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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陳名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7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5、7728、7960、9 221、99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5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名彥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如其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2月,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 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偽造支票是交由友人姚易泓行使, 並未拿到任何金錢,事後亦與對方和解,開立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本票,原判決以上訴人係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告訴 人施錦崑貸得現金,而犯本案,且未和解,與事實不符。㈡ 上訴人於原審之準備程序曾主張是一次竊取數張支票偽造, 雖行使對象不同,但基於一事不再理,為想像競合犯,既遭 起訴、判決(第一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5號),應不得再 行起訴、判決,原判決就此部分隻字未提等語。 四、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審級制度之審查, 達當事人訴訟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論罪、證據)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 第二審僅應依第一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 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 範圍(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 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 ,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關於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情,與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173、   174、255、256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明示就此部分僅對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並未爭執,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並依憑第一審判決 確認上訴人係「因有資金需求欲向施錦崑借款」而犯本案, 其犯罪動機、目的難謂正當,無可堪憫恕之情,與刑法第59 條減刑規定不合,而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見原判決第10頁 第8列至第10列),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㈠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爭執本案與第一審法院另案112年度訴字 第79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有同一案件關係,惟於原審113年 6月4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問:「附表一編號9部分有無要再 爭執為同一案件?」上訴人答:「不再爭執為同一案件。這 部分只針對量刑的部分上訴,希望比照前案彰化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795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這兩件我都沒有 拿到任何的錢。」指定辯護人陳冠銘公設辯護人亦稱:「同 被告所述。」有原審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104、115、173頁),上訴人既無爭執,原判決未 贅為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違 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一部上訴則為第一審判決)為判 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在事實審 所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 訴人上訴本院主張其已與對方和解,開立15萬元本票之新事 實云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53-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黃晨瑋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113年度聲參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 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若要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自應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之。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則應俟法院為開始再 審之裁定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始得依其審級之通 常程序更為審判,回復確定前之狀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 三人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可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然若於法院裁定開始再審 前,即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自非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游晨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游晨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游晨瑋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游晨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 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游晨 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游晨瑋雖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妨 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惟未經原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是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案件仍處於確定之狀態, 抗告人黃晨瑋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 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其聲請難認合法, 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其 在原審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相同理由,或與本案游晨瑋妨害 自由案件無關之理由,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僅在審酌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之裁定有無理由,抗告人請求本院依法羈押游晨瑋 ,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7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家弘為現役軍人(現服 役於海軍陸戰隊防空警衛群中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下 稱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許瑜軒 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之網銀帳密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許瑜軒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 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 ,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 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 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 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 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 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 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 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 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原判決採信被告所稱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台新帳戶網銀帳 號密碼作為貸款審核,僅認知不要提供實體帳戶給他人,並 不知提供網銀帳戶及密碼也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辯詞,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其理由係略以: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才提供 上開台新帳戶網銀帳戶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帳號「 樂分期」之人(下稱「樂分期」),而參諸卷內被告與「樂 分期」間臉書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因誤信「樂分期」、貸 款公司主管之話術,遂依指示配合至台新銀行設定約定轉帳 帳號,並以LINE將台新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樂分期」 所稱之貸款公司主管,嗣因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上開資料,發 現其所貸款項並未入帳,被告聯絡「樂分期」,均未獲回覆 ,被告始知受騙,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此種情形足使為 資金需求而急需辦理貸款者不會多所懷疑,堪認被告主觀上 應無認識或預見詐欺或洗錢行為等旨,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依卷內資料,被告於112年1月3日警詢時係供稱:「我因 為急需用錢,就依對方(指「樂分期」)的指示將我的台新 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我的身分證交予對方,後來對方 跟我說貸款的款項會在111年12月19日匯入我永豐銀行;但 是到了111年12月19日當天,我發現我的永豐銀行帳號並沒 有錢轉入,之後對方又跟我話術說過兩天到21日就會入帳, 但是當天還是沒有入帳,後來到了111年12月23日,我發現 我沒辦法透過臉書去私訊對方,應該是遭到封鎖,我就覺得 有點不對勁,就把我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改掉,後 來到了111年12月30日當天,我發現我的台新銀行沒辦法進 行轉帳,我就進入帳戶內查看是否是餘額不足的關係,但是 當我點進去看,發現裡面有很多筆我不知道的交易紀錄,流 動的金額高達新臺幣5,017,875元,但是當時因為已是銀行 下班時間,我就於112年1月3日10時45分許,致電到台新銀 行客服詢問並得知我的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我 遭人詐騙及利用,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12軍偵152 號卷第20、21頁),而被告於第一審就其何以變更網銀帳號 密碼,則陳稱:「因為我有看到台新銀行的網銀官網上有小 通知,提醒客戶要定期更換帳號密碼,所以我就更換,又看 到網銀提醒客戶說有詐騙集團,所以我才會想說換一下好了 」等言(見第一審112原金訴140號卷第93頁),再依卷內被 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1年12月20 日至23日期間,明顯有多筆款項轉入轉出,金額自5萬元、1 0萬元,甚至100萬元、200萬元不等,直至同年月26日、29 日仍有200元之小額轉帳支取、存入之紀錄,此後餘額僅剩2 1元(同上偵卷第33至37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誤,被告既 係於111年12月23日已經起疑而變更帳號密碼,何以仍未發 現其帳戶內金流異常,需至同年月30日始稱發現,再遲至11 2年1月3日才為報案?且被告所稱變更帳號密碼之時,恰為 上開帳戶經密集轉入款項再轉出之時,其緣由為何?上開帳 戶於111年12月23日之多筆交易,究係於被告所謂變更帳號 密碼之前或其後發生?亦屬欠明,而被告既係上開帳戶之持 有人,開戶銀行對於該帳戶內之多筆大額轉帳交易,是否曾 發送簡訊通知?倘被告曾收受簡訊通知,何以不加聞問?何 況依被告所辯,其知曉不得將實體帳戶密碼轉交予他人,且 對於銀行之反詐宣導亦有觸及,則依其大學肄業、從事軍職 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得否稱不知網銀帳號、密碼與實質提款 卡、密碼同有轉帳之功能,均得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原判決 徒以被告係申辦貸款,急需資金,即毫無所疑,是否與經驗 法則相合,似非毫無斟酌餘地。以上各節,攸關於被告是否 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就此為必要之說明。原審 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一般洗錢部分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判。至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認與上開 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5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張昭堂(原名張照先)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昭堂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 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核。 三、按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就其陳述已往 事實而言,與證人相似,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刑事訴訟法 第210條乃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惟其就經驗事實而 為專業上之意見報告部分,仍與鑑定人鑑定之證據方法性質 無異,應依同法第202條規定,加具鑑定人結文。原判決業 已說明鑑定證人李穎甄係就其實地見聞扣案仿冒Christian Dior商標BOOK TOTE手提包(下稱扣案托特包)、購買證明 及邀請函之經過事實,併使依特別知識,就其所觀察之現在 適時報告其判斷之意見,因兼具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經原 審諭知踐行證人及鑑定人之具結程序,而為適格鑑定證人之 旨(見原判決第3、4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竟以李 穎甄並未見聞扣案托特包之買賣經過,並非證人,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屬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項所定,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 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拒卻鑑定人 ,應將拒卻之原因及事實釋明之;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 ,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是以審判中拒卻鑑定 人,應由主張有拒卻原因之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並釋明其原 因事實,再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是否許可甚明。   核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僅爭執 李穎甄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其嗣後到庭之鑑定證述並無證據能 力,並未以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所定之法官迴 避原因,為拒卻鑑定人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16、217頁), 原審未為任何准駁裁定,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竟以李穎甄係 受被害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 公司)之代理人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複委任之商標法 務人員,有迴避事由,並非適格之鑑定人,指摘原審未予拒 卻為鑑定人有所違誤云云,惟上訴人既未曾拒卻鑑定人,況 李穎甄亦無法定應自行迴避事由,此項上訴意旨尚非依憑卷 證所提出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 坦認在網站販賣扣案托特包予告訴人初亞萱之供述,及初亞 萱之證述、李穎甄之鑑定證述,並參酌卷內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頁面資訊及對話紀 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畫面等證據資料,交 互核對,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 伊不知扣案托特包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予以指駁、敘明 :上訴人曾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遭查獲判刑,自應詳加查證 商品來源避免觸法,惟其稱以真品販賣卻未能提出購買證明 ,且對來源更易其詞,又拖延退款,堪認其主觀上明知扣案 托特包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 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 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 旨仍執相同說詞,謂上訴人僅憑外觀難以辨識扣案托特包是 否為仿品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係依憑其主觀所為 之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原判決既已就李穎甄何以為適格鑑定證人之理由說明清楚, 且其引用之笫一審判決理由,亦載敘李穎甄無法說明扣案托 特包與真品之具體差異,係為保護迪奧公司營業秘密之旨( 見原判決第13頁),則原審採憑李穎甄之鑑定證詞,認本案 事證明確,未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迪奧公司實質鑑定人到 庭,而為無益之調查,尚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 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仍指為違法,亦係憑持己意,再事爭 辯,並非適法之第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本院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應予 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 回,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 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 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情形,本院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予以審酌,應併予駁回。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未超過500萬元;且無自 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 形,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加重及減免規定之適用,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9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魏進發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 訴 人 林仁豪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魏進發、林仁豪有其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魏進發、林仁豪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其刑,魏進發處有期徒刑2年6月;林仁豪處有期徒 刑2年)及相關沒收(追徵)。魏進發、林仁豪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則以魏進發、林仁豪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林 仁豪另對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即iphone 13 pro手機〉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 魏進發、林仁豪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林仁豪上開部分諭知沒收之判決,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魏進發部分:本案第三級毒品包裹係以空運方式自大陸地區 起運,於入境後即遭發現,並由警方以替代物繼續運送,屬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魏進發係於境內本於共同運輸 之犯意出面領貨,因毒品已遭扣押而未經起運,故魏進發應 成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認係既遂罪,有認 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㈡林仁豪部分:本案林仁豪並非運輸毒品之主要策劃者,係因 失業為籌措醫療費用,一時鬼迷心竅受託處理毒品收件事宜 ,屬犯罪最末端而可被取代之角色,且毒品並未流入市面, 僅獲利新臺幣2萬元,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量且長期走私毒 品之毒梟有別,即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猶嫌過重,應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經遞減其刑後,其 最低度應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林仁豪 有期徒刑2年,仍屬情輕法重,顯然有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 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原判決說明魏進發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與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之記載 相符(見原審卷第159、215頁)。原判決因認魏進發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對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 部分,並未爭執,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第29列至第2頁第18列), 於法尚無違誤。魏進發上訴意旨以其應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云云,顯 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為指 摘,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所稱2分之1,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 其刑2分之1,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 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 圍內,即非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量刑時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 林仁豪所犯罪行,已說明林仁豪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經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維持第一審量處之 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6頁第4列至第24列),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不合。自不得以原判決未各遞減 其刑至2分之1,指為違法。林仁豪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魏進發、林仁豪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94-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再 抗告 人 洪淑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 第29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洪淑惠因聲明異議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 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5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曹修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曹修銘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 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 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 分之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量處如前所 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並未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 上訴人生活經濟壓力大,請求從輕量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再執詞提起上訴,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 於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並無再犯而挑戰公權力之意,確係遺 失帳戶存摺云云,因上訴人於原審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已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自非本院得以審理,此部分上 訴意旨亦難稱適法。 四、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6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8號 再 抗告 人 彭楚皓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0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 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固設有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得依檢 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之停止執行機制。然細 繹該規定意旨,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執行,仍 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患病情狀決定,此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受刑人入監時 ,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 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 ,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 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 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 ,得戒送醫院為之。」;「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 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 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 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 備查。」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至3項、第58條、第6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楚皓前因加重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具 狀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經檢察官同意改定同年7月22日 入監執行,然再抗告人又於同年7月18日具狀再次聲請暫緩 執行,經檢察官認無法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否准其聲請, 檢察官依據上揭確定判決之内容依法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 法。再抗告人雖以其經診斷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疑似椎 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疾病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 款所稱罹病停止執行,應限於受刑人之病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為限,而再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雖 患有上述疾病,然醫囑僅明示「患者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 3年5月28日止來本院門診共2次,需繼續門診治療及療養」 、「不適合搬重勞動」,顯見其疾病,尚非因入監執行有不 能保其生命之疾病。另其提出之用藥紀錄卡、門診預約單、 掛號資料、費用收據、勞保職災權益書等,無從使第一審確 信其有因入監執行而危及生命之心證,是以檢察官不准其聲 請暫緩執行,要無違法或不當。至再抗告人另辯稱因家人均 罹疾病,其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云云。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 467條所定之原因不符,因認檢察官未准許暫緩執行,尚無 不合,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以其 岳父母皆因身體狀況不佳,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其扶養, 妻因黃斑部病變,生活需由其打理,倘入監服刑,將導致家 中生活陷入困頓。且其自113年5月21日起因脊椎疼痛難耐前 往醫院治療,復於同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14日於工作時不慎 自工地摔下,身體持續不適,持續前往醫院就醫治療中,已 安排於113年10月1日上午進行門診複診,及預約檢查,其身 體狀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之現罹疾病,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云云。惟再抗告人於入監服刑中有需要醫 療救治之情形,監獄均有醫師診治或特約監外醫師協助治療 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桃檢秀未113執49 50字第1139100161號函在卷可稽。況再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前 ,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 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 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 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是其泛以罹患疾病必須於就醫之 醫院進行長期追蹤治療為由,請求暫緩執行,難謂有據。至 於其另以家中尚有家人需照顧為由,希望暫緩執行,要與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不符,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 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其 在原審之相同理由,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出具,診別為「帕金森氏症」之檢驗及 預約單,漫指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不當。然其於本院提出之 上開證據,僅係預約於114年1月17日就診之檢驗及預約單, 尚待醫師檢驗,難認已符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 生命之情形。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2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 上 訴 人 彭彥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彥暄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其所 申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張○淇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吳坤星申設之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轉 匯至本案帳戶,嗣由其將張○淇遭詐欺之款項自本案帳戶領 出等情),佐以張○淇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張○淇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帳戶交易明細列印資料、永豐銀行作業處民國110年11月19 日函檢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月29日函檢 送吳坤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2年7月18日函檢送張○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 軟體LINE、社交軟體全民PARTY之對話內容截圖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洗錢犯行,並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辯稱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提領後係供己花 用,未交付他人,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說明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需求,當擇自願提供 者,以避免帳戶所有人收受不明款項即時報警之風險,始可 確保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會請他 人提領我銀行帳戶裡面的錢,也會提領他人銀行帳戶裡面的 錢等語,可知其有將個人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又 上訴人之本案帳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吳坤星前揭帳戶 收受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獲得上訴 人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不可能將張○淇遭詐欺款 項自吳坤星前揭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又張○淇於109年11月 16日14時16、27、29分,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吳坤星前 揭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4時40分遭不明人士轉匯至本案帳戶 ,再由上訴人於同日15時27分提領等情,業經上訴人供承在 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可知張○淇將款項匯 入吳坤星前揭帳戶後,隨即遭不明人士轉匯至本案帳戶,旋 由上訴人提領,時間均極為短暫。而張○淇將款項匯入吳坤 星前揭帳戶之時間,取決於張○淇何時受騙及匯款,參以本 案帳戶除附表所示之款項外,另有數十筆交易款項,其存入 、提出之時間差距未達1小時,且1日內常有多筆現金提領或 轉帳之行為,提款之地點又分散於北台中分行、台中分行、 興大分行、南台中分行、西屯分行,足見上訴人係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方能如此流暢。上訴人於案發時已成 年,且自陳曾透過電視、網路或朋友研究虛擬貨幣交易,亦 知政府曾宣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訊息,也有投資股票 ,足見其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投資理財非全然陌生,具備使 用金融帳戶之常識,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應能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 於不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依指示提款,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在虛擬貨幣不詳平臺之交易頁 面、手寫「Micoin交易明細」字樣之交易頁面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100、7770、13473、1404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 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原判決以本案帳戶除附表所 示之款項外,尚有數十筆交易款項,其存入、提領之時間差 距未達1小時,且1日内常有多筆現金提領或轉帳之行為,而 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係出於臆測。如伊係與詐欺集團配合, 本案不應只有1人受害,另本案帳戶在1日内有多筆現金提領 或轉帳,並未違法,不能因涉及本件詐欺案件,即認定伊係 配合詐欺集團為提領行為。縱使伊之辯解不可採,所提出之 證據無從為有利之認定,然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 認定伊觸犯共同洗錢罪,有所未當云云。係對原審證據取捨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分別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之修正,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防 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本院徵詢之一致見解。上訴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洗錢防制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第16條第2項,尚無利與不利。經綜合比較上訴 人行為時、中間時以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審雖 未及比較適用,然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98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王柏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柏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 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已綜合上訴人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富之指證,及卷內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源通 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匯款單等文書證據資料 ,交互參照,而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所為 犯行僅止於未遂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敘明:依上 訴人及告訴人所述情節,上訴人已代表詐欺集團在場完成驗 資(檢驗現金),並配合告訴人上傳現場狀況,詐欺集團成 員亦回覆交割成功之訊息,堪認上訴人就告訴人面交之現金 ,已處於實質得支配管領範圍,而為既遂等旨,此乃原審於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 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仍持相同之說詞,謂上訴人並未數錢, 亦未回報詐欺集團,即便詐騙集團成員單方面通知告訴人交 割成功,其交易亦非完成,應屬未遂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的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38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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