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品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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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慶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調偵字第2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慶倫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 年8月1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竹市民族路17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 東區民族路178巷與民主路57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案發路口。適有告訴人章尚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民主路57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案發路口,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章尚竹受有右肩喙突骨折、上背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温慶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章尚竹告訴被告温慶倫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章尚竹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19

SCDM-113-交易-543-2024111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敏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51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敏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9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新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環北路3段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執意左轉彎, 適告訴人張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環 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張育瑋因而受有左側耳鳴、左耳、左腰背部、左 膝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郭敏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 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郭敏煌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育瑋告訴被告郭敏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育瑋與被告郭敏煌 於113年10月17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 1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亦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19

SCDM-113-交易-485-202411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喆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1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1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喆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羅喆富與林麗華為鄰居關係,劉欉則為林麗華之表哥。羅喆 富於112年10月2日7時許,在林麗華位於○○市○○區○○路00巷0 弄00號住處前,因抽油煙機廢氣排放問題,與林麗華、劉欉 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劉欉互相拉扯(劉欉 涉犯傷害部分,業據羅喆富撤回告訴),並持鑰匙朝劉欉之 上胸部及手部攻擊,劉欉因而受有左肩部及前胸壁多處挫傷 、左手掌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劉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羅喆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欉、證人林麗華於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㈢告訴人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  ㈣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 被告李宗林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 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 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 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固應非 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案動機、 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而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過程中 亦有與被告拉扯而致被告食指腫脹(見偵字第19810號卷第1 2頁),僅因被告未就醫,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而在檢察事 務官詢問中撤回告訴等情(見偵字第5111號卷第34頁);同 時參以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固然係以其所持有之鑰匙遂行本案傷害犯行,惟鑰匙顯 屬被告日常生活基本起居所必需之物,倘諭知沒收,未免過 苛;且該鑰匙既未扣案,亦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累。是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SCDM-113-竹簡-1259-202411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乙○○並為廣丞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何鳳幸則為乙○○之母,並為廣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緣○○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目前登記為 甲○○所有,惟廣丞公司主張其與甲○○之間就本案土地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甲○○僅係出名人,廣丞公司方為實際所有人, 雙方遂就土地所有權歸屬有所糾紛,何鳳幸並以其個人名義 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惟經本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經何鳳幸上訴 後,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而廣丞公司自民國 109年6月間起,即在本案土地整地並設置電動鐵門(下稱本 案電動鐵門),以占有本案土地;詎甲○○明知自己權利如果 遭受侵害,仍應循合法途徑,以公權力執行獲得救濟,然其 卻捨此不為,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⒈於113年3月13日12時50分許,在本案土地,以電動螺絲起子 拆除本案電動鐵門之部分螺絲釘與浪板,經乙○○到場制止後 ,仍不理會,持續動作。  ⒉於113年3月20日9時6分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在本案土地,以電動螺絲起子拆除本案電動鐵門之部分螺絲 釘、浪板、側面圍籬,以及電動馬達,經乙○○到場制止後, 仍不理會,持續動作。  ⒊於113年4月18日16時11分許,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在本案土地,持噴槍燒熔本案電動鐵門之輪軸、輪子,經 乙○○、何鳳幸到場制止後,仍不理會,持續動作。  ⒋甲○○即以上揭強暴手段,妨害廣丞公司使用本案電動鐵門之 權利,並毀損本案電動鐵門,足生損害於廣丞公司。  ㈡案經廣丞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何鳳幸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㈢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㈣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㈤廣丞公司裝設本案電動鐵門之估價單、銷貨單。  ㈥本案土地周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私人間就無權占有與否之土地爭議,於雙方協商不成時, 主張所有權被侵害者,本得依民事法律規定,向法院訴請相 應主張,並於私權爭執釐清取得執行名義後,持以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排除侵害,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 ;換言之,主張所有權被侵害者既然並非沒有救濟管道,則 尚無逕行排除侵害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如其行為已生損害於 他人,自不能卸免毀損他人物品之罪責。若非如此,任何所 有權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均得自行拆除他人之物或為 其他侵害排除行為,此當非正當防衛之法律規範本旨(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22號、10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客觀上目前為本案土地名義上所有人,主觀上亦 認本案土地為實際上其所有,從而主張廣丞公司在本案土地 設置本案電動鐵門之舉,乃無權占有。惟參照上述說明,被 告既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本案電動鐵門,從而訴諸公權 力以合法管道救濟,自不容逕行私力救濟而擅自妨害廣丞公 司使用本案電動鐵門並毀損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如本案犯罪事實⒈至⒊所示之行為,所拆除者均係同一電 動鐵門,且行為目的始終在於自力排除本案土地侵害。如此 觀之,上述各行為明顯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 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在乙○○、何鳳幸面前拆除本案電動鐵門,經制止仍不為 所動,進而妨害廣丞公司使用電動鐵門之權利,其犯行過程 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提起民事訴訟排除 本案土地所有權侵害,卻捨此不為,擅自私力救濟,從而毀 損本案電動鐵門、妨害廣丞公司使用之權利,法治觀念有所 不足,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 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與情節、廣丞公司應而受到之 損害;同時考量被告之所以想要積極盡快排除本案土地侵害 ,乃肇因於廣丞公司非法在本案土地放置水泥塊、回填土方 ,使被告接獲主管機關限期改善通知暨要求補繳地價稅,而 被告經詢問相關清運處理公司,獲悉土方清除費用恐高達新 臺幣(下同)1,700餘萬元等情,有本案土地現況照片、新 竹市政府111年8月5日府地用字第1110119984號函、新竹市 稅務局113年7月3日新市稅地字第1136281395B號函、旭盛申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 至第75頁);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 械製圖、月薪約4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 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SCDM-113-竹簡-1264-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 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 」欄中關於「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起訴書附表「詐騙所得財物」欄內關於 「犯罪所得即」之記載均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朱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柏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行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之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得之財物依序為iP hone 14 Pro Max、iPhone 13、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各1 支,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朱柏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朱柏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羽萱、朱敏及王瑞 庭,致其等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與 朱柏宇,再由其將手機變現花用殆盡。嗣因朱柏宇均未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張羽萱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羽萱、朱敏、王瑞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自告訴人張羽萱、朱敏及王瑞庭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手機,並分別變賣得款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張羽萱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三) 告訴人朱敏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朱敏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事實。 (四) 告訴人王瑞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法致告訴人王瑞庭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之事實。 (五)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7月23日由警員蔡宜軒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事發地點之事實。 (六)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8月2日由警員蔡松穎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國賓旅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1日下午4時許有出現在事發地點之事實。 (七)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2年7月30日由警員簡珮宇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王瑞庭所有之手機空盒翻拍照片2紙、東東通訊專業手機買賣館中古機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訪查李彥霖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101旅店住宿營業狀況日報表及住退房紀錄各1份、被告朱柏宇IG帳號擷圖1張。 1、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晚間6時許有登記入住101旅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前往東東通訊行內變賣自告訴人王瑞庭處取得之手機,變賣款項為   22,500元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王瑞庭有提供被告使用IG帳號與其相約在101旅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揭犯行所受有如附表所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所得財物 1 張羽萱(提告) 112年3月 30日下午5時10分至 20分許 新竹市○區○○路 00號前 佯稱要給張羽萱驚喜,需用 IG拍照上傳而借用手機,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4 pro max 手機1隻(IMEI: 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即手機價值約5萬元) 2 朱敏 (提告) 112年4月 21日下午4時許 新竹市○區○○路 00號國賓旅館前 佯稱要買手機送朱敏,要幫忙轉移資料,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3 手機1隻(犯罪所得即手機價值約2萬元) 3 王瑞庭(提告) 112年5月 25日晚間6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01旅店內 佯稱要幫忙轉移手機資料,隨即將手機取走而未歸還。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隻(IMEI: 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得即手機變賣所得款項2萬2,500元)

2024-11-15

SCDM-113-易-654-2024111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訴字第4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朝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而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參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楊文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5時許,在址設新竹縣○○ 鄉○○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埔向上店,自「阿傑」(真實 年籍姓名均不詳)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3顆(下 合稱本案子彈。起訴書記載為48顆,惟有5顆經試射認不具 殺傷力,顯屬贅列,應予更正),並自該時起非法持有而隨 身攜帶。嗣於同日9時許,因楊文朝在址設新竹縣○○鄉○○街0 0號之峨眉鄉農會鬧事,警方獲報到場了解狀況之際,目視 發現楊文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疑 似放有子彈,並經進一步經搜索後,扣得本案子彈並當場逮 捕楊文朝,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文朝固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80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 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峨眉鄉農會員工周志焜於警詢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暨其照片各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46958號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期間,係於113年4月10 日5時許自「阿傑」處取得起,至其同日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 。被告於此期間持有本案子彈之行為乃繼續犯,僅成立單純 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其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舉證;則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 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 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 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持有本案子彈, 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本案犯罪動機、非法 持有子彈之時間長短、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等情;另慮及被 告各項前案素行,同時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警方本案扣得之非制式子彈共48顆,經採樣16顆試射,其中 11顆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另有5顆雖可擊發,但因發射動 能不足,並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6頁);至試射所餘之非制式 子彈共32顆,依前揭試射結果,具有殺傷力之蓋然性甚高, 且被告對於是否具有殺傷力乙節亦不爭執(見偵卷第80頁) 。準此:  ㈠扣案子彈中,經試射而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1顆, 因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已不 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子彈中,經試射而認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共5顆,因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子彈中,未經試射但仍可認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共32顆,因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竹簡-1195-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宜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至倒數 第8行關於「『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 據」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姓名『 吳信德』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宜 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並應補充「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宜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 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監控車手取款 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 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少年吳○翰、唐○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井底之蛙」、「陳慧君(Cora)」、「八弟」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吳○翰係00年0月 生、唐○哲係00年0月生,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成年人與 少年吳○翰、唐○哲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 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 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 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 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扣押物品 備註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見本院卷第30頁)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八弟」、少年吳○翰(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唐○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吳○翰擔 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唐○哲、乙○○則 擔任監控之工作,乙○○可依面交金額獲取0.3%報酬。乙○○加 入後即與「八弟」、吳○翰、唐○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八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9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井底之蛙」、「 陳慧君(Cora)」與甲○○連繫,洋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 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及匯款新臺幣(下同) 401萬4,336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甲○○相約於112年 12月11日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面交投資款項253萬5,160元,惟因甲○○前已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吳○翰依「八弟」指示 ,持該集團所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收款收據之不實憑證,佯裝為該公司人員「吳信德」,前 往上址,向甲○○收取10萬160元(其餘款項為假鈔)後,將 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甲○○而行使之,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而未遂,另當場逮捕在現場把風監視之唐○哲、乙○○,並經 警於吳○翰處扣得手機1支、收據36張、假識別證影本1張、 印章4枚、假工作證3張、現金10萬元,於唐○哲處扣得手機1 支,於乙○○處扣得手機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翰、唐○哲、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所提供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吳○翰、唐○哲手機內 之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 位證物勘查報告各1份存卷足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澤晟資產」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收款證明單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吳○翰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公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吳○翰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八弟 」、吳○翰、唐○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成 年人與少年吳○翰、唐○哲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 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2 PRO),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1-15

SCDM-113-金訴-409-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第104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亭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關於「於112年11 月7日18時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112年11月6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某土地公 廟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附件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之記載 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關於「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   1.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42卷,下稱桃檢 毒偵742卷,第65頁至第71頁)。   2.被告劉亭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卷,下稱易524卷,第1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 用。是核被告劉亭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就附表編號1關於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2關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卷第5頁反面、桃檢毒偵742卷第 13頁),可知被告均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 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 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 就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 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 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 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 持之經濟狀況(見易524卷第15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 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2.23公克,驗餘總淨重2.18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939公克,驗餘淨重1. 93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含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 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 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磅秤3個及分裝袋2批,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劉亭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2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劉亭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總淨重貳點貳參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玖參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參陸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伍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參個及分裝袋貳批,均沒收。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被   告 劉亭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及戒除 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8時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1月6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某土地公廟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1月7日18時1分許,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亭君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排放並 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列管人口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證明被 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                         第1042號   被   告 劉亭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 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分別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 為警持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 (獲案登載毛重共計2.83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共計2.9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2.89公克,驗前 實秤毛重2.53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磅秤3個、分裝袋2批、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藥丸58顆(驗前總毛重約19.852公克,驗前 總淨重約12.344公克,純度1.1%,總純質淨重0.135公克, 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毒品編 號:D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472)及法務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140號鑑定 書各1份。 (三)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內 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磅秤3個、 分裝袋2批。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玻璃球1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 管5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磅秤3個、分裝袋2批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1-15

SCDM-113-易-889-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碩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游碩恩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劉晉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小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 部分業經另案先行起訴,詳後述),擔任車手之工作。游碩 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 其他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使鄧珮熏陷於錯誤,鄧珮熏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嗣游碩恩旋依 劉晉愷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包含鄧珮熏所匯入之款項, 並轉交予劉晉愷及本案詐騙之上游成員。本案詐騙集團即以 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 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鄧珮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游碩恩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68頁,本院卷第61 頁、第6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珮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 頁至第24頁)。  ⒊告訴人之轉帳證明(見偵卷第24頁)。  ⒋本案人頭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 頁)。  ⒌被告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 ,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第74頁);是就此部分而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 ,被告均得以減刑,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會,而本院亦已於 準備程序諭知修正後之法條,而供被告有充分行使辯護防禦 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起訴書贅載法條之說明:   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另有其他擔任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 犯罪之行為,且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月30日,即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295號起訴,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決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6頁)。是 被告本案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尚非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因此於本案中即不能再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 討結果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顯屬誤繕,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由本院自由認 定(見本院卷第59頁),爰予刪除之。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因此就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 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次加重詐欺犯行,實際分得取款金額2% 即4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7頁),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 所得。而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亦已如前說明甚詳。因此,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 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 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 、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 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 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同時參 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 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 扶養阿公與妹妹、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鄧珮熏(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鄧珮熏佯稱:玩手機遊戲也能賺錢,惟必須先匯款儲值遊戲幣云云 113年3月4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被告提款資訊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備註 1 113年3月4日19時10分許 7-ELEVEN十興門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2萬元 本案帳戶 其中1萬元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2024-11-15

SCDM-113-金訴-724-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第104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亭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關於「於112年11 月7日18時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112年11月6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某土地公 廟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附件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之記載 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關於「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   1.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42卷,下稱桃檢 毒偵742卷,第65頁至第71頁)。   2.被告劉亭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卷,下稱易524卷,第1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 用。是核被告劉亭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就附表編號1關於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2關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卷第5頁反面、桃檢毒偵742卷第 13頁),可知被告均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 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 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 就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 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 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 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 持之經濟狀況(見易524卷第15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 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2.23公克,驗餘總淨重2.18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939公克,驗餘淨重1. 93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含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 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 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磅秤3個及分裝袋2批,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劉亭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2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劉亭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總淨重貳點貳參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玖參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參陸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伍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參個及分裝袋貳批,均沒收。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被   告 劉亭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及戒除 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8時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1月6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某土地公廟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1月7日18時1分許,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亭君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排放並 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列管人口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證明被 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                         第1042號   被   告 劉亭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 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分別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 為警持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 (獲案登載毛重共計2.83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共計2.9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2.89公克,驗前 實秤毛重2.53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磅秤3個、分裝袋2批、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藥丸58顆(驗前總毛重約19.852公克,驗前 總淨重約12.344公克,純度1.1%,總純質淨重0.135公克, 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毒品編 號:D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472)及法務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140號鑑定 書各1份。 (三)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內 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磅秤3個、 分裝袋2批。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玻璃球1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 管5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磅秤3個、分裝袋2批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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