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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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禎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285、5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名禎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透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華鈞」之人聯繫,嗣「華鈞」復介紹其與LINE暱稱「陳利 偉」之人聯繫,並稱「陳利偉」可協助其辦理銀行貸款,美 化帳戶做金流往來財力之薪資轉帳證明。而依黃名禎社會生 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過匯款之方 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要求其代 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是其應可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且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陳利偉」及其所屬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共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先由黃名禎 於同年11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帳號傳送予「陳利偉」,並依「陳利偉」指示擔任 取款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黃名禎 隨即依「陳利偉」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復依「陳利偉 」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年來我國詐 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電信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 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 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擊 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 法外,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 安機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 戶及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 主謀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 及出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 之利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車手所 觸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被 害人鉅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 導及查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 之刑事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 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 車手,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 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 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 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而詐欺集團欺罔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 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 「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受詐騙而 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 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於此等 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名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美及王哲瑋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告與LINE暱稱「陳利偉」及「華鈞」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惠美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 「平安是福」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王哲瑋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小芸-貸款 專員」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名禎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有將附表所 示2名告訴人陳惠美、王哲瑋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 後,交予LINE暱稱「陳利偉」指定之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從事微商生意,案發時我因需要資 金批貨,我有去問銀行辦理貸款,但銀行說需要薪資證明才 能貸款,因此才連繫上本案「華鈞」、「陳利偉」,我相信 他們說要幫我做薪資證明,但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因此才會 依照「華鈞」、「陳利偉」的說法去提領款項轉交等語。經 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本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 難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 本案之所以向「華鈞」、「陳利偉」聯繫上之原因,係因其 從事網路微型商業,因需用款項但銀行向其稱需要薪資證明 始能貸款,從而始於網路上尋得民間貸款資訊,填寫貸款需 求後「華鈞」、「陳利偉」聯繫其,稱可替其製作薪資證明 ,故配合「陳利偉」之指示從其本案帳戶中領款轉交等語。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華鈞」、「陳利偉」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向「華鈞」取得聯繫之始,確係「華鈞」向被 告張貼被告前已填寫之貸款需求後,「華鈞」在對談之初即 上傳「久昌科技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張華鈞」予 被告觀覽,使其降低警覺性,旋向被告表示「50萬1年(12期 )總費用年百分率3.5% 50萬月繳42461元;2年(24期)總費用 年百分率3.5% 50萬月繳21601元;...5年(60期)總費用年百 分率3.5% 50萬月繳9096元」等語,並向被告稱尚需提供①雙 證件正反面拍照、②勞保異動明細、③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 內頁明細、④工作照及工作環境照,而被告對此則回應「好 ,我現在開始準備」、「第一期的話是審核過了就開始繳錢 ,還是下個月開始」等語,「華鈞」回稱「下個月才開始、 例如11/8申請,12/8才開始繳第一期」等語,被告回覆「好 ,我這樣先分5年好了」等語後,旋即將「華鈞」指示之上 述包括個人證件、勞保異動明細、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傳予 「華鈞」(見本院卷第137-170頁)。嗣後,「華鈞」復要 求被告填寫貸款人、公司名稱、直系親屬連(按:應為「聯 」之誤)絡人的相關資訊,且所需填寫之項目在直系親屬部 分包括姓名、手機、與貸款人之關係,而貸款人本身則需細 緻到戶籍地址、電話、公司電話等,而被告亦翔實填妥上述 資料傳予「華鈞」,「華鈞」則稱在詢問主管中後,開始與 被告談論被告之事業狀況、並詢問被告微商之進貨情形、數 量等。則觀以被告與「華鈞」建立聯繫後之對話內容,可查 知被告確係因有貸款需求,因而先與「華鈞」聯絡,「華鈞 」即傳送各貸款方案供被告閱覽,且各該方案就其貸款利息 繳付之期別不同,而分別有不同之月繳利息數額一情,均由 「華鈞」設定明確,核與一般貸款常情相符,而被告亦專注 於貸款之事,並選擇5年期繳付利息之方案,復向「華鈞」 確認貸款利息繳付首期之時點為何,更按照「華鈞」指示交 付攸關個人重要基本資料之本人聯絡方式、甚至包含其父母 之姓名、電話等隱私資料予「華鈞」,期間並無談及其餘除 貸款方案選擇及繳付利息以外之事,核與真實欲貸款者對於 利息繳付之方式、時點等莫不甚為關心之常情相符。從而, 被告認定因「華鈞」要求被告上傳證件係作為確認身分之用 ,其餘之事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 信事項之評估,而未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且慮及應係 正當代辦貸款業者,始需被告提出諸多個人及金融帳戶資料 供檢閱、查核,故對「華鈞」之說詞真偽難以辨認或識破, 而予信賴一情,即非全無可能。況被告將自己之年籍資料、 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勞工保險資料及親屬之姓名、連絡方 式等,分別屬自己及親屬重要之個人資料提供「華鈞」,倘 非相信「華鈞」係申辦貸款之專員及協助尋得收入證明之人 ,衡情應無輕易揭露上開自己及至親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 ,徒增遭不法利用之理。復佐以「華鈞」於被告傳送上述個 人、直系親屬資料及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近期3個月 內頁明細等資料後,又與被告閒聊被告之工作情形、內容等 ,進一步與被告拉近距離、建立關係,以讓被告認為「華鈞 」有在關心被告經營業務之財務狀況,是確實要幫助被告取 得貸款,鬆懈被告心防,足認被告確有可能係誤信「華鈞」 是真實欲幫助被告貸款,故方繼續落入「華鈞」之轉介他人 辦理薪資證明以順利取得貸款資格之陷阱。  ⒉嗣待被告初步上鉤,認為「華鈞」確屬民間代辦貸款業者, 「華鈞」便傳送「陳利偉」之LINE帳號連結,並傳送文字「 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 ,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告知被告應如何向「陳利 偉」展開對話,以能順利向「華鈞」取得貸款。其後,被告 與「陳利偉」即有如下對話狀況(節錄重要部分): 1.被告先向「陳利偉」表示其是許總朋友,想請「陳利偉」開立收入證明。 2.「陳利偉」傳送「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之ibon QR Code),請被告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陳利偉」。 3.被告將簡易合作契約填畢後,將簡易合作契約拍攝照片傳予「陳利偉」。 4.「陳利偉」於111年11月10日(按:即被告提款日)上午8時22分致電被告(按:應係向被告告知提款交付事宜),後被告即向 「陳利偉」表示該日要開會,可能要開到下午5點,但可以今天處理,「陳利偉」即向被告表示查詢郵局帳戶餘額,被告貼出郵局帳戶餘額後,復又貼出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而「陳利偉」則向被告表示「財務說都可以提領(按: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了,被告自本案帳戶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即向「陳利偉」表示提領好了,詢問「陳利偉」要去哪裡等待,「陳利偉」則表示請被告先回公司,專員要4點多才能過去,並詢問被告公司地址。被告告知地址後,「陳利偉」則向被告表示「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嗣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16分向 「陳利偉」表示開完會聯繫「陳利偉」,「陳利偉」則於下午4時45分向被告稱「快要結束了嗎?專員到很久了」,被告表示快了、等等抽空下去,「陳利偉」於下午5時2分向被告表示「5點了、開會還沒結束!」,被告則回稱還在開會走不開等語,再於下午5時42分,「陳利偉」向被告稱「黃小姐、專員要下班了、你還要多久?」,又於5時52、54、56、57分、6時1分撥打電話予被告。 5.被告於6時27分向「陳利偉」表示要拿過去了,「陳利偉」乃於6時40分向被告表示「茲收到 黃名禎 小姐交付現金75萬2千元整,陳利偉」等語,後「陳利偉」即失聯。       由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反應,可見陳利偉應有向被告表示其 名下帳戶如有款項匯入,則應將帳戶交易明細貼予「陳利偉 」檢視,也因此依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遇到其名下帳戶有 款項匯入後,即將交易明細傳予「陳利偉」查對(見本院卷 第268-275頁),復佐之「華鈞」於111年11月10日早晨8時2 7分即「陳利偉」要求被告前往提款之同日早晨,亦向被告 稱「請提供一個撥款帳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而向被告索取如果成功核貸後之貸款撥付帳戶,另亦持續對 被告增添可成功辦理貸款之信心,陳稱「今天弄弄好,準備 送件,收入證明會由『陳經理』給我」等語,在被告擔憂「陳 利偉」稱要三個工作天才能處理收入證明時,亦安慰被告稱 「六日應該可以加班弄吧」、「我晚點再幫你跟他(按:指 「陳利偉」)溝通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在「 華鈞」、「陳利偉」交互持續營造只要被告能順利從「陳利 偉」處完成「陳利偉」指示之提領、交付款項事宜,「陳利 偉」就能提供被告薪資證明,從而輾轉讓被告能順利向「華 鈞」取得貸款之假象,被告據此認定此部分匯入之款項係供 作製作收入證明之用,非其所有或犯罪所得,故而始依指示 全數提領並交付予「陳利偉」指派前來之人,其目的僅係單 純取得薪資證明一事,尚非完全無稽。再者,「華鈞」、「 陳利偉」為避免犯行敗露、延長層轉犯罪所得時間,更向被 告強調「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 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 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以避免被告因接獲 銀行來電詢問提領款項原因,而將與「華鈞」、「陳利偉」 之交涉過程全盤揭露,使銀行察覺有異告知被告應保留其提 領出之款項,使詐欺贓款無法順利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衡 酌被告當時因經營微商而急於申辦貸款(觀諸被告於審理中 提出之LINE軟體與「公司訂貨/查詢專區」之對話,顯示「 公司訂貨/查詢專區」於111年11月9日向被告詢問被告訂購 的一批洗沐商品今天是否可以完款,如果無法完款要將這批 貨轉單給其餘代理等語,被告則張貼其與臉書軟體「許米恩 」等人提到只差收入證明,目前找的業務正在辦等語,可證 被告所述當時因經營微商而需要款項等語,並非全無憑據【 見本院卷第221頁】),此情況下,由於「華鈞」、「陳利 偉」等人聯手,以上開不實訊息告以被告,並於對話中刻意 提及「公司」、「財務」、「工程師」等職稱,難免降低被 告警覺性,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未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 真偽,誤信對方係合法貸款公司,所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 項係貸款公司欲協助其製造收入證明,美化其帳戶所匯入之 資金,以利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用,而依「陳利偉」指示提領 款項後依指示交還,尚屬可能。  ⒊再稽之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楊蕙如是我朋友,他請我去報警 ,我在111年11月15日去報案,做筆錄做到16日凌晨等語( 見本院卷第401-402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友人LINE暱稱 「楊蕙如(阿橘)」於111年11月16日之對話紀錄,顯示「楊 蕙如(阿橘)」於111年11月16日凌晨3時許向被告稱「要記得 問警察 他們這樣可以有你的身分證會拿去借錢嗎」等語, 且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楊蕙如(阿橘)」傳上述訊息是叫我另 外問警察這件事,但我15日報案內容是我察覺我貸款遇到詐 騙,對方訊息都不回我,所以我有去備案等語,足徵被告所 供其於111年11月15日去備案遭貸款詐騙一情,應非子虛。 而酌以被告最後一次詢問「華鈞」貸款進度之時為111年11 月15日、最後一次詢問「陳利偉」貸款進度之時亦為111年1 1月15日,並考之告訴人王哲瑋察覺遭騙報案製作警詢筆錄 之時為111年11月24日、告訴人陳惠美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則 為112年3月30日,可見被告於本案未經發覺且本案帳戶未遭 列為警示帳戶時,即主動至派出所欲申明其遭貸款詐騙一事 ,被告嗣後察覺「華鈞」、「陳利偉」失去聯繫時,於隔日 立即報警處理,時間密接而無刻意拖延情事,顯與具有共同 詐欺、洗錢直接故意行為人,或對於共同詐欺、洗錢具無所 謂心態之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因本即知悉其所提領、交付之 款項為詐欺贓款,或對於所提領、交付之款項即變為詐欺贓 款亦無違其本意,而於提領、交付款項後即不再理會帳戶狀 況之事後反應不符,實尚難認被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  ⒋另參諸被告與「陳利偉」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陳利偉」 要求簽訂「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見112 偵44285號卷第107頁)後,「陳利偉」又要求被告請假配合 協調操作資金進出帳戶,並將帳戶餘額截圖,且要求被告確 認款項是否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復密 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告提領款項、上傳交 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上述㈡、⒉被告與 「陳利偉」之對話內容),核與利用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話術而答應提款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掌控該提款者行動 狀況,故一再催促提款者立即將領得款項轉交之情相符。再 對照被告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簡易合 作契約內容記載「三、甲方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 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 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 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 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 向乙方求償5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112偵44285號 卷第107頁),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 項,係依約返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為製作財力證明 所匯入之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亦係透過此紙其上載有律師 印文之合作契約,搭配其上載明之若未繳回領取款項即要付 高額損害賠償、甚或擔負刑事責任之話術,以確保與己無共 同詐欺、洗錢犯意聯絡,亦無詐欺、洗錢直接、間接故意之 行為人,因憂及上述民、刑事責任加身,而能確定詐欺集團 成員順利取得被告交付之所領款項。  ⒌且檢視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1 年11月間,在111年11月10日告訴人2人匯入遭詐款項前,即 有數筆交易情形,其中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之新臺幣(下同)12,020元,於110年11月10日被告將告訴 人2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後,本案帳戶仍有頻繁、持續使 用之情形,期間亦包括多筆「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 之款項,且被告亦有以本案帳戶內金額作為至「小北百貨」 、「統一超商」消費時之支付帳戶,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是客戶買商品 時付款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見本案帳戶 確為被告正常使用且日常生活高度倚賴之帳戶,復為其經營 微商時之收款帳戶,此與一般具詐欺、洗錢故意而提供或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者,通常會「久未使用」之帳戶情 形有別。且被告既以本案帳戶收取貨款,若非其誤信確可供 申辦貸款之用,而對可能涉及詐騙毫無所悉,乃使本案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實難認為被告有動機甘冒為生活使用 、收取貨款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而無從收取貨款 ,甚至因資金周轉困難而罹於可能之民刑事責任之風險為本 案行為。故而,被告辯稱:其因為申辦貸款才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並予以提款,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上開證據逕認被告 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⒍末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時,前無犯罪紀錄,年齡為20歲, 且為大學就讀中之學生,另被告曾從事超商、公司文書職員 、網路買賣等行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31、404頁),可知被告並無接觸此類詐欺集團以假 貸款方式誘使他人協助提款手法之經驗,又被告社會生活經 驗較為淺薄,初入社會,其曾從事之工作亦非屬金融、司法 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因從事微 商立即需資金挹注,亟需貸款,其處此情形下,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前述詐騙之手法,未能立即辨明,其行為固非謹慎而 有輕率可議之處,惟被告既因「華鈞」、「陳利偉」等人交 互型塑之綿密話術而對「華鈞」、「陳利偉」等人可協助申 辦貸款一事已予信賴,尚難遽認被告本案提款轉交之時,主 觀上即具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轉交他人之客觀事 實,然難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難 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 並基此認識,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行為。故在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他人,確有疏忽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 支持其說法,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 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惠美 猜猜我是誰 111年11月10日15時43分 100,000元 王哲瑋 假借銀行貸款 111年11月10日11時40分 1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1時40分 56,000元

2024-11-18

TYDM-113-金訴-888-202411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仕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仕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足生損害於 」,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鈺旻素不相 識,竟毫無緣由破壞告訴人車輛之車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再考 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 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所使用之工具為地上撿拾之石頭,固雖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但未扣案無從特定,亦非其所有,故不予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93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4號   被   告 潘仕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仕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凌晨4時7分許 ,駕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九如街與十全一街口,下車後步行 至吳鈺旻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石頭砸損該車,致令該車副駕駛 座車窗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鈺旻。 二、案經吳鈺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仕維於警詢時先辯稱酒醉不復記憶云云,嗣於警員提 示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始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石頭砸破 告訴人車窗玻璃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吳鈺旻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壢簡-2410-20241118-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唯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唯皓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唯皓為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2年8 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輔助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西向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另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 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裝載之貨物捆紮牢固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驟然追撞前方由吳鎮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吳鎮安未受傷),曾唯皓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 之箱型鋼梁因未捆紮牢固而脫落撞擊劉秋木所駕駛、行駛在 吳鎮安駕駛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 ,致劉秋木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曾唯皓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秋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現場照片共12張。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26日診斷證明 書1份。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  ㈥被告之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捆紥牢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曾唯皓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 撞前車,又未將其貨車上箱型鋼梁捆紮牢固而向前飛出,撞 擊告訴人劉秋木駕駛之車輛而致劉秋木受傷,自有過失,且 該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亦具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過失傷 害責任。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本件被告並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 路監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曾 唯皓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考領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卻於本案中無照行駛於國 道上,更未將貨車上箱型鋼梁捆綁牢固,致箱型鋼梁飛出砸 傷告訴人,其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及對用路人可能帶來 之潛在危害程度甚大,審酌後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大貨車駕照,本不應駕駛自用大貨車 ,竟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無照駕車上路,更係在車流量大、 車速甚快之國道上行駛,復未將貨車上箱型鋼梁捆綁牢固, 致箱型鋼梁飛出砸傷告訴人,所為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量 刑上自應從嚴論處;並酌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並 向本院表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關心過其,請從重量刑等語 ,足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再酌以被告違反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於 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8

TYDM-113-交簡-62-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振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振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振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曾振烮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以前,係符合 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 間,以及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聲-3641-202411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鼎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0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鼎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12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亮克」更正為「於晚間8時3 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鼎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58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 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 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又被告因酒後操控力下降, 擦撞停放路邊之蔡翰昀車輛,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其率 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98號  被 告 游鼎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鼎紘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 街000號2樓住處,飲用伏特加約120CC後,明知其注意力、 反應力及駕動力均已減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父通工具之 程度,詎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且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後 ,冒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 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四路-5路燈旁, 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致操控力降低,致 擦撞及蔡翰昀所有停放在該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8亮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鼎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翰昀於警詢中所供述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3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鼎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1-18

TYDM-113-壢交簡-1413-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仁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仁豪知悉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來源金錢為詐欺犯罪所 得,若任意將匯入自己申設帳戶之不明來源金錢轉匯、提領 ,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莊宗 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戴仁豪擔任提領、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車手工作。戴 仁豪乃先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 稱本案渣打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羽彤」、 「穆迪客服001」之人,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向林靖怡佯 稱:可開通穆迪集保資金帳戶並可儲值後投資獲利云云,致 林靖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3日 1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莊宗憲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宗憲 中信帳戶)後,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 14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戴仁豪於1 11年1月13日23時39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後, 戴仁豪復於111年1月14日13時7分許,自本案渣打帳戶提領2 ,005元(含林靖怡遭詐欺之款項1,000元),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贓款。 二、案經林靖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戴仁豪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戴仁豪固坦認本案中信、渣打帳戶均為其申設,且 該等帳戶均為其在使用,未曾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 稱略以:我不知道何人因何原因在111年1月13日14時17分許 ,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我不認識莊宗憲,如果我 要洗錢怎麼可能洗1,000、300這種小錢等語。經查:  ㈠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本案中信、渣打帳戶均為被告申設,而告訴人林靖怡因受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詐術,將其款項匯出後,先匯款至莊宗憲中 信帳戶後,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4時 17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戴仁豪於111年 1月13日23時39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渣打帳戶,戴仁豪 復於111年1月14日13時7分許,自本案渣打帳戶提領2,005元 (含林靖怡遭詐欺之款項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怡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莊宗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渣打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明細截圖、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儲值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⒈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 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是詐欺正犯定 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 ,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之轉匯工具。更進一步言,倘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 轉匯至他人名下帳戶,而該他人復將轉匯至己名下帳戶之款 項,再轉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或將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 予以提領、另予再轉匯,則由於詐欺集團犯罪目的即在確保 能取得詐欺贓款,若詐欺集團成員獲得贓款後轉匯至他人名 下帳戶之該標的帳戶所有者,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將形同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一完全 不認識者之帳戶內,而使詐欺集團冒著遭查獲罹於刑責之風 險,卻使不法犯罪所得受有損失、甚至化為烏有,衡情實無 可能發生此事。  ⒉經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雖一再供稱:我根本不認識莊宗憲,不知道為何111年1月13日14時17分許從莊宗憲的帳戶會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云云。然查,根據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平白無故將詐欺贓款任意匯入與詐欺犯罪不相干者之帳戶內,而使詐欺集團成員蒙受損失。再者,根據卷內莊宗憲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111年1月13日莊宗憲中信帳戶有諸多不詳疑似詐欺贓款匯入後,僅於同日12時0分8秒、同日12時33分56秒、同日13時16分39秒、同日13時17分37秒有以行動網路、線上ATM方式轉帳款項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偵卷第55-57頁),嗣於同日14時1分19秒告訴人受詐騙匯款70萬元匯入莊宗憲中信帳戶內後,僅有一筆1萬元款項於111年1月13日14時17分8秒許再次透過線上ATM方式,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另外之款項則包含其餘款項共計100萬元,再次於111年1月13日14時17分44秒許,匯入帳號號帳戶內(見偵卷第57-59頁),則由於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與帳號號相距甚遠,亦可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因誤輸入欲匯款進入帳戶之帳號而導致匯入一筆1萬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可能性。執此,顯堪認被告確係與莊宗憲(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或其餘不詳詐欺者共同具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方會使不詳詐欺者於詐得告訴人款項後,將部分詐得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內,使被告得以分享犯罪所得甚明。  ⒊而被告關於本案中匯入其本案中信帳戶1萬元款項之匯款緣由 ,於偵訊中先供稱:111年11月、12月多有一個女子欠我1萬 元,她說要匯1萬元到我中信帳戶等語,經檢察官續問為何1 11年1月開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立即提領、是否知 道款項來源後,則稱是上述女子匯給我、還有人家欠我的錢 ,是生活中我借給朋友的小額借款等語。嗣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則先稱:我不知道為何當初會有1萬元匯進來,我不知 道是誰跟我借1萬元要還給我,我不清楚對方是男生還是女 生,也不知道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再於審理中先供 稱:如果有那筆1萬元進來,都是我跟人調錢(按:即指借 款)或別人欠我的錢;那時確實有一個叫「陳佩君」的人匯 款給我,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本案中這筆1萬元,我偵查庭後 有找她問是不是她匯這筆贓款給我,她說不是她等語,並續 供稱:本案中信帳戶都是用來收我跟別人調錢的錢,用來作 生活使用,我那段期間大約跟3至4個人調錢等語。則觀之被 告歷次陳述,於偵查中其先供稱是一名不詳姓名之人因欠其 款項始匯款該1萬元,又陳稱可能是其借款給他人,他人還 款等語;後於本院訊問中則稱根本不知道匯款該1萬元要還 款之人到底為男子或女子,亦不知悉其真實年籍姓名資料; 嗣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一個叫「陳佩君」的人匯款給其, 且匯入本案中信帳戶1萬元之原因可能是因其向別人「調錢 」所致,被告於偵查中稱是他人返還借款之金錢,然於審理 中卻突更易為被告本伸向他人借款之貸得款項,則被告關於 該筆1萬元款項匯入之原因,前後供述瑕疵甚鉅,自難信被 告所辯該筆1萬元款項是其「借款」或他人「還款」之款項 之說詞屬實。更何況,倘該筆款項確為被告向他人調錢而來 ,被告既供稱案發期間有向3至4人「調錢」,被告理應製作 相關借款紀錄,以避免其無法記憶向何人借得多少款項,徒 增屢遭他人索取欠款且帳目混淆之不便。但被告於審理中供 稱:我沒有做借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其行為顯 屬有異,亦可佐證被告所供該筆1萬元可能為向他人「調錢 」之款項云云,非屬事實。  ⒋被告雖另辯稱如要洗錢,如何會洗1,000、300這種小錢等語 。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中信帳戶均為其在作為生活使 用,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告訴 人受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額,已達1萬元,被告實際可 支配之詐欺贓款並非甚微。何況,洗錢罪之構成與否與洗錢 金額大小無關,而犯罪動機存在人之內心,他人無法查知, 被告究竟選擇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多少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 而層轉詐欺犯罪所得,僅屬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而已, 無礙於認定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受詐欺贓款部分自其本案中 信帳戶內層轉至本案渣打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去向,構 成洗錢罪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 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無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故核被告戴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莊宗憲」就本案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私利,提供本案中信、渣打帳戶 收受、轉匯贓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分工,遂 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 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其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再酌以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其餘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狀況,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保全業、月薪3萬4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先將70萬元匯入莊宗憲中信帳戶後 ,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4時17分許, 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由被告完全管領該中信帳戶 之財物而得由被告自行處分,被告就該未扣案之1萬元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毋庸轉交或上繳他人,為洗錢之財物,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罪所生之物,故根據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金訴-1104-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具 保 人 林榮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訴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林榮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林榮政因被告劉欣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偵查中即民國112年5月12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因 而獲釋,此有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本院依法傳喚被告劉 欣婷,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劉欣婷到庭,詎被告劉欣婷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劉欣婷到庭, 而被告劉欣婷經依法拘提亦未獲,且被告劉欣婷已於112年7 月27日出境前往柬埔寨迄今未歸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4日 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劉欣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列印資料、拘票及拘提結果 報告書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劉欣婷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8

TYDM-113-訴-524-202411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桓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游玉蘭委由藍 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案經藍惠婷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記載為「案經藍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藍惠婷於警詢中證稱: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是我媽媽游玉蘭 所有,平常是我在使用,是「我」要對犯嫌提出毀損告訴等 語,而告訴人藍惠婷雖於偵查中提出游玉蘭委託告訴人藍惠 婷處理關於本案汽車毀損事宜之委任狀,然告訴人藍惠婷於 警詢中並未提及有何要代游玉蘭向被告鍾武桓提出毀損告訴 之意,且卷內亦無游玉蘭之調查筆錄可認游玉蘭有向被告提 出毀損告訴,故本件向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之人應係本案汽車 使用人藍惠婷本人而已,並非游玉蘭「委由」藍惠婷提出毀 損告訴,予以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武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 率爾持石塊破壞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顯 不可取;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藍惠婷、被害人游玉蘭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 ;暨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告訴人、 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之破壞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持石頭破壞本案車輛,然該石頭被告於警詢中稱為路邊 撿拾而得,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14

TYDM-113-桃簡-2725-20241114-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羿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少上訴字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3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少上訴字3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少上訴字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5月5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5年5月4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1月24日、25日隨即故意再犯加重詐 欺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3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1337號判決上訴駁回 ,乃於113年8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 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 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 ,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 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與刑 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之 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業於上揭後案判決確定(113年8月1日)後6月以內之1 13年11月11日為本案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 3頁),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合法。  ㈡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 有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本件受刑人既有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本院即無 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裁量餘地。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YDM-113-撤緩-304-202411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燕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燕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更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均下降而發生交通事故 ,幸未肇致他人受傷。  ㈡犯罪後之態度:於警詢、偵查初期仍供稱「沒有打檔,可能 是開冷氣時不小心用到車子,才稍微往前親到車子、滑手機 時想稍微往前往後調整車子才碰到對方車子;我並沒有開車 ,我只有開冷氣」云云,迄至檢察官訊問最後始坦承犯行, 原顯有欲脫免罪責之情形。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6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彭燕珠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居巷00              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燕珠自民國113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阿珠小吃」飲用啤酒 360毫升及威士忌酒50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3時許,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停放前方,由黃嘉霈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燕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嘉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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