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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績凱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績凱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績凱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至18時許間,在苗栗縣○○鎮 ○○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於翌日(21 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寮大排水溝旁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北向75K處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宗宜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 234%,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台 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吳宗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鄭績凱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 於113年2月21日3時45分許,測得鄭績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無證據證明鄭績凱另有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宜之胞姊吳宜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績凱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15至17、55至58頁、本院卷第31 至38、41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11至13、55至58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2 4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相卷第28頁)、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相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相卷第31至34頁 )、被告及被害人吳宗宜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紙(相卷第3 3、3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相卷第40至49頁)、 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卷第5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相卷第61至6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2 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2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41至44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 月1日路覆字第1130054154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相卷第36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相卷第37頁)、公路局西濱 公路超載資料表1紙(相卷第39頁)、相驗照片10張(相卷 第68至7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警卷第17至1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 1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35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偵卷第2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 詳細報表1紙(相卷第33、3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 述道路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 應確實遵守,而依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駕車,並其為少線道車, 被害人騎乘機車為多線道車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相卷第2 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相卷第24至26頁)可證,然被告酒醉駕車並疏未注意讓 被害人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駛進本案交岔路口之情形,因而 導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本 院卷第31至38、41至47、83至92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應為肇事原因。而依當時被害人體內酒精濃度 已達0.234%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1日法醫毒 字第113610135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偵卷第23頁)可證 ,被害人本不得駕駛或騎乘車輛,又被害人行經本案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前,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於被告駕駛車輛 欲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仍貿然前行欲通過本案交岔路 口,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又交 通部公路局覆議意見書113年7月1日路覆字第1130054154號 函覆議意見亦認:「鄭續凱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 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少線道車未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吳宗宜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 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至被害人雖對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 解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案發前,在居所飲用啤酒若干後,於翌日3時17分許 許駕車上路,在本案交通事故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情,亦經被告自陳明確,並有 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相卷第28頁)在卷可佐。雖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並經公訴檢察官亦主張依本案之事證亦無足認 定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本院卷第90頁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又刑法第1 85條之3之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在此之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早 已於86年1月22日增定公布(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及同年 6月30日施行之部分僅係增列其餘款項,並無影響酒醉駕車 之加重條件),是解釋及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時,自不宜完全比附援引刑法第1 85條之3所規定之要件及標準;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 醉駕車」標準,即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 ;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 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綜上,因 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 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 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 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是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雖僅有每公升0.15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其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已該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甚明,並 經本院裁量認有加重之必要(理由後詳續),是被告本案犯 行已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酒醉 駕車犯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84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15毫克,且衡酌其飲用酒 類後再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亦未甚久,然其仍貿然酒醉駕車 上路,其後更有違反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之注意義務,因 而與被害人發生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情節非輕,本院 衡酌上情,認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 第29頁)在卷可參,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酒後駕駛營業用曳 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並未注意禮讓被害人之多線道車先 行,導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 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又念及本件被告雖為肇事之原 因,然被害人亦同為肇事原因,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陳述當時係因為先禮 讓較近之右方車輛先行,而已幾近停止之速度靠近本案交岔 路口,才疏未注意較遠方之被害人車輛等情,亦有其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3頁), 並自陳當時除吐氣酒精濃度測驗外,其餘走直線、畫圓圈及 金雞獨立之測驗皆有通過,而目前家中尚有母親,學歷為軍 事學校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酒醉 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 刑法分則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被告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8

ULDM-113-交訴-98-20241118-2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金照於民國113年9月1日16時17時間,在雲林縣斗南鎮之某 工地內飲用約1罐之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15至20分許間,行經雲林縣○○鎮○○0號旁 之交岔路口時,與林富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富雄並經送往醫院救治(所涉普通傷害 部分未據林富雄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 21分許,對張金照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金照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 表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4張、車籍詳細資料2紙、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共2份、斗 南地磅處過磅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對意識有不 良影響,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不僅自陷己身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 、生命及財產上之危險,被告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人身財產 上之安全,而本件更發生交通事故並有致人受傷之情形,另 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使用之動力交 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及被告是初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速偵卷第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ULDM-113-六交簡-258-20241118-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侾融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欣瑜 年籍詳卷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19分 許,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快速 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6公里前時, 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 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 紅燈或反光標識,並行駛於快速公路時,行車速度不得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誌, 並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行駛,適有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後方而 不慎追撞甲車,致松○○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後,仍急救無效而 同日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松○○之配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7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7至30、85至89頁、本院卷第35 至39、79至86、135至147、151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訴訟 參與人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 第31至33、81至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35至39頁)、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4張(相卷第41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59頁 )、被告及被害人松○○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相卷第6 1、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卷第65、67頁)、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相卷第75 頁)、相驗筆錄1紙(相卷第7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93至101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4張(相卷第107至109頁)、相驗照片18張(相卷第111至12 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9日嘉監鑑字 第1120321938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偵卷第21至24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5日路覆字 第1133000954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本院卷第93至99頁)、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暨 附件附圖(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伸後長度最多 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汽車行駛快速公 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 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如遇夜間行車時,其安 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1巷第2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 詳細報表1紙(相卷第6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述道 路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應確 實遵守,而依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35至39頁)、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4張(相卷第41至53頁)可證,然被告疏未注意貨 車之裝載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且行駛於快速公路時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之情形,而以嚴 重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60公里之約時速2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 該路段,除導致被害人駕駛乙車之反應距離縮短,並且造成 乙車與甲車之車速差距過大,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而導致被 害人駕駛之乙車追撞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1至38、41至47、83 至92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依當時被害人 於快速公路上駕駛乙車為大型車,亦應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行 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 尺,且如遇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當庭勘驗被 害人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 畫面時間 【11/25/2023 02:13:20-11/25/2023 02:13:30】被害 人所駕駛之乙車於道路之外側車道,可見畫面右前方處有不 明車輛(下稱A車)之車燈行駛於路肩處,而被害人行駛之 車道前未見明顯之車輛。⒉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 30-11/25/2023 02:13:40】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 3 02:13:30』時,已略可見被害人駕駛車輛前方出現可與A 車車燈區分之甲車車燈出現(附件附圖三之紅圈處),而同 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之時速則 為「75.0km/h」。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 35』時則可清楚區分A車與甲車為不同車燈之不同車輛,且行 駛於不同車道(附件附圖五之紅圈處),於同時畫面中左下 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之時速仍為『75.0km/h』 。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0』時已可看見 甲車係行駛於被害人車道之前方。⒊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1-11/25/2023 02:13:46】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 1/25/2023 02:13:41』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已逐漸靠近A車, 而甲車車燈仍於被害人駕駛車輛車道之前方,而同時畫面中 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之時速仍為『75.0k m/h』未變動,且依據畫面呈現之速度感亦未感覺被害人駕駛 之車輛有明顯減速。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 :43-44 』間可見被害人自A車旁駛過,僅剩甲車之車燈仍於 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前方,同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 駕駛車輛之行車之時速則為『75.1km/h』。於左上角畫面時間 『11/25/2023 02 :13:46』時已可看見僅剩甲車係行駛於被 害人車道之前方,而此時被害人之車輛仍距離與甲車有一定 之距離(見附件附圖至七至十)。⒋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7-11/25/2023 02:13:53】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 1/25/2023 02:13:47』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已逐漸靠近甲車 ,清楚可見甲車後方之兩側車燈皆有開啟,甲車仍於被害人 駕駛車輛車道之前方並未變換車道,被害人車輛與甲車之距 離逐漸縮短,依畫面呈現之速度感亦未見被害人車輛有減速 之情形,而同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 車之之時速仍為『75.1km/h』未變動。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 25/2023 02:13:48-52』間可見被害人以大致相同速度更加 靠近甲車,並未有減速之跡象,而甲車車燈之顯示則隨距離 接近更加清楚,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 車之時速則於『75.1至75.2km/h』」間浮動。於左上角畫面時 間『11/25/2023 02:13:53』時已可看見甲車係行駛於被害 人車道之前方,且車斗裝載有五根圓柱裝之鐵管,鐵管並超 越甲車車身,鐵管上未能看面明顯之反光標識,僅可見甲車 本身之車燈於鐵管下呈現開啟之狀態,而隨被害人撞擊前方 甲車後畫面則呈現模糊,並不再為錄製,畫面中左下角所顯 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時速則為『75.0km/h』」,是依 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雖被告確有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 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情形,然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輛仍有 正常開啟車燈,故縱該路段並無夜間之照明,然甲車後方之 用路人應仍可透過自身車輛之照燈及前車之車燈了解車前狀 況,並掌握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故於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中,亦明確可見被害人在追撞甲車前7秒之時,駕駛之 車道前方已有被告駕駛之甲車在前方之情形,然被害人亦疏 未注意車道前方之甲車,而未減速接近,並與甲車保持一定 之安全距離,貿然直接追撞甲車後方,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 亦有過失,亦可認定。又交通部公路局覆議意見書113年8月 5日路覆字第1133000954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則認:「一、 松○○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速公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車道前行車輛 ,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 速公路,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限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示 警示後方車輛、行車紀錄紙重複使用及載運超長物品未領有 臨時通行證均有違規定)」等語,亦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覆議意 見書雖未將被告有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情形,列為被告之肇事因素之一,然本院依據上開之 勘驗結果,認被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行為,亦將導致被害人反應距離遭縮短,同為本件肇 事之因素之一,是本院該部分認定則與覆議意見認定不同, 覆議意見認定被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行為僅屬違規行為,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至被 害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解 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雖於本院調查證據意見時表示:本件被 害人於夜間行駛於未設置路燈路段的情況下,並無法期待被 害人如紅外線攝影機功能一般可以辨識前方的路況,故無法 期待被害人得注意車前狀況,是認本件有再送國立成功大學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車禍鑑定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認 定被害人應可見被告於其前方,開啟車燈並行駛於乙車前方 ,縱係被害人係以肉眼判斷亦應可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 59頁)在卷可參,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於夜間駕駛大型車 裝載超長貨物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更有嚴重低於 速限行駛之情形,導致被害人無法正確衡量與前車之速度, 進而影響被害人行車之安全,又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 識之超長貨物,亦縮短被害人反應之空間,最終致被害人追 撞甲車,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 不該,又考量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未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不宜從輕量型,建議量 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意見。另衡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肇 事情節與比例,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自 陳家中尚有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57頁),暨檢察官對 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8

ULDM-113-交訴-44-202411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 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一各罪均 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附表二各罪均 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之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罪,則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8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編號1至2,業分別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5月及拘役120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一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 原定執行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就本件而言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有期徒刑 3年6月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 載;就附表二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且在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不得逾越原定執行 刑及其他併罰罪刑合計之範圍內為之,就本件而言,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以拘役上限120日為 刑之酌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犯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犯罪時 間分布於112年1月至8月間,時間尚非密接,然附表一編號1 、4間、編號2、5、編號3、6間所示之罪罪質相同、手段相 似,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而其餘各罪間罪質差異程度較 大之因素等因素;就附表二所犯為竊盜、詐欺等案件,犯罪 時間分布於112年5月至8月間,時間尚屬密接,均屬財產犯 罪,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又考量本院前已寄送陳 述意見調查表予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上開調 查表內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7頁)等語,有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暨原裁定、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比 例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3日(2次) 112年1月29日 112年8月12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3390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2397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23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506號 112年度易字第506號 日 期 112年9月18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易字第506號 112年度易字第506號 日 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47號 原聲請書「宣告刑」誤載「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誤載「112/03/23~112/03/23(2次)」 編號1-4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8日 112年1月29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8月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7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13683號 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06號 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日 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06號 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日 期 112年11月7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89號 編號1-4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原聲請書「犯罪日期」誤載「112/01/29前」、「確定判決案號」誤載「112年度偵字第13683號」、判決確定日期」誤載「1113/02/16」 原聲請書「宣告刑」誤載「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7 罪   名 行使偽造準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30日(5次)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日 期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日 期 113年5月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90號 原聲請書「宣告刑」誤載「有期徒刑5月」、「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誤載「否」 附表二:拘役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得利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3次) 拘役30日 拘役35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1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0日 112年7月30日 112年8月12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7日 112年7月2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92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49號 日 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49號 日 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496號 原聲請書編號9,「罪名」誤載「偽造文書」、「宣告刑」誤載「拘役120日」 原聲請書編號8

2024-11-18

ULDM-113-聲-812-20241118-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洪巧庭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被 告 陳威廷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巷00○00 黃柏宏 鄭信荃 莊文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且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院受理112年度訴字第440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 原告洪巧庭為被害人之部分,並未起訴被告陳威廷、黃柏宏 、鄭信荃、莊文彬,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威廷 、黃柏宏、鄭信荃、莊文彬為此部分共犯,是原告並非被告 陳威廷、黃柏宏、鄭信荃、莊文彬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依上 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威廷、黃柏宏、鄭信荃、莊文彬之訴 並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關於被告陳威廷、 黃柏宏、鄭信荃、莊文彬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2-附民-531-2024111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1號 原 告 王瑞鎰 被 告 查品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附民-401-2024111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55號 原 告 張雅琇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4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2-附民-555-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為吳○○之女婿許○○之父親。許○○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7 時3分許,進入雲林縣○○鄉○○村○○0○0號吳○○住所(下稱本案 住宅)之鐵捲門內,並敲打本案住宅之紗門,欲尋找其子許 ○○,然經吳○○向許○○表示許○○未在其內,並要求許○○離開本 案住宅後,詎許○○明知已受退去之要求,卻基於留滯他人住 宅之犯意,向吳○○表達其不願離去之意,並留滯於本案住宅 內。嗣經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許○○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84至9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有因尋找其子許○○之故,而進 入告訴人吳○○本案住宅之鐵捲門內,而經告訴人要求離去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留滯住宅之犯行,辯稱:我當日沒 有馬上離開是因為腳痛走比較慢,沒有不離開的意思等語。 經查:  ㈠本案住宅為告訴人日常起居之住所,而被告為尋其子許○○, 而於上揭時間,進入本案住宅鐵捲門內,並經告訴人向被告 表示許○○未在本案住宅,並要求被告離開本案住宅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3至50、81至9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3至15、37至3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偵 卷第17頁)、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偵卷第41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本院卷 第47至48頁、第51至53頁)、GOOGLE地圖畫面5張(本院卷 第55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其本案住 宅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監視器畫面時間07: 13:14至07:13:17】被告站在紗門外,告訴人站在家中靠近 門邊,二人隔著紗門面對面對話。告訴人:你給我出去。( 以手指向門外示意被告離開)被告:啊我不要勒。告訴人: 你給我出去。(再次伸手示意)被告:啊我不要勒。⒉【監 視器畫面時間07:13:17至07:13:36】告訴人從口袋內拿出手 機,低頭看一眼後轉身,往屋內監視器方向走並將手機放回 口袋,之後告訴人拿起家用電話話筒並撥號,撥號後告訴人 之手機鈴聲響起,告訴人將話筒放回原位並拿起手機接聽, 轉身往畫面左方走。告訴人:這樣好,我找人來檢舉,叫警 察來。被告:喔趕緊來,快點不然要死人了,你快一點,整 群都死了。」,是依上開勘驗之結論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要 求其退去時,並未向告訴人表達欲離開本案住宅之意,且明 確向告訴人表示其不欲離開本案住宅之意思,更甚要求告訴 人可直接報警處理,絲毫無被告所辯稱其欲離開但因腳不方 便而致離開較慢情形,故足認被告明知受告訴人之離去要求 後,仍有意留滯於本案住宅之鐵捲門內,而不願離開,係基 於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他人住宅之直接故意甚明,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留滯住宅罪行,並以前詞置辯,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留滯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家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以避免糾紛,且被告與其子間之扶養糾紛,應 因循正當途徑解決,更不應波及他人,是於告訴人明確告知 被告其子不在本案住宅內,而要求被告離去時,被告仍執意 留滯於他人住宅之行為,不尊重他人住宅私領域空間,破壞 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其餘 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本案被告所留滯之地點雖仍屬本案住宅內,但非本 案住宅之寢室或其餘更隱私之地點,對告訴人私領域空間及 居住安寧之破壞程度有限。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亦未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皆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量刑因子,並考量被告及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被告育有2子,配偶已離世,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退休在家,並有一定積蓄及財產之經濟情況,日 前因車禍腿部受有傷勢,並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供參(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15

ULDM-113-易-564-2024111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2號 原 告 陳忠慶 被 告 查品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附民-502-20241115-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鉌欽 被 告 郭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4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2-附民-58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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