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顏侑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
被 告 永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仁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顏侑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顏侑正以新臺幣伍萬肆仟
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顏侑正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工
地門口,欲倒車進入工地,本應注意避免占用車道臨停,妨
礙他車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於倒車調整之際占用車道臨停;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往金城路方
向直行駛至本件工地門口,因而撞擊被告顏侑正所駕駛之前
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左側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267元。⒉工作損失385萬元。⒊勞動能力損失50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本件前雖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
結果為:一、蔡智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二、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調整之際占用
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三、陳正松駕駛自
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惟占用人行道未依順向停車,有違
規定。惟被告顏侑正應為本案肇事主因,是本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被告顏侑正
行車記錄器並載明偵訊筆錄者而論,本件經過應為:1、被
告顏侑正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2.被告顏侑正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緩緩往前開,而後停止。3.訴外人陳正松之自用小貨
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4、隨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被
告顏侑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故原告駛自用小客車,於
中正路直行往金城路,當時前方右側有訴外人陳正松之自用
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前方一輛自用車經肇事地點,不
到3秒,原告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發生本案車禍(因被
告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
開,而後停止)。是被告顏侑正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
其並無路權。被告顏侑正之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
,而後停止亦無路權。被告顏侑正於工地倒車,明知無交通
引導人員情況下仍為倒車之行為;復因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情
況下,其仍執意仍先倒車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
,完全不顧前方直行車輛通行,致生車禍,被告顏侑正當然
為本案肇事主因。復訴外人陳正松除駕駛自用小貨車逆向停
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情況下,使其先倒車
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完全無法看到前方直行
車輛之通行狀況;其上開行為,同時亦遮擋直行享有路權之
原告視線,致生車禍,訴外人陳正松當然為本案肇事次因。
㈢原告就本案無肇事原因,是就本件狀況而言,原告為行駛於
直線路線,享有路權;顏侑正並無路權,應禮讓直行車輛之
原告。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
遮檔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同時亦遮擋直行享有路權之原告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損而直行並遵守車速況下,不
到3秒時間,原告跟本無法反應,自無過失可言。退百步言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縱有過失
,僅為肇事次因,當非肇事主因。
㈣另本件鑑定意見書亦有其缺失,其中鑑定意見書所載「陸、
其他:一、顏侑正『警訊略…我駕駛自小客車,我於中正路旁
的工地裡面車頭向馬路,我要移車留通道給人下貨,當時我
看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所以我停著等待,等到
一丰時我的左前就突然被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靜止。…
查調筆錄…中正路86號旁的工地,事故發生前我的車輛停於
工地門口,因為有車要進入,我便調整停車位置,我車尾已
入人行道,車頭向中正路,要倒車調整車子位置於工地裡,
但因為我要把右側的空間留多一點,還沒到最終位置,我看
學府中正路號誌還是綠燈,且我左側也有路邊停車,所以我
停下等待」云云。惟,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
停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同時亦遮擋直行
享有路權之原告視線情況下,被告顏侑正焉能稱:當時我看
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我看學府中正路號誌還是
綠燈之荒謬情事?。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
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並無有車要進入,被告顏侑正係先倒
車後,再緩緩往前開,何來事故發生前所稱:「我的車輛停
於工地門口,因為有車要進入,我便調整停車位置,我車尾
已入人行道,車頭向中正路,要倒車調整車子位置於工地裡
」之荒謬情事?另鑑定意見書:「陸、其他:三、陳正松『
警訊略…我停於該處下車進入工地,突然聽到聲音才之道。
沒有撞到我皐子。…調查筆錄『…我當時剛到中正路86號工地
外的人行道上,我下車呼喊警衛,請工地警衛開大門』」。
惟查勘驗結果,當時並無警衛,亦無工地警衛開大門之情事
。
㈤本件係何人享有路權,被告顏侑正係先倒車後,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緩緩往前開享有路權,抑或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
享有路權?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況
下,何以係肇事主因?又享有路權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
方另一台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不到3秒,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發生本案車禍,原告能否反應?原告有
無過失?原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況下,縱有過失;是
否僅為肇事次而非肇事主因,不無疑問。且人行道是否係供
行人通行之用,可否供自用小貨車停車之用。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112年6月1日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訴外人陳正
松所駕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既然同時遮擋被告、
原告之視線致生車禍,二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其行為有無
過失行為?被告顏侑正工地倒車,是否須交通引導人員指揮
,其本無路權且明知無交通引導人員情況下,仍為倒車再緩
緩往前開,是否係重大過失並肇事主因?承上所述,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對上開爭點及
證物並未調查、論斷,率爾認定,是故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當然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
則,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享有路權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因可信賴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
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
義務。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一輛另一自用小客車經肇事
地點後不到3秒,原告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因被告顏
侑正、訴外人陳正松上揭之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原告已遵守
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並無法在短短3秒內作出適當
之閃避措施,自難認原告有未注意採取防禦性駕駛措施,原
告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㈦又被告顏侑正受雇於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於執行職務中
駕駛前揭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上開系爭傷
害,故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被告范智浩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顏侑正則辯以:
⒈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不予爭執,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並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請求均未提出適當之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三、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則辯以: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工作
投失、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均未提供任何證據,
在原告善盡舉證責任之前,實無法為實質答辯。如原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説,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顏侑正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顏侑正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顏侑正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
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
顏侑正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再參以前揭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亦當庭勘驗B
車(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及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路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如下:(B車部分)一、檔案全長29秒。二、畫面
為蔡智宇車輛直行。三、檔案時間9秒處,蔡智宇車輛通
過 中正路與學府路路口,畫面可見右前方工地大門處有一
自 用小貨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訴外人陳正松
所 駕駛)停於路邊人行道上,後方有黑色自用小客車(即
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顏侑正所駕駛)車頭緩
慢 朝路面駛出。四、蔡智宇車輛繼續向前直行,直接撞擊
上 述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路人部分)一、檔案全
長2 7秒。二、畫面為蔡智宇車輛後方車輛直行。三、檔案
時間 10秒處,畫面可見右前方工地大門處有一自用小貨車
停於 路邊人行道上,後方有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緩慢朝路
面駛 出。四、檔案時間12秒處,上述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止
,後 續該車靜止未移動,蔡智宇車輛繼續向前直行,直接
撞擊 上述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後續蔡智宇車輛右側
車身 再與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0668號偵查卷宗第187、188頁)。足
見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應負十 分之七肇事責任;被告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
車調整 之際占甲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應負十 分之三肇事責任,亦堪認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 議會亦採相同見解,該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 見書參照,前揭偵卷第286頁)。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原告 另聲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事故 之肇事責任與肇責比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顏侑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2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
要費用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土城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影本乙
紙、門診費用收據影本4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15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其中新北市土城醫療醫
療費用單據,共計支出1,810元,堪認均治療系爭傷害之必
要費用;又原告另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醫療費用,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涉及腦部、胸腔等部位,衡
情其前往該院之神經外科、胸腔內科治療尚未悖於常情,故
此部分支出之7,155元,肯認亦屬治療之必要費用。至原告
另前往雙和醫院眼科、骨科門診費用,顯已與原告所受治療
患部不同,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費用係為治療本件
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之事實,故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與扣除。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965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為可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委無可取。
⒉工作損失38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
等情,業據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
發生之日起,確實有休養兩個星期之必要,故因而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失。是業據原告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該年度薪資為550,000
元,每月薪資約為45,833元,每日薪資約為1,804元(計算式
:【550,000元12個月】30天=1,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1,392元
(計算式:1,528元14天=21,392元),核屬有據,為可採取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⒊勞動力減損500萬元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委無可
取。矧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原告急診之診斷證明書
係記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雙膝挫傷;
雙下肢挫傷」、「病患於111年12月11日14時03分,於本院
急診求診,初步診斷如上,經診斷後於111年12月11日15時
離開急診,宜休養兩周及門診追蹤。」等語(前揭偵卷第45
頁),此外,依原告所提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亦不足認定原
告確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復無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顏侑正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
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顏侑正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
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⒌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顏侑正賠償之金額應為180,3
57元(計算式:8,965元+21,392元+150,000元=180,357元)
。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顏侑正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
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
查,被告顏侑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身除未顯示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之字樣,該車之所有人
亦為被告顏侑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公路監理WebSrvice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客觀上
是否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尚屬可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委無可取。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
之七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損害擴大仍
有肇事原因。故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
重,本件原告僅得就其請求之十分之三即54,107元(計算式
:180,357元3/10=54,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
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顏侑正
給付原告5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簡-1774-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