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並無販賣中古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上使用「蔡巴」或「蔡幣巴」之名稱,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中古車買賣社團
公開張貼欲販賣「廠牌:LEXUS(下稱凌志)、型號:IS200
」之二手汽車(下稱本案汽車)之不實貼文(下稱本案貼文
),而以此方式詐欺網路上不特定之人,適蔡淳峰(原名:
蔡明峰)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瀏覽本案貼文
後於下方留言,張育誠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以「蔡巴」之名稱
、自稱本名為「謝文誠」聯繫蔡淳峰,假意與蔡淳峰商議交
易事宜,蔡淳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本案汽車,並依張
育誠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21時29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20,000元至張育誠向其不
知情之胞姊張育甄(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商借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內,張育誠提領上開款項後花用殆盡。嗣經蔡淳峰催
促張育誠辦理本案汽車過戶,張育誠藉詞拖延,蔡淳峰始知
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淳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育誠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告訴人蔡淳峰之事實,惟否認有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辯稱:我沒有用在臉書上
公開張貼販賣本案汽車之不實貼文,我是看到告訴人在「謝
文誠」之貼文下方之留言,我才以「蔡幣巴」之暱稱使用Me
ssenger私訊告訴人,說我有車可以賣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以「蔡幣巴」之暱稱使用M
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佯稱有二手車可賣告訴人
,告訴人即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
、21時29分許,各匯款50,000、2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
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花用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偵6907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91至100頁)、證人張育甄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6907卷第5至7頁反面
、第35至3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
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923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6907卷第12至1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入帳通知頁面擷圖2張(偵6907卷第16
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6907卷第17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以販賣二手車為幌詐欺告訴人,及被告具有詐欺取
財主觀犯意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茲析論如下:
㈡被告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
⒈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6日透過臉書知道一個買賣
車輛的平台,之後我與自稱為「謝文誠」的賣家討論車輛販
售的事情,我知道對方Messenger暱稱叫「蔡幣巴」,他要
賣我一臺凌志IS200的二手車,沒有說年份及使用里程數,
我覺得合適就想買,當初討論的價格辧到好是70,000元,約
好同日晚上匯款、3月17日完成車輛過戶,於3月17日21時47
分許,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拿錯證件當日無法辦過戶,要等
到3月20日才能辦理,問我還要不要辦,我心裡覺得奇怪,
且對方不願拍本案汽車的行照。於3月20日10時5分許,我打
給對方,對方表示已在辦理過戶程序,到了同日14時7分許
,對方開始拖延不將本案汽車過戶,且編一些理由不回應我
,之後表示抱歉要還我70,000元,並跟要我帳戶,我就拍存
摺封面給他,對方說會慢慢還我錢,之後分別於3月20日16
時53分許、21時46分許,以ATM各轉帳10,000、5,000元給我
。後來對方就開始拖延,打電話也未回覆,我便認為自己遭
到詐騙等語(偵6907卷第8至11頁)。
⑵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暱稱「蔡巴」之人於臉書的
貼文,「蔡巴」說他本名叫「謝文誠」,另外還有「蔡幣巴
」之暱稱,他暱稱改來改去,那時候我有將本案貼文截圖但
沒有儲存,「蔡巴」在臉書「自售 急售 實車專區中古車
二手車歡迎車商登錄」社團公開張貼本案貼文,表示他有一
臺凌志IS200中古車要賣,因為價格異常便宜,下面一堆人
留言,我看完想買,車價是55,000元,我好像在本案貼文下
方留言「車還在嗎」或「S」,接著對方就私訊回我一個貼
圖,我才問他車賣掉了嗎,後續雙方展開對話,並談妥本案
汽車的稅金、保險及領牌費要另外加15,000元,全部辦到好
以70,000元成交,他還有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我有對
話紀錄可供法院參考(詳下述),對方並不是私下傳訊息給
我說要賣車,我非常確定當時發表本案貼文的是「蔡巴」,
因為我是在「蔡巴」的本案貼文下方留言,「蔡巴」也用同
一個帳號對我的留言按讚,本案貼文有2張本案汽車的照片
,其他照片是我跟對方討他才給我,我因此認為有實車,從
照片可以看出跟本案貼文是同一輛車等語(本院卷91至100
頁)。
⑶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並有下
述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得以補強,其所述應堪採信。依
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係在臉書看到暱稱「蔡幣巴」或「
蔡巴」之人,公開張貼販售本案汽車之本案貼文後於下方留
言,嗣臉書暱稱「蔡幣巴」、「蔡巴」之人即以Messenger
私訊告訴人,並自稱本名為「謝文誠」,雙方遂就本案汽車
買賣事宜進行磋商,告訴人並於對話過程中要求對方傳送本
案汽車之照片數張。
⒉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第117、121頁),可見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
分許,Messenger及臉書暱稱「蔡巴」之人,先傳送貼圖(
大姆指比讚)給告訴人,告訴人隨即詢問對方:「賣掉了嗎
?」,「蔡巴」回覆:「沒 昨天不在沒回覆」,告訴人表
示:「可以講電話嗎?」、「那5萬5實拿車價對嗎?」、「
哈囉,確定要付訂金」…「有空照片在傳給我先欣賞一下,
感恩」,對方:回覆「嗯嗯好」,並傳送7張車輛照片,由
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蔡巴」係以貼圖開啟對話
,而無其他問候或告知來意之情形,告訴人隨即詢問對方車
輛是否賣掉,而無詢問對方為何人或來意為何,倘「蔡巴」
非張貼本案貼文之人,告訴人理應先行詢問對方之身分與來
意,豈會直接切入核心話題,加以「蔡巴」尚能傳送數張與
本案貼文所述車輛相符之照片給告訴人,可見「蔡巴」即為
張貼本案貼文之人,而被告對此自承:Messenger對話紀錄
中叫「蔡巴」之人是我,內容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沒錯等語
(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即為張貼本案貼文之人。
⒊復經本院以「蔡幣巴」之名稱在臉書上搜尋相關貼文,勘驗
結果為:有一則公開貼文,發文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
蔡幣巴」在「二手汽車買賣 代步車國產車 高級進口車 自
售車商一起交流買賣愉快」社團,張貼販賣2005年IS200 (
2.0CC)車輛之貼文,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01頁
、第153至161頁)附卷可參。比對勘驗筆錄所附截圖與上開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之車輛照片,可見均為凌志IS200
之白色車輛,車輛之頭燈、尾燈及鋁圈樣式相同,內裝顏色
亦同,且照片拍攝之角度相同,堪認兩者應為同一照片,該
車輛即為本案汽車,加以被告自承:「這則貼文是我騙告訴
人以後才PO的」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綜上情節,被告
於本案後所發表之貼文,與告訴人所描述之本案貼文極為類
似,被告又未能提出其如何向「謝文誠」取得本案汽車照片
之相關證明(本院卷第106頁),若本案貼文非出自被告之
手,實難想像被告何以能取得本案汽車之大量原始照片,而
於本案後張貼本案貼文所使用之素材,由被告之上開貼文適
可反推告訴人所見本案貼文之內容應與上開貼文極為相似。
準此,綜合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貼文,加以被告自承:我另
案曾在臉書使用暱稱「蔡幣巴」販賣二手車或其他物品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應可歸納於臉書公開張貼貼文假意賣
物,應為被告慣用之犯罪手法,益徵本案貼文確實為被告所
發表。其既係於臉書社團公開發表本案貼文以遂行詐欺行為
,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看到告訴人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才私訊告
訴人等語,然由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其與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之脈絡,即可知被告確為發表本案貼文之人,已如
上述,難認被告之辯解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
在臉書的上開貼文是詐欺告訴人之後才貼的,因為騙到告訴
人想再如法炮製,我私訊原本要賣車的那個人,跟他講我想
要買車,請他把本案汽車的照片傳給我,我拿去騙告訴人等
語(本院卷第101頁、第105至106頁),惟經本院詢以被告
當初所見本案貼文本案汽車之售價,被告供稱:好像是100,
000多元或1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可知被告所
述本案汽車之售價與告訴人所稱很實惠之車價,顯有差距,
亦與被告上開貼文所載50,000元之車價不符,顯然被告所辯
並不實在。依上開貼文所載之發表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
固可認該貼文為被告於本案後所發表,然此適可反證被告慣
用之犯罪手法,被告於本案後故技重施之舉,當不能推翻本
院上開認定,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
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難認被
告已全然知所悔悟(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
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
平等原則);惟念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已返還告訴人
15,000元(詳下述),減少告訴人損害程度;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本案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
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
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並未扣案,據
被告陳稱:我後來有匯款15,000元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
第64頁),告訴人亦稱:被告陸續退我10,000、5,000元,
總共還我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已未保
有其中15,000元犯罪所得,本案如仍就被告已歸還告訴人之
15,000元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又其餘55,000元,被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為避
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訴-262-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