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號
原 告 蕭可仁
蕭奕彰
蕭姿庭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惠娟
被 告 余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8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可仁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奕彰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姿庭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慧娟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誦經師,其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德林寺,從事誦經祈福活動,而獲
悉伊等4人姓名、生辰八字與地址等個人資料,嗣竟將載有
伊等4人個人資料之消災疏文,張貼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
,並稱「初一大早,就看見髒東西」、「歹事做多的人,比
較心虛」、「心不善,消什麼都沒用」等語,致伊等4人隱
私、名譽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可仁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蕭奕彰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蕭姿庭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慧娟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雖有意願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
第2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之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之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賠償,
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
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蕭可仁
、蕭奕彰、蕭姿庭及張惠娟之學歷、經歷及收入狀況(見桃
簡卷第29頁至第82頁),兼衡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權利受
損之程度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蕭可仁、張
惠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以10,000元為適當,
蕭奕彰、蕭姿庭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5,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