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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潘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維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宛筠 訴訟代理人 徐國明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潘秀琴應給付被上訴人徐宛筠逾新臺幣 492,423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宛筠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潘秀琴負擔10 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徐宛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人潘秀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潘秀琴負擔10分之2,餘 由被上訴人徐宛筠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 人潘秀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徐宛筠(下稱徐宛筠)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潘秀琴(下稱潘秀琴)給付新臺幣(下同)2,482, 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潘秀琴應給付1,36 2,49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徐宛筠其餘之訴。潘秀琴就敗訴部分 其中1,090,801元提起上訴;徐宛筠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 13年1月5日始就其30,432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 第71頁參照),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徐宛筠主張:潘秀琴於109年11月2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台一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潮州路台一線413.9公里處與四維 路之交岔路口正在左轉進入四維路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 左轉彎,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潮州路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 時,遭潘秀琴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車身不慎撞擊系爭機車 之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挫傷、雙膝擦挫 傷、右手掌第四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骨折、肝臟撕裂傷 、胰臟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嚴重受損 。潘秀琴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208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復健費用22,852元、看護 費7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 56,286元、機車維修費用38,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之損害,合計2,482,538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潘秀琴 應給付徐宛筠2,48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潘秀琴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審理中抗辯 略以:伊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徐宛筠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對於徐宛筠請求之費用,茲 分述如下:醫療與復健費用22,852元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 部分,住院的天數應扣除加護病房之日數,只同意3天,另 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沒有意見,但認為一天應以1,200元 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應提出一年沒有辦法工作之證 明,且應扣除已請領之勞保給付30,42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應依勞保局之認定,對於基本工資為24,000元,沒有意 見,但應證明失能的月份;機車修繕費應計算折舊;慰撫金 請求50萬元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潘秀琴應給付徐宛筠1,362,490元,及自111年1 月5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徐宛筠其餘之訴 ,理由略以:兩造肇責依鑑定結果認潘秀琴應負擔70%、徐 宛筠應負擔30%之責任;醫療與復健費用22,852元全部准許 ;看護費用認徐宛筠請求33日之看護費、每日2,200元、合 計72,600元為有理由;不能工作之損失認為以71,600元為有 理由;勞動力減損部分認徐宛筠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56,28 6元;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及加計工資應以16,550元為適 當;慰撫金則以250,000元為當。前開費用合計1,989,888元 ,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徐宛筠得請求潘秀琴給付之金 額為1,392,922元,扣除徐宛筠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之3 0,432元保險金,是徐宛筠得請求潘秀琴給付損害賠償之金 額應為1,362,490元等語。 四、潘秀琴不服,提起上訴,除續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上訴 理由,暨陳明就徐宛筠附帶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  ㈠對於原審認定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70%、醫療費用22,852元、 看護費用72,600、不能工作損失71,600元、機車修復費其中 14,550元(按原審判准之機車修復費總額為16,550元,潘秀 琴就差額2,000元即工資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及慰撫金25 0,000元等均不爭執,非在本件上訴之列。  ㈡惟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縱徐宛筠受有失能給付理賠,亦不 當然即認徐宛筠受有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審未審酌 徐宛筠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逕以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等級,換算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 23.07%,稍嫌速斷。況依上訴審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醫院(下稱高醫)就徐宛筠目前傷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 損亦僅為4%,本件自應依此標準認定其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  ㈢另徐宛筠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機車修復費用為38,800元,原 審認定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4,550元,就此伊無意見,惟原審 逕自認定機車修繕部分尚應加計工資2,000元(不在折舊之列 ),此部分本非徐宛筠於原審訴之聲明之範疇,原判決逕自 列入計算,逾越徐宛筠原審主張,即於法令有所違背。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命潘秀琴給付徐宛筠之損害賠償金額,其 中1,090,801元部分【計算式:潘秀琴於二審僅爭執原審認 定之①勞動能力減損1,556,286元+②修繕工資2,000元=1,558, 286元;1,558,286元×70%潘秀琴之肇事責任=1,090,801元】 並無理由,自應廢棄,並駁回徐宛筠於原審之此部分主張。  ㈤至就附帶上訴部分,徐宛筠主張潘秀琴應再給付其30,432元 之勞保已理賠部分金額,答辯理由引用原審判決,徐宛筠此 部分之上訴實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㈥並聲明:【上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潘秀琴部分於1,090, 801元範圍內廢棄。②上項廢棄部分,徐宛筠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宛筠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①附帶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 宛筠負擔。 五、徐宛筠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就其中30,432元提起附帶上 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附帶上訴之理由,暨陳明就 潘秀琴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  ㈠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將伊受領自勞工保險局之勞保給付30,43 2元誤認為強制險理賠金,並與扣除,實有誤會,蓋發給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係勞保局本於勞工保 險契約所為之給付,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其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 其對上訴人此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潘秀琴自應再給付 伊30,432元。  ㈡上訴答辯部分:①潘秀琴曾於原審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勞動能力減損應依勞保局認定處理等語,是原審採納勞 保局認定伊之症狀符合失能項目11-50「一手中指或無名指 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13,從而認定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 為23.07%並無違誤。至高醫之鑑定報告僅認定勞動能力減損 為4%,與勞保局前開認定差距甚遠,不能排除係受伊就診時 之狀況好壞而有影響。況勞保局為程序嚴謹中立客觀之行政 單位,而勞保失能等級為勞保局依法定程序並經專家評估判 斷之結論,是本件仍應採原審認定之結果,即依勞保局上開 比例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為可採。②另機車維修本應包含零件 及工資,又實務上機車行在估價時,通常會將工資包含於零 件報價中而就工資未必會單獨臚列,伊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 上雖然僅包含零件費而未據商家載明維修工資,但不代表此 金額不存在,原審依據一般實務經驗將2,000元金額工資列 入損害賠償金額範圍,並無違誤,上訴人認該部分有違背法 令之虞恐有誤會等語。  ㈢並聲明:【附帶上訴部分】:①原判決後開不利徐宛筠部分廢 棄。②潘秀琴應再給付徐宛筠30,432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訴訟費 用由潘秀琴負擔;【上訴答辯部分】: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潘秀琴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如下:徐宛筠於原審起訴主張潘秀琴應給 付2,482,538元,原審判決潘秀琴應給付徐宛筠1,362,490元 ,徐宛筠就敗訴之1,120,048元其中30,432元(即原審認定應 扣除之勞保已給付金額)提起附帶上訴,潘秀琴則就敗訴之 上開金額中1,090,801元(即勞動能力減損、機車維修工資) 提起上訴,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該未上訴部分已 經確定,非在本件審理之列,先與敘明。  ㈡兩造就本件原審認定之案發事實及雙方肇事分攤比例等節, 於上訴審審理中並無爭執(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113頁參照 ),本件自得援為審理基礎,並依潘秀琴、徐宛筠各70%、30 %比例認定責任歸屬。  ㈢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兩造就勞動能力減損於本院之爭執,主要在減損比例究竟為何。徐宛筠主張應依原審認定之23.07%為準,潘秀琴則稱,應依本院送鑑之高醫鑑定報告認定之4%為據。查原審認定徐宛筠如上比例之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⒋所載(原判決第6至7頁參照),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之徐宛筠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等級13情形(原審卷第127至134頁參照),按每一級距差距7.69%折算結果,如以第15級(最輕微)為7.69%失能情形往上累加,徐宛筠所受第13等級失能即應有23.07%(計算式:7.69×3=23.07)之失能程度,為認定之基礎。又原審所以逕採上開勞保局認定結果予以折算,係因原審於112年1月18日依潘秀琴聲請將徐宛筠送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後,竟據該院於同年5月4日函覆以:『經醫師評估,徐宛筠可能尚有治療,改善關節活動度,故暫時無法進行鑑定』等語(原審卷第205頁參照);而上開函覆結果,又與徐宛筠自行於原審出示之同院112年2月27日(即原審送鑑後,該院函覆鑑定結果前)診斷證明書上係載明以:『病人於112/02/27到本院接受診斷,因為骨折處已經癒合,也復健二年多,因此症狀已經固定,無法復原(開刀也無法復原)』等語,顯有矛盾、扞格情形。原審從而是認,該院之鑑定意見前後矛盾,委不足採,遂以前揭勞保局認定結果逕行折算徐宛筠本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惟案經潘秀琴就前揭認定結果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後,兩造復同意再將徐宛筠送請高醫鑑定,本院則於113年2月20日(本院卷第91頁參照)委請高醫鑑定前開爭點,嗣據高醫於113年8月5日委由該院職業環境醫學科醫師行鑑定程序後,以113年9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534號函檢附鑑定報告(下稱高醫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參照)函覆本院,並認定略以:『謹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上肢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依美容美髮及超商店員職業做評估均為4%。』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參照)。   ⒉查高醫前揭鑑定日期係在113年8月5日,此時據案發時之109年11月2日已近4年,加以徐宛筠爾來均有持續自行復健,每月復健約6次等節,亦為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陳(原審卷第216頁審理筆錄上方參照),並參照高雄榮總前揭112年5月4日函覆原審送鑑函文亦陳明,徐宛筠本件受傷情形尚因持續治療而有改善,112年5月間尚(因症狀未固定暫時)無法鑑定等語,兩相對照,參以人體外傷痊癒之節奏而言,實無不符,則徐宛筠於系爭車禍事件約4年後,因持續治療、復健致症狀已有緩和,右手傷勢已趨穩定,高醫鑑定時之情形較為接近真實,堪可認定。又以,本院送請高醫行鑑定程序,係由該院委由職業環境醫學科醫師進行,且於本件鑑定之時,已經醫師詢明係徐宛筠係從事美容美髮業或擔任超商店員,據此環境因子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狀態,較諸一般門診開立之診斷證明通常僅以單純症狀考量為據,精準度自然較高。而本件既據高醫鑑定報告敘明係依「以美容美髮業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以超商店員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以美容美髮業評估右手背外觀異常(Disfigurement)-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以超商店員評估右手背外觀異常(Disfigurement)-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等節綜合考量,合併評估後認定徐宛筠「以美容美髮業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4%」、「以超商店員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4%」等語,亦即徐宛筠於本件113年8月25日受鑑定時,其之右手勞動能力減損為4%,依上開鑑定報告考量之周延,鑑定結論自較卷附任何診斷證明書更具說服力,本院即無不予採認之理。   ⒊徐宛筠固引用原判決論述而答辯如上,然除勞動部前揭關 於其受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等級失能情 事之認定,委係依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 醫院)110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之(本院卷第134頁上方 參照),而該診斷證明書出具時僅據車禍約1年,非如高醫 前揭鑑定時徐宛筠右手症狀穩定較接近實情外,勞保局前 開失能等級之認定,亦僅在遇有保險事故發生時,能迅依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給付保險金與要保人,以資救濟,就傷 勢認定之嚴謹度而言,或非其認定時之絕對考量,較諸法 院委請專業醫院鑑定傷勢場合,醫院及醫師多會考量鑑定 爭議之所在而嚴予判斷,並參以高醫前揭鑑定程序亦已加 入如職業內容、全人障礙比加權等綜合考量而如前述,本 件視之可信度高於勞保局前揭認定結果,於證據證明力而 言,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本院自無捨此專業意見不 採,退而以勞保局110年底、111年初之初始判斷為認定依 據餘地,徐宛筠前開答辯,尚非可採,難為其有利認定。   ⒋承上,徐宛筠所受系爭車禍傷害後,右手失能而肇致之勞 動能力減損為4%,並考量徐宛筠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其 本件請求之110年11月2日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 止(154年4月4日),共計43年5個月,亦即43.41年【計 算式:43+(5/12)=43.41,小數第三位以下無條件捨去】 。又110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本此為據計算 徐宛筠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1,520元【計算式: 24,000元×4%×12=11,5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 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徐宛筠本件得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額應為269,860元【計算式:11,520×23.00000 000+(11,52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269,859.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徐宛 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0%肇責已說明如上,從而本件 徐宛筠得請求潘秀琴支付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88,90 2元【269,860×70%=188,902元】,逾此金額主張,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㈣就機車修繕費用工資2,000元部分:   潘秀琴固主張,徐宛筠於原審並未陳明修繕機車工資為2,00 0元,原判決逕自認定修繕工資2,000元計入為機車修繕費, 自有逾越徐宛筠原審起訴範圍云云;然本件已據徐宛筠於二 審辯稱略以,原審提出之38,800元機車全部修繕金額,實已 包含工資在內。又參照徐宛筠於原審提出之維修單據(卷附 附民卷第83至85頁參照),維修廠商確實未單獨列出工資項 目金額,而僅就零件部分載明38,800元,並據此金額開立統 一發票。衡以本件維修不可能沒有工資,僅是廠商依一般交 易習慣將工資包含零件報價中,則徐宛筠前揭所辯,與社會 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自屬可採,原審據此認定系爭機車維修 工資2,000元並與列入賠償範圍,即無不合,潘秀琴據此提 起上訴,理由難認可採,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㈤就本件是否應扣除徐宛筠已領取勞保給付30,432元部分:   查徐宛筠就此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潘秀琴於應給 付金額內,尚應扣除徐宛筠已經受領之勞保給付30,432元, 係有誤會,因勞保給付係本於徐宛筠與勞工保險局間之保險 契約關係而獲給付,與本件潘秀琴基於侵權行為損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尚屬二事,本件即無逕行扣除前開勞保給付金 額餘地等語;所陳核與事實相符,且有所據,衡以勞保前開 給付之原因關係,係本於徐宛筠或其雇主之勞保費支出,自 無從援此而與侵權行為人即潘秀琴本件減免給付之利(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可為參照),是則,徐 宛筠請求潘秀琴再行給付30,43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小結:潘秀琴上訴請求減免支付徐宛筠900,499元【計算式: {1,556,286元(原審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269,860元(本院 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70%(潘秀琴肇事責任)=900,499元】 ,為有理由;其餘上訴則無理由。另徐宛筠附帶上訴請求潘 秀琴再與支付30,432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命潘秀琴給 付徐宛筠1,362,490元(含已確定部分),除應再加回前揭勞 保給付30,432元而為1,392,922元外,同時應扣除900,499元 而為492,423元;原審命潘秀琴逾此金額之給付,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徐宛筠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潘秀琴給付492,423元(含已確定部分),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原審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定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潘秀琴逾此金額之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徐宛筠就此 金額其中30,432元部分之請求,均有未洽,上訴人潘秀琴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逾上開金額之給付部分,暨被上訴人徐宛 筠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上開金額其中30,432元主張 部分,均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命上訴人潘秀琴給付逾492,42 3元給付部分廢棄,而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上訴人潘秀琴其 餘上訴部分【按潘秀琴上訴金額為1,090,801元(本院卷第15 7頁訴之聲明參照),本件係於900,499元範圍內上訴有理由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敘。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潘秀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徐宛筠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26

PTDV-112-簡上-127-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峻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4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39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峻廷於民國113年1月6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因攤位租賃糾紛而與徐子傑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毆擊徐子傑頭部左側,使徐子 傑的頭部受到重擊而往右後方移動,進而導致徐子傑因此受 有左側外耳和臉部、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峻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5號卷<下稱本院 簡上卷>第10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如果要傷害告訴 人徐子傑,我一開始就傷害他就好,而且一定會有連續動作 ,我確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而且我一拳下去,有可能導 致徐子傑的耳朵及臉部受傷及產生腦震盪嗎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3年1月6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因攤位租賃糾紛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15 時21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 左側外耳和臉部、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8962號卷<下稱 偵卷>第7-15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17-22頁、第56頁),並有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6日乙種診斷書及案發地點監視器畫 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第29-31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以右手揮拳毆擊其頭 部及臉部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5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確實看到被告以右手揮拳毆擊 告訴人頭部左側,使告訴人的頭部往右後方移動之畫面,此 有本院1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及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4-75頁、第83-86頁),再證人即 在場觀看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的被告哥哥陳柏劦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動作比較大,有動到告訴人 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又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害種類與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而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 害種類相吻合,此外,被告揮拳毆擊告訴人頭部左側後,告 訴人頭部直接往右後方移動,可以看出被告揮拳力道非輕, 而足對告訴人的頭部造成傷害。依上各節,足認告訴人前開 被告對其施以傷害行為之證稱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要難採信。 (二)被告固聲請傳喚陳柏劦到院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沒有毆打 告訴人。惟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已清楚拍攝到被告以右手揮拳 毆擊告訴人頭部左側之畫面,足徵被告有動手毆擊告訴人之 行為,此部分事實既臻明確,實無傳喚陳柏劦到院作證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 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 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扭打,不可能同時受有四 處傷害,顯係告訴人預謀要敲詐,事後捏造傷勢,且警察到 場處理時,告訴人還有說有笑,根本無大傷云云。惟告訴人 於113年1月6日14時3分許遭被告揮拳毆擊後旋於同日15時21 分許至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此有前引乙種診斷書可考,因告 訴人並未拖延就醫,是告訴人確受有前引乙種診斷書所載左 側外耳和臉部、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灼然無疑,上訴 意旨顯與卷內事證相悖,顯無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PCDM-113-簡上-535-2025022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淑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淑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第7行 記載「頭部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5

SDEM-114-沙交簡-86-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杜哲全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杜哲全因故與配偶(現已離婚)乙○○發生 爭執,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晚間1 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住處,徒手毆打乙○○,致其受 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小指 淺部撕裂傷之傷害,並將原贈與乙○○由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1支折斷致令不堪用,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構成家庭暴力罪。  ㈡量刑部分亦具體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乙○○之配偶,卻因故暴 力相向,犯後否認犯行,未見一絲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得易刑),毀損罪部分量 處拘役20日(得易刑),定執行刑為拘役60日,及諭知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並非僅憑告訴人乙○○單一指 訴,尚爰引其他證人及證物為佐,所為理由論述均合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律亦無違誤,量刑方面並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量,核無 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因 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手機是杜哲全付款購買的,是要給孩子與母親乙○○聯絡使用 ,所有權人是杜哲全,乙○○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稱 手機是杜○○的,原審判決認為手機是贈與乙○○,與事實不符 。  ㈡原判決認定杜哲全傷害乙○○亦非事實,杜哲全於110年5月被 乙○○攻擊又被提告傷害後,為避免誤會和再被傷害,原在3 樓和妻小同住,被迫一個人搬到4樓,案發當時,杜哲全在4 樓房間休息,乙○○深夜11點帶著杜哲全的手機上樓,先是哭 了一陣子,描述她媽失智,想要讓她媽到○○路以就近照顧, 杜哲全考量居住不便,婉拒並請乙○○離開,乙○○不願離去, 並突然拿出杜哲全給孩子使用的手機,威脅杜哲全說”你看 看你就是這樣冷血無情的人”,杜哲全見乙○○威脅,並且不 當使用杜哲全的手機,就把手機拿回,但乙○○也來搶手機, 一直拉扯杜哲全導致抓傷,杜哲全雙手都在拿手機,沒有第 三隻手可以毆打乙○○,檢察官僅按照乙○○連同小孩描述做個 人推斷,但深夜11點孩子都在3樓睡覺,並未見到爭吵過程 ,兩小孩平日很黏乙○○,一直很聽母親乙○○的話,此次受到 母親乙○○教唆,用捏造內容做不當描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毀損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被毀損之手機是要給小孩使用,並未贈與 予告訴人乙○○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歷次供述,於警詢時證稱 :手機是他說他在網路上買的,但平時都是我在使用,杜哲 全於8月底時向我和小孩說這手機要給我們使用,並親自要 我把舊手機檔案、SIM卡都轉到新手機去,所以我認為這支 手機是我的(見警卷第5頁)、偵查中證述:某天杜哲全在炫 耀他在蝦皮上用4千元買到比我當時使用的手機還更高級的 手機,當時兩個小孩有看到杜哲全硬把手機塞給我,叫我使 用這支手機,我手機內的資料也移轉到這支手機裡(見偵卷 第39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支手機不是我買的,是被 告在孩子面前說要送給我使用,112年8月份我們去韓國旅行 ,途中,被告一直罵我,說我使用的手機太差,導航一直出 錯,回來後,在暑假期間,被告就拿著那支手機跟我說這支 會比較好用,叫我把原來手機的所有資料都轉過去。被告一 開始說小孩的手機,電池有點膨脹,他那時是問小孩說,不 然這支手機給你用,小孩不想回答,表現得很為難的樣子   ,被告才跟我說,不然就乾脆送給你用,還跟我說資料可以 先轉過去(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告訴人前後證述一致, 且始終堅稱本案被毀損之手機係被告所贈。再參諸證人即被 告與告訴人之兒子杜○○證述:壞掉的手機是之前爸爸就說每 天拖地、洗碗,聽他的話,他就會買手機給我們,他買來之 後就說要先送給媽媽使用,因為他說媽媽的手機很爛、不好 ,爸爸有說手機要送給媽媽,爸爸一直叫媽媽用他買的那支 手機,叫媽媽要把檔案存進去(見偵卷第50至51頁)、及女兒 杜○○於偵查中證述:爸爸有說手機買來要送給媽媽(見偵卷 第50頁),顯見告訴人指證遭毀損之手機為被告所贈等情, 核無不實。  ⒉至於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提到杜○○之手機, 究竟何指,對此告訴人乙○○於本院已證述: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記載被告搶奪長子手機,是指另外一支手機,那支 手機是我兒子在使用的,例如我兒子去校外教學,我就讓他 帶去,那支手機沒有SIM卡,無法用來打電話,但可以在有 人分享網路給我兒子時,使用wifi,那支手機平常都由我保 管,我兒子要使用時我再拿給他,我兒子在偵查中稱,媽媽 有另一台手機,應該是指由我保管的那支手機,我兒子認為 手機是由我保管就是我的,我兒子那時(即案發時)拿那支手 機,他想要報警,可是他不知道沒有SIM卡,沒有辦法打電 話,被告可能也擔心小孩在錄影,所以就把小孩的手機搶走 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再對照證人杜○○於偵查中證 述:爸爸直接用手將手機扭碎在地上,媽媽有另一台手機, 我就去拿那支手機打算報警,但也打不通,之後我拿手機到 4樓,爸爸看到我拿手機也過來搶手機(見偵卷第50頁),由 證人杜○○亦證述,案發當天除被毀損之手機,另又有一支手 機,無法撥通電話等語,均可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足見告訴 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所載,並非如被告辯稱,有 自承本案被毀損之手機為被告要送予小孩之意。  ㈡傷害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指證:當時我的女兒發高燒,所以我就打電話 尋求我母親的幫助,在打電話過程中,我發現我母親有失智 情形,我心疼並且情緒相當難過,就去4樓找杜哲全哭訴母 親的情狀,有敘述到一直以來都是我媽媽無條件在幫助我和 兩個小孩,所以我想有時間至少一周載媽媽回家住一個晚上 ,結果杜哲全就突然暴怒說我汙辱他,說我在抱怨他,說我 爸爸肺癌末期及我媽媽失智症都是我的問題,與他無關,之 後我就拿出手機在他面前跟他說我現在開始把我們的對話錄 下來,希望多年後你在聽到這些對話,你不會心虛,你要記 住你的殘忍,之後他就叫我離開房間,我不離開,然後他就 突然間從我手中搶過手機,我不肯放手,之後他就抓住我, 然後就用膝蓋壓住我的胸口,之後我的後腦就撞到地板,於 過程中我就一直大叫,女兒被嚇到就從3樓衝到4樓,然後杜 哲全就折我手上的手機,企圖要把手機弄壞並且也弄傷我的 手,之後我的兒子也上來4樓,我叫我的兒子報警,但因為 他的手機沒有SIM卡,所以無法撥打,之後我就趕快下樓載 著我的兩個小孩去派出所報警(見警卷第5頁)等語綦詳,且 證人杜○○於偵查中亦證述:我看到媽媽被爸爸壓在地上,一 直扭媽媽的手要把手機搶過來等語(見偵卷第50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已足認定告訴人 之指訴非虛。  ⒉反觀被告於案發翌日在警詢所供:於112年9月7日23時30分左 右,乙○○在家中用徒手方式推擠我,主要是因為我妻子乙○○ 情緒不穩,跟我抱怨對她不好,接著乙○○情緒就爆發,然後 我妻子就使用我購買的手機要錄影,我認為不妥,就將我借 給我妻子的手機破壞掉,隨後我就請我妻子離開我的房間, 但我妻子就不離開,之後我妻子就對我推擠及壓制我,我叫 我2個小孩上來將我妻子拉開,隨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請警 方到場協助,我決定申請通常保護令及對我妻子乙○○提告傷 害(見警卷第12頁),被告雖推稱係遭告訴人推擠壓制云云, 然對照被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家暴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7至18頁),被告之傷勢為右上肢及頸部抓擦傷, 而前揭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則記載告訴人驗傷之時間為 2023年9月8日7時22分,傷勢為頭、頸部、胸口、雙上肢挫 傷、左手小指淺部撕裂傷等,由傷痕分布之範圍較廣,衡諸 常情,倘真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將被告壓制,豈有告訴人 反受傷較為嚴重,不合常理已然可見。再由卷附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所載(見警卷第37至39頁),案發時間為112年9 月7日23日30分許,員警受理時間為112年9月8日2時13分許 ,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數小時即已到醫院驗傷,由案發及 驗傷時間之緊密程度,且又無證據證明,中間之空檔時間告 訴人另外遭受其他外力攻擊,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 告造成無訛。又被告上訴理由雖辯稱,案發時,小孩已入睡 ,未目睹衝突經過云云,然被告所辯不僅與其兒女之證詞相 左,且對照被告自己於警詢陳稱,小孩有上樓,顯見被告上 訴後辯稱,小孩係受告訴人誤導而為不實證述云云,係屬飾 卸之詞,委不足採。另被告主張其住處內多處房間遭告訴人 更換門鎖,無法自由使用、告訴人不讓被告與小孩講話等情 ,並提出照片及對話紀錄、案發後2日,被告與員警之對話 錄音譯文、112年8月與小孩去韓國旅遊之照片、被告購買平 板電腦等物之證明等等證據,因均與本案無關,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與告訴人間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糾紛,尚無法於本案 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 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一再否認犯罪,猶執相同之情詞提起 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哲全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哲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哲全與乙○○2人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2年9月7日晚間11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居所,杜哲全與乙○○因細故發生 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 ○○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 小指淺部撕裂傷之傷害,並將原贈與乙○○由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1支折斷致令不堪用。嗣因乙○○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摔壞手 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未出手毆打告訴 人,另手機係其所有買來供告訴人使用,並非告訴人所有等 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前 胸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小指淺部撕裂傷之傷害並毀損其 手機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卷第37至4 0頁),並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及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23頁)附 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及毀損手機一 一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未成年子女杜○○、杜 ○○(年籍詳卷)分別證稱:「我有看到,當時半夜我在睡覺, 我有聽到尖叫聲,我衝上去看,看到爸爸一直搶媽媽的手機 ,所以爸爸用手肘撞媽媽的手,爸爸還用腳踢媽媽身體,好 像是腿那邊,結果媽媽就跌倒、頭撞到地板,爸爸一直打媽 媽,我就很害怕,我叫媽媽快點跑,媽媽說手機不能被搶走 ,媽媽叫我們先跑,我就去叫哥哥,哥哥才上到4樓。」; 「我看到媽媽被爸爸壓在地上,一直扭媽媽的手要把手機搶 過來,最後手機還是被爸爸搶去,爸爸直接用手機摔在地上 」;「(檢察官均問:爸爸有說手機買來要送給媽媽?)均 答:有。」等語在卷,姑且不論二名證人為被告之親生子女 ,其證詞不易偏坦,再二名證人尚屬稚齡,在檢察官訊問面 前串證當屬不易,而其等之證詞內容,無論脈絡或細節均大 致相符,並無矛盾,更增添其可信性,再其等所述被告毆打 告訴人之過程如「爸爸還用腳踢媽媽身體,好像是腿那邊, 結果媽媽就跌倒、頭撞到地板」、「我看到媽媽被爸爸壓在 地上,一直扭媽媽的手要把手機搶過來」等內容,亦大致與 被害人之所受之傷勢如「頭部挫傷、雙上肢挫傷、左手小指 淺部撕裂傷之傷害」等傷勢相符。基此,證人杜○○、杜○○二 人之證詞應高度可信,被告辯稱證人二人之證詞與實情不符 ,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二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毀損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因故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實 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一絲悔意,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TNHM-113-上易-582-20250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09號 原 告 高儀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高方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1日12時30 分許,在其等母親高汪○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內(地 址詳卷),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鑰匙揮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50元。     ⒉交通費用9,800元。    原告因本件總共至醫院或診所治療14次,原告已72歲,因 受傷無法自行開車,故係搭計程車過去,或請乾弟載原告 去,就計程車資部分,單程車資約為350元,惟原告係以 現金支付,司機無開立收據,故原告無法提供計程車資單 據,僅提供Uber顯示的車資供鈞院酌參;就乾弟載原告前 往就醫部分,係屬於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胞弟載原告前往 就醫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 通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就 醫14次,每次車資單程350元,交通費用共9,800元(計算 式:350元×2×14=9,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80,000元。    本案被告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不但堅不認錯,甚至教唆母 親於刑事程序作偽證,致原告非常痛心,在心理方面時常 感到焦慮不安、情緒不穩定、失眠、憂鬱、易怒、心情低 落等現象,導致罹患嚴重失眠及憂鬱等精神急性症狀,已 達須就醫治療之程度,此有診斷證明可以為證,精神上的 痛苦難以言喻,且事發至今被告連一句道歉也沒有,毫無 悔悟,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⒋綜上總計94,65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所述家庭暴力傷害刑事案件,内容並非事實,現正由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為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該案 雖於今年2月間就提出上訴,原告及其證人所描述之攻擊過 程離奇、違背經驗法則。另外,本人與原告並無債務糾紛, 如有,請其舉證。整件事就是原告毁磅被告的謊言在親戚反 面前被揭穿後,以聘請律師用盡各種訴訟手段對被告進行報 復。  ㈡原告於驗傷時自陳被「妹妹徒手毆打」,後來提出告訴時卻 說被鑰匙毆打。其女兒陳○璇在法庭上證稱拿鑰匙打到頭部 的聲音很大聲、直接倒在外婆身上、打原告的頭部成驗部。 其矛盾之處就明如下,首先,依一般人的經驗,被徒手毆打 或被銳利、質地堅硬的鑰匙打到,會分不清楚嗎?其次,如 此用力打到發出聲響,倒在旁人身上會只有挫傷嗎?根據媒 體的報導,被鑰匙用力攻擊的結果是血流如注的穿刺傷。  ㈢在母親家我們侄子房間內,有一高133公分的木製置物架,與 原告頭部挫傷位置相當,當日我將要離開時,原告在客廳欲 用鑰匙盒打被告,被我們的大姊拉進侄子房間,其拉扯掙脫 過程中(如原告於法庭陳述我姊姊把我壓在床上,我想出來 又被壓著)碰撞的機率極高。另外,被打之人何需被壓制在 床呢?實情是其拿鑰匙盒要打被告,遭我們的姊姊壓制。原 告的挫傷來自被我們大姊壓在床上時的反抗所致,或是被銳 利堅硬的鑰匙大力揮擊所致,哪一個較合理,法官請明察。  ㈣本人與原告的胞弟(只有1位),並未載原告去就醫,且2人分 住不同縣市,胞弟又要上班,請參考。  ㈤如原告對本案會感到擔憂,我想原告應該是擔心其女兒涉及 偽證罪吧。因原告的女兒在法庭上證稱:本人毆打原告致倒 在外婆身上、本人坐在其母親身上打其母親、其母親國中時 就被我打。有關「倒在外婆身上」的情節遭我母親否認,我 坐在原告的身上部分,依現場空間絕對無法發生,另我與原 告相差10歲,幼兒打國中生情節實在不符常情。另外在桃園 家事法庭上,法官問其是否需要心理輔導時,其陳述「晚上 都沒辦法睡,睡了又會做惡夢 都是夢到鬼 整個晚上都没辦 法睡」,但告知須做鑑定時,又說不用了,另從親友轉知, 在本案發生前其早已因有精神上的困擾在服藥。還有,其於 本案事件過後,仍快樂出遊,上述情形都有在社群網站上, 發現其大方與人分享,綜上,原告無論就醫或自稱精神上的 痛苦,與被告應無因果關係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故意傷害原告,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業據與原告所述 事實相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算700元為醫療上所必要,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雷亞 診所身心科醫療費用總計4,150元),原告未舉證係因系爭 傷害或本件侵權行為而罹有嚴重失眠及憂鬱等精神急性症狀 並此部分精神科就醫與系爭傷害或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從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 生之損害,原告執此請求賠償,殊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9,8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由家人接送至醫院就診,而因無實際 支出,故以Uber計程車費率計算往返醫院之車資,作為請求 交通費之依據等語。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 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交通接送過程中 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親屬之交通接送就 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顯然不同,故實務上 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 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 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 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 ,以證明其確有支付計程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 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 。則本件原告既無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Uber計程車 費率計算計程車車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9,800 元,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50,700元(計算式:700元+ 50,000元=50,7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5 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小-2409-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壽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壽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壽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0時18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因不滿告訴 人李仲凱時常於晚上前往其家中,打擾其家人休息,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盛有礦泉水之寶特瓶丟擲告訴人之頭部,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監視 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寶特瓶丟擲告訴人頭部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拿空的寶特瓶 砸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有多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寶特瓶丟擲告訴人之頭部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5、 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33至37、69至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1至45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縱令其陳 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然是否與事實相符,法院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其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但須與被害 陳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否則無異於單憑告訴人 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採證即難謂適法(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 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詢時均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盛有 礦泉水之寶特瓶丟擲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語 (見偵卷第35、69至70頁),惟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認有「頭部挫傷」之 傷勢,有該院112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39頁),與該院112年8月19日急診護理紀錄表載以 :自述晚上20:21被朋友的家人用保特瓶打頭,右側頭部腫 痛,用酒潑灑衣服,經醫師檢視,無明顯外傷,拍照上傳, 表示先用口服藥領用返家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顯有未 合,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告訴人至該院就醫時是否受有頭部 傷害之結果,該院函覆略以:病人自訴被朋友家人用寶特瓶 打頭部,故診斷為「頭皮挫傷」,理學檢查:無明顯傷口等 情,有該院113年11月13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12389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且觀諸告訴人至該院急診就醫 時所攝得之照片,確未見其頭部有任何明顯傷口,此有該院 113年8月19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48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 診就醫時之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則告訴 人本案所謂「頭部挫傷」之傷勢,毋寧僅係其個人主觀所為 之疼痛表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身體或健 康受有傷害,是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持寶特瓶丟擲 告訴人頭部,惟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因此受有何 傷害。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 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易-28-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森 蕭逸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逸森、蕭逸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逸森、蕭逸全(下稱被告2人)均為告 訴人蕭○瓊之弟,並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 2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蕭逸森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晚 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蕭○瓊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蕭○瓊,致告訴人蕭○瓊 受有頭皮1*1公分紅腫、右手上臂瘀傷等傷勢。㈡被告蕭逸全 於111年9月16日晚間8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13日 晚間9時39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蕭○瓊發生口 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瓊,致蕭○瓊受有 右側頭皮挫傷、右手第5指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2人均各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 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 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 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蕭逸森 、蕭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3日、111年9月17日之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被訴 傷害犯行,被告蕭逸森辯稱:伊雖於111年8月12日21時許曾 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到伊房間敲門,說伊碗內有菜渣,伊 不理會,告訴人就發瘋似將碗砸向伊房門口,伊沒有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衝突,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偵卷第57頁); 被告蕭逸全辯稱:伊雖於111年9月16日20時許曾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但係告訴人先朝伊附近砸東西,伊僅對告訴人潑水 ,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第57頁)。辯 護人則以: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徒手勒告訴人頸部、搧臉頰 、腳踹腰部,所提診斷證明書卻均無上開部位之傷勢,足見 告訴人誇大與被告2人之爭執,無法證明被告2人真有傷害行 為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 四、經查:  ㈠就被告蕭逸森於111年8月12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被告蕭逸森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發生爭執,告訴人後於1 11年8月13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頭皮1*1公 分紅腫、右手上臂瘀傷等傷勢等情,為被告蕭逸森所不否認 ,並有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要提告蕭逸森徒手毆打 伊四肢並掐伊脖子,當時蕭逸森掐伊脖子去撞牆,伊中間還 失憶,恢復意識時已躺在地上等語(偵卷第55頁);於本院中 具結證稱:蕭逸森常常吃飯完後,餐盤裡面的東西都不清、 有殘渣,因伊會主動分擔家務,碗都是伊在洗的,之前伊已 多次跟蕭逸森講「如果你再這樣,就請你自己把碗洗好」。 那天伊叫蕭逸森上樓把餐盤清乾淨,蕭逸森就回我「是要多 乾淨」,伊就說「你不清乾淨,我就會把盤子砸到你門前, 你再自己收拾」,蕭逸森立馬伸手掐伊脖子,很用力得掐伊 脖子。我媽媽看到有來阻止。伊說「既然你不清,就砸爛, 大家都不用洗」。後來伊把碎盤撿起來,要往樓下走。「就 是你自己造成的垃圾,你自己清」。蕭逸森就覺得全家就是 要服侍他。後來伊要走下來時,蕭逸森就用手掐伊脖子非常 用力,然後把我頂著牆一直往上擠,用非常兇狠的表情,等 下一秒伊有意識時,伊已經倒在地上了,因為伊不知道發生 何事,為何這一秒伊被頂在牆邊,下一秒伊竟已經在地上了 ,伊就嚇很大一跳,趕快衝進房間打給妹妹蕭○芬說這件事 ,我妹就跟我說趕快去報警,伊就先去備案。後來隔天自己 去醫院驗傷,伊所受頭皮紅腫是因倒地撞擊造成、右上臂瘀 傷是因與蕭逸森拉扯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  ⒊經核證人就其受傷過程前後指訴雖大致相同,然觀其指訴被 告蕭逸森之主要傷害行為,係遭被告蕭逸森掐脖子上頂去撞 牆、告訴人甚而因此失去意識等語。然告訴人頸部卻未檢出 任何遭徒手掐、捏、抓脖子可能留下之擦、挫、瘀傷或紅腫 ,告訴人前揭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經本院於審理中 質諸上情,證人證稱:之前驗傷的醫師沒有寫到、伊回去才 發現,後來另一個醫師幫伊處理,兩個醫師都很不耐煩等語 (本院卷第34頁)。而依證人當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皮1* 1公分紅腫、右手上臂瘀傷」,堪認傷勢尚屬輕微,則被告 蕭逸森是否有如告訴人指訴般之傷害犯嫌,實容懷疑。  ㈡就被告蕭逸全於111年9月16日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被告蕭逸全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發生爭執,告訴人後於1 11年9月17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驗傷,經檢查受有右側頭部 挫傷、右手第5指挫傷等傷勢等情,為被告蕭逸全所不否認 ,並有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而就上開傷勢何來,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要 提告蕭逸全徒手打伊臉頰、掐伊脖子撞牆、腳踹腰部。伊沒 有反抗任蕭逸全打,後來連同8月份蕭逸森打伊部分一起提 告等語(偵卷第55頁);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蕭逸全平日就不 停挑釁、試圖激怒伊,到處隨地丟垃圾,因為蕭逸森很浪費 ,不隨手關燈、水龍頭不關緊。當天伊買東西回來,放在客 廳要給母親吃,蕭逸全覺得伊東西是用摔的,給他逮到機會 可以動手,就開始沿路一直咆哮、作勢要打伊。伊不理會就 離開客廳,蕭逸全就一直在那邊鬼吼鬼叫。後來伊去房間把 房門關起來,蕭逸全就覺得沒有辦法激怒伊,就把伊房門踹 壞,進伊房間開始動手,蕭逸全在走道從冰箱拿水潑我、用 腳踹我。後來母親下來,蕭逸全就對著母親說「妳看,這樣 打,我打給妳看」,又打伊巴掌,後來伊把門關上時,蕭逸 全就把門踹壞,進來掐伊脖子,跟蕭逸森的打法相同。這就 是被告2人經驗分享、技術交流,蕭逸全就把伊頂在牆上, 從頭到尾我都沒有還手。右側頭部挫傷是蕭逸全就是掐伊的 脖子、頂著牆那時撞擊到的。右手第五指挫傷是在拉扯時受 傷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  ⒊經核證人就其受傷過程前後指訴雖大致相同,然觀其指訴被 告蕭逸全之主要傷害行為,係遭被告蕭逸全掐脖子拉去頭撞 牆、踹背部、左臉被打巴掌(參偵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之主 訴)等語,然告訴人頸部、臉頰卻未檢出任何遭掐脖子、摑 巴掌可能留下之擦、挫、瘀傷或紅腫,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  ㈢至告訴人雖提出其案發後與親友間之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12偵70036第111至131頁、137、139頁、143至1 49頁、113審易2445第83至119頁)等為證。然告訴人對話之 親友,均未親眼目擊上開案發經過,而告訴人於前揭LINE對 話記錄中所述,均屬告訴人指述之同一累積證據,並不足以 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已成年,案發時同住, 因生活瑣事與頻起糾紛,告訴人認父母偏袒、溺愛被告2人 ,彼此常有爭執,但依公訴人所提上開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 院111年8月13日、111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 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就醫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確分別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2人毆打成傷。是被告2人本案被訴分 別傷害告訴人部分,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為憑,而告訴人 之指述既有前揭瑕疵,實難僅憑其片面指述,遽論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5

PCDM-113-易-1492-202502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孝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孝義與告訴人謝宗祐(所涉妨害名譽 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2 人於民國113 年4 月16 日20時7 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號,因行車糾 紛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並 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 左側臉部及下巴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 年 1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TYDM-113-審易-3867-202502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 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英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傷害」 後補充「,嗣吳英碩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71頁)」、「被告吳英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英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7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孟憲裕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孟憲裕所受傷勢程 度、雖有意願賠償新臺幣20萬元,但仍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現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 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吳英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碩於民國112年9月4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 道一號51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一時恍神而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由孟憲裕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孟憲裕之上開車輛往左 偏離至內側車道,並撞擊到內側護欄,車輛轉了一圈後停止 ,孟憲裕亦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並肌腱發炎、頭部挫傷、上 背挫傷、肩膀挫傷、胸部、脖子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孟憲裕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英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英碩曾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交通工具,與告訴人孟憲裕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並肌腱發炎、頭部挫傷、上背挫傷、肩膀挫傷、胸部、脖子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孟憲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並肌腱發炎、頭部挫傷、上背挫傷、肩膀挫傷、胸部、脖子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轉證明書、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車行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3.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胸壁挫傷並肌腱發炎、頭部挫傷、上背挫傷、肩膀挫傷、胸部、脖子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等因素分心駕駛之肇事責任。 5.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並未發現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TYDM-114-審交簡-62-20250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真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真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三、酒醉駕車。……」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有關「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 後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 正後第2款),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至其法律效果,則將 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36號卷第73頁),被告漠視駕駛執照規 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 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同上 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 起訴書所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上路」 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 果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頭皮撕裂傷 、頭部挫傷、頭皮多處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 、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但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未達共識請 求依法處理(見偵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60號   被   告 謝真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真孟行為時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4日 下午4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沿石碇交流道上國道5號往羅東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上路,途經國道 5號南向34.2公里處時,爆胎失控,適有陳順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洪玉芳(洪玉芳受 傷部分,未提起告訴)行駛至該處,謝真孟先撞擊中央分隔 島及防眩板後,再追撞陳順隆所駕駛之車輛,致B車駕駛陳 順隆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頭皮多處擦傷、左側前臂 擦傷、右側踝部擦傷、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 前往處理。謝真孟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自 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隆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 ,由該區公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令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至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真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 故現場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A2類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方向 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 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 告行車前本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況依該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檢查而於事發地點爆胎失控,致 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業經被告供 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然其卻仍駕駛車輛 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綜上,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真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 駕駛A車當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無照過 失致傷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YDM-114-桃交簡-9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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