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陳巧姿
被 告 陳蒼銘(原名陳連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4時10分許,由訴外人
簡梓峻駕駛並停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處時,遭被告駕
駛ATZ-7837號車因轉彎不當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99,319元(零件83,654元、烤漆10,465元、工資5,2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0月11
日14時1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
用99,31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蓋有三格汽車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鈑噴估價作業表原本、結帳明細影本
、系爭車輛受損修復照片影本、收銀機統一發票原本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2日基警交字第1130042736
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記載:
「①②車當事人(即①車當事人為被告、②車當事人為訴外人簡
梓峻)自行協議和解,①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南榮公墓新墓區左轉往火葬場方向行駛右側碰撞②車(即
系爭車輛)路邊停車。①車願負責②車損壞修理部分」等語,
被告及簡梓峻均於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依上事
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轉彎時不慎撞
擊停於路邊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鈑噴估價作業表、結帳明細表
記載之總金額為99,319元(工資5,200元、零件83,654元、
塗裝10,465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1月,至111
年10月1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5年9月計
,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
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
。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
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83,654元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
就其中十分之一即8,365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
算式:83,654元×1/10=8,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5,200元、塗裝10,465元,則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030元(計算式:8,365元+5,200元+
10,465元=24,0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42元(計算
式:1,000元×24,030元/99,319元=242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3-基小-1736-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