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仁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仁豪知悉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來源金錢為詐欺犯罪所
得,若任意將匯入自己申設帳戶之不明來源金錢轉匯、提領
,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莊宗
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戴仁豪擔任提領、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工作。戴
仁豪乃先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
稱本案渣打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羽彤」、
「穆迪客服001」之人,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林靖怡佯
稱:可開通穆迪集保資金帳戶並可儲值後投資獲利云云,致
林靖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3日
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莊宗憲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宗憲
中信帳戶)後,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
14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戴仁豪於1
11年1月13日23時39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後,
戴仁豪復於111年1月14日13時7分許,自本案渣打帳戶提領2
,005元(含林靖怡遭詐欺之款項1,000元),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贓款。
二、案經林靖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戴仁豪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戴仁豪固坦認本案中信、渣打帳戶均為其申設,且
該等帳戶均為其在使用,未曾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
稱略以:我不知道何人因何原因在111年1月13日14時17分許
,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我不認識莊宗憲,如果我
要洗錢怎麼可能洗1,000、300這種小錢等語。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本案中信、渣打帳戶均為被告申設,而告訴人林靖怡因受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詐術,將其款項匯出後,先匯款至莊宗憲中
信帳戶後,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4時
1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戴仁豪於111年
1月13日23時39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渣打帳戶,戴仁豪
復於111年1月14日13時7分許,自本案渣打帳戶提領2,005元
(含林靖怡遭詐欺之款項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怡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莊宗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渣打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截圖、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儲值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⒈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
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正犯定
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
,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轉匯工具。更進一步言,倘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
轉匯至他人名下帳戶,而該他人復將轉匯至己名下帳戶之款
項,再轉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或將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
予以提領、另予再轉匯,則由於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即在確保
能取得詐欺贓款,若詐欺集團成員獲得贓款後轉匯至他人名
下帳戶之該標的帳戶所有者,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將形同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一完全
不認識者之帳戶內,而使詐欺集團冒著遭查獲罹於刑責之風
險,卻使不法犯罪所得受有損失、甚至化為烏有,衡情實無
可能發生此事。
⒉經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雖一再供稱:我根本不認識莊宗憲,不知道為何111年1月13日14時17分許從莊宗憲的帳戶會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云云。然查,根據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平白無故將詐欺贓款任意匯入與詐欺犯罪不相干者之帳戶內,而使詐欺集團成員蒙受損失。再者,根據卷內莊宗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11年1月13日莊宗憲中信帳戶有諸多不詳疑似詐欺贓款匯入後,僅於同日12時0分8秒、同日12時33分56秒、同日13時16分39秒、同日13時17分37秒有以行動網路、線上ATM方式轉帳款項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卷第55-57頁),嗣於同日14時1分19秒告訴人受詐騙匯款70萬元匯入莊宗憲中信帳戶內後,僅有一筆1萬元款項於111年1月13日14時17分8秒許再次透過線上ATM方式,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另外之款項則包含其餘款項共計100萬元,再次於111年1月13日14時17分44秒許,匯入帳號號帳戶內(見偵卷第57-59頁),則由於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與帳號號相距甚遠,亦可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因誤輸入欲匯款進入帳戶之帳號而導致匯入一筆1萬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可能性。執此,顯堪認被告確係與莊宗憲(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或其餘不詳詐欺者共同具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方會使不詳詐欺者於詐得告訴人款項後,將部分詐得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內,使被告得以分享犯罪所得甚明。
⒊而被告關於本案中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1萬元款項之匯款緣由
,於偵訊中先供稱:111年11月、12月多有一個女子欠我1萬
元,她說要匯1萬元到我中信帳戶等語,經檢察官續問為何1
11年1月開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立即提領、是否知
道款項來源後,則稱是上述女子匯給我、還有人家欠我的錢
,是生活中我借給朋友的小額借款等語。嗣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則先稱:我不知道為何當初會有1萬元匯進來,我不知
道是誰跟我借1萬元要還給我,我不清楚對方是男生還是女
生,也不知道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再於審理中先供
稱:如果有那筆1萬元進來,都是我跟人調錢(按:即指借
款)或別人欠我的錢;那時確實有一個叫「陳佩君」的人匯
款給我,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本案中這筆1萬元,我偵查庭後
有找她問是不是她匯這筆贓款給我,她說不是她等語,並續
供稱:本案中信帳戶都是用來收我跟別人調錢的錢,用來作
生活使用,我那段期間大約跟3至4個人調錢等語。則觀之被
告歷次陳述,於偵查中其先供稱是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因欠其
款項始匯款該1萬元,又陳稱可能是其借款給他人,他人還
款等語;後於本院訊問中則稱根本不知道匯款該1萬元要還
款之人到底為男子或女子,亦不知悉其真實年籍姓名資料;
嗣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一個叫「陳佩君」的人匯款給其,
且匯入本案中信帳戶1萬元之原因可能是因其向別人「調錢
」所致,被告於偵查中稱是他人返還借款之金錢,然於審理
中卻突更易為被告本伸向他人借款之貸得款項,則被告關於
該筆1萬元款項匯入之原因,前後供述瑕疵甚鉅,自難信被
告所辯該筆1萬元款項是其「借款」或他人「還款」之款項
之說詞屬實。更何況,倘該筆款項確為被告向他人調錢而來
,被告既供稱案發期間有向3至4人「調錢」,被告理應製作
相關借款紀錄,以避免其無法記憶向何人借得多少款項,徒
增屢遭他人索取欠款且帳目混淆之不便。但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我沒有做借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其行為顯
屬有異,亦可佐證被告所供該筆1萬元可能為向他人「調錢
」之款項云云,非屬事實。
⒋被告雖另辯稱如要洗錢,如何會洗1,000、300這種小錢等語
。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中信帳戶均為其在作為生活使
用,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告訴
人受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已達1萬元,被告實際可
支配之詐欺贓款並非甚微。何況,洗錢罪之構成與否與洗錢
金額大小無關,而犯罪動機存在人之內心,他人無法查知,
被告究竟選擇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多少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
而層轉詐欺犯罪所得,僅屬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而已,
無礙於認定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受詐欺贓款部分自其本案中
信帳戶內層轉至本案渣打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去向,構
成洗錢罪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
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故核被告戴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莊宗憲」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提供本案中信、渣打帳戶
收受、轉匯贓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分工,遂
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
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其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再酌以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其餘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保全業、月薪3萬4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先將70萬元匯入莊宗憲中信帳戶後
,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4時17分許,
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由被告完全管領該中信帳戶
之財物而得由被告自行處分,被告就該未扣案之1萬元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毋庸轉交或上繳他人,為洗錢之財物,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罪所生之物,故根據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金訴-1104-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