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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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許秀連 被 告 周瑋庭 楊佑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2-重附民-155-20241101-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張展綸 被 告 周瑋庭 楊佑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3-重附民-117-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均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4部分,宣告刑部分應補充「30日」),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 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復佐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4罪 ,尚屬單純,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 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 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PCDM-113-聲-4037-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蔡承憲 具 保 人 蔡欣怡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案件 ,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執聲沒字第58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欣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欣怡因受刑人即被告蔡承憲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 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 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並通 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 附卷可憑;另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8

PCDM-113-聲-4020-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典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典昇明知將自己或他人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 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取得證人曾文聖(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個人身分證件及證人 曾文聖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被告再將前揭資料轉 交付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旋以證人曾 文聖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 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 11年12月10日1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姐」 、「Online Service」等人向被害人許惠茹佯稱:提供帳號 有誤,遭系統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害人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20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憲金門市),以條 碼繳費之方式,繳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975元之泰 達幣,打入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而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10月1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 查,因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文 聖之證述、被害人之指訴、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 、訂單明細、證人曾文聖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9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證人曾文聖證件照片、手持證件 自拍照及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 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工作,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我才請 證人曾文聖提供他的證件照片、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 戶讓我可以提供給對方以獲得工作等語。 五、經查:  ㈠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0日1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小姐」、「Online Service」向被害人佯稱:提供帳號 有誤,遭系統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被害人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20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憲金門市),以條 碼繳費之方式,繳費購買價值9,975元之泰達幣,打入本件M aiCoin會員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51945卷第23至31頁),並有被害 人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 證明聯影本、MaiCoin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5 1945卷第33至47、63、65至6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 情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係以證人曾文聖之姓名、個人身分證 件及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資料註冊,而證人曾文聖 係將前揭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不詳之人等情,亦有本 件MaiCoin會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人曾文聖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1945卷第65至67 、91至153頁),亦為被告所坦認,此情足以認定。又依據 被告所提供其與證人曾文聖所傳送訊息內容顯示,該不詳之 人確實透過被告要求證人曾文聖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 並要求證人曾文聖必須「手持身分證自拍」,此有前揭卷附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又佐以本件MaiCoin會員 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中之照片即係證人曾文聖手持身分證拍 照之照片(見偵51945卷第67頁),由此足徵被告辯稱係因 為取得工作,應對方要求,其方請求證人曾文聖為上開行為 ,尚非不可採信。  ㈢另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所用以註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經調閱其申登人為劉貴田,此有申登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 (見士檢偵18325卷第63頁),而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用戶 登入歷程,其註冊登入時之地址為臺中市,此亦有本件MaiC oin會員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士檢偵12629號卷第101 頁),此與被告之生活圈係位於新北市、雲林縣地區不符, 顯見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請註冊。  ㈣再佐以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於被害人受騙此段期間 ,除有1元匯入款項,做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驗證綁定 金融機構之帳號後,可以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接收、傳送 加密貨幣外,並無做為購買、出售加密貨幣之用乙節,此有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39至 41頁),足徵詐騙集團並未使用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 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是被告辯稱:我只有提供證人 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給對方,但沒有給對方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語已非無據。故詐欺集團取得證人曾文聖之本件 上海銀帳戶之帳號僅用於註冊本件MaiCoin會員帳戶,但無 論係向被害人詐騙使其購買虛擬貨幣(被害人證稱其係自便 利商店以超商繳費代碼方式付款,見偵51945卷第23至31頁 ),或將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出(見偵51945卷第65至67頁) ,均非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則 詐欺集團自無須掌控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帳戶之使用權 ,僅需取得證人曾文聖之雙證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 完成虛擬貨幣帳戶註冊後,以詐騙集團掌握之電子郵件信箱 、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即可透過APP對本件MaiCoin會員帳 戶進行交易,並將取得之虛擬貨幣發送給指定帳戶。而詐欺 集團取得帳戶之手法多樣、日益翻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 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件依 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 也都是詐欺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 如果一般人會因為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那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的一時失慮弱點 ,欺騙他人交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非無法想像之事 情。而被告雖有提供證人曾文聖之身分證件、證人曾文聖之 本件上海銀帳戶帳號之行為,然質以被告係欲應徵工作,對 方雖要求前揭資料,然被告因僅交付前揭帳號,並未交付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已確保證人曾文聖之本件上海銀 帳戶本身實際上不會遭人濫用之情形下所為,實難苛責被告 於傳送當下應知悉其所提供之資料可能遭使用於註冊本件Ma iCoin會員帳戶以詐騙他人,基此,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家庭代工而提供金融帳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9、200號、112年 度偵字第2130、5719號為不起訴處分,歷此程序後應知曉不 得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否則將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 人頭帳戶云云,然被告於上開案件中固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惟被告於本案僅將證人曾文聖之身分證件及本件上海銀帳 戶之帳號提供他人,而未提供任何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其 情況明顯與前案不同,自無從以被告前開不起訴之經歷,推 論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得預見詐欺集團係利用其交付之證人 曾文聖之個人資料、本件上海銀帳戶帳號註冊本件MaiCoin 會員帳戶以實施詐騙等情,更難以該不起訴處分書遽為推論 被告於本件主觀上即存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 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 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 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629、18325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惟因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 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均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8

PCDM-113-金訴-1728-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更字第379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 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39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280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 9年度簡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92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嗣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㈣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00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上訴駁回 確定;㈤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㈦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 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均判處上訴駁回確定;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上開㈤、㈦、㈧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9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㈥於101年4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前揭有期徒刑4年6月部分,受刑人於10 5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0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 徒刑3年8月,於109年9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執更字第3792號指揮執行殘刑2年3月4日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本件受刑人係以新北地檢署上開執行指揮書經檢察官執行 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受刑人應執行臺灣高等法 院上開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 係「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應向前開諭知定應執行刑 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 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 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 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PCDM-113-聲-3960-20241024-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嘉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2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鍾嘉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方湘詒賠償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上開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確定在案 。嗣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 受刑人依上開判決向被害人履行給付,惟受刑人尚有4,000 元未給付。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 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 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 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被害人賠償2萬元,上開判決於113年1月22日確定 ,受刑人應履行給付期間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1日 止,嗣新北地檢署分別於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9日以電 話聯繫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尚未給付4,000元之餘款 ,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迄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受 刑人已向被害人支付1萬6,000元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3年9月10日、113 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前,既已賠償被 害人1萬6,000元,此已佔總賠償金額之8成,則本件能否謂 受刑人無賠償之意,或認其有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已屬有疑;再者,本案判決所定緩刑 負擔之履行期限,係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 業如前述,是前揭確定判決所定之履行負擔期限既尚未屆至 ,受刑人仍有時間得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負擔,自不應以受 刑人於履行期限前尚有總賠償金額之2成未給付,即遽認其 自始未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從而,本院依比例 原則綜合衡酌,尚難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已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致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PCDM-113-撤緩-334-202410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哲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鼎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 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哲、程鼎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孟哲、程鼎翔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 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限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金訴-1278-20241022-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吳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是「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 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 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 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 浮濫,虛耗訴訟資源,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應認 此欠缺非得補正,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吳俊華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 分而為本件聲請,惟並未同時出具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難認聲請人業依法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且該程式欠缺 無法補正,是本案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聲自-155-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偉傑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某 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唐伯虎 」、「JACKY」、「SON」及群組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 30日致電向洪廉峻佯稱:可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 項予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人員代投資操作股票 云云,惟因洪廉峻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察覺有異 ,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200萬元 後,彭偉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彭 偉傑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3時34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與洪廉峻見面,並持本案詐欺集 團事先開立如附表編號一蓋有偽造「陳啟勝」印文及署押之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洪廉峻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啟勝」,俟彭偉傑向洪廉峻收取200萬元鈔票(為員警實施 誘捕偵查而預先準備之3,000元真鈔、199萬7,000元之假鈔 )後,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洪廉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偉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廉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2117卷第20 至21、22至24、25至27頁),並有扣案之興業證券工作證、 耳機、現金、手機外觀暨畫面截圖、「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員警準備之鈔票照片、告訴人提供 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影本、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商業 合約協議書照片、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42117卷第13至16、1 6至17頁反面、18至19頁正反面、33至34、39至40、44至47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即:「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且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從而,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則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 予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其共犯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已 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其因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 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假冒 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 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 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 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 ,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符合洗錢防制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其自述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㈧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本院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且被告尚有另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有另案正在偵查中,可能會 再被追訴其他犯罪,是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並未取得報酬 及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㈡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見 本院卷第49、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則因收據本身已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存款憑證1張(華勝國際)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二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三 工作證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四 耳機1副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五 新臺幣900元(百鈔9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2024-10-21

PCDM-113-金訴-190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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