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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振欽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洪振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認本件仍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並分別補充說明:  ㈠訊據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仍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佐以卷內 事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於113年5月24日當庭表明現固定住居所為臺中市戶籍地,惟 113年7月31日到庭之後又改陳其已改居住於新北市新店之地 址;且本院於113年5月24日當庭告知被告應於113年7月2日 上午10時於第六法庭進行準備程序,並已告知被告如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法院得命拘提、通緝,惟被告於113年7月2日 仍未到庭,且被告之前辯護人黃國展律師於113年7月8日亦 具狀表示被告洪振欽無法聯繫上(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1 頁);再者,被告縱有任何緊急原因無法到庭,日後當可自 行與本院聯絡,敘明未能到庭之合法理由,惟被告卻捨此不 為,待本院拘提之後始自行到庭,基於上述事由,已足認被 告確有逃亡之事實,顯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其 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0月31日起,被告羈押 期間延長2月。  ㈡被告雖以:我沒有向法院請假是因為家中有變故,林國瑞爸 、媽身體有事,我有請林國瑞幫我請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二宗第240頁)。然查,遍觀全卷,於被告於羈押前並無其 所述之請假紀錄,自無解於上述事由而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1

TPDM-113-原訴-29-20241011-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宗倫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後,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訴緝卷第38頁),本院於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訴緝卷第39頁、第73頁),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DM-113-訴緝-65-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8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5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光偉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27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見告訴人楊宇欣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5,500元,扣押後 已發還,下稱本案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並牽走該車 離去,用以充作代步工具。嗣因告訴人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 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 稱:其於案發前曾遺失同一樣式、顏色的腳踏車,案發當天 ,其在同一位置發現本案腳踏車,誤以為是自己先前遺失的 車輛,遂將之牽入店內地下室擺放,其非有意下手竊取本案 腳踏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見本案腳踏車停放在案發地點,徒手將 該車牽走離去;嗣告訴人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經被告坦認在案 ,並有告訴人之指證可佐,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承上,告訴人停放 在案發地點之本案腳踏車,客觀上確遭被告不告而取,並據 為己有無訛,然依被告所持辯詞,無疑係將先前遺失之自身 腳踏車,誤為本案腳踏車後,始將該車牽回店內地下室放置 ,實際上對本案腳踏車為告訴人所有,其無所悉,自無竊盜 之故意等語。從而,本案理應究明者,厥為「被告徒手牽走 本案腳踏車之舉,是否基於竊盜故意所為」乙節。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失竊的本案腳踏車是 黑色,輪框則是金黃色,伊從沒有看過被告所稱與本案腳踏 車很像的另一輛腳踏車為何;法院提示被告自身腳踏車之照 片後,感覺該車與本案腳踏車長的很像,但該車座墊、手把 之顏色均與本案腳踏車不同,復以本案腳踏車沒有側柱,且 手把、座墊都是黑色,車身直桿、斜桿也都貼上貼紙;伊在 案發地點附近的音樂教室上課期間,從沒有注意到與本案腳 踏車樣式、顏色相似的車輛停放;伊到派出所牽車時,警察 告知被告有可能是誤牽自行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至 第55頁),另證人即受理告訴人報案員警楊家強到庭證稱: 伊於受理告訴人報案後,則到案發地點調取監視器,順便找 尋腳踏車,結果在案發地點附近找到1輛自行車,經告訴人 指認,並出示本案腳踏車照片,確定非她所有,伊之後也沒 有確認車主是何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 堪認告訴人對本案腳踏車之特徵知之甚詳。但被告供稱:牽 走本案腳踏車之際,車身確有貼上貼紙,自身腳踏車有側柱 ,與本案腳踏車不同,至自身腳踏車的照片,其上座墊與把 手部分,乃員警協尋找回後,其始為更換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55頁),堪認被告對自身腳踏車特徵同有掌握,固不排 除其於行為當下,非無察覺兩車差異之可能。但當兩車樣式 、外型近乎一致,僅存在「側柱有無」、「車桿上貼貼紙」 等些微差異之下,可否遽認被告對「本案腳踏車係他人所有 」乙節,即有預見,仍非無疑。 ㈢證人即通知被告到所調查之員警劉家佑於審理中陳稱:伊查 看案發地點的公家監視器後,發現被告將某自行車牽走,於 是就到場查訪,發現被告開美髮店,就進入店內查看私人監 視器畫面,發現本案腳踏車之行蹤,經店員指出牽車之人係 被告無誤,旋向店員取得被告之聯絡電話後,再將本案腳踏 車牽回,同時通知被告到所製作筆錄;被告自身腳踏車也由 另名員警李博涵找回,但沒有讓告訴人在所內同時辨識,伊 也沒有親眼看過被告遺失而尋獲的自行車;伊與李博涵至被 告店內查看監視器時,店員楊馥寧表示店內本有一輛自行車 供店員使用,與告訴人本案腳踏車很像,但該輛自行車於日 前在案發地點停放時遺失,很可能係遭被告誤認為同一輛車 而牽回店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至第51頁)。另參以 證人即員警李博涵於審理中證稱:同事巡邏時,發現有與本 案腳踏車很像之自行車,停放在案發地點附近的路口超商處 ,兩車差異在煞車位置不同,於是通知告訴人到場指認,告 訴人陳稱該車非她所有,至本案腳踏車是伊調閱監視器後, 才發現係被告牽入店內地下室,而將該車牽回派出所,並請 告訴人到所指認;停放在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的自行車,則請 被告到現場去查看,被告從車身繡斑、煞車位置等特徵,確 認是其所有無誤,日後再巡邏時,則發現被告已將該車重新 移放到店家外面,但伊沒有親眼看過停放在路口超商的自行 車,故無從確認兩車是否相似或同一;伊有「兩車外表類似 或同一」印象,乃因被害人提及路口超商停放之自行車與本 案腳踏車外型一樣,僅煞車位置有所不同,美髮店店員也提 及本案自行車與店內遺失自行車的煞車不同邊,加上告訴人 領車時,再強調兩車差異僅在煞車位置,其餘外觀是同款同 樣,又被告到所製作筆錄後,前往路口超商確認該車係先前 遺失的腳踏車後,即自行牽回店內,基於上開種種因素,伊 才會感覺兩車類似或相同;伊也認為被告於案發時,如未細 看兩車之煞車位置,的確無法確認本案腳踏車非其所有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同時被告亦稱:其先 前遺失的自行車是右煞車,平常多供店員使用,所以對於此 部分差異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由證人劉家佑、李博涵所陳,可見僅有告訴人本人親眼確 認過停放在路口超商的自行車與本案自行車之外觀後,明確 表示兩車最大差異,乃在於煞車位置,而員警李博涵也在聽 取告訴人、被告及被告美髮店店員各方意見後,認為被告於 牽車之際,極有可能對「本案腳踏車為他人所有,而係其所 有」乙節,有所誤會,均足為被告所持「誤認本案腳踏車為 自己日前遺失」辯解之可信性,而為有利認定之依憑。再經 本院細酌既有卷證,可發現告訴人對被告於本案中擅自取車 之指訴,仍乏補強證據以為被告竊盜犯意之不利論斷。此外 ,卷內更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下手行竊本案腳踏車之積極證 據存在。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於「罪疑為輕,利歸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應可信採,且檢察官所提出之上 揭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之本案竊盜犯行,實難令其擔負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責,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易-262-2024100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89號 原 告 曾貴華 被 告 郭議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附民-1089-2024100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康芳綺 被 告 陳其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原113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DM-113-交簡附民-263-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天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天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廖天晟於 民國113年7月17日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廖天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及前往 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均在場,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所製作之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479號 卷第93頁),堪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1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47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張政益所受傷害之程 度,兼衡以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安排下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新臺幣48萬元,同意第一期款8萬元 應於113年7月10日前履行,餘款則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以為給付;告訴人除拋棄對被告於本案中其餘相關民事請求 外,尚同意伊於被告履行上開第一期款後,將不再追究被告 本案相關刑事責任等情,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交 簡卷第43頁至第44頁),然本院為確認被告是否依上開條件 履行,於113年7月17日進行調查,但見被告未依約履行,且 稱希望將第一期款之履行日期,改為「7月22日」、「7月25 日」各給付5萬元、3萬元,告訴人對此表示同意,之後本院 又於同月31日去電被告,被告卻表示須延至同年8月5日履行 第一期款項,同年8月6日則經告訴人覆以:被告表示須改期 至同年8月12日付款,本院再於113年9月24日去電告訴人時 ,告訴人仍稱被告迄未給付第一期款等語,有卷附之上開日 期所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63頁、第65頁 及第69頁),足徵被告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未能填補,暨 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裝修工 程師傅,月收入6、7萬元、獨居,須扶養母親,現尚有房貸 問題,故無法順利履行本案和解條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廖天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天晟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水源快速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至同市區青年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路口時,應不得右轉,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上開標誌,即貿然違規右轉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張政 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而來,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張政益人 車倒地,其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橈骨骨折、 眼眶底骨折、牙齒骨折、嘴唇撕裂傷及右側遠端橈尺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張政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天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政益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時相號誌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本 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TPDM-113-交簡-598-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惟晨 游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惟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游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惟晨、游志文各於本院民國11 3年9月25日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惟晨、游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徐唯真受傷程度,兼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經本院安排下,與告訴人間因雙方對於被害人需 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即告訴人堅持向被告 2人請求賠償如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6號事件所示金 額新臺幣(下同)85萬8,413元,顯與被告林惟晨、游志文 於訊問階段願給付6萬元、3萬元,共9萬元之賠償總金額, 兩者差距過大(見本院交簡第34頁),是被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因而未有填補,然徵以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已有轉變, 另見告訴人及伊之代理人吳潤壹於本院訊問中,係對被告游 志文尚提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認有罪嫌不足,而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所爭執 ,但考量上開部分,既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之 外,又基於既有卷證,難認與被告游志文被訴過失傷害犯行 間,存有不可分之關係,而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又告訴人 徐唯真及代理人吳潤壹均稱:被告2人未賠償相當金額之前 提下,法院以簡易程序審結之作法未妥等語(見本院交簡卷 第35頁),本院對於告訴人上開意見敬表尊重,惟基於上開 理由,仍依簡易程序審結本案,併就告訴人所提民事損害賠 償部分,信被告2人於未來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審理過程, 不排斥與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進行對話,即樂見雙方因犯罪遭 到破壞之關係,有進一步修復之可能,不急於刑事審判之現 階段,即行運用具修復精神之刑事措施於處遇中,暨被告林 惟晨自稱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月 收入3萬元,現與母親、妹妹同住,須與妹妹共同照顧母親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游志文自稱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公職,月收入8萬元,現與太太、3個小孩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林惟晨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志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惟晨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康定路與廣州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游志文同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康定路同向第2車道,亦 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路燈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復依其等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且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林惟晨竟未注意前方車況、游志文貿然開啟 車門,適有徐唯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同車道行駛,因游志文貿然開啟車門而急停,林惟晨 駕駛之車輛遂與徐唯真車發生碰撞,致徐唯真受有左肘瘀傷 之傷害。 二、案經徐唯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惟晨、游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唯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00號)1份。 二、核被告林惟晨、游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TPDM-113-交簡-1070-202410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徐唯真 被 告 林惟晨 游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交簡附民-226-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戰酒黑金龍禮盒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9年,因詐欺等案件, 關於加重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則為本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 34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其他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 行,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則於110年3月9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竊盜犯 行,為累犯。又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 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並以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明知下手行竊之戰酒黑金龍禮盒1盒 ,為他人持有之物,竟擅自挪為己用,無非對他人財產權益 未加尊重,並對告訴人即案發超商店長毛晴憶之權益有損,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本案犯罪事實之態度、素行、目的 、動機及手段,暨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受財物 上損失,未有任何填補,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中竊得之贓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財物種類 及價值(新臺幣1,950元)甚明(見偵字第25191號卷第40頁 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二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91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 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與另案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上午10 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廣明店 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價值新臺幣1,950元之戰酒黑金龍禮 盒1盒得手,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店長毛晴億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晴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暐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毛晴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戰酒黑金龍禮盒1盒為其犯罪所得,據被告 供稱已飲用完畢,現已無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TPDM-113-簡-3494-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8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德有心肌梗塞疾病,其母親近日肝 癌需要照顧,加上公司業務停頓多時無人處理,希望允許具 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有 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 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 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 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盛德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 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犯罪嫌疑重大。又 其所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 式槍枝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請友人代為 傳送訊息予自己次子,訊息中對於公司後續經營仍多有放不 下之處,及其案發前後尚與記者聯繫,冀求鎂光燈關注,復 被告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等節,堪認其有逃亡不願面對刑 罰、勾串證人以減免罪責之虞;再查扣案槍彈數量甚鉅且火 力強大,依被告自述對槍枝有興趣,且本案槍彈係其在網路 上購得,其所述之購買經過甚為容易,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取 得槍枝等情,足認被告有非法持有槍械之動機及行為,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諭知同日起 羈押。 ㈡審酌上情及卷內事證,併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仍陳稱其案 發前情緒不穩定,有自殘行為等客觀情狀,被告之羈押原因 現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 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仍無解於 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有心肌梗塞疾病,其母親近日肝癌需要 照顧,加上公司業務停頓多時無人處理等語,並提出其母親 陳含笑之診斷書一紙為憑。關於被告自述罹有上開疾病乙節 ,本院業已函詢法務部○○○○○○○○,該所函覆表示每週一至週 五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如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 適當醫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 該所自依羈押法第55條、56條規定辦理,而本案被告於113 年3月29日至同年7月22日曾經「非ST段上升之心肌梗塞(NS TEMI)、泛焦慮症、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胸痛」等 病症,在該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並檢附就醫 紀錄影本在卷可憑,惟亦未載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 形。足見被告所提之病症,均經施以相當藥物、戒護就醫治 療而行適當控制,且依被告所提事證,亦難認有何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故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3款之事由,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其餘事由,均非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其餘各款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被告為 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 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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