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
」欄中關於「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起訴書附表「詐騙所得財物」欄內關於
「犯罪所得即」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朱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柏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行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之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得之財物依序為iP
hone 14 Pro Max、iPhone 13、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各1
支,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朱柏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羽萱、朱敏及王瑞
庭,致其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與
朱柏宇,再由其將手機變現花用殆盡。嗣因朱柏宇均未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張羽萱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羽萱、朱敏、王瑞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自告訴人張羽萱、朱敏及王瑞庭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手機,並分別變賣得款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張羽萱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三) 告訴人朱敏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朱敏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事實。 (四) 告訴人王瑞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王瑞庭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事實。 (五)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7月23日由警員蔡宜軒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事發地點之事實。 (六)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8月2日由警員蔡松穎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國賓旅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有出現在事發地點之事實。 (七)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7月30日由警員簡珮宇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王瑞庭所有之手機空盒翻拍照片2紙、東東通訊專業手機買賣館中古機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訪查李彥霖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101旅店住宿營業狀況日報表及住退房紀錄各1份、被告朱柏宇IG帳號擷圖1張。 1、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晚間6時許有登記入住101旅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前往東東通訊行內變賣自告訴人王瑞庭處取得之手機,變賣款項為 22,500元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王瑞庭有提供被告使用IG帳號與其相約在101旅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揭犯行所受有如附表所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所得財物 1 張羽萱(提告) 112年3月 30日下午5時10分至 20分許 新竹市○區○○路 00號前 佯稱要給張羽萱驚喜,需用 IG拍照上傳而借用手機,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隻(IMEI: 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即手機價值約5萬元) 2 朱敏 (提告) 112年4月 21日下午4時許 新竹市○區○○路 00號國賓旅館前 佯稱要買手機送朱敏,要幫忙轉移資料,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3 手機1隻(犯罪所得即手機價值約2萬元) 3 王瑞庭(提告) 112年5月 25日晚間6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01旅店內 佯稱要幫忙轉移手機資料,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隻(IMEI: 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得即手機變賣所得款項2萬2,500元)
SCDM-113-易-654-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