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追加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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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3號 原 告 阮富雄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阮正雄 阮聖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如附表所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始屬之。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 以裁判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阮再翼前以原告名義購買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下稱54號建物),而所坐落 之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則以被告阮正雄名義 登記。嗣適逢政府拓寬道路,拆除祖厝前段騎樓(即附圖A 部分之騎樓),同時阮正雄向原告表示,祖厝前段(即附圖 A部分)屬危樓而須拆除,請原告蓋章承諾,並約定每月將 給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補償,惟均未實現。詎 阮正雄未經原告同意,在原址以其子即被告阮聖和之名義興 建鐵皮屋,編訂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下稱52 之3號建物,即附圖A部分),並出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收取租金。兩造 乃於民國97年間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每年將上開租金之一半 交由原告收取(下稱系爭協議);故自97年開始,阮正雄之 配偶即訴外人張簡秀琴於每年6月、12月,會以其個人或阮 聖和之名義,各匯款約10萬元,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阮莉惠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惟自112年1月起突然停止付款而 未履行系爭協議。且被告於111年間除重新整修出租予全家 便利商店之附圖所示A部分外,又增建無獨立出入門戶之違 建鐵皮屋即附圖C部分,附合為52之3號建物之一部;惟附圖 C之違建鐵皮屋妨礙原告使用54號建物即附圖B部分,侵害原 告對於54號建物之所有權。因本於系爭協議及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0萬2,450元本息;另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C部分等語(追加 之訴部分,如附表所載;本院卷第59至63頁)。 三、查原告追加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訴,雖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情形云云(本院卷第61至62頁)。惟 原告追加之訴,係主張被告於111年間另為增建建物之不法 加害行為,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原告所有之54號 建物所有權遭被告侵害,而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 責任(本院卷第62至63頁);此顯與其起訴本於97年間成立 之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之間,屬獨 立不同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全然不同。且追加後之請求, 須另調查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增建不法行為具體內容、侵 害原告54號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原告所受損害、回復原狀之 方法等各該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另追加前後之爭點並無任何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不同一,更無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全然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顯難期待於追加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綜此,堪認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不 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又本院就 追加之訴部分,顯然尚須透過數次言詞辯論期日行爭點整理 及調查證據,更須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至現場勘驗、該管 地政事務所等機關實施測量等,不可能符合「無須調查其他 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以裁判」之情形,可見 若准許原告之訴之追加,徒致被告須耗費額外勞力、時間成 本奔波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而將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 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要件不符。 四、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要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以實際測量為準)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2024-11-08

TPDV-113-訴-3103-202411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呂季華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6,555 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1 1頁)附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4 ,555元(計算式:226,555+48,000=274,555),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80元,扣除已繳2,430元外,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1

KSEV-113-雄簡-1722-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96號 原 告 陳佳伶 追加 被告 劉亦婷 蔡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 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 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25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曾峻鴻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 年10月11日始具狀追加被告劉亦婷、蔡智全及聲明:「追 加被告等劉亦婷、蔡智全應與被告曾峻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53萬9,737元元。」依上開說明,其追加劉亦婷、蔡智全 為被告,並追加對追加被告劉亦婷、蔡智全為上開請求之訴 ,即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本件原本對 被告曾峻鴻所為之起訴請求,仍屬合法繫屬本院,業經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而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0

TYDV-112-訴-1596-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追加之訴原告 即被上訴人 洪茂榮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黃恆應 上 訴 人 邱大滿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陳昱凱 視同上訴人兼 追加之訴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追加之訴被告 曹鄭金葉 鄭清身 鄭深潭 鄭東坡 鄭鐵吉 鄭竹為 鄭當南 鄭華南 鄭峯洲 鄭鴻洋 鄭鴻麟 鄭瑞欽 陳春龍 黃得安 陳秀 陳春雲 陳春峰 許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 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 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 照)。蓋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未曾參與第 一審訴訟程序之追加被告,顯無從責其不得提起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參照),否則即有害 於受追加之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惟若許其任意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則將無從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 利用,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解釋上更非得以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為由為被告之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現已整編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 對視同上訴人所管理坐落暫編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現已整編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0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上訴人 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0部分上之作物剷除,且不得妨礙被上 訴人通行(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下稱起訴聲 明)。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為由,提起追加備 位之訴,追加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共有人曹鄭 金葉以次18人(下稱曹鄭金葉等18人)與視同上訴人為備位 被告(下合稱備位被告),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000 土地,對曹鄭金葉等18人所共有000土地如附圖所示0部分, 及視同上訴人所管理非000地號外土地如附圖所示01部分, 均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下稱備位聲 明)。然查,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與起訴聲明之通行路徑 完全不同(前者係往南通行,後者係往西通行;備位聲明之 方案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情形),二者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 ,主要爭點並無共通性,備位被告與第一審被告間就訴訟標 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始追加備位之訴, 勢影響備位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上訴人亦不同 意被上訴人前揭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63頁)。 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提起備位之訴,為不合法,不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2-上易-31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被 上訴 人 陳美秀 徐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或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後, 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000元本息(於113年9月3日追加請求1,600,000元部分已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嗣於113年10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00,000元,則就訴之追加部分,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經本院當庭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224頁)。而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其追加請求400,000元之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及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0-30

KSHV-113-上-58-2024103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簡家茵 朱舒喬 朱舒卉 朱芷妍 朱承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上訴人 宋永仁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又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簡家茵、朱舒喬、朱舒卉、朱芷妍、朱承澤(下分稱 姓名,合稱上訴人、後4人合稱朱舒喬等4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簡家茵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00號 房屋),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重新起造及施作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之0號房屋)時,未 徵得簡家茵之同意,即將房屋樓地板鋼筋插入00號房屋外牆 鋼筋上,毀損外牆牆面之完整性,致00號房屋漏水,牆面有 嚴重壁癌。且簡家茵尚須修繕00號房屋1樓前區壁面壁癌、2 樓前區天花板壁癌、2樓前區壁面壁癌、3樓神明廳木作牆壁 受潮及外雨遮立柱破損(下合稱系爭修繕),及2樓前區牆 壁開關電箱更新配線,總計新臺幣(下同)13萬5,250元; 另上訴人長年因漏水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 簡家茵30萬元、朱舒喬等4人各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擇一 、第195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報告書(發文字號:住保字第11201127 4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方式,將00 之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不自行修繕,應 容忍簡家茵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繕費用予簡家茵。㈡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簡家茵43萬5,250元及朱舒喬等4人各20 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將00之0號房屋,以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上訴人不為修復,應容忍 簡家茵僱工進入修復,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簡家茵16萬7,250元(即00號房 屋之系爭修繕費用11萬7,2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 ,及自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㈡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本院後,追加主張關於系爭 修繕部分,因原物料市場價格大幅增長等,致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系爭修繕之費用已與現狀不符,應以113年7月之原物料 價格及人工費用評估修繕工程所需費用,即19萬8,198元( 計算式:117,250×1.1×1.05=198,198),原判決就此部分所 命給付11萬7,250元尚有不足,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額8 萬0,94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6、96-97、447-448頁)。惟 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修繕已明確指出1樓前區壁面壁癌修復 、2樓前區天花板壁癌修復、2樓前區壁面壁癌修復、3樓神 明廳木作牆壁受潮及外雨遮立柱破損修復之費用依序為5萬9 ,000元、1萬2,000元、2萬5,500元、2萬0,750元,總計為11 萬7,250元,並就該等費用全數請求,且未為一部請求之保 留(見原審卷第234-245頁、本院卷第435頁),而原審就上 開費用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見原判決第6頁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判決業已確定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 系爭修繕給付8萬0,948元,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顯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提起上開追加之訴,自非法 之所許。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就原判決駁回電箱修繕費用部分 提起上訴,系爭修繕應隨同移審云云(見本院卷第459頁) ,惟系爭修繕與電箱修繕核屬不同修繕項目,性質上屬可分 之債,各項請求金額獨立,而無一部上訴全部移審之問題,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0-30

TPHV-113-上易-448-20241030-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凱宜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于兆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栗妙 陳玉紫 陳唯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陳栗妙、陳玉紫、陳唯瑄各新臺幣捌 萬元。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第二審當事人如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時,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最高法院10 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被上訴人陳栗妙、陳玉紫、陳唯瑄(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 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凱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宜公司)及于兆 龍(下分別以公司名稱、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遷讓返還坐 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上已辦理保 存登記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 ,下稱000建號建物)及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增建物,與000建號建物合稱系 爭建物,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000⑵部分,系爭建物 及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經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除就遷讓返還系爭增建 物部分,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821條等規定爲請求外;另追加請求自111年12月6日 起至112年6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訴之追加 。惟觀諸兩造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之主要原因事實及爭點, 均係于兆龍是否爲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追加訴訟標的與原訴訟標的之間均屬共通,顯具有基礎事 實之同一性,且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 大影響,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的一次性,被上訴人該部 分訴之追加,應無不合;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爲訴之追加,尚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爲被上訴人及于兆龍之配偶陳○ ○共有,000地號土地上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000建號建物及 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系爭房地原均係被繼承 人陳○○所有,陳○○與于兆龍於93年12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前租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于兆龍,租期 至96年10月30日爲止,惟于兆龍倚勢其女婿身份,租期屆滿 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嗣陳○○於102年10月1日死亡,系爭 房地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取得,兩造並於原法院104年度司 中調字第146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約定被上訴人及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 ,租期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每月上訴人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租金予被上訴人,詎系爭調解租約到 期後,于兆龍竟主張系爭建物爲其所有,不願再給付租金, 上訴人並持續無權占用至今。陳栗妙、陳玉紫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另縱系爭增建物爲于兆龍出資興建,由其取 得所有權,但陳○○於系爭前租約屆滿後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並由被上訴人等人繼承,爰就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部分, 併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821 條等規定爲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爲有利之判決;又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6月5日起 至111年12月5日止共30個月,按系爭調解約定每月4萬元租 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外,併追加給付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 年6月5日止計6個月,按上開方法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000建號建物由于兆龍出資興建,並陸續興建 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于兆龍始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及事實上處分權人,000地號土地亦係陳○○同意使用;于兆 龍係因配偶陳○○以離家出走要脅,始於系爭前租約上簽名, 但其上之印章非于兆龍用印,陳○○之簽名及用印亦非真正, 系爭前租約並非真正,于兆龍與陳○○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真 義;縱認系爭前租約為真,惟陳○○僅取000建號建物之所有 權,系爭增建物自建造完成後均由凱宜公司占有使用,系爭 前租約就系爭增建物之債權約定早已罹於時效,陳○○及被上 訴人從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占有,亦即未取得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況系爭增建物之現況,係于兆龍於102年間 興建,自非系爭前租約約定轉讓之標的;縱使被上訴人已取 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但依陳○○所立之遺囑,系爭 房地應以抽籤方式協議定其分管範圍,被上訴人未舉證已抽 籤定分管範圍,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處 分系爭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不同,被上訴人不得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其等因侵權 行爲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于兆龍未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充其量僅係占有輔助人,凱宜公司則係 基於與陳○○間之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占有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兩造於系爭 調解時所成立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未依法終止,且系爭調 解租約之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調解約定租金 ,作爲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並應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數額之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上訴、追加之訴聲明暨答辯聲明: 一、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追加之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000-000頁;本院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已於102年10月1日死亡之被繼承人陳○○,其全體繼承人為配 偶陳○○○,子女陳栗妙、陳玉紫、陳○○4人,應繼分各1/4, 陳唯瑄為陳玉紫之子,陳○○之配偶則爲于兆龍。 (二)000地號土地原為陳○○所有,陳○○及陳栗妙、陳玉紫、陳唯 瑄於103年8月1日以「遺囑繼承」爲原因,登記取得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陳唯瑄取得2/5,餘由陳○○及陳栗 妙、陳玉紫分別取得1/5。 (三)000地號土地上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000建號建物,自建築完 成即以陳○○爲原始所有權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陳○○及陳栗 妙、陳玉紫則於103年8月1日以「遺囑繼承」爲原因,登記 取得000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 (四)000建號建物以及相鄰二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增 建物),在000地號土地上占用面積及位置如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000⑵,系爭增建物均為獨立建物,非000建號建物之附 屬建物。 (五)于兆龍與久福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於91年5 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久福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物 ,並由于兆龍以匯款方式給付久福公司工程款。 (六)系爭建物現由凱宜公司占有使用(于兆龍是否有占有使用, 兩造尚有爭執)。 (七)兩造及陳○○前於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第2點約定 :陳栗妙、陳玉紫及陳唯瑄、陳○○願將000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物,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出租予于兆龍及凱 宜公司;第3點約定:于兆龍及凱宜公司願於104年6月10日 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每月租金4萬元予陳栗妙、陳玉紫 及陳唯瑄。 (八)上訴人自109年6月5日起迄今,均未再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 (九)000建號建物自91年12月起設籍課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 0號)之納稅義務人本爲陳○○;系爭增建物則係於陳○○死亡前 之102年9月起,始納入同一稅籍開始起課。陳○○死亡後,系 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則以繼承爲原因,變更爲陳○○及陳栗妙、 陳玉紫,權利範圍各1/3。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調解程序筆 錄(見原審卷00-00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00頁 )、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0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 審卷00-0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000頁)、工程契 約書(見原審卷000-000頁)、工程報價表(見原審卷000-000 頁)、匯款單據(見原審卷000-000頁)、對帳單(見原審卷000 -000頁)可證,且有○○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函復稅籍資 料(見本院卷○000-000頁、000頁、000頁)、○○市○○地政事務 所函復登記資料(見本院卷○000-000頁)可查,復有本院調取 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建築執照檔案卷宗(均置放卷外)可稽 ,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于兆龍是否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系爭建物是否爲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如爲肯定 ,數額爲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000建號建物自建築完成後,即爲陳○○所有,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則已移轉予陳○○,並由陳○○及陳栗妙、陳玉 紫分別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成爲其等共有。 (一)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 參照)。違章建築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不許向地政機 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 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違章 建築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 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買受人並 因受領交付,而取得與所有權人權能無異之事實上處分權( 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110年度台上 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固非必 為房屋所有人,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 轉無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推翻時,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設籍課稅資料,仍非不得作為建物真正權 利人之重要參考事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000建號建物自建築完成後,既即以陳○○爲原始所有權人名 義辦理保存登記,陳○○始爲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在陳○ ○死亡後,陳○○及陳栗妙、陳玉紫並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登記取得000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成爲該建物之 共有人,上訴人辯稱:000建號建物爲于兆龍所有云云,應 無可採。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乃于兆龍於91年 5月6日與久福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交由久福公司承攬興建 ,並由于兆龍以匯款方式給付工程款,則于兆龍既係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且系爭增建物均為獨立建物,非000建號 建物之附屬建物,于兆龍始爲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亦係陳○○所有一節,應屬無據。 (三)系爭增建物固本爲于兆龍所有,惟于兆龍與陳○○曾於93年12 月22日簽訂系爭前租約,約定陳○○將含括000建號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在內合計約500坪之3棟建物出租予于兆龍,租期自 93年12月22日起至96年10月30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且 於簽約欄後方備註「出租標的物於屆滿日全部3棟均歸甲方 (即陳○○)所有,乙方(即于兆龍)絕無條件無異議屬實無 誤」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前租約 之真正,然系爭前租約上承租人欄位之姓名,係   于兆龍親簽,爲上訴人所不否認;另陳○○之配偶陳○○○於原 審111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租約係于兆 龍與陳○○去代書那邊簽的,簽約時伊未一同前往,係陳○○簽 完後,帶回來交由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是依 陳○○○之證詞,其雖未於簽約時在場,但系爭前租約既係簽 訂完成後,由陳○○攜回交其保管,租約上陳○○之簽章當係其 所爲,系爭前租約自屬真正,亦可認定。而依通常情形,當 事人書立之文書,其上記載之文義,係當事人在意識清醒且 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為真實事實(合於當事人之意思) 者,應為常態,與實情不符者,則屬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 就其抗辯:于兆龍係因配偶陳○○以離家出走要脅始簽名,其 與陳○○無成立租賃契約真義等變態事實,舉反證以實其說, 但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採信。則 依系爭前租約之約定,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於租 期屆滿時移轉予陳○○。 (四)久福公司於91年間承攬興建系爭建物時,依當時之設計圖所 示(見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未編頁碼之圖面),包含農舍(即000 建號建物)及二棟廠房(即系爭增建物),合計三棟建物,足 見系爭增建物在久福公司興建完成時業已存在,各自成爲獨 立之所有權客體,縱使于兆龍嗣後再有增修,應仍不影響系 爭增建物之獨立物權屬性。而系爭增建物業已於陳○○死亡前 之102年9月起,與000建號納入納稅義務人爲陳○○之同一稅 籍開始起課,且在陳○○死亡後,納稅義務人並由陳○○在內之 繼承人以繼承爲原因,變更爲陳○○及陳栗妙、陳玉紫,權利 範圍各1/3,則依前揭說明,上開設籍課稅資料,自可作爲 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於陳○○,並由陳○○、 陳栗妙、陳玉紫共同繼承取得之重要參考事證。況且,系爭 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仍屬于兆龍並未移轉,兩造豈有 可能於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含括 系爭增建在內之系爭房地(亦即于兆龍向被上訴人承租自己 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參諸上情,更益足徵系爭增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予陳○○無疑。至於系爭增建物縱使於 建造完成後,均由凱宜公司占有使用,但此充其量僅係上訴 人與陳○○合意以間接交付之方式取得占有(民法第941條規定 參照),尚不得作爲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未移轉 予陳○○之依據。上訴人所辯:陳○○及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增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無可採信。 二、于兆龍爲系爭建物之共同承租人,爲直接占有人非占有輔助 人,且系爭建物爲于兆龍及凱宜公司共同占有使用,業據其 等於原審自認,不得再任意否認。 (一)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 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係直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 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 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 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當事人雖仍得適用 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 受其拘束,惟除別有規定外,仍須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方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及陳○○前於原法院成立系爭調解時,係約定凱宜公司及 于兆龍共同向被上訴人及陳○○承租系爭房地,依民法第940 條、第941條規定,于兆龍及凱宜公司自係共同直接占有人 ,上訴人辯稱于兆龍僅係占有輔助人云云,已難採憑。況   兩造於原審111年3月1日審理期日進行爭點整理協議簡化時 ,對於系爭建物爲于兆龍及凱宜公司共同占有使用之事實, 業已積極表明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189-19 1頁),依上說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 而非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再任意否認,上訴人 上訴後空言抗辯于兆龍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無可採。 三、系爭調解所成立租約之租期屆滿時起,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 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陳栗妙、陳玉紫得行使共有人之權利 ,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一)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者(即準共有),亦有準用。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乃得爲讓與、交易及繼承之標的,自亦 屬民法第831條所規定之財產權,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遭侵 害時,其共有人自得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行使共有財產 權之請求權,請求返還建物予共有人全體,或請求排除侵害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揭櫫未 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31條、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之見解,應可資參照 )。 (二)兩造及陳○○依系爭調解所成立租約之期間,係自104年6月5 日起至109年6月4日爲止,則於租期屆滿時租約當然終止,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依法終止該租賃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則自系爭調解所成立租約之租期屆滿時起,上訴人應無繼續 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又凱宜公司即使另與陳○○間成立 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建物(見本院卷○000-000頁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但該租賃關係未獲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陳栗妙、陳玉 紫同意,亦不得作爲其有占有權源之依據。是以,陳栗妙、 陳玉紫就000建號建物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另就 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被上訴人誤載爲類推適用),依上說明,亦有理由。 至於陳○○所立之遺囑(見原審卷000-000頁),固有指示其繼 承人就系爭房地應以抽籤方式協議定其分管範圍,但此等繼 承人內部之分管事項,實與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行使共有 人之權利無關;另陳栗妙、陳玉紫行使共有人之權利,請求 上訴人遷出系爭增建物,並非處分行爲,更與民法第759條 規定無涉。 四、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供作凱宜公司營業使用,不受土 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限制,並得參酌系爭調解 約定之租金數額,作爲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 (一)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 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 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可斟酌不動產坐落位 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未來發展潛力及利用不動產之經濟價 值、鄰地租金比較等因素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9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參酌原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作爲 計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依系爭調解之約定,向被上訴人及陳○○承租000地號 土地及系爭建物(即系爭房地),在租期屆滿後,已無合法權 源,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又陳栗妙及陳玉紫爲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遭上訴人占用,自受有損害;陳唯瑄 雖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但其係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為2/5,且應有部分比例高於陳栗妙及陳玉紫,其等 亦均因上訴人占用000地號土地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2年6 月5日止,相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111年12月6 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計6個月,係上訴後追加起訴範圍), 應屬有據。復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係供作凱宜公司營  業使用,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算定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自不受土地法關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數額之限 制。爰審酌兩造於系爭調解,係約定上訴人應自104年6月10 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每月租金4萬元予被上訴人(按:該 給付之條件並不包括陳○○),依上開租金約定之數額,據爲 上訴人應返還利益之標準,應屬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自 109年6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共30個月,應(共同)給付 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爲120萬元,被上訴人每人應各可取得40 萬元(民法第271條參照)(計算式:40,000×30=1,200,000÷3= 400,000);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計6個月,應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爲24萬元,被上訴人每人各得取得8 萬元(計算式:40,000×6=240,000÷3=80,000)。 五、綜上所述,陳栗妙、陳玉紫行使共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 遷出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另本於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各40萬元(原審審理範圍)、8萬元(追加起訴範圍),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陳栗妙、陳玉紫就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 部分,另依其餘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 庸再予判決)。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000建號建物予 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各40萬元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應無不合 ;就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部分,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併就被上訴人上訴後追 加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爲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2-上-112-20241030-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張家瑄 張家榕 張家娜 鄭瑟卿 張家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錦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19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民事訴 訟程序中,於先、後二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況下, 原告固非不得追加新訴,但追加訴訟亦屬當事人攻擊方法之 一種,當事人為之,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於 適當時期提出,如有違反,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 各款規定,法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駁回原告 該部分追加訴訟之攻擊方法。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5人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5人應將坐落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一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見本院卷第317頁)。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訴之聲明:㈠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24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 5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397頁)。核原告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均 係主張被告5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之部分,是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確屬同一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相符。惟查本件 原告係於112年5月9日即已提起訴訟主張林秀羚、劉庭華有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而請求拆屋還地(林秀羚、劉庭華之 部分業已調解成立而終結,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嗣於訴訟 中發現被告5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亦占有系爭土地,遂於112 年12月29日追加起訴本件被告5人,並聲明請求被告5人拆屋 還地(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是本件原告至遲於112年12 月29日即已認定被告5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原告如 欲向被告5人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早於112年12 月29日即可追加此部分請求,且本件嗣於113年3月12日、11 3年6月4日又分別曾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未追加此部分 訴訟(見本院卷第189-194、317-319頁),詎於113年10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時始為此追加。而原告追加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有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被告 5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之範圍為何)與原 訴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有所重疊,此部分事實、證據得以共有 ,然就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何乙節,則非為原訴所包含, 本院尚需進行進一步之調查始能判斷,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 加如經准許,將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考量原告此部分是否為 訴之追加,純粹繫諸於原告自行之決定,而與任何證據調查 結果或被告之防禦方法無涉,且自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對 本件被告5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起算,原告遲滯提出此部分 攻擊方法之期間長逾9個月,足認原告係有重大過失而逾時 提出攻擊方法,已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攻擊方 法,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9

ILDV-112-訴-592-20241029-4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9號 原 告 張黃足妹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張巍瀚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施宥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追加張雯婷為備位之 訴被告,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就追加被告張雯婷部分之聲請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即明。其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 裁定參照)。又同一原告對於數被告為預備之合併,為主觀 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又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 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 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 禁止。亦即對於備位被告而言,須俟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 ,始成為訴訟當事人,其訴訟地位洵非屬安定,故於原告追 加主觀備位之訴之情形,宜更審慎衡酌是否符合上述訴訟資 料共通或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示追加要件之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為張巍瀚被告,其原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7,215元及其中1,963,620元 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303,5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 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3頁)。嗣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 先位聲明:㈠被告張巍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778 元及其中1,963,620元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其餘6,581,1 58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 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張 巍瀚、張雯婷應各給付原告0000000元,自本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如受有 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93頁)。原告將原聲明變更後改列為 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以張巍瀚、張雯婷為備位被告 ,核其追加張雯婷為備位共同被告部分,係以民法第1225條 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特留 分,與先位請求以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款、第541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屬於原告之財產 ,前者應審酌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是否有不當,後者應審酌 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審理所需證據資料即有差異, 難以互相援用,難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並當庭表 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288頁),又本件 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如予准許,將有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追加被告可能未獲任何裁判,先位裁判結果 亦對其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有害於追加被告當事人程序權之 保障,並有礙訴訟之終結,復造成追加被告程序地位不安定 ,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難認合法 。準此,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被告張雯婷之備位訴訟即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而為主觀預備合併,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所示得為追加之要件,均不相符,其 訴之追加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0-29

TPDV-112-重家繼訴-99-2024102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明君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 告 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 茂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追加被告 尤世凱 李秉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該條 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李永裕即國王主題餐廳休閒館(下稱 李永裕)、被告茂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邦公司)為被告,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李永裕、茂邦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 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建造房屋,李永裕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A屋),茂邦公司則建造另一無門牌號碼房屋(下稱 系爭B屋),請求李永裕、茂邦公司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A屋、系爭B屋拆除,將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嗣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 民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尤世凱及李秉家為被告,其主張之 事實為被告自承向尤世凱承租房屋,尤世凱向李秉家承租系 爭A屋及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B屋,且系爭A屋之房屋稅籍證 明顯示納稅義務人為李秉家,因此追加尤世凱、李秉家為被 告,追加先位之訴,並先位聲明請求:㈠李秉家應與李永裕 共同將系爭土地上系爭A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㈡尤世凱應與茂邦公司共同將系爭土地上系爭B 屋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尤世凱、 李秉家應與李永裕、茂邦公司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751,505元,及尤世凱、李秉家自民事變更追加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尤世凱、李秉家應與李永裕、茂邦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83,4 05元。退步言,若認李秉家受贈之系爭A屋就系爭土地有法 定租賃關係,原告亦得請求李秉家給付租金,併追加備位之 訴,並備位聲明請求:李秉家應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屋得使用之期限止,按月給付原告28,10 5元等語(本院卷第35至43頁)。 三、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為訴之追加云云 ,惟原告原訴係以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為系爭A屋及系爭B 屋之所有人,其等所有之系爭A、B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請 求之基礎事實,請求李永裕、茂邦公司分別拆除系爭A屋及 系爭B屋,並返還系爭土地。此與嗣後追加起訴主張之李秉 家、尤世凱分別為系爭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B屋之所 有人,請求李秉家。尤世凱分別拆除系爭A屋及系爭B屋及返 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情,係不同之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實 ,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原告據此請求為訴之追加,難認有 據。  ㈡又本院就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所為請求部分,應予審究者為 :㈠1.系爭A屋是否為李永裕所建造?李永裕是否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2.如是,李永裕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系爭A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3.如 無,李永裕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若干為當?㈡1.系 爭B屋是否為茂邦公司所建造?茂邦公司是否為系爭B屋之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2.如是,茂邦公司所有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系爭B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3.如無 ,茂邦公司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若干為當?倘准許 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本院尚須另行審究㈠1.系爭A屋是否為李 秉家所建造或受讓?李秉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2.如是,李秉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A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3.如無,李秉家應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若干為當?4.如有,原告除不得請 求李秉家拆除系爭A屋外,得否備位請求李秉家給付租金? 如可,租金應以若干為當?㈡1.系爭B屋是否為尤世凱所建造 ?尤世凱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2.如 是,尤世凱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B屋是否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3.如無,尤世凱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應以若干為當?顯已擴大李永裕、茂邦公司之攻擊防禦範 圍,有礙李永裕、茂邦公司之防禦及原訴訟之終結,況李永 裕、茂邦公司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本院113年7月2日及1 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61、177 至178頁),追加被告李秉家、尤世凱於本院10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明確表示不同意該追加之訴(本院卷第178頁)。復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4、5、6款之情形, 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8

CTDV-113-重訴-33-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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