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承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5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及變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第ㄧ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汪承佑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同年月3 0日20時許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及變更狀,不服原羈押 之處分而請求撤銷及變更,被告聲請準抗告係於原羈押處分 之日起10日內為之,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 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 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 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 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 ,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 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 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 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 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 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非予 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之進行,亦無法避免被告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情,此有113 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惟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因適逢家具業淡季,擬籌 措款項設展場,且積欠廖綵瑄款項,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搭載車手廖綵瑄前往領款多筆,並向廖綵瑄收取所提領之 款項後交予鍾明達,因而取得每日2500元之報酬,共計三至 四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前開刑事聲請撤銷及變更狀 所載動機緣由可佐。可見被告於相同環境條件下,甚有可能 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難認為偶發性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衡以近年來 詐欺案件頻傳,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 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參酌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 不足以達成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處分, 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 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 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 ,聲請撤銷及變更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給予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聲-56-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正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壹支 (驗餘淨重零點柒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駕駛 」後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 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查扣毒 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廖元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具有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 極大負面影響及國家禁止人民非法持有,竟向他人無償取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期間非長,兼 衡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刺青師,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香菸1支(送驗淨重0.9684公克,驗餘淨重0.79 9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 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民國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45號鑑驗書1紙在 卷可參,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85號   被   告 廖元正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正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烏日戰車公園,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摻 有大麻之香菸1支,準備用來吸食而持有之。嗣廖元正於113 年4月27日2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 三街與長億五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元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復有香菸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香菸1支,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該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545號鑑驗書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元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1-23

TCDM-113-中簡-3196-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98號 原 告 李屏生 被 告 孫傑人 上列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2-附民-2598-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家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太平中平店內,徒手竊取蔣雅玲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㈡林家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12日上午8時27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太平中平店, 徒手竊取蔣雅玲管領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未 結帳欲離開現場時,為店員發現追出攔阻,嗣由蔣雅玲報警 ,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已發還蔣雅玲),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涵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業經告訴人蔣雅玲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兼衡被告 案發時已高齡72歲,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 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暨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既已坦承犯行,參酌告訴 人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同意給予緩刑, 不用附條件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年 事已高,先前無刑事犯罪前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於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乙 節,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數量 單價 總價 1 113年9月10日下午1時7分許 黑松FIN補給飲料580ml 5瓶 23元 115元 2 黑松FIN補給飲料975ml 3瓶 31元 93元 3 113年9月12日上午8時27分許 黑松FIN補給飲料975ml 5瓶 31元 155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7號   被   告 林家涵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9月10日1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太平中平店內,徒手竊取蔣雅玲管領之黑松FIN補給 飲料8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8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 現場,將上開飲料飲用殆盡。又於113年9月12日8時27分許 ,在上址,徒手竊取蔣雅玲管領之黑松FIN補給飲料5瓶(價 值155元),未結帳即走出店家而欲離開現場,為店員發現追 出攔阻並由蔣雅玲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黑松FIN補給飲 料5瓶(已發還蔣雅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蔣雅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扣 案之黑松FIN補給飲料5瓶,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黑松FIN補給飲料8瓶,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2025-01-23

TCDM-113-中簡-2743-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 人范芳英為夫妻,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至告訴人之工作地點大聲質問及辱罵,以此 等騷擾方式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使告訴人 受有精神上不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37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范芳英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甲○○前因對范芳英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47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范芳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騷擾行 為,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同年月28日13時 57分許,依法執行該保護令,告知甲○○保護令內容,由甲○○ 簽名確認。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4 日19時20分許,飲酒後前往范芳英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對面之「陸式修指甲店」工作地點,大聲辱罵范芳英並質 問范芳英為何尚未下班,以此方式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 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因范芳英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范芳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范芳英於警詢中指述無訛,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9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通報表 、陸式修指甲店監視器影片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5-01-23

TCDM-113-中簡-284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建成 具 保 人 林尚瑜 年籍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尚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尚瑜因受刑人葉建成犯詐欺等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葉建成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 由具保人林尚瑜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等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受刑人及檢察官不服均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 1號等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刑事 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 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 人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簽收而合法送達; 另同時按具保人之住址及工作地址通知具保人促使受刑人到 場,如受刑人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分 別由具保人本人及其受僱人簽收,均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 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案執行 ,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 拘提受刑人,惟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3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26日拘票、員警1 13年12月11日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等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及具保人 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 理由乙情,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受刑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4-聲-242-2025012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賴祥麟 被 告 陸國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簡附民-5-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曜鴻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 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至18、 89、90、14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 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實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本案受被告冒用名義而損及信用之人如高 碧霞、山姆企業社、黃建堯等人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亦無 欲追究被告之過錯,僅有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 而觀本案起訴事實,被告之行為並未有損及告訴人信用之情 形,故原判決將被告之行為有「損害他人信用」部分列為本 案不利於被告之量刑理由之判斷,難認允洽,並恐有導致量 刑結果因此有過重之虞。被告之婚姻狀態為離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長子現為國中一年級、幼女現為國小四 年級,均屬年幼,亟需被告扶養照顧;而被告父母尚健在, 被告之父現年72歲,罹有心肌梗塞、高血壓,近期並因此進 行手術,而被告之母現年74歲,曾發生重大車禍後遺有肺積 水等症狀,二者均已年邁體衰,疾病纏身,被告身為家中獨 子,家庭生活之重擔均由被告一人承擔,如被告需入監執行 ,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老邁雙親均頓失依靠,家族成員均勢 將陷入悲慘境地。又被告自本案發生後,罹有焦慮、失眠等 身心症狀,就前述情事,原判決均未及斟酌,其量刑之結果 即難認妥適。被告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 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並全力配合偵查、審理程序 ,並 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犯後態度應 認良好,而被告學歷為體專畢業,主修為羽球專業,並非接 受傳統文、理科相關科系之教育,於現今社會普遍接受高等 教育、不乏碩、博士之情形,難認被告屬高智識程度,且被 告為家中獨子,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雙親亟需被告之收 入支付及陪伴照顧、扶養,如原審量處刑度之重,致使被告 需入監服刑,除使被告斷絕工作機會外,被告家庭於頓失被 告收入下,恐使被告原本即辛苦維持之家庭生計雪上加霜, 家人將陷入悲慘境地。綜上,原判決所依據之量刑因子有所 不當,且漏未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態,亦未斟酌被告諸多家族 成員需被告獨力扶養、照顧之情事,其量定之刑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允洽,是本案量刑之基礎 既有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  ㈡本案相較他案類似判決相比,量處之刑度實屬較重,難認符 合比例原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該案被告之行為態樣亦為偽造並行使不實合約,自始否 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經法院認定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論斷,判處6 個月有期徒刑,該案被告不惟同時觸犯二罪名,更未坦承犯 行,然其刑度較本案被告認罪且僅觸犯一罪之行為態樣相比 ,竟更為輕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 決,該案被告之行為態樣亦為偽造並行使不實合約,僅坦認 部分參與情節,且為累犯,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事,經法院 認定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論斷,判處6 個月有期徒刑,該案被告不惟同時 觸犯二罪名,更僅坦承部分參與情節,且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然其刑度較本案被告認罪且僅觸犯一罪,且素行良好並無 前科之行為態樣相比,亦更為輕微。綜上,原判決之量刑確 有過重之情,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實非適當 。  ㈢原判決為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應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 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因一時失慮便宜行事 ,致罹刑章,被告至感惶恐並 深具悔意,而經此偵審程序已得相當之警惕,日後必當謹言 慎行,絕不再犯。另被告為家中獨子,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 及年邁雙親亟需被告工作賺取收入支付生活所需及陪伴照顧 、扶養等情,已如前所述,如被告因本案需入監服刑,除 使被告斷絕工作機會賺取收入,錯失將來可彌補被害人之機 會外,被告之老邁父母、未成年子女於頓失被告收入及照顧 下,必當陷入難以回復之悲慘境地,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案足參,竟然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契約文書,不 僅破壞交易安全、並且損害他人信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有為此糾紛開立票據、但迄未和 解或給付賠償(原審卷第49、233、244頁),於原審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之生 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已離婚、有2個小孩託前妻帶 、家中有父母、父母也離異、現在建設公司當員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 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⒉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 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 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 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 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 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 雖提出數案判決,主張本案量刑過重,然不同具體個案之犯 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被告縱有 部分量刑因子可執以相互比較,其情節究屬有別,自無從比 附援引,亦不得僅因法院量處之刑度與他案被告之量刑結果 有落差,即援引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⒊另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達成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損害,目前已給付3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以上事 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 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 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種情況 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 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 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 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 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 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 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告於偵 查、原審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經原審為有罪判決 後,上訴至本院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並未全數給付完畢 ,目前僅給付3萬元,尚有第二筆款8萬元須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前給付,餘款129萬元則自114年2月起分60期(每月1期 )給付,是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 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達成調解,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 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 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 相當原則。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 於調解筆錄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以給付被告附 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若給予緩刑,請將調 解筆錄內容列為附條件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參酌上開調 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分期付款方式履 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 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⒈第一筆款參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由被告以現金給付予告訴人,由告訴人當場點收無訛(已履行)。 ⒉第二筆款捌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予告訴人。 ⒊餘款壹佰貳拾玖萬元自國114年2月起,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 ,第一期至第六期按月給付壹萬陸仟伍佰元,第七期至第十二期按月給付貳萬壹仟伍佰元,第十三期至第十八期按月給付貳萬陸仟伍佰元,第十九期至第六十期按月給付貳萬壹仟伍佰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3

TCHM-113-上訴-1165-202501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本案車牌5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本案車牌5面之犯行,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當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懸掛車牌號 碼「6260-X2」號於本案車輛上,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⒉ 被告為圖己利,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駕駛上路,妨礙公 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後無業、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114投簡24號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的本案車牌5面,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 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7號   被   告 陳明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宇於民國109、110年間,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委 請位於臺中市內不詳壓克力製品店家,訂做車牌號碼0000-0 0號、BMW-0312號、AAL-8839號(2面)、AMG-0607號之壓克 力車牌共5面(下稱本案車牌5面),復於112年5月11日22時 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懸掛於原車體牌號A ZA-29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頭,並將逾檢 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車尾後, 行駛於道路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政府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明宇駕車行經南投縣南 投市復興路、南陽路口時,因車牌號碼0000-00號為逾檢註 銷車牌,而為警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車牌5面為被告訂製,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壓克力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之事實。 ㈡ 巡邏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之事實。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及車主異動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本案偽造車牌壓克 力5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NTDM-114-投簡-24-20250122-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莉棋即黃淑美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黃博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1號 、113消債更字第49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如附表編號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附表編號4所示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 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扣押命令內容應予繼續;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移轉命令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如附表所示之第三人之如附表所 示之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 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 ,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21 號、113年度消債更496號受理在案,而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 即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在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核發附表所示之扣押命令,有 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如附表編號3、4所示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 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故此分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 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 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 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 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編號 法院 案號 債權人 (查封)扣押命令文號 扣押命令內容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14363號(含併案之114年度司執字第777號))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10日彰院毓111司執世第14363號字第1144002626號 債務人黃莉棋對第三人彰化縣立和群國民中學之每月薪資債權,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363號(含併案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3號) 同上 113年4月15日彰院毓111司執世14363字第1134022313號 債務人黃莉棋對第三人彰化縣立和群國民中學之每月薪資債權,按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75號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7日士院鳴113司執助如字第2175號 禁止債務人黃莉棋收取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1384號 同上 113年2月1日北院英113司執乙字第21384號 禁止債務人黃莉棋收取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2025-01-22

TCDV-114-消債全-21-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