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景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景芳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
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02號
被 告 黃景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芳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澄清路與澄明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楊洺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楊洺權受有胸部鈍傷併右側第
5-7肋骨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AA
ST第三級)及腹內出血等傷害。黃景芳則於車禍發生後,犯
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
判。
二、案經楊洺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轉過去時沒看到告訴人機車,我有注意左右來車,確認沒車才左轉云云。 2 告訴人楊洺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4-交簡-29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