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玉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9號、113年度執字第773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玉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玉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徐玉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
請狀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以書面詢問時,表示就附表各該案件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
號1為幫助洗錢、附表編號2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上開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
僅有1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TNDM-113-聲-2273-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