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明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倫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柏倫」以下補充「未領有駕駛執照」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該路口禁止左轉」之記載刪除,更正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同行「而依當時情形」以下補充「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調解筆錄1件、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 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黃柏倫未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6頁),則被告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駕駛小客車之許可憑證,被 告未具備上開駕駛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車於道路上行 駛,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現在當舖工作, 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按,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承諾分期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黃柏倫應給付王子畯新臺幣(下同)27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前給付1萬5千元,餘款25萬5千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5號  被   告 黃柏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0鄰○○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倫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往縣民大道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口,原應注意 該路口禁止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往文化路1 段方向行駛,適有王子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民權路往新莊方向直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子 畯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下唇撕裂傷5cm、下巴撕裂 傷5cm、急性外耳炎等傷勢。 二、案經王子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左轉彎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禍經過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8日函文及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具肇事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2-27

PCDM-114-審交簡-91-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程飛(原名林昶佑)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周杰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2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程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周杰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 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程飛、周杰賢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 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胖 虎」、「三陪小姐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林程 飛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周杰賢 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先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LINE暱稱「程若琳元大一」、「 吳宗佑永全證券」向陳世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世 彬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此部分詐騙陳世彬款項之犯罪事 實,尚無證據證明林程飛、周杰賢有共犯責任)。嗣陳世彬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程若琳元大一」相約於 113年11月2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歇泡沫紅 茶店,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林程飛、周杰 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杰賢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11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65 號前,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 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公司章及私章交付 林程飛,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內廁所,交付 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與林程飛。林程飛即依「三陪小姐姐 」指示,在原已蓋有偽造之「永全證券」、「陳忠明」印文 之收據經辦人欄蓋用偽造之「陳瑋麟」印文1枚,持之至前 揭地點與陳世彬面交款項,周杰賢亦受指示前往前揭地點附 近監控周杰賢面交款項。嗣林程飛與陳世彬於同日14時許, 在上揭泡沫紅茶店見面,向陳世彬出示上揭工作證佯裝其為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瑋麟」,並交付 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全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忠明、陳瑋麟及陳世彬。待陳世彬交 付款項時,林程飛隨即遭員警查獲而未遂。員警另發覺周杰 賢在上開泡沫紅茶店對面公園內頻繁觀望,舉止有異,經上 前盤查,發現周杰賢之行動電話跳出與林程飛之行動電話同 一詐欺群組之訊息,遂當場逮捕周杰賢,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程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被告周杰賢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世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㈤被告林程飛扣案行動電話之資訊截圖、Telegram用戶資訊截 圖、群組「收據紅豆+阿飛」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暱稱「 泥出」、「胖虎」之用戶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  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㈦被告周杰賢扣案行動電話之資訊截圖、Telegram用戶資訊截 圖、群組「收據紅豆+阿飛」群組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暱 稱「海洋 奈バカ」、「詩堯」、「基德怪盜」、「貝爾福」 、「Sunny」、「小如 楊小如」之用戶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 。  ㈧被害人陳世彬提出之LINE暱稱「程若琳元大一」、群組「學 無止境41」、「吳宗佑 永全證券」之用戶資料截圖、永全 證券APP截圖、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  ㈨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   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等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林程飛取得之車馬費,業經扣案,其等於警 詢時均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因 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是其等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紀尚輕,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由被告林程飛假冒證券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被 告周杰賢則受指示監控被告林程飛面交款項,而與其他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監控車手之工 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 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及審酌被 告等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 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並有被 告林程飛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查,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且均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被告林程飛並已當庭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等因思慮欠周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 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等確有悔悟 之心,亦有積極彌補之舉,因認被告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又為使被告等能深切記取教訓及修復所為犯行對被 害人之損害及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暨強 化其法治觀念,以收緩刑之效,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 另課予相當之負擔始屬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等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各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 督促被告周杰賢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後續分期給付損害賠 償之內容,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 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等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及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 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該詐欺集團給付被告林程飛 之車馬費,此經被告林程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等並無其他犯罪所得,此經其等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林程飛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永全證券工作證 2張 林程飛 含證件套1個 姓名:陳瑋麟 職位:外派專員  3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本 林程飛 企業名稱欄:永全證券印文1枚 代表人:陳忠明印文1枚  4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式3張 林程飛 企業名稱欄:永全證券印文各1枚 代表人:陳忠明印文各1枚 經手人:陳瑋麟印文各1枚  5 公司章 1顆 林程飛 永全證券  6 私章 2顆 林程飛 陳瑋麟、陳忠明各1顆  7 現金 2,000元 林程飛 車馬費  8 行動電話 1支 周杰賢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9 密錄器 1個 周杰賢 含記憶卡1張 附表二:                被告周杰賢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最末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6

PCDM-113-金訴-2583-20250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9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8時40分」更正為「8時36分」、末行「已發還」以下補 充「蔡琇貞」;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温文輝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温文輝素行不佳,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 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機車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蔡琇貞,所 受損失應有所減輕、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家中有 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97號   被   告 温文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文輝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之2前,見蔡琇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竊取蔡琇貞前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逃 逸。嗣蔡琇貞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 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尋獲失竊車 輛(已發還),進而查獲。 二、案經蔡琇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琇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暨擷取 畫面6張、告訴人車輛失竊照片及尋獲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25

PCDM-114-審簡-64-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誠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之記載補充「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毛重2.5公克」更正為「毛重2.4683公 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7幀、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前科情形,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0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 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經起訴書記載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補充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並主張應加重其刑(見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31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類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185 條之3之犯罪乃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 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 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 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驗得 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尚有祖母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4683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K卡3片,並非被告本案施用 毒品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未達5公克以上,尚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08號   被   告 朱俊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誠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 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10年8月3日入監,接 續過失傷害案件有期徒刑2月之執行,於112年1月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2月26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13年 7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捲入香菸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被告所涉施用愷他命部分,另由警裁罰),明知施用愷他命 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4)日凌晨1時5分許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 4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形跡 可疑,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車內,而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毛重2.5公克),並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 他命濃度116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35ng/mL,已超過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台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27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行政院113年3月29日函 1、員警於113年7月4日凌晨1時許,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毒品,經檢出成分為愷他命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7月4日凌晨1時18分許,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427),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16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35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5-02-25

PCDM-114-審交簡-70-20250225-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大展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之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 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5507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時」,更正為「一個月內之 某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據告訴人顏建斌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本件損失達數十萬,原審就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僅處拘役30 日,易科罰金折算結果,只合新臺幣3萬元,認為原審量刑 實屬過輕,告訴人並請求改依業務侵占量刑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復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之素 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而檢察官以告訴人損失金額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告訴人請求改依業務侵占量刑等 情,然本件被告是以買賣汽車為其業務,告訴人僅將其車輛 委託寄放被告處,非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被告本件行為難 認構成業務侵占,自無從依業務侵占罪量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大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0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大展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 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3行「罰單紀錄」以下補充「、1 06年12月2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同 欄末行「車號車籍查詢資料」更正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大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萬元)修正為新臺   幣3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之素行、迄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輛,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07號   被   告 孫大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大展明知顏建斌並無出售或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5日顏建斌入監前之某時 ,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新宿路不詳地址之車行內 ,擅自將顏建斌借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並交付與不詳之人至今仍未返還,嗣 經顏建斌欲取回本案車輛遭拒,並收到違規罰單,始悉上情 。 二、案經顏建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大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顏建斌確有借放本案車輛在其車行內,後經不詳之人將本案車輛取走,然其無印象該取走之人是誰,也無印象以何理由取走該車輛,告訴人確有要求其返還車輛,而其向告訴人稱車輛已在別家車行那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建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因向被告所經營之車行購買新車,而先將本案車輛借放在被告之車行,並有將鑰匙留給被告,以方遍其移車,然被告卻於1至2週後,突然聯繫其修車問題,其覺得奇怪並追問原因,被告才稱本案車輛已經在別家車行那,告訴人當下並明確告訴被告沒有要賣車,把車牽回來,然被告卻藉詞該同業車行為黑道分子,且拒絕提供該車行具體資訊及返還車輛等事實。 3 證人胡紘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前於106年12月26日因使用本案車輛違規駕駛而遭開立罰單,其並不認識也沒看過告訴人,其當時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鐵幫」之人借用該車,「鐵幫」沒有說這臺車之來源,其係在桃園市桃園區福林街不詳車行取車,並返還至相同地方,足證本案車輛確已為被告交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4 證人王冠銘、王建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2人並不認識告訴人,且未經手處理本案車輛事宜,亦不清楚被告為何會聲稱本案車輛與其等有關,足證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認識之車行將本案車輛取走,並已由告訴人與證人2人協談後續事宜等情顯不實在之事實。 5 新北市○○○○○○○○○000○0○00○○○○○○○○○○○○○○○路○○○○○○○○○號車籍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本案車輛交與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大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2-25

PCDM-113-審簡上-80-20250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殘渣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   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3時20分」更正為「3時15分」、末3行 所載殘渣袋1只之重量補充為「驗餘淨重0.0134公克」。  ㈢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甲○○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 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 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並參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戒 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 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現在 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粗工、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殘渣袋壹只(驗餘淨重0.0134公克),因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8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5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3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 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1日2時20分許,警方至甲 ○○投宿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喬太商務旅館」10 05室訪查時,因敲門後遲遲無人回應,在旁陪同警方之該旅 館員工謝豐宇擔心發生事故,便隨即開門進入查看,而員警 亦跟隨了解情況,後除發現甲○○與一名女性躺在床上外,因 警方在床邊垃圾袋內,發現甲○○所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殘渣袋1只(毛重1.2998公克),且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扣案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證人謝豐宇之證述 佐證上開查獲過程。 3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黎健誠之證述 佐證上開查獲過程。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扣案之殘渣袋1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後案均與施用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施用毒 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 前述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驗餘淨重0.0134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5

PCDM-114-審簡-13-20250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0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萬興口」更正為「萬宗路口」。  ㈢證據清單編號4「秘錄器」更正為「密錄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慶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所竊得電線亦經警查扣發還,惟 因上開電線業遭剪成56段,無法正常送電,告訴人所受損失 未經填補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線2袋(56根),業已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油 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08號   被   告 林慶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昇與鐘奕翔(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2時許,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張智傑經營之工廠地下室,由鐘奕翔持客 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油壓剪竊取張智傑所有工 廠內之電線,林慶昇負責將竊得電線分裝成2袋,得手後離 去。嗣於翌(24)日0時40分許,林慶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鐘奕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 福街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林慶昇與鐘奕翔見狀逃逸,林 慶昇陸續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與俊興街口、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丟棄所竊得之上開2袋電線(56根,已發還)、 油壓剪1把旋為警扣案,林慶昇後在新北市樹林區工興街與 萬興口為警攔停,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慶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智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址工廠地下室電線1批遭人竊取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2人持油壓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址工廠地下室電線1批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共17張、員警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慶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林慶昇與同案被告鐘奕翔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25

PCDM-114-審簡-257-20250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3 3號、113年度偵字第368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義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 雅土城裕民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舒 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原味)1個、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 牙膏(美白)2個、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沁涼薄荷)5 個、施巴潔膚露2瓶、施巴抗皺敏滋潤浴露2瓶、HAIRRECIPE 米糠溫養修護洗髮精3罐、HAIRRECIPE米糠溫養豐盈洗髮精1 罐、HAIRRECIPE米糠溫養修護護髮素1罐、GUM牙周護理潔齒 液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443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2月27日19時17分許,在新北區永和區中山路1段149 號統一超商永平門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鄭鴻祥管領之韓式 什錦烤肉拌飯1個(價值99元),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義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告訴人鄭鴻祥分別於警詢 與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742號偵查卷第1 3頁至第15頁、偵字第36835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字 第1621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寶雅-土城裕民店商 品遭竊損失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永和派出所 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742號偵查卷第19 頁至第27頁、偵字第1621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足 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姜義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 稱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百貨公司計時人員,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 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個別諭知沒收之物,為其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原味)壹個、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美白 )貳個、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沁涼薄荷)伍個、施巴潔膚露貳瓶、施巴抗皺敏滋潤浴露貳瓶、HAIRRECIPE米糠溫養修護洗髮精參罐、HAIRRECIPE米糠溫養豐盈洗髮精壹罐、HAIRRECIPE米糠溫養修護護髮素壹罐、GUM牙周護理潔齒液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姜義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韓式什錦烤肉拌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PCDM-114-審簡-14-20250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3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慶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伍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記載補充為:「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其大伯郭應隆,下稱 本案門號)」;第11行「冒用廖家興之名義,在教育部體育 署動滋網」之記載補充為:「冒用廖家興之名義,於113年3 月6日17時37分許,在教育部體育署動滋網」;證據部分另 補充:「證人郭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被告郭建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並 代收驗證碼後告知對方用以冒用告訴人廖家興名義申請動滋 券,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驗證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 任食品工廠員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以上開門號代收本案驗證碼已取得GASH點數50點(價值 新臺幣5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1頁、第6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09號   被   告 郭建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慶可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 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許,以每封驗證碼可獲得GASH點數5 0或100點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門號,用以收得之簡訊認證碼,因而獲得GASH點數之報酬。 嗣該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廖家興之個人資料後   ,冒用廖家興之名義,在教育部體育署動滋網(下稱動滋網   )「登記青春動滋券」網頁,填寫廖家興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填載本案門號以收受動滋券驗證碼;俟取 得動滋券驗證碼後,再至「領取青春動滋券」網頁輸入廖家 興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點選「登記驗證碼」欄位 後填載動滋券驗證碼,致教育部體育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廖家興之本人申辦,而提供動滋券QR Code予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上開方式非法蒐集廖家興之個人 資料,及非法利用廖家興之個人資料為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廖家興,及教育部體育署核發動滋券 之正確性。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7時4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小旋風桌球館出示QR Code消費新臺幣900元。嗣因廖家興於113年3月8日欲使用 動滋券時發現動滋券遭盜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建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對價提供代收驗證碼服務,惟辯稱:伊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 ㈡ 告訴人廖家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㈢ 教育部體育署113年青春動滋券申請資料、動滋網交易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㈣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出售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建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 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驗證碼行為觸犯上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取得利之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斷。至未扣 案之被告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2025-02-21

PCDM-114-審簡-259-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受 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轉匯被害 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即屬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 稱「誠」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 進而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丙○○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 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誠」 使用。嗣「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台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原名李 淑䨒)、賴寶月、甲○○、陳美玲(68年生)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丙○○再依「誠」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 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含陳美玲【62年生】、 李淑君、賴寶月、甲○○、陳美玲【68年生】遭詐欺匯入之款 項,起訴書漏載丙○○轉匯時間及金額,應予補充)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去向及所在。嗣因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賴寶 月、甲○○、陳美玲(68年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賴寶月、甲○○、陳美玲( 68年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賴寶月 、甲○○、陳美玲(68年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對帳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 提幣詳情交易擷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5962號偵查卷 【下稱偵一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 195頁至第201頁;113年度偵字第53808號偵查卷【下稱偵二 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51頁至第185頁)及附表一「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93頁;本院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 、第73頁),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誠」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李淑君、陳美玲(6 2年次)匯款,及被告分次轉匯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 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 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甲○○、陳美玲( 68年生)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 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證明1份、本院電話聯絡紀錄4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 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告訴人賴寶月經本院通知 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附表所示告訴 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 護理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陳美玲(62年生)、李淑君、甲○○、陳美玲 (68年生)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轉匯車手,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0 陳美玲 (62年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名稱「ALLRN(自稱李名傑)」向陳美玲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 12時24分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15日15時26分許/  20萬元 ②113年3月30日  17時許/  8萬8,000元 ③113年4月1日  15時43分許/  36萬5,000元 ④113年4月4日  20時47分許/  28萬2,000元 ⑤113年4月10日  20時58分許/  8萬元 ⑥113年4月11日  18時35分許/  6萬元 告訴人陳美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各1份(見偵一卷第23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 0 李淑君(原名李淑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IG帳號「beifangren14」、LINE名稱「誠」向李淑君佯稱:可加入Felix無貨源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9日  21時50分許/  3萬元 ②113年4月1日  14時39分許/  3萬5,000元 ③113年4月3日  21時6分許/  3萬2,000元 ④113年4月8日  20時20分許/  10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⑤113年4月11日  17時9分許/  5萬元 ⑥113年4月11日  17時11分許/  1萬元 告訴人李淑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63頁) 0 賴寶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以LINE名稱「Allen」向賴寶月佯稱:可投資網拍平台開店,提貨及出貨可賺取中間差價,穏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1時2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賴寶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一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 0 甲○○ (即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以社群軟體IG帳號「Tianhao」、LINE名稱「李天浩」向甲○○佯稱:可加入虛擬店面交易貨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3時2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3年5月1日  13時37分許/  10萬元 ②113年5月2日  20時54分許/  6萬2,000元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畫面擷圖、電子錢包APP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35頁、第57頁、第77頁、第83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 0 陳美玲 (68年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LINE名稱「王先森、King」向陳美玲佯稱:可加入Felix無貨源店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2日  17時23分許/  3萬2,000元 ②113年5月2日  18時24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陳美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2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56頁、第158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0 陳美玲(62年生)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李淑君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賴寶月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甲○○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陳美玲(68年生)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1

PCDM-113-審金訴-3649-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