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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開基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蘇永森 訴訟代理人 蔡佩君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何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何玟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煌都,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蘇 永森,並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 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臺南市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卷㈠第85-87 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246,400元,嗣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被告侵占之金額有變動,數次變更聲 明,最後於113年10月24日以被告侵占租金4,696,813元、香 油錢5,365,419元,請求被告返還10,062,632元(見本院卷㈡ 第187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變更,惟鑑於前揭聲明變 更、追加、減縮,係原告以被告擔任其委員,侵占原告之租 金、香油錢而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擔任原告(即開基天后宮)委員,在107年1月至110 年4月之期間,代原告收取原告出租土地予楊隆進、呂芳 良、陳明仁、郭紹海、劉文獻、洪乙仁、林志興、林志明 、林姿秀、何月娥、何錫銘等11人(下稱楊隆進等11人) 之租金,另總幹事張炳泉收取原告之油香錢後轉交被告, 被告於廟務支出及部分存入金融帳戶外,將其中租金4,69 6,813元及香油錢5,365,419元,以上共10,062,232元侵占 入己,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2,232元,及其中4,696,813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65,419元自民事備書六狀繕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擔任開基天后宮之委員,有代原告收取楊隆進等11人 土地租金,然被告每年均有將代為收取出租土地之租金交 付原告,此可由陳世雄回覆本院所提出之開基天后宮107 年經費收支決算書可證。由該決算書項目一收入攔記載: 「租金收入0000000」,並於說明欄記載「土地租金」, 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土地租金交付原告。另依開基天后宮 111年信徒大會大會手冊所附開基天后宮110年經費收支決 算書項目一收入欄記載:「租金收入0000000」,並於說 明欄記載「土地租金」,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將土地租金 交付原告。綜上,被告確實有將土地租金交付原告,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告收取租金後,會應總幹事張炳泉或管理委員之指示, 以租金支付原告所辦慶典活動、工程修繕等支出,如有餘 額會和油香錢經總幹事張炳泉指示,不定期存入原告開設 有限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存款帳戶内 ,並經管理委員會及信徒大會確認收支決算及向國稅局申 報。由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21日南市民宗字第1120 387363號函檢附之原告106年、107年經費收支決算書,均 有記載土地租金收入項目,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將租金收 入交付原告,否則原告怎會通過經費收支決算書並陳報臺 南市○○○○○○○○○○○○區○○○○○○○000○0○00○○區○○○○○○○○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原告108、109、110年之申報書,原告均 有申報土地租金收入,亦足以證明被告並無侵占租金之情 事。 (三)至於原告廟宇之總幹事張炳泉收受油香錢後,並未全部交 由被告存入原告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原告主張張炳泉所收 受之油香錢扣除支出後均交付被告,被告否認,原告應舉    證以實其說。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擔任原告(即開基天后宮)委員,代為收取原告出租 土地予楊隆進等11人之租金,每月租金合計131,160元, 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4月止共40個月,共5,246,40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72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代收租金,然將其中4,696,813元, 及原告之總幹事張炳泉將收取後之香油錢轉交被告,被告 於廟務支出及部分存入原告金融帳戶外,其餘5,365,419 元侵占入己,以上共10,062,2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原告之租金及油香錢等現金,然後為原 告支出祭典費、廟祝薪資、雜支、建醮等費用,剩餘現金 再存入原告三信、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惟自107年 至110年4月為止,依下列附表所示(原證八,卷㈡第199頁 表格參照),原告交付被告之現金51,619,263元,扣除支 出16,261,612元、存入金融帳戶款項35,357,651元後,短 少10,062,232元即為被告侵占之數額云云。 附表 107年度 108年度 109年度 110年1-4月   總計 現金收入 7,146,314元 (其中包括油香簿總收入3,799,190元、租金收入2,343,744元) 9,509,026元(其中包括油香簿收入5,200,700元、租金收入2,343,744元) 19,919,599元(其中包括油香簿收入9,739,064元、租金收入2,343,744元) 15,044,324元(其中包括油香簿收入6,606,776元、租金收入781,248元) 51,619,263元 (其中油香簿收入為25,345,730元) (其中租金總收入為7,812,480元) 現金支出 2,714,582元 941,291元 2,075,918元 10,529,821元 16,261,612元 剩餘現金 4,431,731元 8,567,735元 17,843,681元 4,514,503元 35,357,651元 現金短少 1,024,333元 2,764,611元 5,109,925元 1,163,363元 10,062,232元   ⒊按所謂侵占,係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嗣易持 有為所有,主觀上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且須有損害之發生為要。原告主張附表中之油香錢共 25,345,730元(3,799,190+5,200,700+9,739,064+6,606, 776=25,345,730)由總幹事張炳泉交付被告,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    ⑴關於原告之油香錢之來源、去向、管理處分方式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總幹事張炳泉到庭證稱:「(問: 證人是擔任原告的總幹事?)是,目前為止都是。(問 :原告的香油錢是如何收取?)香油錢是我經手的,租 金不是我經手的。(問:如果有信徒捐香油錢、點光明 燈等是否會開收據?)對。(提示證號3收據予證人閱 覽,有捐香油錢的話,是否會開這樣的收據?)對。( 問:經手人是證人親簽?)對。(問:簽了收據之後, 款項就交給證人?)對,款項先交給我。(問:證人是 當天就轉交給被告?)整本收據簽完才交給被告。(問 :把款項交給被告時,有沒有核對收據與款項是否相符 ?)有核對。(問:把款項交給被告的用意為何?)有 時候是雜支,剩餘的就拿去寄在銀行。(問:證人所述 交給被告的款項有時候會用在雜支,雜支是指什麼項目 ?)我們有買東西,廟要用的東西,例如衣服、用一些 花,這些都會讓被告用現金支付。(問:證人所稱的雜 支,會不會用來一些修繕的費用?小型的工程等?)大 部分是市政府付的,小部份會從現金的香油錢支付。( 問:原告支付修繕費用,除了市政府補助的之外,剩餘 的會用什麼方式支付?)廠商有開收據,我們就支付給 他,小部份,用付現金的方式,不會用銀行轉帳。(問 :原告慶典活動的費用是如何支付?)廟支出的。(問 :是用什麼方式支出?)如果香油錢不夠,就會用租金 支付,都是交由被告付款。(提示原告第三信用合作社 之帳戶資料,本院卷㈠第445頁予證人閱覽,問:原告在 第三信用合作社共有兩個帳戶,這些錢都是被告存進去 的?)對,是香油錢或租金,都有。(問:是否可以分 出哪些是租金,哪些是香油錢?)不知道。(問:證人 交付給被告的香油錢,讓她存到銀行帳戶,是否會知會 證人?)有,數目比較大的會拿給我看,數目比較小的 就沒有。(問:原告107年有開信徒大會,108年-110年 之間,管理委員是否每年都有開會?)每年都有開。( 問:管理委員每年開會時,是否會審查收支帳冊?)會 ,都會印出單子給委員看,看存摺裡面剩下多少錢,收 據也會看。(問:審查收據與銀行存款都是相符的?) 對,都會印一張單子給我們看,我們都有看過。(問: 證人所述的單子是否如提示之經費收支決算書?)對。 (問:這個部分有無記帳士或會計師?)這個從以前就 是被告在紀錄的,她不是會計師,以前是她,最後是她 弟弟的女兒在記的。(問:原告是何時開始沒有委託陳 世雄、陳程美雲記帳?)大概兩年多沒有請他們記了。 (問:管理委員每年在開會審查收支憑證時,是否會審 查到租金收入?)沒有在審查,但是帳目上有記載剩下 多少錢就過去了,沒有審查。…(問:107-110年管理委 員會會審查整年度收支狀況,在107-110年有人是否會 提出質疑租金收入有問題?)以前都沒有,都有收據, 有收據就給她過了。(問:廟裡的大工程行政院會有補 助款嗎?)對。(問:行政院的補助款一開始修繕就會 撥全部的款項?)以前是直接撥給廠商,後來是撥給我 們,我們再撥給廠商。(問:行政院的補助款還沒有撥 給原告的時候,廠商來請款,原告是如何付款?)我們 都是等錢進來,才付款。(問:原告不會先拿香油錢或 其他款項來代墊?)有一、兩次這樣。(問:證人意思 也會拿租金、香油錢去代墊?)有,一、兩次而已。( 問:手上現金不夠支付的話怎麼辦?)會去領款。(問 :誰決定要不要去銀行領款?)以前印章都放在被告那 裡,被告都自己去領的。…以前租金收來就先放在那裡 ,沒有放在銀行,剩餘差不多到50萬、100萬,才會存 。…(問:香油錢收到是否也都交給被告?)對,全部 。(問:每年交多少油香錢給被告,證人是否清楚?) 不知道。(提示原告112年10月24日民事準備狀證3號予 證人閱覽,107年7-12月,對於現金收入合計新臺幣229 ,700元,有無印象?)香油錢收入多少,我就交給多少 ,沒有印象。(問:108年度香油錢收入,有何意見? )這在建醮才會這麼多錢。(問:108年有700多萬,10 9年1700多萬,110年1月至4月,1400多萬,證人有無印 象?)看有無收據,收多少,就交給被告多少。(問: 107年7月至110年4月,這當中收到油香錢的是否全數交 給被告?)對,我自己沒有保留,收據收多少,就交給 被告多少,收據有的有簽收,有的沒有。(問:表格右 下方會計師有統計出來,00000000元全數都有交給被告 ,扣除紅色字體數字,現金的部分,現金少了0000000 元,是證人少拿給被告,還是被告少拿去存?)香油錢 收多少,交多少,都有收據,其餘我不知道,建醮差不 多1000多萬,哪有3900多萬,一定是記錯。(問:證人 拿給被告的數字沒有那麼多?)沒有那麼多。(問:10 7年7月至110年4月,被告收的現金租金多少錢?)我不 知道,租金都是被告經手的,我沒有經手。(問:如果 證人不知道,如何知道有把租金用剩拿去存在定存?) 剩餘的有50萬或100萬,會問我要不要寄進去定存,少 數我不知道。(問:證人可以確定的是被告會把證人交 給被告的油香錢,再包括用剩的租金都存到定存帳戶? )對。(問:存定存後,有沒有拿定存單給證人看?) 有。(問:證人如何確定定存單是新的還是舊的到期再 轉單?)我不曉得。(問:證人如何確定被告有把證人 交給被告的油香錢及用剩的租金拿去存定存?)假如裡 面有800萬,要存150萬,我是用總數來看,有多150萬 ,就表示有存150萬。(問:證人是看存簿還是看定存 單?)看定存單,我沒有看過存簿。(問:證人看過定 存單,有無印象定存單總共多少錢?)我不知道。(問 :證人表示每年都會開會,看帳冊,定存單是否也會提 示?)定存單沒有,是會印一張單子出來給我們看。( 問:每年開會不會提供定存單給大家看?)不會。(問 :是否會提供存簿給大家看?)沒有。(問:被告提供 的單子是什麼?)定存多少,會有一個數目,其他不是 定存的,會顯示還有多少錢。(問:看這張單子,是否 會知道租金是否有存到銀行裡?)租金去寄的,我不知 道。(問:被告去存存款時,證人是否會陪同?)不會 。(問:被告是否會提供這次存款,多少是油香錢、多 少是租金?)會拿給我看。(問:證人如何知道多出來 的錢是油香錢還是租金?)這我不知道。(問:原告之 前有修廟,證人是否知道修廟的資金來源?)信徒捐的 。(問:有無政府補助的?)政府補助約90%,廟出10% ,但最後是出5%,以前全部是政府出的。(問:這5%是 從原告的存摺帳戶支付還是被告付現金?)我不曉得。 (問:廟的支出,例如廟祝的薪水、事務費、水電費、 瓦斯費、更換新光明燈的費用、郵寄費、車馬費、簡易 的修繕,例如更換燈泡、水龍頭等費用,這些費用是用 現金支出?)對,用現金支出。(問:都是去找被告領 錢?)對。」等語(卷㈡第8-17頁)。    ⑵依證人張炳泉之證詞,其雖將油香錢交付給被告,但實 際上交付之金錢是多少,證人張炳泉亦不知悉,原告於 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證人張炳泉,提示證號 三「開基天后宮現金流量表-油香簿+金流版107年7-110 年4」附表(卷㈠第475頁)予證人時,張炳泉亦證稱沒 有原告所主張的交付被告現金3,900萬餘元那麼多,一 定是記錯(卷㈡第14頁),遑論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擴 張聲明後,主張交付被告之現金合計為51,619,263元( 卷㈡第199頁),不僅僅是原告擴張聲明前之3,900萬餘 元而已。故原告是否已將包含油香錢、租金在內之51,6 19,263元交付被告,依現存之證據無從證明,難以信為 真實。   ⒋再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至110年4月止,廟務支出即上 開附表現金支出欄位,共計16,261,612元(證號八,卷㈡ 第199頁表格參照)。然查:    ⑴原告主張107年的廟務支出包括祭典費、廟祝薪水、雜支 共2,714,582元,然該數額之出處,是原告沒有107年7 月至12月的支出資料,所以用原告107年1月至6月的「 經費收支決算書」之金額乘以兩倍予以推估得出,此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該收入決算書可按(卷㈠第153頁、 卷㈡189頁)。查依證人張炳泉之證詞,原告廟務支出包 含祭典費、廟祝薪資、雜支等,多係被告以收取之油香 錢、租金支付,除了107年1月到6月支出金額,經證人 陳世雄作成上開「開基天后宮107年經費收入決算書民 國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該決算書於107年7 月8日經原告10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審查通過,並呈報主 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此經陳世雄函復本院( 卷㈠149-153頁)、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3月21日函檢 送原告10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卷㈠271-279頁 )在卷,並經陳世雄到庭證述無誤(卷㈡306-308頁)。 故能確認被告以現金支出的款項僅107年經費收入決算 書上所記載107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之支出,至於1 07年7月1日到107年12月31日被告究竟有多少廟務支出 則無證據可資證明。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為原告108、109年的廟務支出均為祭 典費381,680元、廟祝薪水416,000元、雜支143,611元 ,此係因無相關支出單據資料,所以用111年度的收支 加以計算(卷㈡第193頁、第199頁)。然該數額並非被 告實際廟務支出金額,而自107年到110年間,各年度之 支出金額差距甚大,原告以111年的廟務支出作為108、 109年之支出並無任何根據,故被告在108、109年間究 竟有多少廟務支出亦無從證明。   ⒌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已將包含油香錢、租金在內之款項5 1,619,263元交付給被告,難認被告持有原告所有之上開 款項,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支付廟務支出含祭典費、廟 祝薪水、雜支等為16,261,612元,除少部分有決算書或單 據等可資佐證,107、108、109年之支出都是推估金額, 實際金額不詳,難認該推估金額與事實相符。故原告交付 被告現金數額不詳,被告為原告支出廟務金額不詳,原告 主張被告從中侵占10,062,232元,尚無可採。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亦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已不 法所有將其持有原告之租金、香油錢10,062,232元易持有 為所有加以侵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0,062,2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之租金及香油錢等款項,其中部分 作為廟務支出及部分存入原告金融帳戶,惟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將其中10,062,232元據為已有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等情云云。經 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將租金及香油錢在內之51,619,263 元交由被告保管,亦不能證明被告在107年到110年4月間 之廟務現金支出為16,261,612元,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受 有10,062,632元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顯 乏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62,632元,及其中4,696,81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65,419元自民事備書 六狀繕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4-11-28

TNDV-111-訴-138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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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達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達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油錢箱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達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罪、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多次偽造文書、詐欺、竊盜 罪等前科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香油 錢箱壹個及箱內現金,而被告雖自陳其所竊得之香油錢箱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多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56頁), 惟既無法認定3千元以外之具體數額,依罪疑唯輕之法理, 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3千元認定為箱內現金之數額,以上核 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前揭香油錢箱連同箱內現金3千元依法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   被   告 彭達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達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7日晚間9時許,在鍾○生所管理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財神廟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處之香油錢箱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鍾○生 發現財物遭竊,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 情。    二、案經鍾明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達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鍾○生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 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上開財物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桃簡-1899-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皎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皎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皎銘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一己之 便,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 已發還並由證人張簡壽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速偵卷第31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 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20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發還並由證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沈皎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皎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昭 聖宮」內,徒手竊取神桌下水盆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 220元,適為「昭聖宮」宮主張簡壽墉發現並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逮捕沈皎銘,當場扣得贓款220元(已發還),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皎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簡壽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1-28

KSDM-113-簡-3633-202411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49頁)」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又被告前 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被告 再犯竊盜足認其素行不佳,自我克制能力低落,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及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4,178元、800元,均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謝錫淙、陳金陽乙節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3頁 ),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頁),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附有3M雙面膠帶之吊繩鐵片 22片 3 頭燈 1個 2 3M雙面膠帶 20捲 4 剪刀 1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39號   被   告 吳金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旁新豐宮土地公廟, 以將繩索吊掛纏繞雙面膠帶之鐵片伸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 取功德箱內之新臺幣(下同)4,178元之香油錢,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㈡復於同日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福興宮土地公廟,以將繩索 吊掛纏繞雙面膠帶之鐵片伸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功德箱 內之800元之香油錢得手離去。 二、案經謝錫淙、陳金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錫淙、陳金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蒐證錄影截圖暨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 鐵片、雙面膠帶及頭燈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謝錫淙、陳金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 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經查,員警雖於上開機車扣得剪刀,然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用繩索吊掛纏繞雙面膠帶之 鐵片伸入功德箱內之方式竊取功德箱,但剪刀是放在車廂內 ,我沒有使用等語,而本案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作案之經過 ,且觀諸上開廟宇之功德箱均無遭利器破壞之痕跡,是尚難 因上開機車車廂內放置上開剪刀,而論以被告持兇器行竊,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 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壢簡-2391-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0 、7203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除附表編號3、5號外)。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於民國113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行竊過 程」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在雲林縣境內),以如同欄所 示之方法,分別竊取陳榮英、陳金真、陳玠錠、鐘聖傑等四 人(下合稱陳榮英等四人)所管領或所有如附表編號1、2、 6、7號「行竊過程」欄所示之財物得逞,以及分別著手竊取 莊鐘亮、炎成空調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 下稱炎成公司)、張寅松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而未能得逞( 即附表編號3至5號)。嗣因陳榮英等四人、莊鐘亮、廖于嫻 (即炎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張寅松均報警處理(陳榮英 、陳金真均僅就竊盜部分提出告訴),且扣得鐘畯豪所有用 於實施附表編號4號犯行而遺留在炎成公司內之砂輪機1台(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下稱本案砂輪機),復經員警循線於113年5月16日依法對 鐘畯豪執行拘提、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英等四人、莊鐘亮、炎成公司委任廖于嫻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畯豪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5010號卷第 9至18頁、本院卷第120、122至125頁)。 (二)證人即本案告訴(代理)人或被害人陳榮英等四人、莊鐘亮 、廖于嫻、張寅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010號卷第77至79、 93至95、105至117、127至129、185至186、205至211、253 至255頁)。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3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 片(偵5010號卷第81至91、97至104、119至126、131至137 、143至184、187至197、213至223、261至269頁)。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6、7號所為之兩部分犯行, 雖僅籠統記載被告係竊取「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 】6千元)」得逞,以及認被告係竊取「空拍機4台、音箱3 台、遙控挖土機1台、3C產品1箱」得逞,惟被告實施附表編 號6號犯行所竊取得逞之安全帽1頂,尚有加裝黑色鏡片1片 及藍芽耳機1組,總計價值為6千元,以及就被告實施附表編 號7號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除前揭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物 品外,尚有酷洛米公仔1隻(價值1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 各該犯行之告訴人陳玠錠、鐘聖傑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偵50 10號卷第206、254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22頁),是因該等內容涉及被告實施各該竊 盜犯行之犯罪情節,且與公訴意旨就各該竊盜犯行之起訴內 容均屬一罪關係,本院爰依該等內容分別補充、擴張被告實 施各該竊盜犯行所竊取得逞之物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編號3、5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附 表編號4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2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6、7號所為,均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另被告著手實施附表編號4號之竊盜未遂犯行,雖有持本案 砂輪機破壞告訴人炎成公司某扇對外窗戶之欄杆及玻璃之毀 損行為,且告訴人炎成公司亦有就該部分犯行委任廖于嫻提 出毀棄損壞之刑事告訴(偵5010號卷第129頁、偵7203號卷 第42頁);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安 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 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 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上開毀損門扇牆垣安全設備係犯普通 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 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號之 犯行,應僅論以被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而無從 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該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顯有 誤會,爰予以更正。 (三)本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之七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號所為之三部分犯行,雖均已著手 於竊盜犯行,但皆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生危害均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皆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分別(著手)實施如附表「行竊過程」欄所示之竊盜 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2、6、7號「行竊過程」欄所 示之他人財物得逞,且於實施附表編號4號犯行之過程中, 破壞告訴人炎成公司某扇對外窗戶之欄杆及玻璃,被告所為 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 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5號所為之犯行,均未實際竊得他人 財物,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參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 編號3至7號)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院考量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至7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號) ,且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而由本院繫屬審理中,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有本 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 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 所為各次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之砂輪機1台,乃係被告所有用於實施附表編號4號犯行 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 124頁),是就該台砂輪機,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5號所為之犯行,雖均有使用其所有之油壓剪1支(即 本案油壓剪),惟考量本案油壓剪既未據扣案、不易特定, 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 防犯罪等情,本院乃認不具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本案油壓剪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於該等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追徵本案油壓剪,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實施附表編號1、2、6、7號等竊盜犯行,所分別獲得 如各該編號「行竊過程」欄所示之財物等犯罪所得,既均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過程 論罪科刑、沒收 1 鐘畯豪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11分許至同時40分許間,在雲林縣○○鄉○○00號由陳榮英管理之土地公廟內,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下稱本案油壓剪),破壞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後(涉嫌毀棄損壞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3千元得逞。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鐘畯豪於113年3月18日凌晨3、4時許間,在雲林縣○○鄉○○000號旁由陳金真管理之某間土地公廟內,使用本案油壓剪破壞該廟大門之鎖頭及該廟內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後(涉嫌毀棄損壞犯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3,800元得逞。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鐘畯豪於113年3月23日凌晨3時15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后埔地區由莊鐘亮管理之某間土地公廟內,使用本案油壓剪試圖破壞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著手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惟因無法成功破壞該鎖頭而未能竊取得逞,鐘畯豪即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鐘畯豪於113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抵達炎成公司外之某處後,持本案砂輪機破壞炎成公司某扇對外窗戶之欄杆及玻璃,再從該扇對外窗戶穿越進入炎成公司內著手搜尋財物,並將其已選取欲帶走之財物先行放在炎成公司內所停放某部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處,幸因炎成公司裝設之警報器響起,鐘畯豪始立即逃離現場而未能竊取炎成公司內之他人財物得逞。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 5 鐘畯豪於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巷00號由張寅松管理之土地公廟內,使用本案油壓剪試圖破壞某個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著手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惟因無法成功破壞該鎖頭而未能竊取得逞,鐘畯豪即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鐘畯豪於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旁某處,徒手竊取陳玠錠所有放置於某部機車上之KYT廠牌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裝有黑色鏡片1片及藍芽耳機1組,依陳玠錠所述,價值共6千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YT廠牌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裝有黑色鏡片壹片及藍芽耳機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鐘畯豪於113年5月12日上午8時28分許至同時32分許間,在雲林縣○○鄉○○路000號「66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鐘聖傑所有擺放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空拍機4台(依鐘聖傑所述【此部分下同】,價值共2千元)、音箱3台(價值共2,500元)、遙控挖土機1台(價值1千元)、酷洛米公仔1隻(價值1千元)、3C產品1箱(價值1,5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 鐘畯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拍機肆台、音箱參台、遙控挖土機壹台、酷洛米公仔壹隻、3C產品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ULDM-113-易-734-2024112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瑋 江江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3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乙○○(原名翁心珆)之姪子,2人於民國111年11月8 日6時許(起訴書時間明顯誤載,應予更正)駕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旁、由丁○○管理之宮廟前,見該處無人看 管,認有機可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下車入內探查宮廟內部情形 及監視器位置,並於丙○○下手行竊時在外把風,丙○○則持其 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未扣案破壞剪1把剪斷廟內 鐵門鎖鍊及錢箱鎖頭後,竊取香油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離去,所得款項由2人平分花用完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乙○○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 第8至14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35至137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丙○○所用之破壞剪固未扣 案,但丙○○既得以之破壞鎖鍊及鎖頭,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丙○○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以108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0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丙○○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既已入監執行約1年半 後獲假釋機會,於假釋期滿後卻仍未深切記取教訓,嚴加節 制自身行為,僅相隔1年餘即再度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亦 擴及於加重竊盜,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以前 述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 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俱非可取。被告2人雖均已無法明確記憶當初謀議經過,但 既各有前述行為分擔,所竊得之財物亦平分,2人之惡性、 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等即大致相當。又被告丙○○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搶奪 、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及其餘竊盜等前科;乙○○則 有毒品及其餘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2人前科紀錄 在卷,足認素行均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2人並於審理期間 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被害人雖未到庭參與調解,亦已表明 無特別意見、不欲安排調解,請本院依法判決即可(見本院 卷第157頁),堪認已無意追究,暨丙○○為國中畢業,因肢 體殘障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境勉持;乙○○為高職畢業,罹患身 心病症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直播業,尚需 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3至145頁、 第149至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2,000元已由2人平分花用完畢,業據丙○○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23頁),2人即各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又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 即應分別於2人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丙○○用以犯本案使用之破壞剪,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 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 ,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 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1-27

KSDM-113-審易-1860-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01、802、803、804、805、806、807、8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地點、竊盜方法、被害人、財物」 部分,應均更正為本判決書附表「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劉來嫻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陳宏興所犯就判決書附表編號2、 3、4、5、6、8部分,均應補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又此等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㈣被告就判決書附表編號4部分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 遂之程度,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 低,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尋正軌賺取所需,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於短期內遂行多筆竊盜犯行,對民眾之財 產權造成重大侵擾與威脅,應予嚴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見 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 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被告就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3、5至8部分所列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或發還各告訴人等,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其中編號8部分係與同案被告 呂紹仁朋分犯罪所得,故應共同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判 決書附表所示之不詳工具、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物,因未據 扣案,亦無證據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書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1 陳宏興 王彥尹 112年10月28日10時43分至11時7分 陳宏興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於左列時、地,以不詳工具破壞撬開鐵門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該住處內黑色帆布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白色腰包1個(價值800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行動電源1個、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黑色帆布包1個、白色腰包1個、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金融卡2張、行動電源1個、新臺幣5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2 陳宏興 黃旻詩 112年11月6日16時8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撬開鐵門大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以徒手竊取該住處內手錶1支、背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COACH皮夾1個(內含現金3,000元)、皮夾1個(內含現金600元)、牛皮皮夾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5600元、手錶1支、背包1個、COACH皮夾1個、皮夾1個、牛皮皮夾1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3 陳宏興 游國省 112年11月20日16時30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告訴人住處後門鐵欄杆,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該住處內現金12,000元、金牌3面,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12000元、金牌3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街○路巷0號  4 陳宏興 蘭彩鳳 112年11月3日7時30分 陳宏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告訴人住處鐵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告訴人房內之衣櫃翻找,適為告訴人發現,旋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得財物。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基隆市○○街00○0號  5 陳宏興 周進發 113年3月28日3時15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撬開瑞慈宮大殿鐵門後,再以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400元,再竊取櫃台抽屜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因觸發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到場發現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瑞芳瑞慈宮  6 陳宏興 陳秀華 113年2月20日10時25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3個紅包(12,000元、7,000元、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2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  7 陳宏興 賴佑成 113年2月23日18時50分 陳宏興於左列時、地,以雨傘勾開告訴人住處大門鎖頭,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紅包1個(內有4,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8 陳宏興 呂紹仁 劉來嫻 112年10月27日10時37分 陳宏興與呂紹仁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由呂紹仁攜帶客觀上堪為兇器使用之萬用夾破壞告訴人住處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人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戒指1只、項鍊2條、手鐲1只、手錶1只、現金20萬元、人民幣5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陳宏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戒指1只、項鍊2條、手鐲1只、手錶1只、新臺幣20萬元、人民幣5萬元,均與呂紹仁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8號   被   告 陳宏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紹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日期、地 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 人財物。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二、陳宏興、呂紹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8所 示日期、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8所示 被害人財物。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三、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二、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宏興,坦認附表編號2至8之竊盜犯行,否認編號 1犯行,辯稱當日係友人呂紹仁要伊過去云云。訊據被告呂 紹仁,坦認編號8時地與陳宏興共同行竊。查附表編號2至8 ,除分據被告二人供認確有行竊外,並有被害人指訴、監視 器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機車車籍資料等可佐,其罪嫌堪 予認定。編號1犯行,業據被害人指訴,並有監視器檔案及 擷取畫面、照片、機車車籍資料等可佐,被告陳宏興雖辯稱 如上,惟證人呂紹仁證稱並無其事,所辯自不足採,其犯嫌 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宏興所為,就編號1至3、6、8,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編號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2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編號5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編號7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所犯8次犯行,請分論併罰。被告呂紹 仁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宏 興、呂紹仁就編號8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被害人、財物 備註 1 112.10.28 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撬開鐵門,侵入王彥尹住處,竊取側背包一個,內有證件、鑰匙、充電器、零錢包,現金新台幣(下同)數百元 113偵1103 2 112.11.6 新北市○○區○○00巷00號2樓 破壞門鎖,侵入黃旻詩住處,竊取側背包,內有現金5600元、皮夾、手錶1支、現金600元 113偵1122 3 112.11.20 新北市○○區○○街○路巷0號 破壞柵欄,侵入游國省住處,竊取現金12000元、金牌3面 113偵1179 4 112.11.3 基隆市○○區○○街00○0號 破壞鐵門,侵入蘭彩鳳住處,在衣櫃翻找財物,適為蘭彩鳳發現,旋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得財物 113偵1902 5 113.3.2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破壞鐵門,進入周進發管 理之瑞慈宮大殿,竊取油錢箱內現金400元、櫃枱內零錢600元。觸發保全系統,保全公司人員吳秉翰趕抵現場,陳宏興旋奔跑逃離。 113偵3872 6 113.2.20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 破壞門鎖,侵入陳秀華住處,竊取現金21000元。 113偵3949 7 113.2.23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侵入賴佑成住處,竊取筆電1台、紅包袋內現金3至4千元 113偵3972 8 112.10.27 新北市○○區○○路000號 與呂紹仁共同破壞鐵窗,侵入劉來嫻住處,竊取戒指1枚、項鍊2條、手鐲1只、手錶1只、現金20萬元、人民幣5萬元 113偵4065

2024-11-27

KLDM-113-易-701-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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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駙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 號、113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駙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壹組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駙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18分許,由許駙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不知情之張春成,前 往位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由周尾管理之大荖福德寺 ,許駙盤於抵達大荖福德寺後,獨自進入大荖福德寺,並以 釣魚線結合鐵片及雙面膠黏貼之方式,將大荖福德寺內香油 錢箱內香油錢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沾黏出來,許駙 盤於得手後即騎乘A車搭載張春成離去。嗣經周尾發覺遭竊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8時18分許,由許駙盤騎乘向不知情之 張春成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獨自前往位在雲林縣○○鎮○○路00巷0號由黃信章管理之奉 天府內,並以釣魚線結合鐵片及雙面膠黏貼之方式,將奉天 府內香油錢箱內香油錢共計1,500元沾黏出來,許駙盤於得 手後即騎乘B車離去。嗣經黃信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 於奉天府內之香油錢箱內扣得釣魚線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周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許駙盤於準備程序中 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77、169至1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偵575號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81至89、189至 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尾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信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春成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786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 卷第191至199頁;警846號卷第7至9、11至12頁;警786號卷 第9至12頁、警846號卷第3至6頁、偵575號卷第117至120頁 ),並有證人張春成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紙(警786號卷第 13頁)、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786號卷第15頁)在卷可參 ,復有扣案之釣魚線1組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曾有多起竊盜 之前案記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未能記取先前所犯案件之教訓並心生警惕、 提升法治觀念,又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 手段尚屬和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動機係為購買 毒品而為上開竊盜犯行,目前家中尚有父母親,與家人關係 良好,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監前曾從事水泥工及水 電之工作,無負債及積蓄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 205至210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犯罪時間較 為接近、所犯之罪質均為竊盜案件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香油錢2,000元及1,5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周尾、被害人黃信章,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釣魚線1組,係於奉天府內之香油 錢箱內扣得,為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工具,並為 被告所有(本院卷第20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ULDM-113-易-575-20241126-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嘉 黃瑞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瑞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被告陳政嘉論以累犯之依據,以及所 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詢坦承不諱」;第8行「智虎爺 香油錢擺放地」,更正為「至虎爺香油錢擺放地」;第9行 「放置香油錢的晚拿起」,更正為「放置香油錢的碗拿起」 ,第10至12行「堪認被告陳政嘉主觀上應有竊盜之故意,客 觀上有與被告黃瑞賓有共同竊取之行為無疑,堪認被告陳政 嘉上開所辯」,更正為「堪認被告黃瑞賓主觀上應有竊盜之 故意,客觀上有與被告陳政嘉有共同竊取之行為無疑,堪認 被告黃瑞賓上開所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依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陳政嘉部 分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6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政嘉曾因公共危險、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 黃瑞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8月2日13時19分許,由陳政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瑞賓,一同前往嘉義縣○○鄉○○村○○○ 000號德興寺,趁四下無人之際,黃瑞賓蹲下徒手拿起放在 虎爺前的碗,陳政嘉則徒手竊取碗內香油錢約新臺幣300-40 0元硬幣,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德興寺主任委員陳堂 明察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瑞賓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搭乘陳政嘉之機車一起前往德 興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陳政嘉有 問伊哪裡有香油錢可以拿,伊有告訴他德興寺可以拿,但後 來伊喝醉了,什麼事都不記得了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 陳堂明指述歷歷,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又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黃瑞賓走在被告陳政嘉前面 ,疑似指引被告陳政嘉智虎爺香油錢擺放地,並有將虎爺前 放置香油錢的晚拿起,再由被告陳政嘉竊取碗內香油錢等情 ,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政嘉主觀上 應有竊盜之故意,客觀上有與被告黃瑞賓有共同竊取之行為 無疑,堪認被告陳政嘉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嘉、黃瑞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陳政嘉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陳政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陳政嘉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請依 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2024-11-26

CYDM-113-朴簡-451-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 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556、13021、13292、1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許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4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民宅前,徒手竊取洪琮翔所有放置該處 之刨冰機1台、磨豆機1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 ,已發還),並將竊得物品搬運至電動自行車後方附掛之拖 板車上,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於113年5月3日5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檳榔攤前,持萬能鑰匙開啟大門後入內,徒手 竊取彭楗祐所有放在收銀台抽屜內之現金6000元,隨即騎乘 電動自行車離去。 三、於113年5月6日21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縣○○ 鄉○○路00號之果菜市場管理室前,持萬能鑰匙開啟大門後入 內,徒手竊取詹家豪管理放在桌子抽屜內之現金4995元,隨 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四、於113年6月12日11時32分許,至施文欽所管理之位於彰化縣 ○○鄉○○街000號○○宮太歲殿內,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尖 嘴鉗1支毀壞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鎖頭後,竊取香 油錢之現金200元(已發還)。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金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 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洪琮翔、彭楗祐、詹家豪、施文欽、證人朱振 隆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金屬製尖嘴鉗1支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行竊之行為人非其本人,惟比對上開監視器影像 畫面所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行竊之人之年紀、身 形、頭型、外貌、髮型、眉眼等特徵均相同,堪認為同一人 無訛。復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與卷附之被告照片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外表特徵對照以觀,就面容及 身形等各項特徵均互核相符。又事實欄一至三行竊之人係騎 乘電動自行車行竊,該電動自行車與卷附被告到案後為警拍 攝其使用電動自行車之特徵亦相符。堪認被告即為事實欄一 至四所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12、908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0號、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0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竊 盜案件,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衡諸其於本案之 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有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已發還被害人,惟前向證人 朱振隆變賣後得款482元,已據證人朱振隆證述在卷,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為事實欄二、三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事實欄二、三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未經扣案,復無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事實欄四犯行所用之金屬製尖嘴鉗1支,雖係犯罪工具 ,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三 許金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許金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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