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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90號 原 告 陳宏偉 被 告 林佑勲 住雲林縣○○鄉○○000○0號 廖婉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2990-20241121-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XUAN GIAP(豆春甲) 指定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DAU XUAN GIAP(即豆春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在臺 灣地區並無固定之住居處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 ,並於113年9月23日裁定自113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此有本院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13年9月23日 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卷 第23頁至第29頁、第75頁至第77頁),而堪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延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113偵19832號 影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1頁至第155頁、本院113年度國 審強處字第14號卷第60頁),且經被害人之表弟阮庭孟(NG UYEN DINH MANH)、被害人之友人阮德決(NGUYEN DUC QUY ET)、阮德決之配偶黃氏恒(HOANG THI HUONG)、黃氏恒 之胞弟黃文山(HOANG VAN SON)、被害人租屋處之房東江 裕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害人阮文才(NGUYEN VAN TAI) 傷勢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投案時之穿著照片、偵 查報告、被害人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相驗筆錄 、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 警查獲時所扣得長袖襯衫、灰色牛仔短褲各1件、白色拖鞋1 雙,以及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兇刀1把、空氣槍1把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 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被告遭查獲前,為行方不明 的逃逸移工,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紙在卷可 參(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足認被告在臺灣地區,並 無固定的居住處所,而有逃亡之虞。又參照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用跑的離開現場,我打給住在高雄的越南朋友,詢問他 願不願意讓我去那邊借住,我朋友不願意,所以我就叫計程 車前往派出所投案等語(113偵19832號影卷第32頁),除凸 顯被告案發之初,確有逃亡之舉動,只因無法立即覓得棲身 之所,始向警方投案,益證被告存有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在 臺灣無固定之住居處所,存有逃亡規避刑責的高度風險,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2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CDM-113-國審強處-14-20241120-2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泓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濃度值為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代謝物濃 度值為50ng/mL以上者,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 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頁)。被告王泓鈞為警 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6404ng/m L)、4-甲基麻黃鹼(濃度1063ng/mL,4-甲基麻黃鹼為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其他卡西酮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3頁、第4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數值甚多,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即堪認 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危險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但曾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現仍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又施用毒品不僅戕害人 體健康,更會對施用者的之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 程度影響,進而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性,而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 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犯罪情節,且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高職肄業與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 甚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99號   被   告 王泓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泓鈞(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裁罰)於民 國113年5月24日22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某處 出發返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3住處。於113年5 月24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虹揚橋上,因本 案汽車車身顏色與車籍資料不符而為警方攔查,發現其持有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且 初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警方徵得王泓 鈞同意,於113年5月24日23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4-甲基 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 度為6404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1063ng/mL),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泓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113年5月24日22時35分許前某時,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嗣後駕駛本案汽車之事實。 2.扣案之毒咖啡包1包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2張 警方於113年5月24日22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虹揚橋上,自本案汽車中扣得毒咖啡包1包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鑑驗後發現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404 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1063 ng/mL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16號鑑驗書 扣得毒咖啡包1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汽車車籍資料之顏色為銀色之事實 6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 被告之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404 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1063 ng/mL,超過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9

TCDM-113-中交簡-1634-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6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57號、第4 4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明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 罪名,且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 ,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肯認重罪之人有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此乃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經驗法則,被告逃亡有 相當或然率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社會公共秩序 維護,及被告個人自由法益侵害,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 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1月13日訊問被告後,被 告及其辯護人就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又本案經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經公訴檢察官更改起訴法條認 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認依卷內證據無法確認其當時交 付之物是否確實有毒品成份,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1 13年1月9日」、「113年1月2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證人張志弘部分,反於移審時之認罪陳述,否認此2次販毒 犯行,本案於113年11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終結,並已訂於1 13年12月31日進行審理程序,將詰問檢察官、選任辯護人所 聲請之證人達3人之多,足見本件案情尚屬晦暗不明,被告 之犯罪嫌疑亦屬重大,且其畏罪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 非小;再本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係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或然 率,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自有為規避罪責而逃亡 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復酌以本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 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仍在 本院審理中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 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 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 ,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 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 、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綜上,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1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訴-137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明德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661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157號、 第447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就 羈押必要性論之,被告平日與三名子女同住在戶籍地「臺中 市○區○○○街00號」,居所固定,先前從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 ,難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歷經檢察官偵查,相關證人均已 逐一訊問完畢,被告對於起訴事實大多表示認罪,雖有部分 疑義尚須傳喚證人釐清,但無事實顯示被告可能為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而得認有此項疑慮。故本 案羈押原因實不存在。又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 處分,而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 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 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查被告與妻子離婚後,獨自 扶養三名子女,三子陳俊翰今年甫考取高中,尚未成年,賴 被告扶養照顧,有戶口名簿影本一張為證,為此請准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 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送審訊問後,坦認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且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嫌重大,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肯認重罪之人有逃亡、滅證之可能性,此 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經驗法則,被告 逃亡有相當或然率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行使、社會公 共秩序維護,及被告個人自由法益侵害,認本件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受命法官 於113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 ,被告經公訴檢察官更改起訴法條認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就此部分 犯行認依卷內證據無法確認其當時交付之物是否確實有毒品 成份,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113年1月9日」、「113 年1月2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甲○○部分,反於 移審時之認罪陳述,否認此2次販毒犯行,本案於113年11月 13日進行準備程序終結,並已訂於113年12月31日進行審理 程序,將詰問檢察官、選任辯護人所聲請之證人達3人之多 ,足見本件案情尚屬晦暗不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亦屬重大, 且其勾串共犯及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認本案既在審理中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 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 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是被告所稱其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逃亡之虞,羈押之事 由、要件並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 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 請理由,復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 該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前往警局報到之手段,尚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 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前往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 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訴-1374-20241115-2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意涵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意涵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 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 責甚重,且被告犯後有滅證的行為,凸顯被告規避刑責之心 理,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後,又於113年6月17日、同 年9月13日訊問後,分別於113年6月20日裁定自113年7月23 日起延長羈押,以及於113年9月16日裁定自113年9 月23日 延長羈押,此有本院11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押票、113年6 月17日訊問筆錄、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6月20 日刑事裁定、本院113年9月16日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83頁至 第8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235頁至 第237頁),而堪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本院113國審強處8卷第42頁),且經證人即被告與被 害人共同友人邱柏智、被害人胞兄李OO、被害人胞姐李OO證 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告書、現場 蒐證照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19救護人員到場密路器影 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0日鑑定 書、相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解 剖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19日函檢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水果刀 2把、衣服、毛巾、外套、上衣、長褲各1件、拖鞋1雙、手 機1支等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  ㈡因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 責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 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且警方接獲通報前往案發地點 ,因被害人已由證人邱柏智陪同119救護人員前往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警方因而詢問在場的被告本案發生經過,被告 推稱與被害人相互打鬧時不慎誤傷,且不同意警方進入屋內 查看,嗣因醫院通報被害人到院前業已死亡,警方因而認被 告涉有重嫌,遂返回案發現場,然被告業已逃離現場,嗣經 警在臺中市后里區內東路廣成巷逕行拘提被告到案乙情,除 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因為害怕被抓,所以就騎電動車逃離 現場等語(113偵3407卷第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拘票2張、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1 13偵3407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堪認被 告確有規避刑責之逃避行為,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先前曾因幫助詐欺、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多次 遭通緝的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113 偵3407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1頁),則被告再犯 較幫助詐欺、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之刑責,更為嚴峻之殺 人罪,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實難 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 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國審強處-8-20241114-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明確記載本件係 就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 ,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表示:本件上訴範圍 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而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 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 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 附件),僅就其所處「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其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未知 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 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核其就刑度之量定,係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未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逕以 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資料為由,而未論以累犯並據以依法加重其刑,容 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乙○○ 前因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以10 9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30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上述㈠至㈣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乙刑期)。上開甲刑期及乙刑期與另案假釋撤銷之4 月27日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 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前案所犯恐嚇、竊盜等罪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亦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9、20頁),佐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 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刑事簡易判 決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卷 第11至97、201至208頁)附卷供參,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所有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為由,逕謂難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未論以累 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雖有未洽,然原審就被告上開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足認原審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業已充分評 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 ,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 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59、160、161、16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 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 載:被告前因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依序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302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㈠至㈣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刑期及乙刑期與另案假 釋撤銷之4月27日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語,並僅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667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 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 職權調查,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又本案員警於112年11月5日因被告另案通緝而查獲被告,經 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採尿,然於同日15時53 分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問通緝期間是否持續施用毒品 ,被告回以:沒有(見偵卷第127頁)等語;嗣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出具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被告始於113年4月9日偵訊時自白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見偵卷第185頁),是難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要件, 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 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依序 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530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述㈠至㈣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㈤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刑期及乙刑期與另案假釋撤銷 之4月27日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第160號、第161號 、第162號、第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2時許,在臺中 市地址不詳網咖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112年11月 5日15時50分許,徵得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 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 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前案所犯 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又前案所犯恐嚇、竊盜等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亦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怡萱

2024-11-13

TCDM-113-簡上-377-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87號 原 告 林雅玲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8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附民-2887-20241113-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原交易字第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韋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杰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號、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 字第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30日,而於109年7月19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多次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 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 、4月、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 執行之成效不彰,以致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道 路交通安全,並凸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 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無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先後4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有期徒刑2月、4月、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之紀錄,已如前述,詎被告仍不知悔改與警惕, 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5毫 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 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無造成他人受傷之不幸事件,且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告騎乘機車在一 般道路上行駛,其危險程度不及於駕駛汽車或大客車在國道 快速行駛,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的威脅,本件酒醉騎乘機車 在道路上行駛過程,因自摔而造成被告自身身體受傷,並未 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產生實際損害之際,即為警查獲之 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酒醉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記載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學歷為高職肄業,與被告警詢筆錄 記載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37232號   被   告 陳韋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杰前有5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7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 6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 09年7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 月2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住處內飲用 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3時許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而不慎自摔。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58分許, 對陳韋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原交簡-38-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暱稱「齊天大聖」之成年男子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或審理範 圍),負責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 。丙○○因而與「齊天大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犯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機房成員數名,於112年1 1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假冒三重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 話向甲○○佯稱:有一名女子持委託書欲申辦戶籍謄本云云, 甲○○誤信為真,而連忙解釋其並未委託他人申辦戶籍謄本, 該成員接續向甲○○謊稱:甲○○個人資料遭外洩,因而遭冒名 申辦戶籍謄本,將轉接警察進行報案,由警方協助處理云云 ,接著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另一名成員假冒警官名義,撥打 電話向甲○○佯稱:甲○○在北部的銀行帳戶遭冒用,請甲○○嘗 試能否從銀行領款,以查明帳戶是否已遭凍結云云,甲○○不 疑有詐,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 000號「大里農會」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48 萬元,該假冒警官之成員接著向甲○○佯稱:請將領出的款項 交付指定人員保管,以進行防止甲○○的金融帳戶遭凍結的作 業,待相關作業完成後,會再將款項歸還甲○○自行存入金融 帳戶云云(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施用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的住處前(地址詳卷),將前述 48萬元交付予依「齊天大聖」指示趕至現場的丙○○。丙○○收 受甲○○交付的48萬元後,即搭乘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離開 現場,丙○○並依「齊天大聖」的指示,將其收受的48萬元攜 至臺北某處放置,藉以轉交予集團不詳的上手,而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未達1億元。嗣經甲○○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丙○○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 諱(偵查卷第124頁、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至第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其受騙經過之情節(偵查卷第47 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款與 搭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查卷第33頁至第3 9頁),以及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 聯記錄及基地台位址(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00000000 00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5頁)、000000 0000門號起始及離開基地台位址(偵查卷第96頁至第100頁 )、IP位址(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9頁)、被告持00000000 00門號撥打臺灣大哥大之叫車紀錄(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 45頁)、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偵查卷第131頁)、基 地台上網紀錄資料(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42頁)、告訴人農 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偵查卷第 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聯紀錄(偵查卷第59頁)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查 卷第61頁至第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卷第65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 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 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 任車手成員外,尚有通知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詐騙款項 之「齊天大聖」,以及負責以有人冒用名義申辦戶籍謄本與 協助防止金融帳戶遭凍結等名目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假冒戶 政機關人員與假冒警官之人員,足認參與本案詐取財物之共 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嫌。然詐欺方式 本有多樣,被告既未實際參與撥打電話施詐之部分行為,而 僅負責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受告訴人交付的受騙款項後攜至 臺北藉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雖就收受的款項 ,應係他人受騙款項乙事,有所認識,惟能否以此即認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為詐欺手段,對告訴人行騙,容有疑義,且依本案卷證 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 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以詐得款項,尚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詐欺 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僅屬詐欺取財 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 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無其他加重 詐欺手段,已如前述,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被告就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犯行,與「 齊天大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齊天大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 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但被告迄今並 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受騙款項48萬元,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從事詐欺集 團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 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 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從事向受騙 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 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 ,未曾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尚具悔意 ,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並進 行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 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 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容有未週、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 犯罪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犯後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的犯罪事實,符合113年7月31日(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現於軍中服役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4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被告辯稱其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而於偵查中供稱:雖與 「齊天大聖」約定工作報酬為3千元,但「齊天大聖」尚未 給付報酬等語(偵查卷第124頁),因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與追徵犯罪所得。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進行轉交之車手 ,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 緣角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獲得任何報酬,倘若按其 實際收取的受騙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 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1-08

TCDM-113-金訴-294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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