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央國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3、8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央國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插置使用之0000000000號SI
M卡一張)及未扣案之如附表「取得利益」欄所示之販賣毒品所
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謝央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徐○榆等人,並獲取徐○榆等人給付之價款或利益(各
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取得利益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經警聲請對謝央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
施通訊監察,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檢察
官、被告謝央國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榆、胡○珍、劉
○傑、林○富、張○美、張○信、林○清證述綦詳,且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實施各該販賣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實施之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指於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
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又
所謂偵查中,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
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
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
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
,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21日偵查終結,同
年月26日公告一節,此觀起訴書及各該偵字卷封面下方之公
告章自明,嗣於同年4月11日將本案卷宗送交而繫屬本院,
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花檢景孝112偵4123字
第1139007777號函及該函上本院收文章可考(詳見本院卷第
5頁);又被告於113年3月19日經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該犯
罪事實逐一訊問後,雖一概否認犯罪,然其分別撰寫信件表
明願意自白犯罪,內容均提及上開訊問之日期,提出後分別
於同年月25日、27日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收件等情,有該
等信件在卷為憑(詳見112年度偵字第8702號卷第169至171
頁,另同年月25日之信件上被告註明之撰寫日期為同年月18
日,應有誤繕),又於同年4月1日由其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
人為其陳報有自白認罪之意,並有該刑事陳報狀可佐(詳見
上開偵卷第175頁),且上開各該信件均係被告親自書寫,
陳報狀所載均確為其意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
訛,足認被告係針對上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所示之各
該犯罪事實,以信件及書狀等書面方式表示自白之意思,該
等書面亦係於本案卷宗送交而繫屬本院前提出於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就附表所示之各該犯
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
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亦均坦承犯行,此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筆錄自明。據此,被告本案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於實施本案各
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況其本案各該犯行已均可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亦無法重情輕之憾
,認均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
酬,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
影響,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且其毒
品犯罪紀錄甚多,前亦已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明,足認被告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甚薄弱,兼衡其販
賣次數非少,然獲利尚非甚鉅,以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111年10月間入監服刑前
所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該門號確係被告
持以與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劉冠傑等人聯絡而實施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劉○傑等人乙情,此觀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
是該門號及供插入該門號SIM卡撥打使用之不詳廠牌之行動
電話既均為供被告實施附表編號2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之情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所實施之附表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販賣毒品犯行,雖認定林○富尚賒欠價金,然林○富於檢察
官訊問時,業已陳明其賒欠之3,000元約隔1、2天後,以現
金還被告,地點在被告女友住處等語(詳見112年度偵字第4
123號卷第116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就附
表所示之各該價款均有收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7頁),
是被告確有收受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價款,應堪認定;而
附表取得利益欄所示者,均為被告實施附表所示各該販賣第
二級毒品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包括取得之現金及抵償借
款債務、勞務對價之財產利益),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上開㈠、㈡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追徵或酌減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價款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購買毒品者 交易時間 販賣數量 交易地點 罪名及宣告 刑 取得利益 1 徐○榆 111年7月26日16時16分許 1包 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0號之處所外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 八月。 現金1,000元 2 劉○傑 111年7月5日17時30分許 1包 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一街 地藏王菩薩廟旁一轉角處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 九月。 現金2,000元 3 劉○傑 111年7月23日 17時40分許 1包 位於花蓮縣「寶島花園 」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 謝央國犯販賣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 現金2,000元 4 林○富 111年7月20日19時20分許 1包 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0號之處所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 八月。 現金1,000元 5 張○美 111年7月20日19時20分許 1包 同上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 抵償同日上午向張秀美借款600元之債務 6 林○富 111年7月21日15時53分許 1包 花蓮縣○○市○○路00巷0弄0號2樓林才富住處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現金3,000元 7 林○富 張○信 111年7月22日1時11分許 1包 設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現金3,000元 8 林○富 111年7月23日18時3分許 不詳 花蓮縣○○鄉○○○街00巷0弄00號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 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才富施用,作為林才富協助搬家之勞務對價 9 張○信 同上 不詳 同上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七月。 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張志信施用,作為張志信協助搬家之勞務對價
10 林○富 111年7月28日17時許 1包 花蓮縣○○市○○路00巷0弄0號2樓林才富住處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現金1,000元 11 林○富 111年8月5日23時13分許 1包 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現金3,000元 12 林○富 111年8月6日19時9分許 1包 同上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現金3,000元 13 林○清 綽號「大頭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111年8月8日15時30分許 1包 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五街某處 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現金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HLDM-113-原訴-2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