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文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簡卓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簡卓翔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致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諭知沒收(追徵),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犯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遭第一審認定有罪並判處上 述重刑,即使抗告人尚能遵期到庭,仍難遽認其無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 虞。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 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 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2 6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查及歷審均遵期到庭,原裁定徒 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等情,逕認抗告人非無逃 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顯屬臆測,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之要件。原裁定遽予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8月,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形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旨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 權未及之域外,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又因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仍得於境內自由活動,日常 生活較不受影響,人身自由被影響程度較輕。因此,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若以各項資訊及事實為基礎,可認有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且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即為已足。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故審判中之被 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 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 一切情形,綜合考量;倘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即不得指為 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及第一 審判決情形,預期其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 法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 由。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而抗告人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刑期非短, 所涉違法收受存款之犯罪規模甚鉅,考量其恐將面臨長期監 禁而產生畏避心態,未必能坦然接受刑罰,仍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尚不因抗告人於偵審期間均能遵期到庭,即可 擔保其日後必無逃匿之可能。從而,原審綜合各項情狀,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且有對其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自非無據。抗告意旨徒執前詞,就原裁定已明白 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93-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7號 上 訴 人 潘佩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0、23240、24313號,110年度偵字第1 496、2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佩君有如其 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3、4、5、9、12、15、16、17、2 4、25、26、27、32、36、40、42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 4、25、26、27、32、36、40、42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共17罪處斷,而分別量處如 其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4、25、2 6、27、32、36、40、4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相 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又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 二編號2、6、7、8、10、11、13、14、18、19、20、21、22 、23、28、29、30、31、33、34、35、37、38、39、41所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共25罪處斷,分別量 處如其附表一編號2、6、7、8、10、11、13、14、18、19、 20、21、22、23、28、29、30、31、33、34、35、37、38、 39、4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其前揭撤 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2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先後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前鎮及鳳山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為銀行 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介紹、銷售玉山銀行代 理之基金、保險、ETF、海外股票等金融商品,或受理客戶 指示辦理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 及依循客戶指示辦理轉帳匯款等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關於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規劃或介 紹、銷售及贖回相關金融商品等業務,包含因申購或贖回金 融商品過程所須辦理之存匯、轉帳等款項收支及相關表單填 載等作業程序,均係上訴人身為理財專員之職權事務;至於 為客戶辦理定存、外幣買賣、貸款、網路銀行、金融卡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或轉帳提款等有助於其完成或完備業務之事項 ,與其理財專員之職權事務具有密切關聯性,仍屬其職權事 務範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為被害人等購買 金融商品,卻盜領或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被 害人等之存款,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玉山銀行喪失原 可取得銷售金融商品之手續費、價差或存放款之利差,已生 損害於玉山銀行之利益,應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且上訴人 盜領或詐取被害人等存款之目的雖然相同,但被害人不同, 犯罪時間、手段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無從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旨甚 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有為客戶提供投資理 財商品之諮詢、規劃、建議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金融商品之 購買或贖回等事項,並無處分權限;且伊於申購或贖回金融 商品過程中所為騙取客戶於各項文件上簽名、蓋章或交付存 摺、印章、同意申請金融卡及約定轉帳帳戶,再以ATM或網 路銀行轉帳、偽造取款憑條、匯款單或匯款申請書匯款等方 式盜領或詐取存款等行為,均非其理財專員之職務範圍,不 能論以銀行職員背信罪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屬事實審本諸其證據取捨、判斷之適法 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亦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論以銀行職員背信共42罪, 並予分論併罰,於法有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及第一 審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各項科刑情狀後而為量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 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上訴人盜領或詐 取存款之被害人多達42名,每位被害人受損金額自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上至數千萬元不等,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處。至其犯後坦承 犯行,或是否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均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 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況 是否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係原審法院於符合法定要件之前 提下量刑裁量職權之行使,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茍無裁 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過重云云, 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 ,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5167-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錦秋 被 告 徐世珍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 告徐世珍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第六軍團(下稱陸軍第六軍團 )工兵組工兵官,為民國103年關渡地區指揮部北新莊營區 新建工程標案(下稱本案工程)之承辦人,負責監督工程進 度。本案工程經招標由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翔公司) 得標承攬,另由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旭翔 公司自103年7月27日開工後,施工進度始終落後,迄104年5 月30日已落後20.856%。陸軍第六軍團遂於104年7月13日撥 付第7次(104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估驗計價款予旭翔公 司時,將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提升至20%,並註明待落 後情形縮減至5%內,再將增加之15%保留款一次發還。被告 明知本案工程施工進度至104年8月3日止仍持續落後,竟於1 04年7月24日,在本案工程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工地,指示 旭翔公司工地主任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即 材料尚未進入本案工程工地時,便算入進料進度並記入施工 進度),且要求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主任張貴林、建築 監造工程師陳彥翰及機電監造工程師黃修銘配合辦理。林阿 益明知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之「機電設備」, 直至104年9月10日方進入本案工程工地,仍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建築物施工日誌,並接續在104年7月25 日至104年8月3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不實之工程進度。 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亦明知前開林阿益提出之建築物施 工日誌記載之工程進度與實際進度不符,竟仍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在104年7月24日至104年8月3日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被告則於10 4年8月3日辦理陸軍第六軍團撥付第8次(104年6月1日至同 年月30日)估驗計價款時,依照前開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 銘提出登載不實工程進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利用不知情 之陸軍第六軍團工兵組承辦人喬彥樺,在內部簽呈上登載本 案工程截至104年8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 項,而依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辦理計價作業。該簽呈經層 轉核可判行後,被告乃於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4年8月19日 陸六軍工字第1040011045號書函,登載本案工程截至104年8 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陸 軍第六軍團監督工程進度及分期估驗計價付款之正確性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 處被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經綜合證人林阿益、張貴林、陳 彥翰及黃修銘等人之證詞,足認本案工程施工進度自開工起 即持續落後,被告為避免本案工程因進度落後而解約,遂於 會議中指示承包商與監造廠商配合美化施工進度,並要求旭 翔公司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及監造人員配合填寫 不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林阿益等人之證詞,前後一致, 互核相符,內容明確,復無虛構情節自陷於罪之理,其等證 詞應可採信。參以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0月5日吳建師 104字第1005-1號函,記載本案工程自103年10月6日至104年 9月8日之施工進度均屬落後,於104年5月21日前甚至有連續 11日施工進度落後20%以上之情形,與林阿益等人之證詞內 容亦相符合。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4年6月12日召開之 「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岩塊影響展延工期聯審會議」(下稱 聯審會議)雖同意延展工期41日,然依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 公共工程監造週報表(日期: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5日 )所示,該事務所於104年6月30日函請承商須於104年7月5 日提送修正後之施工網狀圖,及有多項計畫書及材料型錄尚 未送審之遲誤;另陸軍第六軍團承辦人林郁鎧曾於104年6月 23日製作之簽稿中,亦指明本案工程進度持續落後,建議解 約。嗣因不計工期聯審會議同意延展工期41日後,始評估可 大幅縮短工進落後情形,惟仍建請監造單位評估承商履約能 力,再行研議是否辦理解約事宜。俱見本案工程施工進度確 持續落後,且陸軍第六軍團並曾一度研議解約。原判決對於 卷內上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工地備忘錄及陸軍第六 軍團就本案工程確有施工進度落後之簽稿等不利證據,未詳 予調查並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判決將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 誌施工項目「14.機電設備廠」解為「機電設備廠驗」,而 非「機電設備進廠」,資以認定被告並未指示林阿益等人共 同偽造建築物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依據。然「機 電設備廠驗」既非施工原料進入工地,自無須記載於建築物 施工日誌內。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亦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等 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在本案工程工地召開會議,指 示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再由張貴林、陳彥 翰及黃修銘配合辦理等情,然依同日「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 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下稱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記載, 該次會議係由彭志遠上校主持,並指示廠商安排高單價之材 料進場,以利後續工程進度。而高單價材料進場可計入工期 推展工程進度,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 進度落後檢討會議資料所示,屬本案工程進度落後檢討精進 方案之一。又依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登載:施工項 目「14.機電設備廠」等語,配合同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記載:工程進行情況「10.機電設備廠驗」觀察,可知施工 項目「機電設備廠」並非「機電設備進場」,而係同日公共 工程監造報表登載「本日至英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工 程使用之配電廠盤廠驗」之意。至於配電盤則係於104年9月 10日進廠,亦有同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稽。再者,依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會議中指示林阿益將不實進 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及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所示,本案工程自104年6月1日 起即以每日進展零點多百分比之進度,逐步累積追趕,至10 4年7月14日僅落後2.733%,不構成解約條件,迄104年7月24 日雖仍落後0.475%,然至104年7月26日工程進度達0.012%, 已符合進度,再無落後情形。係因104年6月12日聯審會議決 議展延工期41日,及104年7月9日昌鴻颱風來襲,免計工期1 日,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日之故等旨,資以論斷:⑴ 林阿益等人將材料進廠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係104年7月24日 由彭志遠主持之會議結論,並非被告指示。⑵104年7月24日 建築物施工日誌施工項目登載之「14.機電設備廠」實係同 日前往英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配電盤廠驗之意,並非「 機電設備進場」,配電盤雖於104年9月10日始行進廠,然10 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之登載並無不實。⑶公訴意旨認 建築物施工日誌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日即接續登 載不實之工程進度,換言之,在104年7月24日以前之工程進 度並無不實,且自104年6月1日起即逐步累積追趕,迄104年 7月26日已符合進度,係因工期展延共43日,及颱風免計工 期1日之故,尚難僅憑林阿益等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等旨,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 由甚詳。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 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 指為違法。且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4年9月30日令, 指本案工程截至104年9月5日預定進度為73.008%,實際進度 69.107%,估驗計價金額理應達新臺幣(下同)4,900餘萬元 ,實際請領僅2,032萬6,727元,占契約總價28.24%,差異甚 大,經查明顯有浮報工程進度情形等語。依其所檢附之北新 莊營區新建工程進度差異協調會議資料「三、形成原因檢討 」欄記載,乃鋼筋數超量進廠、以技術工每日工資5,000元 納入進度計算、每日自行機動增加約0.1%進度等原因所致( 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79、87、88頁)。則本案工程建築物施 工日誌關於工程進度記載不實之原因,與公訴意旨所指係因 被告指示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乙節,並無關聯性, 亦不能以本案工程實際進度持續落後,曾達解約程度為由, 遽指被告有本件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496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雷富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38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雷富勝有所載加重詐欺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上 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內容與事實有誤,理由後補等旨為唯一 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77-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凃和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4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凃和億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度,載 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且屬低度刑區間,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謂原審量刑過重,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 宣告緩刑等旨,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80-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歐三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2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4 、18658、20385、20386、23225、26580、29974、32742、38657 、4060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歐三貴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或從一重論處單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4罪刑、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刑、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其中就製造、販賣毒品部分,部分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加重 、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而維 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各次販毒數量及價金、持有槍彈之 數量、時間、所生危害輕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併 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 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 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 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製造、販賣毒品各罪之犯罪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再酌 減其刑,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 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78-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林佳慶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80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佳慶有其事實欄所載重傷 害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重傷害未遂2罪刑 及為沒收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重傷害故意之辯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上訴意旨僅 泛謂對原判決內容誠難甘服,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為唯一理 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81-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再 抗告 人 潘志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 字第23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人潘志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 ,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後,復具狀再行抗告,殊為法所 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36-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陳韋翰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0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 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 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韋翰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2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編號1 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則為不得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斟酌抗告人之意見 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 犯各罪之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兼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暨抗告人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 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 為衡酌,於法並無不合,無所指理由不備或裁量不當之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違法程度不高, 非難性甚低等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09-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郭文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 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 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 2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且已經為實 體裁判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文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 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並執本院 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聲證1)、本院刑事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聲證2)為新證據,主張原判決 所引用之法律見解(即聲證1),業經本院刑事大法庭變更法 律見解(即聲證2),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應由販賣 一級毒品未遂罪變更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判 決。惟查,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曾以上述聲請意旨所述 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就其聲請之原因事實為 實體認定後,以112年度再字第171號裁定認再審無理由予以 駁回,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第1次);嗣又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3年聲再 字第81號裁定認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予以駁回, 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第2次) 。該2次聲請再審均係主張「販入毒品後未及賣出即遭查獲 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改變 過往法律見解,不再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而應改論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之相同事由,縱引不同條款為其依據,仍 屬同一原因,且與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從而,抗告人 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次(第3次)再審,即非合法,且無可補 正,因而駁回其再審聲請,已記明其法律依據及判斷理由,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陳詞外,另略以:其第1次聲請再 審係主張販入毒品後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之犯行,依聲證2 之本院裁定之法律見解,應諭知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 引用聲證2之本院裁定及新聞稿為其新證據。其第2次、第3 次(即本次)聲請再審所憑事由均主張販入毒品後未及賣出即 遭警查獲之犯行,業經聲證2之本院裁定變更先前聲證1之決 議並統一有關販賣毒品未遂罪之法律見解,應改論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引用聲證1、2之決議及裁定為其新 證據。本次與第1次再審聲請所憑原因事實似有雷同,然所 提之新事證方法仍有不同,尚非同一原因,原裁定未察本次 與第1次所執聲請再審事由不同,逕認其更以同一原因為本 件再審之聲請,實有違誤等語。 四、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再審事由,須該 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他裁判已確定裁判變 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裁判,與原判決之認 定事實無涉,自非本款所指再審事由。原判決並未憑據聲證 2之本院裁定作成裁判,抗告人執該裁定為原判決所憑之裁 判且業經變更,以旨揭事由聲請再審,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不合。而本院前揭大法庭裁定固 變更先前並統一有關販賣毒品未遂罪之法律見解,然既屬「 法律見解變更」,仍不得執為前揭再審事由所指之「確定裁 判變更」,亦無從據以開啟再審程序認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亦經本院上開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論敘其旨,以之 為實體駁回其第1次再審聲請之部分依據,自已就抗告人所 執同一證據方法及此一再審原因為實體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形式上與所執刑事訴訟 法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亦經前裁定實質判斷,原裁定 認其再審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詞,就原裁 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以與結論無 關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248-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