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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豐 林宏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林宏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一、張銘豐、林宏吉與林建全、陳展琚(林建全、陳展琚2人所 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盗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 0號之廣兆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廣兆水電公司),翻越圍籬 進入廣兆水電公司,共同徒手竊取林建志所有之電纜線數捆 、切鐵器具1台得逞。 二、張銘豐、林宏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盗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前往廣兆水 電公司,翻越圍籬進入廣兆水電公司,共同徒手竊取林建志 所有之電纜線數捆得逞。 三、張銘豐、林宏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8月12日凌晨4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 000○0號之高鐵荷雅建案,共同徒手竊取黃文鴻所有之電線6 條(未脫皮)、電線5條(已脫皮)、銅板1支得逞。  四、案經林建志、黃文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銘豐、林宏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可佐,復扣得電線6條(未脫皮)、電線5條( 已脫皮)、銅板1支等物,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 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 第21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2人係以翻越圍籬安全設備之 方式進入廣兆水電公司竊取其內財物得手,均應構成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至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然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林琦峯、陳展琚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本 院卷第287頁),此與陳展琚於偵查中所供情節大抵相符( 他卷第184頁),又林琦峯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113年7月2 8日案發現場禿頭男子照片時,亦稱該男子並非係自己,且 該次偵訊筆錄中亦記載「檢察官請被告往前仰,確實沒有地 中海禿頭」(他卷第39頁、偵卷第179至180頁),堪認此部 分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與林建全、陳展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及被告 2人就就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 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2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 ,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 取;衡酌被告張銘豐前有詐欺案件、被告林宏吉前有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衡酌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就附表一編 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本旨」。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 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銘豐 於本案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變賣後我分別 分得2000元、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7頁);被告林宏吉 於本案審理時則供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變賣後我分 別分得1500元、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7頁)。則依罪疑 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張銘豐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竊得財物變價後所分得 之2000元、8000元,而被告林宏吉則分別為竊得財物變價後 所分得之1500元、7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線6條(未脫皮 )、電線5條(已脫皮)、銅板1支,固為其等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黃文鴻等情,業經告訴人黃文 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48 、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張銘豐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吉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張銘豐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吉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張銘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宏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之證述:   ⒈告訴人林建志於113年7月29日5時34分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林建志於113年7月29日20時35分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6頁〈同偵卷第161至164頁〉)   ⒊告訴人林建志於113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205至207頁〈同偵卷第165至1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鴻之證述:   ⒈告訴人黃文鴻於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49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琦峯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林琦峯於113年7月29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65至    69頁)   ⒉同案被告林琦峯於113年7月29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7至18頁)   ⒊同案被告林琦峯於113年8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69至176頁〈同他卷第209至216頁〉)   ⒋同案被告林琦峯於113年8月29日之偵訊具結筆錄(他卷第219至222頁、結文第223頁〈同偵卷第179至182頁、結文第183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展琚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陳展琚於113年8月26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191至199頁〈同偵卷第151至159頁〉)   ⒉同案被告陳展琚於113年8月26日之偵訊具結筆錄(他卷第183至188頁、結文第189頁〈同偵卷第143至148頁、結文第149頁〉)  ㈤證人何沛璇之證述:   ⒈證人何沛璇於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7頁)  ㈥證人姜智惠之證述:      ⒈證人姜智惠於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2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卷第1至2頁)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6號搜索票(警卷第63、7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8月12日上午7時15分起至同日   上午10時8分止(受執行人:林宏吉、執行處所:雲林縣○   ○鄉○○村○○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5至7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18分止(受執行人:張銘豐、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里○○○路00號)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卷第75至77、81頁)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93至131、139頁)  ㈥現場照片(警卷第85至117頁;他卷第131至137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83頁)   ㈧聲請搜索票暨拘票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7頁)      ㈨雲林縣○○鎮○○路○段0號廣兆水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   一覽表(他卷第29頁)  ㈩監視器調閱分析畫面、張銘豐、林宏吉、林琦峯與犯嫌三人比對圖(他卷第31至39頁)  現場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表、車牌辨識等相關資料(他卷第41至47、75至9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第57至5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他卷第239頁;偵卷第209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5至139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7至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ULDM-113-易-841-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3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72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訊 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過往 少有竊盜前科;被告的犯罪手法;最後終於承認犯罪等情形 ,決定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3號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日0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線器、美 工刀各1支,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華江醫療儀器股份有限 公司1樓,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並將電纜線削皮以便 出售。嗣於同日8時許,遭公司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 查獲,復扣得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華江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攜帶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進入上開地點竊取電纜線,然於剝皮時遭人發現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公司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春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7月2日8時許,發現被告在公司內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然遭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剪線器、美工刀各1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剪線器、 美工刀各1支,應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 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 ,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剪線器 、美工刀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0捆, 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 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2025-02-12

TNDM-114-簡-226-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乾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乾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紀觀念,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⑵被告前因詐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被告素行難認良好。⑶被害人王信任遭竊喜德釘電鑽1組,且 業經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 第31頁),財產損害非鉅,暨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喜德釘電 鑽1組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4號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乾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屏東縣屏東市地區尋找行竊地點,嗣 騎乘至王信任所管領之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1之工地 前,見該工地內之喜德釘電鑽1組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喜德釘電鑽 1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乾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信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查報告、蒐證照片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 被害人王信任雖主張其遭被告竊取約6米長(5.5D)之電纜 線1條,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固主張 被告竊取約6米長(5.5D)之電纜線1條,惟此情為被告否認 ,自應有其餘客觀事證加以證明,始得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竊 盜罪嫌,而觀諸上址被告出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見被 告行經上址,無法窺見斯時竊取何物,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被告此部分罪嫌,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以刑法竊 盜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部 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PTDM-114-簡-154-20250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韻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6 號、第36427號、第4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韻光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賴韻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賴韻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3次 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陳稱共計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450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 陳稱價值約1萬元),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沒有小 孩,目前從事自來水公司開挖土機,尚有70歲的母親需要扶 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 理時業與告訴人周志儫、許家凱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 被告願意給付周志儫、許家凱共6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 每月15日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第一期款項(見本院114 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扳 手1把、工程膠1組、白鐵片1袋(約30片)、工具箱1個、鐵 釘1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電纜線1捆,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韻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扳手壹把、工程膠壹組、白鐵片壹袋(約參拾片)、工具箱壹個、鐵釘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韻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賴韻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6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643號   被   告 賴韻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韻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㈠先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10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社區大門前停好車後,前往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 徒手竊取周志儫放置在地下一樓存放工程材料處之扳手1把 、工程膠1組、白鐵片1袋(約30片)、工具箱1個、鐵釘1盒 【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450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本案機車離去。㈡賴韻光再於同日上午11時,騎乘本案機車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社區大門前停好車後, 前往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許家凱放在機車停車位 旁的電纜線1捆(品牌:太平洋,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 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㈢賴韻光再於113年4月10日凌晨4時許 ,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再以其 攜帶之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的線剪,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員工 陳錫揚所管領之上開地點電線桿之電線,然剪斷時有火花噴 出,賴韻光遂將線剪及束帶留在現場,始未得手,旋即逃逸 。 二、案經周志儫、許家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志儫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當天沿路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當天沿路及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員工陳錫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3 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85126號鑑驗書 犯罪事實一、㈢全部犯罪事實。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2-11

PCDM-113-審易-4143-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凱毅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5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凱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紅銅管五十支(重量三五○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六○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凱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 之切割機、電動螺絲起子,以及頭燈、手套等物(以上工具 業於另案遭警方查扣),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製糖工廠(下稱溪湖糖廠),抵 達後,以將糖廠側門綁起來之繩子解開再開門入內之方式, 侵入溪湖糖廠,攀爬入溪湖糖廠結晶罐內,以上開切割機等 工具切割結晶罐內之紅銅管及銅線,竊取下列溪湖糖廠之紅 銅、銅線:  ㈠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竊取結晶罐內之紅銅管50支,重量 350公斤得手。  ㈡於113年3月間某日,竊取電纜線內之銅線60公斤得手。 二、本案被告嚴凱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妤臻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 龍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查照片 )2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  ㈤溪湖糖廠遭竊案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  ㈧起訴書雖記載竊得「紅銅管50餘支,重量約350公斤」、「銅 線約60公斤」,但既無其他證據資料可確認切確數量及重量 ,爰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有利被告之標準,認定被告分別竊 得「紅銅管50支,重量350公斤」、「銅線60公斤」。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凱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併引同條項第2款,但此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1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時間相距約3個月,犯意個別 ,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 經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查詢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被告表示對檢察官 主張其構成累犯及依累犯加重之主張沒有意見,以及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本案 「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與前案「攜帶兇器竊盜」之方式類 型相同等情,認對被告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且竊盜財物價值非低,自應嚴 予懲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所 稱變賣竊得財物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7,800元供本院扣押 ,另於本院審理後捐款與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100,00 0元,有本院自行收內款項收據及上開基金會捐款收據各1紙 (見本院卷第66、91頁)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除本案2次 竊盜犯行外,其於113年5、6月間,亦因2次以相同手法至嘉 義蒜頭糖廠竊盜紅銅及電纜線之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素行非佳,以及本案2次竊得財物 價值不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自行租地種 植玉米,家庭狀況為已婚,有3個分別就讀大學、國中與去 年剛出生的小孩,需要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以及告訴代 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案2次竊盜時間間隔約3個月、被 害法益同一(均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犯罪 手段方法相同、竊得總財物價值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紅銅管50支,重量350公斤」、「銅線60公斤 」,分別為被告本案2次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其2次竊得之紅銅管、銅線 分別變賣得25,800元、12,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37,800元供本院扣押(見本院卷第62、65、 66頁),但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以該金額賠償損 害,因以被告竊得之銅管、銅線之資源回收價格每公斤250 元計算,變賣金額應超過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提出其本案竊得財物之變賣憑證資料,且 依被告於112年2月間3次至松根資源回收場變賣銅的價格均 為每公斤215元(見偵卷第75-83頁),然依被告上揭所述之 變賣價格,竟僅約每公斤92元,差距極大等情,認被告所述 之變賣價格有疑,不能採信,是仍應沒收沒收被告所竊得之 「紅銅管50支,重量350公斤」、「銅線60公斤」,至於被 告提出供本院扣押之37,800元,應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執行 時,依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狀況,本於職權發還被告或 從追徵價額中予以扣抵。  ㈡另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既經警於被告另案竊盜犯行中扣案 ,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43、8 947號起訴書聲請沒收,而未扣於本案,爰不於本案判決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易-1609-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任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77號),就刑的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任富(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22 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 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於110 年2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與同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52 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06號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111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曾經 定應執行刑簡表、上開竊盜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 第31、56、73、97至101頁)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業經 檢察官起訴書明載,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予以主張,並有被告構成累犯 之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被告對上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均無意見,審酌被告就前 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電纜線)等罪刑執行完畢後,甫1 年有餘,即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犯罪(踰越窗戶竊盜 電線),一再以相同手法加重竊盜他人之財產,兼衡前後案 所盜取之物均為變現性强之電纜線或電線,犯案地點均為工 地,犯罪手法具特定目標等情綜合判斷,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最低度刑,並不致使其承擔過重之刑 罰。是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踰越窗戶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隊 、洗水塔、草坪修繕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累犯應加重其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屬低收入戶,乃社會上之經濟弱勢,願意向被害人道歉,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關於刑的量定,業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事項,顯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且考量被告前於108年間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入監執行後假釋 出獄,於111年1月22日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甫逾1 年有餘即再犯相同類型、罪質之加重竊盜罪,構成累犯並經 裁量應加重其刑,是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之量 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 雖表示願意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其損失,然其於本院審理期 日於被害人要求賠償損失時,僅稱「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等 語,完全未敘及具體賠償之方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25頁),至於被告稱家中有3個身心障礙的小孩 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量刑之 證據方法,且查被告離婚,同戶籍有1名成年兒子已婚,有 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35頁),且如前 述,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又量刑理由是否完備,應就量刑事由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是就被告犯罪情節與 原審裁量之刑度而言,難謂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可 言,是原審所量之刑,並無未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且 原審已屬低度量刑,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4-上易-23-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54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飛龍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飛龍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前段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8行後段至第14行中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2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 為第3款,應予更正)。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蔡結文」、「小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變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造車牌,影響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結夥踰越3人以上安全設備竊取財 物,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 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粗工,日 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月約做15天、無須扶養親 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7頁),並參酌竊得財物價值 高低,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與其餘共犯3人竊得本案電纜線後,其4人將之變賣得款 2萬元後平分,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字卷第76 頁),應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   被   告 邱飛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飛龍、蔡結文(上一人另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邱飛龍先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0時25分許,向 不知情之蔡柳鑫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本案 小貨車之車牌成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假車牌) ,預作犯罪使用。嗣邱飛龍、蔡結文、小龍及A男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55分許,一同駕駛懸掛假車牌之本案 小貨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工地(下稱工 地),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地內倉庫門鎖進入倉庫內,徒手 竊取謝文雍放置在該處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電纜 線,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之正確性。嗣謝文雍察覺有異,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飛龍於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雍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夥同蔡結文、小龍及A男等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電纜之事實。 3 證人蔡柳鑫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向證人蔡柳鑫借用本案小貨車之事實。 4 汽車出租合約書1份、本案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5 刑案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本案小貨車案發前後駕駛路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變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而僅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其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蔡結文、小龍及A男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 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5-02-11

TPDM-113-審簡-2789-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96號),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新XLPE電線陸拾平方拾伍米及華新PVC電線 壹佰平方參拾伍米之電線各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傅建強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傅建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 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12年2月7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部分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犯行 之罪質相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販賣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竟竊取他人之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工廠工作、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華新XLPE電線60平方15米及華新PVC電線1 00平方35米之電線共2綑(價值合計27,715元,見偵卷第89 、117頁),並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有變賣得 款3,000元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996號卷第81頁),然無 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變賣得款,為求 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98號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 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21 時許,駕駛向久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路0000○0號之富蘭公 司新建廠房前停放,在徒步至該廠房並徒手打開工地側門後 ,進入富蘭公司新建廠房電機室內,徒手竊取由楊孫孝所掌 管之華新XLPE電線60平方15米及華新PVC電線100平方35米之 電線2綑,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開現場。嗣楊孫 孝發現廠房電纜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孫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傅建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孫孝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楊孫孝所掌管之富蘭公司新建廠房電機室擺放之電纜現遭竊之事實。 ㈢ 被告傅建強向久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簽訂之契約書及被告提供承租車行之駕照影本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租賃之事實。 ㈣ 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被告傅建強駕駛牌號碼RCE-6351號自用小客車至富蘭公司新建廠房行竊電纜線之事實。 ㈤ 告訴人楊孫孝所提出之估價單 1.告訴人楊孫孝統計遭竊之電纜線明細。 2.被告傅建強坦承行竊編號2.3之電纜線2綑。 二、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 上開電纜線2綑屬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楊孫孝,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5-02-11

MLDM-114-苗簡-83-20250211-1

司執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鍾清榮兼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清輝兼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清煙兼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清金即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宜蓁即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梅蘭即黃娘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鍾玉蓮即黃娘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維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輝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 參佰捌拾玖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榮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煙之執 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次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 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費用之必要部 分,以該部分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且 經執行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 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 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鍾清榮、鍾清輝、鍾清煙與被繼承人黃娘妹於民 國(下同)101年3月12日,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返還土地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年4月13日以新院千101司執豪 字第7014號自動履行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執行命 令後15日內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內 容履行,然相對人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逾期仍未履行, 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人員測量確 認相對人應拆除範圍後,相對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並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開再審之訴確定後,本院於10 5年3月29日再會同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人員測量確認相對人 應拆除範圍及於105年5月19日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 員履行拆除範圍內之斷電事宜,然相對人復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 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確定後,本院於110年9月17日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會中 心人員測量確認相對人應拆除範圍及於111年2月23日至現場 履勘後,相對人始自動履行,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至現 場履勘確認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聲請人雖對本院前開確 認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然經本院於 111年5月12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4號民事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異議及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 8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故本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執行事 件卷宗(含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1288號、111年度抗字第980號、112年度抗更一 字第2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112年度台抗 字第987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卷)核實無訛,是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自得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 之費用之數額,並以之向相對人求償,爰於核對聲請人提出 及卷內所附之各項單據無誤後,依附表費用計算書確定相對 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㈡至聲請人主張於105年1月27日向竹北地政事務所列印電子謄 本所支出之規費80元,因並本院於執行程序中命聲請人預納 ,依前開說明,此筆費用非必要執行費用,聲請人尚不得於 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併予確定;另聲請人主張 其曾支出110年9日10日員警差旅費800元及110年9月17日員 警差旅費400元部分,經查此筆費用均係為支付110年9月17 日測會期日會同到場之2名員警差旅費,並由聲請人於110年 9月10日預納該員警差旅費800元,惟該期日因僅1名員警會 同到場,本院已於112年1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退還溢繳之 費用400元,且已退還完畢,有110年10月13日本院付款清單 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溢繳及重覆聲請之部分,亦不 應准許。 三、又相對人雖具狀表示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4 號民事裁定諭知系爭確定判決命其拆除範圍應僅乙丙丁區塊 之監視器,照明燈,電纜及附掛電表,甲區塊之監視器,照 明燈,電纜線,是聲請人所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均非本件執 行所需費用云云,惟查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701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聲明異議至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987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止 ,均未再為任何執行行為,故附表所示費用均係聲請人聲請 開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時所應繳納之執行費、本院於111年4 月14日至現場履勘確認相對人已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民 事判決主文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民事判 決主文第2項前段內容自動履行完畢前為測會相對人應拆除 之範圍所支出之測量費與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協助執行之員警 差旅費,堪認均屬執行必要費用,故相對人上開主張洵不足 採。 四、綜上,本件執行程序聲請人等預付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執行 必要費用即為72,777元,另因黃娘妹之繼承人即聲請人鍾清 榮、鍾清輝、鍾清煙、鍾清金、鍾宜蓁、鍾梅蘭、鍾玉蓮均 已具狀表示基於繼承關係而得受領之執行費用同意由聲請人 鍾清輝受領,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輝之執行費用 額確定為36,389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榮之執行費用 額確定為18,194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鍾清煙之執行費用 額確定為18,194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附表: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執行費 17,477元 聲請人於101年4月6日預納。 員警差旅費 500元 因101年8月30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01年8月30日預納。 員警差旅費 400元 因105年3月29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05年3月7日預納。 員警差旅費 400元 因110年9月17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10年9月10日預納。 土地勘查費 18,000元 因101年8月30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01年8月3日預納。 土地勘查費 18,000元 因105年3月29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05年3月7日預納。 土地勘查費 18,000元 因110年9月17日測會期日支出,聲請人於110年9月3日預納。 共計 7,2777元

2025-02-10

SCDV-113-司執聲-384-20250210-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惕,應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仍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法紀 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 有其他刑事案件,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工具,已分別發還被害人楊順源、張家瑞, 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3頁、第51頁至 第52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88號   被   告 許志耀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前,見楊順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已發還,下稱甲車)之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放在車內 ,即持車鑰匙發動該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 (二)許志耀竊取甲車後,即於翌(21)日凌晨0時0分許,駕駛甲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持長度約10公分之小鐵片 ,撬開張家瑞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乙車)車門,竊取放置在該車內如附表所示之工具( 均已發還),得手後搬運至甲車內。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 許志耀駕駛甲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路某工地旁,下車欲 探查該工地環境,因甲車未熄火且停放在車道上,經巡邏員 警勘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順源、張家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工具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電動起子1支 3‚000元 2 電動電池5顆 8‚000元 3 電動壓接1支 1萬5‚000元 4 電纜線剪刀1把 2‚500元 5 手工具腰帶1件 1‚000元 6 瓦斯1罐 80元 7 2平方公釐接地線2捆 1‚000元 8 筒套起子2支 280元 9 管接2個 380元 10 鐵料2件 200元 11 壓接1支 650元 12 砂輪片10片 200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2‚290元

2025-02-07

TYDM-114-桃簡-2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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