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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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黎○○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妹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劉金明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 相對人極重度智能障礙,精神障礙程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7

TCDV-113-監宣-800-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9月16 日111年度婚字第52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 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甲 ○○應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13,023元,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 不明確,屬不合法定程式。又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且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 ,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以 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應補正上訴理由。 三、如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參諸上訴人就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7,507,709元( 即上訴人於一審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之聲明係請 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8,300,000元暨遲延利息,因本件係 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民國111年4月27日繫屬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孳息,是上開訴之 聲明之8,300,000元,再經扣除原判決准許其請求之792,291 元,則本件上訴利益為7,507,7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 3,023元;上訴人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依據上訴 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 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7

TCDV-111-婚-529-20241007-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黃○○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子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 即光田醫院身心科溫偉鈞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 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嚴重程度,回 復可能性極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故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書可佐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7

TCDV-113-監宣-703-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王垣澔 失 蹤 人 李秀金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 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秀金(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0○00號臺中○○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4

TCDV-113-亡-74-2024100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街00號13樓之3 相 對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 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就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妹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對鑑定報告無意 見,聲請人希望與相對人之子黃○○共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說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 親等關聯資料可佐,並審酌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精神科葉瓊璣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 人失智症,其精神障礙程度輕度,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 裁定相對人應受為輔助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經當庭 詢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黃○○、黃○○之意 見,其等均一致同意選定聲請人、關係人黃○○為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經核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4

TCDV-113-監宣-434-20241004-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吳○○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 相 對 人 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葉○○○之母,葉○○○前 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因聲請人罹中樞神經痛,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葉 ○○○之父葉○○共同擔任葉○○○之輔助人等語(卷第34頁反面、 第38頁)。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卷宗及裁定影本無 訛。聲請人雖聲請本件改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共同任輔 助人云云,惟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 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 等情,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且聲請人並當庭陳報:與葉○○ 連絡不上等語(卷第38頁)。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相對人葉○○有 意願擔任葉○○○之輔助人之證明,難認相對人葉○○有擔任輔 助人之能力與意願,更難遽認相對人葉○○共同為輔助人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人葉○○○之利益;至葉○○○生父是否需負扶養葉 ○○○之義務,此係屬別一問題,應另循家事訴訟或非訟程序 解決,尚與葉○○○之輔助人為何人無涉。是聲請人請求改定 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葉○○為葉○○○之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4

TCDV-113-輔宣-140-20241004-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14樓(E14) 代 理 人 劉芳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8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11號),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 內之准予扶助證明書等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4

TCDV-113-家救-177-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之養父,係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3日收養聲請人,其後相 對人與聲請人甲○○之生母乙○○於110年8月13日協議離婚,約 定聲請人甲○○之權利義務由乙○○與相對人陳○○共同行使負擔 ,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相對人既係養父,對聲請人甲 ○○負有扶養義務,不因乙○○、相對人陳○○離婚而受有影響。 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 第1077條第1項規定,並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111年度臺中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666元,請求相對人陳○○應負擔 聲請人甲○○每月扶養費12,388元。 二、為此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 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甲○○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則以:聲請金額太高,我無法負擔。認為甲○○每 個月所需生活費約2萬元,應由父母1比1分擔,但我算過自 己收支,我每月只能付5、6千元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互相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養子女與養父 母及其親屬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 法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0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 判意旨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養父,又相對人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 生母乙○○離婚時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關係人 乙○○與相對人陳○○共同任之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為證(卷第8至1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再查,相對人與關係人乙○○於離 婚時,不問就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扶養費如何協議約定, 該協議僅對相對人及關係人乙○○二人有拘束力,依法不得拘 束非屬契約當事人之上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準此,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養父,揆諸前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 法律規定及解釋,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 教養義務,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上開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而免除(民 法第1116條之2參照),亦不因其與關係人乙○○曾達成其就 子女生活教育費係月付5千元予關係人乙○○及其他任何關於 扶養費之協議而受影響,復相對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離婚協 議書上關於子女扶養費或生活教育費之內部債務承擔契約對 聲請人亦有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 付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至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後,與關係 人乙○○間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 費糾紛,為別一問題,尚與聲請人本件請求扶養費無涉。 三、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㈠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 成年子女所居住之臺中市,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為25,666元,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 之消費支出,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 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 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 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 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 當調和。查相對人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7 萬多元,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4年前以950萬元購入) ,尚有機車,惟無汽車、投資、保險或存款,復有房貸約80 0多萬元,依稅務機關資料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905,533元、808,146元、892,210元;而關係人即聲請人 生母乙○○係高職畢業,工作是會計,月收入約3萬2千元,有 機車,名下無不動產、汽車、股票、投資、儲蓄險或存款, 依稅務機關資料110年至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16,000 元、421,518元、457,266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是本院參酌前揭行政 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1, 042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 18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需要,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0,000 元為計算基準,尚屬適當。復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及 工作能力,復考量相對人另與聲請人進行探視亦需支出費用 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000 ),應屬適當。 ㈡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裁判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扶養費1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 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 ,其中就裁定確定前之子女扶養費應已為聲請人之現照顧者 所墊付,復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之數額應以前揭數額為適 當,是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1

TCDV-113-家親聲-545-2024100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范○○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相 對 人 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范○○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女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台中慈濟醫院精神科陳廷任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 相對人失智症及腦中風,精神障礙程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台中慈濟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可佐,是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1

TCDV-113-監宣-751-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73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73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35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35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受安置人甲735自111年2月中旬起,隨法定代理人甲735 M居住在太平區一處廢棄市場中,該市場環境不佳,無水電 設備,僅能仰賴點蠟燭及輕便瓦斯爐煮食。甲735M實際上有 正常住所,但因家中其他子女不願其將男友帶回,甲735M為 了與男友在一起,忽視孩子權益,讓甲735持續處於可能危 及健康或安全的環境中,故聲請人於111年4月1日予以緊急 安置,其後並獲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考量法定代 理人甲735M之親職教養能力薄弱,且居住與經濟情況不穩定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生活教養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姓名 對照表及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為證,再受安置人曾獲法院以 111年度護字第176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再經法院以111 年度護字第328、489、666號、112年度護字第168、318、49 5、677號、113年度護字第181、349號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等情,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護字第349號民事裁定為證,堪 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 ,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0-01

TCDV-113-護-52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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