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扣案之
電腦主機貳台、電腦螢幕肆台、蘋果手機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各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
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
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4台、蘋果手機3支為被告
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
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23
日,以109年度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
於109年7月27日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
基於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112年7月1日起,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其經
營管理之「金鑫」博奕賭博網站(網址:ag.qr8888.net/app
/login.php)之帳號、密碼後,即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網站
,除以每週3次、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
金額之頻率自行下注參與簽賭外,並分別 以「股東:VF35
(內有5個會員)」、「總代理商:VF510(內有2個會員)
、VF56(內有4個會員)」身分,招攬賭客依網站所列各式
球類運動賠率簽賭下注,賭博方法係以美國及日本職業棒球
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條件,即可贏得
賭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甲○○則自賭客賭金之數額內拆帳獲利。嗣
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12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2台、電腦螢幕4台、蘋果手機3
支、現金3萬2000元等物,並經瀏覽其上網之相關歷程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以每週3次、每次下注3000元至5000元金額之頻率參與簽賭等情,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其看金鑫網站廣告得知可以買帳號看盤,就以每個帳號3000元購買上該「股東:VF35」、「總代理商:VF510、VF56」3個帳號,該帳號無法下注也無法變更內容云云。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員歷史總帳、報表資料 被告招攬賭客下注簽賭,且警方於112年12月12日於被告住處扣得之手機內存有上開網站帳號、密碼、會員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2紙 警方勘察使用扣案電腦內賭博網站帳號密碼,裡面所顯示之歷史總帳之下注者或股東,皆可使用操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2年12月
12日止,先後各係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
財物,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意圖營利
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基於
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KSDM-114-簡-11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