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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章棋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李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章榆為原告之胞弟,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唯一合法 繼承人,被告為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之受遺贈人。依被繼承 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全文如附件),綜觀 系爭遺囑內容可知,被繼承人就撫遠街房屋表明「歸被告所 有」,其餘則係交由被告「代為處理」,二者用字不同,探 究被繼承人之真意,既然有意以文字區別,足見「請被告代 為處理」應係指交由被告代為依法處理,即應交付予原告即 被繼承人之唯一合法繼承人。  ㈡遺囑執行人即訴外人林禮模律師已將附表一所示共22筆被繼 承人之遺產全數交予被告,被告業已自認有受領該部分被繼 承人遺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若被告受 領被繼承人遺產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主張被告應將其所受領之遺產交付原告。  ㈢又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編號10、28之 華南銀行存款及銀行保險箱,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15元 部分,非屬系爭遺囑內容之範圍,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系爭遺 囑取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此部分自應歸屬原告所有,爰依 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之。  ㈣至遺產稅172萬0,712元及房屋稅3,334元部分,前者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就其受遺贈部分比 例分擔遺產稅,而非均由原告負擔,且遺囑執行人亦表示被 告已受遺贈1,424萬9,017元,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繼承費用為 80萬7,026元,原告應負擔91萬7,020元,後者關於房屋稅部 分,原告同意全額負擔;遺囑執行人之報酬36萬元部分未依 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原告未曾與遺囑執行人協議,故被 告仍應將此部分金額返還原告,而不得主張扣除;就被告主 張應扣除附表二所示各項代墊費用部分,原告不爭執附表二 編號1至22之金額共計78萬0,754元,然爭執附表二編號23、 24所示分別交付朱之瑜20萬元、黃意如8萬元部分,該部分 是否為被繼承人之意思尚有不明,且爭執上開二人是否實際 收受。綜上原告主張之金額為694萬4,275元(計算式:7728 ,363-3,334-780,754=6944,275),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或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694萬4,2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已領取被繼承人之遺產即1千餘萬元之保險給付,其 特留分或繼承權並未被侵害,又依系爭遺囑,被繼承人除將 撫遠街房屋贈與被告外,就其餘遺產均指定被告代為處理, 並無將遺產交付原告之意思,兩造自當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㈡被告收受被繼承人之存款,係基於系爭遺囑,具法律上原因 ,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遺囑記載「本人身後若尚有餘款 (支付龍岩之後),請李基民代為處理」,即為贈與被告之 意思,且亦有不交付予原告之意思,蓋原告雖為被繼承人之 兄,然原告移民美國數十載,甚少回國,亦從未扶養雙方之 母親趙一明,被繼承人生前已與原告不睦,此自被繼承人生 病住院、死亡、出殯事宜,原告從未出現或表示關心甚明。 至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 委任關係,且存款係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意旨交付被告, 並非被告因處理原告之委任事務所受取;至原告稱其基於繼 承關係,繼承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亦與事實不符 ,被繼承人依系爭遺囑指示被告代為處理其遺產,與民法第 549條、第550條規定之委任關係不同,是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且違反被繼承人遺囑之意願。  ㈢至原告主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10、編 號28並非系爭遺囑內容之範圍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遺囑 記載「本人身後若尚有餘款(支付龍岩之後),請李基民代 為處理」,銀行保管箱亦為銀行業務並具財產價值,應屬系 爭遺囑所稱之「身後若尚有餘款」之範疇,自屬系爭遺囑內 容之範圍,被告自得依遺囑旨意「代為處理」。  ㈣就附表一編號2之國泰世華銀行原存款216萬4,369元扣除遺產 稅172萬4,046元,被告實際受領金額為44萬0,323元,而附 表一編號7之台北富邦銀行原存款42萬7,254元,扣除遺囑執 行人報酬36萬元,被告實際受領金額為6萬7,254元。縱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惟就上開被告未受 領之金額,被告自無從給付。  ㈤縱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餘額有請求權,亦應扣除被告代 墊支出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06萬754元。其中附表二編號 23、24,係依被繼承人於臨終前指示而為。且被繼承人死亡 後,原告以疫情為由不願回國處理,原告夫妻甚曾以通訊軟 體LINE向被告表示:「我和大哥已經再三強調我們不會要小 榆辛苦攢下的財產,他有權決定分配使用(不是留有遺書嗎 ?)將來不管怎樣都應該以小榆的名義來處理才是對的」 ,而拋棄存款餘額之請求權,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又依系爭遺囑內容,就銀行存款部分,其中被繼承人指示「 國泰世華銀行…理專駱益群先生…」部分,惟該駱益群不願提 供相關資料,現仍由遺囑執行人處理中,是本件遺囑執行未 完畢,原告請求遺產餘額自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筆錄即本院 卷第382、383頁,依判決格式微調文字):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重訴字卷第27至31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原告為被 繼承人之兄,且為被繼承人之唯一繼承人,應繼分為1分之1 (原告僅請求交付該日筆錄附表一所示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 )。  ㈡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4日立有有效之自書遺囑。(全文如附 件一,見重訴字卷第19至25頁)  ㈢遺囑執行人以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款支 付遺產稅及房屋稅共計172萬4,046元,被告不爭執房屋稅為 3,334元,且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之,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10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101047109號函、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1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7286號 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㈣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2之被告代墊費用,兩造均同意自被繼 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㈤原告已領取重訴字卷第31頁所示編號29至34之保險金,合計1 ,508萬8,393元。  ㈥被告分別交付訴外人朱之瑜20萬元、黃意如8萬元。  ㈦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指定朱之瑜為身故後之緊急聯絡人、 黃意如則為龍岩公司友人並指定代為處理其身後事宜。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541條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交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則答辯如上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遺囑中所謂「代為處理」之真意 為何?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或同法第541條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 無理由?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請求扣除遺囑執行人報 酬、不爭執事項㈥所示金額、遺產稅有無理由?得扣除之金 額幾何?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遺囑中所謂「代為處理」之真意即為贈與被告之意思:  1.原告主張略以:系爭遺囑文字載由被告「代為處理」,與撫 遠街房屋係「歸被告所有」顯有不同,從而探究被繼承人之 真意,既然有意以文字區別,足見請被告「代為處理」應係 指交由被告代為依法處理等語。被告答辯略以:依被繼承人 文意,並無限制處理方式,有贈與被告之意思,且被繼承人 與原告關係不睦,被繼承人生病住院、死亡、出殯期間原告 均未出席,是被繼承人指示之「代為處理」,應為贈與被告 ,且無交付予原告之意思等語。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雖執系爭遺囑(全文見附件一)主張:系爭遺囑文字載 由被告「代為處理」,與撫遠街房屋係「歸被告所有」顯有 不同云云,惟倘被繼承人本意係要將動產交付予法定繼承人 ,其大可逕表明「動產歸法定繼承人」,何需疊床架屋,由 被告「處理」後再交予原告?況被繼承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 ,此觀被繼承人就不動產部分之指示為「歸被告所有」,而 非使用「贈與」或「遺贈」等用詞即可得知。而以一般人之 認知,不動產與動產性質不同,不動產為固定之資產,然動 產種類性質各不相同,繼承或取得之手續亦不相同,此觀被 繼承人長篇臚列其銀行密碼及說明各帳戶用途即知,倘被繼 承人本意係要將動產交付予法定繼承人,實毋庸贅載「請被 告代為處理」,業如前述,是系爭遺囑真意,應係將動產贈 與被告,以使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限」之意思。  4.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遺囑之所以載由被告「代為處理」,係 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法處理財產,總要有人協助處理,此人 應依法處理,若係要歸此人,就不必使用「代為處理」云云 ,惟查被告一再表明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疏離,原因為原告 久居國外,沒有照顧雙方之母親,也沒有給付母親的扶養費 ,因而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並未打算把遺產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79頁)。而觀以系爭遺囑全文,被繼承人以「照顧 本人多年,並購買無數食用品含煙、維他命等等健康時品超 過20年之老友」指涉被告,並提及其多年幫傭、為其操辦後 事之友人,然對於手足至親之原告,卻未有隻字片語;衡以 原告配偶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原告夫妻雖身為被繼承人 之兄嫂,卻以疫情為由,並未回臺操辦喪葬事宜,而將被繼 承人一切身後事交由被告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199頁), 綜合以觀,堪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疏離,否則豈有可能在 手足至親尚存之情形下,一一詳為交待友人代為辦理後事? 原告夫妻又何以未親自操辦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原告雖主張 :被證一文字內容為伊配偶所書寫,非原告本人之表意內容 云云,惟原告並不爭執其身為被繼承人之手足至親,又係長 兄,不但未親力操辦被繼承人之喪禮,反而全部交由被告處 理,且缺席被繼承人之喪禮之事實,自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則以被繼承人與原告情感疏離之情形下,被繼承人豈有可 能命自己交好之友人費心費力整理自己遺產,而使關係疏離 之兄長坐享被告勞心勞力之成果?原告之主張難認合於被繼 承人真意。  5.原告雖又主張,華南銀行存款及保險箱內物品不在系爭遺囑 所列清單內,故不在被繼承人交給被告「代為處理」之範圍 內云云,惟探究系爭遺囑全文,被繼承人真意應係將身後一 切財物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全數贈與被告,否則,倘依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僅贈與被告不動產,而不及於動產、或不 及於「系爭遺囑第三項所臚列之銀行存款」以外之動產,則 撫遠街房屋內之被繼承人遺物(如家俱、家電、書籍、衣物 、現金、貴重物品等),又當如何處置?原告之解釋顯然徒 增法律糾紛,並不足採。  6.另查被告辯稱,其已依被繼承人生前曾口頭交代,另行贈與 為其處理後事之友人朱之瑜20萬元、黃意如8萬元,並提出 領據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觀以系爭遺囑特別提及身故後 由緊急聯絡人朱之瑜、李基民,通知殯葬公司人員黃意如處 理後事,及身後財物用於處理後事等節,該部分自難認非出 於被繼承人之本意。而原告與被繼承人關係疏離,業如前述 ,則被繼承人豈有可能有意讓原告有權干涉自己身後如何答 謝協助操辦後事之友人?豈有可能有意使原告有權藉此干涉 被告「代為處理」之過程?豈有可能有意讓原告有權對被告 興訟?此益彰被繼承人本意,應係將身後動產於扣除喪葬花 費後全數贈與被告,以使被告有「完全之處分權限」甚明。  7.系爭遺囑真意既係將被繼承人所遺動產均贈與被告之意思, 原告依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即 屬無據,亦無庸論究是否應扣除遺囑執行人報酬、不爭執事 項㈥所示金額、遺產稅及其金額等問題,併此指明。  ㈡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件一: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重訴字卷第19至25頁) 本人林章榆於過世後,可由手機聯絡人中緊急聯絡人1.朱之瑜2.李基民轉告龍岩公司友人黃意如代為處理本人身後事宜,其聯絡方式亦在手機內,並由本人存款支付身後事宜之費用。註:免家祭、公祭,直接火化樹葬即可。 本人名下之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宅,在本人身故後,此屋歸照顧本人多年,並購買無數食用品含煙、維他命等等健康食品超過20年之老友李基民先生所有。 本人於下列銀行之資料如下: ㈠富邦台北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註:此帳戶之存款專為支付本人包括水費、電費、瓦斯費等等。 ㈡彰化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註:彰銀東台北分行 ㈢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另:該銀行理專駱益群先生代本人操作投資相關事宜,聯絡電話亦存在手機中,本人過世後,一切交由李基民處理。 ㈣花旗銀行:金融卡密碼【略】  本銀行無存摺,內餘存款為支付花旗VISA信用卡消費之費用,倘身故後尚有餘額,可用金融卡提出即可。 ㈤各銀行金融卡及VISA(花旗)MASTER(國泰世華)+身份證+健保卡均放在本人皮夾內。  富邦台北、彰銀、國泰世華存摺均置於同一袋中。  王素真女士照顧本人多年,所有物品位置放置,她都知曉,並與本人諸友人均為熟識。 ㈥本人身後若尚有餘款(支付龍岩之後),請李基民代為處理。   【交待不急救,略】   立遺囑人:林章榆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4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之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財產標的 國稅局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8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存款 2,164,369元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AUD5.72 122元 4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CAD37.84 840元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USD12178.58 345,384元 6 華南銀行存款 492元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427,254元 8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款 50,350元 9 花旗銀行存款 247,670元 10 花旗銀行存款 46元 11 花旗銀行存款-AUD0.98 20元 12 花旗銀行存款-CAD1.76 39元 13 花旗銀行存款-JPY24 6元 14 花旗銀行存款-NZD3.17 63元 15 花旗銀行存款-CHF0.2 6元 16 花旗銀行存款-USD1.02 28元 17 花旗銀行存款-EUR0.03 1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投資-JMP多重收益基金A股-美元對沖-累計 599,058元 19 國泰世華銀行投資-國泰美國多重衡臺累積 1,019,846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投資-瀚亞203目標多重A美累 1,759,800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溢繳款 13,298元 22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保管箱(C型1450號) 1,099,663元 合計 7,728,363元 附表二:被告答辯之代墊款項 編號 項目 價額 (新臺幣元) 1 林章榆喪葬相關費用:訂金 5,000元 2 預收塔位款 193,000元 3 病房洗頭 700元 4 祭品 2,330元 5 往生用品 1,000元 6 殯葬管理處其他費用 50元 7 林章榆SPA場地費 4,000元 8 龍巖-清潔費 2,500元 9 龍巖-治喪費 161,151元 10 龍巖-禮儀服務訂購 199,900元 11 龍巖-喪葬服務-華嚴淨地骨灰罐認購憑證契約書 30,000元 12 醫療費用 169,315元 13 房屋稅 767元 14 房屋稅 1,041元 15 捐贈-財團法人台灣省苗栗縣月稱光明寺 2,000元 16 捐贈-鳳山寺 2,000元 17 捐贈-南海寺 2,000元 18 捐贈-福智學校財團法人 500元 19 捐贈-財團法人台北市福智佛教基金會 500元 20 捐贈-財團法人福智文教基金會 1,000元 21 捐贈-財團法人慈心有機農業發展基金會 1,000元 22 捐贈-夢蓮花文化藝術基金會 1,000元 23 遺贈(現金)(臨終交代)朱之瑜 200,000元 24 遺贈(現金)(臨終交代)黃意如 80,000元 合計 1,060,754元

2024-11-21

TPDV-113-重家繼訴-4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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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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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芳均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楊岡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林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本院111年度橋保險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柏錚,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魏寶生,並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寄送繕本予對造,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送達證書可稽(保險簡上卷第123頁、第12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3年4月30日訂定要保人、被保險 人均為上訴人之防癌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防癌GG577160 ,下稱系爭保約),依該保約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 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被 上訴人每次手術應給付保險金額12%之保險金。嗣上訴人於1 10年10月25日因咳嗽、呼吸困難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就診,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27日進行「超音波 輔助肋膜積液引流術」、「超音波導引肋膜積液引流術」( 下合稱系爭引流術),依上訴人之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 ,顯示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即遭確定診斷罹患肺腺癌, 是上訴人於上述日期接受之系爭引流術均屬確診罹癌後之癌 症治療程序,為必要之醫療手段且符合系爭保約第9條第2、 3款之定義,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約定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保險金額50萬元×12%×2次手術,合 計12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但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卻以不符合契約要件為由 拒絕給付,經上訴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 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仍僅採被上訴人意見認上訴 人請求無理由,爰依系爭保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 險金及自上訴人申請理賠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進行系爭引流術之時點早於上訴人經 診斷確認罹癌之時間點,不符系爭保約第11條第2項「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經醫師 初次診斷確定為癌者,本公司始負保險責任」之約定,且系 爭引流術性質上非手術,亦非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不符 系爭保約第9、17條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保約之手術給付條件,係以「經醫師 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且「以癌為直接原因」、 「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而「進行手術治療」為前提,上訴 人雖於110年11月4日符合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 癌症之條件,惟醫師採取系爭引流術當時未確認上訴人罹癌 ,又系爭引流術沒有治療癌症的作用,故難認與系爭保約要 件相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依系爭保約第9條第2款約定「癌的診斷確定」係經醫師依病 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為「癌」而言,而所謂病理組織學應不限 於切片檢查,故上訴人雖於110年11月2日始進行胸腔鏡手術 切片,然上訴人早於110年10月25日、27日接受系爭引流術 時即已經醫師判斷罹患肺腺癌。且高雄榮總於110年10月25 日起即申報上訴人之疾病為「C3411/上葉之右側支氣管或肺 惡性腫瘤」,又被上訴人有依系爭保約理賠上訴人自110年1 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6日,共計13日之住院保險金26,000元 、出院療養保險金15,600元,及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接受 之胸腔鏡輔助肋膜切片手術等,足證上訴人之罹癌確定期日 應為110年10月25日。另上訴人所進行之系爭引流術,係為 了後續肺腺癌治療程序,而屬肺腺癌治療手術之一部,非僅 以舒緩上訴人不適症狀為目的,故上訴人應得依系爭保約請 領系爭保險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陳:上訴人經醫師依病理組 織學診斷確定為癌之時點,即為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接受 切片之時,而非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27日接受系爭引 流術之時點,蓋「診斷確定」與「診斷前之病狀如何」,顯 為不同概念。又被上訴人固曾給付上訴人住院保險金、出院 療養保險金等項目,惟此乃「個案」放寬理賠,基於公司風 控所為,並不等同認同上訴人所述認定罹癌時點之主張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3年4月30日訂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之防癌 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防癌GG577160,即系爭保約)。  ㈡系爭保約第9條第2款約定「癌的診斷確定」:被保險人在具 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 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 定為「癌」而言;同條第3款約定「手術治療」:係指被保 險人依第2款約定,經癌的診斷確定,以「癌」為直接原因 在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 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手術治療者而言;第17條 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 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 的而需手術治療者,被上訴人每次手術應給付保險金額12% 之保險金(橋保險簡卷第27頁、第31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因咳嗽、呼吸困難而至高雄榮總就診 ,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27日進行「超音波輔助肋膜積液引 流術」、「超音波導引肋膜積液引流術」(即系爭引流術) 。  ㈣上訴人之健康存摺上載明「醫事機構:高雄榮總;疾病分類 :C3411/上葉之右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申報起日:110/ 10/25」(橋保險簡卷第41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以不 符合系爭保約條款為由拒絕給付,經上訴人向金融評議中心 申請評議,該中心以111年評字第634號評義書認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橋保險簡卷第53頁至第59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致失真意,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固參酌民法第98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 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保險契約本 應基於保險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而為 適用,如透過文義及論理詳為推求,契約內容已臻明確而無 疑義,尚無須進一步解釋而維護保險制度分散風險、對價衡 平原則之精神時,即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釋疑,否則即有曲解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 的及精神。  ㈡經查,系爭保約第9條第2款約定「癌的診斷確定」,係指被 保險人在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 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經醫師依「病理 組織學」診斷確定為「癌」而言;同條第3款約定「手術治 療」:係指被保險人依第2款約定,經癌的診斷確定,以「 癌」為「直接原因」在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 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手術 治療者而言;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 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 「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被上訴人每次 手術應給付保險金額12%之保險金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由此可知,上訴人請領系爭保險 金之給付條件,係以「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癌 症」且「以癌為直接原因」、「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而「 進行手術治療」之要件均符合為前提。則依系爭保約上開條 款之文義,客觀上並無任何疑義存在,且其所定之要件,亦 無違反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擴大解釋或放寬標準而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必 要。  ㈢其中就「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要件,經 原審及本院數次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其函覆:上訴人於11 0年11月2日接受胸腔鏡手術切片,切片病理報告於110年11 月4日證實肺癌,依此回推,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所檢查 的右側大量肋膜積液,就是肺癌所造成,因此,在110年11 月4日前,肺癌就已存在,對上訴人施作系爭引流術前,初 步判定上訴人已罹患肺癌,需要切片輔助診斷,而上訴人依 病理組織學確認罹患癌症之日為110年11月4日等語,有該院 112年5月10日高總管字第1121007977號函、112年7月17日高 總管字第1121012278號函、113年5月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8 146號函可佐(保險簡上第95頁、第97頁、第107頁),足見 上訴人在110年11月2日接受手術切片前,體內固然已存在癌 細胞,而經醫師初步認定有高度罹患癌症之可能性,然其經 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之時點,仍應為切片病 理報告確認罹癌之時點即110年11月4日,則依系爭保約上開 條款之文義,被上訴人自僅應就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診斷 罹癌後之手術負賠償之責任。  ㈣上訴人雖主張所謂「依病理組織學」之診斷方式,應不限於 病理切片報告,並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函稱:醫師依病理組織 學確認罹癌之方式,除了切片外,尚有「肋膜積液」抽吸, 若有癌細胞存在之證據,也能依此確認罹癌等語為據(保險 簡上卷第107頁),該函文雖稱亦可以肋膜積液抽吸之方式 為病理組織學之檢驗,然仍須以該肋膜積液內經檢驗後存在 癌細胞為前提,而在本件之情形,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日 接受胸腔鏡手術切片確認罹癌,並無函文上述所指有經抽吸 肋膜積液檢驗是否有癌細胞存在之情況,是該函文之內容, 並不影響本件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認定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4 日確定罹患癌症之判斷,併此敘明。  ㈤另就系爭保約所載「以癌為直接原因」、「以治療癌為直接 目的」而「進行手術治療」等要件,固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函 稱:系爭引流術係以癌為直接原因,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之 醫療行為等語(保險簡上卷第107頁),而符合前述要件, 然因系爭引流術係發生於上訴人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 定罹患癌症(即110年11月4日)「之前」,自無法據此向被 上訴人請領系爭保險金。  ㈥上訴人雖主張依其健康存摺所載就醫用藥紀錄記載疾病分類 惡性腫瘤之申報起日為110年10月25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所示),故其確定罹癌之時點應為110年10月25日,然此僅 屬醫療機關申報健保資料時所填載之日期區間,與醫師實際 上於何時因病理組織學確定診斷癌症並無必然關聯。又被上 訴人雖已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共13日之住 院日數、出院療養保險金,且已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 接受之胸腔鏡輔助肋膜切片手術,但被上訴人已於審理中陳 稱:被上訴人理賠部基於個案考量,怕申訴率及不理賠率增 加,所以會個案逐次開會討論是否放寬理賠標準,此與系爭 保約條文沒有關係,純粹是被上訴人內部討論而已等語(保 險簡上卷第79頁),足見被上訴人最終決定是否理賠,仍有 開會討論之彈性空間,然此開會結論與上訴人請領之給付項 目是否符合系爭保約要件,並無必然之關係,自與本件上訴 人之請求是否成立之判斷不生影響。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20

CTDV-113-保險簡上-1-202411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曾莜玫 訴訟代理人 李昇倉 被 告 邱勝峰 訴訟代理人 邱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援 交事業、綽號「姐姐」之人有糾紛,遂假冒一般客人,向「 姐姐」指定要原告與其進行性交易,待原告到達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168motel中壢館後,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徒手拉原告至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並駕駛上揭汽 車前往新竹,復於駕駛上揭汽車之期間,行經幼獅交流道附 近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原告之左側臉部、手肘, 致原告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嗣被告將原告載至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珈門市,於同日23時53分許始 放原告離去。原告因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侵權行為, 內時常感到驚恐不已,飽受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並受有精神痛苦 ,惟當時原告在被告車上也是有說有笑。刑事部分雖然判決 被告有罪,但被告還會再上訴。另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都沒有提出相關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4卷第至6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供述、 原告於審理時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168MOT EL監視器截圖、原告與訴外人張芯亞及甲○○之對話紀錄、被 告與原告之老闆對話紀錄、原告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壢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 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 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 斷之依據。又被告不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有 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亦足堪認被告確實 有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時已盡 舉證之責,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自 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均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也無糾紛,僅因與原告之老闆間 之金錢糾紛,竟牽連無辜之原告,而率然為上揭侵權行為, 漠視他人自由、身體法益,復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原告之傷勢 、剝奪行動原告自由之時間、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 8頁、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0日 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20

CLEV-113-壢簡-1558-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映亘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達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原告唐○○上訴後,於民國113年6月 6日具狀表明撤回對原審被告林○○部分之起訴(本院卷第189 頁),嗣林○○於同年9月5日到庭作證時,表明其與上訴人於 原審另以113年度婚字第OO號案件(下稱另案離婚案件)成立 和解(本院卷第365頁),經核對上述和解筆錄七、本訴被告( 即上訴人)同意撤回對本訴原告(即林○○)之民事侵權行為案( 案號:花蓮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號),可認上訴人撤回 起訴,係為履行上述和解筆錄,為林○○所明知,且同意上訴 人對其撤回起訴,準此,上訴人撤回對林○○起訴部分,即與 前述規定相符,原審判決關於林○○部分,失其效力,應先敘 明。 貳、實體: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林○○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雙 方為配偶關係,111年7月28日伊查看林○○LINE對話紀錄,發 現有:LINE暱稱「OOOO○」之人與林○○有親密對話,另同年9 月13日,林○○手機有暱稱「OOOO OOO」之人傳訊息:「老婆 到台中跟我抱一下平安,然後有事情要馬上打給我,知道嗎 ...妳老公我會擔心妳...我回到公司了...老婆機車我幫妳 往前放一點..怕倒掉還是怎樣會到保羅..老婆我先進去集合 了」,經伊查看手機Google時間軸及電子郵件信箱,發現林 ○○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9月6日共有5次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訂房紀錄,經伊聯絡並委請林○○前同事莊○○查明和林 ○○發生外遇者姓名,取得莊○○與林○○之對話紀錄,於111年1 0月10日,在林○○辧公室停車場附近,發現被上訴人何○○坐 在駕駛座、林○○坐在副駕駛座,伊另於112年3月22日發現林 ○○與何○○去花蓮市○○街00號鮪魚家族飯店,其等所有車輛同 時停放於該飯店停車場。何○○明知林○○為有配偶之人,仍以 「老婆」稱呼林○○,且兩人至少有5次前往花蓮汽車旅館開 房,顯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已逾 通常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求為林○○、何○○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林○○之起訴 ,聲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請求部分廢棄,何○○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利息。 二、何○○則以:林○○與上訴人之婚姻早有破綻,伊在messenger 對話中以老婆稱呼林○○,係單方面欣賞林○○想追求而說出的 曖昧字眼,經林○○制止即未再犯。又在停車場與林○○遭上訴 人質問,係因有事,才找林○○至公司停車場,而鮪魚家族飯 店係公開之場所,且不能因為林○○有訂房紀錄,即認伊與林 ○○共同出入,伊將車停在飯店停車場,係與友人至海鮮餐廳 喝酒不能開車之故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林○○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上訴人起訴時為雙方夫 妻關係,育有一子。  ㈡林○○與訴外人莊○○於111年10月5日有如原審卷第67至103頁所 示之對話。  ㈢上訴人與林○○有如原審卷第149至153頁所示之對話。  ㈣112年3月22日清晨6時許,上訴人拍到,被上訴人何○○之汽車 停在節約街路旁(車牌號:000-0000) ,林○○之汽車( 車牌 號:000-0000) 則停在節約街停車場。  ㈤原審卷第41至65頁之手機螢幕照片,係自林○○之手機拍攝。  ㈥上訴人與林○○於113年6月5日在原審另案離婚案件和解離婚, 製有和解筆錄。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與林○○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與林○○逾越朋友 交遊之不正當往來情節重大,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訴人與林○○之婚姻早有破綻,並未 侵害上訴人之身分法益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 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意見)。依上判決意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 偶之身分法益,即應就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林○○係有配 偶之人;被上訴人與林○○有具體侵害其身分法益之行為,且 情節重大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林○○與被上訴人為同事,林○○與被上訴人侵害其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林○○ 手機螢幕照片(原審卷第41-43頁),其上有「OOOO OOO」之 人傳訊息:「老婆到台中跟我抱一下平安,然後有事情要馬 上打給我,知道嗎...妳老公我會擔心妳...我回到公司了.. .老婆機車我幫妳往前放一點..怕倒掉還是怎樣會到保羅.. 老婆我先進去集合了」等文字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係當時 單方追求林○○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經查,上述照片,並 無明確之對話日期,且其內容僅為被上訴人片面表示,並無 林○○之回應,無法查知被上訴人上述發話時,林○○是否有與 被上訴人積極互動,並表明與被上訴人間有被上訴人所稱之 「老公」、「老婆」之情誼。上述文字固非一般同事間基於 同事情誼所會使用,但亦僅為私人間之訊息傳送,非對公眾 所為,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之上述文字表示,即認定上訴人 配偶身分法益遭被上訴人侵害且情節重大。  ㈢上訴人另提出林○○之手機Google時間軸及電子郵件信箱資料( 原審卷第45-65頁)、林○○之111年7月28日對話紀錄畫面(本 院卷第271-293頁)其中有「○○」字眼等,主張被上訴人與林 ○○於111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6日有5次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 開房行為,但查,經本院依上訴人請求,函詢附表一所示旅 宿業者(本院卷第195-214頁),除帝堡汽車旅館函覆有訂房 資料(本院卷第253-255頁)外,其餘均未函覆,且上述資料 ,僅為林○○個人使用Google時間軸及訂房之情形,及林○○之 對話資料,上述資料,並未有林○○表明其位置資訊、訂房紀 錄等,均與被上訴人一同,又林○○111年7月28日之對話紀錄 畫面,固有「○○」等相當親暱之用語,但除上述用語外,並 無任何被上訴人與林○○於上訴人上述所指時地,相約共宿共 眠之相關對話或一起住房之照片等客觀證據,自不得憑上述 資料,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於林○○訂房之時與林○○共同住宿。  ㈣上訴人雖另提出林○○與訴外人莊○○111年10月5日之對話紀錄( 原審卷第67-103頁),但上述對話紀錄,僅稱「他有發現這 個技師」(原審卷第67頁)、「我有跟技師說好要跟他結婚」 、「交往幾個月」(原審卷第69頁)、「開一台2005 OOOOO」 (原審卷第81頁)、「他兩三天就要我跟他發生關係」、「我 就是去汽車旅館的谷哥紀錄被唐(上訴人)抓到」(原審卷第8 7頁)、及其上有「老婆妳知道嗎」等對話紀錄中的照片(原 審卷第91-93頁),就林○○與莊○○上述對話紀錄中之技師,並 未直指被上訴人姓名,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第187頁),上 訴人表明並無傳喚必要(本院卷第243頁),況上述其上有「 老婆妳知道嗎」等對話紀錄中的照片(原審卷第91-93頁), 復經林○○到庭結證否認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本院卷第366 -367頁),準此,亦不能依上述舉證,認定被上訴人係基於 侵害上訴人身分法益之故意、過失,而有上訴人本件片面所 指侵害其身分法益之行為。   ㈤上訴人另提出111年10月10日林○○與被上訴人在藍色車輛獨處 時經其發現後與其等之對話譯文及光碟(本院卷第169-179頁 ),上訴人雖表示:去開房間,開幾次,我都查好了。但被 上訴人係回覆:不用給我威脅啦(本院卷第171頁),並未明 白承認。上訴人表示:你如果繼續勾勾纏捏。被上訴人僅回 :不會勾勾纏了(本院卷第175頁)。並未有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不否認其與林○○有開房之情,是上訴人依上對話譯文等 資料,主張被上訴人與林○○開房云云,亦難採認。  ㈥至上訴人所提112年3月22日之藍色汽車及林○○汽車照片(原審 卷第105-107頁),僅能證明上述汽車有客觀之停放情形。況 上訴人所指上述汽車停放附近之鮪魚家族旅店,經本院函詢 該旅店有無林○○或被上訴人之訂房紀錄(本院卷第213頁)等 ,並未據該旅店函覆,亦不得憑上訴人上述所提之汽車照片 ,遽認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前後曾與林○○於鮪魚家族旅 店共宿,而有侵害上訴人所稱身分法益之事實。  ㈦又即使經綜合上訴人上述各項舉證,亦無法本於一般通常之 邏輯、推理,認定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本件行為,確實符合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且情節重大。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0

HLHV-113-上易-17-20241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1號 原 告 邱冠翔 被 告 諶志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 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情,有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稽。然被告所涉提供帳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340、80341號偵查後,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等事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任何相關刑事訴 訟程序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即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 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向有管 轄權之法院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併此指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PCDM-113-附民-2351-2024112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0號 原 告 鄭臺温 被 告 李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刑事程序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第二審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因 而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從而 ,本件並非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而屬刑事第一審程序所提,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其利息,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第 一審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李家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 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 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起,先透過Line結識原告 ,再引導原告登入詐騙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詐騙投資網站平 台或程式(APP),誆騙原告匯款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54萬元之損失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 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起,先透過Line結識原告,再引 導原告登入詐騙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詐騙投資網站平台或程 式(APP),誆騙原告匯款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合計45 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 元,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 原告請求逾45萬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 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自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22日14時56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8月22日14時57分許 50,000元 3 111年8月23日11時33分許 150,000元 4 111年8月23日14時49分許 200,000元

2024-11-20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0-202411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55號 原 告 趙甘梅 訴訟代理人 呂明蔘 被 告 邱建翔 訴訟代理人 盧金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 埤寮仔產業道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之彎道,原 應注意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於會 車時保持安全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過彎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開彎道 時,亦因同一過失,兩車遂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急性腎 衰竭、肺炎、尿道感染、敗血症、急性胰臟炎、左眼、左臉 瘀青腫脹、雙膝、右腳踝擦傷、左大腿約3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經住院、手術與多次門診治療至今仍未能痊癒,爰請求 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7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嘉交簡字第192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未爭執, 堪以採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入住一般病房35日及出院後3個月皆 應受專人照護乙節,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 為證,應為可採。原告入住一般病房期間為112年1月12日至 同年2月16日出院,而其提出照顧員費用收據(附民卷第69 頁)之起迄時間為同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計8日),費 用為16,8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⑵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係由配偶、女兒照護,每日以 2,100元計算,然其配偶並未24小時一直照顧,於照護其上 廁所、吃飯以外時間會外出購物或辦事,有時配偶返家時, 會由醫院排班的人來照顧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嘉簡卷 第94頁),而返家後之家屬照顧亦應僅就如廁、用餐等事宜 照護,是其家屬照護之程度尚與一般聘用專業看護之程度有 別,認以每日1,500元為適當。準此,原告於112年1月21日 至同年2月16日出院及出院後3個月(每月30日)所受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75,500元(計算式:【27日+90日】×1,5 00元=175,500元),超過部分,為不可採。  ⒊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與家人共同經營生意,並以基本工資 作為收入損失之基礎等情,為被告否認。惟原告並未提出有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收入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斯時確實受有 收入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18,284 元,難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 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實屬 過高,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670,415元(計算式:260,790元+ 25,765元+8,360元+175,500元+20萬元=670,415元)。   ㈢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依據筆錄、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照片等相關跡證研判,提出覆議意見略以:邱建翔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會車互未保持安 全間隔,同為肇事主因;趙甘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 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會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主 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92號卷第31至39頁),足以認 定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與被 告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此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 額,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70,415元【計算式:670,415 元×(1-0.5)=335,2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共391,274元(計算式:診療費、接送費等3,700 元+醫療給付費用21,380元+失能給付270,000元+醫療給付及 看護費用等96,194元=391,27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 之保險金,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所受損失已 獲清償。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 可言。被告固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傷勢而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 金1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然因原告所受損失已獲清償, 被告即未對其負有債務,自無抵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5,69 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 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內容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一 醫療費用 260,790元 (欄位空白) 不爭執。 二 醫療耗材費用 25,765元 各項開銷至112年8月12日止,包括營養品、尿布等。 不爭執。 三 交通費用 8,360元 回診達19次,每次來回車資440元(計算式:440元×19次=8,360元) 不爭執。 四 看護費用 262,500元 主張入住一般病房35日及出院後3個月皆須專人照護,每日以2,100元計算,並提出16,800元之照護員費用收據(自112年1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家屬照護期間自112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6日出院及出院後3個月(計算式:【35日+90日】×2,100元)。 1.一般病房35日,有聘僱照護員收據部分,不爭執。 2.出院後3個月爭執,僅需半日看護,難以每日1千元為合理。 五 收入損失 218,284元 與家人自營生意,住院期間與休養半年期間均無法工作(111年12月9日住院至112年2月16日出院),計算方式如下: ⒈111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換算日薪為842元(以30日計算),收入損失為18,524元(842元×22日)。 ⒉112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6日出院:按112年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換算日薪為880元(以30日計算),此期間計47日,收入損失為41,360元(880元×47日)。 ⒊於112年2月16日出院至休養半年:按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6個月,收入損失共計158,400元(26,400元×6月)。 ⒋上開合計218,284元(18,524元+41,360元+158,400元) 爭執,原告未舉證證明事發前與家人共同經營自營生意,難認有收入損失,且未經醫囑應休養,難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 六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爭執,請求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並主張抵銷1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9

CYEV-113-嘉簡-655-20241119-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01號 原 告 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偉 訴訟代理人 吳貞妮 被 告 戴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署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 112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50,000元,擔保金為2個月租金1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 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坦 認,堪認屬實。嗣原告於113年3月19日以LINE通知被告,因 原告營運變動擬於113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並依系爭租 約第12條第2項後段任意終止租約及依第5條第3項約定為請 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於提前終止契約扣抵1個月違約金50,00 0元後,應返還所餘之擔保金50,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 二、查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 前,除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 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 應至少於終止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 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 之違約金」。而系爭租約第15條為關於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之約定,與本件無關。系爭租約第16條則約定承租人得提前 終止租約之情形,其中並不包含如原告自身營運變動而無意 繼續承租房屋之狀況,是原告本件提前終止租約,並不合於 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16條之情形甚明。 三、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前段即已開宗明義約定適用之前 提為「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且約定租賃之一方需於 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若未先期通知,則應賠償他方最高1個 月之違約金等語,是本件原告單方面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租約 ,並不符合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之約定情 況,則本院認系爭租約並未合法終止,原告當不能依系爭租 約第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擔保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8

SCDV-113-竹小-601-202411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2號 原 告 丘安辰 被 告 徐飛鳳 吳文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其種植30年之樟樹(下稱系爭樟樹) 遭毀損向被告二人求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頂樓與2 、3樓前側採光罩,1樓前後側牆擋及4樓前側牆擋被惡意毀 損須一再新設達31次,每次要材料費500元,向被告二人求 償15,500元;被告二人放任寵物進入原告家庭院任意排泄糞 便兩次,清潔與消毒費用求償4,000元,合計求償119,500元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原告雖出具民事起訴狀表示被告家 於113年9月18日惡意將木柵欄鐵釘伸到原告家範圍,目視長 達1.5公分,原告院子地板布滿不明大小黑色物質,被告經 常放置車輛突出至門口擋人、擋人視線,及用水噴到原告跟 原告住家等等,惟此部分原告於書狀中表示此為113年5月31 日庭後之補件,就此部分經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 年11月15日與原告確認,原告仍維持前述起訴之聲明及求償 項目,即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原告119,500元等語,且原告於1 13年9月26日之書狀中就鐵釘等補充項目,並未為任何聲明 ,是應認此部分非屬訴之追加,不在本院本件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自110年1月13日起,沒有停止毀損破壞,原告住處 30年的樟樹被剪損剩半棵,該樟樹價值不斐,被剪成半屏樹 ,求償100,000元;頂樓與2、3樓前側採光罩,1樓前後側牆 擋及4樓前側牆擋被惡意毀損須一再新設達31次,每次要材 料費500元,向被告二人求償15,500元;屎事件有拍到被告 二人放任寵物進入原告庭院任意排泄糞便兩次,清潔與消毒 費用求償4,000元。上開損害共119,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卷附原告所提被告徐飛鳳修剪系爭樟樹之照片,係因系爭樟 樹之樹葉、樹枝已經逾越到被告住家,樟樹樹葉掉落造成被 告家採光罩樹葉堆積如山、排水溝阻塞,下雨無法排水,更 長滿許多白蟻,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請原告自行修剪,但 原告不理不睬,被告才不得以修剪,排除水溝上的小樹枝, 並未把系爭樟樹剪成半屏樹;另外原告家採光罩、PP板等風 吹日曬久了自然就會破損,與被告二人無關;又被告並未養 寵物,野貓從其住家跳入原告住家庭院,並非其所能控制的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鄰居,有兩造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 首堪認定。惟原告主張住家樟樹、採光罩、牆擋遭被告二人 破壞、被告家寵物進入到原告庭院排泄糞便,則為被告二人 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固定有明文。惟由上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需侵害 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 ;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 益致生損害、背於善良風俗、侵害的故意。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 行為符合前揭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 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對 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樟樹遭被告剪成半屏樹等語,惟依原告所 提證據,僅能見到被告徐飛鳳爬上住家採光罩修剪系爭樟樹 之照片2張,且顯然係於同一時段所拍得(見本院卷第29頁 、第87頁),並未能見到系爭樟樹已成原告所稱之「半屏樹 」,且被告二人是否惡意大肆修剪系爭樟樹,原告亦未能確 實舉證被告二人修剪系爭樟樹之時間、地點及手段方法,卷 內亦乏明確之證據可憑。   再依上開原告所提被告徐飛鳳修剪系爭樟樹之照片,按民法 第79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 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 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 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 之利用無妨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被告抗辯係因系 爭樟樹之枝葉逾越地界,且掉落在其住家採光罩之排水溝影 響排水,已經多次請原告自行修剪,但原告並未理睬,才會 自行修剪、拔除水溝上的小樹枝乙節,已提出錄音檔、採光 罩排水溝被枝葉堵塞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 頁),是縱使被告徐飛鳳有一次修剪住家採光罩上之系爭樟 樹,亦係因系爭樟樹支根逾越地界,且已對被告住家產生妨 害,因原告並未依被告要求自行修剪,則被告自行刈除,亦 符合民法第797條之規定,難認有何不法性。是有關原告請 求系爭樟樹被毀損之費用100,000元部分,本院認依原告所 提證據,難認係肇因於被告二人之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之行為 ,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原告另請求調查證據以查明系爭 樟樹之價值乙節,亦已無必要。  ㈢另有關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頂樓與2、3樓前側採光罩,1樓 前後側牆擋及4樓前側牆擋被惡意毀損之費用部分,查原告 並未提出被告二人破壞上開物品之時間、地點與手段方法, 亦未舉證修繕所支出費用之憑據。且據原告之主張及所提照 片,原告每次均係用壓克力板、保麗龍板、防水膠布設置隔 檔,故請求31次之維修材料費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可見被告每次修繕均僅屬極簡易修繕,被告抗辯可能因 風吹日曬而自然毀壞,亦非不可能,難認原告就被告二人有 何加害行為舉證。  ㈣又有關原告所稱之屎事件,被告二人既否認住家有養寵物乙 情,就應由原告對此事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庭院內之糞便 係可歸咎於被告二人之故意、過失所致。然原告縱使提出庭 院內之糞便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頂多也僅可證明庭院 內有貓、狗排泄,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二人有何侵權行為所致 ,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亦未提出確 實支出清潔、消毒費用之證明,此部分請求,實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1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15

CPEV-113-竹東簡-42-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洪紹恩 被 告 李紹愷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李州雲 黃雅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與原告曾因與同一位異性交往而生嫌隙,竟基於妨 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8時30分,在其父母經 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徠益隆小籠湯包店」外, 當眾多次以「很可憐、阿斯巴辣」(閩南語)等語咆哮侮辱 原告,當時店內有顧客及鄰居多人共見共聞,被告乙○○甚至 拍攝影片。被告乙○○當眾嘲諷原告之言詞,足以貶損原告社 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失眠、焦慮、頭痛、頭暈, 夜半時分常輾轉反側、難以入眠,精神上飽受痛苦。被告對 原告不聞不問,迄今未曾支付原告分毫賠償,也未曾向原告 道歉。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187條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新臺幣(下同)9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當天被告乙○○僅在旁述說,並未指名道姓,原告自己認為受 到被告乙○○辱罵。關於刑事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358號裁定不付審理,等同不起訴處分 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 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 、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 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 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0號「徠益隆小籠湯包店」外,對原告稱「 很可憐、阿斯巴辣」(閩南語)等情,為被告乙○○於本院11 3年度少調字第358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僅在旁述說,並未指名道姓云 云。惟查,兩造前曾因毀損等案件即互有嫌隙,而兩造同處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門口,被告乙○○公然對 原告稱「很可憐、阿斯巴辣」,雖未指名為原告,然客觀狀 態顯係對原告所為之辱駡。又「阿斯巴辣」為年輕人間之流 行用語,有指人不入流、笨蛋、傻子等負面評價之意,被告 乙○○公然以前開用語辱駡原告,客觀上自足以造成原告之社 會評價降低,而受有名譽權損害之結果。再者,被告乙○○因 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58號裁定「不付審理,應 予告誡」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乙○○就其名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依法有 據。另被告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 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就被告乙○○上開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間因另案毀損等案件,雙方互有嫌隙,被告乙 ○○行為時尚未成年,一時思慮不周辱駡原告,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自行開店營業,每月約有 5萬元收入;被告乙○○為高中肄業,其父母即被告甲○○、丙○ ○均為高職畢業,被告甲○○經營徠益隆小籠湯包店,每月約 有4至5萬元收入,被告乙○○、丙○○則在前開餐飲店協助幫忙 ;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被告乙○○對原 告所為口語辱駡對其人格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數 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113年度少調字第358號指訴恐嚇 等犯行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 關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3-訴-1302-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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