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晉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晉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10行「11
2年7月12日前之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6月25日某時
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晉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前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自
白減刑規定,是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廖晉演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
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張恩
華等10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10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10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入監
執行,於108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
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均屬同,足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故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
之。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固未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
使用,已造成被害人張恩華等10人之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
為所致生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且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本案超
逾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
被害人等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泥作小工、經濟狀況清寒、未婚等家庭生活情
狀(見院卷第2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承提供金融帳
戶後收取2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9頁,院卷第
205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部分所得
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另行提
領,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廖晋演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晋演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9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轉(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
12日前之某日,在臺北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恩華等10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匯)入本案郵局、國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張恩華
等10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恩華、曾新旭、陳秀雯、巫嘉穎、施智偉、黃映雪、
劉有書、門玥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晋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間之某日,在臺北車站附近,將本案郵局、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2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恩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張恩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曾新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曾新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秀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國泰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巫嘉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巫嘉穎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施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施智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黃映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映雪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被害人陳星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陳星瑜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被害人吳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吳紫彤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劉有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有書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門玥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門玥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恩華等8人及被害人陳星瑜等2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恩華等8人及被害人陳星瑜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之事實。 本案郵局、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郵局、國泰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恩華等8人及被害人陳星瑜等2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郵局、國泰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0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7年間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國泰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
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
其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其前因提供同一郵局帳戶
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遭法院判刑,然於該帳戶
解除警示後,仍恣意再提供其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不
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春」之人,
已取得2萬5,000元之報酬,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5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1 張恩華 (提告) 112年5月8日起 假投資 112年7月12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2 曾新旭 (提告) 112年3月23日起 同日13時26分許 2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秀雯 (提告) 112年5月13日起 112年7月13日14時4分許 3萬8,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巫嘉穎 (提告) 112年7月初起 同日14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施智偉 (提告) 112年6月間起 112年7月17日9時28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同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6 黃映雪 (提告) 112年6月間起 同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7 陳星瑜 (未提告) 112年5月30日起 112年7月18日13時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吳紫彤 (未提告) 112年7月11日起 同日14時17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劉有書 (提告) 112年5月30日起 112年7月19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同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10 門玥伶 (提告) 112年6月13日起 112年7月20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NTDM-113-金訴-365-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