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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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王怡菁(即王慶泉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淳賢(即王慶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2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 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備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 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認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本件訴訟標 的應核定為42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原 告起訴時未一併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10

CYEV-113-嘉簡-1044-20241210-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陳振盛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文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對被告陳文杉提起本件 訴訟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陳文杉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2年10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 存卷可按。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0

CYEV-113-嘉小調-1734-2024121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09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宏、蔡榮城、許李謙、李松季及卓榮泰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尚「未具體明確」。起訴狀中 必須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如此始符 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 ,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 ,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訴之聲明,是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請求判決之結論,所以聲明之內容應具 體、明確、特定,且須適於強制執行,是請原告思考究竟要 本院做出何判決,並重新提出載有「具體明確」訴之聲明之 起訴狀【應請用電腦打字列印正本1份,並加印相對人數之5 份繕本】到院。 二、另我國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 裁判者,自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 為。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律 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地方法院之免費 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 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自 身訴訟權益,並避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未按本裁定「完 備」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0

PTEV-113-屏補-509-202412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2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榮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0

PCEV-113-板小-3972-20241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顏侑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 被 告 永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仁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顏侑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顏侑正以新臺幣伍萬肆仟 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顏侑正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工 地門口,欲倒車進入工地,本應注意避免占用車道臨停,妨 礙他車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於倒車調整之際占用車道臨停;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往金城路方 向直行駛至本件工地門口,因而撞擊被告顏侑正所駕駛之前 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左側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267元。⒉工作損失385萬元。⒊勞動能力損失50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本件前雖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 結果為:一、蔡智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二、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調整之際占用 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三、陳正松駕駛自 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惟占用人行道未依順向停車,有違 規定。惟被告顏侑正應為本案肇事主因,是本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被告顏侑正 行車記錄器並載明偵訊筆錄者而論,本件經過應為:1、被 告顏侑正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2.被告顏侑正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緩緩往前開,而後停止。3.訴外人陳正松之自用小貨 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4、隨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被 告顏侑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故原告駛自用小客車,於 中正路直行往金城路,當時前方右側有訴外人陳正松之自用 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前方一輛自用車經肇事地點,不 到3秒,原告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發生本案車禍(因被 告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 開,而後停止)。是被告顏侑正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 其並無路權。被告顏侑正之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 ,而後停止亦無路權。被告顏侑正於工地倒車,明知無交通 引導人員情況下仍為倒車之行為;復因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情 況下,其仍執意仍先倒車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 ,完全不顧前方直行車輛通行,致生車禍,被告顏侑正當然 為本案肇事主因。復訴外人陳正松除駕駛自用小貨車逆向停 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情況下,使其先倒車 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完全無法看到前方直行 車輛之通行狀況;其上開行為,同時亦遮擋直行享有路權之 原告視線,致生車禍,訴外人陳正松當然為本案肇事次因。  ㈢原告就本案無肇事原因,是就本件狀況而言,原告為行駛於 直線路線,享有路權;顏侑正並無路權,應禮讓直行車輛之 原告。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 遮檔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同時亦遮擋直行享有路權之原告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損而直行並遵守車速況下,不 到3秒時間,原告跟本無法反應,自無過失可言。退百步言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縱有過失 ,僅為肇事次因,當非肇事主因。  ㈣另本件鑑定意見書亦有其缺失,其中鑑定意見書所載「陸、 其他:一、顏侑正『警訊略…我駕駛自小客車,我於中正路旁 的工地裡面車頭向馬路,我要移車留通道給人下貨,當時我 看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所以我停著等待,等到 一丰時我的左前就突然被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靜止。… 查調筆錄…中正路86號旁的工地,事故發生前我的車輛停於 工地門口,因為有車要進入,我便調整停車位置,我車尾已 入人行道,車頭向中正路,要倒車調整車子位置於工地裡, 但因為我要把右側的空間留多一點,還沒到最終位置,我看 學府中正路號誌還是綠燈,且我左側也有路邊停車,所以我 停下等待」云云。惟,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 停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同時亦遮擋直行 享有路權之原告視線情況下,被告顏侑正焉能稱:當時我看 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我看學府中正路號誌還是 綠燈之荒謬情事?。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 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並無有車要進入,被告顏侑正係先倒 車後,再緩緩往前開,何來事故發生前所稱:「我的車輛停 於工地門口,因為有車要進入,我便調整停車位置,我車尾 已入人行道,車頭向中正路,要倒車調整車子位置於工地裡 」之荒謬情事?另鑑定意見書:「陸、其他:三、陳正松『 警訊略…我停於該處下車進入工地,突然聽到聲音才之道。 沒有撞到我皐子。…調查筆錄『…我當時剛到中正路86號工地 外的人行道上,我下車呼喊警衛,請工地警衛開大門』」。 惟查勘驗結果,當時並無警衛,亦無工地警衛開大門之情事 。  ㈤本件係何人享有路權,被告顏侑正係先倒車後,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緩緩往前開享有路權,抑或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 享有路權?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況 下,何以係肇事主因?又享有路權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 方另一台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不到3秒,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發生本案車禍,原告能否反應?原告有 無過失?原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況下,縱有過失;是 否僅為肇事次而非肇事主因,不無疑問。且人行道是否係供 行人通行之用,可否供自用小貨車停車之用。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112年6月1日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訴外人陳正 松所駕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既然同時遮擋被告、 原告之視線致生車禍,二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其行為有無 過失行為?被告顏侑正工地倒車,是否須交通引導人員指揮 ,其本無路權且明知無交通引導人員情況下,仍為倒車再緩 緩往前開,是否係重大過失並肇事主因?承上所述,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對上開爭點及 證物並未調查、論斷,率爾認定,是故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當然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 則,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享有路權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因可信賴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 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 義務。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一輛另一自用小客車經肇事 地點後不到3秒,原告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因被告顏 侑正、訴外人陳正松上揭之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原告已遵守 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並無法在短短3秒內作出適當 之閃避措施,自難認原告有未注意採取防禦性駕駛措施,原 告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㈦又被告顏侑正受雇於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於執行職務中 駕駛前揭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上開系爭傷 害,故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被告范智浩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顏侑正則辯以:  ⒈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不予爭執,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並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請求均未提出適當之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三、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則辯以: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工作 投失、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均未提供任何證據, 在原告善盡舉證責任之前,實無法為實質答辯。如原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説,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顏侑正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顏侑正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顏侑正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   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   顏侑正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再參以前揭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亦當庭勘驗B   車(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及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路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如下:(B車部分)一、檔案全長29秒。二、畫面   為蔡智宇車輛直行。三、檔案時間9秒處,蔡智宇車輛通 過  中正路與學府路路口,畫面可見右前方工地大門處有一 自  用小貨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訴外人陳正松 所  駕駛)停於路邊人行道上,後方有黑色自用小客車(即 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顏侑正所駕駛)車頭緩 慢  朝路面駛出。四、蔡智宇車輛繼續向前直行,直接撞擊 上  述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路人部分)一、檔案全 長2  7秒。二、畫面為蔡智宇車輛後方車輛直行。三、檔案 時間  10秒處,畫面可見右前方工地大門處有一自用小貨車 停於  路邊人行道上,後方有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緩慢朝路 面駛  出。四、檔案時間12秒處,上述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止 ,後  續該車靜止未移動,蔡智宇車輛繼續向前直行,直接 撞擊  上述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後續蔡智宇車輛右側 車身  再與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0668號偵查卷宗第187、188頁)。足 見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應負十  分之七肇事責任;被告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 車調整  之際占甲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應負十  分之三肇事責任,亦堪認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  議會亦採相同見解,該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  見書參照,前揭偵卷第286頁)。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原告  另聲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事故  之肇事責任與肇責比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顏侑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2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 要費用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土城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影本乙 紙、門診費用收據影本4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15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其中新北市土城醫療醫 療費用單據,共計支出1,810元,堪認均治療系爭傷害之必 要費用;又原告另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醫療費用,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涉及腦部、胸腔等部位,衡 情其前往該院之神經外科、胸腔內科治療尚未悖於常情,故 此部分支出之7,155元,肯認亦屬治療之必要費用。至原告 另前往雙和醫院眼科、骨科門診費用,顯已與原告所受治療 患部不同,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費用係為治療本件 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之事實,故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與扣除。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965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為可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委無可取。  ⒉工作損失38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 等情,業據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 發生之日起,確實有休養兩個星期之必要,故因而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失。是業據原告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該年度薪資為550,000 元,每月薪資約為45,833元,每日薪資約為1,804元(計算式 :【550,000元12個月】30天=1,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1,392元 (計算式:1,528元14天=21,392元),核屬有據,為可採取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⒊勞動力減損500萬元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委無可 取。矧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原告急診之診斷證明書 係記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雙膝挫傷; 雙下肢挫傷」、「病患於111年12月11日14時03分,於本院 急診求診,初步診斷如上,經診斷後於111年12月11日15時 離開急診,宜休養兩周及門診追蹤。」等語(前揭偵卷第45 頁),此外,依原告所提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亦不足認定原 告確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復無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顏侑正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 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顏侑正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 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⒌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顏侑正賠償之金額應為180,3 57元(計算式:8,965元+21,392元+150,000元=180,357元) 。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顏侑正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 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 查,被告顏侑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身除未顯示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之字樣,該車之所有人 亦為被告顏侑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公路監理WebSrvice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客觀上 是否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尚屬可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委無可取。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 之七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損害擴大仍 有肇事原因。故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 重,本件原告僅得就其請求之十分之三即54,107元(計算式 :180,357元3/10=54,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 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顏侑正 給付原告5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1774-20241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玖鎧營造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 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其中列載「被告玖鎧 營造有限公司」,惟被告玖鎧營造有限公司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其登記資料,該公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 以函為解散登記,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依上開規定,本 件被告公司應以清算人或解散前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 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本件有無選任清算人,未依法陳報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該公司於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 ,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0

PCEV-113-板簡-3149-20241210-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余金玉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0

PCEV-113-板建簡-115-2024121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43號 原 告 王婷嬿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瑜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8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0

PCEV-113-板小-3943-20241210-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99號 原 告 蔡欣達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3 萬554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萬5846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具狀陳報票號FA0000000號支票之付款提示日,並檢附該支 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又本件票款有無約定利率?如有約定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未約定,請更正訴之聲明,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參照)。 三、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應於訴之聲明表明具體之金額,並應確認利息起 算日及利率】、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 因事實(應詳細敘明原告取得支票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經過) ,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或影本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10

PDEV-113-斗補-499-20241210-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85號 原 告 許清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進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向訴外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約261平方公尺,侵害其用 益權限,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自本件訴訟提起時起至租賃期 間屆至為止,就系爭被占用土地之合法使用收益價額為參酌 依據。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計算裁判費,準此,爰命原告查報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 金金額,並自行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每年租金金額÷原告承租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被 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464/365(自本件訴訟提 起時即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租賃期間屆至即114年12月31 日為止,共歷時464日)=訴訟標的價額】後,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提出被告許進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就各筆土地現況拍攝被告應拆地上物之照片(按系爭土地 其四面及周圍各角度拍攝,有建物部分須含門牌號碼,照片 以彩色沖洗或列印,每1筆至少各拍攝4張以上),並請在照 片上逕以紅筆標出應拆地上物、範圍、坐落土地之地號界線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10

PDEV-113-斗補-48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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