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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黃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七萬二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一十一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 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 17頁、25頁、29頁、3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 7.53.159),並於112年4月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9年4月7日止, 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 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3%計算, 起訴時為6.04%(計算式:1.74%+4.3%=6.04%),依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3年8月16日還款1萬3155元,經 依序沖償遲延息、利息及本金後,迄今尚欠本金100萬8329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6月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37. 239.114),並於同日向原告借得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6月2日起至119年6月2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 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09%計算,起訴時為11.83%(計算 式:1.74%+10.09%=11.83%),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 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固於113年8月2日還款1756元,經依序沖償利息及本金後 ,迄今尚欠本金8萬850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表及還款明細(登錄單) 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5-61頁、第103-111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 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30

TPDV-113-訴-641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魏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4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 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96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被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依法異議,是本件以原告為系 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03.2 04.23.92)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 同)13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6年5月1 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 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3.49 %計算,違約時為5.1%(計算式:1.61%+3.49%=5.1%),依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3年1月19日還款2萬129元,已沖償11 2年12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92萬274 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2年6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5 3.24)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3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9年6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7.27%計算,違約時為8.88% (計算式:1.61%+7.27%=8.88%),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 3年2月17日還款1737元,已沖償113年1月9日至113年2月8日 之利息,迄今尚欠本金27萬887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及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4964號第11-32頁,本院卷第51-89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30

TPDV-113-訴-6570-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高爵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002 張敏鈴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13年9月20日 520,000元 0131538 9個月 003 張敏鈴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14年4月20日 520,000元 0131539 9個月 004 張敏鈴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14年9月20日 520,000元 0131540 9個月 005 張敏鈴 永豐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15年4月20日 520,000元 0131541 9個月

2024-12-30

TPDV-113-除-1950-2024123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第1至2 行所載之「在宜蘭縣內之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宜蘭縣羅東 市西安街某小吃店」,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9號   被   告 黃文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俊於113年11月5日9時至11時許,在宜蘭縣內之不詳地 點,飲用啤酒1罐(約66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經宜蘭縣○○鄉 ○○路00號時,不慎衝撞李雪如擺放於該處之花盆(涉犯毀損 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件各1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2024-12-30

ILDM-113-交易-423-20241230-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王文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 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 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 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   被   告 王文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0號             居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0年3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26日21時至2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𪓳不詳地點 ,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6 日22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車頭大燈故 障經警攔查,為警嗅得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 駛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ILDM-113-原交易-29-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設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即羅興華 MECANOO ARCHITECTEN B.V.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FRANCINE HOUBEN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1號請求給付 設計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8萬98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7

TPDV-109-重訴-831-2024122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5號 原 告 蕭素微 訴訟代理人 謝耀輝(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 司)董事長,原告為位於建成花園大廈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原告於 民國75年間向被告以預售屋形式購入後,於79年間遷入居住 迄今。於88年9月21日地震時,建成花園大廈即已遭受外牆 脫落、內部龜裂之損害,被告有派人前來修繕,然再於113 年4月3日因地震之故,大樓外牆及內部均再次遭受巨大毀損 ,原告於113年5月2日發函請求被告修繕,被告竟不聞不問 ,僅修繕其同社區2樓及3樓建成公司名下房屋,當初係因被 告設立之建成公司於房屋市場上有一定好名聲方購買系爭房 屋,建成花園大廈卻再次因地震受有嚴重外牆脫落、內部龜 裂之損害,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將來需要平均負擔建成花 園大廈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房價亦從每坪新臺幣(下同) 90萬元跌到每坪70萬元,原告至少受有500萬元之損失,被 告應善盡社會責任予以賠償,本件僅請求120萬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考量居住正義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被告無法為具體 答辯。但無論依買賣契約或侵權行為等,均已罹於時效期間 。建成花園大廈2樓及3樓並非被告所有,也非被告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 件(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 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 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 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暨所在建成花 園大廈因113年4月3日地震,大樓外牆及內部遭受巨大毀損 等語,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表明請 求權基礎,原告僅陳希望被告善盡社會責任予以修繕等語,   然被告否認其為出賣人,訴外人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為 出賣人,並提出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為憑,原告僅再稱被告擁 有眾多公司等語,仍未提出系爭房屋購屋契約或其他足資證 明被告為契約相對人之佐證,難認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已盡 其舉證責任,且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請求之內容,不符 一貫性審查要件,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所提本件訴訟,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社會責任應賠償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7

TPDV-113-訴-5245-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易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智弘告訴被告宋易哲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檢察 官起訴認被告宋易哲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王智弘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宋易哲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07號   被   告 宋易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易哲係至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御夾娃娃機店消費 之顧客,王智弘則為該娃娃機店之娃娃機承租人。王智弘於 民國112年11月5日晚上,請友人許喆宥至該娃娃機店擺貨、 整理娃娃機及查看帳目,許喆宥進入設定介面查看帳目後, 忘記返回遊戲介面。宋易哲於同日晚上,至該娃娃機店消費 時,發現王智弘所承租之娃娃機無法投幣,且該娃娃機未返 回遊戲介面,竟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 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許,在前開娃娃機店,無正當理 由自行將該娃娃機原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250元之電磁 紀錄變更為10元後,操作保夾取物計116次,將該娃娃機清 台,致生損害於王智弘,之後駕駛牌照號碼BGJ-63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嗣經王智弘發現該娃娃機遭清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智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宋易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112年11月5日晚上,至該娃娃機店消費時,發現該娃娃機無法投幣且未返回遊戲介面,自行將該娃娃機返回遊戲介面,以保夾金額10元操作保夾取物,將該娃娃機清台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智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許喆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晚上,請證人許喆宥至該娃娃機店擺貨、整理娃娃機及查看帳目,證人許喆宥進入設定介面查看帳目後,忘記返回遊戲介面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ILDM-113-訴-49-20241226-2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林樹成 再審被告 鄒昀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林樹成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被告鄒昀穎 於民國108年7月25日21時58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因鄒昀穎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靠左行駛,但 鄒昀穎無預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突然迴轉,致林樹成閃避不 及,A車左前車頭與林樹成所騎乘沿同一車道行駛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右側車尾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使林樹成因遭撞而往對向車道偏移,人車倒地 ,致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挫傷性 腦內出血、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術後創傷性 腦損傷、左手第5掌骨骨折及門牙脫落等傷害,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6057元、看護費用248萬9800元、受傷 期間所需用品費用23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292萬 6087元之損害,鄒昀穎在無預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而突然迴 轉,致林樹成當下閃避不及,其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過失 比例應非僅10%,而應負擔34.0000000%之過失比例等語。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鄒昀穎賠償 林樹成100萬元(計算式:292萬6087元×34.0000000%=100萬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法院認系爭事故前,A車沿 長安東路1段52巷北向南方向行駛,B車於A車後方沿同向行 駛於對向車道,之後兩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附 近時,A車於路口內微向左偏向,隨即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 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依B車刮地痕與煞車痕所在位置及走向 顯示,事故前A車、B車先後進入路口,而後B車於路口內應 已行駛至A車左側,且位於長安東路1段52巷南向北車道延伸 至路口處,足以推析B車尚未行駛至肇事路口前,應係持續 保持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B車未依規定逕自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方導致與於上開路口內向左偏向之A車 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林樹成騎乘B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道」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鄒昀穎騎乘A車行駛於B車 右前方,對於B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沿對向車道行駛之行 為無法預期及防範,故鄒昀穎騎乘A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 因素,且與林樹成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鄒昀穎應不構 成侵權行為,林樹成自不得請求鄒昀穎損害賠償,乃以本院 110年度北簡字第1857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林樹 成之請求,林樹成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528號),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認林樹 成騎乘B車於肇事處前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長安東路1 段52巷南向北車道,以及鄒昀穎騎乘之A車靠近分向限制線 位置、林樹成騎乘之B車刮地痕、倒地位置均在該巷南向北 車道。惟依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鄒昀穎臨時起意於事故路口迴轉,未即時開啟左轉方向 燈、警示後方來車,未警覺左後方逆向行駛而至之林樹成B 車,為肇事次因,有如下之瑕疵,觀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所示內容,均無依 據可推認鄒昀穎於事故發生時有迴轉之行為。況鄒昀穎於警 詢之稱詞僅能認其有迴轉之意圖,其龍頭向左偏而車身並未 往左,且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自無課與其注意左後方、 對向車道之逆向來車之義務。又系爭鑑定報告推論事實過於 跳躍,且無證據佐證,難認可採。再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A車與B車「無號誌路口同向擦撞」之交通事故 型態,足見鄒昀穎騎乘之A車並未左彎迴轉,然其鑑定結論 卻以鄒昀穎於肇事處有迴轉之舉動為前提,認定鄒昀穎未提 前打左轉方向燈而有過失,並非可採。況林樹成未舉證證明 鄒昀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自不成立 過失侵權行為,第一審判決為林樹成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因而駁回林樹成上訴。 二、本件林樹成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為:原 確定判決臆測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21時57分08秒、09秒間, 且認係左後方之林樹成B車跨越雙黃線欲自左方超越在右前 方之鄒昀穎A車,B車右前車頭碰撞A車左前車頭而發生,然 因監視器晝面未側錄到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僅能依監視器晝 面可知,林樹成為「21時57分06秒跨越長安東路1段52巷之 雙黃線直至21時57分07秒離開監視錄影晝面均行駛於對向車 道中」此段時間有跨越雙黃線為逆向行駛,惟距離肇事地點 仍有一段距離,不能排除林樹成駛回順向車道,亦不能排除 林樹成為閃避鄒昀穎突然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等情 ,故無證據顯示林樹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為逆向行駛。又 原確定判決認鄒昀穎「僅能認其有迴轉之意圖,其龍頭向左 偏而車身並未往左,且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自無課與其 注意左後方、對向車道之逆向來車之義務」實有違誤,當駕 駛人透過控制前輪方向之普通重型機車龍頭向左偏時,其車 身便會往左,故原確定判決上開推論實不可採。又鄒昀穎A 車龍頭左偏而停滯,影響後方車輛行進,卻未開啟左轉方向 燈,亦未注意左後方林樹成之騎乘B車,致生系爭事故,自 應課與較高之過失比例予鄒昀穎,然原確定判決不察,容有 違誤。是以原確定判決將責任歸屬給假設有逆向之林樹成主 動去碰撞鄒昀穎,實不合理。又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鑑定報告 推論事實過於跳躍,且無證據佐證難認可採,惟原確定判決 對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及林樹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是否橫跨 雙黃線,亦屬臆測並無證據可佐,故原確定判決內容論述亦 無理由,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未詳述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 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部分: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載明:「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主文第1項亦記載「上訴駁回」,即 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並 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前揭說明,並無判決理 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林樹成執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6

TPDV-113-再易-2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鄭漢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4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民基金 01-D2-01-024760-5 1 1000 002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民基金 01-D2-01-024761-7 1 1000 003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民基金 01-D2-01-024762-9 1 1000

2024-12-26

TPDV-113-除-167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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