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丹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
被 告 黃丹妮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5
(現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丹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95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於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復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4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
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5居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丹妮因另案通緝遭員警逮
捕,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丹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32號)、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U0532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EM-114-士簡-13-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