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龍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42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甲
○○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113原金訴34卷》第38至3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從而,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準此,本案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不在上開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規制範圍,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依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之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再依指示將
匯入之詐欺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交付該人,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五)本案實際被害人為財政部(財政部告知遭冒領之實際合法
中獎人,財政部將事後通知領獎;又統一發票之獎金在發
給合法中獎人之前,均為財政部所有),被告及共犯於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領獎時間以前揭方式數次向財政部詐領中
獎統一發票,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
供稱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原金訴34卷第39頁),
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
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目前社會詐欺
犯罪猖獗,民眾因詐欺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竟與他人共同
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詐得本應屬
於他人之發票獎金,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隱匿或掩飾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未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均由孩子生母監護、照顧,被告現與姑婆同
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3原金訴34卷第40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
見本院113原金訴34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
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
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
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
原則。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並未取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113原金訴34卷第39頁),復遍查卷內事
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網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本案網友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本案網友則利用
財政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APP可透過翻拍電子發票之QR
CODE將發票號碼資料轉存到手機APP中,並自動將發票號碼
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的個
人金融帳戶之機制,於111年2月10、11日,在不詳地點下載
上開APP並綁定甲○○之本案帳戶,再透過網路或以不詳方式
查知如附表所示之中獎發票後,持手機利用上開APP掃描如
附表所示之中獎發票上之QR CODE進行兌獎,致上開APP之系
統程式誤認其為中獎人,而將中獎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以
此法詐得中獎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4,100元,復由甲
○○於中獎金額匯入後,旋即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獎
電子發票、財政部與實際中獎人之公務電話紀錄、翻拍電子
發票之影像檔、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25日北區國稅竹東銷字第1132565536號
函暨所附中獎清冊批次下載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網友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如附表所示41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4
,1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發票開立日期 中獎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領獎時間 1 110年9月29日 SL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3時32分 2 110年10月12日 SZ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3時38分 3 110年9月3日 SZ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3時37分 4 110年10月30日 RZ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16分 5 110年10月26日 SR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2時10分 6 110年9月2日 SR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3時41分 7 110年12月29日 TR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9時39分 8 110年11月15日 TV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24分 9 110年12月11日 TV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2時17分 10 110年11月7日 TW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1時54分 11 110年12月27日 TX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5時44分 12 110年11月15日 UC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4分 13 110年12月18日 UD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2時4分 14 110年12月27日 UH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28分 15 110年11月28日 UK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5時41分 16 110年11月12日 UK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1日5時38分 17 110年12月9日 UL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1分 18 110年12月27日 UQ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9時12分 19 110年12月6日 US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17時13分 20 110年11月8日 US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17時13分 21 110年12月12日 TK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2時17分 22 110年11月12日 TK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5時41分 23 110年11月11日 TK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0日21時55分 24 110年12月29日 TK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5時35分 25 110年11月4日 TM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2時4分 26 110年11月2日 TQ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2時4分 27 110年11月17日 TQ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9時12分 28 110年12月13日 JA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2時32分 29 110年12月28日 TR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22分 30 110年12月15日 TU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1日2時12分 31 110年11月30日 TV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9時30分 32 110年12月19日 TU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7分 33 110年11月15日 TX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5時42分 34 110年11月21日 TX00000000 500元 111年2月10日16時38分 35 110年11月15日 TX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7時17分 36 110年11月19日 TX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0日16時39分 37 110年11月4日 UB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2時17分 38 110年12月28日 UD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0日21時50分 39 110年12月31日 UJ00000000 200元 111年2月11日14時56分 40 110年11月24日 UJ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1日14時56分 41 110年12月23日 UN00000000 1,000元 111年2月10日22時25分
SCDM-113-原金簡-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