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楷中

共找到 199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文均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 前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僑福店,使用超商叫車服務,於同日10時許,卓青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到達萊爾富便利商店僑福店 前,王文均上車後告知下車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致卓青平陷於錯誤,誤認王文均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 真意,遂載送王文均前往指定地點,待卓青平於同日10時30 分許,載送王文均抵達上開地點,並向其收取車資新臺幣( 下同)600元時,王文均向卓青平謊稱欲上樓向家人拿取車 資,隨即下車上樓,然卓青平見王文均未以鑰匙開門而係趁 其他住戶開門時進入大樓,認王文均行為有異,遂於樓下大 喊並報警處理,王文均因而下樓,並表示於卓青平提供銀行 帳戶帳號後,將以匯款方式支付車資,雙方遂於員警到場後 抄錄各自年籍資料即行離去。嗣卓青平於同日13時27分許, 以簡訊傳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王文均,然王文均拒 未回覆訊息,亦未給付車資,卓青平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卓青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文均經合 法傳喚,於113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第 113頁、第119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 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以 言詞或書面為意見陳述或聲明異議,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 執,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 未以言詞或書面為意見陳述或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爰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卓青平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且事後並未給付車資,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身上沒有1000 元,僅有1、200元,我向計程車司機說要跟家人拿錢,但我 太太不在家,當時收到計程車司機的簡訊時,我不知道怎麼 跟我太太說,之後我跟我太太吵架分居,所以才沒有告訴我 太太要還錢給計程車司機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4日10時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僑福店 ,使用超商叫車服務,並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 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車資為600元,且被告 事後並未給付任何車資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偵43100 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青平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19440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 告之檔案照片、手機內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臺北市中山分局 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偵19440卷第15頁 、第19頁、第21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卓青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4日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接到超商叫車服務,被告上 車後跟我說下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我 便沿長江路上華江橋,於環河北路下民權西路,接新生北路 迴轉至目的地,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達目的地,被告向我稱 他要上樓向家人拿錢支付車資600元,但他沒有按電鈴,行 為舉止很奇怪,他是趁住戶下樓開門時走進去,我在1樓卻 沒有聽到任何開門、關門聲,於是我便大喊並撥打110,被 告下樓後將他手機拿給我接聽,電話中之人向我表示,被告 身上有多少錢就拿多少錢,之後被告向我表示要我給他銀行 帳號,他要用匯款的,這時警察也到場,抄錄被告與我的年 籍資料後離去,我於同日13時27分許,透過手機簡訊將我的 銀行帳戶資料傳送給被告,但至今都沒有收到被告的匯款, 我有再次撥打電話跟傳送簡訊給被告,但他都不回覆等語( 見偵19440卷第11至13頁)。稽之證人上開所述,核與被告 於偵訊時所自承:我搭計程車沒有足夠車資,我身上沒有1 千元,只有1、200元,當時抵達目的地時,我有跟計程車司 機說要上樓跟家人拿600元車資就離開了,後來我沒有記得 還錢等語(見偵43100卷第67至71頁)相符,並有手機內簡 訊內容翻拍照片及臺北市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在卷可佐(見偵19440卷第19頁、第21至22頁)。足認 證人上開所述,並非無據,可信為真,足堪憑採。 ㈢再衡諸常情,倘被告於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時 ,主觀上果有給付車資之真意,縱於抵達目的地時,其妻當 時不在家,然而被告嗣既向告訴人表示改以匯款方式給付車 資,且告訴人亦已傳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予被告,更 何況被告於偵訊時已自陳其與妻子分居後,身上有600元可 以還給計程車司機等情(見偵43100卷第69頁),被告於無 任何給付車資困難之情況下,豈有迄今仍分毫未付該筆車資 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實有悖於常情,委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既已知其未 身上未有足夠金錢而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猶使用超商叫車服 務,且未將此實情如實告知告訴人,供告訴人審酌是否同意 載送,直至抵達目的地時,始向告訴人表示須上樓向家人拿 錢支付車資,隨即下車上樓,嗣更向告訴人表示改以匯款方 式支付車資,於告訴人傳送其銀行帳戶帳號後,迄今仍未給 付任何車資,足認被告客觀上已向告訴人傳遞不實之訊息, 且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真意,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意 願支付車資費用,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 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其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6頁),並 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不大,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2317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詐得60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易緝-158-2024102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江中於民國113年4月1日5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文昌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昌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中山路續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方可 繼續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芝 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欲閃避左轉之蔡江中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自摔於道路,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交訴-330-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43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佩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佩霙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 洪佩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與否,為執行檢 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之合意內)。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7號   被   告 洪佩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霙前有8次公共危險紀錄,其中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8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目 前尚在履行中(尚未構成累犯)。詎洪佩霙猶不知悔改,其 於113年9月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5樓之 居所,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 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6日8時43分許,行 經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軍福十九路交岔路口,不慎擦撞竇 毅丞(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9時7分許測得洪佩霙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佩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竇毅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交易-1731-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佑 莊登州 潘建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3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戊○○及甲○○(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3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 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 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丁○○、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 丁○○、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 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丁○○每筆面交金 額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自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3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 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 ㈡核被告丁○○、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一 部分(即面交時間為112年11月9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第四部分(即面交時間為112年11月17日)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2第一部分(即面交時間 為112年11月9日)、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 告甲○○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四部分(即面交時間為112年11 月17日)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 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3人均係 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丁○○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告 訴人乙○○、丙○○(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 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 行等事實,有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 錢之犯行皆已自白,故就被告3人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 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均會一併審酌,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因此使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 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其等行為均實值非難,且被告3人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 ,另就涉犯洗錢罪部分,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丁○○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就被告3人所涉輕罪部分之洗 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 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3人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3張,皆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2至93頁),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2人,已非屬被告3人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據上 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印文、署押等,仍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每筆面交金額可取 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丁○○自承每筆取得2至3千元,然依 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因本案犯行所領 取報酬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領取 報酬係每筆2,000元)、被告戊○○就本案犯行取得1,000元之 車資,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 ,均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丁○○、戊○○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應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係為面交車手或收水,而告訴人2 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丁○○每筆僅獲得2, 000元之報酬、被告戊○○僅獲得1,000元之報酬、被告甲○○則 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2人 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一部分(即面交時間為112年11月9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第四部分(即面交時間為112年11月17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及署押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神州公司收據(含偽造之「東方神州」、「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1張 僅沒收偽造之「東方神州」、「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2 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福勝證券」、「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1張 僅沒收偽造之「福勝證券」、「洪嘉榮」印文各1枚及「洪嘉榮」署押1枚 3 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含偽造之「福勝證券」、「洪建廷」印文各1枚及「洪建廷」署押1枚) 1張 僅沒收偽造之「福勝證券」、「洪建廷」印文各1枚及「洪建廷」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              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飛機群組暱稱「艾德華紐蓋特」)、甲○○(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5537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吳盈潔(所涉本案嫌疑部分另行通緝)、同案少年簡○○(年 籍詳卷,已另由警方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 蝦皮店到店」、「玄天上帝」、「蝦BB」及「陳冠宇」等人 所屬,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丁○○、甲○○、 吳盈潔及同案少年簡○○擔任面交車手;戊○○擔任收水手。丁 ○○、戊○○及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乙○○、丙○○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預約儲值入金之時、地、 金額等,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丁○○、甲○○、吳盈潔及 同案少年簡○○等面交車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 旋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乙○ ○、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丙○○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2273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附表編號1之款項予被告丁○○等事實(其餘受騙款項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4 員警職務報告書、收據影本、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乙○○交付款項予被告丁○○,及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簡○○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認向告訴人丙○○面交取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丙○○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附表編號2之款項予被告丁○○、甲○○等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書、面交車手照片、統一超商億承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收款收據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丙○○交付款項予被告丁○○、甲○○,及被告丁○○、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 組織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丁○○分別就附表編號1、2之偽造「洪嘉榮」之署名2次及盜 蓋「洪嘉榮」2次之印章於上開收據,所涉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名犯行,均係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不 另論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2之偽造「洪建廷」之署名及盜 蓋「洪建廷」之印章於上開收據,所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名犯行,係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丁○○、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後用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丁○○、戊○○ 、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戊○○、甲○○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丁○○2次犯行,致告訴 人乙○○、丙○○受騙,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不同, 均可獨立成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收款收據」 共6張,雖已交予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贓款處理 1 乙○○ 於112年5月初,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馨語」將乙○○加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APP「花環e指通(東方神州公司)」程式(下載連結:https://www.vioset.com),並儲值入金,即可投資獲取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乙○○位於臺中市(址詳卷)之住所。 由丁○○依暱稱「LIN」之指示,前往乙○○之住所,並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東方神州公司「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東方神州」公司章),並由丁○○於經手人欄位上偽簽「洪嘉榮」之署押,並蓋上偽造「洪嘉榮」之印章,復佯裝為東方神州公司之員工,向乙○○收受左列款項。 丁○○於收受左列款項後,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向上三厝店停車場,將款項交予戊○○,並取得1萬元酬勞;復由戊○○將款項放入黑色背包內,並將該黑色背包放置於高鐵高雄站之某處花圃中,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獲取約1000元報酬。 2 丙○○ 於112年10月1日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彬」將丙○○加入LINE群組中,指示其下載APP「福勝」程式(下載連結:https://www.dsfgvs.com/mm),並向被丙○○佯稱:須支付價金以領回新股,會安排專員到家進行面交儲值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9日間,當面交付3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億承門市) 由丁○○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福勝證券」公司章),並由丁○○於承辦人簽章欄位上偽簽「洪嘉榮」之署押,並蓋上偽造「洪嘉榮」之印章,復佯裝為福勝證劵之員工,向被害人收受款項後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被害人。 丁○○於收受左列款項後,旋即前往高鐵臺中站之摩斯漢堡餐廳內,將左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獲取約5000元報酬。 112年11月13日間,當面交付30萬元。 由同案少年簡○○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福勝證券」公司章),並由同案少年簡○○於承辦人簽章欄位蓋上偽造「林育賢」之印章,復佯裝為福勝證劵之員工,向被害人收受款項後並交付上開偽造予被害人。 同案少年簡○○於收受左列款項後,旋即前往高鐵臺中站,將左列款項放置於廁所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112年11月16日間,當面交付130萬元。 由吳盈潔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福勝證券」公司章),並由吳盈潔於承辦人簽章欄位上偽簽「李莉珍」之署押,並蓋上偽造「李莉珍」之印章,復佯裝為福勝證劵之員工,向被害人收受款項後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被害人。 吳盈潔於收受左列款項後,旋即前往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17日間,當面交付110萬元。 由甲○○攜帶事先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偽造之福勝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鑑欄上蓋有偽造「福勝證券」公司章),並由甲○○於承辦人簽章欄位上偽簽「洪建廷」之署押,並蓋上偽造「洪建廷」之印章,復佯裝為福勝證劵之員工,向被害人收受款項後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被害人。 甲○○於收受左列款項後,旋即前往高鐵桃園站之廁所內,將左列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2024-10-28

TCDM-113-金訴-2832-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仲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黃仲廷、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先至臺中市 某便利商店列印「代表人」欄已偽造「李育凱」印文之偽造 儲值憑證後」補充為『先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列印「代表人 」欄已偽造「李育凱」印文及「企業名稱」欄已偽造「Trad 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之偽造儲值憑證後」,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自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 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亦有偽造「TradeSta 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行使偽造 儲值憑證私文書部分,具有階段行為、高低行為之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小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 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本案犯行等 事實,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 皆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 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均會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犯行部 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另就涉犯洗錢罪部分,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 述,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餐廳服務生、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 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印文: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儲值憑證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 ,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儲值憑證上偽造之「李育凱 」及「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各1枚,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已轉交由上手,且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TradeStation儲值憑證(含偽造之「李育凱」及「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各1枚) 1張 僅沒收偽造之「李育凱」及「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87號   被   告 黃仲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現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廷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收款車手,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王小立」、另名收款車手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詐欺話務成員自 民國113年4月9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高玉德 ,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玉德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黃仲廷乃依上游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小立」指示 ,先至臺中市某便利商店列印「代表人」欄已偽造「李育凱 」印文之偽造儲值憑證後,於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6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美村路與華美街480巷交岔路口,向高玉德收 取新臺幣20萬元現金,黃仲廷並當場交付上揭偽造之儲值憑 證予高玉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玉德。嗣黃仲廷搭乘計 程車離開後,將上揭金錢交付予姓名不詳之另名收款車手, 而隱匿上揭詐欺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案經高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仲廷於警詢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高玉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交付之偽造儲值 憑證、告訴人拍攝之面交車手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撥接 明細照片、其與詐欺話務成員之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 拍照片存卷可考。且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另犯與本案相似之 面交車手案件,所涉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罪,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有刑 事判決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所涉3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 與「王小立」、另名收款車手及詐欺話務成員,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儲值 憑證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2024-10-28

TCDM-113-金訴-2759-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瑋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 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 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 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不詳時 間,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靜宜門市內,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趙玉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趙玉真」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 此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許芝妍、吳佩蓁、陳怡蓁、楊采淳、蕭彣蒼、張涵柔、 黃佳瑩、黃于庭、洪慧珊、吳靖婕、朱曉雯、陳思瑾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 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志瑋固坦承有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出予「趙玉真」,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只是想辦 貸款才把帳戶交出去云云。惟查: (一)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而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及本案郵局帳戶申辦人為被告,且由被告以交貨便將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實務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詐欺案件,多有詐欺集團成員與該人事先勾串、假造對話 紀錄,並於為警查獲後未提出其等真實對話紀錄,而僅提 出事先勾串之對話紀錄以供脫罪之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趙玉真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 均同〉113年度偵字第27968號卷〈下稱113偵27968卷,以下 命名規則相同〉二第281至295頁),該等對話紀錄顯存有 「對話時間順序倒置(例如訊息時間14:40之對話出現在 訊息時間13:30對話之上方)」、「欠缺對話日期」之異 常狀況,就此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應該是日期沒有截到 云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惟該等對話截圖與眾所 周知使用通軟體時,對話時序均係由前往後、對話紀錄如 有跨日之情形亦會顯示日期於對話紀錄中之經驗明顯有違 ,該等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實存在,或係利用修圖或其他軟 體編造而來,實非無疑義。 (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提出與「趙玉真」之對話紀錄確實 為真,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為申辦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 予「趙玉真」,然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 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 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 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 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 文件或證件,惟觀被告與「趙玉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並未詢問「貸款公司」營業資訊、地址、負責人, 對於「趙玉真」係欲透過民間抑或是銀行借貸亦無所知, 僅在其被告知需要借用不常使用之帳戶用以製造假金流後 ,即答應對方寄出本案國泰及郵局帳戶,更甚者,被告與 「趙玉真」之聯繫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且未曾謀面,且 「趙玉真」亦未告知被告何時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返還、 自身如何取得借款等節,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趙玉真 」之狀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 (四)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 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 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 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 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 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 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 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 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 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 供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予「趙玉真」之行為,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等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 、郵局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專科 畢業、從事鋼鐵外包商、有太太、小孩、父母須扶養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 本院卷第92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 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芝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倫」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許芝妍,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許芝妍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2日 23時43分 網路轉帳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吳佩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蘇郁程」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吳佩蓁,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吳佩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1日 13時46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3時47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3時48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3時50分 ATM轉帳2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4時13分 網路轉帳8萬元 3 陳怡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Hong17」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陳怡蓁,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陳怡蓁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2時27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1日 22時25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10月21日 22時25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0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1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1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6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12年10月23日 00時17分 網路轉帳1萬元 4 楊采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碩」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楊采淳,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楊采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2日 12時30分 網路轉帳1萬元 5 蕭彣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大器」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蕭彣蒼,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蕭彣蒼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00時10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0日 00時11分 網路轉帳9萬元 6 張涵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Alen」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張涵柔,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張涵柔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1日 15時33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2時35分 網路轉帳6萬元 7 蘇亭瑜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暱稱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蘇亭瑜,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蘇亭瑜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1時49分 網路轉帳2萬元 8 陳彩寧(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軒」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陳彩寧,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彩寧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3時41分 網路轉帳1萬2,000元 9 黃佳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David」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佳瑩,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黃佳瑩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3時21分 網路轉帳1萬1,340元 10 黃于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暱稱、IG帳號「lee_077」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黃于庭,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黃于庭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17時49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0日 17時50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2時24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1日 12時25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3時53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10月22日 13時54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11 蔡茹倩(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東漢」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蔡茹倩,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蔡茹倩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1日 14時00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2 林佩萱(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翔」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林佩萱,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林佩萱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0日 19時58分 網路轉帳1萬元 13 洪慧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翔」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洪慧珊,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洪慧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1時38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2年10月19日 21時39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4 吳靖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Alen」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吳靖婕,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吳靖婕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2時3分 (原起訴書所列時間有誤,由本院逕予更正) 網路轉帳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2時4分 (原起訴書所列時間有誤,由本院逕予更正) 網路轉帳1萬元 15 朱曉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承恩」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朱曉雯,佯稱:可以在「PChome網站」購物獲得PChomeon回饋金云云,致朱曉雯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1時42分 網路轉帳2萬1,500元 16 陳思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冠宇」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陳思瑾,佯稱:可以在「好事多內部網站」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思瑾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 22時51分 網路轉帳3萬元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即告訴人許芝妍 1、11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75至79頁) (二)即告訴人吳佩蓁 1、11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153至159頁) (三)即告訴人陳怡蓁 1、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220至222頁) (四)即告訴人楊采淳 1、112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267至269頁) (五)即告訴人蕭彣蒼 1、112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297至301頁) (六)即告訴人張涵柔 1、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331至335頁) 2、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337至340頁) (七)即被害人蘇亭瑜 1、112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397至398頁) (八)即被害人陳彩寧 1、112年11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一第413至414頁) (九)即告訴人黃佳瑩 1、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7至11頁) (十)即告訴人黃于庭 1、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51至53頁) (十一)即被害人蔡茹倩 1、112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75至77頁) (十二)即被害人林佩萱 1、112年12月8日18時31分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101至 103頁、第119至121頁) (十三)即告訴人洪慧珊 1、112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143至145頁) (十四)即告訴人吳靖婕 1、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187至189頁) (十五)即告訴人朱曉雯 1、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217至221頁) (十六)即告訴人陳思瑾 1、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27968卷二第253至255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偵27968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書面告誡(113偵27968卷一第29 頁)。 2、林志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968卷一第49至53頁)。 3、林志瑋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7968卷一第55至5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許芝妍〉(113偵27968卷一第7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芝妍〉(113偵2796 8卷一第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許芝妍〉(113偵27968卷一第8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許芝妍〉(113偵27968卷一第85頁)。 8、許芝妍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87頁)。 9、許芝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 27968卷一第87至89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許芝妍 )(113偵27968卷一第91頁)。 11、許芝妍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93至147頁)。 1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 佩蓁〉(113偵27968卷一第154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 1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佩蓁〉(113偵27968卷一第155頁)。 1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吳佩蓁〉(113 偵27968卷一第156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佩蓁〉(113偵279 68卷一第160頁)。 16、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吳佩蓁〉(113偵27968卷一第168頁)。 17、吳佩蓁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186至187頁)。 18、吳佩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190至206頁)。 19、吳佩蓁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113偵27968卷一第207頁)。 20、吳佩蓁申辦之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 (113偵27968卷一第207頁)。 21、吳佩蓁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偵27968卷一第208頁)。 22、吳佩蓁申辦之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3偵27968卷一第209頁)。 2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陳怡蓁〉( 113偵27968卷一第21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 2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怡蓁〉(113偵27968卷一第218頁)。 2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怡蓁〉(113偵27968卷一第219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蓁〉(113偵279 68卷一第223頁)。 2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怡蓁 )(113偵27968卷一第231頁)。 28、陳怡蓁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236至239頁)。 29、陳怡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240至257頁)。 30、楊采淳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271頁)。【起 訴書附表編號4】 31、楊采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271至276頁)。 32、楊采淳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277頁)。 3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采淳〉(113偵279 68卷一第279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楊采淳〉(113偵27968卷一第285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楊采淳〉(113偵27968卷一第287頁)。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楊采淳〉(113偵27968卷一第289頁)。 3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陳報單〈蕭彣蒼〉( 113偵27968卷一第29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 3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蕭彣蒼〉(113偵27968卷一第303頁)。 3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彣蒼〉(113偵279 68卷一第305頁)。 4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蕭彣蒼〉(113偵27968卷一第321頁)。 4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蕭彣蒼〉(113偵27968卷一第323頁)。 4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陳報單〈張涵柔〉(113 偵27968卷一第32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6】 4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涵柔〉(113偵279 68卷一第341頁)。 4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張涵柔〉(113偵27968卷一第343頁)。 4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張涵柔 )(113偵27968卷一第345頁)。 46、張涵柔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349頁、第351頁 )。 47、張涵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一第355至372頁)。 48、張涵柔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節本影 本(113偵27968卷一第373至379頁)。 49、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 涵柔〉(113偵27968卷一第381頁)。 50、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涵柔〉(113偵27968卷一第383頁)。 5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蘇亭瑜〉( 113偵27968卷一第39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7】 5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蘇亭瑜〉(113偵27968卷一第393頁)。【起訴書附表編 號7】 5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蘇亭瑜〉(113偵27968卷一第395頁)。 5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亭瑜〉(113偵279 68卷一第399頁)。 5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蘇亭瑜〉(113偵27968卷一第401頁)。 56、蘇亭瑜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403頁)。 57、陳彩寧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一第415頁)。【起 訴書附表編號8】 5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彩寧〉(113偵279 68卷一第417頁)。 5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彩寧〉(113偵27968卷一第419頁)。 6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彩寧 )(113偵27968卷一第421頁)。 6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彩寧〉(113偵27968卷一第423頁)。 6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彩寧〉(113偵27968卷一第425頁)。 ▲113偵27968卷二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佳瑩〉(113偵2796 8卷二第1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8】 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黃佳瑩〉(113偵27968卷二第1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黃佳瑩 )(113偵27968卷二第17頁)。 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陳報單〈黃佳瑩〉(113偵 27968卷二第19頁)。 5、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黃佳瑩〉(113偵27968卷二第21頁)。 6、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 佳瑩〉(113偵27968卷二第23頁)。 7、黃佳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 27968卷二第25至45頁)。 8、黃佳瑩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46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于庭〉(113偵2796 8卷二第5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于庭〉(113偵27968卷二第57頁)。 11、黃于庭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60至63頁)。 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黃于庭〉( 113偵27968卷二第65頁)。 1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于庭〉(113偵27968卷二第67頁)。 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于庭〉(113偵27968卷二第69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茹倩〉(113偵279 68卷二第7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6、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茹倩〉(113偵27968卷二第81頁)。 1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茹倩 )(113偵27968卷二第85頁)。 18、蔡茹倩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87頁)。 19、蔡茹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89至95頁)。 20、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茹倩〉(113偵27968卷二第97頁)。 2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茹倩〉(113偵27968卷二第99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佩萱〉(113偵279 68卷二第10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林佩萱〉(113偵27968卷二第107頁)。 2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林佩萱 )(113偵27968卷二第109頁)。 25、林佩萱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111頁)。 26、林佩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112至113頁)。 2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林佩萱〉( 113偵27968卷二第131頁)。 2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林佩萱〉(113偵27968卷二第133頁)。 2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林佩萱〉(113偵27968卷二第135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慧珊〉(113偵279 68卷二第14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3】 3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洪慧珊〉(113偵27968卷二第149頁)。 32、洪慧珊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169頁)。 33、洪慧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173至176頁)。 3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洪慧珊〉( 113偵27968卷二第177頁)。 3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洪慧珊〉(113偵27968卷二第179頁)。 3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洪慧珊〉(113偵27968卷二第181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靖婕〉(113偵279 68卷二第19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4】 3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吳靖婕〉(113偵27968卷二第193頁)。 39、吳靖婕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7968卷二第197至199頁)。 4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靖婕〉(113偵27968卷二第205頁)。 4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吳靖婕〉(113偵27968卷二第207頁)。 4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曉雯〉(113偵279 68卷二第225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5】 4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朱曉雯〉(113偵27968卷二第227頁)。 4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朱曉雯)(113偵27968卷二第229頁)。 45、朱曉雯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113偵27968卷二第233頁)。 46、朱曉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243至244頁)。 4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朱曉雯〉(113 偵27968卷二第245頁)。 4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朱曉雯〉(113偵27968卷二第247頁)。 4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思瑾〉(113偵279 68卷二第25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6】 5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思瑾〉(113偵27968卷二第259頁)。 5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志瑋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陳思瑾)(113偵27968卷二第261頁)。 52、陳思瑾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266頁)。 5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陳思瑾〉( 113偵27968卷二第267頁)。 5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思瑾〉(113偵27968卷二第269頁)。 5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思瑾〉(113偵27968卷二第271頁)。 56、林志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7968卷二第281至295頁)。

2024-10-24

TCDM-113-金訴-2256-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蔡文騰於民國112年8月2日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前,見張育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前影響出入,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不詳工具刮傷本案汽車,致該車之右前 車門及右後車門鈑金烤漆毀損,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 害於張育紘。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其手部確有碰觸本案汽 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是要 檢查車子看有沒有人,手的硬度不至於刮傷鈑金,告訴人回 到大甲才發現刮痕,不能證明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汽車於112年8月2日12時32分許,停放於被 告之住處前,被告於同日12時47分許發現後,有靠近並以手 接觸本案汽車之行為,及本案汽車右前、右後車門處均有刮 痕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 2年8月3日估價單、台中市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113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檢 附USB列印資料及本院勘驗譯文、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9、2 3、37至39、41至59、61至65、69、81至87頁;本院卷第45 、49至67、69至79),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警詢光碟內之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本案汽車停放於畫面左方,於畫面時間00:28至00:29,被 告左手持手機,右手則拿眼鏡,一邊撥打電話一邊朝本案汽 車移動。於畫面時間00:35,被告以右手將眼鏡戴上後,有 將右手放入長褲右側口袋之動作。於同一時間,被告從本案 汽車車頭,移動到右側車身。畫面時間00:36,被告將右手 從口袋伸出,右手持有不明物品,並與本案汽車右側車身有 接觸,過程中,被告從副駕駛座移動至後座,右手亦跟隨移 動,直至畫面時間00:38,被告右手方離開本案汽車。於畫 面時間00:38,被告右手再次接觸本案汽車,且右手有往左 移動之動作。畫面時間00:39,被告將右手插入口袋。畫面 時間00:40至00:49,被告走回本案汽車車頭,持續撥打電 話(本院卷第45、49至67頁)。  ㈢復觀被告自行陳報之監視器截圖,內容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相符,均可見被告右手呈拳頭狀握有不明物品接觸本案汽車 右側車身,直至被告行至本案汽車右後座車門處,被告右手 始離開本案汽車(本院卷第69至79頁)。勾稽上開截圖、本 案汽車車損之照片,可見本案汽車刮痕之位置、高度與被告 行進路線、其手部接觸本案汽車之處互核一致,自足認定本 案汽車之刮痕與被告手握不明物品接觸本案汽車之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辯稱均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自承其手部確有碰到本案汽車,然辯稱手部硬度不會刮 傷鈑金,而否認本案汽車上之刮痕是其行為所致等語。然從 上開截圖可見,被告右手先伸進右側褲子口袋後,再次伸出 時即以手虛握拳,手背向後,大拇指朝向本案汽車之手勢接 觸本案汽車,與一般人手掌內未持握物品,僅單純觸碰車體 之姿勢顯有不同,雖從監視器截圖畫面中難以看出被告右手 持握之物品為何,然從被告右手呈現之手勢及本案汽車鈑金 上出現之刮痕,自可推論被告右手確實持握某堅硬之不詳工 具。  ⒉又被告辯稱從監視器畫面中未見本案汽車出現刮痕,告訴人 於離開案發現場後始發現刮痕,不能認定與其行為有關等語 。惟查,由本案卷內中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資料可知,監視器 之鏡頭是面對本案汽車之車頭拍攝,而刮痕係出現於本案汽 車副駕駛座及右側後座之車門,慮及監視器鏡頭之高度、角 度、畫質、本案汽車車體顏色及案發當時現場光線等種種因 素,難以從監視器畫面截圖中看出刮痕存在,實不足為奇。 再考量本案汽車出現刮痕處係位於副駕駛座及右側後座車門 ,為告訴人妻兒上車位置,告訴人斯時並未行經該處,且告 訴人因見被告在旁而急於移車,實無暇亦無動機特別檢查車 身,是告訴人將本案汽車駛離被告住處前時,雖未發現刮痕 ,亦不能以此反推刮痕於該時並不存在。  ⒊再者,告訴人稱該日從被告住處前離開後直接回家,中間沒 有去其他地方,約14時許回到家後即發現刮痕等語(偵卷第 78頁),足認告訴人發現刮痕時間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間實 屬密接,且自員警於案發翌日即112年8月3日從近處拍攝之 本案汽車照片(偵卷第63、65頁),清晰可見刮痕存在,位 置、高度均與被告接觸本案汽車動作所造成之情形相當,自 可排除上開刮痕係由被告以外其他外力造成之可能,而可認 定係被告右手持握不詳工具接觸本案汽車之行為所造成。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竟 僅因不滿告訴人停車位置影響其住處出入,而任意以不詳工 具刮傷本案汽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被告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錯誤行為,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 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 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不詳工具,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 示屬被告所有,亦從得知該不詳工具具體為何物,僅得推知 該物主要係供被告於日常生活中使用,而非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如予沒收 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CDM-113-易-1544-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起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起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起文、共同被告張銘鎮(由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0時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全家東勢豐勢店門口,由共同被告張銘鎮指示被告李 起文徒手竊取告訴人楊傳鎮所有、置放在椅子上之REALME C 21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 2,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被告李起文隨即將本案 手機放進共同被告張銘鎮所乘坐輪椅後方袋子內。嗣告訴人 發現本案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24)日11時22分 許,在距離案發地點附近350公尺之東勢國小,於共同被告 張銘鎮所乘坐輪椅後方袋子內查獲本案手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起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張銘鎮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密錄器影像畫 面截圖2張、113年3月4日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李起文固坦承其確有拿取本案手機放入共同被告張銘鎮輪 椅之後方袋子內,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共 同被告張銘鎮說手機是他的,要我幫他放在輪椅後面的袋子 ,我拿手機的時候以為是共同被告張銘鎮的手機,我本身沒 有手機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起文於112年8月24日10時40分許,確實與共同被告張 銘鎮、告訴人在上開全家東勢豐勢店門口休息聊天,嗣後告 訴人發現其所有之本案手機失竊報警,經警方於同日11時22 分許,在距離全家東勢豐勢店附近350公尺之東勢國小發現 被告李起文、共同被告張銘鎮2人,並在共同被告張銘鎮乘 坐之輪椅後方袋子內查獲本案手機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李起 文所肯認,並有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 、93至98頁)、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35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3頁)、員警 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45、85頁)、查獲地點及案發地 點距離及相關位置圖(偵卷第83、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05至107頁)附卷可查,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全家跟我朋友聊天,李起文 、張銘鎮坐在我後面,我手機就突然不見了,我叫張銘鎮把 手機還我,張銘鎮說他沒有拿,李起文沒有講話,他幫張銘 鎮推輪椅。我覺得是張銘鎮偷的是因為在全家時張銘鎮一直 跟我借手機,我不理他,後來手機就不見了。我是把手機放 在我隔壁空的椅子上等語(偵卷第94頁)。  ㈢共同被告張銘鎮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25、27頁)、報到單(本院卷第39、63、 113頁)、拘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書(本院 卷第73至93、129至161頁)在卷可佐,惟其於偵查中稱:我 之前跟告訴人買過1支手機,他說他賣我太便宜了,我說改 天要告他,他就生氣,可能因此懷恨在心。我跟被告李起文 是在路上遇到的,他頭腦有問題,我平常對他還不錯,我沒 有跟被告李起文說放在椅子上的本案手機是我的,也沒有叫 他幫我把本案手機放在輪椅後面的袋子裡。被告李起文平常 沒有在用手機,我跟被告李起文都是看到的時候才會叫,不 會打電話,他也知道我沒有在用手機等語(偵卷第114至116 頁)。  ㈣互核告訴人與共同被告張銘鎮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張銘鎮 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與手機買賣相關之齟齬,且112 年8月24日當日,共同被告張銘鎮與告訴人曾有商借本案手 機之相關對話,可知共同被告張銘鎮稱其未使用手機乙節並 不可信,且共同被告張銘鎮係立於與被告李起文對立之敵性 立場,就其不利於被告李起文之證言,可信性本較為低,然 就共同被告張銘鎮稱被告李起文平常無使用手機之習慣部分 ,與被告李起文自述相符,應可採信。   ㈤查被告李起文案發當日僅係與共同被告張銘鎮在路上偶遇, 幫忙行動不便之共同被告張銘鎮推輪椅,並未參與告訴人與 共同被告張銘鎮之談話,再佐以被告李起文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5、46頁),其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 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者,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判 斷力、理解力,與一般大眾相比較為低落,是依被告李起文 之身心障礙情形,確實可能不清楚本案手機之所有權歸屬。 又被告李起文自身既無使用手機習慣,難認其有竊盜本案手 機之動機。是被告李起文供稱係基於共同被告張銘鎮要求才 拿取椅子上之本案手機,且其曾向共同被告張銘鎮詢問本案 手機是否為張銘鎮所有,經共同被告張銘鎮給予肯定之回覆 後,始拿取本案手機,而後為了騰出雙手推輪椅,乃將本案 手機放入輪椅後方袋子內等節,尚屬合理可信,難以僅憑被 告李起文有拿取本案手機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李起文主觀上有 與共同被告張銘鎮共同竊盜本案手機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李起文所涉之犯行,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易-1924-202410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允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15日113年度沙簡字第43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允睿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項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且本院審理時明示本案僅係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因與本案「刑」之判斷尚屬 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本案經 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並補充論述本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稱:本案與告訴人陳宣羽、宋依芸均達成和解, 伊患有焦慮症、強迫症等疾病,目前失業,要扶養母親及 女兒,有經濟困難,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 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事證 明確,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度,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原審予以論罪科刑,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 上卷第25至2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訴訟外和解,告訴人2人於和解 書內均表明不再追究,告訴人宋依芸亦於和解書內表示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2份在卷為憑(見偵卷 第43頁、第79至81頁),衡及前述被告於本院提出診斷證明 書、戶籍謄本、失業給付認定預約單(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 、第55至59頁),陳明之身心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可 認被告顯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允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允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項、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1387號   被   告 蕭允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允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4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Tige r City」2樓「三花棉業」櫃位,徒手竊取由陳宣羽管領之 深藍色自動摺疊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0元),得 手後離去;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上址1樓「Helen Keller 」櫃位,徒手竊取由宋依芸管領之墨鏡1副(價值約3380元 ),得手後離去。嗣陳宣羽、宋依芸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宣羽、宋依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允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宣羽、宋依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分別返還告訴人陳宣羽(自動摺 疊傘1把部分)、賠償告訴人宋依芸損失(墨鏡1副部分), 此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2

TCDM-113-簡上-365-20241022-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重信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重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重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東區南京四街往公園 東路方向行駛,行至南京四街與南京二街口(下稱本案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蕭寬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京二街往復興路 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A車左後車尾處,蕭寬誠 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謝重信明知其駕車肇 事後,蕭寬誠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 停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 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必 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蕭寬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重信固坦承A車為其所有,且其曾駕駛A車行經本 案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 所載時間、地點,伊並未駕駛A車跟蕭寬誠發生交通事故, 伊和蕭寬誠在案發前已互相認識,伊時常看到蕭寬誠在復興 路,有一次在復興路6段或4段那邊,蕭寬誠故意撞伊汽車左 後方倒地,伊看蕭寬誠沒有什麼傷害,和他談幾句話,就離 開了,但那與公訴意旨所指並非同次事故,蕭寬誠是將二段 監視器錄影畫面拼接,利用這種事來告人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卷第85 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蕭寬誠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 騎乘B車與他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該肇事車輛往前行駛離去未下車察看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蕭寬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7 頁、第125至127頁),並有蕭寬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9頁、第63至76頁、第89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 由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所出現「白色自小客車」與「3位行 人」之相對位置,即可確認與B車發生車禍事故之該白色 自小客車為A車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53至56頁),核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所示內容亦為相符(見偵卷第63至83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刑事 案件陳報單、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1至51頁、第59至 61頁),再再足認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B車發生車禍 之車輛即為A車,並無所謂拼接不同監視器影像,誣指與B 車發生車輛為A車之可能。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告以公 訴意旨所指本件車禍之時間、地點以詢問事發過程,係供 稱:伊當時係駕車欲去找友人,案發路口沒有紅綠燈,B 車騎很快過來撞到伊車子左後保險桿,伊在車上看對方沒 事,就駕車離去,伊沒有下車跟對方交談,也不知道對方 叫蕭寬誠,伊確實是A車肇事之真實駕駛人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7頁),可見被告並未就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駕 駛A車與B車發生車禍乙節表明任何疑義,更未曾稱認識告 訴人。況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證稱:不知道對方 駕駛,沒看到長相,不知道車號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頁 ),本件亦係經由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能確認與告訴 人發生車禍車輛之車牌號碼,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指稱蕭 寬誠間存有宿怨,共發生2次車禍,蕭寬誠拼接監視器畫 面云云,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均 未曾否認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車禍( 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125至127頁),於審理中亦陳稱: A車是登記在伊名下,都是伊在用,從來沒有借給別人使 用,伊都在市區代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 知平時除被告外,應無他人使用A車,均足證於公訴意旨 所指時、地駕駛與B車發生車禍者即為A車,而斯時被告確 為本案之A車駕駛人無訛,被告所辯,實不足憑採。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有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並且得告訴人 同意始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然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已就A車在車禍發生後,駕駛人未下車察看、 未報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 37、第125至12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 ,可見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車頭有往右,再繼續往前行 駛之狀況,且均未見有何A車駕駛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之情 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再 觀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內容亦 為相符(見偵卷第63至83頁),可見A車與B車發生車禍事 故後,有左後側擋泥板掉落情況,A車車身亦留有撞擊痕 跡,可認當時撞擊力道應非小,且現場天候良好,光線充 足,視距良好,依照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在自小客車內 應能發現車況有異,實無可能就車禍發生毫無聽聞、察覺 ,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發生車禍之對方幾無可能毫髮 無傷,被告卻在知悉上述情況後仍開車離去,未報警、聯 絡救護車或向任何人留下聯絡方式,其具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離現場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 實,當無疑義,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係00年0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誠屬不該,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併衡以被 告之素行、告訴人受害程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 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退休、 無人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2

TCDM-113-交訴-197-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