147至157頁)

2024-11-28

NTDM-113-訴緝-2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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