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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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0號 原 告 吳事勲 訴訟代理人 王韋翔律師 被 告 張文炳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簡字第81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交簡附民-280-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科證人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張瓊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柏融涉犯背信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755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113年 度偵字第36755號被告陳柏融涉犯背信等案件,認有傳喚證 人張瓊文作證之必要,依法傳喚證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上 午9時30分至該署到庭作證,惟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科以證人 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促使證人到庭為證以保障訴訟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對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之證 人科處罰鍰,以該制裁方式使拒不到庭之證人感受心理壓力 ,使其到庭盡國民義務。故科處證人罰緩之前提需證人確實 知悉其經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始具有處罰之正當 性。 三、經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按證人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2及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送達證人 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13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庭,分別 於113年8月29日寄存於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及於113年8月27日由證人該居所地 之受僱人收受,然證人並未遵期到庭作證等情,固有上開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影本 等件(置於本院卷附之該署證物袋內)附卷可稽。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證人之信用卡戶基本資訊結果,證人之通訊地址 即信用卡帳單之寄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4樓 9A,此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聯合中心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是證人尚有其他通訊地址之居所未經合法傳喚或通知之情 形下,證人是否確實知悉其應前往作證一節,尚有未明,聲 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審酌,難認證人確實已知悉其應到 庭作證,衡情自難期證人得遵期到庭履行作證義務。從而, 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聲-3494-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全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8時1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彩券行內,因故與告訴人即彩券行 店員謝佳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頰、背部,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頭部、臉部、口腔、背部、腹部、左肩、左手、左大腿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上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易-3657-202410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或14日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清新溫泉飯店廁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113年1月15日16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星期,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凱悦KTV店內,以將大麻捲菸點燃 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為警於113年 1月15日10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清新溫泉 飯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其涉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3年8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 偵字1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行為時,係在被告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當認 被告經該觀察、勒戒之執行業已戒斷,為前開已執行之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 察官113年毒偵字104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送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40號鑑驗書在卷足參 ,又毒品外包裝袋,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無法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 113年度安保字第1194號 (毒偵卷第135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99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同上 3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9.7857公克) 113年度毒保字第429號 (毒偵卷第133頁)

2024-10-24

TCDM-113-單禁沒-667-20241024-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顏伊庸 黃惠卿 被 告 朱文斌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中交簡附民-60-202410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進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GE-83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駕駛懸掛偽 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 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污損,竟上網向不詳之人訂製本案 偽造之車牌2面,並數次懸掛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駕駛 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1

TCDM-113-中簡-2643-20241021-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李晨宇 被 告 朱文斌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中交簡附民-59-202410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斌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朱文斌於本 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被告駕籍查詢資料(發查卷第65 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對於 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84條之基本 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應認 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起訴書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三、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駕駛執照既經註銷 ,已不具所駕駛車輛之相當資格,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發查卷第47頁),被告係對 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又被告因本案酒醉駕車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 書(偵卷53至5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為避免重複評價,爰不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顏伊庸、黃惠卿、李晨 宇受傷,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復駛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 ,告訴人等因而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情形 ,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衡 以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1

TCDM-113-中交簡-1033-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驛灃 (原名簡漢武)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6697號、110年度偵字第14040號、第1483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訴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驛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①第3頁第16至17行關於「   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應更 正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②第4 頁第20至21行關於「竟與林威達、林榮志、黃義筌、吳自立 、王智祥、王智成、羅照淵、羅皓皓」,應更正為「竟與林 威達、林榮志、吳自立、王智祥、王智成、羅照淵、羅皓皓 」、③第5頁第20至21行關於「簡驛灃乃指示黃義筌於109年1 2月28日23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簡驛灃復指示具有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黃義筌於109年12月28日23時許」;其證 據除「被告簡驛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 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 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之 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 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 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 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 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 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在剝奪告訴人楊裕 凱及被害人張庠澤、翁翊維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喝 令手機放在桌上、逼簽協議書、强使提領現款等强制行為, 及所為出言恫稱被害人張庠澤、翁翊維、告訴人楊裕凱之恐 嚇危害安全行為,顯屬被告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與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等以一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行動自 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四、另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按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 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 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要旨)。被告等均明知告訴人黃秀 義就詐賭一事並無賠償義務,猶共同恃眾對告訴人施以心理 上之脅迫,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惟尚未達實力上剝 奪黃秀義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等此部分行為應該當刑法第 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而審理之。被告等為實現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目的而 逼使告訴人不得不參與協商詐賭賠償事宜而行無義務之事, 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陳恭亮發覺被害人張庠澤所販售者僅係一般 工業防塵口罩而非醫療口罩心生不滿,即共同對被害人張庠 澤、翁翊維、告訴人楊裕凱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復另藉 口詐賭之名目向告訴人黃秀義索取財物,糾眾共同對告訴人 黃秀義為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所為均值非難,雖均未與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然其犯後已坦 認全部犯行,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供恐嚇取財 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沒 有任何犯罪所得,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獲得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是該犯罪所得20萬元既未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秀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恐嚇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所有供恐嚇取財犯罪聯絡所用 2 iPhone 銀色行動電話1支(無 SIM卡) 同上

2024-10-18

TCDM-113-簡-1844-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公共危險部分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7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酒駕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 被告蘇嘉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 車上路,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陳俊豪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該部 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8

TCDM-113-交簡-78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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