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政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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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張志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豪、張志旭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1-17

KSDM-113-審訴-284-20250117-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VI KRISWANTO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DEVI KRISWANTO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1-17

KSDM-113-審交訴-203-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第3126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第2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第3 875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第1199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 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朱智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16 卷第105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本 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倘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恐有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不予 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 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與否之認定:   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檢 品共2包;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檢 品共3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針筒各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二)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3 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三)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4 附件二 犯罪事實一、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貳捌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5 附件二 犯罪事實二、 朱智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                          3126   被   告 朱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8時許至 同日24時許內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賭場內,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再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2 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的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 6-乙䤈嗎啡與6-乙䤈可待因成分,始知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意,於同月11月17日8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公正路口某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3 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朱智偉於同(17)日10時29分許,騎乘贓車 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逮捕,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於同日13時43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同年月22日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高興大旅社」3樓311號房(下稱上 開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朱智偉另涉竊盜案件,於同日17時5分許,同意員警 進入上開房間內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 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智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的(部分)自白 ①其有在犯罪事實㈠所述時、  地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的事實。 ②其有在犯罪事實㈡㈢所述時、地施用海洛因的事實。 2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  年籍對照表與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112M126)各1份 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名稱:112M126)各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6-乙䤈嗎啡與6-乙䤈可待因的事實。 3 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FS2618)1份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     FS2618)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的事實。 4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表(檢體編號:FS2634)1份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 FS2634)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的事實。 5 ①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 場照片3張 ②扣案海洛因1包與注射針 筒1支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1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為警逮捕時,扣得海洛因與注射針筒的事實。 6 ①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 場照片3張 ②扣案海洛因1包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㈢所述時間,為警查扣海洛因的事實。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的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 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沒收的聲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51號   被   告 朱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112年11月2日9時許,在高 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其母蔡麗卿發覺報警處理,經警 於同日11時許到場,並經蔡麗卿同意進入屋內查看,因發現 朱智偉手臂上插著注射針筒昏睡,且身旁置有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082公克)與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故將之當 場逮捕,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濃度為41120ng/mL,可 待因濃度為2745ng/mL)。 二、朱智偉因前述涉嫌施用、持有毒品案件遭警逮捕後,於同日 19時22分許解送至本署偵辦,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20時 56分許釋放飭回,竟另萌持有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翌(3 )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崗山中街、福祥街口,以 新臺幣2000元的對價,向李庭雲(另由警偵辦中)購買海洛 因1包而持有之。嗣朱智偉於同(3)日0時45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南正二路150 巷口,因騎乘贓車為警當場逮捕(所 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起訴)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褲袋扣得 上開未及施用的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4公克),並於 同(3)日2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仍呈嗎啡陽 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濃度為15520ng/mL,可待因濃度為261n g/mL)。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智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麗卿於警詢的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的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I112267)各1份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2267)1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S2594)1份 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594)1份 被告2度為警採尿的送驗結果,均檢出嗎啡、可待因,且第2次採尿送驗結果,相較於第1次,嗎啡、可待因濃度均降低的事實。 4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7張 ③扣案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  渣袋1個與注射針筒1支、  扣案物照片3張 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持有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與注射針筒等物的事實。  5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扣案海洛因1包與扣案物照片1張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持有海洛因的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  1、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的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 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沒收的聲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連同包裝袋、海洛 因殘渣袋1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檢察官於113年4月1 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等提起公訴,刻正送審中,有 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經核本案與該案間,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的「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程序經 濟計,爰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1-16

KSDM-114-簡-114-2025011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 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75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當場 逮捕乙○○與車手黃品華」更正為「當場逮捕乙○○與車手黃 品華而取財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10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 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 錢既遂罪,惟被告係112年10月24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其於翌日與車手黃品華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時,經埋伏員 警當場逮捕,可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 項,亦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惟既遂、未遂為犯 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黃品華、「青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 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自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 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所犯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 罰金,併此指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先予敘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本案扣案 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與「青衛」聯絡之 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爰依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 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查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74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鳳山              一戶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應無在風險與獲利顯不 相當之情況下,甘冒財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 與成本,委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現場收受及處置大額金錢之 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透明與犯罪追查。乙○○竟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 ram暱稱「青衛」、「正勛」、車手黃品華(警方另案偵辦 )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 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車手黃品 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乙○○則擔任車手及監控車手。詎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青衛」、「正勛」及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暱稱「晟益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 詐術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另案偵辦),嗣詐騙集團成員又佯稱須再儲值始可撥款獲 利金額云云,甲○○驚覺有異懷疑已遭詐騙,然甲○○仍配合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詐款,嗣由「青衛」指示乙○○與車手黃 品華於112年10月25日14時許,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 ,向甲○○收取詐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經警現場埋伏 ,當場逮捕乙○○與車手黃品華(因橫紋肌溶解症發作送醫, 警方另案偵辦),並扣得工作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參與「青衛」、「正勛」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或監控車手,且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車手黃品華向告訴人甲○○收款40萬元,惟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40萬元詐款予被告及車手黃品華,經警埋伏現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現場查扣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車手黃品華向告訴人收款40萬元,然遭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青衛」、「正勛」、車手黃品 華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之工作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請依法追被告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16

KSDM-114-金簡-50-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若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若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適右前方有梁素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2 車遂發生碰撞」,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 車並行之間隔,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身)與 同向前方梁素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 後車身發生碰撞」。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方若瑜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調 解,並向法院提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 9頁提存書),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 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 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4號   被   告 方若瑜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若瑜於民國112年6月3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 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適右前方有梁素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 ,致梁素鳳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肩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素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方若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梁素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梁素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照片1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16

KSDM-114-交簡-133-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曉酒窩小吃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負責 人,緣BQ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女,00年0月生)與BQ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00年00月生)一同逃家在外,透過友人「阿哲 」之介紹與甲○○結識,甲○○知悉甲女、乙女均未滿18歲,仍 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容留甲女及乙女,而使甲女及乙女在曉酒窩小吃 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甲女、乙女每台(90分鐘)可賺取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酬勞(甲女之期間係自112年8月18日 至112年9月6日,乙女之期間係自112年8月20日至112年9月6 日)。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係 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實施容留甲女、乙女為坐檯陪 酒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行為模式相同,依 通常之社會觀念,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僅論 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容留未滿18歲之少女在小吃部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然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 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KSDM-114-簡-107-20250116-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1號 原 告 梁素鳳 被 告 方若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1-16

KSDM-113-審交附民-351-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扣案之 電腦主機貳台、電腦螢幕肆台、蘋果手機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 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4台、蘋果手機3支為被告 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 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23 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 於109年7月27日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 基於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112年7月1日起,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其經 營管理之「金鑫」博奕賭博網站(網址:ag.qr8888.net/app /login.php)之帳號、密碼後,即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網站 ,除以每週3次、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 金額之頻率自行下注參與簽賭外,並分別 以「股東:VF35 (內有5個會員)」、「總代理商:VF510(內有2個會員) 、VF56(內有4個會員)」身分,招攬賭客依網站所列各式 球類運動賠率簽賭下注,賭博方法係以美國及日本職業棒球 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條件,即可贏得 賭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甲○○則自賭客賭金之數額內拆帳獲利。嗣 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12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4台、蘋果手機3 支、現金3萬2000元等物,並經瀏覽其上網之相關歷程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以每週3次、每次下注3000元至5000元金額之頻率參與簽賭等情,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其看金鑫網站廣告得知可以買帳號看盤,就以每個帳號3000元購買上該「股東:VF35」、「總代理商:VF510、VF56」3個帳號,該帳號無法下注也無法變更內容云云。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員歷史總帳、報表資料 被告招攬賭客下注簽賭,且警方於112年12月12日於被告住處扣得之手機內存有上開網站帳號、密碼、會員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2紙 警方勘察使用扣案電腦內賭博網站帳號密碼,裡面所顯示之歷史總帳之下注者或股東,皆可使用操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2年12月 12日止,先後各係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 財物,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意圖營利 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 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6

KSDM-114-簡-116-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因騎 乘機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更正為「因騎乘機車違規停車而為 警盤查,其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73頁)。 二、被告陳坤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 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2頁),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然依前揭意 旨,因其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陳坤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某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 0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在其面前封緘之事實。 2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⑴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上 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2025-01-16

KSDM-114-簡-12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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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第3126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第22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第3 8751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第1199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智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 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朱智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16 卷第105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本 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倘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恐有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不予 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 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 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與否之認定:   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檢 品共2包;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檢 品共3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針筒各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二)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參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3 附件一 犯罪事實欄一、(三)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4 附件二 犯罪事實一、 朱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貳捌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5 附件二 犯罪事實二、 朱智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                          3126   被   告 朱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8時許至 同日24時許內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賭場內,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即再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2 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的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 6-乙䤈嗎啡與6-乙䤈可待因成分,始知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犯意,於同月11月17日8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公正路口某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3 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朱智偉於同(17)日10時29分許,騎乘贓車 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逮捕,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於同日13時43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同年月22日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高興大旅社」3樓311號房(下稱上 開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朱智偉另涉竊盜案件,於同日17時5分許,同意員警 進入上開房間內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 經警於同日2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智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的(部分)自白 ①其有在犯罪事實㈠所述時、  地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的事實。 ②其有在犯罪事實㈡㈢所述時、地施用海洛因的事實。 2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  年籍對照表與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  編號:112M126)各1份 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名稱:112M126)各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6-乙䤈嗎啡與6-乙䤈可待因的事實。 3 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FS2618)1份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     FS2618)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的事實。 4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表(檢體編號:FS2634)1份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 FS2634)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為警採集的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的事實。 5 ①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 場照片3張 ②扣案海洛因1包與注射針 筒1支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1月1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為警逮捕時,扣得海洛因與注射針筒的事實。 6 ①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 場照片3張 ②扣案海洛因1包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被告在犯罪事實㈢所述時間,為警查扣海洛因的事實。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的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 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沒收的聲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連同包裝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51號   被   告 朱智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112年11月2日9時許,在高 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其母蔡麗卿發覺報警處理,經警 於同日11時許到場,並經蔡麗卿同意進入屋內查看,因發現 朱智偉手臂上插著注射針筒昏睡,且身旁置有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082公克)與海洛因殘渣袋1個等物,故將之當 場逮捕,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濃度為41120ng/mL,可 待因濃度為2745ng/mL)。 二、朱智偉因前述涉嫌施用、持有毒品案件遭警逮捕後,於同日 19時22分許解送至本署偵辦,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20時 56分許釋放飭回,竟另萌持有第一級毒品的犯意,於翌(3 )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崗山中街、福祥街口,以 新臺幣2000元的對價,向李庭雲(另由警偵辦中)購買海洛 因1包而持有之。嗣朱智偉於同(3)日0時45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南正二路150 巷口,因騎乘贓車為警當場逮捕(所 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起訴)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褲袋扣得 上開未及施用的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4公克),並於 同(3)日2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仍呈嗎啡陽 性反應(尿液中嗎啡濃度為15520ng/mL,可待因濃度為261n g/mL)。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智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麗卿於警詢的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的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I112267)各1份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2267)1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FS2594)1份 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594)1份 被告2度為警採尿的送驗結果,均檢出嗎啡、可待因,且第2次採尿送驗結果,相較於第1次,嗎啡、可待因濃度均降低的事實。 4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7張 ③扣案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  渣袋1個與注射針筒1支、  扣案物照片3張 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持有海洛因、海洛因殘渣袋與注射針筒等物的事實。  5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②扣案海洛因1包與扣案物照片1張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持有海洛因的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  1、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的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2年 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沒收的聲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連同包裝袋、海洛 因殘渣袋1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追加起訴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檢察官於113年4月1 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等提起公訴,刻正送審中,有 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經核本案與該案間,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的「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程序經 濟計,爰予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1-16

KSDM-114-簡-11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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