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績凱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績凱犯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績凱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至18時許間,在苗栗縣○○鎮
○○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於翌日(21
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寮大排水溝旁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北向75K處交岔
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宗宜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
234%,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台
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吳宗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鄭績凱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
於113年2月21日3時45分許,測得鄭績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無證據證明鄭績凱另有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宜之胞姊吳宜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績凱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3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15至17、55至58頁、本院卷第31
至38、41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11至13、55至58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2
4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相卷第28頁)、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相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相卷第31至34頁
)、被告及被害人吳宗宜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各1紙(相卷第3
3、3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9張(相卷第40至49頁)、
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相卷第5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相卷第61至6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2
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2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41至44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
月1日路覆字第1130054154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相卷第36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相卷第37頁)、公路局西濱
公路超載資料表1紙(相卷第39頁)、相驗照片10張(相卷
第68至70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份(警卷第17至1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
1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35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偵卷第2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
詳細報表1紙(相卷第33、3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
述道路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
應確實遵守,而依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駕車,並其為少線道車,
被害人騎乘機車為多線道車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相卷第2
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份(相卷第24至26頁)可證,然被告酒醉駕車並疏未注意讓
被害人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駛進本案交岔路口之情形,因而
導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本
院卷第31至38、41至47、83至92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應為肇事原因。而依當時被害人體內酒精濃度
已達0.234%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1日法醫毒
字第1136101356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紙(偵卷第23頁)可證
,被害人本不得駕駛或騎乘車輛,又被害人行經本案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前,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於被告駕駛車輛
欲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仍貿然前行欲通過本案交岔路
口,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又交
通部公路局覆議意見書113年7月1日路覆字第1130054154號
函覆議意見亦認:「鄭續凱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
營業半聯結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少線道車未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吳宗宜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
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至被害人雖對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
解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案發前,在居所飲用啤酒若干後,於翌日3時17分許
許駕車上路,在本案交通事故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情,亦經被告自陳明確,並有
上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相卷第28頁)在卷可佐。雖被告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並經公訴檢察官亦主張依本案之事證亦無足認
定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本院卷第90頁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又刑法第1
85條之3之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在此之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早
已於86年1月22日增定公布(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及同年
6月30日施行之部分僅係增列其餘款項,並無影響酒醉駕車
之加重條件),是解釋及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時,自不宜完全比附援引刑法第1
85條之3所規定之要件及標準;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
醉駕車」標準,即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
;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
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綜上,因
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
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
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
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是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雖僅有每公升0.15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其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已該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甚明,並
經本院裁量認有加重之必要(理由後詳續),是被告本案犯
行已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酒醉
駕車犯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84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15毫克,且衡酌其飲用酒
類後再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亦未甚久,然其仍貿然酒醉駕車
上路,其後更有違反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之注意義務,因
而與被害人發生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情節非輕,本院
衡酌上情,認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加重其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
第29頁)在卷可參,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酒後駕駛營業用曳
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並未注意禮讓被害人之多線道車先
行,導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
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又念及本件被告雖為肇事之原
因,然被害人亦同為肇事原因,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陳述當時係因為先禮
讓較近之右方車輛先行,而已幾近停止之速度靠近本案交岔
路口,才疏未注意較遠方之被害人車輛等情,亦有其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3頁),
並自陳當時除吐氣酒精濃度測驗外,其餘走直線、畫圓圈及
金雞獨立之測驗皆有通過,而目前家中尚有母親,學歷為軍
事學校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酒醉
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
刑法分則加重後,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被告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ULDM-113-交訴-98-20241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