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科證人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張瓊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柏融涉犯背信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755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113年
度偵字第36755號被告陳柏融涉犯背信等案件,認有傳喚證
人張瓊文作證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
午9時30分至該署到庭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科以證人
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
人科處罰鍰,以該制裁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
,使其到庭盡國民義務。故科處證人罰緩之前提需證人確實
知悉其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始具有處罰之正當
性。
三、經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按證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2及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送達證人
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庭,分別
於113年8月29日寄存於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及於113年8月27日由證人該居所地
之受僱人收受,然證人並未遵期到庭作證等情,固有上開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影本
等件(置於本院卷附之該署證物袋內)附卷可稽。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證人之信用卡戶基本資訊結果,證人之通訊地址
即信用卡帳單之寄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4樓
9A,此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聯合中心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是證人尚有其他通訊地址之居所未經合法傳喚或通知之情
形下,證人是否確實知悉其應前往作證一節,尚有未明,聲
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審酌,難認證人確實已知悉其應到
庭作證,衡情自難期證人得遵期到庭履行作證義務。從而,
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TCDM-113-聲-3494-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