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宗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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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 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0年 10月),其犯罪類型均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手法 相近,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9月至10月間,綜合斟酌受刑人 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 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 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1-25

KSHM-113-聲-987-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竣麟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竣麟(下稱受刑人) 因罹患心臟疾病,希望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後,暫 不接續執行後案,可讓受刑人先開刀進行手術後再回監執行 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 、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以及「受 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 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 、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 、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 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 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 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另「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 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 收容之」;而「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 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 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 請監督機關備查」,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民國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 、2、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誣告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4月,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於1 13年6月27日入監執行,刑期於同年12月8日期滿,嗣檢察官 於同年6月29日再以受刑人另犯詐欺案件(下稱後案),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為由,以112年度執峨字第929 0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於同年12月9 日接續執行後案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受刑人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嗣受刑 人以罹患疾病為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後案,據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覆稱:受刑人是否可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 定拒絕收監,抑或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 醫院,由法務部○○○○○○○○○評估,如符相關規定,再為後續 辦理等語,亦有該署113年10月18日雄檢信峨113執聲他2434 字第1139086958號函文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依受刑人入監執行前,檢察官 向醫院函詢受刑人就診事項,分別據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函覆:受刑人意識清醒,生命跡象穩定,可自理生 活,無經常性住院之必要等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函覆:受刑人目前以藥物治療中等語,有上開函 文在卷可參,堪認其入監時並無緊急醫療處置之需求。參以 受刑人具狀僅稱欲開刀進行手術,亦未陳明有何罹患疾病, 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況且,受刑人現既已入監執 行,若其因病有治療需求,經醫師評估需密切觀察及處置, 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有醫療急迫之情形,亦 得戒送醫療機構、病監醫治;若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 者,監獄亦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是依 前述相關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 ,故檢察官以異議人罹病情形,認宜先由監所人員評估是否 已達拒監或安排戒護外醫之程度,再為後續辦理等情,自於 法自無違背。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遽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1-22

KSHM-113-聲-940-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威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威廷因加重詐欺等9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江威廷因加重詐欺等9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三、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9罪之罪名、罪質內容 相同、犯罪時間係於109年8月間所犯,上開9罪經偵查機關 查獲情節及受刑人對本案定執行刑陳述:其於審判程序坦承 犯罪,並與8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健康、家庭等情狀, 並參酌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2024-11-22

KSHM-113-聲-910-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祐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祐稷因妨害秘密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秘密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秘密等9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 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其犯罪類型均為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犯罪手法相近,時間集中在民國 111年7月至11月間,爰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 ,兼衡本件內部界限拘束、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完畢,嗣後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應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4-11-20

KSHM-113-聲-960-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 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以:  ㈠本院前以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 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8 日起羈押3月。  ㈡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被告坦認犯 行,參諸卷內相關證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 據同案被告陳韋函曾證稱:被告有時住在汽車旅館,有時住 在租屋處等語,又被告供稱已無居住在原租屋處,而須暫住 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暨被告於凌晨在雲林縣古坑鄉車上就 寢時遭拘捕,顯見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  ㈢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 件經法院裁定羈押,復又再犯本案,且其供稱前案與本案同 案被告謝孟釗所屬詐欺集團,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情,又被 告於本案從事詐騙集團中收取帳戶、通知人頭帳戶提款、收 款等分工,並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之 蝦皮賣場在其羈押後即交由同案被告廖怡婷接手等語,可見 其涉入詐欺集團已深,亦非偶一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  ㈣因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參與集團性詐欺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非少,且遭詐 欺之金額非微,衡以本案犯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不利益,認若採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預防渠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 押2月。  ㈤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 之虞,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且依其等犯罪情節, 復無從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考量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暨檢察官表示本案仍有延長羈押必要之意見 ,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具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所為裁量於法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經借提至家中搜索時,家中物品完整 ,並無搬移之跡象,何來無居住之事實,原裁定依憑同案被 告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未居住於家中,不無偏頗,被告自被拘 提時起即一再聲明未搬家,亦已就犯罪事實認罪,未曾有逃 亡或反覆犯罪之可能。㈡被告會在古坑休息站被拘捕是因為 重感冒半個月未好,開車到古坑時,身體狀況受不了,才會 在休息站休息,在警局亦經由員警給被告服用藥品,並非無 固定住所,睡在車上。㈢被告係因遭羈押7個月,家人無力負 擔租金,才與房東解約,並非早已搬離亦非無固定之住居所 ,所參與者也非另一個詐騙集團。㈣本案審理期間調查已明 朗,並無滅證串供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按:㈠是否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與家中物 品是否有搬移之跡象無關,亦即行為人置其物品於家中,而 藏匿他處,拒不出庭應訊者,亦屬逃亡,參以被告於本案之 前亦曾因重利案件,於111年11月間經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 (本院卷第21頁)原裁定依陳韋函證稱:被告有時住在汽車 旅館,有時住在租屋處等語、被告自承並未居住在原租屋處 ,暫住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及被告於凌晨在雲林縣古坑鄉 車上就寢時遭拘捕,認定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並無不當。㈡原裁定認定被告居無定所,非單憑 被告在雲林縣古坑鄉台灣中油古坑服務區車上睡覺時為警拘 提到案,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所持係因罹患重感冒,疲倦而 在休息站休息一節係可信,然除去此部分瑕疵,亦應同一之 認定。㈢原裁定並未以被告有滅證串供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 ,則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㈣被告主張係遭 羈押7個月,家人無力負擔租金而與房東解約一節, 縱令屬 實,亦係被告逃匿,經警拘提到案及經法院裁定羈押後所發 生之情狀,與原審認定被告之前即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無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被告於原審訊 問時已供稱所參加者分屬不同之詐騙集團,其經原審裁定延 長羈押後,始為相反之主張,目的至為顯然,且被告於本案 亦先後多次擔任收取或租用他人帳戶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復親自或指示陳韋函提領詐騙款項,則原裁定認其有反覆 施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所為論斷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15

KSHM-113-抗-437-20241115-1

國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國上重訴 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所扣押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 品之,應發還給聲請人鄭家維所委任之人葉婉育。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重訴字第20號判決,該案針對附表編號4所示新臺幣(下同 )14萬8900元、編號5中國信託卡片2張、臺灣銀行卡片1張 、編號9磁扣3個、遙控器1個、編號16自小客車BJJ-6138號 等物,認均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上開扣押物均與聲請人 家庭生活使用有關,鈞院於審理時亦無須調查上開扣押物, 爰依法聲請發還。因聲請人遭羈押無法親自具領,謹委任聲 請人之未婚妻葉婉育代為領取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發還部分:本件聲請人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在聲請人所駕駛之0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如聲請意旨所述之物品(即本院113 年度保字第7013號扣押物編號15-18、22、23號,即原審判 決附表編號4、5、9所示之物),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1 3年8月,有扣押物品收據、原審判決、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可稽(本院卷第72-85頁)。上 開附表編號1-3所示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現金部分,原判 決亦未認定有犯罪所得而有追徵之必要,且經原審認定附表 編號1-3所示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未經宣告沒收 ,雖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 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並由所委任之葉婉育 代為領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駁回部分:聲請人雖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扣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係其所有,爰一併聲請發還云云。惟扣押上 開自小客車係葉婉育所有,有本院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此外,亦無證據資 料足以證明係聲請人所有,則聲請人以所有人之地位聲請發 還,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不予與沒收之說明 1 新臺幣1489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2 中國信託卡片2張、臺灣銀行卡片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 磁扣3個、遙控器1個 被告鄭家維稱係家裡之磁扣、遙控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4 自小客車000-0000號 雖係被告鄭家維當日開往碼頭之車輛,然非專供運輸毒品之交通工具,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沒收

2024-11-15

KSHM-113-國聲-14-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陳運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聲請定執 行刑,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而就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㈡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08年1月29日最早 判決確,而編號4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係繼續犯,其 犯罪行為繼續至108年3月19日止,應以行為終了時點為適用 法律之時點,故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後 」,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要件;而編號3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 前已與編號4所示之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277號、782號、973號判決定其執行刑為5年6月確定(按判 決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 年上訴字第2195號判決就受刑人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駁回其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亦不得單獨抽出與編號1、2、5部分定執行刑,因而駁回 檢察官就受人所犯編號3、4所示定執行刑之聲請。經核與法 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㈠附表編號2-5所示各罪係接續犯,所犯之刑責 為同一屬性,固在刑責上應定為一罪;㈡附表編號3、4是同 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犯,而分別繫屬不同之法院,在客觀上應 視為一罪,若只抽離編號4,不能與其他刑責合刑,對抗告 人相當不公平。因此附表編號2-5應定為一罪,再與附表編 號1定執行刑云云。   三、惟查:㈠確定判決係認定抗告人所犯編號2-5所示各罪為數罪 ,有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執行卷內),縱認定不當,在未依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之前,於定執行程序仍應受拘 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既係數罪,自 無可能就編號2-5所示各罪以一罪論,再與編號1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刑,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㈡抗告人所犯附表 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月29日 ,而編號4所示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犯罪時間係自107年12 月間某日持續至108年3月19日,亦即其犯罪時間在編號1所 示基準日之後,核與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須在「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不符。㈢編號3所處之刑業已編號4所處之刑定 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業如前述,原審依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得單獨就編號3部分抽出定刑為由,駁回檢察官定刑 之聲請亦無不合。且縱將編號3部分單獨抽出,與附表編號1 、2、5所示各罪定刑,因編號4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必須接續 執行,而編號1、2、5所處之刑(有期徒刑6月、8月、1年4 月),經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再將編號3所處有 期徒刑3年6月納入定執行刑之範疇,重新定刑,亦必須在有 期徒刑3年6月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定之,因此, 未必對抗告人有利,抗告人執摘原裁定對其不公平云云,並 無理由。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15

KSHM-113-抗-421-202411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凱永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9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凱永(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8 號判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審判決)。該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犯罪,然: ㈠、聲請人借款時已有提供身分證件、借據、本票、本案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均為合法文件,要向告 訴人黃少釣、呂京祐借款,呂京祐答應借款新臺幣5萬5,000 元,不用留車,但必須配合將本案車輛交由呂京祐送至桃園 檢驗3日後,就可以將車輛交還聲請人使用,因聲請人當天 急著接送女友下班,且本案車輛女友亦有出資,基於尊重必 須與女友商量此事,故告知黃少釣要開走本案車輛接送女友 ,沒想到黃少鈞隱匿此部分事實,聲請人僅是暫時借用車輛 ,並非要駛離,無詐欺意圖。當時說不用留車借款,只有聲 請人跟呂京祐、黃少鈞在場,也未寫在契約上面;他們說要 提供身分證去監理站辦理車籍設定,聲請人亦配合之,還簽 立本票,如果要詐騙,何必提供身分證,身分證還被扣住半 年。呂京祐、黃少鈞故意隱匿未在原審陳明,聲請人於原審 詰問證人時,無機會詰問之。 ㈡、傷害部分是黃少鈞在聲請人駕車離去時突然開車門,因為車 上音樂很大聲,且聲請人專心開車,所以沒有注意到,造成 黃少鈞受傷,應只成立過失傷害。 ㈢、另外聲請人跟當鋪借錢,一樣的借款條件,被不起訴處分, 本案被判刑即屬有誤,請不要只依照呂京祐、黃少鈞之證述 ,他們故意隱匿,應依聲請人所述為實在,改判決聲請人詐 欺無罪及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 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 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 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 ,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 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 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 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 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 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認一審判處聲請 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為 合理適當,因而駁回上訴確定,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 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 判決書、一審判決、起訴書、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㈡、聲請意旨所執前述㈠及㈡理由,均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主張( 見判決第2至3頁),業據原審判決理由欄敘明:「衡之常理 ,若被告(即聲請人)當下並無將本案車輛留予告訴人呂京 祐之意,其又何須將本案車輛鑰匙交付告訴人呂京祐之必要 ?又若被告開走本案車輛有經告訴人呂京祐、黃少鈞同意, 其大可向告訴人呂京祐索討本案車輛之鑰匙再將車開走,又 何須另持備用鑰匙急急忙忙的開車離去?復依告訴人黃少鈞 將個人物品放在本案車輛後座之舉動,倘被告有告知告訴人 黃少鈞要將車開走,告訴人黃少鈞當立刻將個人物品自本案 車輛拿走,又豈會將個人物品放在被告即將開離之車上,導 致後來還因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因而摔倒受傷之情?況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其現場有告知告訴人要將車開走,但告訴人 2人不願意等語,不論是否確有此情,然亦足見被告明知未 經告訴人呂京祐、黃少鈞同意,仍持備用鑰匙將本案車輛開 走,其主觀上並無將本案車輛留供擔保之意,已彰彰甚明」 、「若被告當天確與告訴人呂京祐或黃少鈞說好要將本案車 輛先開走,又何須稱『車子我先用3天我女友那邊交代好就可 以了』(Line簡訊)等向告訴人要求先借3天以便說服其女友 之言語?又從通訊軟體中告訴人2人之回應,亦可知告訴人2 人並無同意被告將本案車輛駛離,益證被告供稱當天有告知 黃少鈞會先將本案車輛開走等情,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等語(見判決第4、5頁),並且說明聲請人辯稱提供證件 、簽本票等節仍不足以認定無詐欺犯意之理由(見判決第5 至6頁);另對於聲請人本案並非過失傷害,亦詳細佐諸證 人證述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情節而為認定(見判決第6至7 頁),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 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詐欺取財有罪、較重之傷害罪名之認定 。至於聲請人主張呂京祐、黃少鈞虛偽證述,然其等均於一 審到庭為交互詰問(見一審院卷第120頁以下),聲請人同 為在庭,並無其所稱「無詰問機會」,且其等證述與前述客 觀情節相當(例如若其等同意聲請人先行借車使用,則黃少 鈞為何將其物品放置在車後座;又聲請人要駛離該車,為何 逕自持用備用鑰匙而非向呂京祐拿回鑰匙等),另亦有前述 相關證據評價,均經原審判決逐一說明,自難認呂京祐、黃 少鈞有何刻意隱匿情事而為虛偽證述。 ㈢、又聲請人主張本案應與另案不起訴處分為相同認定,然衡諸 聲請人所主張之不起訴處分,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4776號案件,告訴意旨係:被告王凱永(即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4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 告訴人王文勇經營之自由當鋪典當,於典當完成並取得款項 後,向王文勇佯稱當日仍需使用該汽車、希望借用1日云云 ,王文勇遂將該汽車辦理動產擔保後,出借予聲請人使用。 詎聲請人明知其僅係向王文勇借用本案汽車,其不得在借用 期間將本案汽車另為質借,竟於同日18時許,駕駛本案汽車 與另案告訴人黃少鈞、呂京祐接洽,欲以留置本案汽車方式 向黃少鈞、呂京祐借款。嗣因聲請人向另案告訴人呂京祐取 得質借款項後,未依約定留置本案汽車而將本案汽車駛離, 經另案告訴人黃少鈞、呂京祐報警(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即 本院113年度上易第145號判決所示),本案汽車遭註記為失 竊車輛並經警查扣,王文勇發現上情,始知受騙,而提出告 訴等語。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係因為該車確實有辦理動產擔 保抵押登記,王文勇同意聲請人使用該車1日,則聲請人違 反約定再向他人借款或者未於1日後返還,依偵查調查之證 據所示,僅能認定係屬民事糾紛,尚難認定有何構成刑事不 法行為,因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 佐(見原審院卷第135頁以下)。即聲請人向王文勇之當鋪 借款,與同日再向黃少鈞、呂京祐借款之情形不同,自無從 相為比擬,亦非得以影響本案之認定。 ㈣、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業經原審判決詳加說明,聲請人 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 之新證據」,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憑己意再 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不合。從而,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14

KSHM-113-聲再-79-20241114-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聲請人 即 被害人之子 楊奇諺 楊奇翰 (年籍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邱斯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葉玟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 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楊奇諺、楊奇翰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斯相涉犯家暴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第14800號 依國民法官法規定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在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由 鈞院審理中。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 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子(直系 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又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 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依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現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被訴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死亡,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 亦為本案之告訴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14

KSHM-113-國審上訴-3-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于傑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顏于傑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 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 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 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于傑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4頁),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要件,綜合比較結果,均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 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 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之上訴聲明 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 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見 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 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 於原審時,雖未能與告訴人吳怡慧達成和解,然於上訴後, 同意向其賠償新台幣(下同)17萬元而達成調解,嗣並全數 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97、118頁),就 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 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 ,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則屬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配合詐騙集團從事轉帳等洗錢犯行,而 與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本 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 財犯罪之猖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加以被告前有提 供金融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更見其惡 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就此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本 院對其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固值非難 ,然其犯後悔悟認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請求 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求鼓勵自新,且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衡酌被告過往素行非佳,為 使其更能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對於所為犯行有所省思及承擔 應負之責任,避免再犯,同時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 條第2項第4款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及同條項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復依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至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KSHM-113-金上訴-57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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