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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21號 原 告 賴○聖 被 告 賴○丞 賴○睿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柯○惠 被 告 柯○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柯○惠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 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 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 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37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斷。 ⒈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19,600元,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為民國91年10月30日建築完成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且建築條件相當之房屋 ,於113年3月至4月間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平均每 坪單價為321,0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 交易價格為10,890,045元(計算式:112.15平方公尺×0.302 5(坪)×321,000元=10,890,0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於下合稱系爭房地)面積為2,577.89平方公 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5,546元,則系爭房 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21%【計算式:819,600元/〈819,600 元+(2,577.89㎡×125,546元/㎡×權利範圍932/100000)〉=0.2 136,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2,286,909元(計算式:10,890, 045元×21%=2,286,90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1,909元(計算式:( 2,286,909+375,000=2,661,9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433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尚應補繳14,63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5

KSEV-113-雄補-2821-2024112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許哲彰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顧永華 被 告 許挺鈞 許曼苓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許哲誠於民國111年8 月25日即本件起訴前已歿(見審訴卷第67頁)。嗣原告於11 3年6月19日具狀撤回許哲誠之訴,並追加許哲誠之繼承人顧 永華、許挺鈞、許曼苓為被告(審訴卷第73至81頁),揆諸 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許哲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許哲誠死亡後, 許哲誠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顧永華、許挺鈞、許曼苓共同繼承 ,並於113年4月26日辦畢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特約,原告不願繼續共有關係,但因許哲誠遷居國外多 年未歸,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附表編號2之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僅有1出入口及1個樓梯可供進出及通行上下樓 層使用,結構上不能分割獨立使用。另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借 予教會教友臨時居住,斟酌系爭房地之價值、經濟效用,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顧永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以:系爭 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或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沒有爭執。伊雖旅居國 外,惟原告知悉其旅居地址,應先書信溝通並先行調解。系 爭房地為持分共有,可自行出賣,附表編號2建物,目前則 由原告出租中。而因兩造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於出賣時,應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額變動,亦應先討論清楚,並免爭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許挺鈞、許曼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5 項、第2 項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謄本、房屋稅單等件、實價登錄查 詢結果資料、共有物現狀照片為證(雄司調卷第9至22頁、 第49頁、審訴卷第33至35頁、第75至88頁 ),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3 70095700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雄司調卷 第35至39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13年4月26日高 市稽新房字第1137852507號函檢送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   (審訴卷第43至48頁、第67至71頁、第93至97頁)、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3 70513900號函檢送之最新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113年度新地字第03310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被 繼承人許哲誠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本院卷第35至73頁)在卷可稽,足堪信為真實。  ㈢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 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透天厝( 即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附表編號1 所示 土地),且房屋共用一出入口等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及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雄司調卷第37頁) ,被告對前開房屋共用一出入口之事實亦未提出爭執,足認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系爭不動產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 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本院審酌本件如採原物分割,按兩造 應有部分分得之建物、土地面積非大,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 出入,有礙經濟效用,並損害房地完整性,不利於房屋之使 用現況,並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於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不動產 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 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 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其等依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 地,為有理由,又本件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 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共有人 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或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55平方公尺 全部 許哲彰2分之1 顧永華、許挺鈞、許曼苓各6分1(原所有權人為許哲誠)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1層:40.88平方公尺 2層:51.95平方公尺 3層:49.41平方公尺 騎樓:11.07平方公尺 (總面積:153.31平方公尺,換算為46.38坪) 全部 許哲彰2分之1 顧永華、許挺鈞、許曼苓各6分1(原所有權人為許哲誠)

2024-11-22

KSDV-113-重訴-182-2024112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葉俊良 訴訟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黃金賓 訴訟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母親所有之未保 存登記建物,兩造母親過世後,被告於民國89年間在原告不 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因不 欲與被告進行遺產分割訴訟,遂與被告協商由被告移轉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贈與標的)予原告,被告因自 知理虧同意,兩造因而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就上述內容成立 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委由代書戴淑芳協助辦 理移轉登記事宜。不料被告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稅籍登記 辦理完成後,拒絕辦理所有權登記,故系爭建物現仍全部登 記在被告名下。因兩造已就系爭贈與標的成立贈與契約,且 被告所為是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因被告嗣後表示撤銷 而受影響,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贈與標的 ,並於移轉登記後變價分割系爭建物等語。聲明:(一)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兩造共有 系爭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原告說要協助被告辦理自用住宅登記以節 稅,被告才提供印章給原告,並無贈與之意,兩造間並無贈 與契約存在;又縱使贈與契約存在,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並以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目前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但房屋稅之納稅 義務人名義前已於110年8月19日向稅捐機關申請登記為兩造 共有,持份各1/2,並經原告申請分割稅籍,相關申請文件 蓋有被告印章等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3年2月27日函 、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稅籍證明書可參,此部分堪以認定( 本院卷第11至31頁)。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贈與標的成立贈與契約,雖為被告否 認,然經本院通知經手系爭房屋移轉、稅籍登記事宜之代書 戴淑芳到庭,經其具結證稱: 當初原告只有土地所有權,沒 有系爭建物的房屋所有權,故請其去找被告要求過戶房子, 其有去找過被告兩次,第一次說過戶需要的證件,第二次是 去蓋需要的印章,印鑑證明也是被告自己去申請,當時被告 是很高興同意過戶一半給原告,後來其辦好稅籍登記,但因 為系爭房屋座落的土地已經分割,有很多法規的事情需要兩 造配合處理,但兩造後來兄弟交惡,就沒辦法繼續處理下去 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63頁),審酌本件並無事證戴淑芳有 何甘冒偽證罪風險刻意偏袒一造之理,且其所述能夠合理解 釋前述客觀事證所示被告曾經讓代書以其印章辦理稅籍異動 程序、系爭建物就應有部分1/2已辦理稅籍變更,但未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情形,應屬可信,反觀被告就其所辯並無事證 可佐,難認可採。故兩造當時已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應堪認 定。 (三)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 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贈與標的之所有權並未移 轉給原告,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 定撤銷贈與,並以答辯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非無稽。至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是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贈與,不得撤銷 ,但本件原告主張之贈與原因關係(被告當年在原告不知情 的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所以被告同意 將1/2應有部分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否認,而戴淑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本來是兩造媽媽的,其不知道怎樣給被 告的、當初事情是兩造的大哥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6頁) ,也無從據以確認當初被告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究竟有 無違反兩造母親或繼承人之間的意願,無從佐證原告主張, 此外復未見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提出足以佐認之證據,無從為 有利原告之判斷。   (四)系爭贈與契約既經被告撤銷,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就系爭贈 與標的為所有權登記。又依民法第824條,請求分割共有物 僅共有人有權為之,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請求變 價分割系爭建物,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1

CDEV-113-橋簡-630-20241121-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6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OOO O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逝世,乙○○無 子女,兩造均為乙○○手足,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而乙○○死後留有如附表一(下稱系爭遺產)所示之遺產,其 生前未書立任何遺囑,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漳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甲○○○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乙○○於109年5月28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遺 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均為乙○○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地籍圖謄本、OOO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一 第39至41頁、209頁、22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 之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以 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11月10日函暨乙○○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2年11月15日函暨高雄 市○○區○○街000號房屋113年度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5日函暨高雄市○○區○○路○○段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614建號建物之登記 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函暨乙○○存簿儲 金帳戶之存款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2 頁、131至137頁、139至159頁、243至248頁)在卷可佐。而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甲○○ ○就原告上述主張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 以,本件系爭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並請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 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 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 就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 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OOO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丁○○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甲○○○ 3分之1

2024-11-20

KSYV-113-家繼訴-146-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凌永耀 訴訟代理人 曾金章 被 告 凌勝憲 凌勝正 孫雅慧 凌文智 凌永杰 凌進上 凌勝雄 凌海城 凌嘉珮 陳俞勲 凌明順 李極步 凌振銘 凌智煌 凌曾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95.60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凌文智、凌永杰、凌進上、 凌勝雄、凌海城、凌嘉珮、陳俞勲、凌明順、李極步、凌振 銘、凌智煌、凌曾玉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95.6 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因兩造對於分割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附表二為原告 分割方案)。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凌曾玉梅則以:同意分得附圖編號923⒄、⒅部分,如果有 短少於我的持份,多出來的部分我願意捐出來當作道路使用 ,只要我住的房子有分在我的土地上就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則以:同意凌勝憲分得附圖編 號923部分、凌勝正分得附圖編號923⑴部分、孫雅慧分得附 圖編號923⑵部分,並同意附圖編號923⒆部分由凌勝憲、凌勝 正、孫雅慧依照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附圖編號92 3⒇部分不應分給凌嘉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凌文智、凌永杰、凌明順、李極步則以:凌文智、凌永 杰願附圖編號923⑶部分與原告維持共有;凌文智、凌明順願 就附圖編號923⒀部分維持共有;凌文智、李極步願就附圖編 號923⒁部分維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凌嘉珮則以:伊願分得附圖編號923⑺部分、923⒇部分等 語。  ㈤被告凌振銘、凌進上、凌勝雄、凌海城、陳俞勲、凌智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7頁),是原告 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 有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 平、合理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南臨芋寮路,北側、東側 亦有臨路,且其上坐落如附圖所示多筆建物,其上建物均各 為兩造所有乙節,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213號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2日、111年5月10日高市地岡測字第 10670174100號、第111704686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參考 圖、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使用執照可稽 (院卷一第85頁至第93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157頁至 第164頁、第347頁至第401頁)。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之分割方案中,將 附圖編號923⑶部分劃歸由凌文智、凌永杰、原告依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923⒀部分劃歸由凌文智、凌明順依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923⒁部分劃歸由凌文智、 李極步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923⒆部分則劃歸 由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依照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本 院考量凌文智、凌永杰、凌明順、李極步均同意就上開部分 維持共有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可佐(院卷二第281頁 至第285頁),並經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陳明同意在卷 (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且附圖編號923⒆部分,現狀 為私設巷道,供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於系爭土地上使用 之建物通行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院卷一第407頁),如 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除能便利其等分得土地對外 聯繫,亦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而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是原告分割方案中關於前開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主張,並無 不妥。  ㈢至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雖辯稱附圖編號923⒆部分應由其 等依照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不應分給凌嘉珮云云,惟依 凌嘉珮目前使用建物坐落範圍為附圖編號923⑺部分,面積僅 68.71平方公尺,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比,尚 短少23.28平方公尺,凌嘉珮並具狀請求分得附圖編號⒇部分 (面積為23.28平方公尺,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衡 以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建物,其南、北、東邊均有臨路,而附 圖編號923⒆、⒇部分,僅為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所使用 建物旁之巷子,平時應非各共有人之主要出入口,又附圖編 號923⒇部分位於該巷子之東北處底端,與凌勝憲、凌勝正、 孫雅慧使用建物之出入口已有相當之距離,且其等所分得之 923⒆部分,面積已達230.66平方公尺,可充分供人通行,故 由凌嘉珮分得附圖編號923⒇部分,應無礙於其等之通行、出 入,是凌勝憲、凌勝正、孫雅慧所辯,應非可採。  ㈣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業經凌 文智、凌永杰、凌明順、李極步、凌嘉珮表示同意,且分割 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整,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大致 相符,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 難,而未到庭被告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 方案,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益及鄰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要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 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現況測量 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原有持分應分配面積(㎡) 1 凌振銘   4193/100000 104.64 2 凌勝正 9360/100000 233.59 3 凌明順 3212/100000 80.16 4 凌勝憲 10278/100000 256.50 5 凌文智 14590/100000 364.11 6 凌進上 8341/100000 208.16 7 凌曾玉梅 8386/100000 209.28 8 李極步 3212/100000 80.16 9 凌勝雄  3086/100000 77.01 10 凌海城 3249/100000 81.08 11 凌永杰 7614/100000 190.01 12 陳俞勲 3432/100000 85.65 13 凌嘉珮 3686/100000 91.99 14 孫雅慧 9360/100000 233.59 15 凌智煌 4193/100000 104.64 16 凌永耀 (原告) 3808/100000 95.03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原有持分應分配面積(㎡) 分割後所有狀態 受分配位置(如附圖) 分割所得位置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所得面積(㎡) 1 凌勝憲 256.50 923 1/1 215.55 923⒆ 4095/23066 40.95 合計256.50 2 凌勝正 233.59 923⑴ 1/1 148.12 923⒆ 8547/23066 85.47 合計233.59 3 孫雅慧 233.59 923⑵ 1/1 129.35 923⒆ 10424/23066 104.24 合計233.59 4 凌文智 364.11 923⑶ 32546/61055 325.46 923⒀ 1819/9835 18.19 923⒁ 2038/10054 20.38 合計364.03 5 凌永杰 190.01 923⑶ 19006/61055 190.06 6 凌永耀 (即原告) 95.03 923⑶ 9503/61055 95.03 7 凌進上 208.16 923⑷ 1/1 124.52 923⑸ 1/1 83.65 合計208.17 8 陳俞勲 85.65 923⑹ 1/1 85.66 9 凌嘉珮 91.99 923⑺ 1/1 68.71 923⒇ 1/1 23.28 合計91.99 10 凌海城 81.08 923⑻ 1/1 81.07 11 凌勝雄 77.01 923⑼ 1/1 77.02 12 凌明順 80.16 923⒀ 8016/9835 80.16 13 李極步 80.16 923⒁ 8016/10054 80.16 14 凌振銘 104.64 923⒂ 1/1 104.64 15 凌智煌 104.64 923⒃ 1/1 104.65 16 凌曾玉梅 209.28 923⒄ 1/1 101.37 923⒅ 1/1 107.91 合計209.28

2024-11-19

CTDV-112-訴-382-2024111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65號 原 告 楊明陶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誠環境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57萬600元,有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認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57萬6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電費 合計69萬8,74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萬9,340元(計算式:57萬600元+69萬 8,740元=126萬9,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57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18

FSEV-113-鳳補-765-20241118-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72號 原 告 許恒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學琳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市○○ 區○○○路0號00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 046元。惟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提及:「被告尚積欠113 年6月至10月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共計12萬5,230元,....並將 欠款分5個月給付原告,各月支付2萬5,046元」,則原告是否一 併請求被告積欠之12萬5,230元?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究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或積欠金額之分期?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 說明之,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本院將逕依起訴狀之 聲明第1項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算之賠償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指「門牌號碼○○市○○區○○○路0號 000-0樓房屋」是否即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 載課稅房屋座落「門牌號碼○○市○○區○○○路0號0樓之00」,並請 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說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5

KSEV-113-雄補-2672-20241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94號 原 告 王楷侖 被 告 劉國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 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 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鎮區鎮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4層透天建築,並自民國90年 12月起有課徵房屋稅紀錄,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憑(卷第33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0年6月 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68,67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45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 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288之14(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6,500元,面積為6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稽(卷第37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1,696,00 0元(計算式:26,500×61=1,616,500);而系爭房屋起訴時 課稅現值為453,100元(卷第34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元(計算式:1,616,500+453,100= 2,069,600),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 例約為21.89%(計算式:453,100÷2,069,600≒21.89%,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61.82平方公尺(卷第34頁),原告既 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68,676元,及占系爭 房地總價額比例21.89%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 易價額應為3,935,986元(計算式:68,676×261.82×21.89% ≒3,935,98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9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4,025,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計算 式:3,935,986+90,000=4,025,986),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 000元,尚應補繳39,897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附帶請求給付 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14

KSEV-113-雄補-2294-202411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07號 原 告 陳沈採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劉淑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淑珍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 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 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 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 。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7,000元,有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見原證5)。又 系爭房屋為民國70年2月建築完成,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 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最 近一次於112年7月間出售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87,025元( 計算式:10,000,000÷114.91≒87,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 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53,000元,總面積為68平方公尺(計算式: 61+7=68),原告持有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有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可佐(見原證1、2),依此計 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604,000元(計算式:53, 000×68×1/1=3,604,000),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 3,781,000元(計算式:3,604,000+177,000=3,781,000), 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4.7% (計算式:177,000÷3,781,000≒4.7%)。 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4.89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 見原證1)。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 公尺單價約為87,025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 易價格應為10,868,552元(計算式:87,025×124.89=10,868 ,552)。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10,868 ,552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4.7%,據 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510,882元 (計算式:10,868,552×4.7%≒510,822),即為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 三、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係請求被告賠償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自11 3年8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9日止(共計36日) ,應按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14,400元(計算式 :12,000÷30×36≒14,400);自113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 定訴之聲明第2項標的價額為14,4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282元(計算式 :510,882+14,400=525,2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原告尚應補繳3,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3

KSEV-113-雄補-2407-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劉宏俊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李賢仁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前妻即訴外人李秋梅於民國103年11月間 ,住在前岳父即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原告 將前面擴增到○○路騎樓路緣、後面擴增到○○路000巷路緣, 而支出共新台幣(下同)1,749,500元(給訴外人謝國榮70, 500元+給訴外人郭連祝1,152,000元+給訴外人蔡東宏527,00 0元=1,749,500元),增加房屋價值,使被告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訴請原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00號判決准許確 定,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 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反對原告施工,並未同意,故屬強迫得 利之情形,且被告曾於108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秋梅,雖李秋梅於112年3月7日又 贈與回被告,然被告當時即已無受有何不當得利。又原告支 出費用增建並非被告所受利益,增建部分亦應隨時間折舊, 被告對原告提起遷讓返還房屋訴訟勝訴後,原告搬離前,亦 有破壞房屋情事。再者,被告已於113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屋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秀枝,已無何不當得利存 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334號卷,下稱訴卷,第 30、134頁):  ㈠原告前為被告之女婿(原告於99年7月14日與李秋梅結婚,於 108年7月26日兩願離婚,復於108年9月25日結婚,又於113 年2月間離婚)。  ㈡被告於103年11月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於99年7 月14日與李秋梅結婚,其等二子陸續於99年12 月間、000 年0 月間出生,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於103 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 及李秋梅各應有部分1/2 ,原告乃於103年6月9日將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然李秋梅於103年10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李秋梅於108年7月26日與原告 離婚,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予李秋梅,然李秋梅於112年3 月7 日又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系爭房屋自82年12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為寶成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持分全部,於82年12月移轉予訴外人陳瓊玲 ,於84年12月移轉予訴外人謝秀靜,於103年5月移轉予李秋 梅、被告,持分各1/2,李秋梅於103年9月移轉持分予被告 ,被告持分為全部,於108年7月移轉予李秋梅,於112年2月 移轉予被告持分全部迄今。  ㈤被告訴請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劉黃金美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經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700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被告。  ㈥系爭房屋登記面積一至三層分別為38.53㎡、35.76㎡、44.98㎡ 。  ㈦原告於103年11月間,修繕系爭房屋,在房屋前後擴增空間, 前面擴增到華美路騎樓路緣、後面擴增到○○路000巷路緣。  ㈧被告已於113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許秀枝。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35頁):  ㈠原告增建系爭房屋,是否違反被告之意思?被告是否有表示 反對?  ㈡原告僱工增建所支出之金額是否為1,749,500元(70,500元+1 ,152,000 元+527,000 元=1,749,500 元)?該增建之現存 價值若干?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811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屋增建費用1,749,5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因 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 有權;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第811條及第816條固有明文 。而民法第816條之規定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 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 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 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 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即須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 損害,且受益與受損間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償還價 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 值計算之,價額計算之準據時點則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 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 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 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強迫得利」,係指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 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 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 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即應認為受損人於明知其無給付 義務而仍違背「受益人」之意思給付予「受益人」,不得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 第25號判決參照)。此時應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計劃為衡 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具體情形 認定其財產是否仍有利益,亦即就受益人整體財產而為觀察 ,該利益是否仍然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 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得主張利益不存在, 為拒絕還利益之抗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789號判 決參照)。  ㈢查原告於99年7月14日與李秋梅結婚,其等二子陸續於99年12 月間、000年0月間出生,被告與李秋梅於103年6月3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原告乃於1 03年6月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然李秋梅於103年10月8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李秋梅於 108年7月26日與原告離婚,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李秋梅,然李秋梅於112年3月 7日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核與系爭房屋之稅 籍於103年5月移轉予李秋梅、被告,持分各1/2,李秋梅於1 03年9月移轉持分予被告,被告持分為全部,於108年7月移 轉予李秋梅,李秋梅於112年2月移轉予被告持分全部迄今; 及李秋梅於108年7月26日與原告離婚後,於108年9月25日又 結婚,於113年2月間又離婚等情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訴卷第30、134頁),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3年 2月21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39051482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13630 0號函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原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 47至56頁、限閱卷),堪信為真,足見原告主張於103年11 月居住期間對系爭房屋施作擴建之添附行為時,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為被告一人,堪以認定。  ㈣且自原告與李秋梅遷入系爭房屋之時點103年6月間觀之,衡 情被告同意原告居住,係因被告之女兒李秋梅與原告之婚姻 關係及與其等子女即被告之孫子有居住需求,然原告與李秋 梅於108年7月26日離婚、108年9月25日結婚、113年2月間離 婚,其等婚姻狀況分分合合,被告於112年間對原告及原告 之母劉黃金美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獲勝訴確定乙情,有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00號判決(見審訴卷第13 至14頁),核與證人李秋梅結稱:系爭房屋係被告買來借伊 等住而已,原告因為其母親、妹妹、哥哥要搬來同住,還要 養小鳥,隔間不夠,原告覺得房子東西很舊、隔間不夠,就 跟原告母親商量要翻建,原告就找他朋友謝國榮、蔡東宏及 認識之師傅等人來施工,但沒有經過被告同意,原告跟其母 親要自行出錢,伊沒有意見,原告的家人要搬進來住這件事 ,原告沒有跟伊討論,後來原告哥哥被關出來後,原告母親 有打電話給伊問要不要讓原告哥哥回來系爭房屋住等語(見 訴卷第114至116頁),足見原告於103年11月間僱工修繕擴 建系爭房屋後,亦接其母前來共同居住,是原告所為添附行 為係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且其目的實係欲滿足自己與配 偶、子女及母親之居住需求,並非為使被告之財產獲增利益 。  ㈤依證人李秋梅證稱:被告住大竹路,離系爭房屋走路約10分 鐘,騎車約5分鐘,工人施工下去,被告問說不是直接住進 去,為何要翻建、不要增建,伊說原告母親、妹妹要住進去 ,嫌裡面太舊,被告聽了沒有回應,施工期間,被告沒有去 現場看,說只有經過,後來被告叫人來裝頂樓鐵皮跟鋁門窗 ,是基於怕小孩跌倒,伊白天在上班不知道等語(見訴卷第 116至119頁),復有系爭房屋頂樓裝設鐵皮跟鋁門窗前(見 訴卷第77、151、153)、後(見訴卷第79、155頁)之照片 、施木生113年7月17日陳報狀、原告提出以Google計算被告 住處至系爭房屋步行6分鐘、騎車1分鐘之路線圖可考(見訴 卷第77、779、93、149頁),足見被告於施工期間即知悉系 爭房屋增建,並曾到現場觀看,事後亦有到系爭房屋,均堪 認定。惟被告係反對原告增建、擴建等行為,原告亦未曾徵 得被告之同意,亦堪認定。  ㈥由證人謝國榮證稱:伊從事輕鋼架天花板十幾年了,伊認識 原告十幾年,原告說系爭房屋是被告買的,裡面需要做隔間 ,原告委託伊做一至三樓天花板、隔間,伊工作時被告早上 或下午會來看一下,看做的怎樣、什麼樣的隔間及施作方法 等語(見訴卷第106至110頁),與證人蔡東宏證稱:伊跟原 告自幼是同學,伊16歲開始學水電,原告委託伊施作系爭房 屋,期間被告會來巡現場看伊等在做什麼、會在那邊出入、 看頭看尾,久久會來一次,有時來問一下今天做什麼而已, 不會趕伊等,伊分段向原告請款,原告拿現金給伊,都已結 清等語(見訴卷第111至113頁),及郭連祝陳報曾幫原告整 修房屋,不清楚兩造間爭議等語(見訴卷第101頁),復有 謝國榮簽立之估價單、郭連祝簽名與用印之工程合約書及蔡 東宏簽名與用印之估價單可考(見審訴卷第17、19、21、23 頁),其中謝國榮簽名與其到場簽立之年籍資料表上姓名筆 跡相似,經本院提示被告核閱在卷(見限閱卷、訴卷第110 、135頁),被告質疑其等證人實際上並未施作云云(見訴 卷第135、157至159、163頁),委無可採。郭連祝陳報狀所 載施工時間為5年前云云(見訴卷第101頁),然與其施工合 約書所載日期103年7月1日不符(見審訴卷第19頁),亦與 兩造不爭執原告僱工施作系爭房屋增建日期為103年11月間 不符,可見郭連祝之陳報狀應係誤載,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 定。又由其等證述,可見系爭房屋工程內容與項目均依原告 指示,費用亦由原告結清,至於被告僅係屋主而偶而到現場 瞭解狀況,並非依其意思或計畫而施作。被告雖知悉施作增 建一事,然無表示同意原告僱工施作之積極事證,且被告即 使反對增建,基於親情與愛護子孫,衡情殆無可能趁機阻止 或妨礙施工進度,是其不以實力阻止實際居住該處之原告繼 續僱工施工,而容由被告之女兒李秋梅與原告自行商議決定 ,自不能遽謂被告同意為之。  ㈦再由證人李秋梅證稱:伊與原告談離婚時,沒有談過系爭房屋 增建費用如何償還,離婚後原告才講要討增建費用,離婚係因 為原告在外面有搞曖昧之人,被伊抓到證據,伊有約原告去律 師那要離婚,但原告不要,被告之前有寫存證信函要原告搬離 ,原告不搬,被告就告原告侵占等語(見訴卷第118至120頁) ,此外復無原告之前即向被告要求返還增建費用之事證,足見 原告係因無法繼續居住系爭房屋,始向被告要求返還增建費用 ,益徵原告僱工增建係為自己居住利益,乃明知被告並無增建 計畫之情形下,猶違背被告之意思而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辯稱本件係屬「強迫得利」之情形,原告不得主張返還不當 得利等語(見訴卷第31至32、39至41、163頁),應屬可採。     ㈧再者,原告徒以103年間合約書、估價單,逕以其上記載金額 ,主張有支出給謝國榮70,500元、郭連祝1,152,000元及蔡 東宏527,000元,共1,749,500元云云(見審訴卷第17至23頁 ),然無施工過程與各項目之照片、實際支出現金之收據憑 證,亦無記載何時交付若干款項。上開證人徒以合約書或估 價單上記載之總價逕認當時分段收受之款項總和,難謂與一 般工程款均有簽收註記日期、金額常情相符,則當年擴建實 際支出之金額是否確實與該等金額一致,容有疑問。況支出 之金額衡情包含工料價值與工人勞務部分,不能逕作系爭房 屋增加之價值,施作時點距離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起訴又時 隔已久,難認系爭房屋仍存有該等增益價值。  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增建系爭房屋之時點為103年11月間,則原 告支出費用使系爭房屋客觀上發生增加最大利益之時點為當 時,該利益並隨時間經過而折舊遞減。被告則否認受有、保 有利益等語(見訴卷第165頁)。是以,原告應證明當時增 加之利益,及迄至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起訴時,被告仍保有 之利益。然原告僅有提出僱工支出費用之書證與人證,卻無 該利益發生使系爭房屋增加利益若干之證據。又被告嗣後於 113年4月17日出售系爭房屋,係連同土地售予他人,其出售 價格較購入系爭房屋連同土地之價格縱有數百萬元之價差, 衡情主要仍係因土地價格之上漲。原告前聲請測繪系爭房屋 增建範圍(見訴卷第31頁),嗣因系爭房屋出售予許秀枝而 不便入屋測量(見訴卷第51頁),尚難將此項無法調查之不 利益歸責被告。況原告於僱工增建時,明知系爭房屋係被告 出資購買,仍執意為之,且後續長達9年期間未向被告請求 返還何等利益,直到113年1月16日始訴請返還利益。被告辯 稱原告應證明103年11月間增建利益,並扣除折舊等語(見 訴卷第138頁),應屬可採。原告以被告所受利益會大於原 告支出費用,被告買賣系爭房屋價差可見房屋增值高達500 萬元,及無法測繪增建範圍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見訴卷第 137至138頁),與一般常情有違,均無可採。    ㈩從而,本院認本件屬「強迫得利」之情形,原告所舉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受有該等金額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第81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增 建費用1,749,500元(70,500元+1,152,000元+527,000元=1, 74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關於原告搬離前破壞房屋、環 境髒亂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照片證據(見訴卷第167 至186頁),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1-12

CTDV-113-訴-33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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