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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手機壹支及群力投資現金儲值 收據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自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中、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愛德華」、「齊天 大聖」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郭家 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自112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劉雨欣」之人向陳世文佯稱:可投資股票進 行當沖獲利等語,致陳世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於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住處(住址詳卷,下稱陳世文住 處),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郭家宏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於112年9月22日15時許抵達陳世文住處,假冒「吳冠緯 」名義,向陳世文收取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現金,並交 付偽造之群力投資現金儲值收據1張予陳世文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群力投資公司及陳世文。郭家宏於取得上開170 萬元後,隨即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抵達屏東縣某公園, 先自上開170萬元中取得1萬7千元作為報酬後,即將餘款168 萬3千元放置在屏東縣某公園內之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世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郭家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28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97至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世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 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現金儲值收據、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反 面、第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舉, 實屬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 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307頁,被告雖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1萬7千元,然因被告另 案羈押並禁止接見中,而無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指明),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70萬元之財產損失 ,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 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 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亦有明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以未扣案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於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交付群力投資現金儲值收據予告訴人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該未扣案 之手機雖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而群力 投資現金儲值收據亦未扣案,且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然 既均為被告於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1萬7千元報酬一節,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289頁),堪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繳回或經被告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法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70萬元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所收取之1萬7千元 報酬業經宣告沒收,至餘款168萬3千元亦已全數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 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 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至群力投資現金儲值收據上固有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 、「吳冠緯」署押、指印各1枚,惟因該等偽造之署押印 文屬群力投資現金儲值收據之一部分,而上開印文、署押 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均不重覆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 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PTDM-113-金訴-267-202411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74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5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良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陳良賓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時間為 民國112年9月初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 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 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 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 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石世經 、江晃榮受騙款項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 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 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固屬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且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表示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並與告訴人石世經達 成和解,且告訴人江晃榮亦表示願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賠償 金額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1日審理筆錄、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878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江晃榮於113年9月24日所提 之意見陳述狀等件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 損害,確有悔意,再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本案尚無證據 足認其已從中獲取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 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 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 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各 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2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 ,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 自陳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 行對告訴人2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 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前開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另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 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33頁),且本案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   ㈡至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轉交而由其他共犯取得 ,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陳良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陳良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被告陳良賓應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陳良賓應給付告訴人石世經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石世經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陳良賓應給付告訴人江晃榮6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江晃榮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PTDM-113-金簡-486-2024110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祥仔」之不詳成年 人介紹而得知可藉由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賺取財物,遂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 起,加入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術)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 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張貼不實的投資資訊,乙○○閱覽 該不實投資資訊後,遂點擊該不實投資資訊所附連結,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乙○○佯稱:可至「元盛創業」投資股 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 2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肯德基」 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其後,甲○○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佯為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員,向乙○○收取20萬元現金 ,隨後即將該20萬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上開過 程均由施登原、葉妤亭(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審結)監控之,而甲○○則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自「祥仔」收取1萬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8至1 19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2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27至129頁 ),核與證人施登原、葉妤亭於另案之證述及自白、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13頁、 第21至29頁、第37至41頁、偵卷第53至59頁、321號院卷第5 5至59頁、第65至70頁),並有被害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 繫之相關截圖、合作協議書、拍攝被告取款時的照片、潮州 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蒐證照片、證人葉妤亭透過臉 書找出被告之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身份 對照表、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基 地台位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31至35頁、 第43至77頁、第79至99頁、第101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科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敘明。    ⑵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互有分工 ,有實際實施詐術之人、取款車手、監控車手等各種行為分 擔,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有人會在附近監控我,但我不知道 是誰等語(見偵緝卷第73頁),足見被告確知悉有監控車手 在旁監視,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確實收取報酬,足認 有相當規模,足敷支應成員報酬,被告亦坦認有收受1萬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 密、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亦自承: 我是依「祥仔」指示去指定地方拿錢,再將錢拿給「祥仔」 的朋友,「祥仔」是另外在當晚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拿報酬1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可知被 告係依上游指令,而分擔實施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將該等 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然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本院 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雖當庭表示有意願於113 年10月30日前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然迄至本院宣判前, 被告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指明),自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坦認不諱,堪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亦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被告此部分所犯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取 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 20萬元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行為顯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等情 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 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有收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繳回或經被告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20萬元雖係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 審酌被告已將2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匯入 該20萬元已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 管領之情,又被告所收取之1萬元報酬業經宣告沒收,是 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TDM-113-金訴-395-20241107-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冠宜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5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3、10314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8時55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 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 價,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該成年人使用,遂於同年月21日12時許,將其涉案帳戶 提款卡置於臺灣鐵路屏東車站內某置物櫃中,以LINE告知該 成年人置物櫃位置及提款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 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丁○○等3人,致其等皆因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 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原審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金簡上卷第7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 該成年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二第31至45頁,偵卷 三第13至21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26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一第17至20頁 )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判中始自白,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定 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丁○○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丁○○ 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者對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損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嘉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乙○○遭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 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入本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請求減輕其刑並撤銷原判決,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上訴審為認 罪答辯,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給予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 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 ○○達成調解,分別依序賠償上開3人2萬4千元、1萬5千元、2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 按(金簡上卷第68-69、94 頁),雖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仍得 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及變動後 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丁○○等3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及被 害人丁○○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簡上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 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達成 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按,足見 其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 ,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台新銀行113年1月18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0178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56頁),足 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 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丁○○等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殆盡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原審理時供稱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見 原審卷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丁○○等 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 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 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3分許,佯為全統路跑人員致電丁○○,訛稱因個資外洩,誤報8月份路跑,銀行會通知操作以取消云云,復假以玉山銀行名義,向丁○○謊稱:銀行要關閉個人資料以防再外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2時43分許 4萬9,998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至9頁)。 ⑵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卷第10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頁)。 ⑷通話紀錄擷圖、全統運動報告網之搜索網址及網頁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4至16頁)。 2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某時,佯為威秀影城電商業者,訛稱因更新會員檔案時跳出亂碼,不小心設為高級會員,會導致帳戶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1日21時51分許 ⑵同日22時9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5至17頁)。 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⑷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29頁)。 3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27分許,佯為電影社群APP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訛稱:購買電影票因系統問題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強制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1時54分許 2萬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5至29頁)。 ⑵郵局金融卡背面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1、35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9頁)。 ⑷MAGIC HOUR APP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3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158801號 警卷一 2 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56404號 警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10013號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10314號 偵卷二 5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原審卷 6 併辦1: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 偵卷三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PTDM-113-金簡上-37-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76號、第10836號、第1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昭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8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MEI:0000000 00000000號)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 淨重零點貳壹陸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昭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持其所有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SIM卡1枚),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尿尿也是種困擾 )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3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路000號「馥余煲 湯鍋」店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鍾承恩(另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審結),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嗣鍾承恩於另案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昭安,警方 於112年7月12日16時48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D號房林昭安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其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 .2162公克,驗餘淨重0.2079公克)、IPHONE8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昭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 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見本院卷第141、189、199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鍾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鍾承恩間之Teleggram對話紀錄截圖9張、被告手機內Te legram帳號資訊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鍾承恩2人交易毒品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車號0053-RW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7至30 頁)在卷可考,另有上開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62公克,驗餘淨重0.2079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結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0.2079公克),亦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編號3810D013號成份鑑定報 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83-85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 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 本案交易過程中有交付毒品,並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行為 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苟 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復 本案除被告自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承恩僅賺一點點價 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賣給 鍾承恩獲利2500元等語(警一卷第11頁),益徵被告係意圖 牟利而為之,當論以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毒及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於10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復被告所犯上開前 案,其中亦含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均屬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品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毒品案件,足見前案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上游「林仁德」,而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等語。惟查,被告 林昭安於警詢筆錄中稱,其所售出之安非他命係於其兄林仁 德房間清出,其先施用後,剩餘毒品再予以售出,然其兄林 仁德又於111年間入監服刑,不知情被告所為,故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游、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 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 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 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可參)。  ⑵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金額為2,5 00元,顯見其等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等藉此 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 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被告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仍 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其有二減輕其刑事由及一加重其刑事由,爰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 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 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 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 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經查獲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1人,獲利僅2500元,情節 相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諸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號),經被告自陳用以聯絡毒品 交易所用,且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05頁),自屬被告供 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價金25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 財物,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2162公克 ,驗餘淨重0.2079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剩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0836號卷 第14頁),暨該等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PTDM-112-訴-532-202411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號、112年度偵字第42 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與其鄰居乙○○、乙○○之父許天屏等人素有嫌隙,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0時47分許,至乙○○位 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前,持紅色噴漆噴灑乙○○及 許天屏所共有、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2支(下合稱本案監視 器),造成本案監視器之鏡頭無法攝錄影像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毀損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業據合法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毀損罪此等關於財產法益 被侵害之犯罪,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均為得為告訴之人。查本案監視器係由告訴人乙○○與其父 許天屏所合資購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第163、164頁),並提出112年1月 2日鈺盛科技估價單為佐(抬頭名稱為「乙○○台照」,見原 審院卷第111頁),且告訴人乙○○設籍並實際居住於屏東縣○ ○市○○街00巷0號(見乙○○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戶 籍地址及現住地址欄,偵一卷第19頁),其對於其住宅裝設 之監視器有管領支配力,告訴人乙○○於112年1月19日以該監 視器遭毀損而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至告訴代理人許 天屏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監視器是我買的等語(見原審院 卷第53頁),及證人即裝設監視器之鈺盛科技資訊社老闆楊 博盛於原審中證述其銷售、裝設之過程,證稱係均係許天屏 與其接洽、不清楚款項是告訴人家人共同或單獨負擔(見原 審院卷第140、143頁),惟衡情家人共同出資購買家中用品 ,或合資購買家中用品後由其中一人與店家洽購,均屬常見 ,許天屏表示本案監視器為其所購買,當僅屬一般人於言語 表達之簡略用法,尚無特定表示為其單獨所有之意,亦與前 開認定乙○○係合法告訴之認定並無扞格,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 例外情形,經被告於本院主張針對毀損罪之證據全部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95頁),依上開規定,證人乙○○、 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⒉就證人楊博盛於原審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非傳聞證據,且經本院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於原審之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院卷第39、40、54、138頁)。被告雖於本院爭執 其證據能力,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針對毀損罪的 部分,全部的證據能力都有問題,因為我已經有證據證明這 些都是假的(見本院卷第69頁),已有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中受有辯護人之協助,其係於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後,表示其意見 同辯護人,後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同前所 述(見原審院卷第54、138頁),此外,被告並未主張或釋 明其先前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被告顯係因原審調查該等證 據完畢後為不利其之認定,方於上訴後復行爭執證據能力, 並無何撤回同意為適當之情形,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之要求,自不應准許被告撤回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本院復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乙○○為鄰居,及乙○○住處前之 監視器遭噴紅色噴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辯稱:將監視器噴灑紅色噴漆的人不是我,且監視器也沒有 壞云云。經查:  ⒈被告居住在屏東縣○○市○○街00號,與居住在屏東縣○○市○○街0 0巷0號之告訴人乙○○為鄰居關係,又告訴人乙○○之住處外裝 有監視器2支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憑(見偵一 卷第43、4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112年1月19日0時47分許,本案監視器遭人以紅色噴漆噴灑後 ,畫面呈現黑屏,鏡頭無法攝錄影像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本 案監視器於案發前及遭噴漆後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結 果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183至207頁 ),且證人楊博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父親在112 年時有跟我購買監視器,是我去裝設的,我知道他們在112 年1月19日監視器有壞掉,當天我去看監視器有紅色的噴漆 ,我看完不建議維修,因為我們有問過廠商,前面是玻璃, 磨掉噴漆的過程有可能造成鏡面模糊,就會看不清楚,我們 建議更換,1月22日就直接換了新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0 、141、147、149頁),並有112年1月2日、112年1月20日鈺 盛科技估價單及112年8月12日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347頁、原審院卷第59、61、111頁)。衡以證人楊博 盛既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跟告訴人一家是只有監視器的事情才會接觸,沒有特別交情 ,平常沒有往來,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6頁 ),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堪認其所 述應非虛妄,可知本案監視器遭噴漆後,錄影功能失效,鏡 頭已喪失正常效用,且因監視器之攝影鏡頭屬精密零件,遭 噴漆噴灑後,如欲以擦拭之方式去除,極可能無法完全拭去 或可能因此造成鏡頭刮傷而難以修復,故必須更換新監視器 ,足見該人以紅色噴漆噴灑本案監視器後,使監視器鏡頭喪 失攝錄影像之功能,自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  ⒊本案監視器於案發前,所攝得該名持紅色噴漆噴灑本案監視 器之人確為被告,說明如下:  ⑴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遭噴漆前所攝錄之影像,顯示該人 一開始係自被告住處側門處鑽出(見原審院卷第183頁), 隨即跑向馬路對面,過程中該人緊貼牆面逐步接近告訴人住 處(見原審院卷第187頁),並於靠近本案監視器之前,以 左手持白布遮掩臉部(見原審院卷第191、193頁),該人犯 案後即走回被告住處附近(見原審院卷第223至229頁)。被 告雖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惟該人與被告之身形相 似,業據被告於112年2月3日警詢時自承:我覺得該戶人家 是找一個跟我很相似的人要陷害我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7 頁),且經比對112年1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之人與被告於11 2年1月6日之穿著,可見該人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前方刷白 之牛仔長褲及夾腳拖(見原審院卷第191、223頁),與被告 平日衣著樣式之特徵幾近相同(見原審院卷第217頁);再 者,該人一開始自被告住處側門處鑽出,應係自被告住處所 步出,犯案後在被告住處附近徘徊,被告復供稱該處僅有其 與母親同住,且其41年次、眼睛看不見之母親中風、走路有 困難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審酌被告母親係行動不便、 70餘歲且有視覺障礙之老年人,應非監視錄影畫面中所顯示 該名能自被告住處側門底部鑽出後,先蹲在路邊,站起後隨 即跑向馬路對面,再以緊貼牆面走路之身手尚稱矯健之人。 綜合上述,堪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為本案毀損犯行之人即為被 告。  ⑵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左腳筋已經斷了,根本是在醫院等待開 刀的病人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2頁),並提出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核定 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佐(見偵一卷第85至103頁),而否認其為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中之人。惟查,依被告之出勤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僅 有於112年1月14日休假1日,事由欄空白(見偵一卷第123頁 ),且其任職單位表示未發現被告有因腿疾而影響工作之情 形,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7日屏警分督字 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月1日迄3月31日止 之出勤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5至309頁),是 被告既能正常上班出勤,其腳傷有無嚴重到其所稱之程度, 並非無疑;又依本案監視器於案發前1週餘之112年1月6日, 攝得被告以步行之方式前往告訴人住處,再以手機拍攝本案 監視器,過程中被告除以站姿拍攝外,還有蹲下、半蹲的姿 勢(見原審院卷第211、213頁),甚且還返回其住處搬來一 木椅,再爬上木椅並踮起腳尖拍攝(見原審院卷第215、217 、22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6日時行動自如,並無明顯 肢體障礙,且被告亦未提出在112年1月6日至案發日即112年 1月19日之期間內,其有發生何事故致受有何傷害之相關事 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噴漆的人會從我家側門走出來是因為他原本 就蹲在那邊,我家那邊門沒有鎖,我家是可讓人隨意進出等 語(見原審院卷第52、169、170頁),然被告自承其住處數 十年長期遭竊,且其聽力、視力障礙之母親住在該處1樓等 情(見原審院卷第52、169、170頁),衡以被告身為警務人 員,其在主張家中財物已一再遭竊,且其行動不便又患有聽 力、視力障礙之高齡母親平日均住居於該處之情況下,豈有 可能長期未鎖門,持續任由他人隨意進出其住處,如此不僅 會發生財物損失之結果,甚且將使其母之人身安全遭受嚴重 威脅,被告上開所辯違反常情甚明,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 傳訊證人楊博盛(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證人楊博盛業於 原審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再行聲請調查,自無調查之 必要;至於被告主張其有政府密件可證明楊博盛報稅不實, 然此與待證事實無關,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駁回此部分 證據調查之聲請。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一家存有嫌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 方式妥善處理而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於犯後 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悛悔改過,犯後態度顯然不 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 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 述之意見(見原審院卷第53、175、1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 ㈡、被告上訴指摘本件毀損罪未經合法告訴,並否認此部分犯行 。然就本件告訴人乙○○告訴合法乙節,業說明如前;被告雖 提出其所稱許天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已擦好雙邊監視器之 照片(見本院卷117、119頁),惟本件告訴人乙○○係於112 年1月19日發現家中之監視器遭噴紅漆,故於同日13時28分 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偵一 卷第19頁),而對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7 日屏警分督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警備隊112年1月19日之4人勤務分配表(見偵一 卷第115、163頁),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正常出勤上班,若 非噴漆之事確係被告所為,被告於該日下午時應仍對告訴人 之監視器遭噴漆之事一無所悉,如何會在當日下午隨即檢視 告訴人家中之監視器遭潑紅漆後之清理情形甚至拍照,顯非 無疑,遑論該照片亦無顯示拍攝之日期、時間,實無法證明 為000年0月00日下午所拍攝。另就被告主張000年0月00日下 午許天屏擦拭監視器時有大喊「不能擦得太乾淨」,惟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監視器遭噴紅漆之情形,為監視 器被毀損之證據,如許天屏不願將監視器一度遭噴漆之痕跡 完全清除,其表示不要擦得太乾淨,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又 提出照片,主張許天屏於112年8月5日至112年8月12日才請 鉅盛科技公司老闆第一次更換攝影機(見本院卷第125至131 頁),然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於112年1月19日以噴漆方 式毀損告訴人監視器鏡頭,並致該鏡頭之效用喪失,與告訴 人事後有無或何時更換鏡頭,甚至於更換後又再度換新,均 屬無關,自難以被告所提之證據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 被告所主張「證人楊博盛已承認並未維修亦未更換告訴人之 監視器」乙節,此與證人楊博盛於原審中證述其未維修而係 直接更換監視器之情節不符,被告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可資 證明,顯屬被告一己之認定,難以採信。至被告上訴意旨其 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 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 論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25日20時25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巷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告 訴人丙○○辱稱「智障」、「啞巴的兒子」等足以貶損告訴人 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內容,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1條規定 ,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 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察報告及相關監視錄影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口出「智障」、「啞巴的 兒子」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許天屏說馬路是他家的,我就覺 得這是很智障的事情,丙○○在案發前就一直激怒我,案發當 天用水噴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2、53頁);後則於本院稱 :是告訴人全家設局,且這些話我是對許天屏講的(見本院 卷第10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丙○○稱「智障」、「啞巴的兒 子」等語之情,經原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原審院卷第84 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述相符,並經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院卷第82至10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後改稱係對許天屏講 話,然當時為丙○○持水管朝地面灑水,被告亦係因認丙○○灑 水時妨礙到自己,方與丙○○起爭執,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 原審院卷第82、100至108頁),是被告當時對話之對象自係 丙○○無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 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 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 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 罪相繩。而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本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 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 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惟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 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 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 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 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 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 、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 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語為斷。以本案發 生之緣由,係被告遛狗途經告訴人丙○○住處前方,告訴人丙 ○○走出其住處,並持水管噴水,被告在告訴人丙○○持水管噴 水之過程中,數次向告訴人丙○○表示其腳部遭告訴人噴濕, 並詢問告訴人丙○○為何可以用水噴濺其腳部,而告訴人丙○○ 則回以「這裡不是你家吧」等語及以身體作跳動之動作,其 後被告方對告訴人丙○○說出「智障」、「啞巴的兒子」等語 ,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院卷第82、89至108頁),足 認被告僅係針對告訴人丙○○持水管噴水濺濕其腳部之舉動表 達不滿之情緒抒發,究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為,核其內容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 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從而,依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 、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 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且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 察,究非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 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 造成影響侵害,自難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 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 開說明,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原判決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判決被告此部 分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 係大學畢業,從事警務工作,認為被告知悉「智障」一詞係 屬鄙穢用語,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足以貶損他人名譽 及人格等情,且被告確實係因不滿告訴人丙○○澆花時澆濕其 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對告訴人已心生氣憤不滿,方 以「智障」等語辱罵告訴人,故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然公然侮辱罪並非在處罰所有口出鄙穢用語之人, 此已有前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與告訴人家向來相處不睦,當日又因澆花之細故,引發對於 所飼養犬隻有無至對方住處便溺之爭執,被告因而口出「智 障」、「啞巴的兒子」等語,雖於道德上屬尖酸、刻薄、有 失厚道之行為,然衡情仍屬在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傷及告訴 人丙○○之名譽,核屬短暫之言語攻擊,損及者仍屬告訴人之 名譽感情,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以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造成侵害。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5

KSHM-113-上易-267-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雄(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許○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4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雄為劉○誠(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之父親,許○杰為劉○誠同母異父之胞兄。緣劉○誠與其同校 學長即少年劉○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間 有債務糾紛,劉○宏之友人葉○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因而夥同盧○名(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及陳○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於113年3月21日19時許,至劉○誠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 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催討債務,劉○雄、許○杰 知悉後,乃要求葉○源通知劉○宏到場,待劉○宏到場後,許○ 杰即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推劉 ○宏,致劉○宏摔倒,而受有上唇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 腦震盪之傷害,過程中復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劉○宏,使劉○宏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宏之生命、身體安全。劉○雄則基 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之犯意,先將本案住所之鐵門關 上後,隨即對在場之葉○源、劉○宏恫稱「你不要給我抄到你 家喔」、「我會搞死你啊」、「啊他們被我們打了要怎麼辦 ?你要處理嗎?你要負責嗎?」、「啊我門關起來,被我打 死了要怎麼辦?」等語,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葉○ 源、劉○宏之生命、身體安全。案經葉○源、劉○宏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之身 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之親屬、友人等證人、甚或被告之相關資料。查本 案告訴人葉○源、劉○宏為少年,考量告訴人葉○源、劉○宏與 證人劉○誠、盧○名、陳○成乃同校學長、學弟關係,且被告 劉○雄、許○杰、證人邱○玲為證人劉○誠之父、兄、母,又本 案案發地點乃證人劉○誠住所,是本院認若將上開事項公開 ,將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葉○源、劉○宏身分資訊之虞,爰 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告訴人葉○源、劉○宏、證人劉○誠、 盧○名、陳○成、邱○玲、被告劉○雄、許○杰之姓名、年籍資 料、案發地點等足資識別身分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遮蔽,合先 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雄、許○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5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源、劉○宏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盧○名 、陳○成、劉○誠、邱○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3至35頁、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 擷圖、現場錄音譯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 20日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統號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7頁、第71 至75頁、偵卷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人分別為64年2月、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告訴人葉○源、劉○宏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可佐,業如前述,參以被告 2人均供稱:知悉告訴人2人年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則被告劉○雄故意對告訴人葉○源、劉○宏犯罪、被告許○杰故 意對告訴人劉○宏犯罪,自均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是 核被告劉○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核被告許○杰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傷害罪。又被告許○杰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劉○宏 之恐嚇行為,應為其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 此敘明。  ㈡被告劉○雄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葉○源、劉○宏,係以一行 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劉○雄、許○杰分別對告訴人2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 罪,分別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雄、許○杰僅因其子 、其弟與告訴人2人間糾紛,即未能克制情緒,分別以上開 方式恐嚇告訴人葉○源、劉○宏、傷害告訴人劉○宏,致其等 心生畏怖,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 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而 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雄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許○杰所犯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其最重本刑已逾 5年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不符,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許○杰所處上開 之刑雖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5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PTDM-113-簡-1612-20241104-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献章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訴訟參與人 李元欽 代 理 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0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 易字第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献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献章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6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潮 州鎮三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永安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行人李蓮逸沿永安路路緣 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處,本應注意行人於穿越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號誌指示,且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 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復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之交 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 穿越道路,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通行、穿越 道路,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 來車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盧献章因閃避不及而迎面撞上李 蓮逸,李蓮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缺損等傷 害,所受傷勢造成李蓮逸重度昏迷、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需人照護之重傷害。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李蓮逸之兄李 元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献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李元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略圖、現場蒐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 年10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056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病歷 影本、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鑑定意見書(屏 澎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 13年4月24日覆議意見書(覆議會0000000案)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9至35頁、第41至43頁、第57至81頁、偵卷第25 至26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83至84頁、病歷影卷全卷)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駕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經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事故地點乃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駕駛人義務,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個人狀況,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應有 過失。   ⒉起訴書固未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參酌被告自 承當時車速約30幾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則若被告 確有減速慢行,被害人應不至於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顱骨缺損等嚴重傷勢,甚至有及時煞停或閃避以免發生 碰撞之可能性,且經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復經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同認:盧献 章有未減速慢行之情,有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可考, 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 減速慢行之過失,堪可認定,應予補充。  ㈢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 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 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 算3公尺以內。四、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 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 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 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4 、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交岔路口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又無號誌,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行人穿越設施,亦未設人行 道,且非禁止穿越之路段,有上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而參以上開自用 小貨車位置及被害人血跡位置(即水溝蓋旁路面),應足認 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行走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 以內,從而,被害人亦有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路緣延伸線往 路段起算3公尺外,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穿越道路之過失,併 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45頁),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而撞 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至親家屬悲 痛及經濟負擔等情,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被告 所陳經濟能力、代行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仍有相當程度差距 ,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金額共識,但被告已申請強 制責任險理賠,而實際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 143,725元及殘疾給付2,000,000元之犯後態度,此有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殘廢給付核定賠償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至127頁),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違反義務程度、 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復參以檢察官對 於科刑之意見暨代行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訴訟參與人代理 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PTDM-113-交簡-1149-20241104-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梅蘭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642號、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原金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梅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在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 式將3張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一併 寄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惟被告所犯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詳後述)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問:坦承詐欺犯行?)我否認, 我不知道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67頁),惟斯時 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 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一 銀、土銀、郵局帳戶是其名下帳戶,其何時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何人、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2頁反 面至第4頁、偵卷第65頁反面至67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原 金簡卷第43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卷 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李 明飛」使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 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於行為時並無前科紀錄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 簡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原金 簡卷第45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 其等有所賠償,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 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辯 護人上開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三、沒收部分    ⒈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提供一銀、土銀、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而因 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 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均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   被   告 杜梅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梅蘭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飛」之人聯絡,約定杜梅蘭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李明飛」使用,杜梅蘭於112年8月7日(郵 局提款卡發卡日期)至112年8月17日(被害人匯款日期)某時 許,以7-11交貨便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李明飛」使用,並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 二、案經楊詠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梅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楊詠瀅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楊詠瀅之對話紀錄擷圖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江志文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江志文之對話紀錄擷圖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葉陳耀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葉陳耀之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楊詠瀅、江志文、葉陳耀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7日發晶片卡,證明被告寄出3張提款卡之時間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李明飛」等情,惟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這樣提供帳戶可以賺60萬 元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為取得投資獲利,將其名下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 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 ,惟查:本案辯護意旨狀陳稱被告與「李明飛」曾談及交往 情事,然被告自承已刪除其與「李明飛」間對話紀錄,是依 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難 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楊詠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3時許,佯裝三民高中主任,致電左列被害人誆稱:需訂購油漆云云,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 ①112年8月21日13時59分許,臨櫃(無摺)匯款100,000元至被告土銀帳戶。 ②112年8月21日11時59分許,臨櫃(無摺)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642號 2 江志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0日14時26分許,佯裝惠文高中主任,致電左列被害人誆稱:需訂購油漆云云,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 112年8月21日14時15分 許,臨櫃(無摺)匯款15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642號 3 葉陳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A景星慶雲」向左列被害人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 112年8月17日11時06分 許,臨櫃(無摺)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70號

2024-11-01

PTDM-113-原金簡-69-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一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趙一新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 卷第37、3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 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伊原本無 心要開車,係因當時來店用餐的人車越來越多,故將車往前 移約30多公尺停車,好讓後來的人好停車云云。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 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2024-11-01

PTDM-113-交簡上-7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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