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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原住民族基本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楊立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律師 林韋翰 律師 馮鈺書 律師 抗 告 人 摩里莎卡部落 代 表 人 彭成功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 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參 加 人 馬里巴西部落 代 表 人 鍾文榮 參 加 人 馬太鞍部落 代 表 人 周錦次 參 加 人 大加汗部落 代 表 人 朝金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摩里莎卡部落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楊立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摩里莎卡部落(下稱抗告人部落)之代表人由楊立變 更為彭成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擬於花蓮縣萬榮 鄉(下稱萬榮鄉)○○段UB0263(林班地104-113)、○○段UB0 2631(林班地62-63)及○○段UB0904等地辦理萬里水力發電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利用萬里溪進行水力開發,乃於民 國107年8月10日向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下稱萬榮鄉公所)申 請就系爭計畫召集部落會議進行諮商同意系爭計畫之興建, 萬榮鄉公所於107年8月28日召開系爭計畫確認關係部落會議 ,議決關係部落為抗告人部落(萬榮村1至8鄰)及參加人大 加汗部落(明利村6至8鄰),並於107年9月3日公告同意系 爭計畫及經認定之上開2關係部落。位於萬榮鄉明利村之參 加人馬里巴西部落(明利村1至2鄰)、馬太鞍部落(明利村3 至5鄰)及大加汗部落(下合稱參加人,並與抗告人部落併 稱系爭4部落)共同於107年9月29日召開部落會議,皆對萬 榮鄉公所認定之關係部落有異議,經萬榮鄉公所依諮商取得 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辦法)第14條規定函 請相對人協助認定,相對人於107年11月6日函復,請萬榮鄉 公所對影響範圍擴及馬太鞍部落與馬里巴西部落擬具處理意 見再行送會。萬榮鄉公所於107年12月14日邀集台電公司、 系爭4部落等召開關係部落認定會議後,函請相對人協助確 認關係部落,經相對人於108年1月4日函復,以同意事項之 開發行徑道路將影響周遭土地為由,建請萬榮鄉公所將參加 人馬太鞍及馬里巴西等2部落均納入關係部落,萬榮鄉公所 旋於108年1月11日公告同意系爭計畫及經其認定之關係部落 (系爭4部落)。抗告人部落嗣於108年1月27日召開部落會 議,對於前開關係部落之認定表達異議,萬榮鄉公所遂以10 8年2月11日萬鄉文字第1080001859號函(下稱108年2月11日 函)請相對人協助認定系爭計畫之關係部落。相對人於108 年7月12日召開「108年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 小組(下稱審議小組)第一次研商會議」(下稱系爭研商會 議)後,以108年10月15日原民土字第10800639201號函(下 稱系爭函)檢送前開會議紀錄給萬榮鄉公所,請萬榮鄉公所 參酌會議結論續行後續事宜,萬榮鄉公所於108年10月18日 函轉前開會議紀錄給系爭4部落(會議)。抗告人不服系爭 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 定及系爭函關於參加人部分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略以:系爭函之發文對象為萬榮鄉公所,並非抗告人 ,且就系爭函形式觀之,其主旨欄載為:「檢送本會108年7 月12日『108年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小組第 一次研商會議』會議紀錄1案,請參酌會議結論續行後續事宜 ,請查照。」而說明欄則敘明系爭函之辦理依據為「本會10 8年4月15日原民土字1080024875號函(諒達)理理(按:應 為「辦理」之誤)暨復貴所108年2月11日萬鄉文字第108000 1859號函。」等語,稽諸萬榮鄉公所108年2月11日函所載: 「關於本鄉摩里莎卡部落針對台灣電力公司萬里水力發電計 畫關係部落疑義案,敬請鈞會『協助認定』,請查照。」(主 旨欄)、「……,本所即依規將明利村三個部落(馬里巴西、 馬太鞍及大加汗等部落)及萬榮村(摩里莎卡部落)納入本 案關係部落,並於108年1月11日至2月9日辦理第二次關係部 落公告作業,因本鄉萬榮村摩里莎卡部落針對其中公告明利 村三關係部落認定有疑義,即於108年1月27日召開部落會議 並連署,為利後續該同意權之行使,敬請鈞會『協助釋疑』。 」及該函所附「關係部落認定爭議事項及處理意見」明確表 示:「依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同意參與辦法第14條辦理。」 等語,可見相對人確係因萬榮鄉公所於108年1月11日公告關 係部落為系爭4部落後,因抗告人部落於108年1月27日召集 部落會議表達異議並連署,萬榮鄉公所認為關係部落之認定 仍有疑義,而依諮商辦法第14條規定再次函請相對人「協助 釋疑」、「協助認定」;相對人於召開系爭研商會議後,即 檢附該次會議結論函請萬榮鄉公所「參酌會議結論續行後續 事宜」,亦即仍由萬榮鄉公所參考系爭研商會議之會議結論 ,續行後續行政程序,並無逕為認定關係部落之意,系爭函 自不生任何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 之訴,乃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我國原住民事務之主管機關,依諮 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地公所及相對人均為關係部落 認定之權責機關,原則上由當地公所認定,於認定有困難時 ,即由相對人認定,且諮商辦法並無相對人認定後當地公所 仍得自行審認之程序規範,足見相對人為關係部落認定有爭 議時之權責機關。故本案中,相對人因萬榮鄉公所認定有困 難而召開審議小組研商會議審議所得結論(即系爭函),對 於萬榮鄉公所、抗告人及參加人均生拘束力。原裁定以諮商 辦法第14條第2項並未出現、僅見於立法理由中之「協助」2 字,逕自認定相對人僅係提供協助,顯與法條文義解釋有所 違背,自屬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㈠關於廢棄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 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8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凡足使當然停止 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終結之訴訟行為均屬之。  ⒉經查,抗告人部落於110年7月7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代 表人原為楊立,抗告人部落嗣於112年10月6日舉行部落會議 主席改選,雖仍由抗告人楊立為當選人,任期原定112年10 月7日至116年10月6日,惟萬榮鄉公所其後以113年1月10日 萬鄉文字第1120024261A號函,認定抗告人部落於112年10月 6日召開部落會議決議改選抗告人楊立為主席,因召集程序 違反其部落章程第14條規定,依該章程第20條規定,應為無 效。是抗告人楊立之代表權於112年10月6日後即已消滅,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 於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抗告人楊立雖於原審11 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代表抗告人部落進行訴訟, 惟因其當時已非抗告人部落之合法代表人,其所為訴訟行為 對抗告人部落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原審在抗告人部落未經 合法代表之情況下,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2 8日作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部落之訴,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 8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又原審將原裁定對抗告人部落送 達時,係由抗告人楊立於113年1月8日收受,不符行政訴訟 法第64條第2項關於法人【抗告人部落業經相對人核定,依 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 為公法人】應受送達之文書應向其代表人送達之規定,不生 對抗告人部落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 無從起算,故抗告人部落於113年3月9日召開部落會議,決 議由彭成功當選部落會議主席後,由現任代表人彭成功委任 律師具狀提起抗告,未逾抗告期間;彭成功復於113年8月2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狀態即已 終止。觀諸抗告人部落之抗告理由,表明:抗告人部落前代 表人即抗告人楊立於112年10月6日任期屆滿而解職後,抗告 人部落即因欠缺代表人,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及原裁定是否合法似非無疑,原裁定向抗告人楊立送 達,對抗告人部落亦不生送達效力等語,足認彭成功並無承 認抗告人楊立於112年10月6日後,於原審代表抗告人部落所 為訴訟行為之意思。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部落會議於112年1 0月6日決議改選抗告人楊立為主席,經萬榮鄉公所於113年1 月10日認定為無效之事,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部落之訴,而為終結訴訟程序之本案訴訟行為 ,係屬違法,抗告人部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訴為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審 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㈡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 念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 訴即不備 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⒉原基法第2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 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 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 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 4項)前3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 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 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另定之。」相對人依原基法第21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諮商 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同意事 項:指本法第21條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 參與之事項。……七、申請人:指辦理同意事項之政府機關或 私人。八、關係部落:指因同意事項致其原住民族土地或自 然資源權利受影響之部落。」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項之計畫 、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制、共同 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第 3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載明 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 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 公布30日。」第14條規定:「(第1項)關係部落依下列原 則認定之:一、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 落之區域範圍者。二、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 之區域範圍者。(第2項)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依前項規定認定之;認定有困難時,應 敘明爭議事項及處理意見,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 。(第3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 所,得邀集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部落代表 協助認定關係部落。」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 小組設置要點(下稱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原 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 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與學術研究及第2項政府 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自然資源等爭議 事項之審議,特設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第2點第1項第3款規定:「二、本 小組任務如下:……。㈢案件關係部落爭議事項之審議。」可 知,政府機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 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時,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 部落同意,並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公所收受前開申請後, 應評估前開同意事項所在地、實施範圍或衍生影響等因素, 認定關係部落。若公所因對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及權屬等事項 難以認定,或對土地利用行為或限制措施之影響可能性缺乏 評估專業,得陳報相對人,相對人視個案需要,得邀集適當 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部落代表等組成審議 小組,以協助認定關係部落。相對人依諮商辦法第14條第3 項邀集代表與學者專家召開審議小組開會研商後,如僅單純 將會議紀錄發函檢送公所,請公所參考會議結論辦理者,相 對人既未於函文內就關係部落應如何認定之公法上具體事件 ,作成任何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決定,該函自非屬行政 處分,如對該函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 補正,應裁定駁回。  ⒊經查,萬榮鄉公所前以108年2月11日函請相對人協助認定系 爭計畫之關係部落,經相對人邀集審議小組於108年7月12日 召開系爭研商會議後,審議小組初步達成共識,同意系爭4 部落均納入為關係部落(見原審卷一第166頁之審議小組會 議結論㈡)。相對人嗣以系爭函檢送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予萬 榮鄉公所,請其參酌會議結論續行後續事宜,僅係單純提供 審議小組之意見,以協助萬榮鄉公所認定系爭計畫之關係部 落,相對人並未於系爭函內就系爭計畫之關係部落應如何認 定一事作成決定,且該函僅為相對人與萬榮鄉公所間聯繫公 務事項之書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不得以之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抗告人楊立對於非行政處 分之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 正,應予裁定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楊立之起訴不合法,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人楊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訴為違法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1-28

TPAA-113-抗-95-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王有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 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地方團體所組成之汽車肇事 責任鑑定委員會,既非一般之行政官署,其作成之鑑定書, 亦非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 效果,自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31 4號判決參照) 二、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小客車,於臺北市○○○路0段與○○街口東側路段,與 訴外人簡瑞伽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簡瑞伽向臺北市行車事故 鑑定會申請鑑定,經被告以112年12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 3280704號函檢送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1123280704,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原告不服系爭鑑定 意見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撤銷系爭鑑定意 見書。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往忠孝橋方向走直線車道時,簡瑞 伽整個車身跨越白線從左側撞來,原告脖子拉傷本想告傷害 罪,第一次協調會見其賠償金額不高也合理,便打消念頭, 不料簡瑞伽申請車輛事故鑑定,判定原告壓線為主因,原告 認為判定不公不想覆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說過了覆議時間 ,就去法院告被告等語。經查,系爭鑑定意見書係訴外人簡 瑞伽就其與原告間車輛行車事故事件申請鑑定,目的在協助 司法機關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因及供當事人暨司法機關作為 和解理賠之參考意見,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 復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故其作成之意見書顯非 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以,原告對系爭 鑑定意見書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 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8

TPBA-113-訴-1202-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教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郭峻延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所聘教師,於109學年度擔任B生四年級時 之導師。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接獲B生之法定代理人 申請調查,指稱抗告人有對B生霸凌之情事,經相對人提送 該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下稱因應小組)決議受理及成 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11年1月25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 抗告人對B生有長期持續且反覆不斷之言語欺凌行為,包括 說B生很矮、很胖、很醜、公開批評其穿著打扮、當面替其 取不好聽之綽號及大聲喝斥B生等情事,已構成霸凌行為, 爰於111年2月16日決議本件霸凌事件成立,並建議依教師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予以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另移送 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嗣經相對人於111年5月 6日召開110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審議,核認抗告人有教師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之情事,決 議應予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請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下稱教育局)以111年7月21日高市密教小字第11135383 700號函核准(下稱系爭核准函)後,相對人乃以111年8月1 日高市新國密人字第111703848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 告人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抗告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均撤 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駁回其訴後,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法院對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新的見解 時,可能改變或更正原行政機關、受理訴願機關的行政行為 性質,此時,當由原做成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與受理訴願機 關,就其原先之行政行為之性質與救濟教示等,為適當之解 釋或更正或變更,並將此意思表示送達或重新送達於人民, 人民方得依據該意思表示,而為相對應之行政行為或變更原 先已進行中之行政救濟等措施。是本件原審法官雖於準備程 序中曉諭抗告人補正追加教育局為被告,但抗告人之訴訟代 理人仍請法院函詢做成該等行政行為之行政機關是否依據法 院之見解,更正或變更或說明其原先的行政行為之法律效力 ,俟該等行政機關向抗告人說明後,抗告人再據此回覆等語 。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 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㈡經查,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 經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 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 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 意思表示之見解。可知,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 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 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 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 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 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 ,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 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 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 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 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 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㈢又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 、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有第1項第3款或第4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 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因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依教師法第15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 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 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 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為被告。  ㈣經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教師,抗告人因遭相對人學校B生 之法定代理人指稱抗告人有對B生霸凌行為,經相對人提送 因應小組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認 定抗告人對B生之校園霸凌行為成立,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教評會 決議通過抗告人應予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案。相對人 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後,相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 人予以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自系爭函送達次日 起生效等情,有相對人教評會會議紀錄、系爭函及系爭核准 函附卷可稽。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因抗告人涉有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霸凌學生之情形,經該校教評 會審議決議抗告人應予解聘,於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 准後,以系爭函通知自該函送達抗告人次日起解聘生效,乃 基於雙方聘任關係所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至於系爭函關於通知抗告人4年不 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係將教育局系爭核准函之核准決定轉知 抗告人知悉,純屬事實通知,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於上 開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如有不服,應以教育局為被告, 對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惟抗告人經原審闡明後,仍對 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係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 訟,並非對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系爭函係由相對人作 成,是抗告人未以教育局為被告,並無被告不適格之情事, 原裁定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核准函,核 屬被告不適格等情,固有未洽,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 之訴,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抗-152-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40號 原 告 褚耐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B9D324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 ,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 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5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順安街時,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112年3月30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9D324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㈠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13日前繳納、繳送;㈡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漏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79、50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於新北市新店區順安街左轉復興路,由 於擦撞聲音極小、輕微震動,我立即剎車減速,從後視鏡看 見約3至5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如常行走,以為擦撞到告示 標誌,即駕車離去,我知道滿街都是攝影機,肇事逃逸一定 會被查獲,不可能知道撞人致傷而逃逸。本件我已與行人即 訴外人蔡鎔庄達成和解,蔡鎔庄是瘀青,明顯不必治療,可 見當時擦撞聲及震動極其輕微。另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也認為難以認定我已知悉發生交通事 故致行人受傷。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調閱其他事故之影像,與本件事實不符,被告據以裁決 ,當然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蔡鎔庄發生交通 事故。依一般合理駕駛習慣,原告當下應已明顯感受撞擊, 對該次碰撞應有高度發現可能性,然原告並未停車查看,反 而駕車駛離現場,未當場將因事故受傷之蔡鎔庄送醫或採取 適當救護措施,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 觀上逃逸故意。另刑法條文之構成要件及處罰刑度均與道交 條例第62條第4項不同,被告本應本於調查結果,自為認定 違規事實作成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一項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 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B9D32412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6日新北警 店交字第1124110178號函、113年1月4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 403056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汽車車籍查詢 、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9、77-7 8、83-84、87-113、123-128、138頁、證物袋內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雖主張:當時擦撞聲音極小、輕微震動,我立即剎車減 速,從後視鏡看見約3至5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如常行走, 以為擦撞到告示標誌,即駕車離去,到處都是攝影機,我不 可能知道撞人致傷而逃逸,檢察官也認為難以認定我已知悉 發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受傷等語。然查:  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 上行走,1輛小客車自橫向道路駛入路口,並向左偏欲左轉 ,此時該行人行近道路中央之分隔島處(其後並超越分隔島 )(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擷取畫面),而該小客車左轉後 駛入外側車道而非內線車道(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下 方、第128頁擷取畫面),該小客車左轉後,該行人有略停 下望向小客車離去方向再次繼續往前行走(見本院卷第128 頁上方擷取畫面),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23-128、138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經該路 口期間,行人穿越道上只有1位行人,原告主張從後照鏡看 到有3至5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見本院卷第138頁) ,顯非事實,原告所述,已難認可採。再者,該行人於系爭 汽車左轉後,有略停下望向小客車離去方向再次繼續往前行 走(見本院卷第128頁上方擷取畫面),原告主張其從後視 鏡看到行人如常行走,亦非事實,益見原告所述不可採信。 此外,系爭汽車左轉經過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行近道路 中央之分隔島處(見本院卷第124頁擷取畫面),且系爭汽 車左轉後駛入外側車道而非內線車道(見本院卷第125頁、 第127頁下方擷取畫面),依行人當時所在位置(其左側始 為道路中央分隔島)及系爭汽車左轉後進入外側車道等情, 可見系爭汽車於該路口左轉期間之路徑均為平坦之道路,並 無與中央分隔島碰撞之可能,原告主張其以為擦撞到告示牌 ,亦不可採。  ②再原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沒看見行人,一左 轉就感覺到有碰到東西,我以為是撞到告示牌,我煞車,認 為沒有什麼事情發生,我就離開現場;只是系爭汽車左後視 鏡旁邊的方向燈撞到行人的手,輕微碰撞,只有瘀血等語( 見本院卷第95-97、139頁);蔡鎔庄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汽 車從我右後側開過來,左後照鏡撞倒我的右手肘,我喊了他 一聲「撞倒人了」,對方停了一下,後就直接開走,沒有通 知警方到場處理,也沒留下聯絡方式給我,我的右肩膀及手 腕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0頁)。依原告及蔡鎔庄所 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時,系爭汽車左後照鏡與蔡鎔庄 右手發生碰撞,並造成蔡鎔庄受傷,系爭汽車駛離現場。經 核,本件發生時雖為清晨,然有光線照明,視線良好(見本 院卷第96、102頁及第123頁擷取畫面),原告為系爭汽車駕 駛人(坐在系爭汽車「左前方駕駛座」位置),於系爭汽車 「左前方後照鏡」與蔡鎔庄右手發生碰撞時,碰撞位置與其 所在位置相近,原告應清楚可見其該行人。況原告因擦撞聲 音及震動有立即煞車並檢視後照鏡,且行人亦略停下望向小 客車離去方向始再繼續往前行走,而系爭汽車於該路口左轉 期間之路徑均為平坦之道路,且當時行人穿越道上只有蔡鎔 庄1行人,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後照鏡檢視時,路面僅有該 略停下望向系爭汽車之行人,並無其他佇立之物,原告理應 知悉其與該行人碰撞,且該碰撞既已造成系爭汽車震動而   有一定力道,即可能造成該行人受傷,原告主張其不可能知 道撞人致傷等語,難認可採。而原告隨即駕駛系爭汽車離去 ,其對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既有認識,然卻決 意擅自駛離現場,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明確。  ③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 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 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44年 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法 院受理行政爭訟事件,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 ,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經查,原告知悉其駕駛系爭汽車與蔡鎔庄碰撞,造成蔡鎔庄 受傷,仍駕駛系爭汽車離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本件事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6330號不起訴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無從據 以認定其無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規定。  ⑵原告又主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調閱其他事故之影像,與本件事實不符,被告據以裁決,當 然違法等語。按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 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 法處理」,是處罰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倘認 有可補正或尚待查明之情形,仍可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況 本件舉發機關函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採證影像 (見本院卷第78、84、87-113、53-54頁),均得作為本件 佐證,核屬本件交通事件之相關事證,被告據以裁罰,並無 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 之附款如下︰...二、條件。」,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 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 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再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 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 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 逕行註銷。」。  2.經核,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逕行註銷」之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且該處分為負擔處分,法律並未明訂被告得為附條件「逕行註銷」,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經查,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部分(下稱系爭裁罰主文二,見本院卷第79頁),係附條件行政處分【又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30號不起訴處分,仍須繳納違規罰鍰新臺幣陸千元整」部分,核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內容,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附此敘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且系爭裁罰主文二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逕行註銷」之法律效果,據此,被告以原告有無遵期繳送駕駛執照此一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停止條件,並使其發生另一註銷駕照之法律效果,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即非無據。然系爭裁罰主文二部分,具明 顯重大瑕疵,屬無效之處分,本院爰將此部分予以撤銷,其 餘部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 擔3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28

TPTA-112-交-2540-20241128-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18號 原 告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介祥 原 告 陳宥菻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PC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7 日晚間8時8分行經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與建國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同年12月16日舉發,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 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捷順公司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除撤銷原裁罰主文中「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外,另增加「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 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並未達到警方開立罰單所示 車速達到94公里。 ⒉該處有6個紅綠燈,整段距離是1.2公里,系爭車輛會在中間 停等紅綠燈,載重15噸之車輛不足以加速到時速94公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舉發使用之雷達測速儀需定期經過精密檢驗測定,並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 且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 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  ⒉行車紀錄紙上面的時間及車牌號碼都是用手寫的,無法確認 是系爭車輛當天的行車紀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宥菻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 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 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 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 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陳宥菻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 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姚介祥)」,此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 原告陳宥菻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陳 宥菻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 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以,原告陳 宥菻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其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捷順公司部分:  ⒈經本院詳細審酌花蓮縣警察局113年2月23日函暨所附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速限和測速取締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 67至70頁)、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見本院卷第 71至74頁)、113年6月11日函暨所附系爭路口科技執法設備 與警52告示牌相對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證 據資料,已可認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速 為9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4公里等情,是原告捷順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當時時速未達94 公里云云,並提出行車紀錄紙(見本院卷第91頁)為證。惟 上開行車紀錄紙上之車牌號碼及日期時間均為手寫,且原告 陳宥菻於開庭時陳稱當時系爭車輛的GPS剛好故障等語,故 本院無從認定上開行車紀錄紙確為系爭車輛當日之行車紀錄 。又本件測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且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內,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 可憑,應可排除測速有嚴重誤差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 實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在路口停等紅燈,不足以加速到時 速94公里云云,並提出現場路線圖(見本院卷第19頁)為據 。惟縱使該處有多個紅綠燈,亦不足以證明當時系爭車輛確 有停等紅燈,以及無法加速到時速94公里之事實,又原告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 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 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 明。  ⒌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收受起 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 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 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 益之處分。」本件被告重新審查後,除撤銷原裁罰主文中「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外,另增加「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 處分,然前開「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更不利益於原 告捷順公司,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 書規定有違。另原告捷順公司非自然人,道交條例並無受處 分人為法人時,應對其代表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 ,故原處分裁罰主文之「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亦於法不合。是以,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容有未洽,均應予以撤 銷。  ⒍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2第2項、第24 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除「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外,並無 違誤,原告捷順公司訴請撤銷上開違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審酌被告對於違規事實認定 並無違誤,僅未慮及原告捷順公司非自然人及變更原處分有 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之限制,故上開裁判費仍應由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 0公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 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 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 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 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二、駕 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 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 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2024-11-27

TPTA-113-巡交-118-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2號 原 告 張富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1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8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 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17 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 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 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9669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6月9日20時32分許,駕駛訴外人曾慧美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 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右轉復興北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 年月10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6月19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9669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曾慧美)逕行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3日前,並於113年6月19日移送被 告處理,而訴外人曾慧美於113年8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 告)事宜。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漏繕)、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桃交裁罰字 第58-DG59669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13年6月9日晚上8點32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跟隨前車, 從復興一路緩速右轉進入復興北路,這時候路口的斑馬線 右側,有一輛機車違停在紅磚道上,當系爭車輛行近斑馬 線時,原告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行人穿越道的左右邊並 沒有行人在斑馬線上,因而原告就跟隨前車駛進復興北路 。 2、但事後前車沒有被檢舉交通違規(原告有問派出所),原 告卻被民眾拍照檢舉,有行人靠近車身後輪,系爭車輛沒 有禮讓行人,被檢舉告發交通違規,原告覺得實在很冤枉 ,因為當時是系爭車輛後輪快駛離斑馬線時,才有一位行 人從右前方的人行道柵欄走出來,靠近車身後輪,再從系 爭車輛後懸經過,不是系爭車輛前懸不禮讓行人而強行通 過,這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理由 不相符。 3、原告回去勘察事發地,實際上復興北路的單側路寬只有大 約6公尺,有設置人行道護欄以區隔人車分流,又有紅色 禁止標線,這樣的汽車車道寬度只約3.5公尺,標線型綠 色人行道的寬度約2.5公尺。復興北路上的行駛中汽車與 人行道護欄的距離只有不到1.5公尺,任何行人突然走出 護欄,汽車無從閃避,與行人的距離就不可能是交通法規 的3公尺安全距離。 4、原告去被告處申請裁決書,櫃台人員看了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的照片1和照片2後,也認為系爭車輛 右轉時,行人穿越道的左右邊並沒有行人在斑馬線上,系 爭車輛右後輪都已快駛離斑馬線了,行人從右前方的人行 道護欄走出來,民眾卻拍照舉發交通違規,這理由有點太 牽強與交通法規不是相符的,但基於法律申訴程序,也是 要由高等行政法院裁決,因此,原告基於上述事實與理由 ,提出本行政訴訟。 5、錄影擷取畫面2024/6/09 20:32:0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有先煞車,再跟隨前車,緩速右轉進入復興北路,當時原 告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行人穿越道的左右邊確實沒有行 人在斑馬線上,只有一輛啟動中機車和白色安全帽騎士, 一直違停在斑馬線旁的右邊,因此,原告才放心跟隨前車 駛進復興北路,並非如被告所答辯,原告沒有減速而搶先 行駛,這與事實不相符。 6、錄影擷取畫面2024/6/09 20:32:08,不知為何有一頭戴 黑色安全帽的路人,從復興北路的人車分隔欄杆內,走向 路口,沒有走向前面路旁的違停機車,他先駐足一下下, 再穿越欄杆,然後從系爭車輛後方繞過,這位戴黑色安全 帽路人的動線行徑很隨意,任意穿越欄杆,造成原告當天 無法預判其行進方向,進退兩難之下,只能跟隨前車繼續 緩行,但卻因此被誤檢舉為不禮讓行人。 7、依附件照片,復興北路的單側路寬狹窄,常常人車流量大 ,因此設置人車分隔道欄杆,保障汽車和行人的用路安全 動線,但若有行人不守規矩任意穿越欄杆,就會超乎汽車 駕駛人的預知反應,造成汽車駕駛人被誤會,被檢舉不禮 讓行人,實乃無妄之災,此案件即是如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9月27日山警分交字第 1130045614號函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 ,審據交通違規檢舉影片,旨揭車輛於113年6月9日20時3 2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北路與復興一路口時,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與行人距離在三枕木內,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事實明確…」。 2、依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 行人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 片時間2024/06/09 20:32:05時,已有行人欲通行斑馬 線(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側數來第2條枕木紋上),而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暫停禮讓 而係逕行右轉,違規事實明確;又依採證影片,於影片時 間2024/06/09 20:32:09時,行人於其他車輛禮讓後隨 即通行,顯為欲穿越之行人。 3、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 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 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定有明 文。核此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 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 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政部警政署「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 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二)路 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 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則係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 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政則規則,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參照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6號行政訴訟判決)。依採證光碟 內容,原告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 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1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 不足3公尺)。 4、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 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 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 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 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 ,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 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 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 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 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 ,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 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 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參照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 。縱使 原告認為違規地點斑馬線設置不合理,應循正當行政救濟 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 其檢討改善,而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 ,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車輛行經行人穿 越道前行人已欲通行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讓。 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在行人 穿越道上,待系爭車輛後輪快駛離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才從 人行道護欄外走至行人穿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 頁、第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9月27 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45614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6 1頁至第64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 列印之畫面1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 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3頁〈 單數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檢舉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並無行人在行 人穿越道上,待系爭車輛後輪快駛離行人穿越道時,行人 才從人行道護欄外走至行人穿越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4/06/09(下同)20:32:04至20:32:05,系爭車 輛右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有1行人自路側人行道 護欄外行走至該行人穿越道第1道與第2道枕木紋白色實線 之間。②於20:32:06至20:32:08,系爭車輛未暫停而 持續右轉,而該行人則仍站立於第1道與第2道枕木紋白色 實線之間。③於20:32:09起,系爭車輛通過該行人穿越 道〈與行人間最近時僅約一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距離〉,而 該行人即起步沿該行人穿越道前行。」;又參諸內政部警 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 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參 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而依其動作顯係 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 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 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車輛右轉而尚未到達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即已位於該 行人穿越道第1道與第2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間,業如前述 ,是原告所稱待系爭車輛後輪快駛離行人穿越道時,行人 才從人行道護欄外走至行人穿越道,核與事證不符,自無 足採。  ⑵又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走入行人穿越 道範圍,亦已如前述,且非原告所不能發現,則原告依法 即應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此並不因該行人係由路側人 行道護欄外行走至行人穿越道而有所不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7

TPTA-113-交-2582-20241127-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黃清福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代 表 人 陳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0時48分至同年月16日22時18分 許,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違規時間,在○○市○○區○○街000巷 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 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13次違規行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分別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 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凡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 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道路」同樣未區別是否為私人土地,故只要在道交條例 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物品致 妨礙交通,即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㈡ 上訴人掛設布條地點所在巷道,係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之「道路」,且人車通行頻繁,上訴人 於該處掛設宣示所有權之布條,明顯阻礙車輛、行人通行, 所為核與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㈢上訴人多 次、反覆掛設布條,完全封阻道路之通行,且於布條遭移置 後,旋即再為掛設,已明顯危害道路秩序與交通安全,依法 為數次之舉發及裁罰,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等情 ,認原處分無違誤,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2)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 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 續者,不在此限。」 (二)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定義規定,所稱「道路」,除一般 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 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 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 意旨)。故凡有「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且以「通行」為使 用目的之地方,基於通行安全之保障周延性,性質上均屬概 括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交條例所規範之「 道路」範圍,不因其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 不以該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經查,上訴人掛設布 條的地方,在○○市○○區○○街000巷入口處之系爭土地(坐落 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381-5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連 接瑞隆東路交岔路口,地面層舖有柏油路面,路旁架設一座 路燈,路寬足供汽車通行出入,且路面兩側均由主管機關劃 設有禁止停車之紅實線,路面中央則劃設「慢」字之標誌, 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及該交叉路口98年、111年GOOGLE MAP街 景圖照片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1號卷(下稱 雄院卷)為證。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111年7月 18日召開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會議,巷道居民及機關表示意見 :「民國79年時,案址現況已是道路且為通行狀況」「案址 為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現況為AC鋪面及設有路燈」等語, 有該處111年7月21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其附件會勘紀錄1份附原審卷為證。由此可知該巷口之系爭 土地,有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使用事實,連接至通行頻繁之瑞 隆東路交叉路口,且經主管機關設置有交通標線、標誌,對 行經該巷口之駕駛人予以禁制、警告,以達促進該巷口交通 安全之目的,足認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之「道路」。又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上訴人懸 掛之大幅布條,橫亙整條路面寬度,阻礙行經系爭土地之車 輛、行人,明顯造成往來行車之交通危險,核與道交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要 件相符。上訴人主張其早於81、82年間,向原地主借用系爭 土地,嗣由其子黃詡哲於111年2月間,向原地主購得該筆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並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所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子黃詡哲前以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提起巷道爭議事件之行政訴訟,雖遭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駁回,然係以撤銷之程序標的非 行政處分,且未經訴願為由,並未實體認定公用地役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既未經確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非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云云,核與本院上述說明 不合,尚無可採。 (三)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依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於交通裁罰事件,有二以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亦有規定。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 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決定、客觀上實現之構 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 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又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設置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構成要件,在 妨礙交通之物未經排除以前,該次違規之事實狀態一直存在 ,固可認屬一行為。然行為人所設置妨礙交通之物經外力排 除而回復交通順暢之後,該次違規之事實狀態即終了而不存 在;倘行為人有再一次妨礙交通之設置行為,則構成另一次 違規行為。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設置足以妨 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後,旋即離去,嗣舉發單位據報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違規時間」到達現場處理,遂將該布條拆除並帶 回蒐證調查;而上訴人發現布條遭取走後,復攜帶另一幅足 以妨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前往系爭土地之道路再次懸掛,舉發 單位據報後,則再次到達現場以同一方式處理,前後共計13 次,收回13幅布條保管,據以填製13張舉發違規通知單,並 由被上訴人開立附表各編號所示13張裁決書等情,經舉發單 位警員鄭又仁到院證述屬實,並有舉發單位製作之職務報告 書、舉發通知單13份附原審卷為證,且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確實有掛了13次布條都被收走了,每次懸掛布條方式大 致相同等語(原審卷第75頁筆錄)相符,應可信為真實。依 上述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設置足以妨 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後離去,即構成1次違規行為,其違規之 事實狀態,於舉發單位在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到達現場拆 除布條,回復道路交通之安全順暢時,即為終了。嗣上訴人 再次製作攜帶另一幅布條前往系爭土地之道路上懸掛,核係 另行起意之主觀意思決定,不同時間設置布條之客觀行為, 對已回復交通安全之法益狀態再次侵害,應認係數違規行為 ,而非同一違規行為。故上訴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3次設 置布條之違規行為,依前述之規定及說明,經分別舉發後, 自應分別予以處罰13次。又本件係針對「違規事實狀態終了 」後所為之「數違規行為」,應分別舉發、數次處罰之法律 適用,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則係針對「違規 事實一直存在」之「一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為連續舉發並為處罰時,應考量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 否過密,以符合比例原則,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原判 決論明:「上訴人多次、反覆掛設布條,完全封阻道路之通 行,且於布條遭移置後,旋即再為掛設,已明顯危害道路秩 序與交通安全,依法為數次之舉發及裁罰,無違行政程序法 第7條比例原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處罰上 訴人共13次,原判決未審酌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律顯 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 1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6號(雄院卷第27頁) 111年8月15日14時23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2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0號(雄院卷第29頁) 111年8月12日20時4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3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91號(雄院卷第31頁) 111年8月16日22時1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4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90號(雄院卷第33頁) 111年8月16日18時5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5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9號(雄院卷第35頁) 111年8月16日14時27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6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8號(雄院卷第37頁) 111年8月16日13時1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7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7號(雄院卷第39頁) 111年8月15日18時52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8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5號(雄院卷第41頁) 111年8月15日10時2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9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4號(雄院卷第43頁) 111年8月14日23時3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0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3號(雄院卷第45頁) 111年8月14日19時2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1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2號(雄院卷第47頁) 111年8月14日13時54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2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1號(雄院卷第49頁) 111年8月13日18時3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3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09152376號(雄院卷第51頁) 111年8月13日11時16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2024-11-26

KSBA-113-交上-63-20241126-1

地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廖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1 13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 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雖主張前因時效超過故遭駁回,其具有113年度低收 入戶資格,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因不服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日113北莊罰字第113020162 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及113年8月29日新 北莊地登字第11360580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新北市政 府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0月13日以第113206115 5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認定聲請人就系爭裁 處書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故系爭裁處書業已確定,訴願人 之訴願,程序不合法,不應受理;另關於系爭函文則認定性 質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聲請人所提訴願均應為訴 願不受理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在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438號(下稱系爭訴訟案件)案卷核閱無誤。衡 以系爭訴訟案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核屬撤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自以經 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然聲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欠 缺起訴必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系爭訴訟案件之起訴難認合 法。另觀以系爭函文之內容,僅臚列系爭裁處書之相關法令 規定及裁處事實,並載明:「…倘臺端對土地登記罰鍰有所請 求事項,請檢附相關不可歸責於臺端之期間證明文件並敘明 請求事項,俾憑續辦。」,核其内容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非有何准駁之意思,尚無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難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亦無由對 之提起行政爭訟。綜上,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案件,其 訴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情事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1-25

TPTA-113-地救-31-20241125-1

最高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化部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為維持國定古蹟「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廳舍、 八角樓男廁、戰時指揮中心、工務室、電源室、食堂)」、 國定古蹟「臺北府城-北門、東門、南門、小南門」(下合 稱系爭古蹟)及其周遭直轄市定古蹟、歷史建築及遺構之整 體風貌維護考量,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7條 、古蹟保存計畫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第8條等規定, 就擬定之「國定古蹟臺北府城暨總督府交通局鐵道部保存計 畫」(下稱系爭古蹟保存計畫)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召開說 明會、108年7月4日起辦理公開展覽30日、108年7月16日舉 行公聽會後,提經相對人之第8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審 議會109年8月28日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後,即以110年11月10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1030121791號公告系爭古蹟保存計畫自 即日實施。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 定及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均撤銷。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 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古蹟保存計畫範圍內C1、D1東半街廓新建工程開發商( 投資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工程或開發行為 進行前(即申請建築執照前),依文資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進行工程或開發行為。相對人對於 ○○公司之審議申請召開之數次審議會,均適用系爭古蹟保存 計畫(草案)之內容作為審查標準,而影響該公司建築執照之 申請,且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對位在C1、D1東半街廓之○○公司 工程限高48公尺,惟對D1西半街廓新建建築物之量體高度, 則以不得超過國定古蹟鐵道部廳舍之高度,而予限高於16公 尺內,並臆測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區域內存在考古遺址,應送 審議且限制E1、E2街廓開發方式,違背「變更臺北車站特定 專用區E1、E2、D1西半街廓暨周邊地區為特定專用區、博物 館特定專用區及道路用地主要計畫」,參以臺北市都市發展 局(下稱北市都發局)112年12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120148357 號函(下稱112年12月1日函)說明三表示在都市計畫變更前保 存計畫範圍內之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照等申請程序,均徵詢文 資主管機關意見,該函之附件即相對人111年1月12日文授資 局蹟字第1113000594號函(下稱111年1月12日函)說明四:「 ……有關保存計畫所提必要規定、管制事項內容尚未納入都市 計畫之都市設計準則前,仍作為本部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4條審議、第38條會同審查或相關規定之執行依循……」足認 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具有對外規制力之行政處分,不因其用 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 而異。原裁定無視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已有直接限制抗告人之 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具體項目及抗告人提出之眾多具體事證 ,片面採信相對人與事實不符之陳明,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2條規定等語。 三、本院按:  ㈠文資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 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第34條規定:「(第1項)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 ,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 ,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第2項)有前項 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 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 過後,始得為之。」第35條第1項規定:「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 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第38條規定:「古蹟定著土地之 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 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 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上開規定係針對 個別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進行前,先就涉及古蹟等事項 直接加以審查控管,一方面先由主管機關就涉及古蹟之事項 ,先為審議,避免其破壞古蹟、遮蓋古蹟外貌或阻塞其觀覽 之通道;另一方面則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古蹟定著土 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建築或許可開發申 請前,於都市設計審議階段,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 系統配置及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 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以強化古蹟周邊環 境之保存維護工作。是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 上開規定,本即應對個別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上述 古蹟等事項之審議管制,不因主管機關已否訂定文資法第37 條所列古蹟保存計畫而異。  ㈡古蹟保存與都市計畫具有密切關係,可藉都市計畫保存古蹟 及避免因都市計畫之實施而移遷古蹟,文資法第35條第1項 乃規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 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復為 使古蹟保存工作與當地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 相結合,8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第36條第1項即定有 此種調控機制(條文內容:「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 ,古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並依 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有關規定編定、劃定 或變更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予以保存維護。」)嗣於105 年7月27日修正公布之文資法,分別於第37條規定:「(第1 項)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 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第2項)古蹟保存計 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 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 理變更作業。(第3項)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 ,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 居民參與。(第4項)第1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 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及第39條第1項規定 :「主管機關得就第37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 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 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再觀文資法第37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古蹟保存計畫,應以章節及圖 表敘明下列項目:一、計畫範圍。二、基礎調查。三、法令 研究。四、體制建構。五、相關圖面。六、其他相關附件。 」第6條規定:「第2條第4款體制建構,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必要之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建議。二、依本法第34條、第 39條、第41條、第42條提出必要規定事項、土地使用管制及 獎勵措施之建議。三、依本法第38條提出古蹟定著土地周邊 範圍及緩衝地區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建築及景觀規範之建議 。」綜上可知,古蹟保存計畫,旨在前述對於營建工程或其 他開發行為之個案審查方式外,要求文資法主管機關提前對 於古蹟及其環境景觀之維護及保全作通盤構想,而會同有關 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後,將該抽象方針性質之計畫提送古 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國家公園計 畫委員會,供各該委員會規劃區域、都市或國家公園發展及 土地使用等計畫之考量,並於其規劃決議後,納入古蹟所在 地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以此方式落實維 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之目的。  ㈢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文資法規定之古蹟保存計畫係抽象之方針,意在整合行政 機關合力落實計畫目標,其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建議,對於 一般人民,並非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建議須待 各主管機關依據該計畫採行具體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措施時 始對人民發生直接之規範效力。經查,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 相對人考量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的歷史脈絡特質,依據文資法 第37條規定,進行景觀視覺影響評估及古蹟保存計畫之擬定 ,並以古蹟保存計畫範圍為基礎,擬定景觀風貌管制及都市 計畫之變更建議,以達到維護北門及鐵道部周邊環境景觀之 目的。依其計畫書內容所涉土地使用計畫變更、土地使用管 制變更、建築管理、古蹟及其周邊景觀風貌管制,均屬都市 計畫及都市設計之變更建議,均有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 市計畫程序納入考量審議,作成都市計畫之變更始能具體落 實,有該計畫書附卷可資對照(原審卷一第43-257頁)。凡此 足見,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實係對有關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之 變更建議,並非行政處分甚明。  ㈣又古蹟保存作為歷史意義的載體,為賦予其土地及建築之意 義,主管機關醞釀之評估規劃及中心構想當係沿續至古蹟保 存計畫之訂定或修正,故即便沒有古蹟保存計畫,主管機關 於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依據文資法第34條及第38條 所為之審議主要標準縱與日後之古蹟保存計畫草案或公告實 施之計畫吻合,或在都市計畫變更前先以古蹟保存計畫作為 審議之構想,核乃不脫其古蹟保存之初衷構想而為沿續其古 蹟保存主軸脈絡之當然之理。依此,相對人111年1月12日函 及北市都發局112年12月1日函,表示在都市計畫變更前保存 計畫範圍內之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照等申請程序,均徵詢文資 主管機關意見,及有關保存計畫所提必要規定、管制事項內 容尚未納入都市計畫之都市設計準則前,仍作為相對人辦理 文資法第34條之審議、第38條會同審查或相關規定之執行依 循等語,乃自明之理。上開個案審議,仍待相對人依據文資 法第34條及第38條對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作成審議結果之決 定,方屬行政處分,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不因於具體個案審議 中被援用為其中之看法即單獨成為直接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 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執上開函文主張系爭古蹟保存計畫乃具 有對外規制力之行政處分,並無可採。 ㈤至於相對人於投資人○○公司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即申請 建築執照前),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 群審議會對其開發計畫之審查,乃依據文資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應盡之作為,與有無系爭古蹟保存計畫無涉。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對於○○公司之審議均適用系爭古蹟保存計畫(草案) 之內容作為審查標準,故系爭古蹟保存計畫即為影響該公司 建築執照申請之行政處分云云,並無可取。又依文資法第37 條及第39條規定,系爭古蹟保存計畫所為之都市計畫變更建 議,既然均待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納入都市計畫之檢討考量, 經過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方能具體變更落實,自不生系爭古蹟 保存計畫牴觸現有都市計畫之問題。抗告人主張系爭古蹟保 存計畫對位在C1、D1東半街廓之○○公司工程限高48公尺,惟 對D1西半街廓新建建築物之量體高度,則以不得超過國定古 蹟鐵道部廳舍之高度,而予限高於16公尺內,並臆測系爭古 蹟保存計畫區域內存在考古遺址,應送審議且限制E1、E2街 廓開發方式,為違背「變更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D1 西半街廓暨周邊地區為特定專用區、博物館特定專用區及道 路用地主要計畫」之行政處分云云,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並 不可採。從而,抗告人對系爭古蹟保存計畫提起撤銷訴訟, 原審以該計畫非行政處分,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 起訴要件,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1

TPAA-113-抗-86-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陳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徐偉達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張瀞云 陳隆欽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陳建仁變更為卓榮泰,茲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任職巡官,前以民國 112年2月7日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警察人員之勤務加 給納入警察人員超勤加班費計支。被上訴人交由所屬人事行 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以112年2月18日總處給字第112000 0432號書函(下稱112年2月18日書函)復以:被上訴人核定 公務人員加班費計支內涵向採明列方式規範,以共同支給之 待遇項目計算發給,公務人員除共同支給項目外,另有依服 務地點、職務特殊性、人才供需等考量因素,額外給予之個 別待遇項目,如均計入加班費計支內涵,恐將造成公務人員 間權益失衡,所提警察人員超勤加班費計支內涵,仍宜依「 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下稱加班費支給辦法)」規定辦理 ,不宜將警察人員勤務加給納入計算等語。上訴人不服人事 總處112年2月18日書函,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移由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作成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224號 復審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⒈訴願決定(係指復審決定)、原處分(係指112年2月1 8日書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2年2月7日的申 請,應作成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將警察 勤務加給計為加班費支給基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雖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明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然同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宗旨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則 除依同法第9條所示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公益 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 利受損害為前提,且以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 方有提起訴訟,利用行政法院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㈡行 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及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 ,均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係以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為為其要件;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 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 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 不生准駁之效力,並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 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規 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 0條第1項規定參照),其屬抽象之法規範,並非行政法上特 定具體事件,人民若對法規命令應如何制訂或修正有所意見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請願法第2條等規定陳情或請願 ,並無請求主管行政機關制訂或修正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 權存在。而人民或團體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 ,以書面敘明訂定目的、理由等向主管機關提出訂定、修正 或廢止法規命令之建議。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應視其提議內 容,依同法第153條規定予以處理或答覆;惟原提議者對於 答覆,無論滿意與否,對其權益並無直接之損害,僅屬反射 利益而已,縱對主管機關的答覆不滿意,因其並非向行政機 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係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制訂或修正法規命令者,則其起訴在法律 上即屬顯無理由。㈢加班費支給辦法係被上訴人依據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23條第5項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公務人員就加 班費支給及補休假等一般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上訴人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公務人員加班費支給基準,修正為「按月支薪俸、專業 加給、警察勤務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 職務加給」之總和,觀其聲明及所述訴訟目的,並非向被上 訴人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亦未涉特定具體之事件,乃訴請被 上訴人應作成上開法規命令修訂之行為,即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給付,核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實體要件 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存在,且行政 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權益之情事;亦即,係以 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查加班費支 給辦法之訂定及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5項前段已 明定屬被上訴人職權,人民並無請求修訂之公法上請求權, 且加班費支給辦法既是法規命令,須經由服務機關依該法規 命令為具體行政行為,方間接藉此對人民權益有所影響,是 人民對相關機關就主管法規命令修正與否之答覆,對其權益 尚未發生直接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對其112 年2月7日申請,應作成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將警察勤務加給計為加班費支給基準,依其所訴事實, 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上訴人 因無此項法規命令修正的公法上請求權,其給付之請求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㈣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固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然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 作為或准駁之義務。是主管機關就人民之陳情意旨有所回覆 時,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 核非行政處分,且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益,則復審 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固有誤會,然已無對 其闡明改為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原則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 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尋求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行政訴訟法第 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 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公益訴訟,係就情況較為特 殊之公法爭議事件,賦予人民得以維護公益為理由,對無關 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 起行政訴訟,類此訴訟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性質上屬客觀 訴訟,惟其究屬例外,不宜過度擴張,故明文規定須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為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依 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以法令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賦予 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的公法 上請求權為要件。若法令就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主張之 事實,並未賦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此等行政處分的公法上 請求權,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其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人民依 此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為保護人民因公法上原因與行 政機關間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的公法上權利。而人民有無訴請行政 機關為上開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為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非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是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 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應以判決駁回。又行政程序法第 152條第1項規定:「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 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依此規定可知,人 民或團體對法規命令之訂定,僅有提議權,並無請求行政機 關訂定法規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依上開說明,人民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 關修訂法規命令,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而以判決駁回。    ㈣末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 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 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5 項前段規定:「加班費支給基準、第二項加班補償評價換算 基準之級距與下限、第三項補休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行政院定之。」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班費以每小時為單位,每小時支給基準如下:一、公務人 員: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主管人員及簡任( 派)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者,另加主管職 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二 四○。」準此,加班費支給辦法係被上訴人依據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23條第5項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公務人員就加班費 支給及補休假等一般事項,所訂定發布的抽象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法規命令。  ㈤經查,依上訴人起訴狀及原審兩次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所載, 上訴人起訴時原以人事總處為原審被告,採課予義務訴訟之 訴訟類型,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即復審決定)、原處分( 即112年2月18日書函)均撤銷。⒉人事總處對於上訴人112年 2月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警察超勤加班費計支內涵應納 入警察勤務加給」的行政處分;嗣經原審闡明,則變更原審 被告為行政院,並以為所有警察人員主張,改採客觀訴訟( 公益訴訟)之訴訟類型,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112年2月7日的申請,應作成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將警察勤務加給計為加班費支給基準」 。原判決以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警察人員加班費支給基準由「按月支薪 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 給」三項總和,修正為「按月支薪俸、專業加給、警察勤務 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之總 和,觀其聲明內容及所述訴訟目的,並非向被上訴人申請作 成行政處分,亦未涉特定具體之事件,乃訴請被上訴人應作 成上開法規命令修訂之行為,即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給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惟加班費支給辦法屬法規命令之性質,人民並無請求 修訂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修正加班費支給 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顯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判決駁回等語,係認上訴人起訴之正確訴訟類型應 採一般給付訴訟,而非採課予義務訴訟,進而論斷上訴人即 使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將因無公法上請求權而顯屬訴無理 由,所述固屬無誤。然上訴人既經原審闡明,仍堅持改採客 觀訴訟(公益訴訟)(原審卷第279至282頁),並撤回原審 被告人事總處,變更為被上訴人,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上處 分權,自應循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予以審理,經查並無法 律特別規定上訴人得提起本件公益訴訟,其訴於法不合,原 審予以判決駁回,未論述行政訴訟法第9條部分,雖有未洽 ,但駁回之結論相同,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㈥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記載原處分機關為人事總處,與原 審被告即被上訴人行政院相互矛盾,審認之原處分機關與原 審被告不同,原審受命法官亦向被上訴人確認人事總處作成 112年2月18日書函時是否請示過行政院,被上訴人明確回答 沒有,人事總處並非加班費支給辦法之主管機關,其作成11 2年2月18日書函係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未經授權 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又參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大法官黃虹霞協同意見書所指有權 利斯有救濟,不在於身分,也不應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原 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反射利益,卻又認其非向行政機關提起 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故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並非認定人事總處 112年2月18日書函係行政處分,亦未記載人事總處係原處分 機關,其已論明:主管機關就人民之陳情意旨有所回覆時, 對於陳情人民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 律效果,核非屬行政處分,且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 益,則復審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即無不合等語,是 人事總處作成112年2月18日書函復上訴人,僅說明加班費計 支內涵及考量因素,不生對外直接之法律效果,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性質,自無須先獲被上訴人授權,亦無上訴 人所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因欠缺權限致行政處分無效 規定之適用。又人民若有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行政 機關侵害,尋求行政救濟固非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惟本件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修正加班費支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並無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具體侵害可言,原判決 所載機關所答覆提議之內容僅屬「反射利益」,自非上訴人 得主張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尚無可 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3-上-34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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