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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國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 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劉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28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7月1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 地○鄉○○路000號其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7月1 9日12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警 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口社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 :0000000U0428)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28)、查獲毒品案件報告 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3-21

PTDM-113-簡-1592-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錦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錦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審酌被告前曾因毒 品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 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本案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潘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錦宏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部分,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錦宏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第60號裁定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3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6、58 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潘錦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 5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7日19時5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 鄉大新路段,潘錦宏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 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2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而受刑罰,卻仍復犯 本案,顯見前案之刑罰並未收效等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2025-03-21

PTDM-113-簡-1487-2025032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偉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關於「提領一空」之記載, 應更正為「除附表編號4所示李國宏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9 萬9123元、4萬9985元尚未及領出外,其餘旋遭提領一空」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 法歷程,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 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則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李國宏於113年6月5日 14時3分許、113年6月5日14時20分許,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9萬9123元、4萬9985元之犯行,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而非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聲請意旨認被告之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容有誤會。  ㈢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用以詐取4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 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應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爰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向多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 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等,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6號   被   告 潘偉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23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義發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線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賣貨便方式寄交予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羽珊、邱恩祈、黃宇強及李國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偉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羽 珊、邱恩祈、黃宇強及李國宏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羽珊所提供網路銀行 及ATM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邱恩祈所 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黃 宇強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 訴人李國宏所提供網路銀行暨iPASS MONEY帳戶轉帳交易明 細及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林羽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林羽珊聯繫,訛稱其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造成買家帳號遭凍結,再冒用客服專員名義要求林羽珊配合操作,林羽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或ATM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3年6月5日21時12分許 ②113年6月5日21時13分許 ③113年6月5日21時19分許 ④113年6月5  日21時25分  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6123元 ③2萬9987元 ④4234元 0 邱恩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手拿包商品之邱恩祈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因帳戶遭凍結需認證簽署誠信交易,並要求邱恩祈配合操作,邱恩祈不疑有他 ,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45分許 1萬5015元 0 黃宇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穩定器商品之黃宇強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好賣+平台因所刊登商品未辦理簽署認證以致買家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黃宇強配合操作,黃宇強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3時39分許 3萬1983元 0 李國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拍賣機車零件之李國宏聯繫,訛稱其所申辦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無法下單,再冒用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李國宏配合操作,李國宏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或iPASS MO NEY帳戶電子支付方式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 ①113年6月5日14時3分許 ②113年6月5日14時20分許 ①9萬9123元 ②4萬9985元

2025-03-21

PTDM-113-金簡-482-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州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建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乃係於民 國113年9月5日偵訊中方就本案偽證犯行自白,而其虛偽陳 述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7號 附表一編號12),業於113年6月5日確定,有胡恭華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自無刑法第172條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 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 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司法案件之審理訊問證人程序中既經依法具結 ,本應據實陳述,卻違背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而於作證 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審判機關對案件審理 之正確性,明顯擾亂司法發現真實義務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 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因刑法第168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惟 若符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   被   告 柯建州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州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柯 建州明知胡恭華未於111年6月3日19時52分許,在胡恭華位 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對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14時34分許,在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本署)第三偵查庭,就胡恭華之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999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作 證,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供前具結 後,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胡恭華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非他命與其,虛偽證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證言,足以影響國 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該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670號審理時,柯建州於審判中供述不一,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建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於111年9月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 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在本署之訊問筆 錄暨證人結文、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在屏東地院之訊問筆錄 暨證人結文、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7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且偽證罪之本 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 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同一事項具結後 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 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3-19

PTDM-113-簡-1483-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南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南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南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疏未對犬隻予適當之管束,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開放性 傷口、狗咬傷等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 失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8號   被   告 戴南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南朋住於屏東縣○○鄉○○路0○0號,其於上址住處並飼有犬隻 3隻,依法負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義務,而其 本應注意履行上述行為義務,依當時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前開犬隻未以繩或鍊圈束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對前 開犬隻行動施以適當之管束,以避免他人行經時,因前開犬隻 之動作而遭受身體侵害,適鄭O耘(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於113年4月20日17時2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戴南朋之上址住處前時,因前開犬隻竄出,鄭O耘並遭其中1 隻犬隻撲咬,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狗咬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O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戴南朋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鄭O耘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及告訴人傷勢 照片1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3-19

PTDM-113-簡-1546-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H-23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淑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利用網際網路線上 遊戲「星城」聊天室,向暱稱「阿弟仔」之人購買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記載,應更正為「利用網際 網路線上遊戲「星城」聊天室,向與其具有偽造特種文書犯 意聯絡之暱稱「阿弟仔」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述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網路賣家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就「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證據證明該賣家與被告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偽造之車牌2面 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便宜行事,竟先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 於其車輛,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 與非難;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H-2369」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5號   被   告 許淑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 前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線上遊戲「星城」聊天室,向暱稱 「阿弟仔」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懸掛在車身號碼WDD0000000J375673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 車輛)前、後端,嗣於113年6月30日16時56分許,駕駛上開 車輛於國道三號屏東交流道與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交岔路口 馬路上,接續於113年7月2日5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於屏 東縣萬丹鄉惠崙路813巷道路上,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之車 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因員警發現上開車輛阻擋 他人出入,通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施宗杰 前來處理,經施宗杰告知上開車輛非其所有,再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施宗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圖、上開車輛 照片、上開偽造之車牌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前開賣家共同偽造前 揭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再被告上開2次將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且 犯罪時間緊接,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偽造號碼「BTH-2369」號車牌2 面,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3-19

PTDM-113-簡-1620-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宋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宋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重量 零點壹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宋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 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為0.1059 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3年4月16 日報告編號4320D071號成份鑑定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開犯行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1號   被   告 周宋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宋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之前1週某時,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香」之女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 有之。嗣員警於113年3月9日7時1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宋宜位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淨重0.106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3年3月9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過程照片26 張等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驗前純質淨重為0.1065公克等情,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8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09877 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3年8月 7日職務報告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5-03-19

PTDM-113-簡-1595-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砂盆壹盆(內有多肉植物)及水栓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秀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 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紫砂盆1盆(內有 多肉植物)及水栓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   被   告 徐秀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時54分 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莊惠民住處騎樓,徒手竊取莊惠 民放置該處之紫砂盆1盆(內有多肉植物)及水栓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2,51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警員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惠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秀珍坦承有偷多肉植物,沒有偷其他東西 云云。(二)告訴人莊惠民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6張及證 人鍾宜庭之證詞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18

PTDM-113-簡-1560-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思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以物品傷害告訴人頭 部,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 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碗,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 ,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微,其追徵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3號   被   告 王思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庭與胡志鋒同為法務部○○○○○○○○○仁舍33房之受刑人, 王思庭自認平日遭到胡志鋒言語挑釁及排擠,於民國113年7 月24日16時18分在上開舍房內用餐時,王思庭又認為胡志鋒 用餐時跟同房其他受刑人的對話是針對其本人,因而心生不 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碗揮向胡志鋒的前額,致胡志鋒受 有前額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胡志鋒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思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志鋒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舍房內的監視 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18

PTDM-113-簡-1529-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玉安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玉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ROCODILE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雷玉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CROCDILE」之記載, 應更正為「CROCODILE」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年齡、素行、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CROCODILE皮 包1個、現金新臺幣1,200元(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皮包內有 現金約1,500元等語,惟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1,5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 之法理,應認以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 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審酌上開物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不高,部分 或係身分、資格證明,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 換等再領取,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5號   被   告 雷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18時36分許,見許麗玫所有停放在屏東縣○○鄉○○ 街00號對面空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 匙未拔下,遂利用鑰匙打開該機車椅墊置物箱,徒手竊取許 麗玫所有之CROCDILE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台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上開皮包則 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雷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麗玫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製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 照片計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指訴遭竊現金1,500元 ,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竊得之款項超過1,200元,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 告竊得之現金為1,200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18

PTDM-113-簡-161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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