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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8日 結婚,同住於淡水租屋處,告乙○○於婚後在112年1月29日 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而原告於112年年初搬回新北市蘆洲 區母親住處,期間被告乙○○曾經前來後離去,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曾經向蘆洲分局報案乙○○失蹤,嗣原告竟於113 年4月10日接獲新北○○○○○○○○函文稱乙○○於000年0月00日 產下一子,原告始知悉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其子 即被告丙○○,當時被告乙○○已經離開原告之住處,而行蹤 不明,原告亦早於111年2月9日至台北馬偕醫院進行結紮 手術,依此事實推斷被告乙○○之子即被告丙○○並非原告與 被告乙○○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而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 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 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 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 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96年5月4日修正並 於同月23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 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 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開憲法意旨,應肯 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亦經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再參照民法第1063條第2項立 法理由:鑑於現行各國親屬法立法趨勢,已將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作為最高指導原則。且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 20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亦明定兒童有 儘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復參酌德國於1998年修正 之民法第1600條,明文規定子女為否認之訴撤銷權人,爰 於本條第2項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準此可知,子 女僅須證明其非婚生子女,即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至於 知悉與否,並非起訴之要件,僅係起訴所需遵守之除斥期 間。蓋婚生否認制度,其本質在追求法律上親子關係與真 實血緣相互一致。惟婚姻家庭作為建構社會生活秩序之基 本單位,仍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為同時兼顧婚姻家庭之 保障、身分關係之安定性,是婚生否認制度仍設有期間之 規定。然除婚姻安定與家庭和諧考量外,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為目前親屬法立法之最高指導原則,此觀上開立法修正 理由自明。未成年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固足以破壞婚 姻家庭之安定性及表見生父間之經濟供應,對子女而言尚 非純屬有利。惟若表見生父與子女間從未有家庭生活關係 ,與生母間亦已無婚姻關係,子女自始即與生父、生母共 同生活,並由生父實際養育。此時,追求真實血緣與子女 利益,即應優先於婚姻家庭保障之考量。因此,基於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俾維護真實血統關係,實現子女 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應許未成年子女提起否認之訴。 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乙○○於109年12月8日結婚,被告乙○○竟 於112年1月間無故離家,行蹤不明,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居蘆洲派出所將乙○○申報為失蹤人口,因此 被告丙○○之出生日期113年3月13日,係在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前揭規定,被告丙○○應推定為原告 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受有婚生推定,是上開推定是否與事 實相符,有待釐清,且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 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存在,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 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丙 ○○尚未成年,原告係於113年4月10經新北○○○○○○○○告知有 被告丙○○一子要入戶口登記,故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本 院提起本訴,應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件,於 法洵屬有據,先予敘明。   ㈢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 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 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 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 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 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 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 ,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 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 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 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被告丙○○應於113年10月31日 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接受親子鑑定,此有裁定一 紙附卷可證,惟被告均未到場,有法務部之回函附卷可 證(本院卷第133至141頁),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至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本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 ,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被告不利之判斷。    ⒉查本件被告乙○○於112年1月離家,經原告於113年1月間 報案失蹤(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乙○○在離家與原告分 居期間,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丙○○,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新北○○ ○○○○○○函(本院卷第31頁)為證,而原告前於111年2月 9日至台北馬偕醫院進行結紮手術,此有手術紀錄(本 院卷第97至101頁)可證,既原告已進行結紮手術,且 被告業於112年間離家,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被告乙○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應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確 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必藉由判決始克還 原兩造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原告,本院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符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27

PCDV-113-親-50-20241227-2

國審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故意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故意殺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 696號),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一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辯護人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二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三之證據,均無證據能 力。 檢察官就科刑資料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四之證據,均准於審判 中提出調查。 辯護人就科刑資料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五之證據,准於審判中 提出調查。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 ,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 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就檢察官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認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件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帕潭亞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7】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 傳喚證人即於113年5月11 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連志達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8】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 傳喚證人即解剖法醫師潘至信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9】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4 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0】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5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6 被告之警偵、延押、移審訊問筆錄及被告偵訊當庭或開庭後手寫之文字紀錄。【檢證1至13】 審判中詢問被告。 筆錄及文字紀錄部分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審判中詢問被告部分,為被告在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7 證人即被告前男友蕭競賢之偵訊(已具結)筆錄。【檢證2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8 證人即通譯吳佩玲之偵訊(已具結)筆錄。【檢證2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9 案發現場照片、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以彩色照片呈現)。【檢證27、28】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0 基隆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國立臺灣大學113年7月18日校醫字第 1130068075號函檢附之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死者姓名:SUTHIDA SANSANG)、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13510042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檢證29、30、31】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又此等證據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鑑定,並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依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1 被告住處電梯於113年5月10日之「K棟緊急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檢證32】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照片、於113年5月10日之車行軌跡明細、歷史軌跡追蹤圖及車行軌跡照片。【檢證33、34、3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 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之照片與扣案物照片。【檢證3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4 被害人與帕潭亞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泰文)、被害人與帕潭亞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由通譯在泰文旁寫上中文翻譯之版本)、被害人之Line個人顯示圖片及背景圖片之頁面擷圖。【檢證37、38、39】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5 被害人之日常生活照片、入境資料、入出境紀錄、臉書帳號網頁畫面擷圖。【檢證40、41、42、4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6 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44至46、48至5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7 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網頁畫面擷圖(暱稱:雨芯兒)。【檢證47】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8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2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檢證54】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9 被告持手機拍攝被害人之照片2張。【檢證5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0 被告之腳傷照片(於113年5月11日及113年6月4日分別拍攝)。【檢證5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1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113年5月29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138294627號書函及函附之所有附件。【檢證57】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證58至61】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3 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檢證62至6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4 被告之台東馬偕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看守所提供之被告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15日就醫紀錄。【檢證64至69】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5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7月22日八療一般字第1135001897號 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檢證70】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6 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71至93、9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7 搜索被告住處及案發現場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94至9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8 扣案之被害人所有白色香奈兒皮包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9 扣案之被告所有淺藍色後背包與黑色女用手提包各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0 扣案之被害人所有項鍊(有佛像)1條、戒指3只、手鍊2條、墜子2個、項鍊3條與皮夾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行主詰問,辯護人行反詰問,反詰問範圍不受主詰問限制) 2 審判中詢問被告。 審判中詢問被告部分,為被告在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先詢問,辯護人後詢問) 3 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字第1130084796號函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NAKONPAKDEE PENSIRI(中文名:平熙麗,下稱平熙麗)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4、1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2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PHOLALAI SUPACHAI之警詢筆錄。【檢證16】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3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JANTAMOOK CHITTAKORN之警詢筆錄。【檢證17】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4 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8、19、20】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5 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6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7 證人即被害人胞姊ACHARAWADEE SANSANG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2、2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8 證人被告前男友蕭競賢之警詢筆錄。【檢證24】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附件四(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 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到庭詢問。【檢證102】 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1、122、123】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到庭詢問。【檢證103】 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19】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3 傳喚證人即於113年5月11 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連志達到庭詢問。【檢證104】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4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詢問。【檢證105】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5 被告之警偵、延押、移審訊問筆錄及被告偵訊當庭或開庭後手寫之文字紀錄。【檢證106至118】 審判中詢問被告。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0】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7 證人即被害人胞姊ACHARAWADEE SANSANG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0、124】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8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證125】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9 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以彩色照片呈現)【檢證126】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0 基隆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國立臺灣大學113年7月18日校醫字第 1130068075號函檢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死者姓名: SUTHIDA SANSANG)、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127、128】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五(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 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詢問。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先詢問,辯護人後詢問)

2024-12-26

KLDM-113-國審重訴-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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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明 輔 助 人 陳威儒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光明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陳光明於刑事上訴狀已載明係就原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針對上訴範圍亦為相同之表示(見簡上卷第107-108頁、第 216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 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患有變異型額顳葉失 智症,我係因上開疾病發作而為本案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罹患有變異 型額顳葉失智症,且因該疾病而多次為竊盜之犯行,在本案 案發時,被告係因受該疾患之影響,致其控制能力顯著降低 而為本案犯行,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故請 撤銷原判決,並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蔡承翰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應可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深受變異型額顳 葉失智症之影響,被告家屬亦需不斷為被告支付後續賠償金 及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之金額,此對被告及被告家屬已有相 當程度之懲罰,故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之規定,為被告 再減輕其刑或為免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 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 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⒉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因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發作而為 本案犯行等語(見簡上卷第13-15頁、第222-223頁),並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簡上卷第115-117頁)附卷 為憑。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 年2月21日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的特徵 係在疾病早期出現漸進性的行為與人格改變,主要臨床表現 包括去抑制行為、淡漠或缺乏同理心、口慾增加、強迫/固 定行為等……。被告近年來常四處遊蕩撿拾物品回家堆積(強 迫/固定行為);隨意拿取他人物品,甚至在喪禮上去拿其 他喪家之祭品,或喜歡與陌生人搭訕(去抑制行為),對於 自己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缺乏自覺,對於女兒過世亦無情緒反 應(淡漠、無同理心)……,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已罹患有行 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被告平日雖能外出 購物,亦能理解超市擺放之物品需要購買結帳,並有購物之 經驗,然被告因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影響,而有上 開去抑制行為與無同理心之表現,且以自我為中心,被告雖 可理解拿取他人物品係違法而有辨識能力,但在無人監控之 時,對於喜愛或想要之物品仍會貪圖小利而試圖據為己有, 被告難以自過往付出代價之錯誤經驗中學習改變。依被告過 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以及法院卷宗記載綜 合判斷,案發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 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2年9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見簡上卷第131-142頁)在卷可 參。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後,認該鑑定報告雖非針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為鑑定,惟該份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係於112年8月25日 (見簡上卷第133頁),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之112年10月29日 ,時間相近;再佐以失智症在現今醫學上仍屬不可逆之疾患 ,且隨著時間之進展,病情之影響亦會與日俱增,殊難想像 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在無任何有效藥物治療且年 紀越發增長之情況下,還能消除去抑制行為與無同理心等表 徵對於被告行為之影響。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受行為 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從而,本案依卷內 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係因受行為變異型額 顳葉失智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受到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影響,致 其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刑事責任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上情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㈢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最輕 刑為罰金,依同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以上。亦即,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應量處1,000元以上之罰金。惟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徒 手竊得告訴人蔡承翰機車置物箱內之杯架1個、安全帽套1只 及零錢包1只,價值共約為1,000元,尚非屬高昂,而被告犯 後除坦承犯行、承認錯誤外,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1,000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偵字卷第27頁) ,復考量被告為本案之手段、造成之損失與上開身心狀況及 犯後態度,衡酌常情在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告量處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最低之罰金刑),對其及家屬之 生活、經濟狀況無異雪上加霜,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 應以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以觀 ,認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應以犯罪 罪名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 免除其刑,避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 反一般的人情事理,以昭衡平。本院深切盼望被告經此教訓 ,能在家人之陪伴下,持續接受適當之醫療資源,以維持身 為人最基本之人性尊嚴;亦期被告家屬在未來越發艱辛之環 境中,妥善照顧自身而後盡力照護被告,以避免日後再生其 他事件,而將失智症帶來之衝擊盡可能降低。 四、被告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 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非屬暴 力犯罪,復參以前揭馬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並未提及 被告有入監護處所之必要性(見簡上卷第133-142頁);再 參酌被告家屬於開庭時均陪伴在旁,並陪同被告就醫等情( 見簡上卷第107、115、134、137頁、第139-140頁、第215頁 ),認被告現已在家屬陪伴下就醫接受治療,若再強令被告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相對穩定之病情及生活狀態 造成波瀾外,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重建之家庭支援系統 ,對被告嗣後復歸社會之自制力訓練無所助益,故本院綜合 審酌上情,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 處分,爰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5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5

TPDM-113-簡上-22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58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另敘明被告上開犯行,雖亦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其犯行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 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倘被告入監則家 庭無人照顧,被告是一時經濟壓力過大,誤觸法律之規定, 事後也有盡力對未成年子女照料,並獲得家人諒解;另外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後也有打算讓未成年子女回到家中讓被 告及配偶重新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之 情形?)我有處理,與孩子面會時,每次我面對孩子我不是 不願意陪孩子,我其實是沒辦法面對自己與孩子,因為我內 心很自責,故在面會時孩子可能怕生,會哭鬧,我也就不勉 強要抱孩子或是靠近孩子,故只能選擇在一旁看他,常常我 也會問岳母孩子有沒有缺什麼或是需要什麼,或是在醫療上 面、復健上面有沒有我可以幫上忙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 64頁),且被告之配偶即被害人母親亦表示:事發後,被告 也很難過及擔憂,家中經濟主要由被告承擔重擔,其本人收 入較不穩定,沒有後援可協助照顧,且被害人回診被告都有 積極參與陪同,在一旁保護也有努力拉近距離,更希望被害 人可以早日返家一同生活等語,有被告配偶之陳情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其辯護人亦提出被告與社工之對話 紀錄及被告配偶之陳情書,欲證明主管機關終止親子課程之 安排係因諮詢師評估個案之建議,且主管機關已有安排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結束安置而評估讓未年子女返家的可能。  ⒉然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提供被害人之訪視報告,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以下內容,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28日新北嘉防護字第1133395066號 函及檢附各案摘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1頁):  ⑴被害人於112年5月5日因陰囊腫大發黑送臺北馬偕醫院急診, 經診療發現有癲癇之狀,電腦斷層報告顯示被害人頭部有實 質血腫、陰囊血腫及視網膜出血,疑似受虐性腦傷後,於11 2年5月6日通報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並 於112年5月12日轉介至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接手本案後續事宜,並自112年5月15日11時起緊急保護安 置被害人。  ⑵被害人受照顧及就醫情況  ①被害人安置於醫院時,其外祖母前往探視,並表達有照顧被 害人之意願,於112年6月會議通過轉為親屬安置,由被害人 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害人外祖母均配合新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相關醫療及會面探視,被害人在長 期復健的情況下,於1歲6個月大時能自行行走,但口語發展 仍偏慢,被害人已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符合肌肉力量功能不 足輕度身障資格。被害人外祖母及阿姨們都能協助幫忙照顧 被害人,也因外祖母家庭成員較多,被害人接觸的人事物較 多,已較少哭鬧不安,會主動探索其他事物。  ②被害人先於臺北馬偕醫院就診,於112年7月起轉至臺大兒童 醫院就診,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就診神經外科、同年7月28 日眼科、同年8月1日超音波檢查、同年8月17日復健科、同 年8月31日小兒外科、同年9月21日眼科及骨科、同年9月27 日腦波檢查、同年10月12日復健及神經外科、同年11月6日 至8日睪丸歸位手術、同年11月11日小兒外科、113年1月4日 神經外科、同年3月28日神經外科、同年5月13日小兒外科、 同年5月28日腦波檢查、同年6月20日神經外科、同年6月27 日骨科、同年7月9日耳鼻喉科、同年9月5日神經外科、同年 9月9日聽力測驗、同年9月13日耳鼻喉科,後續持續追蹤治 療,被害人目前經腦波檢測,腦波狀況較為穩定,另被害人 有斜視的情況,於113年11月安排眼科就診。另被害人於112 年8月17日臺大復健科就診後,被害人外祖母與新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商討、得同意後,被害人就近於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就診,復健科醫師評估被害人 有大量復健需求,安排每周2次的職能及物理治療,滿1歲後 增加每周1次的語言治療,另外祖母觀察被害人左側肌肉張 力等較不足,故增加每周1次的中醫針灸,以增加被害人左 側手腳的活動力。  ⑶被告及其配偶(即被害人父、母親)探望互動  ①112年會面探視,因親屬安置於外祖母家,且被告及其配偶均 表達欲關心被害人的就醫、生活狀況,故同意被告及其配偶 可與被害人外祖母、阿姨電話聯繫、視訊了解被害人受照顧 狀況,外祖母也會拍攝被害人照片供其等觀看。而為增加家 人的相處、互動,故1次安排於外祖母家中2小時會面,1次 則在平日晚間社福中心會面1小時,被告配偶即被害人母親 會主動靠近被害人,與被害人說話、餵奶、換尿布,也會等 被害人較熟悉互動後,抱起被害人,而被害人為高敏感的幼 兒,對於環境、照顧者的變化會有所擔憂而哭鬧不止,且對 於女性照顧者的偏好度較高,被告有菸癮,身上多有菸味, 故會面時,被告若抱起或靠近被害人時,被害人便會開始大 哭,對被告的靠近感到抗拒,逐漸被告也多半不主動靠近被 害人,而是在旁看著家人與被害人互動,偶爾安撫被害人哥 哥的情緒。  ②113年會面探視,考量被告配偶為被害人母親,其與外祖母等 親屬關係尚可,且願意配合會面探視之規定,故於113年過 年年初二及113年6月被害人舅舅的婚禮,同意被告及其配偶 能在不受監督下進行會面,但被害人舅舅的婚禮因被告及其 配偶擔憂會遭家人責難,故僅由被害人母親帶被害人哥哥出 席,被告未前往。113年起每月安排1次會面,被告及其配偶 多會準時前往,會面時,被告也與112年會面狀況較為一致 ,偶爾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被害人外 祖母主動將被害人抱起放於被告旁邊,被告才會與被害人有 所互動,若被告要抱著被害人則多半僅能於被害人身後抱起 ,因被害人對於被告的擁抱感到抗拒便會不斷掙扎,在互動 上較無明顯改變。被告因工作及勞動役的執行,僅陪同1次 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復健課程。  ⑷被告與被害人親職互動  ①被告在原審判決後主動致電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表達對被害人的虧欠,也表達被告坦承犯案後,被告 配偶對被告態度也有所改變,然因判決需入監服刑2年,被 告擔心其配偶及被害人哥哥的經濟、生活等,希望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可協助減輕刑期,新北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表示因角色及權責無法協助被告 減刑,但可透過媒合諮商、親子互動等課程觀察及協助被告 與被害人的互動、關係修復等,將其報告提供法院,故被告 表達有意接受親職課程安排。  ②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被告親職課程, 透過諮商師的協助,讓被告能夠與被害人增加互動,並提升 被告的育兒知能,被害人為高敏感的孩子,對於轉換環境、 照顧者時會有哭鬧的情況,於113年7月18日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陪同於遊戲室內,被害人見到被告便 迴避,被告也較無意願主動靠近,諮商師鼓勵被告與被害人 互動,被告照做但被害人仍迴避,被告便會停止,被告向諮 商師表述若過於主動,會讓被害人大哭,諮商師則與被告表 達增加與被害人的互動、接觸才會讓被害人認識被告,進而 熟悉,但被告仍認為自己的靠近會導致被害人的哭泣,故選 擇與被害人保持距離。於113年8月1日被害人主動靠近諮商 師,對於被告則選擇遠離,諮商師鼓勵被告主動靠近,被告 表示被害人會哭泣故拒絕靠近,諮商師表達被害人的年齡哭 泣是正常,但需要被安撫或轉移注意力,鼓勵被告主動靠近 被害人,被告仍無意願,表示被害人復健課程結束會疲憊, 不應安排被害人此時前往,諮商師表示安撫被害人的情緒並 非與疲憊有關,被告便表達課程的安排讓被告感到被羞辱, 因課程並非評估被告是否適任,而是協助增加被告與被害人 間的互動,後續即使諮商師鼓勵被告與被害人互動,但被告 配合意願仍不高,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與 諮商師討論因被告尚未預備進行與被害人間的親子互動學習 ,且被告認為1小時的互動課程無法改變什麼,故評估終止 課程。        ⑸評估及建議   本案評估被害人在被告及其配偶照顧期間造成虐性腦傷,透 過親職教育輔導等相關課程安排,觀察被告與被害人哥哥的 親子互動能力頗佳,然在面對被害人的哭泣較無力因應,在 學習嬰幼兒情緒安撫等較不具主動性及積極度,後續仍需持 續提升被告親職功能。   ⒊依上開個案摘要表可知:  ⑴被害人在被告及其配偶照顧期間造成的虐性腦傷,小小年紀 、小小身軀需頻繁前往醫院接受診療及復健(包含每周數次 的職能及物理治療、語言治療及針灸),忍受原本不需接受 的痛苦,其主要照顧者即外祖母亦需面對照顧被害人的壓力 及辛苦,而被害人雖在長期復健下,於1歲6個月大時能自行 行走,但口語發展仍偏慢,且已因肌肉力量功能(上肢)輕 度障礙,對於被害人造成的影響甚深。  ⑵在112年5月15日緊急保護安置至個案摘要日期之113年10月18 日為止,於112年間被告與被害人會面時,被告若抱起或靠 近被害人時,被害人便會開始大哭,對被告的靠近感到抗拒 ,被告也多半不主動靠近被害人,於113年間被告也多與112 年會面狀況一致,被告不會主動與被害人有所互動,且被害 人對於被告的擁抱感到抗拒便會不斷掙扎,互動上無明顯改 變,被告也因工作及勞動役的執行,甚少陪同被害人復健課 程。  ⑶在原審判決後,被告才主動致電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表達對被害人的虧欠,及擔心其配偶及被害人哥 哥的經濟、生活等,希望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可協助減輕刑期,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表示雖無法協助減輕其刑,但可透過媒合諮商、親子互 動等課程觀察及協助被告與被害人的互動、關係修復,將其 報告提供法院,被告始表達有意接受親職課程安排,但在課 程中,經諮商師鼓勵被告主動靠近被害人,被告表示因過於 主動會讓被害人會哭泣,經諮商師多次表達主動互動,進而 熟悉,但被告仍選擇遠離、拒絕靠近,甚至表達被害人復健 課程結束會疲憊,不應安排被害人此時前往,及課程的安排 讓被告感到被羞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與諮商師討論後雖終止親子課程,然原因在於被告尚未預備 進行與被害人間的親子互動學習,且被告認為1小時的互動 課程無法改變什麼,顯見被告對於親子關係的建立態度消極 、怠惰,甚至抗拒。  ⒋至於辯護人提出被告與社工之對話紀錄中雖提及「預計在114 年的2月17日正式結束安置」,然上開對話並無標註確切的 日期,無從判斷上開對話紀錄是否是在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出具之前揭個案摘要表之後,且該對話紀 錄內亦載明要「執行結束這個部分,是要讓開會的委員們了 解我們朝返家的部分進行,還有了解媽媽跟爸爸有無學習如 何同時照顧手足,及評估照顧的能力」,此有上開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顯見主管機關雖期望被害人 得以結束安置返家,惟仍需評估被告及其配偶是否有學習同 時照顧手足及育兒照顧能力,始有讓被害人返家之可能,並 非主管機關已安排於114年2月17日結束安置而評估讓未年子 女返家。   ⒌再者,原審已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彼此為血緣上最為接 近之親密親屬,案發期間與其配偶輪流照顧包含被害人在內 之2名幼子,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自述需日夜從事2 份工作,方足獲取維持家庭開銷之收入,雖可窺知其承受精 神、體力上壓力之沉重,然此等在臺灣社會中年輕夫妻共同 撫育幼子之情形,並非罕見,縱有身心俱疲且承受前述生活 壓力,仍應尋求適當之途徑抒解或休息,對於2名幼子之起 居照料,更應與配偶充分溝通而合理調整照顧之時間、方式 ,惟其未能妥適處理或排解壓力,面對未滿2月仍屬嬰兒階 段之被害人,因飢餓、排便、身體不適等可察知並排除或其 他不明原因所造成短暫或長期哭鬧,不思耐心撫慰或照料, 竟以抓取被害人身體猛力搖晃之方式粗暴應對,對年幼稚嫩 之被害人造成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身體各部位出血 、血腫、骨折等傷勢,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實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 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 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 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 偵字第47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係民國112 年3 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 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就本判決中被害人姓名之 記載,均予以隱匿之。又被告徐○○、證人吳○○分別為被害人 之父母,如揭露其等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將足致他人識別 被害人之身分,因此,對本判決與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其等之姓名亦皆依法予以遮隱。次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朝各方位猛力搖晃」,應補充 為「朝各方位猛力搖晃,並曾因而撞擊床頭櫃」;第20至21 行所載之「右下腹股溝瘀青之傷害」,則應補充為「右下腹 股溝瘀青、右下骨盆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補充「被告徐○○於11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關於被 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與被害人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要無疑 義。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 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行為時,係年滿18歲 之成年人,其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仍故意對之為 本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傷害罪,且屬於對現為直系血親家庭成員之被害人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刑 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所侵害者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 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尚屬兒童之被害人犯傷害罪,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彼此為血緣上最為接近之親密親屬 ,案發期間與其妻即證人吳○○輪流照顧包含被害人在內之2 名幼子,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自述需日夜從事2 份 工作,方足獲取維持家庭開銷之收入,雖可窺知其承受精神 、體力上壓力之沉重,然此等在臺灣社會中年輕夫妻共同撫 育幼子之情形,並非罕見,縱有身心俱疲且承受前述生活壓 力,仍應尋求適當之途徑抒解或休息,對於2 名幼子之起居 照料,更應與配偶充分溝通而合理調整照顧之時間、方式, 惟其未能妥適處理或排解壓力,面對未滿2 月仍屬嬰兒階段 之被害人,因飢餓、排便、身體不適等可察知並排除或其他 不明原因所造成短暫或長期哭鬧,不思耐心撫慰或照料,竟 以抓取被害人身體猛力搖晃之方式粗暴應對,對年幼稚嫩之 被害人造成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身體各部位出血、血腫、 骨折等傷勢,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實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922號   被   告 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兒童徐○○(民國112年3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與兒童徐○○之母吳○○(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案發時共同居 住於新北市○○區居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處)。兒童 徐○○之飲食及生活起居等照護情形,自其出生後1月,白天 由徐○○、吳○○共同負責,晚間自19時徐○○外出上班時起,由 吳○○接手,待徐○○於隔日凌晨約1、2 時下班返家後,再輪 由徐○○照護兒童徐○○。徐○○自112年5月5日7時許往前回溯約1 週內至同年5月5日7時止之期間內,凌晨下班返家後,迭因 工作、照護兒童徐○○等事而感疲累、煩躁,復因兒童徐○○哭鬧 而情緒失控,明知兒童徐○○時未滿2月之歲齡,身體各部位 未發育完全,各器官、組織之支持、防衛功能極其脆弱,仍 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在本案居處其房間內,徒手抓取兒童 徐○○之身體,朝各方位猛力搖晃,致兒童徐○○因不堪此外力 搖晃之衝擊,而受有兩側枕葉及額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兩 側額葉陳舊性出血、左側頂葉陳舊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 、小腦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額葉合併皮下血腫、左側頂骨及 顳骨骨折合併皮下血腫、雙側枕葉腦白質損傷、左下肢脛骨 骨幹骨折、左側脛骨遠端骨骨 骨折、右下腹股溝瘀青之傷 害。嗣兒童徐○○於同年5月5日7時許出現食慾不振、哭鬧、 陰囊血腫等現象,徐○○、吳○○旋將其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臺北馬偕紀 念醫院)急救,經該院進行腦部、腹部超音波、腦部電腦斷 層、核磁共振等檢查,發現兒童徐○○受有上開傷害及癲癇重 積等併發症,並於兒科、眼科、骨科等醫師會診後,通報主 管機關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兒童徐○○於上開期間受徐○○、吳○○照護,並於112年5月5日7時許出現前揭身體不適症狀而送醫急救之事實。 3 兒童徐○○於臺北馬偕醫院(含附設之馬偕兒童醫院)之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檢傷單、醫囑單、護理紀錄、小兒腦部超音波檢查報告、兒科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腦波檢查報告、抽血檢查報告單、會診報告單、門診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單)、馬偕兒童醫院112年5月6日、5月15日、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兒童徐○○之外傷照片、馬偕醫院112年10月20日馬院醫兒字第1120006555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 兒童徐○○因被告本件犯行,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處理兒童或少年疑似受虐致重傷案件評估啟動檢警早期介入偵辦機制調查評估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92784號函、本署113年1月3日新北檢偵盛112偵47922字第1129164994號、第112916499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被告原同意接受測謊鑑定,惟未按指定期日到場接受測謊鑑定,後並改稱不願接受測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本件 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經查, 被告為成年人,兒童徐○○為未滿12歲之兒童,各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犯行,係故意對兒童犯罪,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縱欠理性思量而應予非難,惟由其實施 之手段、態樣,及實施之期間非長等情以觀,尚難認已至違 反人道之程度,且就被告係因不堪長時工作、兒童照護等負 荷,致情緒失控,及尚知將兒童徐○○送醫急救等節,綜合審 量,被告並無凌虐或以他法妨害兒童徐○○身心健全發育之意 ,實非全然無據。佐之,現無積極證據足認兒童徐○○上開傷 勢已至毀敗、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難治之程度,自難逕繩 以凌虐或以他法妨害未成年人身健全發育罪、重傷罪,一併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2-25

TPHM-113-上易-148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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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沈佳融 沈鼎秦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婕華律師 楊明瑜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沈淵瑤 關 係 人 沈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淵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沈佳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沈鼎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沈淵瑤之子女, 沈淵瑤因○○○○○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聲請對沈淵瑤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其 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最新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醫師前 訊問沈淵瑤,其對於子女人數及當日陪同之人為何人,均不 清楚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可佐。另沈 淵瑤經鑑定後,結果為:病人(按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沈淵 瑤)目前疑似因○○○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在記憶力、定向力 、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已達中至重度障礙程 度,日常生活需求都須仰賴他人協助。病人目前在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有受損, 因此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的判斷 能力有下降,建議須輔助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病 人心智狀態持續已久,且認知功能也會隨年紀下降,應難以 復原等語,有馬偕醫院113年12月6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62 78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沈淵瑤之 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開訊問結果、鑑定報 告內容,認沈淵瑤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 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 沈淵瑤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沈佳融、沈鼎秦為沈淵瑤之子女 ,核屬至親,為沈淵瑤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而最近親 屬均同意由聲請人2人擔任輔助人;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 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 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 為沈佳融、沈鼎秦之輔助人,應屬符合沈淵瑤之最佳利益,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沈佳融、沈鼎秦為沈淵瑤之共同輔 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 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參以,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V-113-輔宣-138-20241225-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勝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 號、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勝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佳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物編號37之借據2張、編號38本票簿1本,經 被告自陳與本案無關(見本卷卷一第312頁,本院卷二第72 頁),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   被   告 呂昊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陳冠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孝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21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陳惠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昊穎(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重 利放款為業,向債務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獲取暴利; 陳惠雲為呂昊穎斯時同居女友,與呂昊穎同居共財,雖知悉 呂昊穎從事不法工作為業,仍基於幫助重利之犯意,提供其 所申登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名下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及登記於自己名下之黑色LEXUS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黑色自小客車),供呂昊穎放款重利時使用,以躲 避查緝,而由呂昊穎為下列重利行為。 (一)柳宜羚與陳佳勝熟識,前向陳佳勝借款,尚欠款新臺幣(下 同)4萬多元,陳佳勝知悉柳宜羚無向銀行等正當管道借款 借款經驗,遂向柳宜羚稱急需柳宜羚還清,並向柳宜羚稱可 向其認識之呂昊穎借款。柳宜羚因經濟狀況周轉不靈,無他 處可借款,呂昊穎、陳佳勝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柳 宜羚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透過陳佳勝之介紹,於附表 編號1時間,由呂昊穎在柳宜羚位在臺東縣卑南鄉住處,以 還款期限30日,借款6萬元,利息1萬4,000元,每日還款2,0 00元之條件,扣除利息及首日應還款之金額2,000元,實拿4 萬4,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436.8),以顯不相當之 重利貸與金錢予柳宜羚,並使柳宜羚以其夫張文傑為保證人 ,要求柳宜羚及張文傑均各自簽立債務金額為12萬元之借據 及本票。柳宜羚向呂昊穎借款後,即交付陳佳勝2萬元以清 償。嗣柳宜羚因財務狀況不佳,逐漸無法負荷重利,於民國 110年2月19日即無法每日繳交2,000元與呂昊穎,呂昊穎遂 於附表2至6所示日期,在柳宜羚在上開住處,要求柳宜羚不 斷重新再次向其以上開相同條件借款6萬元,以相當年息百 分之436.8之顯不相當重利貸款金錢予柳宜羚,並以該次借 款所得金額償還先前重利借款之債務(即俗稱之「洗會」) ,同時要求若有某日未繳交2,000元,則加罰2,000元違約金 ,迫使柳宜羚從之。期間並由張孝聖與呂昊穎基於重利之犯 意聯絡,接續於同年3月3日、4日、23日至4月5日、4月8日 至13日、4月16日、4月20日至23日,向柳宜羚或張文傑收款 或索討債務,收取後交付呂昊穎。另柳宜羚因其父住院急需 用錢,於110年3月18日,向呂昊穎借款,呂昊穎基於重利概 括犯意,利用柳宜羚急迫、無經驗之情事,以還款期限10日 ,借款2萬元,利息3,000元,扣除利息實拿1萬7,000元之條 件(相當年息百分之642.4),若10日內未還清2萬元,則往 後每10日應給付3,000元之利息,至清償2萬元為止,以顯不 相當之重利貸與金錢予柳宜羚。嗣呂昊穎接續於110年2月5 日放貸起至同年5月28日止,接續自柳宜羚收取共38萬1,000 元之重利。 (二)承上,柳宜羚無力繼續清償重利,呂昊穎為迫使柳宜羚及張 文傑交付重利,遂基於恐嚇、強制、加重重利之概括犯意, 於110年6月2日致電柳宜羚稱「我跟你講,明天沒有1萬塊, 我會翻臉!有沒有聽到!」;復於110年6月22日18時30分許 ,於電話中對柳宜羚稱「所以今天沒有嘛,我覺得你應該是 欠教訓啦」,旋至柳宜羚上址住處,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持通電之電擊棒向柳宜羚及張文傑揮舞作 勢毆打,要求柳宜羚儘速付款;又於110年6月25日22時7分 許撥打電話予柳宜羚,恫稱「你老實講不會怎樣喔,抓到我 就揍了喔」、「那我現在就過去翻雞排攤(按:即柳宜羚工 作場所)喔媽的勒」、「那我過去你家找你爸收!收不到我 就給他飛踢!」、「我等下過去翻雞排攤你看好不好拖」、 「操!我就翻!」、「反正我們也不會故意殺人你們也不怕 對不對」等語,使柳宜羚及張文傑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 全;呂昊穎又與陳冠任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指示陳冠 任於110年7月12日起至7月底間,至柳宜羚工作之雞排攤, 稱:呂昊穎已將債務轉讓,尚須還款28萬元,欠錢要還,不 要讓我難交代等語,並頻繁至柳宜羚住處及工作場所多次, 使柳宜羚心生畏懼。 (三)陳俊男因配偶及子女在越南生活,子女生病住院,出院需支 付醫藥費而需款甚急,且無借款經驗,遂透過廣告向呂昊穎 借款3萬元。呂昊穎即利用陳俊男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 ,於109年7月間某日1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東海國中附近 ,以還款期限30日,借款3萬元,利息7,000元,每日還款1, 000元,如有1日未如期償還則罰違約金1,000元之條件,扣 除利息及首日應還款之金額1,000元,實拿2萬2,000元之條 件(不含違約金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以顯不相當之重 利貸與金錢予陳俊男,並要求陳俊男均簽立債務金額為6萬 元之借據及本票。呂昊穎因此自陳俊男收取15日約1萬5,000 元之重利。 (四)承上,陳俊男支付15日後無力負荷重利,無法每日繳交1,00 0元與呂昊穎,呂昊穎為繼續取得重利,為下列行為: 1、基於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對陳俊男恫稱:若不還款會找人 來、要去找陳俊男家人,或要將陳俊男將機車簽去抵押賣掉 等語,使陳俊男心生畏懼,於陳俊男第1次借款後15日至110 年4月中期間,接續以每11至15日1次之頻率,在東海國中附 近或臺東市區等處,要求陳俊男不斷重新再次向其以上開相 同條件借款3萬元,以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之顯不相當重利 貸款金錢予陳俊男;或以還款期限10日,借款2萬元,利息3, 000元,扣除利息實拿1萬7,000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64 2.4),並簽立債務金額為4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或以還款期 限10日,借款4萬元,利息6,000元,扣除利息實拿3萬4,000 元之條件(相當年息百分之211.8),並簽立債務金額為8萬 元之本票及借據等顯不相當重利貸與金錢予陳俊男,並規定 若有1日未繳交則罰違約金1,000元,以此方式要求陳俊男以 各該次重利借款,償還先前重利借款所負擔之債務(即洗會 ),迫使陳俊男從之,使陳俊男持續支付重利。 2、呂昊穎為使陳俊男不斷重利借款洗會,以持續自陳俊男取得 重利,於110年4月中,要求陳俊男須找他人為借款人以加強 擔保,陳俊男因此找表妹鄭如吟,呂昊穎遂於110年4月中某 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與漢中街口之統一便利超商, 利用鄭如吟無經驗借款經驗之情事,要求鄭如吟與其約定還 款期限30日,借款3萬元,利息7,000元,每日還款1,000元( 相當年息百分之365.2),如遲繳1日罰違約金1,000元之重利 契約,並同時簽立債務金額6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以及要求鄭 如吟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簽立「讓渡 書」,使鄭如吟以該機車為重利借款之擔保;又於110年7月 中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南路某處,要求鄭如吟與其約 定10日為1期,借款5萬元,利息7,500元,實拿4萬2,500元, 每10日支付利息7,500元,至本金還清止(相當年息百分之64 4.1)之重利契約,並簽立債務金額為10萬之借據及本票。嗣 呂昊穎為催討重利上開,基於加重重利、恐嚇之犯意,於110 年8月19日22時許,與陳俊男、鄭如吟在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 臺東馬偕醫院外,對陳俊男、鄭如吟恫稱:「幹你娘都沒看 過壞人,收不到錢是怎樣,要出來輸贏沒在怕,報警抓人也 沒用,現在去把機車牽出來抵債」等語,使陳俊男、鄭如吟 心生畏懼。陳俊男因呂昊穎之加重重利犯行,至110年8月底 之期間,持續支付重利共約40萬元。 3、呂昊穎為使陳俊男及鄭如吟支付重利,夥同陳冠任,約定向 陳俊男、鄭如吟取得重利均分,而基於加重重利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110年9月間,一同迫使陳俊男及鄭如吟支付重利, 而為下列行為: ⑴2人先於於110年9月17日,與陳俊男、鄭如吟相約在臺東縣臺 東市仁義北路與正氣北路附近之涼亭,要求陳俊男、鄭如吟 當場簽立14萬元本票、借據及機車讓渡書予陳冠任,至同年 月27日間某日,陳俊男因畏懼而交付陳冠任3,000元之重利。 ⑵於同年月27日21時30分許,由陳冠任撥打電話要求陳俊男至臺 東縣○○市○○街000號通訊行見面,並將陳俊男載至同市仁義北 路與正氣北路附近之涼亭,嗣呂昊穎於同日22時許到場,與 陳冠任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陳冠任在場情形下, 由呂昊穎出手毆打陳俊男,要求陳俊男支付重利,以及致電 鄭如吟及親戚籌錢前來,同時對陳俊男恫稱「你是要打電話 還是要我把你打到住院」、「現在不來我等下去她(指鄭如 吟)家,看到人就把她打到住院」,使陳俊男心生畏懼,並 因傷害行為受有胸部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陳俊男因而至同年月30日間,支付呂昊穎3,000至5,000 元不等之重利。 ⑶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呂昊穎與陳冠任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陳冠任致電鄭如吟,要求陳俊男、鄭如吟前往臺東縣臺東 市山西路1段與民航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外商談重利債務事宜 ,嗣陳俊男騎乘鄭如吟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鄭如吟到場後, 呂昊穎即表示要將鄭如吟所有之機車取走用以抵償重利債務 ,對陳俊男恫稱「你要自己拿出來還是要我動手」,命陳俊 男交出機車鑰匙,陳俊男因畏懼而從之,呂昊穎即著手牽車 ,陳冠任則命陳俊男交出手機供其查看,並強行拿取陳俊男 持在手上之手機查看內容,嗣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呂昊穎 、陳冠任始未能將鄭如吟所有之機車騎離。 三、案經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呂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為對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為重利放款。 2.坦承對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鄭如吟為恐嚇,然否認有迫使證人陳俊男、鄭如吟以機車抵債。 3.證明被告張孝聖受僱於被告呂昊穎從事收款工作,被告張孝聖並有向證人柳宜羚、張文傑、陳俊男收取重利款項。 4.證明被告呂昊穎向被告王建幸借款時,有明確告知用以從事重利放款。 5.證明被告呂昊穎夥同被告陳冠任從事討債,係為使債務人害怕,且允諾被告陳冠任若有成功收取重利將一半分給被告陳冠任。佐證被告陳冠任就其涉犯部分與被告呂昊穎為共同正犯關係。 2 被告兼證人陳冠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知悉被告呂昊穎為重利放貸,仍為被告呂昊穎向證人柳宜羚、陳俊男、鄭如吟收取債務,以此獲取利益,並有自證人陳俊男收到3、5,000元。 2.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27日對證人陳俊男恐嚇言語內容。 3.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17日在涼亭要求證人陳俊男、鄭如吟將重利債務重新簽立本票。 3 被告兼證人張孝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從事為被告呂昊穎收取多筆款項,以及曾向證人柳宜羚、陳俊男收取款項,惟否認知悉被告呂昊穎重利放貸,以及因此獲取利益。 4 被告兼證人陳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有介紹證人柳宜羚向被告呂昊穎借款,以及介紹聽聞被告呂昊穎、證人柳宜羚談論借款條件時認為是高利貸,惟否認知悉被告呂昊穎重利放貸仍介紹予證人柳宜羚前去借款。 2.坦承有為被告呂昊穎處理將證人陳俊男、鄭如吟之機車辦理貸款之事。佐證被告陳佳勝知悉被告呂昊穎以重利放貸為業,並有合作關係,應知悉被告呂昊穎為重利放貸。 3.證明被告呂昊穎對證人柳宜羚、張文傑為暴力討債。 5 被告陳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被告呂昊穎可能從事不法工作,仍為被告呂昊穎申辦門號供其使用。 6 證人即告訴人柳宜羚、張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鄭如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2、3部分。 9 證人柳宜羚之手機記帳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ㄧ(一)。 10 證人柳宜羚與被告呂昊穎、陳冠任之對話錄音譯文 1.證明被告呂昊穎對證人柳宜羚為犯罪事實一(二)暴力討債之犯行。 2.證明被告陳冠任借債權轉讓名義,持證人柳宜羚之借據持續對證人柳宜羚、張文傑施壓討取重利之事實。 11 通訊監察譯文 1.證明被告張孝聖受僱於呂昊穎,從事收取重利。 2.證明被告呂昊穎向同案被告王建幸借款為資金從事重利放款。 3.證明被告陳佳勝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貸。 4.證明被告呂昊穎所從事重利放貸所使用之門號申登人為被告陳惠雲,並證明被告陳惠雲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放款。 5.證明被告以重利放貸為業。 12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呂昊穎於110年9月27日毆打證人陳俊男之事實。 13 被告陳惠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呂昊穎名下帳戶開戶資料及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呂昊穎並無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之情形。佐證被告陳惠雲提供帳戶與被告呂昊穎使用係作為重利放貸不法使用,且主觀上應知悉此事。 1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扣案物及扣案物照片 1.證明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款,且有持電擊棒恐嚇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冠任向證人柳宜羚討取重利之事實。 3.證明被告張孝聖從事重利放貸之收款。 4.證明被告陳惠雲持有物品中有被告呂昊穎之他人機車行照、借據、讓渡書、呂昊穎名片、本票、開山刀等物品,佐證被告陳惠雲知悉被告呂昊穎從事重利放款工作。 15 被告陳冠任手部刺青照片 佐證被告呂昊穎供稱找被告陳冠任一同索取重利是因為被告陳冠任刺青比較多,債務人比較會害怕等語屬實。 16 110年9月30日臺東縣臺東市山西路與民航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到場處理照片、車牌行車紀錄 證明被告呂昊穎、陳冠任共同於110年9月30日20許,欲強將證人鄭如吟取走抵償重利債務。 二、核被告呂昊穎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 之1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犯 罪事實一(四)所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 第305條之恐嚇、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等罪嫌;被告陳冠任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1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犯罪事實一(四)3所 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第305條之恐嚇、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陳佳 勝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嫌;被告張孝聖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陳惠雲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被告陳冠任 、陳佳勝、張孝聖所涉犯部分,各自與被告呂昊穎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昊穎於犯罪事實一 (二)涉犯之加重重利及恐嚇、犯罪事實一(四)對告訴人 陳俊男、鄭如吟涉犯之加重重利、恐嚇、傷害、強制等罪嫌 ,以及被告陳冠任於犯罪事實一(四)3對告訴人陳俊男、 鄭如吟所涉犯之加重重利、恐嚇、傷害、強制等罪嫌,均係 基於同一犯意所涉犯之數罪,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呂昊穎犯 罪事實一(ㄧ)、(二)、(三)、(四)及被告陳冠任犯 罪事實一(二)、(四)3所為之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請鈞院審酌被告呂昊穎重利利率極 高,以此方式獲取暴利,且獲得高額利潤後不知滿足,仍持 續對告訴人柳宜羚等4人以恐嚇、強制、傷害等方式暴力討 債,犯行惡劣,導致告訴人等承受極大壓力及損失,犯罪結 果嚴重,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犯後態 度惡劣,請從重量處其刑。扣案物為被告呂昊穎等人犯罪工 具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呂昊 穎對告訴人柳宜羚、陳俊男犯重利所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實際取得金額 備註 1 110年2月5日22時許 4萬4,000元 第一次重利借款 2 110年2月20日 無 洗會 3 110年3月2日 無 洗會 4 110年3月19日 無 洗會 5 110年4月5日 1萬元 洗會 6 110年4月25日 2萬2,000元 洗會

2024-12-25

TTDM-112-原訴-55-20241225-2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簡均儒 再 審被 告 黃維淇 代 理 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 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8號、112年度家上易字第7、8號、112 年度家抗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 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次按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 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18號、112年度家上易字第7、8號、112年度家抗字第13號 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裁定駁回上訴, 並於113年8月19日送達裁定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10日提 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 間,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下 稱再審事由㈠):   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趙○○為同性伴侶,因兩人無法生育,但再 審被告想擁有小孩,故欺瞞再審原告與其結婚,在生育未成 年子女簡○岑、簡○杉後即要求與再審原告離婚,並於107年1 1月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私自將未成年子女自高雄住所帶走, 欲與趙○○共同生活,所為已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及再審原告 親權。未成年子女與再審原告分離產生焦慮,進而引發心因 性妥瑞氏症,且再審被告惡意灌輸錯誤資訊,使未成年子女 認知紊亂稱呼趙○○為「爸爸」,足見再審被告在未成年子女 教育、身心健全發展等方面,顯有不利之影響,佐以再審被 告本身欠缺穩定之支持系統,而再審原告無論「支持系統完 整性」、「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善意父母原則」、 「經濟能力」等均優於再審被告,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應由再審原告任之;又再審被告私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事後 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其墊付之扶養費,其 權利行使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未 詳查上情,判決由再審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暨 判准再審被告返還墊付扶養費之請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另前訴訟程序未再次 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依職權為其等選任程序監 理人,亦有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及民法第1055條之1之 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下稱再審事由㈡):   又未成年子女引發心因性妥瑞氏症之原因,為與再審原告分 離之焦慮,再審原告已在前訴訟程序聲請調取未成年子女淡 水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資料)為證,惟前訴 訟程序未予調查,亦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記事本、 再審被告友人林○○呈法院書狀、再審被告與其繼父之line對 話記錄、再審被告與趙○○之line對話記錄、再審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視訊錄音光碟暨譯文等證據(即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 1至6,下合稱系爭證據),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 證據之違誤。  ㈢爰聲明:1.原確定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及代墊扶養費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再審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再審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 求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在結婚前已懷孕,無需經由結婚再 離婚的繁瑣程序即可達到生育目的,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   係以結婚為手段謀劃生育並搶奪小孩,其推測顯不符邏輯與 經驗法則。再者,依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 報告),再審被告具有穩定家庭支持系統,且在社工、家事 調查官及法官調查中,未成年子女均無表現出對父親角色之 混淆,原確定判決因而依系爭調查報告及一審法院111年12 月26日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再審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審被告係因兩造發生肢體衝突 ,故帶未成年子女在外投宿,並非無故與再審原告分居,而 再審原告客觀上未給付扶養費,即係受有不當得利,再審被 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墊付扶養費,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另再審原告於本案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系爭證據,屬前訴訟程序已知 且得使用之證據,而未成年子女妥瑞氏症之眨眼症狀現已消 失,原確定判決推論該症狀與兩造高強度衝突相關,判斷應 無錯誤,況一審法院已調閱未成年子女所有心理諮商資料瞭 解身心狀況,故無再調閱系爭病歷資料之必要,再審原告所 指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證據,前訴訟程序復未調取系爭病 歷資料,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事由㈠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 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 字第880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1 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並限以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固得以再審之 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不在此 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2.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再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 並聽取意見,確認其等意願是否與一審法院111年12月26日 傳喚時不同,復未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違反兒童 權利公約第12條及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其前開 再審理由,已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加以主張,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謂:「...依家事 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是否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自由裁量。 乙○○及被上訴人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於第一審已到庭陳述意 見,復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原審已充分評估乙○○及被上 訴人擔任親權人之親職能力、子女之意願等情,上訴理由指 摘原審未選任程序監理人,且未讓未成年子女再次到庭表達 意見,違背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及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等語,此與純就程序上為審查(例如 上訴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等)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尚 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99年度台再 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認再審原告所執事由已受上級審之審判,而不得以再 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3.另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曾於107年11月11日發生肢體衝突, 再審被告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考量,於是日帶走未成年子 女,並分居迄今,期間有34個月又7日(再審被告請求返還 墊付扶養費係計算至110年11月30日止)扶養費用係再審被 告單獨負擔,故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 原告返還墊付之扶養費,是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 審被告帶走子女係基於安全之考量,並進而認再審被告於墊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 告返還,難認未查明再審被告權利行使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 信原則之情事,依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再審 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2項誠信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非可採。至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再審被告在未成年子女教育、 身心健全發展等方面,顯有不利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應由再審原告任之云云,經核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再以 證據取捨失當、錯認事實為由反覆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事由㈡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尚未存在,或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無論是否經 法院予以斟酌,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 3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證據均據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提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查閱明確 ,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載:「乙○○另聲請調取未成年子女至淡 水馬偕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證明未成年子女有因甲○○之不 當言行,造成過度心理壓力及焦慮,進而引發妥瑞氏症之情 事,然乙○○、甲○○自107年11月24日分居迄今將近5年,不斷 互相指責,未有效溝通,且乙○○主觀認為問題均係甲○○引發 ,於訴訟期間復不斷以強烈用語指責、質疑甲○○,更於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為錄音、錄影,使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 義務衝突之情境,未成年子女因心理壓力及焦慮引發妥瑞氏 症,顯與乙○○、甲○○間長期高度之衝突有關,非甲○○之單方 行為造成,故本院認無調取未成年子女病歷之必要」等語, 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聲請調取系爭病歷資料,並經 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由此可知,再審原告援引系爭證據及 系爭病歷資料,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範疇,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至再審意旨另 提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並未敘明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且原確定判決非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是再審意旨前開主張,顯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 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 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 無庸再就該等實體問題予以論究,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家再-5-20241225-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 異 議 人 洪惠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127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 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0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8月2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30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收入,患有狹心症、高血壓、穩定 型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等疾病,近年亦因不良於行至馬偕 醫院骨科就診,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僅 為壽險及醫療險,並非投資型或其他理財工具,而係異議人 延續生命重要之醫療保險及負擔生命風險之壽險,一旦遭執 行解約,對異議人之生命及生活將產生重大危害,且系爭保 單解約金僅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違反比例原則及主管 機關行政院金管會公告10萬元以下不得解約之提案修法意旨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 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 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 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 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 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460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 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7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4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南山人 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 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所 示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68,474元,相對人僅聲請執行系 爭保單,異議人則分別於113年6月19日、同年8月3日具狀聲 明異議,主張其無收入、罹患狹心症、高血壓等疾病,且系 爭保單僅為壽險及醫療險,非投資型或理財工具,一旦解約 將對異議人生命及生活產生重大危害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為:⒈86,797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68,931元、違約金 7,914元;⒉125,050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14,640元 (見司執卷第7頁),是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僅執行債權 本金部分即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68,474元,且 異議人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可供強制執行,此有異議人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所得等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 至29頁),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 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 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 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患有狹心症、高血壓、穩定型慢性中度至重 度心衰竭等疾病,近年並因不良於行至骨科就診,系爭保單 一旦解約,將對其生命及生活產生重大危害云云,惟依異議 人所提藥袋封面及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司執卷第31至 33頁),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間曾服用治療心臟 、高血壓疾病之藥物,並於113年6月間至馬偕醫院骨科就診 ,尚難逕認其目前已因罹患相關疾病而有持續接受手術及相 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 需求;另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是否會影響 醫療理賠,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系爭保單之主約為新二十年 期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壽險,附約險種為南山人壽住院費 用給付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 約-被保險人,並於系爭保單之備註欄載明:「⑴主約無醫療 理賠項目。⑵本公司得僅終止該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 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 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保險理賠。⑶該保單附約皆無保單價值 準備金。」(見司執卷第83頁),堪認終止系爭保單並不影 響異議人之醫療理賠權益,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異議人尚 保有附表編號4之保單不予執行,其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 。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之解約 金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 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又終止系爭保單固將使異議人之家屬 無法受領身故保險金,惟相對人之既得債權保障,應優先於 異議人之家屬對於系爭保單保險理賠金之期待權。至異議人 雖提出中央社新聞報導為據(見司執卷第71至72頁),主張 金管會已公告解約金10萬元以下之保單不得解約之修法提案 云云,然上開修法提案既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併予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 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洪惠敏 謝依婷 13,009元 2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洪惠敏 謝濟安 9,055元 3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洪惠敏 洪惠敏 68,474元 4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洪惠敏 洪惠敏 15,608元

2024-12-23

TPDV-113-執事聲-47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2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立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318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立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立德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蔣立德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蔣立德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員警於111年8月26日執行保護令並宣達應遵守事項。詎蔣 立德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2段之住處5樓(地址詳卷),因與甲○○就照顧小孩問題發生 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稱:「你在虐嬰嗎 」、「你是虐嬰,你是虐嬰」、「那你在虐什麼嬰」、「你 虐嬰喔」、「啊你不要在那邊野狗亂叫啦」等語,以此方式 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於112年6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上址5樓住處外之巷口 附近,因與甲○○就接送小孩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及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右手高舉上前作勢揮打甲○○,以此加害身 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三)於112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5樓,因家庭生活 經濟及照顧小孩、家事分工等事宜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及踹擊甲○○之頭部 及身體等部位,致甲○○受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前頸部 挫傷、左肩挫傷、右後腰側挫傷、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應於該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5時20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員警電話聯繫告知保護令裁定事項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 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稱 上揭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日 係因告訴人先持續辱罵我半小時,我才對其回稱上揭言語云 云,惟查: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就照顧小孩 問題發生爭執,嗣於爭執過程中有對告訴人口稱:「你在虐 嬰嗎」、「你是虐嬰,你是虐嬰」、「那你在虐什麼嬰」、 「你虐嬰喔」、「啊你不要在那邊野狗亂叫啦」等語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2日 我生病微發燒,小孩也生病了,因為小孩當天需要吃飯,我 請被告簡單去買個飯糰,但是被告不願意買,說要自行準備 食物給小孩吃,依照先前經驗推估被告只是藉故消失,我跟 小孩都會吃不到東西,而且我當天跟小孩都發燒,我不知道 怎麼辦,被告就說我不讓小孩子吃飯是虐嬰的行為,我們因 此發生爭執,被告不斷地稱我的行為是虐嬰,後來就罵我是 瘋狗,在那之前我們沒有就其他事情發生爭執,我也沒有先 罵被告達半個小時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03128號卷第33-34頁 ;本院易字第992號卷第81-8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 5月22日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3128號卷 第37頁),且上開錄音檔案光碟內容,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 992號卷第81-82頁卷第75-76 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被 告確有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罵稱上述內容言詞 行為無訛,又參酌告訴人前因遭被告辱罵、毆打等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又再以上揭言詞辱罵被害人 ,類此行為一再發生,已令被害人受到驚嚇,衡情自足使被 害人心理上感到不安不快,甚而造成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 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手機每天都是開著錄音, 因為我有保護令,我很害怕,所以一開始發生爭執後就有錄 音等語(見本院易字第992號卷第81-82頁卷第85頁),是本 院參酌上述被告慣行,併綜合考量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主 觀感受,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堪認被告上揭行為,顯 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即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 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 保護令制度所設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係預防曾有家 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 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 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 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 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及其保護之 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 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得以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得自行 判斷,任意決定是否須遵守保護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3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案發時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仍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 稱上揭言語,且觀諸該等言詞內容,被告顯有欲以該等言詞 怨懟、揶揄及嘲諷告訴人之意,堪認被告確有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主觀犯意,甚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受保護令拘束之 被告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故意違反,則不問被告違反之動機為何,是否造成實害, 被告仍然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且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非僅 為保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更兼有國家、社會之公益目的, 則不論告訴人是否有如被告所辯於上開爭執前先行辱罵其達 半小時之久,被告仍受保護令之誡命約束而應遵守保護令至 明,況參諸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112年5月22日錄音檔案光 碟內容,復未見告訴人有何先行辱罵被告達半小時或對其大 聲咆哮之情,是被告上揭空言所辯,實乏所據,自無可採。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作勢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因告訴 人一直持續言語羞辱我,我作勢毆打告訴人將其嚇離,讓告 訴人不要靠近我云云,惟查: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就接送小孩 問題發生爭執,嗣於爭執過程中以右手高舉上前作勢揮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因畏懼而後退閃避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我請被告將大的小孩送至 托嬰中心,被告又藉故拒絕,另一個6個月的小孩自己一個 在住處5樓,被告也不可能照顧,我當下很著急,便跟被告 發生爭執,過程中我告訴被告不要再罵我,而且我有本案保 護令及驗傷單,被告就作勢衝過來要揮打我,當下我有先舉 手指向天空提醒被告說有監視器,要被告不要動手,我喊救 命後被告便停下動作帶小孩去上學了等語(見偵字第33517 號卷第26頁;本院易字第993號卷第72-73頁),並有監視錄 影檔案光碟及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3517號卷第67-70頁) ,且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99 3號卷第66-6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確有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作勢揮打行為之事實,洵堪 採認。而被告上開所為舉止,客觀上顯然寓有加害告訴人之 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摻有情緒性、將積極侵害告訴人 之意思表達,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作勢要毆打 告訴人要她不要靠近我,把她嚇走了等語甚明(見本院992卷 第30-31頁),是被告以身體舉止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 惡害之通知,顯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即屬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2.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前揭說明,本案保護令「被 告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誡命 ,依法未經變更、撤銷前,其法律效力仍存在,被告自應受 上開誡命內容限制,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 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 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均構成違反保護 令罪,縱被告認為其係基於為免告訴人持續言語羞辱之目的 ,而為違反此部分保護令犯行,此僅係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 行為之動機,殊難因此即據以為被告可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合 理原因,況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三)所示 時、地,係告訴人先行對我為攻擊行為,我沒有回手,告訴 人之傷勢為其打傷自己、自殘,假裝自己受傷云云,惟查:  1.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因家庭生活經濟及照 顧小孩、家事分工等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揮拳毆 打及踹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鼻樑挫 傷合併鼻骨骨折、前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右後腰側挫傷、 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乙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稱:當天與被告在家中因家庭、婚姻、經濟、傷害及違反保 護令等事發生爭吵及言語上攻擊,所以被告才會徒手打我, 以及踢擊我,造成我的鼻子受傷骨折,腰臀部份也因而受傷 ,當下我立即報警,及自己叫救護車,被告立即逃逸到一樓 ,後下因為我還有2個小孩需要照顧,所以僵持一陣子才送 往馬偕醫院,送醫途中在家中樓下看到目測可能有6名警察 圍住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3517號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當天下午在家中5 樓主臥室裡,只有我跟被告還 有6個月大的小孩在場,我與被告就日常家庭經濟及照顧小 孩、家事分工的事情發生爭執,當下被告直接朝我的頭部及 身體揮拳及腳踹,打很多下,被告也有隨手拿房間的塑膠物 品揮打,我有躲,這部分有沒有揮打到我,我忘記了,但是 我確定我有遭被告的揮拳及腳踢打到身體及頭部,我當下就 已經報警了,被告打完我,就跑到4 樓,當下我要把被告抓 住,被告就逃走了,後來有兩個警察到5 樓現場,那時候僵 持很久,我不知道我該怎麼去驗傷,因為還有兩個嬰兒需要 我照顧,後來是我跟兩個嬰兒一起被送上救護車,我被送上 救護車時,有看到大約5 個男警在1 樓咖啡廳圍住被告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993號卷第74-75頁)。核其歷次所證,就當 日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與被告二人間之相對位置、其 等間之互動及談話內容、遭被告毆打傷害之方式、部位及過 程等主要情節,前後陳述始終如一,復能緊扣其分遭被告傷 害之前後情境,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再徵之告 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並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其確受有 上揭傷勢該節,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 院112年6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存卷足 憑(見偵字第33517卷第31-33頁、第35-37頁),且觀諸前揭 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僅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僅1個小時 餘,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位置與其前揭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 式及情狀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當非子虛,應值採信 屬實,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而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及 踹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已造成被害人生理 上之痛苦,自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2.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臉 部、肩頸部、腰部及足部等部位,並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 折之情形,況告訴人頭臉部係受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折之 傷害,而非單純表淺劃傷,定係須施以相當外力始足致之, 衡情殊難想像告訴人於短時間內自傷致此以誣攀被告之可能 或必要,況被告於112年6月23日警詢時復明確供稱:我在告 訴人先動手打我之後我就徒手往告訴人的手臂揮打、格擋等 語;復於同年月28日警詢時供承:當天告訴人打我的手臂也 有踹我,然我也有打她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3517卷第41頁 、第46頁),可見其確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毆打 告訴人之舉,益徵被告所辯上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五)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家防官及到場處理員警為證人,以明告 訴人是否每天都在發瘋,其每天都被告訴人逼得要逃走云云 ,然前開事證對於被告有無涉犯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顯無 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 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 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二)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2.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之程度既 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樣態,自毋庸再論以同 條第2 款規定,公訴意旨併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3.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之程度既已達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樣態,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 2 款規定,公訴意旨併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  1.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口稱前揭所示言語之行為,其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 括論以一罪。  2.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3.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先後多次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4.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糾紛,猶因一己之情緒,明知 法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 事項,且以前揭方式屢次違反保護令,且率爾出手毆打告訴 人成傷,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 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 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猶仍飾詞圖卸, 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之寬恕,犯 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第993號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拘役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有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之時 、地,右手高舉上前作勢揮打告訴人外,另有以「幹你娘、 賤貨、爛貨」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 分之犯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尚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對其辱罵 稱「幹你娘、賤貨、爛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如前, 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前述各該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 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 認定屬實。惟觀前引經本院勘驗之112年6月7日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 之貌,然前開畫面並無收錄聲音,實無從得知渠等間之間確 切對話內容為何,自難僅憑渠等間口角爭執之互動即認被告 尚有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賤貨、爛貨」等語之情為真 實,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亦難據此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此外,綜閱本件卷內全部事證,復查無其他有關 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述可信,自不得僅以 告訴人前揭片面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違反 保護令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3

TPDM-112-易-992-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2號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立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318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5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立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立德與甲○○為夫妻,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蔣立德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蔣立德不得對甲○○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員警於111年8月26日執行保護令並宣達應遵守事項。詎蔣 立德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2段之住處5樓(地址詳卷),因與甲○○就照顧小孩問題發生 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甲○○稱:「你在虐嬰嗎 」、「你是虐嬰,你是虐嬰」、「那你在虐什麼嬰」、「你 虐嬰喔」、「啊你不要在那邊野狗亂叫啦」等語,以此方式 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於112年6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上址5樓住處外之巷口 附近,因與甲○○就接送小孩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及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右手高舉上前作勢揮打甲○○,以此加害身 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三)於112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5樓,因家庭生活 經濟及照顧小孩、家事分工等事宜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及踹擊甲○○之頭部 及身體等部位,致甲○○受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前頸部 挫傷、左肩挫傷、右後腰側挫傷、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家事庭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應於該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5時20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員警電話聯繫告知保護令裁定事項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 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稱 上揭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日 係因告訴人先持續辱罵我半小時,我才對其回稱上揭言語云 云,惟查: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就照顧小孩 問題發生爭執,嗣於爭執過程中有對告訴人口稱:「你在虐 嬰嗎」、「你是虐嬰,你是虐嬰」、「那你在虐什麼嬰」、 「你虐嬰喔」、「啊你不要在那邊野狗亂叫啦」等語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22日 我生病微發燒,小孩也生病了,因為小孩當天需要吃飯,我 請被告簡單去買個飯糰,但是被告不願意買,說要自行準備 食物給小孩吃,依照先前經驗推估被告只是藉故消失,我跟 小孩都會吃不到東西,而且我當天跟小孩都發燒,我不知道 怎麼辦,被告就說我不讓小孩子吃飯是虐嬰的行為,我們因 此發生爭執,被告不斷地稱我的行為是虐嬰,後來就罵我是 瘋狗,在那之前我們沒有就其他事情發生爭執,我也沒有先 罵被告達半個小時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03128號卷第33-34頁 ;本院易字第992號卷第81-8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 5月22日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3128號卷 第37頁),且上開錄音檔案光碟內容,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 992號卷第81-82頁卷第75-76 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被 告確有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罵稱上述內容言詞 行為無訛,又參酌告訴人前因遭被告辱罵、毆打等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又再以上揭言詞辱罵被害人 ,類此行為一再發生,已令被害人受到驚嚇,衡情自足使被 害人心理上感到不安不快,甚而造成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 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手機每天都是開著錄音, 因為我有保護令,我很害怕,所以一開始發生爭執後就有錄 音等語(見本院易字第992號卷第81-82頁卷第85頁),是本 院參酌上述被告慣行,併綜合考量被告客觀行為及告訴人主 觀感受,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堪認被告上揭行為,顯 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即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家庭暴力行為。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 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 保護令制度所設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係預防曾有家 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 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 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 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 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及其保護之 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 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得以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得自行 判斷,任意決定是否須遵守保護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3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案發時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仍於 保護令有效期間,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口 稱上揭言語,且觀諸該等言詞內容,被告顯有欲以該等言詞 怨懟、揶揄及嘲諷告訴人之意,堪認被告確有違反本案保護 令之主觀犯意,甚為灼然。揆諸前揭說明,受保護令拘束之 被告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故意違反,則不問被告違反之動機為何,是否造成實害, 被告仍然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且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非僅 為保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更兼有國家、社會之公益目的, 則不論告訴人是否有如被告所辯於上開爭執前先行辱罵其達 半小時之久,被告仍受保護令之誡命約束而應遵守保護令至 明,況參諸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112年5月22日錄音檔案光 碟內容,復未見告訴人有何先行辱罵被告達半小時或對其大 聲咆哮之情,是被告上揭空言所辯,實乏所據,自無可採。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作勢毆打告 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因告訴 人一直持續言語羞辱我,我作勢毆打告訴人將其嚇離,讓告 訴人不要靠近我云云,惟查:  1.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就接送小孩 問題發生爭執,嗣於爭執過程中以右手高舉上前作勢揮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因畏懼而後退閃避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我請被告將大的小孩送至 托嬰中心,被告又藉故拒絕,另一個6個月的小孩自己一個 在住處5樓,被告也不可能照顧,我當下很著急,便跟被告 發生爭執,過程中我告訴被告不要再罵我,而且我有本案保 護令及驗傷單,被告就作勢衝過來要揮打我,當下我有先舉 手指向天空提醒被告說有監視器,要被告不要動手,我喊救 命後被告便停下動作帶小孩去上學了等語(見偵字第33517 號卷第26頁;本院易字第993號卷第72-73頁),並有監視錄 影檔案光碟及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3517號卷第67-70頁) ,且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99 3號卷第66-6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確有本案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作勢揮打行為之事實,洵堪 採認。而被告上開所為舉止,客觀上顯然寓有加害告訴人之 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摻有情緒性、將積極侵害告訴人 之意思表達,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作勢要毆打 告訴人要她不要靠近我,把她嚇走了等語甚明(見本院992卷 第30-31頁),是被告以身體舉止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施以 惡害之通知,顯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痛苦及畏懼,即屬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2.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前揭說明,本案保護令「被 告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誡命 ,依法未經變更、撤銷前,其法律效力仍存在,被告自應受 上開誡命內容限制,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 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 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均構成違反保護 令罪,縱被告認為其係基於為免告訴人持續言語羞辱之目的 ,而為違反此部分保護令犯行,此僅係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 行為之動機,殊難因此即據以為被告可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合 理原因,況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 ,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三)所示 時、地,係告訴人先行對我為攻擊行為,我沒有回手,告訴 人之傷勢為其打傷自己、自殘,假裝自己受傷云云,惟查:  1.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因家庭生活經濟及照 顧小孩、家事分工等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揮拳毆 打及踹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鼻樑挫 傷合併鼻骨骨折、前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右後腰側挫傷、 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乙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稱:當天與被告在家中因家庭、婚姻、經濟、傷害及違反保 護令等事發生爭吵及言語上攻擊,所以被告才會徒手打我, 以及踢擊我,造成我的鼻子受傷骨折,腰臀部份也因而受傷 ,當下我立即報警,及自己叫救護車,被告立即逃逸到一樓 ,後下因為我還有2個小孩需要照顧,所以僵持一陣子才送 往馬偕醫院,送醫途中在家中樓下看到目測可能有6名警察 圍住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3517號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當天下午在家中5 樓主臥室裡,只有我跟被告還 有6個月大的小孩在場,我與被告就日常家庭經濟及照顧小 孩、家事分工的事情發生爭執,當下被告直接朝我的頭部及 身體揮拳及腳踹,打很多下,被告也有隨手拿房間的塑膠物 品揮打,我有躲,這部分有沒有揮打到我,我忘記了,但是 我確定我有遭被告的揮拳及腳踢打到身體及頭部,我當下就 已經報警了,被告打完我,就跑到4 樓,當下我要把被告抓 住,被告就逃走了,後來有兩個警察到5 樓現場,那時候僵 持很久,我不知道我該怎麼去驗傷,因為還有兩個嬰兒需要 我照顧,後來是我跟兩個嬰兒一起被送上救護車,我被送上 救護車時,有看到大約5 個男警在1 樓咖啡廳圍住被告等語 (見本院易字第993號卷第74-75頁)。核其歷次所證,就當 日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與被告二人間之相對位置、其 等間之互動及談話內容、遭被告毆打傷害之方式、部位及過 程等主要情節,前後陳述始終如一,復能緊扣其分遭被告傷 害之前後情境,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再徵之告 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報警並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其確受有 上揭傷勢該節,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 院112年6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存卷足 憑(見偵字第33517卷第31-33頁、第35-37頁),且觀諸前揭 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僅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僅1個小時 餘,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位置與其前揭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 式及情狀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當非子虛,應值採信 屬實,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而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及 踹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已造成被害人生理 上之痛苦,自屬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2.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頭臉 部、肩頸部、腰部及足部等部位,並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 折之情形,況告訴人頭臉部係受有鼻樑挫傷合併鼻骨骨折之 傷害,而非單純表淺劃傷,定係須施以相當外力始足致之, 衡情殊難想像告訴人於短時間內自傷致此以誣攀被告之可能 或必要,況被告於112年6月23日警詢時復明確供稱:我在告 訴人先動手打我之後我就徒手往告訴人的手臂揮打、格擋等 語;復於同年月28日警詢時供承:當天告訴人打我的手臂也 有踹我,然我也有打她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3517卷第41頁 、第46頁),可見其確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毆打 告訴人之舉,益徵被告所辯上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五)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家防官及到場處理員警為證人,以明告 訴人是否每天都在發瘋,其每天都被告訴人逼得要逃走云云 ,然前開事證對於被告有無涉犯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顯無 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 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 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二)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2.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之程度既 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樣態,自毋庸再論以同 條第2 款規定,公訴意旨併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3.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之程度既已達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樣態,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 2 款規定,公訴意旨併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  1.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口稱前揭所示言語之行為,其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 括論以一罪。  2.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3.事實欄一(三)部分:   被告先後多次對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 ,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4.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行(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糾紛,猶因一己之情緒,明知 法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 事項,且以前揭方式屢次違反保護令,且率爾出手毆打告訴 人成傷,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 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 所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猶仍飾詞圖卸, 未能正視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之寬恕,犯 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第993號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拘役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有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之時 、地,右手高舉上前作勢揮打告訴人外,另有以「幹你娘、 賤貨、爛貨」等語辱罵告訴人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 分之犯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尚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對其辱罵 稱「幹你娘、賤貨、爛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如前, 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前述各該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 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 認定屬實。惟觀前引經本院勘驗之112年6月7日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 之貌,然前開畫面並無收錄聲音,實無從得知渠等間之間確 切對話內容為何,自難僅憑渠等間口角爭執之互動即認被告 尚有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賤貨、爛貨」等語之情為真 實,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亦難據此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此外,綜閱本件卷內全部事證,復查無其他有關 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述可信,自不得僅以 告訴人前揭片面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違反 保護令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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