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琴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玉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113年度執字第77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玉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玉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徐玉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 請狀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以書面詢問時,表示就附表各該案件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 號1為幫助洗錢、附表編號2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上開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 僅有1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DM-113-聲-2273-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佑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0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內,趁林凱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凱暉放置 於椅子上之皮夾(內含新臺幣3000元至4000元),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324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 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 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 論。」 三、查被害人林凱暉為被告之弟弟,有被告與被害人林凱暉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與林凱暉為 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 論,惟證人林凱暉於113年9月20日警詢時表示就其住處遭竊 一事不提出竊盜告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DM-113-易-2259-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NDASAK WATTHANA(瓦塔那)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 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外包裝袋伍 枚)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BANDASAK WATTHANA(中文名瓦塔那 ,下稱瓦塔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而附表被告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 5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8年8月10日為警查扣之 白色結晶5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如附表所 示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在卷足憑,則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包裝 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 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而不可完全析離,仍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附表所載甲基 安非他命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 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五包 送驗白色結晶1包轉碼編號:B00000000 (0)檢驗前淨重0.071公克,檢驗後淨重0.06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8年度安保字第639號 2 送驗白色結晶1包轉碼編號:B00000000 (0)檢驗前淨重0.138公克,檢驗後淨重0.128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送驗白色結晶1包轉碼編號:B00000000 (0)檢驗前淨重0.085公克,檢驗後淨重0.075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送驗白色結晶1包轉碼編號:B00000000 (0)檢驗前淨重0.052公克,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送驗白色結晶1包轉碼編號:B00000000 (0)檢驗前淨重3.081公克,檢驗後淨重3.071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16

TNDM-113-單禁沒-278-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玉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乙○○與其友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晚間,在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看診結束,其友人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離去,因上開車輛停放 之奇美醫院急診室對面身障停車場,轉幅空間較為狹小,其 友人一時無法順利將車輛倒車駛出,適有甲○○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該處欲前行,因車道空間僅容約一台車 輛前行,因此停等在該處,奇美醫院停車場管理人員見狀前 來請乙○○友人暫停倒車先讓甲○○車輛通過,乙○○之友人隨即 配合,暫停倒車將車輛駛入原停車格,欲讓甲○○車輛先行通 過,詎乙○○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犯意,於甲○○駕車欲前行時,隨即於同日20時28分48秒站往 甲○○車輛車頭前方即車道中間,強行以身體阻擋甲○○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前通行,以此使人產生心理壓力之 脅迫方式,妨害甲○○駕車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有站立在甲○○車輛前方,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整件事情有先來後到,不應 該讓告訴人車子先過,必須要讓我們車子先開出去,我覺得 他不應該開進來,因為我們快要開出去了,我們體諒他,那 誰體諒我們,為什麼我們要讓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友人駕駛RZ-3595號自小客車,在奇美醫院急診室對面身 障停車場欲將車輛駛離,因該停車場車道較窄,且後方車道 上已有其他車輛停放在非停車格內,被告友人因車道可供倒 車轉彎空間幅度較小,一直無法順利倒出,適有甲○○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該處欲前行,而停等在該處,奇 美醫院停車場管理人員前來請被告友人暫停倒車先讓其他車 輛通過,被告之友人隨即配合,暫停倒車將車輛駛入原停車 格,被告卻走過去站往甲○○車輛車頭前方即車道中間等情, 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被告對於其有站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乙情亦不爭執,並有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2張、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至第2 1頁、第13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播放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 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查:  ⒈觀諸前述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以及行 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告於其友人倒車時,原站在其友人車 輛周邊,於20時28分38秒停車場管理人員有向被告友人示意 往前停回停車格,其友人即將車往前駛入停車格,被告於告 訴人車輛稍微往前一點點欲開始前行時,於20時28分48秒突 站在告訴人車輛車頭前方即車道中間,口形類似「來撞、來 撞(台語)」,直至20時29分7秒被告移動至告訴人車頭左 前方,與下車之告訴人開始爭吵,而當時該車道旁邊尚有其 他車輛停放,致剩餘之寬度大約只能容納1台車直行,是告 訴人在此車道寬度僅能容一台車前行,中間突然站立被告, 若繼續直行恐將撞上被告,亦無其他車道空間可繞行,被告 顯然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車輛前行之舉動,且斯時被告友人 原已將車輛停回停車格欲讓告訴人先直行離開,被告於此時 以身體阻擋之舉動,已足以妨礙告訴人駕車前行,而對告訴 人產生若繼續往前將撞擊被告之心理壓力,足以壓制告訴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強制作用,使其無 法任意駕車離去,顯係以此脅迫方法妨害告訴人駕車前行離 去之權利。  ⒉再被告主張其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車輛前進,係因其友人應有 先將車輛倒車駛離之權利,告訴人應繼續停等,惟斯時停車 場管理人員已在現場,揮手示意請告訴人友人往前駛入原停 車格,應係停車場管理人員按照被告友人當時倒車之角度、 現場實際可供倒車轉正之幅度較小,恐仍無法立刻順利倒出 、往前轉正駛離,以及告訴人已經停在車道上等待之時間, 為停車場動線之順暢而指示其友人往前開回停車格,且在其 友人亦配合駛進原停車格之狀況下,告訴人駕車前行並無不 當,被告並非RZ-3595號車輛駕駛人,卻在告訴人前方車道 已空之狀況下,以身體站立在車道中間強行阻擋告訴人駕車 前進,迫使告訴人只能停車,其手段與目的均非正當,應認 具有實質違法性,該當強制罪無疑。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車輛駕駛人,其 友人尚能和善面對他人協調,讓告訴人車輛前行,被告卻對 此不滿,直接站在車道中央以身體阻擋告訴人車輛行進,所 為實無足取,亦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 見悔意,認為其以肉身阻擋並無不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與經濟狀況,暨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晚間,在奇美醫院急診 室對面身障停車場,除前述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行為外,復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穢語「幹你娘」辱罵甲○○,足 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 限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 何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 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 及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 關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  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㈢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員許宇竣 之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講 出「幹你娘」語詞,惟堅稱:這句話不是針對告訴人,而是 我自己的口頭禪,也有可能是當時我朋友叫我不要再這樣子 ,我回我朋友的話,生氣時順口就講的口頭禪等語。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偶於113年4月11日晚間,在奇 美醫院急診室對面身障停車場,因被告友人一時無法順利將 車輛倒車駛出,停車場管理人員趨前示意其友人將車輛駛入 原停車格、讓告訴人車輛能先直行往前,其友人配合,惟被 告反刻意站立車道中間阻擋告訴人車輛行進一事,業如前述 ,而告訴人因被告之舉動而下車,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於此階段有口出「幹你娘」之穢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依被告當時爭吵 之對象為告訴人,且被告前已因不滿而做出刻意阻擋告訴人 前行之舉動,被告辱罵之對象應即為告訴人無誤。而被告雖 有當場講出「幹你娘」之穢語,惟依前開憲法法庭之判決就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非被告 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 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 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  ㈡經權衡本案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就停車 、前進順序發生糾紛,被告於雙方爭吵之際,因一時情緒失 控而向告訴人口出前開穢語,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 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情狀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 為應係表達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且係當場面對面出言 ,時間尚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使用社群媒體等媒介 對外持續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 受尊重,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 人之客觀評價,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係彰顯被告教 養、修為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另被告亦非針 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 ,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 斷,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 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 犯公然侮辱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NDM-113-易-1969-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紹彥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紹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亨堡夾心麵包壹個、熱狗壹條、茶葉蛋壹顆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紹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 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大亨堡夾心麵包1個、熱狗1條、茶葉蛋1顆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因其事後並未返還或為任 何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8號   被   告 甘紹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紹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3時1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內,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亨堡夾心麵包1個、熱狗1條、所長茶葉 蛋1顆(價值合計新臺幣65元)等商品。得手後,藏置於側 背包內,未經結帳,攜出店外,並騎乘車號000–LSH號機車 離去。嗣該門市店長李一峯盤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 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一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甘紹彥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一峯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四)車號000–LSH號機車車籍資料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簡-4102-202412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2號 原 告 張瀞文 被 告 黃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案件審理,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2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宣判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與上揭條文規定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 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案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NDM-113-附民-2392-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家豪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家豪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羈押 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楊育霖就本案已撤回告訴,本 股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該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有刑事陳 報暨聲請狀後檢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各1份、被 告支付和解款項之法務部○○○○○○○○○看守所接見寄入現金保 管款收款收據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9份在卷可參,故就 檢察官起訴被告曾家豪涉嫌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應由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另就所涉強制罪部分,本院前就同案被告蔡 意呈部分按照卷內證據資料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判決無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曾家豪此部分之證據 資料與同案被告蔡意呈相同,故就此部分亦無保全被告到庭 之必要。從而,被告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12月13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2-訴-510-20241213-4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7號 原 告 吳俊億 被 告 潘偉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附民-1817-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 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0時5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 區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與文化路612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 速慢行,適有告訴人陳秋金騎乘腳踏車,沿文化路612巷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後左轉文化路往東方向前行,被告見 狀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並滑行撞擊前方告訴人之腳踏車, 因此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 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請求撤回告 訴狀、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B0000000號 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卷第15頁、 第1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NDM-113-交易-1409-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3號 原 告 李佩旻 被 告 黃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附民-2163-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