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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劉志浩 被 告 黃愛齡 訴訟代理人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其餘 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伍佰 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350,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東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瑞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支線道車(停字)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瑞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支線 道車(停字)應暫停而貿然前行,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 折、左第9肋骨骨折、右踝挫傷、雙膝、左小腿、雙足擦傷 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94,633 元、交通費用 715元、系爭機車修 理費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4個月無法工作, 每月薪資2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93,240元,另請求精 神慰撫金358,5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15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損 失不爭執,其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修車費用、薪資 每月以25,000元計算等亦不爭執;惟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證 明書原告僅需休養6周,超過37,500元部分無理由;因原告 自身有腰椎退化性疾病,勞動能力損失比例至多為11%;另 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 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 下:㈠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94,633元,業經其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惠仁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等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5頁 、本院卷第113至135頁、本院卷第153至165頁),核其內容 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9頁),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 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往返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用共715 元,業經其提出電子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有前 往醫院診所治療及復健需求,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交通費用 之必要,尚屬合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3,000 元(均零件),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25頁)。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 車係於94年1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憑(見本院卷第58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3月22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 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 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50元【 計算式:3,000元÷(3+1)=7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之損害100,000元(4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 ),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單(見附民卷第31至 33頁)等件為證,被告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表示「沒有意見」,是其業已自認依原告 所提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事後雖提出答辯狀 改口辯稱:依診斷證明書原告僅需休養6周,超過37,500元 部分無理由,僅對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不爭執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頁、第200頁),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撤銷自 認係因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原告之同意,顯難認其自認之撤 銷為合法。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堪認 有據,應予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増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 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 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減少從事工作之勞動能力,經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評鑑結果為:「… 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脊 椎系統校正事故時年齡(48): 全人勞動力減損為22%…」等 語,有該院113年10月17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307號函檢 具之劉志浩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足稽(本院卷第91-9 6頁)。被告固抗辯原告自身有腰椎退化性疾病,應類推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責任云云,然本案鑑定之高醫 為綜合教學醫院,應具相當之鑑定專業能力,鑑定結果並依 據實際傷情、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為認定,鑑定醫師 亦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體說明,此本於鑑定醫師醫療專 業所為判定結果,應堪採信,而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有舊疾, 然未就其抗辯內容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其抗辯屬實。原 告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00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3,240元【計算 式:66,000 ×11.00000000 +( 66,000×0.00000000)×(12.00 000000-00.00000000)=793,239.0000000000。其中11.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核屬有據,應予 准允。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 事餐飲,每月薪資25,000元;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 服務,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 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58,570元之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巷道不依標線(停字)指示」,亦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此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若原告於行 駛至該路段減速並暫停讓被告先行行駛,應可避免系爭事故 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小巷道(相較於原告行經之巷道) 未減速並暫停,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此地亦未減速並暫停,應負3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金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32,53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4,633元+交通費用715元+系爭機 車修理費750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93, 2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70% =832,537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32,537元,及其中548,348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113年2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 );其餘284,189元自民事準備告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 年11月6日起(見本院卷20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80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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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悅禎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洪國堯 被 告 蔡語珊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000元(見本院第31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宜庭應給付原告23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3頁),核屬擴張(利息部分)及減縮(本金部分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秋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兩造 同為繼承人,對於蕭秋香遺留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舆訴外人蕭武憲依法皆同為共有 人。系爭房屋自蕭秋香過世後,仍由被告長期使用共同居住 ,應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依被告蔡語珊於112年12月2 3日搬離系爭房屋,之後即為被告蔡宜庭單獨居住。是以, 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期間,被告蔡語珊自111年6月23 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應為18月。而被告蔡宜庭自111年6月2 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為27個月。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其有四 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依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每月租金行情為 52,000元,是以被告每月受有13,000元之租金利益。是此, 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共計18月,被告受有 之利益為為234,000元(13,000x18=234,000)。被告應平均 分擔。是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17, 000元(234,000x1/2=117,000)。另被告蔡宜庭之不當得利 金額,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共計為117,000 元,另自112年12月23日至113年9月23日,共計個9月,共計 117,000元,其合計為234,000 元(117,000+13,000x9=234, 000)。為此,爰此依不當得利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㈠被告蔡宜庭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蔡武憲亦同意被告 居住系爭房屋及就蔡武憲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原告主 張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云云,惟並非事實,系爭房屋之鑰 匙及鐵門遙控器均無更換,且原告於113年1月28日21時30分 許,曾持大門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悅楨於113年2月26日15時許,持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 陳悅楨於113年8月19日18時許,持原告所有鐵門遙控器進入 系爭房屋、陳悅楨於113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持原告所有 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等情,均可茲證明原告確實持有系 爭房屋鐵門遙控器及鑰匙,且可自由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 縱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然蕭秋香 係於111年6月23日仙逝,惟兩造、蔡武憲始於111年11月11 日始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23日),登記為 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是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利益應自 111年11月11日開始起算,在此之前,對系爭房屋至多僅有 遺產分割請求權,既非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即無從向被告請 求返還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原告與陳悅楨確實持續使用 系爭房屋,且存放渠等所有物品,並將4樓房間房門鎖上, 則原告受有損害之比例,實非以原告之權利範圍4分之1計算 。又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為住宅區,附近商業、交 通及生活機能尚稱完善,惟於84年1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為近29年建物,此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茲證明, 供居家使用,經濟價值不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 均年息2%,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是否有阻止原 告之使用,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始用系爭房屋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且未將 大門遙控器交付原告,阻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復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 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 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 當得利。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 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 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蕭秋香所有,蕭秋香於111年6月23日逝世 後,由兩造及蔡武憲於111年11月11日始以繼承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共有人,依前開說明,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自得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使用 收益,核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尚屬有間。原告主張被 告主張在系爭房屋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且未將大門遙控器交 付其,阻礙其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照片及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53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 ,原告主張被告在房間、客餐廳、樓梯間置放私人物品,惟 原告自承其因工作關係長久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早已將戶 籍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依原告所自陳,系爭 房屋在兩造繼承前其即未實際長期居住於該處,而係由被告 實際與蕭秋香居住於該處,既然被告確實長期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則系爭房屋有多處置放被告之私人物品,且被告均為 女性,在系爭房屋內裝設監視器保障居家安全,自與常情違 背,要難僅以系爭房屋有多處置放被告私人物品及裝設監視 器,遽認被告有不顧原告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㈣再者,另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僅有原告自稱要求被告 交付車庫遙控器云云,然被告並未於該對話紀錄中承認其等 不願意交付遙控器予原告等語,是此,要難僅憑上開對話紀 錄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交付遙控器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 屋乙節為真正。  ㈤此外,依被告提出監視器照片,原告於113年1月28日21時40 分在系爭房屋客廳走動、原告於113年2月26日15時許持所有 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陳悅楨於113年8月19日18時許及 113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進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1-8 4頁、第167-168頁),另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內之照片,原 告亦有置放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85-89頁、1 69-170頁)。是此,依上開證據可證明,若被告有拒絕交付 系爭房屋遙控器之情,為何原告及其配偶可使用遙控器打開 系爭房屋鐵門進入屋內,並置放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足 認被告抗辯並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應非不實。是 此,共有人之一被告對於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就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使用如未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 則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此外,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禁 止或妨害其共有權利行使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超越其應有 部分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而受有不當得利,主張被告蔡宜庭應 給付原告234,000元、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之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宜 庭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1891-20241129-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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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肆仟零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再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原請求被告給 付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捨 棄違約金請求(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而 被告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99年1月27日止,使用系爭信用 卡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92,668元未繳納,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明細查詢、 債權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244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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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47號 原 告 陳軒豪 訴訟代理人 翁詩婷 被 告 梁浩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1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4月5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華路與 博愛二路口,欲左轉博愛二路行駛時,適有原告沿明華路行 人穿越道旁之自行車道由西向東方向步行至該路口。被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致其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右髖、四 肢、腹部擦挫傷、顏面鈍傷、左上側門齒牙冠部分碎裂、疑 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 費新臺幣(下同)319,008元、醫療器材費用44,973元、交 通費用12,640元、衣物費6,696元、鑑定費用3,030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1,150,902元等損失,共1,524,609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24,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竟疏於注意,行經明華路與博愛二路口,貿然左轉博 愛二路因而肇事,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上述傷害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行 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上開事實 ,可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條第2項等規 定,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及鑑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319,008元、醫材費44,973 元、交通費用12,640元、鑑定費用3,030元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高鐵票證明、發票、規費 收據、轉診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103頁),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自應准許。  ⒉衣物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衣物毀損而受6,696 元損害乙節,提 出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精神自受 有相當痛苦,甚已出創傷後症候群;再酌以原告為碩士畢業 ,每月收入數十萬元;被告為大學肄業,名下有投資等情,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外放資料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86,347元【計算式: (319,008元+44,973元+12,640元+3,030元+6,696元+30萬=6 86,3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6,347元,及自113 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雖免繳納裁判費,但就衣物毀損部分 需繳納1,000 元,故裁判費負擔依此部分勝敗比例諭知如主 文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2447-20241129-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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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19號 原 告 游子輝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1,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補-271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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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7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徐才倩 徐明僑 許麗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才倩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徐明 橋、 許麗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計息,由銀行自行吸收週年利 率0.06%,即應按週年利率1.65%計息。被告謝慧玲應於該階 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 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 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被告徐才倩陸續於103年12月16日、104年5月12日、1 05年12月9日、106年5月10日、106年12月7日、107年5月25 日、107年12月18日、108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核撥就學貸 款,共計273,502元,被告徐才倩並於108年6月畢業,應自1 08年7月開始攤還,詎被告徐才倩自113年2月1日起即不為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61,39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徐明橋、許麗翎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2476-20241129-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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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0號 原 告 張朝金 訴訟代理人 游淑芬 被 告 陳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房屋之中間雅房及 廚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房屋之中間 雅房及廚房(下爭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㈢另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3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2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4,500元(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6日簽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3月6日至113年 3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被告並給付 押租金2,500元予伊。詎被告至113年3月5日止起僅支付租金 25,000元,經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因系爭租約已屆期。 而被告尚積欠之租金14,500元未為清償,且被告仍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455、7之 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6日起至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二、被告則以:其因現在找不到房子,才沒有搬遷,且現在其經 濟狀況不是很好,其有償還原告9,000元積欠之租金予原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 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 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6日與其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 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 止,每月租金新3,5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2,500元予伊, 被告積欠租金共17,000元,且現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租約,且被告不爭執有簽訂系爭租約及積欠租金另 迄今尚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系爭租約既於113年3月5日屆期終止,被告 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然就被告積欠之租金17,000元部分,原告自承已收取之 2,500元押金應予扣除,是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為14,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已有償還原告積欠 之9,000元租金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償還 金額係清償本案系爭租約積欠之租金,是被告抗辯是否為真 ,已有可疑。再者,依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見本院 卷第131頁),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系爭房屋之111 年9 月 到112 年4 月的租金及水電費,故簽發面額為29,586元本票 擔保,而被告交付之9,000元係清償上述本票之債務等語, 而被告自承確有積欠該段期間之租金,且未清償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認被告就其簽發之上述簽發面額 為29,586元本票既然尚未清償完畢,且被告另有簽發面額20 ,318元之本票,可認簽訂系爭租約前,被告至少尚積欠原告 2萬餘元租金,承上所述,被告並未提出其支付之9,000元是 清償本案系爭租約之租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償還之9,000元 係清償系爭租約簽訂所積欠之租金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系爭租約已於 113年3月5日終止,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併觀兩造 原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3,500元,自應以該數額作為計 算不當利益之基準。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6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為止,按月給付以3,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4 ,50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2410-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陳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玖拾 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 月16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到10號13公里500公尺,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酒後駕車,而與其承保、訴外人江珮瑜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江珮瑜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746,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7月出廠(行車執照 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 即112年11月16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69,4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51,122÷(5+1)≒75,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1,122-75, 187)×1/5×(2+5/12)≒181,7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1,122-181,702=26 9,42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94,878元,合計564,298元, 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64,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由兩造各 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2483-2024112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33號 原 告 林南璋 被 告 蔡仕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仕誠間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63,09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8

KSEV-113-雄補-2933-2024112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洪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八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7

KSEV-113-雄小-257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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