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雯
選任辯護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2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66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前揭各次幫助施用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5所犯幫助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4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為經列管之毒品,屬違禁物,竟無視政府禁毒政策,協
助戴文哲向不詳之人取得供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助長
毒品濫用行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幫助施用
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美甲及網拍業、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1頁),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4次犯行之
時間接近,侵害法益單一,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16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戴文哲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代戴文哲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毒品上游聯繫,約定以附表所示價錢,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甲○○向毒品上游面交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予戴文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
第41-45頁),核與證人戴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
證頁碼詳附表【備註】欄)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戴文
哲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
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
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被告與證
人戴文哲間之訊息提及「可是我已經跟人家說了、你今天會
給他」、「你到底要不要轉、我朋友這邊等」等語,是被告
應係代證人向他人購買毒品,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
證人戴文哲嗣後將所購買毒品轉而販售他人,是被告應係以
幫助戴文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意思,代其向他人購買等
情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嫌。所犯附表編號4、5,係以一行為幫助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附表共計3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級1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毒品 數量 代購價錢 (新臺幣) 備註(證人證述) 1 112年6月18日 16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上之中壢夜市拱門旁或桃園市○○區○ ○街0號3樓G房之戴文哲居處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000元 戴文哲證述:112偵33331卷一第16頁(警詢)、第69頁(偵訊) 2 112年6月20日 4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小北百貨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000元 112偵33331卷一第17頁(警詢)、第69-70頁(偵訊) 3 112年6月21日 4時50分 桃園市○○區○○街0號3樓G房之戴文哲居處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6,500元 112偵33331卷一第17頁(警詢)、第70頁(偵訊) 4 112年7月3日 某時許 桃園市○○區○○街0號3樓G房之戴文哲居處 海洛因 9公克 6,000元 112偵33331卷一第26-27頁(警詢)、第70-71頁(偵訊) 5 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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