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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民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94 、36798、412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孫克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浚楷)各1份」、「被告李 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分別竊取告訴人林日鴻、孫克祥 、林浚楷所有之娃娃機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罹患重鬱症等精神疾病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需扶養住安 養中心之父親及行動不便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6798號偵查卷第13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24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寬版公仔、 標準版公仔、六角形玩具、鐵盒藍芽喇叭各1個(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1,2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竊得之公仔14盒(價值共計3,000元);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公仔1盒(價值800元),為其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李俊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寬版公仔、標準版公仔、六角形玩具、鐵盒藍芽喇叭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俊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李俊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2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98號   被   告 李俊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至聖里33鄰大龍街00              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3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強哥玩具店,徒手竊取林日鴻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寬版 公仔、標準版公仔、六角形玩具、鐵盒藍芽喇叭各1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 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5月5日1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之阿祥娃 娃屋,徒手竊取孫克祥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14盒公仔( 價值共計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㈢於113年5月5日1時5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林浚楷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之1盒公仔(價 值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林日鴻、林浚楷及孫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日鴻、林浚楷、孫克祥警詢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商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2025-02-27

PCDM-114-審簡-160-202502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翰(原名:林胤志)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禹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禹翰(原名林胤志)為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 9年2月8日、9日臺東縣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期間 ,○○堂應邀前往「○○○○○」飯店前表演炸虎爺之活動。於109 年2月8日19時許,○○堂之隊伍集結於臺東縣○○市○○路000號 「○○○○○」前道路,林禹翰身為活動承辦者及燃放鞭炮之管 控者,其知悉炸虎爺活動所使用之鞭炮內有火藥,若於活動 中一起燃放大量鞭炮,可能伴隨火苗延燒造成參與活動人員 燒燙傷之高度危險,有危害共同參與活動工作人員及觀眾之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就表演活動燃放鞭炮所生火源之危險 源,即具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理應注意在表演前或表 演進行中,應禁止防火裝備不足之「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 進入鞭炮炮網「禁制區域」(鞭砲區)內,若發現有「外圍隨 行人員」或觀眾進入「禁制區域」內時,應勸離、淨空、區 隔,以免燃放鞭炮活動開始後遭「禁制區域」內之鞭炮炮火 延燒,並確實清場、區隔「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並於轎 班隊伍行進間隨身備妥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俾能於鞭 炮火光失控傷人時,即時滅火降低熱能危害,以確保所有現 場工作人員人身安全之客觀注意義務,惟竟違背此項客觀注 意義務,未採取下述行為:①設置鞭炮準備完畢,開始施放 鞭炮前,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域」內,無觀眾及 「外圍隨行人員」,其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工作人員落實區 隔、清場、淨空「禁制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之適切措 施;②行進隊伍應適時適地備妥滅火器、水線等滅火冷卻設 備,以即時撲滅失控火光、降低工作人員燒燙傷程度(燒燙 傷發生的時間是瞬間幾秒,但熱能可能不只在表皮,已進入 組織,第一時間以適量流動的冷水沖患部,盡量至少沖水15 ~30分鐘,能把熱能帶走,可大幅降低燒傷程度,避免傷口 感染,還可減少腫脹以及止痛的效果),其因確信不會發生 工作人員燒燙傷,致疏未注意採取上開事項,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落實進行「禁制 區域」內「外圍隨行人員」之清場、淨空,以至於「外圍隨 行人員」張德林協助設置鞭炮完畢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 ,任由工作人員林世強貿然點燃鞭炮,鞭炮點燃後火苗隨即 延燒,導致張德林不及走避,全身著火,又未能即時以滅火 器、水線等滅火設備滅火、降低身體熱能減低傷害,只以毛 巾拍打張德林身上的火,致其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 表面積76%燒傷,延至109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血性休 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德林之○林梅花委由李文平律師、張照堂律師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影像等物證、 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 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物證部分)、第15 9條之1第2項(證人於本案偵訊陳述)、第159條之5(其他 傳聞證據)、第208條第1項等規定,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禹翰(下稱被告)固對於擔任臺東○○堂之實際負 責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舉辦「炸虎爺」之活動 ,並擔任活動之承辦者以及總指揮,負責管控現場事務,且 不爭執當日斯時被害人張德林(下稱被害人)因位於轎子前進 方向之炮網上,於燃放大量鞭炮後,因而受有全身三度燒燙 傷,體表面積76%燒傷,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血 性休克不治死亡等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當日當日擔任該活 動之「外圍隨行人員」,非轎班人員,理應不得進入「禁制 區域」(鞭炮燃放之區域),且「緩衝警戒區域」已有安排負 責警戒「禁制區域」之「外圍隨行人員」,且於燃放前,已 有廣播通知清場,且被告及其餘外圍人員已目視並確認燃放 「禁制區域」內並無他人後,始為燃放鞭炮,況當日活動現 場備有滅火器、水線等滅火設施,被害人於鞭炮燃放後,因 不詳原因進入鞭炮燃放區,因而受有體表面積76%燒傷,而 生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結果,非被告過失所造成,故被告 並無涉犯過失致死罪等語。 二、客觀事實:   被告係擔任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並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間、地點舉辦「炸虎爺」之活動,並擔任活動之承辦者以及 總指揮,負責管控現場事務,被害人當日擔任該活動之「外 場隨行人員」,因該活動燃放大量鞭炮,而受有全身三度燒 燙傷,體表面積76%燒傷,於109年3月8日23時42分許,因敗 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偵續31卷第111至119頁,原審卷第213至326頁,本 院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花、證人即○○張 震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工作人員林正禾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林有德、林燕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17至20、21至24、25至27、29至33、35至37、3 9至41、43至46、51至53頁,相卷第15至17、19至22、39至4 3、47至50頁,他卷第57至67、69至71、73至83頁,偵570卷 第15至19、83至85頁,偵1222卷第13至14、19至25、27至31 頁,偵續31卷第91至95、111至119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 圖、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堂臉書粉絲專 網貼文截圖、2020臺東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路線 圖、抽籤表、行程表、活動報名表、臺東○○堂活動切結書( 被害人未簽該切結書)、現金簽收單、送行者人本生命有限 公司張德林葬服務建議書明細、刑案現場照片21張、被害人 傷勢照片23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病歷、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病歷、收據、診斷 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門診 紀錄單(警卷第61、63、65至69、70至81、83至85、89至99 、101至112、113至137、139至165、167至241、243至259、 261至53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害人案發當時並非因癲癇發作,無法及時閃避、離開「炸 虎爺」活動轎區點燃之炮網現場致生憾事:  ㈠經原審檢送事故現場影像,函請被害人因癲癇就醫治療之臺 東馬偕紀念醫院說明事故當時被害人是否癲癇發作一事,經 該院回復如下:  ⒈癲癇發作是由腦部突發、不自主地異常放電所致。因不正常 放電導致行為、動作、感官或認知上的改變。依腦部異常放 電的原因及部位而不同,癲癇發作的嚴重程度有很大的差異 。常見之癲癇症狀有:強直陣攣發作(大發作)、失神發作( 小發作)、顳葉發作(複雜部分發作)、肌陣攣發作。不同型 態,各有其不同之症狀。  ⒉強直陣攣發作(大發作)時之症狀為:病患突然倒地(有時大叫 一聲),意識喪失、眼睛上吊、牙關緊閉、口吐白沫、四肢 僵硬及抽搐,常伴有大小便失禁及舌頭咬傷,發作完後病人 呈現嗜睡、意識混淆及失憶現象。發作時,病人無法保有自 主之身體行動能力。  ⒊癲癇之治療,首要乃規律按時用藥控制癲癇,儘可能達到無 癲癇狀態,以求改善並維持生活品質,並避免因發作造成併 發症或生命威脅。被害人之癲癇係95年10月外傷性腦出血後 遺症所致,依病歷記載,被害人癲癇發作型態為強直陣攣發 作(大發作),發作時意識喪失、四肢僵硬及抽搐。  ⑴初期,被害人曾多次因癲癇發作至急診就醫,甚至住院進一   步治療;隨後,被害人之癲癇控制逐漸改善,99年9月後,   未曾再因癲癇發作住院。  ⑵102年8月以後,不再有癲癇發作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 醫之紀錄。  ⑶於門診紀錄中,104年8月以後不再有癲癇發作之記載。即使   104年8月以後癲癇未再發作,被害人之醫囑遵從良好,皆能 按門診預約日期回診。  ⒋(案發現場)影片第30秒至37秒,可見遭火燃燒之人(被害人) 仍可站立並有自主轉向行動之事,若係大發作型癲癇病人, 依此影像,難謂其當時有癲癇發作之情事等情,有臺東馬偕 紀念醫院112年1月2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0377號函在卷 可證(原審卷第175頁)。   ㈡又證人即當日「外圍隨行人員」、被害人之○林正禾於原審   證述:(他當天的樣子看起來有癲癇發作的情況嗎?)當時發 生的時候,我以為,但是在清理他的過程,他身上的火(清 理)完畢,他可以自行坐下,自行站起來坐到警車,我跟我 ○○說「○,你可以自己起來嗎?你身體都那樣,我沒有辦法 摸」,我○就「嗯」,他自己站起來,自行走路,他就算是 一個正常人。(跟癲癇發作的狀況不一樣?)我有看過我○有 癲癇,假如他有癲癇的話,他是馬上倒,臉部抽搐。(狀況 是不一樣?)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299至300頁)。另經本院 勘驗案發當日現場影片,亦可見被害人站立並有自主轉向行 動之事,此有勘驗筆錄所附影片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 至175頁),顯與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所述被害人癲癇發作型態 症狀即強直陣攣發作(大發作),發作時意識喪失、四肢僵硬 及抽搐等情不同,從而,證人林正禾於警詢曾證稱:被害人 有癲癇病史,當時伊與被告在道路上放置廟宇活動要炸的鞭 炮,伊等放置完就準備要點燃,但是當時鞭炮點燃後,燃燒 速度太快,同時被害人不知為何原因癲癇發作,身體不方便 移動離開鞭炮區,鞭炮炸開時,被害人就被波及到了等語, 再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害人都是○○堂工作人員,當時伊與 被害人幫忙排連炮,排完後準備要炸,當時風很大,鞭炮點 燃的速度太快,伊回頭時看到被害人怎麼站在那邊沒動,伊 想說完了會不會是癲癇發作,伊看到時鞭炮已經燃起來,伊 就趕快去拉被害人出來,伊拉被害人時有確定被害人是因癲 癇故無法離開現場等語,實與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所述被害人 癲癇發作型態症狀不符,核屬推測之詞,無從據此認定被害 人係因自身癲癇宿疾發作,無法及時閃避致生本案憾事。 四、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 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 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犯;保證 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 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 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 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 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 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 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 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 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 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犯,依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過失。」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 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 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既係結合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即應以「 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 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 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 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注意義 務」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 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 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具有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  ㈠被告擔任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舉辦 「炸虎爺」之活動,並擔任活動之承辦者以及總指揮,負責 管控現場事務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臺 東○○堂炸虎爺之活動表演內容,依據被告於警詢所述:有走 炮網及定點炸,走炮網是指將鞭炮以井字編排散開,抬轎人 員抬起虎爺轎走過正施放鞭炮之炮網,而定點炸是抬轎人員 抬起虎爺轎在鞭炮堆定點不動而施放;本案是走炮網式等語 (警卷第14頁),並有臺東○○堂臉書粉絲專網貼文截圖可證( 警卷第65、67頁)。  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亦有規範。由此可見,從 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負有相當之注意義 務,否則對他人之損害,即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 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 ,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且鑑於:⒈從事危險事業或活 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⒉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 控制危險⒊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 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 要求。」等語。再參酌該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 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 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均係從事危險事業 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或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 足認立法理由所指負有作為義務之危險源之控制主體,須符 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之主體者   。   ㈢炸虎爺之活動表演內容既然是將鞭炮以井字編排散開,抬轎 人員抬起虎爺轎走過正施放鞭炮之炮網,或是抬轎人員抬起 虎爺轎在鞭炮堆定點不動而施放,鞭炮內有火藥,一起燃放 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苗延燒,對人有燒燙傷之高度危險, 顯然已在表演場地內製造危險來源,即炮炸虎爺轎之過程, 因燃放大量鞭炮,有生損害於前往參觀之民眾及活動參與者 生命及身體之危險。被告係臺東○○堂之實際負責人,又於本 次活動,擔任承辦者以及總指揮,對於表演場域具有控制及 分散危險程度之能力,依前揭民法第191條之3 之規定,居 於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地位,至為顯然。      六、被告主辦炸虎爺之表演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爰說明如下:  ㈠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 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 推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可 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必要 之注意,即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而具有行為不法。然人類 之社會活動形形色色,立法技術不可能規範所有具危險性活 動之注意義務為何,甚至學者通見亦主張,刑法以外法規所 訂定之注意義務規範,亦僅作為判斷行為人有無違反注意義 務之參考,是以學者乃有主張,刑法本身即為注意義務之依 據,而歸根究柢,過失犯係有待補充之構成要件,唯賴法院 依個案事實加以評價、補充。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 應審酌「容許的風險」,如該行為之風險雖屬可預見亦可避 免,但若屬法律秩序所允許之風險,該行為即非法律所禁止 ,而其判準,應依據該危險行為之社會相當性而定;其結果 ,將造成注意義務之限縮。質言之,過失犯規定雖禁止對他 人法益製造風險,但若一概要求為達此目的務善盡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則許多現代社會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將受捨棄、 抑制,實礙社會發展,法秩序對此自有作衡平調整之必要。  ㈡有關元宵遶境活動燃放排炮、爆竹之個人或團體,如非施放 專業爆竹煙火原則上免申請,惟不得違反臺東縣政府公告禁 止施放之區域範圍及時段規定,有臺東縣消防局111年11月1 6日消預字第1110017302號函及臺東縣政府110年11月3日府 授消預字第1100224809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39至140頁,   偵續31卷第39頁)。又本案「臺東市○○○○○之十字路口」鄰近 臺東大學,係屬不得燃放爆竹之區域,惟元宵節活動不在此 限一節,有臺東縣政府111年11月23日府民禮字第111024783 5號函可徵(原審卷第135頁),因此臺東○○堂此次舉辦「炸虎 爺」之活動施放鞭炮,不須事先擬具安全措施向臺東縣政府 申請許可(偵續31卷第47頁臺東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此亦 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6至167頁)。  ㈢炸虎爺之活動表演內容既然是將鞭炮以井字編排散開,轎班 人員抬起虎爺轎走過正施放鞭炮之炮網,或是轎班人員抬起 虎爺轎在鞭炮堆放定點不動而施放鞭炮等2種方式,在炮網 內表演,因燃放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苗會產生巨大濃煙團 夾雜火光延燒,若失控會讓參與者發生燒燙傷高度危險之特 性,復參照:  ⒈被告於警詢陳述:現場有8個固定抬轎「轎班人員」,其他轎 班人員會於施放鞭炮期間輪流替換,以利抬轎成員換氣,另 外有「外圍隨行人員」會在人群邊維護,以免人群進入炮點 引發危險,通常裝備不齊全之「外圍隨行人員」不會讓其靠 近虎爺轎,另有工作人員會在現場負責水線及持滅火器於現 場待命;要施放鞭炮前,我們都會請非轎班人員之工作人員 離開現場後,才開始炸虎爺的活動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  ⒉轎班人員衣服、鞋子等裝備,要防火;現場要準備滅火器或 水線;現場有轎班人員及「外場隨行人員」,要施放鞭炮前 ,我們都會請「外場隨行人員」、觀眾離開現場後,才開始 炸虎爺的活動等情,亦據證人即參與活動者林世強、徐睿昌 、林正禾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19至221、229至230、2 31至232、243至245、252、253、255至258、266至267、276 至277、284、288至289、293至294、301頁)。  ⒊又被告已辦理多次炸虎爺之表演活動,且依據臺東○○堂「活 動切結書」所書「…炮炸金虎爺活動,…該活動具有一定危險 性,…具有無法控制之不特定風險…」(警卷第83頁)內容可知 ,其對於炮炸活動若失控會讓參與者發生燒燙傷高度危險當 知之甚詳。而鞭炮造成之燒燙傷,其發生的時間是瞬間幾秒 ,但熱能可能不只在表皮,更可能已進入組織,而燒燙傷之 處置,第一時間以適量流動的冷水沖患部,盡量至少沖水15 ~30分鐘,能把熱能帶走,可大幅降低燒傷程度,避免傷口 感染,還可減少腫脹以及止痛的效果,業據政府部門、醫學 院所宣傳多年(沖、脫、泡、蓋、送),更是經辦活動多年炸 虎爺活動之被告無從諉為不知。  ⒋從而,炸虎爺表演活動既然會因燃放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 苗會產生巨大濃煙團夾雜火光延燒,若失控會讓參與者發生 燒燙傷高度危險之特性,再依據被告及活動參與者即證人林 世強等人所述表演過程之實際情狀可知,炸虎爺表演活動會 依危險程度高低區分如下:「禁制區域」(鞭炮區),其範圍 應係鞭炮施放之區域,以本案走炮網而言即指井字編排之炮 網,而定點炸則是鞭炮堆定點。另外在危險程度較低、距離 「鞭炮區」較遠之觀眾區與「禁制區域」之間,再劃設一臺 東○○堂「外圍隨行人員」活動範圍之「緩衝警戒區域」,用 以緩衝、區隔「禁制區域」與危險程度最低之觀眾活動區域 ,避免因燃放大量鞭炮,伴隨火苗延燒傷害觀眾,也讓「禁 制區域」表演活動能順利進行(包含清掃施放後之鞭炮等); 「禁制區域」在施放鞭炮期間僅有合格之轎班人員可進出, 「緩衝警戒區域」則是「外圍隨行人員」活動範圍。要施放 鞭炮前,「禁制區域」內若有參觀民眾或「外圍隨行人員」 逗留均會確實清場、淨空,此一舉動在確保防護裝備不足之 「外圍隨行人員」及觀眾之安全,且表演活動應備妥滅火器 、水線等滅火冷卻設備,以即時撲滅失控火光。   ㈣綜上,本院認本案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乃表演活動設置 鞭炮準備完畢,開始施放鞭炮前,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 禁制區域」內,無觀眾及「外圍隨行人員」,若有觀眾或「 外圍隨行人員」進入「禁制區域」,應暫緩點燃鞭炮,先行 勸離、清場、淨空;且表演現場應備有「滅火器、水線」等 安全設備,以有效即時降低失火意外所造成之燒燙傷害。 七、被告有未採取適當措施之不作為:   被告應注意炸虎爺表演活動之鞭炮為具有危險性之物品,燃 放鞭炮前應落實區隔措施,確保「禁制區域」已淨空,且依 其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至於「外圍隨行人員」即被 害人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任由工作人員貿然點燃鞭炮 ,致尚在「禁制區域」內之被害人閃避不及,遭鞭炮炸射全 身著火,又因表演現場無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以致於 無法即時撲滅火勢、降低被害人燒燙傷程度:  ㈠被告於109年3月9日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在道路上設 置活動要用之鞭炮,設置完畢後鞭炮燃燒得太快,我當時看 見被害人整個人就呆站在鞭炮旁都不動,然後他整個人就被 鞭炮炸傷,全身起火(警卷第8頁);109年5月30日警詢中陳 稱:鞭炮燃燒時,就突然發現被害人不知為何原因,會在鞭 炮區附近,然後他就被炸傷了等語(相卷第85至86頁)。於10 9年12月15日警詢中陳稱:鞭炮開始施放且虎爺轎行進約3分 之1炮網時,我看見轎中有人衣物燃燒,是我○○(指林世強) 立即將其拉出,工作人員上前將其火焰撲滅,我才發現是被 害人,因為他不是轎班人員且身著之衣物不符合轎班成員之 標準等語(警卷第15頁);第一時間我們有用其他方式滅火等 語(偵續31卷第113頁)。  ㈡證人即當日轎班人員林世強於原審證述:(張德林會是負責設 置鞭炮的人嗎?)就是大家互相幫忙。(掃鞭炮的人也會去設 置鞭炮嗎?)也是會。(你們是所有工作都混在一起,大家有 時候做這個,有時候做那個?)還沒開炸之前,都會互相幫 忙。…(當時要點燃鞭炮的時候,你們有沒有確認張德林有沒 有離開鞭炮周圍?)這我就不太清楚了…(你們當天救火的方 式是直接用身上的東西把他的火拍熄?)對,因為當下太急 促了,所以就直接先用手和身上的毛巾去拍打。(你們當天 的滅火器和水管有用到嗎?)水管那那時候已經移到旁邊了 ,滅火器的話,是工作人員拿在手上,我們當下是,我發現 ,把他拉出來之後,是急著幾個人就先搶救,就是先撲滅。 (當時,水管已經被移到旁邊,沒辦法拿到?)對,當下是沒 有辦法拿到的…(所以,滅火器來的時候,你們已經把火熄滅 了?)是等語(原審卷第248至249、233、237頁)。證人林世 強再於本院證:(當天何人負責拿滅火器?)那麼久了,我忘 記了。(所謂的提供水線的方式?)請○○○○○拉水管,水管沒 有跟著我們的轎子前進,水管就放在飯店外面的水龍頭下面 。(如果發生事情的時候你們如何通知○○○○○開水及拉水管? )因為那是戶外水龍頭,我們有需要的話就跑過去開水龍頭 並拉水管。我們沒有無線對講機可以互通。(依本院卷第169 頁截圖照片所示,穿黃色上衣的人有無辦法去區別抬轎人員 或是工作人員?)無法區別。但我們在抬轎前會確認是否為 抬轎人員。(這張照片上的防護措施水線、滅火器等在何處 ?)看不出來。(意外發生時,你們的水線及滅火器是沒辦法 及時搶救?)是等語(本院卷第至360至361、367頁)。  ㈢證人即當日「外圍隨行人員」徐睿昌於原審證述:(方才你 說你是在炮王左前方區隔民眾,清場的人員,那表示你們當 時是有安排誰負責在哪個角落區隔民眾、清理現場嗎?)其 實是比較自由意志,哪一個人站哪一個方位,都不一定,就 是我們10幾個人會在外圍等語(原審卷第274頁)。  ㈣證人即當日「外圍隨行人員」、被害人之○林正禾於原審證述 :(在規劃大家工作的時候,有沒有其中一批人是現場水線 降溫及持滅火器的人?)我沒看到。(有分配這一個工作嗎? )當下很亂,我沒看到。(行程前,有規劃現場水線和持滅火 器這一個工作的工作人員嗎?)沒有。(你們出去的時候,有 人配小型滅火器嗎?)沒有。(你在現場有看到嗎?)沒有。( 後來有看到滅火器,你知道那滅火器是從哪裡來的嗎?)我 聽他們講是從「○○○○○」裡面拿出來的。(炸之前,你在現場 有看到水線嗎?)沒有。…(你是負責【轎子】正前方?)對, 正前方,因為記者媒體都是在我的後方。(轎子在行進的時 候,你是看著轎子?)對。(轎子是往你的方向過來?還是往 離你的方向遠離?)它是往我前方這樣過來。(點燃鞭炮前, 你○○是在哪裡?)我真的不清楚。(點燃之前,你○○到底在哪 裡?)我也是不清楚,因為鞭炮全部擺完的話,人都散開了 。(你○○有幫忙排置鞭炮嗎?)有;當下我真的不知道我○○有 沒有在裡面等語(原審卷第286至287、295至296、297頁)。  ㈤依據被告及證人林世強等人上開所述,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未 能自行或監督在場工作人員落實清場、淨空、區隔「禁制區 域」轎班人員與「緩衝警戒區域」之「外圍隨行人員」,再 觀諸本院勘驗現場影片結果(本院卷第143、144、149至253 、356頁)益證:活動現場人流眾多,無法明確區隔「禁制區 域」及「緩衝警戒區域」,且本案現場未見滅火器或相類滅 火設備、水線等事實,另自現場外某處取得紅色澆花桶及滅 火器之人,趕赴現場時,已來不及救火、滅火,有現場影片 截圖畫面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21頁)。  ㈥本院勘驗現場影片編號3部分,同時佐以證人林世強於本院證 詞,可知當日點燃鞭炮過程及被害人著火之過程如下:   一開始林世強喊:「點炮」,現場響起哨音,身穿黃色衣服 之人即○○張震濰將一柱長香點燃在頭戴虎帽之人即林世強左 手上的砲網引信,張震濰把長香交給戴虎帽之林世強,林世 強將手上拿的鞭炮引信往前放在地上,並且轉身往後走,之 後張震濰就離開,其後林世強跟著隊伍往前走一段,再往後 退幾步之後,林世強又突然衝進去,拉出身上著火的被害人 ,旁人以毛巾打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影片截圖及證人 林世強於本院之證詞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47、356、358至3 59頁)。在勘驗過程並未聽見被告所稱之廣播,或林世強於 原審所述:會互相喊「驅離了」、「好了」等語(原審卷第2 49頁),或看見林世強於本院所述:外圍人員羅志偉站在轎 子與觀眾的中間那邊(當庭繪製相關位置圖,本院卷第359 、373頁),向伊打手勢表示OK,林世強才請○○點燃鞭砲引 信(本院卷第359頁)之情,足見燃鞭炮過程無任何警示,亦 未見清場,被告所稱有廣播或清場云云,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人員落實清場、淨空、區隔 「禁制區域」轎區工作人員與「緩衝警戒區」之「外場隨行 人員」,以至於被害人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即任由工 作人員貿然點燃鞭炮,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復未無法即時撲 滅火勢、降低被害人員燒燙傷程度。被告違反以上注意義務 之行為,顯已逾越了被容許的風險,並製造了風險,並於具 體事件歷程中實現了風險,顯見,被告之行為既已昇高了風 險,自應受到歸責。 八、以下有利被告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㈠證人林世強於原審曾證稱:活動當日現場有做人流管制,除 了轎班人員以外不得靠近轎子(即為炮網鋪排或燃放處),只 要非抬轎人員,一定會將之驅離到旁邊,縱然是○○堂其餘工 作人員亦不可靠近之,且在活動開始後,不可能有非轎班人 員站在鋪排的炮網上,因為要點炮之前一定要將非轎班人員 驅離。○○堂當日亦有安排專責人員擔任警戒或驅離非轎班之 人之工作人員,且燃放前會告知要清場,轎班人員以及被告 會大喊「要點炮了」,且外圍人員會回報現場已將他人全數 離驅離完畢。當日活動現場亦備有水線、滅火器等安全設施 ;伊可以肯定在鞭炮開始燃放之初,轎子前方並無其餘人員 等語(原審卷第217至254頁)。  ㈡證人徐睿昌於原審另證:當天在鞭炮排好以後,禁止所有的 人員進入場中央,管制人員會在外圍,將轎班人員以及群眾 區隔並清場,安全維護人員會在外圍,注視所有的群眾以及 非轎班人員的一舉一動,嚴禁他人進入炮網內,縱然是其餘 工作人員,亦不得進入。且活動當日亦備有滅火器及水線等 安全設備。在點燃鞭炮前,有確定轎子的周圍並無其他非轎 班人員,當活動開始後,會一直往前走,並確保前方是淨空 的,且在鞭炮點燃時,轎子的前、中、後方均無他人,是伊 並不知悉為何被害人會進入炮網內而遭鞭炮燒傷等語(原審 卷第254至278頁)。  ㈢證人林正禾於原審證稱:當日所負責的工作,為確保媒體拍 攝時與炮網之距離,斯時媒體記者位於其身後,伊目視轎子 ,轎子向伊之方向前進,且伊從點燃鞭炮前,並無看見有其 餘之人進入炮網內,伊亦不知悉為何被害人會在炮網內等語 (原審卷第278至300頁)。  ㈣前揭證人之證詞就當日所進行「炸虎爺」之活動,固曾證述 活動現場有安全維護、燃放鞭炮前並有安全確認等節,為形 式上制式之說明,然證人林世強於原審同時證稱:(當時要 點燃鞭炮的時候,你們有沒有確認張德林有沒有離開鞭炮周 圍?)這我就不太清楚了等語。且證人徐睿昌於原審證稱: (方才你說你是在炮王左前方區隔民眾,清場的人員,那表 示你們當時是有安排誰負責在哪個角落區隔民眾、清理現場 嗎?)其實是比較自由意志,哪一個人站哪一個方位,都不 一定,就是我們10幾個人會在外圍等語,可見當日表演活動 雖有工作人員區隔觀眾,然該等人員所負責之區域未事先明 確劃分,僅憑案發當時當場隨意分配,致人流管制、清場並 未全面確實,否則若已淨空完畢始開始進行活動,何以所有 工作人員均未發現被害人進入「禁制區域」,顯不符經驗法 則。況依本院勘驗現場影片3,只見一開始林世強喊:「點 炮」,現場響起哨音,○○張震濰將一柱長香點燃在林世強左 手上的砲網引信,張震濰把長香交給戴虎帽之林世強,林世 強將手上拿的鞭炮引信往前放在地上,並且轉身往後走,之 後張震濰就離開,其後林世強跟著隊伍往前走一段,之後即 發生被害人全身著火之情形,可見燃放鞭炮前,並未做清場 之舉,也未確認轎子前方有無他人進入之區隔動作,現場亦 無「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備,證人林世強等人上開證詞 ,無非是迴護被告之詞,與勘驗現場結果之客觀情狀不符,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 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是本案被害人以參加多次炸虎爺之活動,深知活動所使用 鞭炮內有火藥,一起燃放大量鞭炮,火藥伴隨火苗延燒,對 人有燒燙傷之高度危險,在協助排炮準備活動後,因自身疏 忽未留意活動節奏,未能即時走避而遭鞭炮火花延燒受傷死 亡,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已認定如前,是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僅 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仍無解被告上揭過失之刑 責至明。 十、被告之不作為與被害人因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燒   傷,嗣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因未能自行或監督在場人員落實清場、淨空、區隔「禁 制區域」轎區工作人員與「緩衝警戒區」之「外場隨行人員 」,以至於被害人尚未離開「禁制區域」前,即任由工作人 員貿然點燃鞭炮,致被害人閃避不及,此無從認定是屬被害 人自我負責之範圍(「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中的「可容許 危險」是指參加者認識炸虎爺活動的危險性,且同意活動所 使用之鞭炮在一般危險情況下對身體或生命產生的危害)   ,案發現場復無法即時撲滅火勢、降低被害人員燒燙傷程度 ,是被告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未及走避,受有燒燙而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其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不察,認被告應無過失,而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臺東○○堂之實際負 責人,於臺東縣元宵民俗嘉年華會祈福遶境遊行期間,○○堂 應邀前往「○○○○○」飯店前表演炸虎爺之活動,深知活動所 使用鞭炮內有火藥,一起大量燃放鞭炮,火藥伴隨火苗延燒 ,對人有燒燙傷之高度危險,其居於危險源監督者之保證人 地位,除了保護觀眾之安全外,更應注意工作同仁在表演活 動過程中生命、身體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意,在設置鞭炮 準備完畢開始施放鞭炮前,應確保危險程度最高之「禁制區 域」內,無觀眾及「外圍隨行人員」,若有觀眾或「外圍隨 行人員」進入「禁制區域」,應暫緩點燃鞭炮,先行勸離、 清場、淨空;且表演現場應備有「滅火器、水線」等安全設 備,以有效即時降低失火意外所造成之燒燙傷害。其未盡上 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有全身三度燒燙傷,體表面積76% 燒傷,終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且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另 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已盡其所能,先行賠償被害 人家屬醫療(救護車)、喪葬等費用之犯後態度及過失情節、 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其與被害人家屬因意見不一致, 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原審所述)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HLHM-112-原上訴-74-20250227-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建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唐建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妤瑄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6號   被   告 唐建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建洪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花蓮縣○○市○道路000○0號前之路外起 駛欲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行經畫有路面邊線之路段,由路肩 起步進入外側車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陳妤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化 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地點,唐建洪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自路肩行駛至車道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陳妤瑄因此 受有右側肩部及上臂挫傷、右膝部挫傷併瘀傷及右小腿挫傷 、焦慮症之傷害。 二、案經陳妤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建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妤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照片共3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9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9月13日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劃有路面邊線之路段,由路肩起步進入外側車道,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5-02-26

HLDM-114-交易-1-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顏恭信 現於法務部○○○○○○○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曾文欽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6月29先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2年賠議字第1號拒 絕賠償,此有法務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5至31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於國家賠償 法前開規定之程序要件。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5,403元,及自111年9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其後於 訴訟繫屬中,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5,40 3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案於111年8月10日進入被告機關受刑之執行,於同年 8月27日晚間發燒確診新冠肺炎,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即送 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軍醫院)急診,嗣原告 返監後,由被告機關安排與另一確診病患莊鎮煒同住於820 號房。 (二)原告於同年8月31日上午左眼輕微發炎腫痛,即向舍房正班 主任報告,請求以電話或視訊方式看診,經正班主任收取原 告之健保卡後告知會向衛生科反映,惟當日下午卻僅由1名 未具醫師執照之護理師前來,以目視方式看診,並判斷原告 左眼並無紅腫,則被告機關所安排之就診流程即有未具醫師 資格人員違法診療之違誤。 (三)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被告機關送來1袋不明藥物給原告服用 ,其上載明服用方法為早中晚三餐飯後服用,原告取得藥物 時即服用1包藥物,卻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感覺左眼劇烈腫 痛發炎,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原告向夜勤主管報告後,中 央台僅令原告服用第2包藥物,然原告服用後眼部發炎腫痛 反更加劇烈。經原告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11時許4度報 告,而中央台於2小時內命原告連續服用上開4包藥物,經原 告向中央台確認藥物過量之疑慮,中央台始回復不要再服用 第4包藥物。此後夜勤主管及中央台主任即不再理會原告, 原告不得不違反監獄規定踹舍房鐵門,以引起管理人員注意 ,然夜班主管仍不予協助處理。最後原告見確診舍友莊鎮煒 之藥物中有消炎藥,乃借用其消炎藥服用,左眼發炎腫痛之 情形方有緩解而得入眠。 (四)原告於同年9月1日上午向正班主任報告病情加重,請求以電 話或視訊方式看診,然未獲重視;原告於同年9月2日上午再 向正班主任報告左眼嚴重發炎,應請醫師開立消炎藥,然當 晚只拿到止痛藥,而無治療作用之藥物處方。 (五)原告於同年9月5日上午,左眼因嚴重發炎已無法視物,向正 班主任報告並要求看診後,同日下午僅有護理師前來看診, 於同日晚間收到眼用消炎藥膏,然左眼已無法恢復視能。原 告於同年9月12日解除隔離後,於同年9月16日至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左眼罹患視神經 炎,就診時已無光覺。 (六)依前中央疫情流行指揮中心指揮官陳時中於111年新冠肺炎 流行期間所下達之命令、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 引及應注意事項規定,可知新冠肺炎確診之病患,如在隔離 期間有任何身體不適或併發症狀,得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聯 繫醫師,並未阻礙確診隔離病患之就醫權,以獲得正確有效 之救治。然被告機關無視上開防疫政策之要求,拒絕原告視 訊看診之請求,以致原告錯失黃金治療時期,使原告左眼視 覺受有嚴重且永久之機能減損。又新冠肺炎衍生之後遺症繁 多,不排除眼部後遺症,被告機關自應注意肺炎基本症狀外 之可能衍生病症,安排原告就醫,而非漠視即延誤治療。縱 認原告罹患之視神經炎與新冠肺炎無關,被告機關仍應留意 是否有遭其他疾病感染之可能,並依照原告之需求安排醫師 診治。綜上所述,被告機關違法執行、怠於安排原告就醫, 致原告視神經炎惡化而失去左眼視能,被告機關怠於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就原告之身體權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醫療費 用5,403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5,403元,及自111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111年間因疫情嚴峻,被告機關均依據「法務部矯正署因 應矯正機關發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預防及緊急處理計 畫」作為防患新冠疫情指引,而當時疫情已進入社區感染階 段,原則上暫停收容人至醫療院所進行非必要之門診或檢查 。是被告機關當時係由廠舍主管於每日開封時詢問收容人病 況,收集個案病況主述單後,由廠舍主管將看診名單、相關 病證及健保卡提供與衛生科協助掛號就診,再由看診醫師判 斷受刑人症狀予以診間看診、視訊看診或開立處方簽。又被 告機關對確診受刑人設置專區隔離區,然因單人房舍有限而 受刑人甚多,故確診者於專區係一室多人,合先陳明。 (二)111年8月31日上午係由公費醫師看診,判斷原告眼睛周圍皮 膚癢,為眼睛過敏,給予抗組織胺藥物,又因原告尚持有同 年8月28日確診新冠肺炎外醫急診開立之普拿疼藥物,故加 開眼睛過敏藥物3日份供原告使用,該藥物於同日晚間9時許 送至原告舍房交由其自行服用藥物及自主管理。原告謊稱當 日有要求電話及視訊看診並非事實,因當時疫情嚴峻,醫師 均依據病況看診,經醫師判斷原告眼睛症狀客觀上並非嚴重 ,相關處置並無不當。 (三)111年8月31日晚間9時至11時許,原告雖有向主管反映眼睛 不適,惟當時原告尚持有同年8月28日確診新冠肺炎外醫急 診開立之普拿疼藥物,以及當日醫師加之抗過敏藥物,且按 110年9月15日法矯署醫字第11006005130號函所訂矯正機關 收容人緊急戒護外醫指引規定,經測量原告生理數值尚且正 常、未達緊急外醫各項標準,且其服藥時間僅1小時許,舍 房主管遂告知其按醫囑4小時服藥1次,有問題隨時反映,並 無短短2小時要求原告服用3包藥物之情事。期間主管皆有持 續表達關心並為其測量生理數據,亦告知原告夜間監所內並 無醫師,且其狀況不符緊急戒護外醫標準,原告遂情緒激動 不滿,故有踢舍房門之舉,被告機關考量其情況並未辦其違 規。又原告自行向舍友莊鎮煒借藥服用,或短時間內服用藥 物達4包,是否引發眼睛病情亦堪質疑。 (四)111年9月1日並無原告所稱請求以電話或視訊方式看診之情 形,且被告機關房舍主管或醫事人員於疫情期間每日主動關 心確診收容人病況,在得知原告前晚反映眼睛不適後,房舍 主管於111年9月1日即主動向衛生科反映,由衛生科掛號看 診,並由健保醫師看診,開立14天份Sulmezole Eye Drop消 炎眼藥水,並無原告所稱未獲重視或未給消炎眼藥水等情。 (五)111年9月2日經房舍主管向衛生科反映原告眼睛狀況後,安 排健保醫師看診,經醫師診斷為雙側急性結膜炎,考量9月1 日已開立消炎眼藥水,且原告尚有普拿疼服用至9月1日,為 防止眼睛疼痛止痛藥不足,故加開立Fucole paran止痛消炎 藥6天份,並無原告所稱僅給止痛藥,未給消炎眼藥水之情 。 (六)111年9月5日原告於舍房主管或醫事人員例行詢問時,僅反 映眼睛不適,未反映左眼無法視物,經舍房主管向衛生科反 映後,經健保醫師看診後判斷為急性結膜炎,故開立Tetrac ycline眼藥膏、Sulmezole Eye Drop消炎眼藥水與原告,並 無原告所指當日僅給1條眼藥膏之情。此外,被告機關考量 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仍有反映眼睛不適,故舍房主管及醫事 人員向醫師反映是否外醫檢查,經醫師看診後同意開立轉診 單,建議轉診眼科專科看診,被告機關即安排向區域醫院掛 號,然當時疫情嚴峻,最快掛到號的眼科專科為9月16日馬 偕醫院,故被告機關於111年9月16日即戒護原告至馬偕醫院 看診。又若原告左眼確於9月5日即無法視物,為何於9月5日 看診告知其轉診後,迄至9月16日戒護外醫前,長達10日期 間均未向被告機關反映無法視物,亦未向被告機關要求監內 醫師掛號門診,反而10日期間生活作息均正常,被告機關自 無從得知原告視力惡化之情形或協助其就醫。 (七)從而,被告機關對於原告之眼睛就診問題,自111年8月31日 至9月16日均有安排就診或給予藥物;於9月16日經馬偕醫院 診斷原告左眼罹患視神經炎後,被告機關於同年9月21日、9 月22日、9月23日、9月24日、9月29日均戒護原告至馬偕醫 院就診,被告機關均依照監獄行刑法戒護外醫規定及醫囑處 理,已盡相當之照顧責任,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至原告主張 前中央疫情流行指揮中心指揮官陳時中所下達之命令、COVI 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並非針 對監所受刑人之相關命令或規定,自不足採。 (八)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入監新收身心狀況調查及檢查表,自述 其於110年4月左眼結膜表皮破損出血、視力不佳,故其視力 產生問題,應與其舊疾有相關連,而與被告機關執行職務行 為無因果關係。又即便原告係因新冠肺炎引起視神經炎,然 視神經炎案例極少,即便以一般眼科設備儀器亦不容易發現 ,遑論被告機關並無眼科專科醫師配置,自非被告機關所得 預防,與被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0日進入被告機關受刑之執行,於同 年8月27日晚間送往國軍醫院急診,確診為新冠肺炎,原告 於同年8月31日上午表示眼睛不適,並於同年9月2日、9月5 日均向被告機關反應,嗣經被告機關於同年9月16日安排至 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左眼罹患視神經炎,就診時已無 光覺等情,有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及111年9月16日之原 告門診就醫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因怠於執行職務,未 及時安排原告就醫,致原告視神經炎惡化失去左眼視能,被 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 (二)經查,被告機關就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上午表示眼睛不適時 ,已自8月31日起至9月16日均有安排就診或給予藥物,此有 被告所提之法務部○○○○○○○場設日夜勤聯繫簿為證,細查上 開日勤聯繫簿已詳細記載新竹監獄場舍之日夜間重要事項及 執行狀況,包含收容人之確診、病情、隔離、服用藥品、因 病外醫等情狀。且原告於111年8月31日經國軍醫院醫師診斷 為眼睛周圍皮膚癢,開立3天份Chlorpheniramine抗組織胺 藥物;於111年9月1日經國軍醫院醫師診斷為披衣菌結膜炎 ,開立14天份Sulmezole Eye Drop消炎眼藥水;於111年9月 2日經國軍醫院醫師診斷為雙側眼急性結膜炎,開立6天份Fu cole paran tablets止痛藥;於111年9月5日經國軍醫院醫 師診斷為左側眼急性結膜炎,開立7天份Tetracycline四環 黴素眼藥膏、7天份Sulmezole Eye Drop消炎眼藥水等情, 亦據被告機關提出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5日間就醫 紀錄、紙本病歷及病歷紀錄單存卷可查。是原告空言其請求 看診未獲回應遂非可採,雖原告主張111年8月31日及同年9 月1日、2日、5日之病歷均非由醫師為之,然被告既已提出 其上就醫紀錄有署名醫生之核章證明,確已足證上開診療行 為係由醫師為之,至醫師於藥量充足之情形下如何開立藥物 ,遂屬其專業判斷之範疇,是原告空指被告機關安排未具醫 師資格人員違法診療或醫師用藥不當等,並未就此舉證,難 認其主張有據。末原告另主張被證5、6、7、21之法務部○○○ ○○○○就醫紀錄所載原告監所呼號與當時呼號及場舍不同可證 非真正等情,然因獄政系統係將歷次入監之就診紀錄合併匯 總至最新呼號,故電子病歷係以原告最後在監之呼號0808呈 現,然從既存之紙本呼號仍記載原告舊呼號2230可知,被告 所提有關原告之就醫紀錄應屬真正可採。 (三)另被告機關於111年9月5日經醫師開立轉診單後,遂安排於1 11年9月16日至馬偕醫院眼科專科就診,且於9月5日起至9月 16日期間,原告並未再反應眼部不適須看診之需求,又於9 月16日至醫院眼科看診係因當時外部醫院行政作業流程所需 之時間,及當時疫情嚴峻甚難掛號等情,亦難認被告機關於 111年9月16日安排原告至馬偕醫院就醫有何延誤或怠於安排 就醫之情。   (四)又按為維護機關安全及收容人身體健康,預防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疫情於矯正機關內傳播,法務部矯正署爰訂定「法務 部矯正署因應矯正機關發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預防及 緊急處理計畫(下稱處理計畫)」,以建立建立疫情預防、 緊急處理措施及標準通報程序。依處理計畫貳之三(九)、 貳之四(三)規定,機關應斟酌疫情狀況,安排收容人就醫動 線與流程,對收容人以在監內門診治療為原則,儘可能避免 或減少戒護外醫或住院,俾減低收容人或戒護人員遭外界感 染機會;如疫情進入社區感染階段,原則上暫停收容人至醫 療院所進行非必要之門診或檢查。經查,被告機關乃屬矯正 機關,係依監獄行刑法為其管理依據,罹患疾病之受刑人醫 治自須依該法及主管機關部頒之相關辦法、命令為準則,而 原告於11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6日間,既為被告機關內之 受刑人,則原告罹患疾病有關診療及戒護外醫之處理程序, 亦應遵循上開規範為之。原告雖以前中央疫情流行指揮中心 指揮官陳時中所下達之命令、COVID-19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 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主張原告有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 聯繫醫師之就醫權,然上開指引係針對確診病患於居家自主 隔離期間之注意事項,而非針對監所受刑人之相關命令或規 定,況被告已就原告反應自8月31日起至9月16日均有安排就 診或給予藥物,是被告機關並無任何有怠於執行職務及延誤 就醫之情事,本案處理亦與中央疫情流行指揮中心所為之命 令或照護管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等規定無違,是原告主張尚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按上開法定流程安排原告就診治療,衡 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罹患視神經炎失去光 覺之情事,核與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則關於原告視神 經炎之肇因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之爭點,即無 庸再予審究。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5,403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26

SCDV-113-國-10-20250226-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劉學豪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君珊 被 告 苰筑技研文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治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萬0,5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889萬0,5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受僱於被告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映滕 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君珊,被告映滕公司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4日經被告林 君珊指派至位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之臺東天后宮從事 醮壇塔建工程,於施工中不慎從高度14尺(約4.2公尺)之A 字形樓梯摔落,頭部著地而受有頸椎骨折脫位脊隨損傷併四 肢癱瘓、右手橈骨骨折、第四頸椎移位閉鎖骨折、第三至六 頸椎脊隨損傷、慢性呼吸衰竭、右橈骨遠端骨折、高碳酸血 症併急性呼吸衰竭、頸椎損傷術後合併低血壓、泌尿道感染 、醫源性相關肺炎、慢性肝炎、尾骶骨壓瘡等傷害,當日緊 急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救治,於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住 院治療至111年9月20日,轉往秀傳紀念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 療至111年10月24日,又轉往道周醫院繼續治療,至今仍需2 4小時使用呼吸器,目前尚在道周醫院持續治療中。被告林 君珊欲向臺灣產險申請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給付來支付原告 醫療費用,卻遭臺灣產險以原告與被告映滕公司無實質僱傭 關係為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得知上情後,於112年2月 2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投保明細表,始知悉被告林君珊 因稅務考量,以被告苰筑技研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苰筑 公司)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原告之勞保,而被告苰筑公司負責 人為被告黃治遠即被告林君珊配偶之胞弟,因原告之勞健保 一直投保於被告苰筑公司,故臺灣產險以投保單位為被告苰 筑公司即認原告非屬被告映滕公司之員工。被告映滕公司與 被告苰筑公司於111年8月間共同承攬臺東天后宮醮壇塔建工 程,故原告於發生本件工安意外時,實際雇主應包含被告映 滕公司及被告苰筑公司,此觀原告之薪水皆為被告映滕公司 支付,而原告勞保則投保於苰筑公司,且事發時係從事被告 映滕公司與被告苰筑公司之工程案件等情,堪以認定原告應 同時為被告映滕公司及被告苰筑公司服勞務,且同時受其指 揮監督,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職務遂行性及起因性。  ㈡被告林君珊、黃治遠分別為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均為原告之僱用人,則渠等亦 均為原告勞工衛生法上之實際雇主,原告受被告林君珊指派 至臺東工地施工,被告黃治遠則為事故發生當日在工地現場 ,負責指揮、監督現場施工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人,被 告林君珊、黃治遠自屬執行公司職務之人。被告等人應注意 雇主對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臺從事拆除施工架作業 ,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母所或安全網 等防護措施,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事項,原告所施工醮壇 之樓梯距離地面高達4.2公尺,該高度顯具有墜落之危險, 被告等人均未設置上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亦未對勞工施以 該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原告發生上開重大 事故,故有共同侵權之情形。更甚者,被告黃治遠身為工地 現場第一負責人,發生如此嚴重之工安意外當下,不思撥打 119之正常管道,竟未於第一時間叫救護車,而選擇自行以 自小客車將原告送醫救治,使原告無法於第一黃金急救時間 ,被施以正確之醫療措施,罔顧原告之生命安全,並造成原 告終身癱瘓。又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身為專業工程公司 ,被告林君珊、黃治遠為從事工程業務多年之人,理應知悉 公司從事高空工程業務,負責人應有保護勞工身體生命之作 為義務,依渠等專業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渠等為了一時方便,竟疏未注意及此,已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第281條第1 、2項等相關規定,被告等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 有過失,使原告不慎自高約4.2公尺高處墜落至地面,除險 些危及原告生命外,導致原告全身癱瘓,造成原告重大不治 之傷害。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3萬2 ,150元,惟被告映滕公司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自111年9月至 113年6月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合計已支付醫藥費用66萬元 ,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還須連帶給付原告2,417萬2,150 元。各項請求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62萬4,150元:原告於111年8月24日事故發生後迄 今,每月照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為2萬5,000元,加計每月 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約5,000元,合計每月須支出醫療費用 為3萬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上開事故發生時,原告 實際歲數為32歲,尚有餘命46.1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2萬4,15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292萬8,000元: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頸椎 骨折脫位脊隨損傷併四肢癱瘓,原告之傷勢屬重大難治之傷 害,已無任何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為100%,又原告於上開 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自上開事故後至其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8個月,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為1,292萬8,000元。  ⒊殘廢補償128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四肢癱瘓無法工作,依勞工局頒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原告四肢癱瘓,應符合受有殘廢等級一之傷害,即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條件。給付標準為1,200日 即40個月,故被告應補償原告128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僅31歲,正 值壯年,因上開事故致其終身癱瘓且須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 ,縱經治療仍囿於傷勢過重,現今醫療技術無法治癒,此傷 害將跟隨原告一輩子,於其未來之工作、社交活動、婚姻等 等均造成極為嚴重之影響,況原告僅四肢癱瘓,惟意識仍相 當清楚,可清楚地認識到其自身之身體狀態及對家人造成之 重大負擔,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椎心之痛時無可言喻, 實難以筆墨形容。且被告林君珊、黃治遠原於上開工安意外 發生後,每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之母親宋梅英,供其支付醫 療費用所用,惟於113年11月起,被告林君珊告知原告之母 親不會再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原告之母親除須獨力照顧原告 外,更須自食其力獨立負擔原告每月高額之醫療開銷,原告 林君珊、黃治遠所為漠視原告權利、罔顧基本道德義務,更 視法律為無物莫此為甚,可惡至極。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請本院依法從重量處精神慰撫金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7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至8月薪資 袋、出險初步通知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產險111 年12月19日(111)彰化字第1111204144號函、勞保投保資 料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 、第87至91頁、第16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第 139至145頁、第15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 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 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且「災害 」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 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 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 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 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又勞基法第59 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 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 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 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 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 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 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 (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 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 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 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 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 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 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則原告經被告林君珊指派至臺東天后宮 從事醮壇塔建工程,而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日受被告黃治遠指 揮、監督之下,進行拆除施工架作業,係執行業務之行為, 其於施工過程中從A字型樓梯摔落致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 係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於被告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 生,且上開事故與原告所進行之上開勞動行為間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故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應屬職業災害,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 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得分別請求, 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 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雖 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職業災害時,勞工如另以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雇主就該事 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 賠償責任;雇主乃指示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處事業 經營負責人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 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 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受僱人服勞 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 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 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 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高 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 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 措施;僱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 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 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民法第483 條之1、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項及第281條分別規定明確。此等相關規定係以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推定雇主有過失。  ⒉查被告未依相關規定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提供原告安全工作 之環境,致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事故,應認被告有違反前開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情形 。而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均為專業工程公司,被告林君 珊、黃治遠均為從事相關工程業務多年之資深人員,依渠等 之專業能力、知識及經驗,自應知曉公司從事工程業務,雇 主即被告應負有預防受僱人即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 危害之義務,及被告使原告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依相關法令規定,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原告免 於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防止原告於 施工處墜落,則被告就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均因 過失不作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為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之共同原 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條、民法第185條 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62萬4,150元: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迄今,每 月照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為2萬5,000元,醫療費用及其他 開支約5,000元,合計每月須支出3萬元。上開事故發生時, 原告為32歲,尚有餘命46.1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2萬4,1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道周 醫院收據、道周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至66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自112年1月至11 3年7月,每月支出照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為2萬5,000元,11 3年5月及113年7月另各支出衛耗材費3,000元,併考量原告 經治療後,現仍有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等症狀,而有額外支 出必要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等情形,有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認原告每月照護費用 及醫療用品費為2萬5,000元、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為5,000 元,合計每月須支出3萬元,尚屬有據。又原告因上開職業 災害事故,致其全身癱瘓,須長期臥病在床,已成植物人狀 態,就其平均餘命之認定,衡諸現代醫學日益精進、社會福 利日漸發達、生活環境逐日提升等,醫學進步及社會福利生 活環境良好等之時空、背景及醫療環境,暨目前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對於植物人之平均餘命並無確切之統計資料,無從逕 予認定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常人短,仍應依內政部公告之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判斷之。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 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1歲,依內政部公告之111年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為46.6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 679,474元【計算方式為:30,000×289.00000000+(30,000×0 .04)×(289.00000000-000.00000000)=8,679,473.6703。其 中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6.67×12=560.04[ 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被告林君 珊自111年9月至113年6月每月支付醫療費用3萬元予原告, 合計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6萬元,有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01萬9,474元(計算式 :8,679,474-660,000=8,019,474),逾此金額所為請求, 尚非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1,292萬8,000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 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無任何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為100% ,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自上開事故後至其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8個月,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為1,292萬8,000元乙情,亦據其提出111年3月至8月薪 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查原告因上開事故 致全身癱瘓,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0%,其於上開事故 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業經本院核算無訛。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24日發生上開事故而全身 癱瘓,原告所受勞動力減少之損害為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勞 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4月25日)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591,064元【計算方式為:32,000×237.000000 00+(32,000×0.00000000)×(237.00000000-000.00000000)=7 ,591,063.000000000。其中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1/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7,591, 064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⒊殘廢補償128萬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致四肢癱瘓,無法 工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128萬元等語,亦據其提 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查: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 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 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已如 前述。觀諸道周醫院113年7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 記載:「…病人意識清楚,但全身癱瘓及長期臥床,且反覆 肺炎與泌尿道感染,故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及醫護專業人 員照護,現仍住院治療中(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51頁 ),足認原告之殘廢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2-1項第1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 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狀態,失能給付標準 為1,800日即60個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2萬元(計算 式:32,000元/月×60個月=1,920,000)。原告僅請求殘廢補 償128萬元,尚未逾前開192萬元範圍,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128萬 元,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 有上開重大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 苦,尚非無憑,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於 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僅31歲,正值壯年,卻因此全身癱瘓, 需長期臥床,且因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需24小時使用呼吸 器及醫護專業人員照護,迄今仍持續於呼吸治療病房住院治 療。又原告雖全身癱瘓,惟意識清楚,對其自身之身體狀況 及對家人所造成之經濟上、身體上、精神上之重大負擔,仍 有清楚地認識,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復審酌兩 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89萬0,538元( 計算式:8,019,474+7,591,064+1,280,000+2,000,000=18,8 90,53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3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9萬0,538元,及自113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2-26

CHDV-113-勞訴-42-20250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林○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 人 曾秉浩律師 被上訴 人 羅○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羅○紳、羅○ 銓、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710元,及其中 202,790元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1,920元自被告收受民事補充理由㈤狀繕本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追加為:「被上訴 人羅○紳、羅○銓、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2,210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其第一審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紳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8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葉高島 屋地下1樓之廊道上,突然出拳大力捶撞伊之右胸乳房中央 ,對伊為性騷擾行為,致伊之右胸腫脹不適,精神上亦受到 強烈衝擊未能撫平,因而至醫院進行治療,陸續支出醫療費 用計12,210元。伊身為年輕女性,從未想過會遭他人侵犯其 身體,而伊於遭受被上訴人羅○紳突如其來之攻擊後,頓時 備感驚慌失措,且於認知到伊係遭受被上訴人羅○紳性騷擾 後,更令伊心生不安、羞恥、焦躁及無助等負面情緒,造成 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羅○紳對伊施以上開性 騷擾行為後,被上訴人羅○紳不僅未有任何懺悔改過之意, 反對於其得逞之性騷擾行為感到洋洋得意,顯見未將伊受侮 辱之情緒反應置於心上,並致伊再度受到人格侮辱,伊因而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慰撫金20萬元。又被上訴人羅○銓 、蘇○為被上訴人羅○紳之父母,於被上訴人羅○紳為上開性 騷擾行為之前,並未監督被上訴人羅○紳之舉止,致其得以 為前開性騷擾犯行,顯未善盡其身為法定代理人應盡之教養 及監督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2, 21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羅○紳係101年出生,於本件事發時 甫年滿11歲,殊難想像一個11歲的未成年人會有「基於性騷 擾之故意,或突然出拳大力撞擊上訴人之右胸乳房中央」之 行為,被上訴人羅○紳否認有上訴人指訴之性騷擾行為,上 訴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證3之驗傷診斷證 明書記載「主訴約今晚7點20分左右被人襲胸。⋯右胸:主訴 受傷部位緊緊的,但目前外表無外傷呈現(以下空白)」, 明確記載上訴人於112年7月8日21時45分前往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驗傷時,右胸並無任何外表可見的傷害,其餘 記載,無非主訴,乃屬上訴人片面主觀認知,不足為憑。又 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因遭受羅○紳所為之性騷擾不侵害 行為,精神上受到強烈衝擊,於112年7月8日事發後迄今, 仍須多次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診治。…」云云 ,然現今社會上個人因為過去、現時或未來之問題到醫院精 神科門診接受診治所在多有,上訴人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精神 科門診乙事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認定。再 依杏桃天母店230708監視器檔案名稱191238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上訴人羅○紳自監視器畫面右側出現時右手搭著表弟肩 膀,左手持有物品,不可能作出大力出拳攻擊上訴人胸部之 行為,且當時上訴人身後有二位路人,被上訴人羅○紳前方 也有二位路人,有四位路人在旁之情形下,更不可能出現上 訴人所稱之蓄意攻擊,而上訴人自後追上被上訴人羅○紳時 ,被上訴人羅○銓並不在旁邊,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羅○銓對 伊大聲咆哮,顯非事實,實際情況是被上訴人羅○銓聽到上 訴人大聲咆哮後才到被上訴人羅○紳旁邊瞭解狀況。另依被 上訴人羅○紳在監視器畫面出現時右手搭著表弟肩膀之情形 觀之,被上訴人羅○紳稱當時是去拉表弟,不確定有沒有碰 到上訴人,應屬可採;又依杏桃天母店230708監視器檔案名 稱191239監視器畫面所示,據此監視器畫面可以確定上訴人 攔下被上訴人羅○紳時,被上訴人羅○銓不在旁邊,從監視器 畫面中也看不出被上訴人羅○銓有與上訴人爭吵,而依上訴 人在第一時間向被上訴人羅○紳家人陳述事情經過的動作, 應係指被上訴人羅○紳行進中手肘撞到上訴人,與上訴人後 來改稱被上訴人羅○紳用拳頭大力攻擊上訴人胸部,完全不 符;再就卷附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只 能看到上訴人於畫面時間191310在畫面中間餐廳前方看菜單 後往畫面左側走去,看不到其他畫面,均難認上訴人上開所 指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2,21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均聲明: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之113年11月2 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於112年7月8日19時20分許,均曾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大葉高島屋地下1樓之廊道上。 (二)上訴人嗣至醫院進行治療,陸續支出醫療費用計4,710元。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羅○紳有無於上開時、地,突然出拳大力捶撞上訴 人之右胸乳房中央,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致上訴人之右 胸腫脹不適,精神上亦受到強烈衝擊未能撫平,因而至醫院 進行治療? (二)若是,則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羅○紳上開侵權行為之慰撫 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三)若上訴人上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羅○紳法定代理人有無 未盡教養、監督之義務,應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連帶責任 ?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被上訴人羅○紳有於上開時、地,突然 出拳大力捶撞上訴人之右胸乳房中央,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 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係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未成年人即被上訴人羅○紳 因前開行為致上訴人身心受創,被上訴人羅○銓、蘇○為其父 母,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 上訴人均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羅○紳有 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紳於前揭時、地出拳大力捶撞其 右胸乳房中央而為性騷擾行為,致其身心受損,並因而支出 前開醫療費用等事實,雖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暨 本院就該監視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 圖在卷可參。然被上訴人均否認被上訴人羅○紳曾對上訴人 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觀諸上開驗傷診斷 證明書所示,上訴人係主訴於112年7月8日19時20分被人襲 胸,嗣於當日21時45分施以檢查之結果為:「右胸;主訴部 位緊緊的,但目前外表無外傷呈現」等內容,未見任何外傷 ,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所指遭人襲胸乙事即為被上訴人羅○ 紳所為。又依前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就上 訴人所罹病症,雖於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近日遭受暴力 事件,導致焦慮、暴躁、失眠、無法專注,…」等情,然該 等內容之記載,並無從認定該病症即為被上訴人羅○紳對上 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所致。另依本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名稱191238、191239及00000000000000 影像檔案之結果,上訴人與其母持續向檔案名稱191238影像 檔案之監視器畫面右側前行後消失於畫面,上訴人消失數秒 後,被上訴人羅○紳與其表弟出現於畫面右側,嗣上訴人及 其母回頭追上被上訴人羅○紳與其表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羅○紳之家人於該處走廊中央發生爭執,上訴人情緒激動, 並出現身體晃動、需人攙扶之情形,固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然上開各該監視器影像畫面均未拍 攝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羅○紳捶打其胸部之過程。再審酌 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蘭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 :當天是否有發生特別的事情?)就是我走在我女兒的前面 ,大概是一個手臂寬度的距離,我女兒就突然拍我的肩膀說 『媽媽我被攻擊了,對方打我胸部』,我們兩個就一同回頭找 是何人,我們就看到兩兄弟…,」、「(問:是否有看到對 方打妳女兒的過程?)沒有,因為我走在前面,我女兒走在 我後面。」等語,足見證人林○蘭僅係由上訴人向其轉述前 開遭人襲胸之過程,並未見聞被上訴人羅○紳對上訴人為該 等捶打胸部行為;參以前開檔案名稱191238影像檔案之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上訴人消失於畫面後,迄至被 上訴人羅○紳與其表弟出現於畫面右側前,尚有其他民眾行 經被上訴人羅○紳之前方及身旁,且證人林○蘭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亦證稱:「(問:在上訴人拍妳肩膀之前,是否有注 意兩兄弟與妳們的相對位置?)沒有,但我女兒拍我肩膀後 ,我們回頭就只有他們二人,旁邊都沒有人。」等語,則斯 時路過上訴人身旁之人非僅有被上訴人羅○紳與其表弟2人, 自難逕認上訴人所指前開性騷擾行為即為被上訴人羅○紳所 為。況上訴人所指前開性騷擾行為,雖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認定性騷擾成立,嗣因被上訴人羅○紳提起再申訴後,而 由新北市政府性騷防治委員會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此 有各該調查報告及決議書在卷可參。上訴人迄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羅○紳對其為捶打胸部之行為,自難遽 認上訴人所指前開性騷擾行為確係被上訴人羅○紳所為。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紳有前開不法侵害行為,並據此請 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舉證不足,難屬有據。  3.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其嗣後有至婦女基金會或心理諮商所治療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98至206頁)。然上開證據僅可證明上 訴人有進行心理諮商並支出相關費用之佐證,且於現代婦女 基金會性暴力防治組織個案報告表中,僅記載上訴人主訴進 而請求協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此至多僅為 上訴人主張之範疇,實難作為被上訴人羅○紳有為上開侵權 行為之佐證。至於案發後上訴人之反應縱使激烈,亦僅為上 訴人一方之陳述或主張,且被上訴人從未自認或坦承有為上 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實難以兩造事後互動之過程,即得遽以 推論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 (二)上訴人既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羅○紳有為上開侵權行為,則 上訴人進而請求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慰撫金20萬 元及所支出之醫療等費用12,210元,自無理由,並毋庸審酌 上開五、(三)之爭點,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證據資料,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羅○ 紳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突然出拳大力捶撞上訴人之右胸乳 房中央,對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致上訴人之右胸腫脹不適 ,精神上亦受到強烈衝擊未能撫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2,210元,暨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判決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追加上開12,210元金額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6

SLDV-113-簡上-251-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認上訴人陳 ○○係出於直接故意之殺人犯意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犯殺人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所另 犯普通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裁定駁回 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除陳述當時案發過程之緣由始末外,僅泛稱證 人華○○(係家暴被害人,名字詳卷;下稱華男)、王○美及 吳○志之證言不實,係刻意要陷害伊,對原判決竟採信其等 證詞卻不採納其妻王○秋之證述深感不服,亦對當時處理之 員警感到不滿,並請求應對伊及華男、王○如、華○庭、王○ 美與吳○志等人進行測謊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殺人未遂部分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 據王○美、王○如、華男及華○庭之證詞,並佐以華男之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華男傷勢及血衣照片,暨扣 案之剪刀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載敘華男、華○庭、吳○志 等3人就上訴人朝王○美等4人噴灑辣椒水後,持本案剪刀刺 擊華男,遭推開、阻攔而掙脫後,又持該剪刀刺向華男,旋 遭華男、華○庭制服等情,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華○庭於 第一審庭訊憶及華男遭刺而身染鮮血乙節時,當庭哭泣,當 係親身經歷之事,始自然流露此情緒反應,故其等證言均堪 採信;且觀之上訴人持以刺擊華男之本案剪刀總長8.6公分 ,係金屬材質打造、質地堅硬且前緣尖銳一節,業據第一審 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而頸部、胸部分別 為人體動脈、氣管及心、肺等重要臟器所在,若持利器對該 等部位刺擊,客觀上足以傷及人體重要組織及臟器或引起大 量出血,顯足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上 訴人為正常智識並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此理,且 其係在華男手無寸鐵並已跌倒猝不及防之情形下,即持本案 剪刀猛力向華男頭頸部、胸部刺擊,致華男受有「左前胸壁 穿刺傷」深度3公分,「右前胸壁穿刺傷」深度更高達6公分 之傷勢,及使該刀刃尖捲曲、握把更已變形等情,可知上訴 人持本案剪刀刺向華男時,其行兇力道之猛、反覆刺擊之執 著,足見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持本案剪刀刺殺華男之不確定殺 人故意等旨。復對上訴人所辯正當防衛等語係如何不足採信 ,亦詳予指駁,並就上訴人之妻王○秋於第一審作證時,面 對辯護人之主詰問,均能不假思索、對答如流,然於檢察官 行反詰問之際,卻屢屢出現思考未答或猶豫遲疑之情,參以 其雖證述上訴人係於遭壓制在地時,始取出本案剪刀等語, 卻就此時上訴人究竟係仰躺或俯臥姿態之基本情狀,所證前 後不一,顯見其所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可置採,復詳 為敘明。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殺人未遂犯行已堪認定 。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就原審採證 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徒以自己主觀說詞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已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對上訴意旨所舉之人進行測謊,自無 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50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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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基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基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基義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員,其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 五股區新五路3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68號前時 ,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 適江台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江李 碧霞(嗣已歿),亦沿相同行向自周基義右側之中間車道駛 至上開地點,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李碧霞受有右背一級 壓傷發紅4×2平方公分、尾骶股一級壓傷發紅11×8平方公分 、左鼠蹊部輕微瘀青14×7平方公分、雙腳末梢輕微發紺等傷 害。 二、案經江台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2頁、第112頁反面至 第113頁、本院卷第20頁、第3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江 台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13年2月5日 馬院醫內字第1130000482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江李碧霞之病 歷資料(見偵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48頁 至第106頁)等事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又關於被害人於入院前係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等情,有上開淡水馬偕醫院函文檢附病歷 資料中之護理記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2頁),是起訴書原 載之傷勢應特定如上,逕予更正。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供稱:對告訴人主張車禍是造成被害 人死亡的原因我也沒意見,我應該也有過失致死,但我不懂 法律等語,而似另自白涉犯過失致死犯行。然行為與結果間 ,需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 當性,行為及結果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倘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於同日即112年9月29日9時53分許至淡 水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病症 ,於同日晚間21時25分轉加護病房,於同年10月7日轉普通 病房治療,於同年10月14日出院,並註記因目前行動不便, 出院後需門診觀察治療等情,有淡水馬偕醫院112年10月13 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112年10月20日死亡證明書、淡水馬 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翻譯、淡水馬偕醫院上開113年2月5日 函及檢附之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44頁、第48頁至第106頁),是被害人於112年9月29日 車禍發生後固有就醫及住院,嗣於同年10月14日出院後返家 ,於同年10月20日死亡等情,首堪認定。  ⒉而被害人於入院時意識清醒,且經斷層掃描結果,並無腦出 血或其他內出血或骨折等情形;又其於就診中,因突發性心 動過緩伴休克和昏迷,經診斷罹有「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 病症,惟此部分係因被害人因車禍腹痛至醫院急診,嗣因疼 痛問題,施打嗎啡進行止痛,另因斷層掃瞄顯示被害人肺部 有陳舊支氣管擴張,兩者合併造成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所致 ,以上有上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翻譯、113年2月5日函文及被害人病歷資料內含之 急診檢傷單、護理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第44頁 、第48頁、第49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是以被害人經 斷層掃描後,體內並無出血或骨折等傷勢,而其經診斷之「 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病症,並非屬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勢 ,係於上開治療過程中因施打嗎啡藥劑及被害人肺部舊疾所 致。  ⒊又被害人住院治療後,因上開病情已穩定改善,在醫生囑言 下改門診觀察治療,而於112年10月14日出院返家,有淡水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病歷資料中之護理紀錄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10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然被害人係於11 2年10月20日死亡,距離其出院日期已間隔一段時日,況其 住院部分主要係為了治療「高碳酸血症呼吸衰竭」,而此一 病情經治療改善後業已出院,則其出院後數日之死亡結果與 其先前所出車禍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間之關聯性已有未 明。另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上所載直接引起死亡疾病或傷害 為「肺炎」,先行原因固載為「車禍後併發症」(見偵卷第 9頁),惟經檢察官函詢開立上開死亡證明書之仁民診所倪 小雲醫師兩者間之關聯性,其函覆略以:相驗醫生依據病歷 內容及詢問家屬結果,認定此案件應屬肺炎引發心肺衰竭死 亡,與先前之車禍並無病理相關,但為求文書記載詳盡,遂 於第二原因欄位註明車禍併發症,其意義僅確證之前住院以 及臥床之起始原因等語,有該函覆說明可參(見偵卷第43頁 ),是依行政相驗之醫師判斷,造成被害人死因之肺炎與其 先前車禍之間並無病理相關。再本件被害人於行政相驗時經 相驗醫師開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被害人之家屬包括告 訴人對此均無意見,未進行司法相驗,並完成火葬等情,有 死亡證明書及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參(見偵卷第9頁 、第7頁至第8頁、第112頁正反面),是以被害人之遺體已 然火化,無從另由解剖後之病理觀察及採得檢體等資料認定 被害人車禍受傷與其死亡結果間之關聯性,已乏足夠證據推 論被害人死亡與其車禍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害人 年事已高,高齡89歲,於送醫急救後,亦經發現患有心律失 常、椎體壓縮性骨折及肺部舊疾(支氣管擴張症),有淡水 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翻譯可佐(見偵卷第44頁),則參以 其高齡年紀及其本身所患病症,亦無法排除被害人係於出院 期間另因其本身疾病或其他因素導致肺炎死亡,則在無其他 積極事證下,無從認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 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陳述即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 (見偵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司機,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於市區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與直行之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致車上乘客 被害人受傷,所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與案發情節,造成被害人 傷勢結果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5頁),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司機,需照顧其配 偶及已成年但無業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PCDM-113-交易-295-20250226-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34號 債 權 人 葉怡伶  住○○市○○街0○0號     債 務 人 黃俊登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沙郵局之存款債權強 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澎院國114司執仁字第634號執行命令應 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為低收入戶,低收補助款為社會 補助係其治療癌症及生活所需之用,且其兩名子女就讀大學 之學費亦須由該補助款支應,帳戶內之補助款係不得扣押之 標的,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 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此觀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2 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服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人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本法第12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白沙郵局內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 予以扣押。惟查系爭存款債權係債務人低收入戶補助款及交 通補助款等,屬於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之性質, 且債務人名下目前無財產及所得,系爭存款債權亦係維持其 及共同生活之人所必需之財產,有債務人所提出澎湖縣白沙 鄉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0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重大傷病審查同意通知書影 本(有效迄日116年11月4日)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債務人提出 之證明文件足認系爭存款債權係本法第122條所定不得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故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且依本法 第13條規定撤銷前揭扣押命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2-26

PHDV-114-司執-634-20250226-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吳O坤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吳O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783元。自本裁定確定 後,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二、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吳O坤為相對人吳O峯、第三人吳O華、吳O民及吳O綺之 父,聲請人現居臺東縣鹿野鄉,身罹中風之疾,並領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每週有3日須至醫療院所洗腎與復健,目 前由第三人吳O綺同居照料,第三人吳O華、吳O民則均有定 期給付扶養費用。而相對人居住於桃園,鮮少返回臺東與父 母相聚,且未履行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即便聲請人要求相對 人支付相當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仍斷然拒絕。現聲請人已屆 高齡、體殘多病,無法外出謀生,且名下又無有價值之財產 ,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年邁體弱,已無 其他娛樂或治裝需求,故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維持生活之必要費用,較為 妥適,另加上聲請人每月使用輔具、支出醫療費、長期照顧 費用、傷口治療營養補充費用及復康巴士費用等費用,則聲 請人平均每月需花費新臺幣(下同)23,132元【計算式:生 活必要費用17,076元+輔具租金306元+醫療費用2,644元+居 家服務費用974元+復康巴士費用658元+生活雜支費用1,454 元=23,132元】。又相對人與第三人共計4人,平均每人每月 各應負擔5,783元,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141-143、217頁)。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 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 妻之父母,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1 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其已屆高齡、體殘多病,無法從 事勞動獲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相 對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極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9-19頁);另聲請人於110年之申報所得為0元、 111及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有受贈所得2,000元及20,000元 ,另於113年9月至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 等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東縣政府113年12月24日府社救字第113 0292066號函所附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83-187、20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雖領有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款,然其金額無法維持聲請人之最低生活標準,兼酌 其現因洗腎及中風等疾無法工作,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 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 不能維持生活,其子女原則上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有201 3年份汽車1部,另其110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763,067 元、791,582元及914,288元,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202頁),而相 對人並未到庭,無從認定其實際工作及其他資力狀況。又聲 請人除領取上開受贈所得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外,無其他所 得等情,均如前述。再依聲請人現年邁體弱,已無其他娛樂 或治裝需求,從而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或依法受 其扶養者之生活所必需數額,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聲 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基準,應屬適當。又斟酌聲請人每月另 需支出輔具、醫療費、長期照顧費用、傷口治療營養補充費 用及復康巴士費用共6,036元,有聲請人所提輔具租金收款 證明、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關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替換式尿片發票、成人紙 尿褲發票、餐食服務費及交通接送服務費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89頁),兼衡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清單顯示資料 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為23,132元,並由 聲請人及第三人4人均分,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每 月5,783元,亦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783元。故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自113年9月22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5,7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 之規定,酌定每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之給付視為提前到期 。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 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並參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 現年77歲,依臺東縣112年簡易生命表,77歲之男性平均餘 命為9.59年,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665,508元【計算式:5 ,783元×12月×9.59年=665,50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又 本件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且聲請人之請求既然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 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向相對人徵收, 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⒉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 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 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⒋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 第40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 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於本裁定內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 確定後由本院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⒌準此,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繳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2025-02-25

TTDV-113-家聲-7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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