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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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67號 原 告 王文蘭 被 告 羅粲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6日某時,就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解鎖網路銀行,並依不詳成年人 指示於翌(7)日某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內某加油站,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等物交予該 成年人,並隨同前往某處暫居,而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犯罪 ,竟提升其犯意為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系爭帳戶供犯罪使用。嗣該 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後 ,以LINE向原告訛稱:你可以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開戶並 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21日13時26分 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成年人 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致原告受有5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 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 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31

CCEV-113-潮原簡-67-202410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劉明上 被 告 陳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停車 ,其本應注意汽車之乘客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且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新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A車旁時,A車後座乘客貿然開啟左後車門,因而與系爭車輛 右前方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 烤漆費用6,500元、零件費用8,500元,合計18,500元,又系 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 二、被告之答辯:伊不同意賠償,當時伊停在路邊,伊女兒(未 成年)坐在後座打開車門,但是車門只打開一點點而已,結 果原告就撞上車門。因為伊和女兒驚嚇很久,為什麼伊要賠 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 列規定: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 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2、3、4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113年8月29日東警分交字第1139004330號函文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查詢結果列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於停車欲開啟車門時,不論係汽車 駕駛人或乘客,均應注意乘客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且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 開啟,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並提醒A車後座乘客(即被告之未 成年子女)注意來往車輛,貿然開啟左後側車門,致與系爭 車輛右側車頭發生擦撞,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 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而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上揭費用合計18,500元等情,亦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 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 系爭車輛依卷附車籍資料所載,係西元2009年11月出廠,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3年3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8,5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 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1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1,417元(即 工資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6,500元+零件費用1,417元=11,4 1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00÷(5+1)≒1,4 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00-1,417) ×1/5×5=7,08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8,500-7,083=1,417。

2024-10-31

CCEV-113-潮簡-693-202410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04號 原 告 周梓翔 被 告 劉子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押金及租金合計新臺幣9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然其 緣由係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提前終止,爰請求被告 返還押金及已繳納租金,則兩造自係因系爭租賃契約而涉訟 ,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若因系爭租賃契約而生之 爭訟,同意以土地所有權人坐落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而該土地所有權人應係指出租人即被告,是兩造業 已約定如因系爭租賃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被告係 居住於苗栗縣頭屋鄉,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另 被告具狀表示欲提起反訴部分,亦應一併由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審理。綜上,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24

CCEV-113-潮小-504-202410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07號 原 告 張以璇 被 告 劉秦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地下室之 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地下室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二項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里○○路000號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兩造並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1年5月 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水電費每月300元(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 9日前按月給付租金及水電費合計4,300元。  ㈡嗣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原告同 意被告以相同條件續租而延長租賃期間,依據民法第451條 規定,兩造間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賃契約。惟自112 年11月19日起,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經原告 多次催告,仍拒絕給付,迄今積欠6個月以上租金及水電費 未繳,縱以2個月押金扣抵,亦欠租達4個月以上,原告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而 因被告始終拒絕給付遲繳之租金,且拒絕搬遷其置放於系爭 地下室之個人物品,則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是否存在, 仍處於不確定狀態,原告爰依法聲明請求確認兩造之系爭租 賃關係不存在。又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然被告仍將個人 物品置放於系爭地下室,已屬無權占用,原告爰依據民法第 455、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返還原告。 另被告已積欠6個月租金及水電費合計25,800元(4,300×6=2 5,800,112年11月份至113年4月份),扣除押金8,000元後 ,尚積欠17,800元,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17,800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規定:「乙方(指被告)租賃期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 )同意續租外,不得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未及時交還房 屋,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要求月租金之兩倍違約金至交遷為止 ,乙方不得異議。」,而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迄今 仍未交還系爭地下室,原告爰依據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稱租賃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2 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租賃契約書、原告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本院參酌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屬實。查兩造雖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自11 2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經原告 多次催告,仍拒絕給付,而原告以2個月押金扣抵後,顯仍 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未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40條第1、2項 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屬有據。又因被告並未出 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卻仍將其個人物 品置放於系爭地下室,則堪認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合 法終止,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原告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是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依法洵屬有據。又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則原告依 據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 ,亦屬有據。另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合計17,800元,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 6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租金兩倍之違約金即8,000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18

CCEV-113-潮簡-60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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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邱元正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被 告 鍾世雄 鍾世杰 鍾淑貞 鍾淑惠 鍾淑美 徐建業 徐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55年間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灯松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為55年11月1日至56年4月30日,其擔保債權請 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則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 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現仍設定於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 客觀價值已有負面影響,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又鍾灯 松已於94年8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據民法 第759條規定,爰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 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現有設定系 爭抵押權,嗣鍾灯松於上揭時間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則原告上 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71年4月30日罹於時效 而消滅,其抵押權亦因5年未實行而於76年4月30日消滅,則 系爭抵押權業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55年 字號:潮登字第011229號 登記日期:民國_年_月_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鍾灯松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壹萬參仟貳佰台斤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55年11月1日至民國56年4月30日 清償日期:(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空白)

2024-10-18

CCEV-113-潮簡-344-20241018-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2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聖武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琬婷 被 告 陳俊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5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5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聖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聖武公司)前於 民國110年8月30日,邀同被告陳琬婷、陳俊谷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利息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8%加計年息3.2%浮動計算,本息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聖武公司自113年5月30 日起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本金合計88,576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綜上,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總約定書、 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催告 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 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聖武公司前向原告借款,被告陳琬婷、陳俊谷並 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聖武公司 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18

CCEV-113-潮小-422-20241018-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通行土地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05號 原 告 余猛 訴訟代理人 張達敏 被 告 簡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土地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 在卷可稽,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17

CCEV-113-潮小-505-202410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770號 原 告 陳佳華 被 告 曾立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9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業已逾 期並未補繳裁判費,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17

CCEV-113-潮簡-770-2024101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63號 原 告 邱丁輝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一、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被告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 96號裁定意旨,就有關土地增加之價額,應以鑑定結果認定 之。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1.具狀陳明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如願意自行提出不動 產估價師提出之鑑定報告,則具狀陳報所需必要之鑑定期間 為何?本院會給予適當之鑑定期間)。2.如無法陳明系爭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何,亦無法提出相關鑑定依據,則 具狀陳明是否同意由本院函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所需 鑑定期間約1至2月,鑑定費用由原告先行代墊(經法院詢問 結果,約需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3.如上揭1.2.項均 無法補正,則應陳報系爭土地鄰近「非屬袋地」之土地,其 最近實價登錄之成交價格,以利本院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原告就上揭㈡所示第1、2、3項內容,均無法補正,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將陷於無法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7,335元。 二、原告應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向戶政機關申請 上揭3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 陳報本院。 三、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潘××等3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 代理人。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11

CCEV-113-潮補-1263-2024101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33號 原 告 董宗哲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中興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依 更生條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則就上揭請求之40 萬元及利息部分,原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05,464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末日為本院收狀日 即113年8月8日之前一日),然依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 號更生事件裁定所載,被告清償之比例為8.85%,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59,784元(1,805,464×8.85%=159,784,元以下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96年1月13日 113年8月7日 (17+208/366) 20% 1,405,464.48元 小計 1,405,464.48元 合計 1,805,464元

2024-10-11

CCEV-113-潮補-103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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